115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財經事務組 銀行實務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類科財經事務組
試題代碼 銀行實務

第 一 題25 分

A 君等人透過網路未經許可自行經營財務理財管理顧問業務,對外廣為宣傳投資虛擬金融商品保證還本並可獲取月息 4%4\% 之高額利息,且於高級飯店召開大型說明會,吸引眾多投資人加入吸收資金,以後加入的投資人資金支付先前投資人利息,並居間抽傭月息 2%2\% 顧問服務費,歷經多年吸收資金逾新臺幣數十億餘元。

請說明 A 君等人涉嫌違反法律規定、構成要件及相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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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判斷 A 君等人是否以「投資」、「財務管理」、「顧問服務」等名義,實際從事非銀行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主要涉及:

  1. 《銀行法》關於「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之規定。
  2.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3. 非法吸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加重刑責。
  4. 以虛偽投資計畫吸收資金所可能成立之詐欺罪。
  5. 若其業務內容涉及證券、期貨投資建議,另可能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6. 若具備介紹他人加入並以拉人頭作為主要收益來源之組織結構,另可能涉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資金罪

(一)收受存款之定義

《銀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所稱「收受存款」,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於本金之行為。

其判斷重點包括:

  1. 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
  2. 實際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3.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息、紅利等報酬;
  4. 行為具有反覆、持續經營之業務性質。

本題中,A 君等人透過網路廣泛宣傳,並在高級飯店召開大型說明會,吸引眾多投資人加入,顯然具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之性質。

其並承諾「保證還本」及每月給付 4%4\% 利息,已符合「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於本金之報酬」之要件。

因此,即使 A 君等人將款項包裝成「投資款」、「理財款」或「顧問費」,仍不影響其實質上屬於收受存款。

(二)準收受存款之規定

《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本題符合下列要件:

1. 以投資名義收受資金

A 君等人對外宣稱投資虛擬金融商品,實際上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符合「收受投資」之名義要件。

2. 對象為多數人及不特定人

A 君等人透過網路宣傳並舉辦大型說明會,招募眾多投資人,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之要件。

3.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每月利息為 4%4\%:

4%×12=48%4\% \times 12 = 48\%

若以複利計算,其年化報酬率為:

(1+0.04)12−1≈60.1%(1+0.04)^{12}-1 \approx 60.1\%

在一般金融市場環境下,每月固定 4%4\% 且保證還本,顯然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因此,即使 A 君等人主張其行為是「投資」而非「存款」,仍應依《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以收受存款論。

(三)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

《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 收受存款;
  •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 公眾財產;
  • 國內外匯兌業務。

A 君等人並非依法設立並取得許可之銀行,卻長期向社會大眾吸收數十億元資金,已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

其法律適用關係為:

第 5 條之 1或第 29 條之 1之收受存款行為⇒第 29 條第 1 項之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第 125 條刑責\text{第 5 條之 1或第 29 條之 1之收受存款行為} \Rightarrow \text{第 29 條第 1 項之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Rightarrow \text{第 125 條刑責}

二、《銀行法》第 125 條之刑責

(一)基本刑責

《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者:

  • 處 33 年以上 10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 1,0001,000 萬元以上 22 億元以下罰金。

(二)吸金達一億元以上之加重刑責

同條另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 處 7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 2,5002,500 萬元以上 55 億元以下罰金。

本題已明確記載吸收資金逾新臺幣數十億元,遠超過一億元門檻,因此原則上應適用加重規定。

此處判斷重點在於犯罪所取得的吸金規模,不是單純計算 A 君等人最後實際留下的淨利。已支付給前手投資人的款項,不當然自吸收資金總額中扣除。

(三)共同正犯

題目使用「A 君等人」,且顯示多人共同進行網路宣傳、說明會招募、資金收取及利息支付。若各人對非法吸金計畫具有共同犯意,並分工實行,即可能依《刑法》第 28 條成立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不以每一人親自收取全部資金為必要,只要其對整體犯罪計畫具有功能性支配,並實際參與重要分工,即可能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以後金支付前金之法律意義

題目指出:

以後加入的投資人資金支付先前投資人利息。

此一事實呈現典型的「龐氏型吸金結構」,其特徵為:

  1. 沒有足以支應高額固定利息的真實投資收益;
  2. 以後加入者的資金支付前面投資人的利息;
  3. 必須不斷招募新投資人才能維持表面正常運作;
  4. 一旦新資金不足,即發生無法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之結果。

但須注意,是否成立《銀行法》第 125 條,重點仍在於有無未經許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並承諾返本付息,不以最後是否倒閉、是否完全無法返還為必要。

因此,A 君等人在開始吸收資金並約定保本付息時,犯罪即已成立;後續以新資金支付舊投資人利息,則進一步證明其投資計畫欠缺真實經濟基礎及非法吸金之故意。

四、可能成立刑法詐欺罪

(一)詐欺罪構成要件

《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詐欺罪。

詐欺罪通常須具備:

  1. 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2. 施用詐術;
  3. 被害人因錯誤而處分財產;
  4.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5. 詐術與財產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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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B 銀行就洗錢防制內部控制進行內部稽核,發現下列缺失,請說明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如何改善。

(一)辦理企業戶之存款開戶作業,未就首次往來、資本額較低、無地緣關係且未提出合理說明、登記地址已有多家公司行號設立及客戶實際營業模式等事項訂有妥善審查機制。(7 分)

(二)就內部資訊系統多次產出之異常交易態樣,或帳戶遭他行聯防通報多次之情形,未再查訪確認客戶身分背景與其交易金額是否相稱,並驗證交易資金來源及去向之合理性。(6 分)

(三)發現客戶之存款或交易模式有與業務性質不符情形,未再次確認客戶身分並調閱既存資訊查證。(6 分)

(四)企業戶之交易金額與資本額顯不相當,且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後,於辦理盡職調查時,未向客戶徵提資金來源佐證資料,以確認其營業項目真實性。(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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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定位與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為準,核心在於金融機構之:

  1.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CDD/KYC)。
  2. 風險基礎方法(Risk-Based Approach, RBA)。
  3. 客戶身分持續審查。
  4. 帳戶及交易持續監控。
  5. 高風險客戶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EDD)。
  6. 無法合理說明或疑似涉及洗錢時之拒絕往來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2 條所稱風險基礎方法,是指金融機構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所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依風險高低採取適當程度之防制措施。高風險者應採取加強措施,低風險者始得採取相對簡化措施。

法人或企業戶之身分確認,不僅是核對公司登記文件,還包括瞭解:

  • 公司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 章程或類似權力文件;
  • 高階管理人員;
  • 登記辦公室地址及主要營業處所;
  • 業務性質及開戶目的;
  • 所有權、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 交易是否與客戶之業務、風險及資金來源相符。

(一)企業戶開戶未建立妥善審查機制

核心法規

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3 條,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對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應瞭解其業務性質,並取得公司名稱、法律形式、存在證明、章程或類似文件、高階管理人員、登記地址及主要營業處所等資料。

此外,依第 4 條,若金融機構疑似客戶為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或客戶有其他異常情形而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交易。

缺失分析

題目所列事項均屬企業戶開戶時應納入之風險因子:

  1. 首次往來:銀行對客戶尚無歷史交易資料,無法以過往往來驗證其營業及交易模式,因此應提高初始審查強度。

  2. 資本額較低:資本額低並不當然表示不得開戶,但若企業資本額極低,開戶後卻預期有大量資金流動,即具有交易能力與資本基礎不相稱之風險。

  3. 無地緣關係且未提出合理說明:客戶與開戶分行所在地缺乏業務、住所或營業上的合理關聯,且不能說明開戶目的,應列為異常風險因素。

  4. 登記地址已有多家公司行號設立:同一地址集中登記多家公司,可能涉及虛設公司、借址登記、人頭帳戶或共用營業地址,銀行應進一步查證。

  5. 實際營業模式不明:應確認企業實際從事之商品、服務、客戶、供應商、收付款方式及預期交易量,並核對是否與公司登記及申請資料相符。

應採取之改善措施

B 銀行應建立企業戶開戶之風險評估及分級審查機制,至少包括:

  • 將首次往來、設立未久、資本額偏低、無地緣關係、登記地址集中多家公司等列為風險警示因子。
  • 查核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及實質受益人身分、股權及控制權結構。
  • 瞭解開戶目的、預計交易種類、交易對手、資金流量及使用網路銀行之需求。
  • 查證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處所,必要時進行電話訪查、實地訪查或要求提供租約、發票、進貨及銷貨資料。
  • 要求客戶說明其業務模式、資金來源及預期交易金額。
  • 對高風險案件提高覆核層級,必要時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 客戶拒絕提供資料、資料疑似虛偽或無法合理說明者,應婉拒開戶,並評估是否申報疑似洗錢交易。

本項缺失的重點不是「所有低資本額企業均不得開戶」,而是銀行不得僅憑公司登記文件即核准開戶,必須依風險基礎方法審查企業之真實存在、營業合理性及預期交易活動。


(二)異常交易或他行聯防通報後未重新查訪

核心法規

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5 條,金融機構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資金來源。

同條並規定,若金融機構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客戶交易、帳戶運作方式出現與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應依第 3 條再次確認客戶身分。

依第 9 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帳戶及交易持續監控政策與程序,利用資訊系統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並對預警案件進行檢視、分析及申報判斷。

缺失分析

內部資訊系統多次產出異常交易,或帳戶遭他行聯防通報多次,代表客戶已出現持續性或外部性風險訊號。銀行不能僅將警示案件結案,也不能只依客戶既有資料機械式解除預警。

此時應重新確認:

  • 客戶目前身分及實際控制人是否仍正確;
  • 客戶之營業內容是否發生變動;
  • 交易金額、頻率及交易對手是否符合營業模式;
  • 資金來源是否具有合理商業或經濟目的;
  • 資金流向是否流向不明第三人、境外高風險地區或疑似人頭帳戶;
  • 先前取得之客戶資料是否已過時或不完整。

應採取之改善措施

B 銀行應:

  1. 建立異常交易預警案件之分級處理、覆核及結案標準。
  2. 對多次預警或多次聯防通報案件列為高風險或重大風險案件。
  3. 重新執行客戶身分確認及實質受益人驗證。
  4. 重新查訪客戶之營業處所、營業內容、交易目的及交易對手。
  5. 要求客戶提供合約、發票、出貨文件、帳務資料、貸款文件或其他資金來源及去向之佐證。
  6. 將交易金額與客戶營收、資本額、員工人數、產業特性及歷史交易紀錄交叉比對。
  7. 對無法合理說明或疑似涉及洗錢之交易,評估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交易。
  8. 必要時採取提高交易審查、限制部分服務、終止業務關係等風險控管措施。

本項得分關鍵是「多次異常」會觸發持續審查與再次確認客戶身分,且必須驗證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非僅完成形式上的電話確認。


(三)存款或交易模式與業務性質不符,未再次確認身分

核心法規

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5 條,金融機構不必於客戶每次交易時重新辨識身分,但有下列情形時,應再次確認:

  • 對客戶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
  • 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 客戶交易或帳戶運作方式出現與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

同條另要求,金融機構應詳細審視客戶交易,以確保交易與客戶、其業務及風險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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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媒體報導部分承作新青安貸款之金融機構,因缺乏完善的貸前審核與貸後稽核配套措施,導致房地產投機炒作之違規行為。

請舉例並說明銀行辦理前開授信作業應如何落實 5P5P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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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銀行辦理住宅授信時,如何運用授信審查的 5P 原則,建立完整的貸前審核、貸中控管及貸後稽核制度,以避免借款人利用新青安貸款進行人頭申貸、虛偽自住、轉租、短期炒作或房地產投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授信規範為準,銀行辦理新青安貸款,除應審查借款人的信用與還款能力,亦應確認房屋確實符合政策目的及自住需求,並落實貸後追蹤。5P 分別為:

  1. People:借款戶
  2. Purpose:資金用途
  3. Payment:還款來源
  4. Protection:債權保障
  5. Perspective:經營成效或未來展望

住宅貸款雖非企業授信,仍可將「經營成效」理解為借款人未來收入穩定性、家庭財務狀況、房屋用途及資產價值變化等綜合展望。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5P 原則逐項說明,並結合貸前與貸後管理」的方式作答。每一項均應包含:

  • 審查重點;
  • 實際查核方式;
  • 防止房地產投機的具體措施。

答題時不能只寫出 5P 名稱,必須說明銀行如何落實,並以新青安常見的違規情形作為例子。


一、People:借款戶

(一)審查重點

銀行應確認借款人的身分、信用、財力、家庭負債及實際購屋需求,避免人頭戶、借名申貸或由投資客利用他人名義取得政策性貸款。

主要查核事項包括:

  1. 借款人身分及基本資料是否真實。
  2. 是否為符合新青安資格的購屋者。
  3. 職業、年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是否合理。
  4. 聯徵中心信用資料、既有房貸及其他負債情形。
  5. 是否與建商、仲介、賣方或其他借款人具有異常關聯。
  6. 是否短期內同時向多家銀行申請房貸。
  7. 是否有大量購屋、轉售或持有多戶不動產的情形。

(二)具體落實方式

銀行應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明、所得資料、扣繳憑單、薪資轉帳紀錄、財產資料及家庭負債資料,並透過聯徵資料、不動產登記資料及內部資料庫進行交叉比對。

例如,借款人表示首次購屋且月收入僅新臺幣6萬元,但銀行查得其名下已有多戶房屋,或近期同時向數家銀行申貸,便應提高風險評估等級,進一步查明實際購屋目的,不能僅依借款人的口頭聲明核貸。

若發現借款人與多名申貸人使用相同聯絡電話、地址、保證人或資金來源,也應注意是否存在人頭戶或集團性申貸。


二、Purpose:資金用途

(一)審查重點

銀行應確認貸款確實用於購買符合新青安政策目的之自用住宅,不得將政策性貸款用於:

  • 投資購屋;
  • 炒房或短期轉售;
  • 購買多戶房屋;
  • 轉貸套利;
  • 裝修以外的其他投資;
  • 支付與實際交易無關的款項。

(二)貸前審核

銀行應審查:

  1. 買賣契約及房屋標的是否真實。
  2. 房屋用途是否為住宅。
  3. 借款人是否實際居住或具有合理自住需求。
  4. 買賣價格與鑑價是否合理。
  5. 付款流程是否由借款人自有資金及貸款資金依約支付。
  6. 賣方、建商、仲介與借款人間是否存在特殊關係。
  7. 是否有附買回、假買賣、墊款或虛增交易價格之情形。

例如,借款人申請購買一戶住宅,但房屋實際上由建商或仲介控制,買賣價格又顯著高於市場行情,銀行即應查核是否藉由虛高房價套取貸款。

對於「先申請新青安,再將房屋出租」的案件,銀行應確認是否符合當時政策對自住使用的要求,並於契約及核貸文件中明定借款人之使用義務。

(三)貸後查核

撥款後,銀行可透過下列方式查核用途:

  • 查驗撥款是否直接支付至賣方帳戶;
  • 檢查房屋是否有出租、營業或轉售情形;
  • 透過不動產交易資料追蹤短期移轉;
  • 對異常案件進行電話訪查或實地查訪;
  • 比對水電、戶籍、居住及管理費資料;
  • 查核是否有借款人於短期內再購買其他房屋。

若發現借款人取得貸款後立即轉售、分租或以房屋作為營業場所,銀行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採取限期改善、調整利率、停止優惠或提前收回貸款等措施。


三、Payment:還款來源

(一)審查重點

銀行應判斷借款人是否具有持續、穩定且足以支應本息的還款來源,不應以房價上漲或日後出售房屋作為主要還款依據。

還款來源可包括:

  1. 薪資收入;
  2. 營業所得;
  3. 租金收入;
  4. 投資收益;
  5. 其他經銀行查證屬實且具持續性的收入。

其中,租金及投資收益應採審慎認列,不能僅憑未來預期或借款人自行估計。

(二)具體審查方式

銀行應計算借款人的負債所得比、每月本息負擔及利率上升後的償還能力。例如:

每月債務負擔比=每月房貸本息及其他債務支出每月穩定收入每月債務負擔比 = \frac{每月房貸本息及其他債務支出}{每月穩定收入}

除依內部授信政策設定合理比率外,銀行亦應進行壓力測試,例如評估:

  • 利率上升時是否仍能正常還款;
  • 收入中斷數月是否具有備用資金;
  • 房貸採寬限期時,寬限期屆滿後是否能承擔增加的本息;
  • 借款人是否依賴信用卡循環、現金卡或其他借款維持生活。

例如,借款人目前每月收入為8萬元,現有車貸及信貸支出2萬元,新房貸於寬限期內每月僅繳息1萬元,但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支出增加至4萬元,銀行即應評估其屆時的還款能力,而非僅依寬限期內的低負擔核貸。

(三)防止投機性還款

若借款人表示主要還款來源是「房價上漲後出售房屋」,即顯示其具有投資或炒作性質。銀行應重新確認其是否符合自住貸款目的,並不得將未實現的資本利得視為穩定還款來源。


四、Protection:債權保障

(一)審查重點

債權保障包括擔保品價值、貸款成數、順位、保險及其他保全措施。銀行應避免因鑑價過高、成數過高或擔保品處分性不佳,造成授信風險集中。

(二)擔保品審查

銀行應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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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為兼顧商業銀行業務多樣化,提升資金運用效率,並確保銀行健全經營,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請說明銀行申請投資事業之程序及相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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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銀行法》對商業銀行投資事業的規範,重點在於兼顧銀行業務多元化與資金運用效率,同時避免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產生利益衝突,並維持銀行資本及經營安全。

解題應掌握四個層次:

  1. 投資標的之分類。
  2. 是否須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3. 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限制。
  4. 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的利益衝突防範。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投資事業之範圍

依《銀行法》第74條,商業銀行得投資於下列事業:

(一)金融機構

例如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保險公司及其他依法認定之金融機構。

(二)金融相關事業

指與銀行業務具有密切關聯,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金融相關之事業。

(三)非金融相關事業

非金融相關事業並非銀行投資的通常範圍。銀行如欲投資,必須符合銀行業務需要及法定條件,並事前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因此,題目所稱「申請投資事業」,主要是指銀行依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投資,並接受主管機關對投資必要性、資本適足性及利益衝突風險的審查。

二、申請投資事業之程序

(一)銀行內部先行評估及決議

銀行應先由內部進行投資可行性及風險評估,內容至少包括:

  • 被投資事業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及經營前景。
  • 投資目的及與銀行業務之關聯性。
  • 投資金額、持股比例及資金來源。
  • 對銀行資本適足性、流動性及財務結構之影響。
  • 被投資事業之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情形。
  • 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經理人或關係企業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 投資後可能發生之授信、交易、資金往來及資訊不對稱風險。

投資案應依銀行內部控制及授權制度,提報董事會或其他有權決策機關通過。重大投資不得僅由個別主管或業務單位自行決定。

(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依法須經核准的投資,銀行應於投資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

申請文件通常應包括:

  1. 投資計畫及投資目的。
  2. 被投資事業之基本資料、章程及營業項目。
  3. 投資金額、持股比例及資金來源。
  4. 被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營運計畫及風險分析。
  5. 投資對銀行資本適足率、財務結構及流動性之影響。
  6. 銀行董事會或有權決策機關之議事錄。
  7. 利益衝突檢核及防範措施。
  8. 投資後之管理、監督及退出機制。
  9. 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其他資料。

(三)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審查重點包括:

  • 投資是否符合銀行法及相關規定。
  • 投資標的是否屬銀行得投資之事業。
  • 投資是否確有助於銀行業務發展。
  • 銀行財務及資本結構是否健全。
  • 投資後是否仍符合資本適足及風險管理要求。
  • 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是否超過法定上限。
  • 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是否存在利益衝突。
  • 銀行是否具備適當之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制度。

主管機關核准前,銀行不得先行投資。核准內容如包括投資金額、持股比例或投資標的,銀行不得逾越核准範圍執行。

(四)核准後執行及持續管理

取得核准後,銀行始得依核准內容辦理投資。投資完成後,仍應持續辦理:

  • 投資部位及持股比例管理。
  • 被投資事業之財務及業務追蹤。
  • 利益衝突及關係人交易監控。
  • 內部稽核及定期申報。
  • 重大事項之即時通報。
  • 投資價值減損及退出機制之評估。

如投資金額增加、持股比例提高、投資目的重大變更,或被投資事業之業務內容發生重大改變,應依規定重新申請核准或辦理變更申報。

三、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限制

(一)投資總額上限

商業銀行投資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及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計算式為:

投資總額上限=投資時銀行淨值×40%\text{投資總額上限} = \text{投資時銀行淨值} \times 40\%

例如銀行投資時淨值為新臺幣100億元,則各類事業投資合計不得超過:

100億元×40%=40億元100\text{億元}\times40\% = 40\text{億元}

此處應以「投資時」銀行淨值計算,不能以成立時淨值、資產總額或存款總額替代。

(二)非金融相關事業投資總額上限

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的百分之十。

計算式為:

非金融相關事業投資上限=投資時銀行淨值×10%\text{非金融相關事業投資上限} = \text{投資時銀行淨值} \times 10\%

若銀行投資時淨值為100億元,非金融相關事業投資合計最高為:

100億元×10%=10億元100\text{億元}\times10\% = 10\text{億元}

百分之十屬於百分之四十總額中的一部分,不是另行加計的額度。

(三)對單一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持股限制

銀行投資單一非金融相關事業,其持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五。

計算式為:

單一非金融事業持股上限=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5%\text{單一非金融事業持股上限} = \text{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times5\%

例如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為1億股,銀行持股最高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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