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實務組 智慧財產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與乙皆為線上網路遊戲「XYZ 大戰」之玩家。甲使用自拍肖像照片作為遊戲角色 ID「A」之頭像照片。未料某日,乙將甲之頭像照片,以軟體修圖換成暴牙、戴眼鏡並加大鼻孔的照片,並將該修圖後之照片作為其所創設遊戲角色 ID「B」的頭像,使同一網路遊戲中之玩家得共見共聞。
試問依我國著作權法,乙之行為該當何種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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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攝影著作的著作權、改作及公開傳輸,以及著作人格權中的同一性保持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著作權法所稱「改作」,是以翻譯、編曲、改寫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人專有改作其著作的權利;將作品上傳至網路,使他人得於各自選定的時間、地點接收,則涉及「公開傳輸」。著作人另享有保持著作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的權利;他人不得以改變作品的方式,損害著作人的名譽。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自拍肖像照片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的攝影作品,屬於攝影著作。題目稱為甲使用「自拍肖像照片」,可依甲是該照片的著作人作答;若甲只是照片中的被拍攝者,著作權原則上仍須依實際拍攝、創作情形判斷,不能單憑肖像在照片中就認定甲是著作人。
其次,判斷乙的利用行為。乙將照片修成暴牙、戴眼鏡並加大鼻孔,將修圖照片設為遊戲角色頭像,屬於對原照片的改作;其後讓遊戲玩家共見共聞,涉及公開傳輸。題目未交代甲有授權,也沒有顯示符合合理使用要件,因此乙可能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
第 二 題35 分
甲為「滷餵」商標之權利人,經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5 日核准公告在案。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小吃店、餐飲」之類別,商標圖樣為略經設計之金色放大文字,右側結合黑色小字「頂級滷味 luwei」。
乙於 109 年 2 月間開始經營「滷芝」小吃店,販售滷味相關產品。儘管未註冊商標,但由於口味特殊,又善於社群行銷,每份滷味皆以有紅色設計字體印製「滷芝」字樣的白色紙盒包裝,引起一陣時尚滷味風潮,知名食記網紅更曾前往拍攝。後因疫情影響,「滷芝」於 109 年 10 月起暫停歇業。
甲主張乙使用「滷芝」文字於小吃店、餐飲等服務,構成侵害其「滷餵」商標權。試問依我國商標法,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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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商標侵權的判斷:乙是否在交易上使用「滷芝」作為商標,以及該標識是否近似於甲的註冊商標、使用的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依據為商標法第5條及第68條第1項第3款;若成立,甲得依同法第69條主張權利。
依題意與命題當年的商標法,乙於109年2月開始營業時,甲的商標已於同年1月15日核准公告。乙開始使用的時間晚於甲商標核准公告,並非在先使用的情形。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商標使用」、「商標近似」、「服務相同或類似」及「混淆誤認之虞」,再綜合判斷是否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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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有商標使用行為。 商標法第5條所稱商標使用,須以行銷為目的,將標識用於商品、包裝、服務相關物品或廣告等,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乙以「滷芝」經營小吃店,並將該字樣印在產品紙盒上;其使用方式足以讓消費者辨識服務或商品來源,符合商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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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標識近似程度不低。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注意,並就兩商標的外觀、讀音、觀念作整體、隔離觀察。甲商標以經設計的「滷餵」文字為主要識別部分,旁有「頂級滷味 luwei」小字;乙則以「滷芝」作為標識。兩者均以「滷」字開頭,文字結構及讀音具有相近之處;依題示語境,「滷餵」與滷味諧音,「滷芝」亦連結滷味食材,觀念上有一定接近性。整體比較,足認兩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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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相同或高度類似。 甲商標指定使用於「小吃店、餐飲」;乙亦經營小吃店並販售滷味,服務內容與甲指定的服務相同或高度類似。
第 三 題35 分
甲擔任乙公司行銷部專員五年,與乙公司簽有包含員工保密協議條款之勞動契約。
甲於離職前兩星期,將其處理之乙公司往來客戶資料(包括基本聯絡方式、對應窗口)、業務往來情形(包括歷年來銷售資料、客戶特殊需求、客戶與關係企業間之關係、主要銷售市場及目前進行專案與產品等)、處理進度及報價等資訊,命名為「交接事項」,並以壓縮檔加密文件方式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
甲離職後,乙公司於清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時發現上情,並提起告訴。
甲坦承有將資料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但辯稱係為了交接目的,回家加班使用,且乙公司行銷部門任一員工以電腦輸入個人開機密碼即可瀏覽上述檔案,該等資料並非機密。甲於離職後已刪除所有資料,且未將該等資料提供給他人。
乙公司則稱甲明知該公司規定,如因業務因素需外寄資料,必須上簽經主管核准,甲卻未事前取得主管同意。
試問依我國營業秘密法:
(一)請依雙方提出事證,判斷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營業秘密?(20 分)
(二)假設法院認為「交接事項」為乙公司之營業秘密,請問甲應負何種民、刑事責任?(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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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以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的三項要件為核心:資訊須有秘密性、因秘密性而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三項要件缺一不可。判斷時應以「交接事項」的具體內容及乙公司的實際管理方式為準,不能只因資料存於公司電腦、標示為內部資料,或員工簽有保密條款,就直接認定為營業秘密。
第(二)題則以法院已認定「交接事項」為營業秘密為前提,分別檢視甲是否構成營業秘密法上的不正當行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所要求的主觀意圖,以及甲未對外提供、事後刪除資料對責任的影響。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營業秘密法相關條文在此後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 113 年法規作答。
(一)「交接事項」是否為營業秘密
1. 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稱資訊,包括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本題資料涵蓋客戶聯絡方式、對應窗口、歷年銷售資料、特殊需求、客戶與關係企業的關係、銷售市場、進行中專案、產品、處理進度及報價等,均與乙公司的客戶經營、銷售及業務決策有關,符合資訊類型要件。
2. 秘密性
秘密性係指該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若資料僅有可由公開管道取得的客戶名稱、地址及一般聯絡方式,秘密性較弱;但本題資料還包括歷年交易、客戶特殊需求、關係企業關係、未完成專案、銷售市場及報價等具體且組合整理的業務資訊,並非僅憑公開資料即可得知。對競爭業者而言,取得後可減少開發客戶及掌握交易條件的時間與成本,故這些非公開的整理資訊具秘密性。
甲辯稱行銷部門任何員工輸入個人開機密碼即可瀏覽,不能據此認為資訊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公司內部特定部門員工可接觸,與資訊已向一般公眾或業界公開,並非同一概念。不過,接觸範圍廣泛仍會影響合理保密措施的判斷。
3. 因秘密性而有經濟價值
客戶特殊需求、交易紀錄、報價、專案進度及客戶關係等資訊,如被競爭業者取得,可能使其迅速掌握客戶需求、交易條件與業務進展,節省自行蒐集、培養客戶及議價的成本,並取得競爭優勢。因此,這些資訊因其未公開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
甲是否已將資料提供他人,或是否已因此使乙公司發生可量化損害,並非經濟價值要件的必要條件。
4. 乙公司是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合理保密措施不要求滴水不漏,但須有客觀作為足以讓接觸者理解資訊受保護,並使資料不易遭任意接觸或外流。本題有利於乙公司的事證包括:
- 乙公司與甲簽有包含保密條款的勞動契約。
- 公司規定因業務需要外寄資料,須經主管核准。
- 甲以加密壓縮檔寄送資料,並在離職前另存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顯示公司資料並非可任意外寄的資訊。
不利於乙公司的事證是,行銷部門任何員工只要輸入個人開機密碼即可瀏覽上述檔案,顯示公司未依職務或業務需要進一步限制存取範圍。僅有員工保密條款,不能當然取代對重要資料的存取及外流管理;但合理措施也不以只有少數高階員工得知為必要。若個人密碼、保密契約及外寄須經核准的規定,實際上均適用於該資料並確實執行,仍可構成合理的保護安排。
綜合本題所給事證,乙公司就「交接事項」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員工負保密義務,資料有個人密碼存取,且外寄須事前核准。雖然部門內存取範圍較廣,會減弱乙公司的主張,但尚不足以單獨否定合理保密措施。故「交接事項」整體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的要件。
(二)甲的民、刑事責任
1. 民事責任
營業秘密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之人,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屬侵害營業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