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實務組 智慧財產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甲為美國慢跑鞋製造商,旗下名為「spzyx」品牌的跑鞋自民國(下同)110 年起上市,主要銷售市場為北美地區,並未在我國註冊商標權。乙為定居在美國的網紅,其頻道與影片在我國亦頗有人氣。
於 114 年 8 月 10 日,乙拍攝一支穿著「spzyx」品牌跑鞋的影片並上傳至網路社群平臺,該影片當天立即引發熱烈話題,在我國境內即有超過五十萬次以上的點閱與分享,紛紛在網路上詢問何處可以買到「spzyx」品牌跑鞋產品,經國內新聞媒體加以大幅報導後更加廣為人知。
丙嗅得商機,於 115 年 1 月起自美國向甲購買「spzyx」品牌跑鞋並輸入至我國銷售。惟丙於 115 年 3 月間收到丁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其為「spzyX」商標之商標權人,要求丙立即停止銷售「spzyx」品牌跑鞋,以免侵害其商標權。
丙查詢後發現,丁為運動鞋經銷商,於 114 年 8 月 15 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spzyX」商標,指定使用於「衣著、靴鞋」等商品,並經智慧局於 115 年 2 月 10 日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
試問,依據我國商標法,丙得對丁採取哪些法律措施或提出何種主張,以捍衛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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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下列商標法制度:
- 未註冊商標成為「著名商標」後之保護。
- 著名商標遭他人搶先註冊時之異議與評定。
- 商標權效力與商標註冊前行為之區分。
- 真品平行輸入與商標合理使用。
- 商標先使用抗辯之成立要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二、判斷「spzyx」是否為著名商標
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並不以已在我國註冊為必要,也不要求全國一般民眾均知悉;只要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已廣為知悉,即可能成立。
本題中,應以丁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即114年8月15日,判斷「spzyx」是否已著名。甲之品牌於114年8月10日因乙影片而在我國迅速產生:
- 超過五十萬次點閱與分享;
- 大量消費者詢問購買地點;
- 國內新聞媒體大幅報導;
- 品牌知名度快速擴散。
因此,至114年8月15日時,「spzyx」已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應認為甲之「spzyx」標識已達著名商標程度。
甲雖未在我國註冊商標,並不妨礙其主張著名商標保護。
三、丁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本題具有下列要素:
- 丁之「spzyX」與甲之「spzyx」文字幾乎完全相同,僅末字母大小寫不同。
- 指定商品均包括「靴鞋」,與甲之跑鞋商品相同。
- 丁申請日為114年8月15日,晚於甲商標已在我國成為著名商標之時點。
- 消費者已因乙影片及新聞報導詢問購買甲商品,丁之商標容易使消費者誤認丁與甲具有授權、代理、經銷或其他關係。
因此,丁之註冊至少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具有商標註冊不得存在之事由。
此外,丁為運動鞋經銷商,於品牌爆紅後僅五日即申請近乎完全相同之商標,客觀上亦具有攀附甲商標商譽之高度嫌疑。若能進一步證明丁明知甲商標存在並有仿襲意圖,亦可主張涉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惡意搶註規定。
四、丙得提出商標異議
商標註冊公告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得向智慧局提出異議。
丁於115年2月10日註冊公告,丙於115年3月即收到存證信函,仍在三個月異議期間內。因此,丙得向智慧局提出異議,主張:
- 丁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 如有證據證明丁明知甲之品牌並意圖攀附,另主張違反同條項第12款;
- 「spzyX」與「spzyx」高度近似;
- 指定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
- 甲之商標在丁申請日前已成為我國著名商標。
異議成立後,智慧局應撤銷丁之商標註冊,使丁不得以該註冊商標對丙主張商標權。
丙雖不是甲之商標權人,仍可提出異議,因為異議制度採任何人均得提出之設計。
五、丙得申請評定丁之商標註冊無效
若異議期間已經過,或丙未能及時提出異議,仍得依商標法申請評定。
丙已實際進口、銷售甲之商品,且已收到丁要求停止銷售之存證信函,顯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智慧局申請評定。
評定理由與異議相同,主要包括:
-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 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惡意搶註時,主張第30條第1項第12款;
- 丁之商標與甲之著名商標高度近似;
- 商品同為運動鞋;
- 丁之註冊足以造成來源混淆,並攀附甲之商譽。
商標註冊經評定無效確定後,原則上視為自始不存在。丁即不得再以該商標註冊對丙主張停止侵害或損害賠償。
六、丙得抗辯:115年2月10日前不構成侵害丁商標權
商標權原則上自註冊公告後始發生。
丙自115年1月起進口銷售,而丁之商標至115年2月10日始註冊公告。因此:
- 115年1月1日至115年2月9日之銷售行為,發生於丁取得商標權之前;
- 丁不得以尚未發生之商標權,追究丙註冊前之銷售行為;
- 丁即使主張損害賠償,也不能將商標權取得前之行為列入侵權期間。
至於115年2月10日以後之銷售,在丁商標尚未被撤銷或評定無效前,形式上仍存在商標權侵害風險。因此,丙應儘速提出異議或評定,並在丁提起訴訟時提出商標註冊無效之抗辯。
第 二 題35 分
甲經營團購商店「AK 商城」,為了販賣乙所製造的 X 商品,將 X 商品的外觀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由乙之官方網站完整截圖儲存至手機後,在系爭照片左上角附加「#AK 商城」之浮水印,再將照片傳送至其與團購成員所共享的平臺,甲之團購成員大約有 300 多人。
系爭照片為乙之受僱人丙在乙之指示下拍攝而成,由 X 商品之斜前方拍攝,清楚呈現 X 商品之整體外觀。丙就職時曾與乙以契約約定:「在乙公司工作期間內,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乙為著作人,且著作財產權亦歸乙享有。」
丙正好是甲之團購成員,發現甲傳送之系爭照片並未標示出處,將此事通知乙。乙得知後提出告訴。
甲辯稱,系爭照片僅忠實拍攝 X 商品外觀,沒有運用任何特別的攝影技術,應不受著作權保護,而且其使用系爭照片係為販賣乙之 X 商品,對乙並無造成任何損害,應屬合理使用。
試問,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甲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哪些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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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商品照片是否具有著作權法上的「創作性」。
- 受僱人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
- 截圖儲存及上傳至團購平臺,分別涉及何種著作財產權。
- 未標示出處是否當然侵害著作人格權。
- 甲主張販賣乙商品而利用照片,是否成立合理使用。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著作權法為準。
二、系爭照片是否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一)判斷標準
依著作權法第3條及第5條,著作須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具有「原創性」及最低程度之創作性。
攝影著作並不以使用高級攝影器材、特殊攝影技術或複雜後製為必要。只要攝影者在拍攝角度、距離、構圖、光線、焦距、取景及畫面安排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之個人選擇與判斷,即可能成立攝影著作。
(二)套用本題事實
丙並非單純以機械方式複製商品,而是:
- 選擇由商品斜前方拍攝;
- 決定拍攝距離及取景範圍;
- 使商品之整體外觀清楚呈現;
- 形成特定之構圖及畫面安排。
因此,系爭照片雖然忠實呈現X商品之外觀,仍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性,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甲主張「沒有運用特別攝影技術,所以不受保護」,係將「創作性」誤解為必須具備高度藝術性或特殊技術,並不可採。
三、丙與乙間契約之效力
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本題丙與乙已約定:
在乙公司工作期間內,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乙為著作人,且著作財產權亦歸乙享有。
系爭照片是丙在乙之指示下,於受僱期間、執行職務所拍攝完成,故符合契約約定之範圍。
因此:
- 乙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
- 乙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 丙並非本題中可主張著作財產權之人。
丙既然已同意以乙為著作人,甲不能以照片係由丙實際拍攝為由,主張乙並無權利。
四、甲之行為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
(一)將照片完整截圖儲存:侵害重製權
依著作權法第22條,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所謂重製,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地重現著作。
甲將乙網站上的系爭照片完整截圖,並儲存至手機,已將照片固定於手機之儲存空間,屬於對攝影著作之重製。
甲之行為即使未修改照片內容,仍然成立重製。完整截圖後再加上「#AK商城」浮水印,只是重製後另行加工,並不會消除原本的重製行為。
因此,甲未經乙同意而截圖儲存,原則上侵害乙之重製權。
(二)傳送至團購平臺:侵害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3條及第26條之1,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通訊方法,將著作提供或傳達予公眾,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場所接收或接取著作。
「公眾」並不限於完全不特定之人,也包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
甲將系爭照片傳送至由三百多名團購成員共同使用之平臺,使多數成員可以接收或觀看該照片,已達公開傳輸之程度。
因此,甲之行為除涉及重製權外,亦侵害乙之公開傳輸權。
(三)是否侵害散布權
著作權法上的散布,主要是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本題僅記載甲將照片上傳至團購平臺,並未表示甲將照片檔案或載有照片之物品移轉所有權予團購成員。因此,主要應評價為公開傳輸,而非散布。
五、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
(一)未標示出處,不當然等於侵害姓名表示權
依著作權法第16條,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即得決定是否以本名、別名或不具名方式表示著作人姓名,以及表示之時機與方式。
但是,著作權法並未單獨創設一般性的「來源標示權」或「出處標示權」。因此,單純未標示「乙公司官方網站」或未標示照片來源,並不當然構成姓名表示權侵害。
本題若未指出系爭照片原本已標示乙為著作人,而甲將乙之姓名或著作人標示刪除,則不能僅因「未標示出處」即直接認定侵害姓名表示權。
(二)本題較穩妥之結論
依題目所給事實,甲主要成立:
- 重製權侵害;
- 公開傳輸權侵害。
至於姓名表示權,題目僅說甲未標示出處,未明確指出甲刪除或省略乙之著作人姓名,因此不宜逕認成立。
第 三 題30 分
甲擔任乙食品公司(下稱乙公司)之產品研發人員已達十年,與乙公司簽有保密協議。甲所屬之研發小組主要負責新產品開發,但並非每個新產品開發專案最終都能成功商品化,十年在職期間亦參與不少開發失敗的產品專案。
乙公司要求所有研發相關資料均須記載於數位格式之研發紀錄簿,並且上傳至專屬的資料夾。研發紀錄簿的每一頁皆印有「機密」之浮水印,且專屬資料夾有設定瀏覽權限,僅限於研發部門所屬人員以及公司高階主管才可瀏覽、存取檔案。
甲某日回家後心血來潮與其家人分享工作上的酸甜苦辣,甲正在就讀食品科學相關研究所的兒子丙聆聽後,認為與自己的研究領域密切相關,相當感興趣,於是要求甲將其所經手而未能成功商品化的專案之相關數據與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展示給他看。
甲雖知道自己負有保密義務,但心想既然是失敗的專案,應無傷大雅,乃於次日將系爭資料儲存於自己的隨身碟中,帶回家給丙觀看。
試問,依據我國營業秘密法:
(每小題 15 分,共 30 分)
(一)請附理由說明,系爭資料是否該當於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營業秘密?
(二)若法院認定系爭資料為乙公司之營業秘密,請問甲應負何種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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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本題非選擇題,無各選項可逐一分析。解題核心在於:
- 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三要件。
- 甲將資料複製至隨身碟並提供丙觀看,是否構成營業秘密侵害。
- 甲是否同時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刑事責任。
(一)系爭資料是否該當營業秘密
一、法律依據與判斷公式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同時具備下列三要件:
三要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二、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
所謂秘密性,是指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
本題中,系爭資料屬於乙公司研發專案之數據及資料,並非公開資訊。乙公司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 要求研發資料均記載於數位格式之研發紀錄簿。
- 研發紀錄簿每頁均印有「機密」浮水印。
- 資料統一上傳至專屬資料夾。
- 專屬資料夾設定瀏覽權限。
- 僅限研發部門人員及公司高階主管瀏覽、存取。
因此,系爭資料並非一般員工均可自由取得,也不是外界可輕易查知之資訊,具備秘密性。
特別應注意,系爭資料即使是「未成功商品化」之專案,也不因此當然喪失秘密性。秘密性判斷重點在於資訊是否未被一般人知悉或容易取得,而非該專案最後是否成功上市。
三、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
經濟價值不以已經成功商品化或已經產生實際營收為必要。
研發失敗資料仍可能具有下列經濟價值:
- 使公司避免重複投入相同之研發成本。
- 提供後續研發人員排除錯誤方向之依據。
- 使公司掌握特定配方、製程或技術之限制。
- 作為日後改良產品或開發替代方案之基礎。
- 避免競爭者取得後節省研發時間與成本。
換言之,失敗經驗本身具有「負面知識」或「反向研發資訊」之價值。競爭者若取得該資料,即可避免相同錯誤,縮短研發期間並降低研發成本。
因此,系爭資料雖未成功商品化,仍具有至少潛在之經濟價值。
四、乙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合理保密措施不要求所有資料均採取最高程度之保密設備,而是依資訊性質及企業規模,判斷所有人是否已採取一般合理且有效之管理措施。
本題中,乙公司:
- 與甲簽訂保密協議;
- 要求研發資料記載於研發紀錄簿;
- 在資料上加註「機密」浮水印;
- 將資料集中存放於專屬資料夾;
- 以權限控管瀏覽及存取對象。
這些措施已足以使接觸資料之人知悉其機密性,並限制無關人員取得。尤其甲已任職十年,且明知自己負有保密義務,更可證明乙公司之保密制度具有實質作用。
因此,乙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五、小結
系爭資料同時具備:
故系爭資料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
至於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依題意應認乙公司為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而非甲個人。甲僅因職務關係取得接觸及使用權限,不因此取得所有權。
(二)甲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一、甲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侵害
(一)甲將資料複製至隨身碟
甲明知系爭資料屬於乙公司之研發資料,且自己負有保密義務,仍將資料儲存於個人隨身碟。
此行為至少具有未經授權之重製性質,並使資料脫離乙公司原本之權限控管範圍,增加遭他人取得及使用之風險。
(二)甲將資料帶回家並提供丙觀看
甲將系爭資料帶回家,並提供未經乙公司授權之丙觀看,已屬未經授權之洩漏或使用。
甲雖認為該專案失敗,洩漏資料不會造成損害,但此一主觀判斷不影響侵害之成立。營業秘密是否受侵害,應依資料性質、授權範圍及行為內容判斷,不能由員工自行決定資料已無價值。
二、民事責任
(一)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侵害。
因此,乙公司得請求:
- 甲停止使用、持有及洩漏系爭資料。
- 甲不得再向丙或其他第三人展示、傳送或重製資料。
- 刪除甲隨身碟及其他裝置內之系爭資料。
- 對於專供侵害所用之隨身碟,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損害賠償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已知悉:
- 乙公司對研發資料設有機密管理;
- 自己簽有保密協議;
- 系爭資料僅限特定人員存取;
- 自己不得任意將資料提供第三人。
甲仍故意將資料複製並帶回家供丙觀看,至少具有故意侵害之主觀狀態。因此,乙公司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三)損害額之計算
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乙公司得擇一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