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實務組 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先後於民國(下同)93 年間、94 年間、95 年間,以無息、無擔保方式貸與其長子乙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以下稱 A 債權)、150 萬元(以下稱 B 債權)、200 萬元(以下稱 C 債權),並約定上述各債務均自貸與日起經一年後為清償期。
上述各債務之清償期先後屆至後,乙均未按期清償。經甲再三催促,乙於 98 年間先償還予甲 150 萬元,其後即未再為清償。
甲於 103 年間死亡,其長女丙依甲之遺囑繼承 A、B、C 債權後,數次催促乙清償上述積欠餘款未果,乃於 111 年間起訴請求乙返還上述合計 450 萬元之全部借款。
乙於訴訟過程中主張,丙所請求款項均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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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借款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部分清償的抵充與時效中斷,以及債權繼承後時效是否重新起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甲、乙間成立消費借貸。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沒有適用特別短期時效的規定,依民法第 125 條,時效期間為 15 年;依民法第 128 條,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也就是各筆借款的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依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債務人承認債務會中斷時效;依同法第 137 條第 1 項,中斷後,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債權人死亡、繼承人取得債權,則不會使時效重新起算。
解題方法
先逐筆確認清償期及時效起算點,再判斷 98 年的 150 萬元清償抵充哪筆債務,以及這項清償是否中斷其他債權的時效。最後以 111 年起訴時,各債權是否已經經過 15 年為準。
一、各筆借款的時效起算
題目約定每筆債務均於貸與日起經一年後到期,因此:
- A 債權:93 年貸與,94 年到期,時效自 94 年起算。
- B 債權:94 年貸與,95 年到期,時效自 95 年起算。
- C 債權:95 年貸與,96 年到期,時效自 96 年起算。
各筆借款本金原則上均適用 15 年時效。
二、98 年清償應抵充 A 債權
三筆債務均已到期,且題目沒有約定清償抵充方式。依民法第 323 條,債務人未指定抵充時,法律依序決定抵充標準;本題三筆債務均無擔保、無利息,應優先抵充到期較早的債務。因此,98 年清償的 150 萬元先抵充 A 債權。
A 債權原為 250 萬元,清償後剩餘 100 萬元。由於清償是對 A 債權的部分履行,足以表示乙承認該筆債務,A 債權的時效因此中斷,並自 98 年清償時重新起算 15 年。故 A 的 100 萬元餘額於 111 年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
第 二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不動產出租予乙,約定於每月 1 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租期 4 年(自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
其後因甲有資金需求,向丙借款 1,000 萬元(借貸期間自 109 年 5 月 1 日至 110 年 4 月 30 日止,以下稱 X 債權),並由丙於 A 不動產設定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
後因甲再次有資金需求,乃向乙借款 500 萬元(借貸期間自 109 年 6 月 1 日至 110 年 5 月 31 日止,以下稱 Y 債權),並約定如 A 不動產遭扣押時,雙方均願拋棄各自之期限利益,就乙應於租期屆至時止尚須支付之租金與 Y 債權為抵銷,並即時發生抵銷之效力。
X 債權清償期屆至時,甲無資力償還,丙乃循實行抵押權之程序,對 A 不動產聲請扣押,並通知乙已扣押 A 不動產之事情。
接獲該通知之乙,主張基於其與甲之上述合意,雙方均已拋棄期限利益之租金債權與其對甲之債權已生抵銷效力,故其於 A 被扣押後之租金非丙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乙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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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的法定孳息,以及承租人能否以預先約定的抵銷對抗抵押權人。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64 條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可收取的法定孳息。租金是出租人因出租不動產而取得的法定孳息;抵押權實行程序中,抵押物遭扣押後發生的租金,原則上受抵押權效力所及。
抵銷方面,民法第 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同種類、均屆清償期的債務,原則上得互為抵銷;民法第 335 條規定,抵銷須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但當事人也可透過契約預先約定,於特定條件成就時自動抵銷。此種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仍須看其效力是否損及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確認租金是否屬於抵押權效力所及的孳息,再判斷乙與甲的抵銷合意能否排除丙對扣押後租金的權利。
本題租約早於抵押權設定,並非甲於設定抵押權後才出租不動產。丙聲請實行抵押權並扣押 A 不動產後,依民法第 864 條,扣押後由甲可收取的租金進入抵押權效力範圍。
第 三 題25 分
甲貸與乙新臺幣 1,000 萬元,並由丙與甲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丁提供其所有之 A 不動產供甲設定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共同擔保甲對乙之上述債權。
其後丁復提供 A 不動產供戊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
於甲對乙之前述債權已罹於時效時,試問:
丙得否對甲之請求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丁得否請求甲塗銷其對 A 不動產之第一次序抵押權?
戊得否請求甲塗銷其對 A 不動產之第一次序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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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主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對連帶保證人、第三人抵押物提供人及後順位抵押權人的不同影響。
以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民法規定為準。主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不會使債權及抵押權立即消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仍得依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就抵押物取償;但抵押權人自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才依民法第 880 條消滅。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人的法律地位,再確認抵押權是否已因民法第 880 條消滅:
- 丙是連帶保證人,判斷其能否援用乙對甲的時效抗辯。
- 丁是第三人抵押物提供人,判斷甲的抵押權是否已消滅,丁能否請求塗銷。
- 戊是後順位抵押權人,判斷其是否能因主債權時效完成,就請求塗銷仍存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
題目只說主債權已罹於時效,沒有說時效完成後五年間甲都未實行抵押權。因此,不能直接認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已消滅。
個別分析
一、丙得否對甲主張時效消滅?
得。
依民法第 742 條,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有的抗辯。乙對甲的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乙得拒絕給付;丙作為連帶保證人,也得援用乙的時效抗辯,拒絕依保證契約清償。
丙負連帶保證責任,不會因此喪失保證人依第 742 條得主張的抗辯。
二、丁得否請求甲塗銷第一次序抵押權?
目前不得。
丁雖提供自己的 A 不動產供甲設定抵押權,卻不是借款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只使甲不得再以一般債權請求乙給付;依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甲仍得就抵押物取償。因此,抵押權不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立即消滅。
第 四 題25 分
甲(出租人)、乙(承租人)約定:
「雙方同意由甲出租所有之 A 屋與乙,租期自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約續租。」
上述租賃契約期滿後,乙在雙方未重新商討續約事宜的情形下,繼續使用 A 屋,而甲則於約滿一個多月後以雙方未再重新訂約續租為由,請求乙搬遷;乙則主張原租約期滿後,甲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而拒絕搬遷。
何者之主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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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51 條的租賃默示更新,以及租約約定「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約續租」是否已排除該條適用。
依民法第 451 條,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者,視為租賃契約以不定期限繼續。此規定在於: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繼續使用,卻未及時表示反對,足以使承租人相信租賃關係仍將延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51 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無須因後續修法改變本題結論。
解題方法
先依序判斷三件事:
-
租期是否屆滿? 本件租期至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已屆滿。
-
乙是否仍使用 A 屋? 題示乙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符合民法第 451 條的第一項要件。
-
甲是否已即時表示反對? 題示甲於約滿一個多月後,才以未重新訂約為由請求乙搬遷。題目沒有顯示甲曾於租約訂立時明確約定期滿即不續租,或已於租期屆滿時、屆滿前另行明確表示反對;因此應判斷甲的事後表示是否「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