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實務組 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76 歲,與配偶分居,由照服員乙照顧生活起居已五年。近年甲失智症惡化,除了經常忘記親友姓名、開車迷路難以辨識方向外,亦無法辨識金錢價值。
某日,乙勸說甲以新臺幣 800 萬元將其唯一房地(市價 2,000 萬元)出售予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亦全數支付買賣價金。
三個月後,甲之子丙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法院裁定並選任丙為甲之監護人。
試問:甲之監護人丙向乙主張甲和乙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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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法律問題:
- 甲於締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已欠缺意思能力。
- 三個月後受監護宣告,是否使先前行為當然無效。
- 買賣契約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是否應分別判斷其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14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為監護宣告。
- 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 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 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此,受監護宣告本身原則上是自宣告後發生行為能力上的效力,並不當然使宣告前所為的一切行為無效。但宣告前的行為,如能證明甲在行為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仍得依民法第75條後段主張無效。
解題方法
應採「時間點+行為效力分層」的方式判斷:
第一,確認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發生在監護宣告前。因此,不能直接以民法第15條認定甲當時當然為無行為能力人。
第二,改依民法第75條後段判斷甲在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重點不是甲事後是否受監護宣告,而是締約及處分當時,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程度。
第三,分別處理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
-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
- 所有權移轉是物權行為,且須以有效的法律行為及登記作為基礎。
若甲在兩項行為時均無法理解交易內容及法律效果,則兩者均欠缺有效意思表示。
一、甲於行為當時是否已欠缺意思能力
題目所示情形包括:
- 甲已失智症惡化;
- 經常忘記親友姓名;
- 開車迷路,難以辨識方向;
- 無法辨識金錢價值;
- 以市價2,000萬元之唯一房地,僅以800萬元出售;
- 乙為長期照顧甲之照服員,對甲的生活及認知狀況具有高度了解。
其中,「無法辨識金錢價值」直接涉及甲能否理解交易對價及財產處分效果。出售唯一房地,並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也顯示甲可能無法認識交易對自身財產所造成的重大影響。
不過,失智症診斷或日常生活能力退化,並不當然等同於民法第75條所稱的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法院仍須綜合判斷甲在具體交易當時是否:
- 能理解標的物是其所有房地;
- 能理解交易會使自己喪失房屋所有權;
- 能理解800萬元與房地價值間的差距;
- 能理解簽約及辦理登記所產生的法律效果。
本題已明確指出甲無法辨識金錢價值,且其失智症已有嚴重外顯症狀。依題意,應認甲在交易當時已無法辨識該買賣及移轉登記的法律效果,屬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
二、買賣契約之效力
買賣契約須有雙方有效的意思表示。甲若於締約時已無法理解出售房地及收取價金的意義,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無效。
因此:
- 甲的出賣意思表示無效;
- 乙的承買意思表示不因甲無效而當然消失,但雙方無法成立有效的買賣契約;
- 甲與乙間的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民法第74條雖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者,法院得減少給付或免除給付,但該規定的法律效果不是當然無效,而是得由法院予以調整。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行人,於夜間闖紅燈,自右而左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見綠燈遂以時速 80 公里(速限時速 50 公里)直行,然同向前方汽機車均有注意到該行人而紛紛閃避。
乙正面撞擊甲,甲骨折傷重;乙摔車倒地滑行甚遠,碰撞路邊燈桿方停止,車毀人傷。
試問:甲、乙各得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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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應以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
- 侵權行為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負賠償責任;除非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
- 人身及財產損害
- 民法第193條:侵害身體或健康所生之財產上損害。
- 民法第195條:身體、健康受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 民法第196條:物被毀損時,得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過失相抵
- 民法第217條: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甚至免除之。
- 本題甲闖紅燈,乙超速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行人,二人均有過失,須分別判斷過失比例及因果關係。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分別建立請求權,再處理過失相抵」的方法:
- 先判斷甲對乙、乙對甲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 再依損害種類,分別檢討人身及財產損害。
- 最後依民法第217條調整賠償範圍。
- 燈桿損害則屬乙對第三人所生之另一侵權關係,不影響甲乙間的主要請求權判斷。
三、甲得對乙主張之權利
(一)請求權基礎
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屬於民法第191條之2所稱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乙雖於綠燈直行,但其行駛速度為每小時80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且同向前方之汽機車均已注意到甲並閃避,足以顯示乙未盡通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乙主張「自己行駛方向為綠燈」,不能當然免責。綠燈僅表示乙原則上得通行,不表示其得以超速行駛,也不免除其對前方路況保持注意及採取必要避讓措施之義務。
因此,乙具有過失,且其超速、未及時煞車或閃避,與甲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甲得請求之損害
甲因事故骨折傷重,得請求:
- 醫療費用及相關支出
- 急救、住院、手術、藥品、復健、看護及必要交通費等。
- 須以實際支出或合理必要費用為限。
- 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損害
- 若骨折造成暫時或永久之工作能力降低,得請求因此所減少之收入。
- 計算上應依甲之收入、年齡、職業、傷勢、復原程度及勞動期間判斷。
-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 例如長期看護、輔具、後續治療及生活照護費用。
- 精神慰撫金
- 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金額應斟酌甲之傷勢、治療期間、後遺症、雙方身分、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
(三)甲自身闖紅燈之效果
甲於夜間闖紅燈,且由右而左穿越馬路,違反行人通行規範,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
不過,甲有過失不代表乙當然免責。乙仍以每小時80公里超速行駛,並未因綠燈而取得以超速方式行車之權利;尤其前方其他車輛均已察覺甲並閃避,更可認為乙有足夠機會注意並採取措施。
因此,甲之請求成立,但應依民法第217條減少乙之賠償責任。賠償額可抽象表示為:
實際比例由法院依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事故發生原因及可避免性認定。
四、乙得對甲主張之權利
(一)乙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主張
民法第191條之2是針對「動力車輛駕駛人」所設之特別責任。甲為行人,並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因此乙不能以第191條之2對甲主張。
但是,乙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甲因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
(二)甲對乙成立侵權行為
第 三 題25 分
甲公司為辦理員工旅遊,與乙旅行社簽訂郵輪旅遊契約,由乙代為安排國外郵輪旅遊,並預訂 8 間艙房。甲已依約支付旅遊費共計新臺幣 295,000 元(下同)。
嗣因重大傳染病疫情爆發,主管機關禁止國際郵輪停靠我國港口,並建議民眾避免非必要出國旅遊,郵輪公司亦宣布取消原定航次。
甲遂請求乙返還已支付之旅遊費,惟乙主張其已將款項支付予丙郵輪公司,且未獲退款,因此拒絕返還。
其後,甲將對乙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丁,並通知乙,丁遂向乙請求返還 295,000 元。
試問:丁之請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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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 旅遊契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時之法律效果。
- 旅遊營業人已支出費用能否向旅遊者扣除。
- 債權讓與後,受讓人是否受原債務人抗辯之限制。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與乙簽訂由乙安排郵輪旅遊、收取旅遊費用之契約,性質上屬於民法第514條之1以下所規定之旅遊契約。乙雖須透過丙郵輪公司提供部分服務,仍不因此改變乙為旅遊營業人之地位。
一、郵輪航次取消,乙得否終止或解除旅遊契約
主管機關禁止國際郵輪停靠我國港口,並且郵輪公司取消航次,均非甲、乙任一方所得控制,屬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依民法旅遊契約關於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事由之規定,因該等事由致旅遊服務全部不能完成時,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應將已收取之旅遊費扣除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將餘額返還旅遊者。
因此,乙不能繼續提供原定郵輪旅遊,得依不可抗力終止契約,且甲原則上有權請求返還旅遊費。
但乙的返還義務並非當然等於全額返還。乙得主張扣除為履行本件旅遊契約而已支出,且確屬必要、合理之費用。
二、乙已支付295,000元予丙,能否拒絕返還全部費用
乙主張「已將款項支付予丙,且未獲退款」,本身不足以使乙當然免除返還義務,理由如下:
(一)乙為旅遊契約之相對人
甲是向乙購買郵輪旅遊服務,而非直接向丙購買艙房。乙將旅遊費支付給丙,是乙為履行自己與甲間旅遊契約所採取之履行方式。
因此,乙與丙間是否已付款、丙是否退款,原則上屬於乙與丙間之內部關係,不能直接對抗甲要求返還旅遊費之權利。
(二)乙得扣除者限於「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乙必須證明:
- 確實已支付該筆款項;
- 該款項係為本件8間艙房所支出;
- 該款項屬於履行旅遊契約所必要之費用;
- 乙已盡合理努力向丙請求退款、退費或減少損失;
- 扣除金額與實際無法回收之損失相當。
僅以「款項已交給丙」及「丙尚未退款」為由,不能當然認定全部295,000元均屬得扣除之必要費用。乙仍須就必要費用之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
(三)乙不得將普通營業風險全部轉嫁甲
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15 年 1 月間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 A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民國 115 年 2 月 5 日取得所有權,民國 115 年 2 月 2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A 房屋原所有權人乙將該屋出租予丙,租期 12 年(民國 106 年 6 月 10 日至民國 118 年 6 月 9 日),且未經公證。丙再分租予丁。
甲取得所有權後,乙、丙、丁仍繼續占有該屋,乙並向丙、丁收取租金。
試問:甲有無權利得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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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核心問題:
- 強制執行拍賣後,拍定人何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原租賃契約是否對受讓人繼續存在。
- 未經公證且租期逾五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對受讓人是否有效。
- 次承租人及原所有權人繼續占有、收租時,拍定人得主張何種權利。
應適用民國115年命題時之法規,主要包括民法第425條、第443條、第758條、第759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並參照強制執行法關於不動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二、甲取得所有權之時點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拍定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本題已明確表示甲於民國115年2月5日取得所有權,因此甲自該日起即為A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強制執行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在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但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此:
- 甲於2月5日已取得所有權;
- 2月27日完成登記,主要是完成公示及處分權行使之要件;
- 甲並非自2月27日才取得所有權。
因此,甲自2月5日起,即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對無權占有人主張權利。
三、乙、丙間租賃契約是否對甲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即使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所謂「買賣不破租賃」。
但同條第2項設有重要例外: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題租賃期間為:
租期共12年,且「未經公證」。因此符合:
- 不動產租賃;
- 租期逾五年;
- 未經公證。
所以,乙、丙間租賃契約不受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保護,不能對抗甲。
換言之,甲取得所有權後,丙不得以原租約尚未屆期為由,對甲主張繼續占有A房屋。
四、強制執行拍賣對租賃關係之影響
本題並非一般任意買賣,而是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房屋。對拍定人而言,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仍須依其是否具有對抗拍定人之效力判斷。
本題租約因未經公證且租期逾五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本已不得對抗受讓人。甲又是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所有權之拍定人,乙、丙更不能以該長期租約拘束甲。
因此,甲不必先對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正確說法是:該租約在甲與乙、丙之間不具有對抗效力,丙對甲並無基於租賃契約之占有權源。
五、丁之次承租地位
丙再將A房屋分租給丁,屬於轉租關係。依民法第443條,承租人原則上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房屋之一部分在無反對約定時,始有例外。
本題已知乙向丙、丁收取租金,可認為乙至少可能對轉租關係有明示或默示承認。不過,乙是否同意轉租,並不影響本題結論,理由如下:
- 丁的占有權源來自丙的次租賃契約;
- 丙的租賃契約本身即不得對抗甲;
- 次承租人的權利不得超過承租人本身所得主張之權利。
因此,丁不能以次租約對抗甲。甲得直接向丁請求返還房屋及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