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實務組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有槍砲犯罪前科的 A,在外聚餐酒足飯飽後,欲自行開車返家,因不勝酒力,不慎撞上快速道路旁電線桿,造成交通阻塞。警方 B、C 接獲民眾報案,迅速趕抵現場。
B 見駕駛座上的 A 仍有意識,舉手示意 A 開車門下車。A 踏出車門,B 靠前一聞,嗅到 A 略有酒氣,立刻質問 A 有無喝酒。A 承認喝了幾瓶啤酒,對酒駕釀成事故頻頻致歉。B 對 A 實施吐氣酒測,隨後要求 A 與之同行至警局,製作車禍事故筆錄。
因該車禍事件妨礙交通,C 欲將事故車輛駛至路旁,遂進入駕駛座,竟在駕駛座腳踏墊上目睹一把手槍,C 迅速予以扣押,並當日報告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該扣案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有殺傷力。
檢察官全案偵查終結,起訴 A 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主張 A 之酒駕自白與扣案槍枝,均由司法警察合法偵查取得。請分析檢察官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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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三項爭點:
- 司法警察對酒駕嫌疑人之詢問,是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00 條之 2 所定告知義務。
- A 的酒駕陳述是否屬於任意性自白,以及違法取得時之證據能力。
- C 進入事故車輛後目視發現手槍,是否屬於合法之無令狀扣押。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處理「酒駕自白」及「扣案槍枝」,不能因其中一項證據取得合法,即認為全部偵查行為均合法。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定 A 在警察詢問時是否已具有犯罪嫌疑人身分。
- 再判斷警察是否依法告知緘默權等權利。
- 接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及第 158 條之 4 判斷自白之證據能力。
- 最後判斷 C 進入車內之目的、目視發現槍枝之過程,以及扣押是否符合無令狀扣押法理。
一、A 的酒駕自白
(一)A 已屬犯罪嫌疑人
警察抵達現場時,A 剛發生車禍,且仍坐在駕駛座。B 靠近後聞到酒氣,並立即詢問 A 是否飲酒。
在此時,已有下列客觀事實:
- A 為事故車輛駕駛人;
- 車輛撞擊電線桿並造成交通阻塞;
- A 身上有酒氣;
- A 有酒後駕車之具體嫌疑。
因此,B 詢問 A 是否飲酒,已不是單純交通事故之一般詢問,而是針對不能安全駕駛罪所為之犯罪偵查。A 在此時已屬《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所稱之犯罪嫌疑人。
(二)B 應先告知 A 緘默權等權利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 所犯罪名及所涉犯罪事實;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
-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前述規定。
本題 B 在聞到酒氣後,立即質問 A 有無喝酒,並未先告知 A 緘默權及其他訴訟權利。故 B 的詢問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00 條之 2。
(三)A 的陳述屬於犯罪偵查中之自白
A 承認喝了數瓶啤酒,並對酒駕造成事故表示歉意。此等陳述直接涉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事實,屬於犯罪嫌疑人對自己犯罪事實之承認,具有自白性質。
A 雖未遭到暴力、脅迫、利誘或詐欺,但「自白具有任意性」與「詢問程序合法」是不同層次的要求:
-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要求自白必須出於任意性;
-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00 條之 2 要求警察詢問前履行權利告知義務;
- 違反程序取得之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判斷是否排除。
因此,不能僅因 A 是自行回答,便直接認定取得程序完全合法。
(四)證據能力應依第 158 條之 4 判斷
警察未告知緘默權即詢問 A,屬於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審酌:
-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 違反程序對被告權益之侵害程度;
-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
- 其他相關事項。
本題 B 不是單純確認事故狀況,而是在已具體懷疑 A 酒駕後進行犯罪詢問,卻完全未履行權利告知義務。此一違反涉及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重要保障,程序違法程度並非輕微。
因此,檢察官主張 A 的酒駕自白係由司法警察合法取得,並無理由。該自白至少屬於違法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由法院依第 158 條之 4 作成排除與否之判斷;在本題事實下,應認其證據能力有疑義,法院應傾向排除使用。
(五)吐氣酒測與自白應分別判斷
B 對 A 實施吐氣酒測,與 A 的言詞自白並非同一證據。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對於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設有特別規定,警察在具有酒駕客觀嫌疑時,得依法要求駕駛人接受吐氣酒測。酒測屬於以身體狀態為證據之強制處分,並非要求被告以言詞承認犯罪。
所以:
- A 未經權利告知所為之「承認喝酒」,是犯罪自白問題;
- 依法實施之吐氣酒測,則是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據問題。
第 二 題50 分
A 與 B 為同居男女朋友。2026 年 1 月某日深夜,B 因難以入眠,服用助眠藥物及抗憂鬱藥物數顆後返回臥室,因聲響過大而吵醒 A。A 詢問 B 並確認 B 有服用上揭藥物。
待 B 因藥物鎮靜、安眠作用,陷於意識昏迷,A 竟萌生歹念,將 B 內褲褪下,以其生殖器插入 B 陰道,且為追求快感,同時以按摩棒插入 B 尿道,然因用力過猛,以致按摩棒斷裂,掉落在 B 膀胱內。
B 因疼痛不已而驚醒,發覺自身下體不斷出血,A 旋停止侵害行為,緊急將 B 送往醫院急救,診斷出 B 陰道前壁嚴重撕裂傷併出血、血尿、膀胱感染。
半年後,檢察官起訴 A 普通傷害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取得醫師 C 具結之鑑定報告書,其內記載 B 受害當下因服用助眠藥物處於昏迷狀態,檢察官認 A 另犯乘機性交罪,對該犯罪部分追加起訴。
法院未傳喚醫師 C 到庭,逕採納鑑定報告書作為不利 A 之證據,認 A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乘機性交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處罪刑。請分析法院裁判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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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爭點:
-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乘機性交罪是否合法。
- 醫師 C 的鑑定報告書,未傳喚 C 到庭,能否作為不利 A 的證據。
- A 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
- 乘機性交罪與普通傷害罪之間,究屬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追加起訴是否合法
(一)追加起訴的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須具備:
- 時間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 案件上:追加之罪與原起訴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
- 程序上:法院須使被告知悉新增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保障其防禦權。
本題檢察官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乘機性交罪,時間要件具備。
原起訴之普通傷害罪,與追加之乘機性交罪均源自同一段侵害過程,傷害結果又與性交行為在時間、地點及行為人方面密切相關,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稱之牽連關係。因此,追加起訴本身原則上合法。
(二)法院是否受檢察官罪名拘束
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載罪名的法律評價拘束,但不得就未經起訴且未使被告防禦之犯罪事實判決。
本題乘機性交罪已經追加起訴,普通傷害罪也已在原起訴範圍內,法院依法審理兩罪並作法律評價,程序上並無逾越起訴範圍的問題。
二、乘機性交罪是否成立
(一)構成要件
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係對於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人,乘其機會而為性交。
本罪重點在於:
- 被害人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
- 行為人利用該狀態而為性交。
- 行為人對被害人的狀態具有認識,並利用該狀態實行性交。
(二)本題涵攝
B 服用助眠藥物及抗憂鬱藥物後陷於意識昏迷,已屬於「其他相類情形」所造成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A 事前詢問 B,並確認 B 服用藥物;其後又等到 B 因藥物作用陷入昏迷,才褪下 B 內褲並插入陰道。由此可見,A 明知 B 無法有效抗拒,仍利用該狀態為性交,具備乘機性交罪之故意。
因此,A 的行為在實體法上成立乘機性交罪。
三、鑑定報告書能否在未傳喚 C 到庭下作為證據
(一)鑑定報告書仍屬審判外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採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具備法律所定例外。
醫師 C 的鑑定報告書,是 C 在審判外製作的書面陳述。即使 C 已具結,具結僅能強化鑑定人忠實鑑定及真實陳述的義務,並不當然使鑑定報告取得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規範鑑定人的具結及鑑定報告形式,並不表示所有鑑定報告都當然排除傳聞法則的適用。鑑定報告仍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以下的傳聞例外規定。
(二)本題不存在當然取得證據能力的事由
本題沒有交代:
- A 或辯護人同意該報告作為證據。
- A 已明確捨棄對 C 進行詰問的權利。
- C 因死亡、重病或其他不能到庭之原因,符合傳聞例外。
- 該報告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製作、具有高度可信性的業務文書。
因此,不能僅因報告係醫師製作並經具結,即直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未傳喚 C 到庭的程序瑕疵
鑑定意見涉及專業判斷,A 有權透過詰問確認:
- C 是否親自診察 B。
- C 根據何種資料判斷 B 當時處於昏迷。
- 藥物種類、劑量與昏迷程度之關聯。
- C 的判斷是否屬醫學上的直接觀察,或僅係事後推論。
- 是否存在其他造成 B 意識喪失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