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實務組 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實務組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債權人甲持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甲免除乙之全部債務,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甲復於同年 7 月 7 日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請詳述: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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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執行機關與判決機關分離」及強制執行的「形式審查原則」。執行法院原則上依執行名義進行形式審查,不在執行程序中審理執行名義所表彰的實體債權是否仍然存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免除乙債務的效果,屬於實體權利關係的變動;再判斷執行法院能否在新一件執行聲請中直接審理這項變動。

甲於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免除乙全部債務,屬於消滅債權人請求的事由。但這不會使原執行名義當然失效,也不會使執行法院取得實體審判權。甲於 7 月 7 日持原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仍應依形式審查原則處理,不得只因債務免除而在執行程序中認定債權已消滅、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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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債權人甲持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乙所持有之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已發行股份 1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 A 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系爭股份之拍賣(未占有股票)。嗣由甲以債權作價承受,執行法院遂通知丙公司將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甲,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執行命令。

請詳述:執行法院就系爭股份所踐行之執行程序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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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強制執行方法,須先區分公司是否已發行實體股票。股份是股東對公司的權利;但實體股票一經發行,即是表彰股份的有價證券,執行方法須配合股票的移轉方式。

  • 已發行實體股票:應依動產執行程序,查封並占有股票,再進行拍賣或變賣。
  • 未發行股票:股份本身屬其他財產權,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等規定執行。

就實體記名股票而言,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背書轉讓;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68條之1則規範有價證券的查封及執行法院代為背書等程序。公司法第165條所定股東名簿登記,涉及股份轉讓對公司發生效力,不能取代股票本身依法應履行的移轉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股票是否已發行、法院採用何種執行程序、承受後是否完成法定移轉。

本題明示丙公司「已發行股份」,且法院「未占有股票」,並以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的其他財產權程序拍賣。若題示的已發行股份係指已發行實體股票,法院便不能只對股份採其他財產權執行,而應先查封、占有股票,再依動產執行程序換價。

甲雖以債權作價承受,仍須依實體股票的移轉規則完成程序。法院未占有股票,不能代乙在股票上背書,也不能將股票交付甲;單以執行命令通知丙公司辦理轉讓、記載股東名簿,不能補足上述程序。

本題程序檢討

一、執行方法選擇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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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債權人甲持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珠寶一批。

執行法院於拍賣前預定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拍賣結果,應買人出最高價者為丙所出 600 萬元,但甲願以 800 萬元承受該批珠寶。

請詳述: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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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產拍賣的底價、未達底價時是否拍定,以及債權人承受的條件」,適用民國 114 年的《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

依同條規定,執行法院得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底價。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低於底價時,執行拍賣人原則上不為拍定,並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得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另於再行拍賣時,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撤銷查封並返還拍賣物。

本題標的是珠寶,屬動產,不能直接套用不動產拍賣的承受規定。

解題方法

先比較應買最高價與拍賣底價,再檢查債權人是否依法律要求的價格承受:

  1. 拍賣底價為 1,000 萬元,最高應買價為 600 萬元,低於底價。
  2. 最高價占底價比例為:

6001,000=60%\frac{600}{1{,}000}=60\%

因最高價並未低於底價百分之五十,尚不適用「作價交債權人承受」的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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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債權人甲取得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命債務人乙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之 A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確定判決後,因乙拒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乃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規定,對乙處怠金或管收。

請詳述: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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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與第130條的適用分界:債務人拒絕履行時,不能一概以怠金或管收促其履行,須先判斷執行名義所命的行為,是否屬於債務人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是針對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而未履行的情形,容許執行法院以怠金或管收等間接強制方法促其履行。但若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則適用同法第130條:債務人不表示時,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既然法律已直接擬制意思表示完成,就沒有再以第128條迫使債務人表示的必要。

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因法院判決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判決所命的內容。題目中的確定判決命乙將其所有的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核心義務是乙應為移轉登記所需的意思表示,而非交付土地或完成其他須由乙親自實施、不能以意思表示替代的事實行為。

再套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判決既已確定,乙的意思表示即依法視為完成。甲可持確定判決及相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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