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實務組 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倘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但同判決亦肯認尚有其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尚未確定),執行法院得否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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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先用來聲請拍賣的特定債權嗣後被確定判決否定,是否當然使拍賣抵押物裁定失去執行力。
**結論是:不當然失去。**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1069 號裁定,若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提出的其他債權證明文件,經形式審查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的擔保債權存在,即不得僅因原本票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而依債務人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相關法源包括:
-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列舉執行名義,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的裁定亦為執行名義。
- 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者,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與裁定正本。
- 民法第 881 條之 1: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最高限額內,擔保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其擔保債權範圍依當事人約定。
- 民法第 881 條之 17 準用第 873 條: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執行法院手上的執行名義是拍賣抵押物裁定,而不是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一經作成,執行法院原則上須受其拘束;其後某一筆擔保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不代表該裁定當然失效。
接著檢視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特性:它擔保的是約定範圍內的多筆不特定債權,不必然只擔保聲請拍賣時提出的那一筆本票債權。因此,應進一步查明是否有其他符合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的擔保債權。
最後區分兩種判斷:
第 二 題25 分
債權人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與保險公司所訂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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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要保人對人壽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能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能否在執行換價時代為終止保險契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保人依人壽保險契約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的權利,屬於要保人所有的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行使的終止權,也不是一身專屬權;在必要時,執行法院得為了將保單價值換價,核發命令終止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相關法源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2項、第122條,以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保險法嗣後已有重要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與當時有效的大法庭見解作答。
解題方法
先把執行標的與執行手段分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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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是否屬於債務人的財產? 要保人累積形成的保單價值,具有財產上經濟利益;契約終止時,可以轉化為解約金請求權。因此,原則上可以成為強制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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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能否使保單價值變成可收取的金錢債權? 保單價值在契約存續中尚未具體化為可請領的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執行法院為達成換價目的,得採取必要、適切的處分;終止契約是將保單價值轉化為解約金請求權所必要的行為,因此法院得代為行使終止權,並命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
第 三 題25 分
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定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3 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 7 月 29 日通知甲、乙及併案債權人丙。甲於同年 8 月 24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丙之債權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甲之聲明異議狀通知乙及丙。甲於同年 9 月 23 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月 24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甲之起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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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上分配表異議的程序:先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若異議未終結,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異議未終結者,異議人得對為反對陳述的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須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否則視為撤回異議。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94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並指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且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時,異議仍未終結;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沒有另行通知異議人的義務,期間也不因異議人未到場或法院未通知而改變。
解題方法
- 先看聲明異議是否及時。 分配期日為 112 年 9 月 3 日,甲於 8 月 24 日具狀異議,早於分配期日一日以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的期間要求。
- 再看異議有無終結。 甲主張丙的債權不存在,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分配期日亦無人到場。依前述大法庭見解,異議未終結,甲應循分配表異議之訴處理。
- **計算提出起訴證明的期限。
第 四 題25 分
債權人甲持命債務人乙合夥團體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合夥財產。嗣就不足清償部分,另聲請對乙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否依甲之聲請,對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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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合夥債務的清償順序,以及命合夥團體給付的確定判決,能否作為執行名義對合夥人個人財產執行。
依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這項責任具有補充性:原則上先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財產不足的部分,才由合夥人負責。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的效力,在一定情形下及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實務認為,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代表進行訴訟時,該判決的效力及於其他合夥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債權人得據該判決執行合夥人的個人財產。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 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 題目已說甲先聲請執行合夥財產,嗣就不足清償部分再聲請執行丙的財產,符合民法第681條所定合夥人補充責任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