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實務組 智慧財產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甲和乙為某大學化學工程學系的碩士生。甲最近完成了一系列的實驗,並將實驗數據以中文寫成 1 篇論文的初稿,計畫 1 個月後完成論文,並於國內的學術研討會發表。此初稿呈現了所有實驗數據的分析結果,但甲尚未撰寫論文的結論,目前整體的完成進度約為 85%。
乙希望在國外的學術研討會發表論文,但苦於實驗進度遲緩,目前尚無可用的數據。某日,乙未得甲的同意,便以隨身碟自甲的電腦存取了論文初稿,並將其翻譯為英文,其後以自己為此文稿的唯一作者,在國外的學術研討會發表。
試問:甲的論文初稿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若非著作,請詳述理由。若為著作,則乙是否侵害甲的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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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著作權法上的「著作成立要件」、未完成稿件能否受保護,以及翻譯、冒名發表涉及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 10 條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成立須具備原創性,包括:
- 原始性:由作者獨立創作,並非抄襲他人。
- 創作性: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足以表現作者的個性或精神作用。
著作權保護的是具體表達,不保護思想、事實、數據本身,也不保護發現、方法、程序、概念、原理或原則(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初稿是否已有可辨識、具原創性的具體表達;若是,再依乙的行為分別檢視其是否侵害甲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一、甲的初稿是否為著作
甲將實驗數據以中文整理成論文初稿,已呈現所有實驗數據的分析結果,僅尚未撰寫結論,整體完成度約 85%。著作權法並未要求論文必須完成全部章節、公開發表或達到特定完成比例,才受保護;只要已有獨立且具最低創作性的具體表達,該部分即可能成立著作。
因此,應區分:
- 實驗數據與客觀事實本身:原則上不受著作權保護。
- 甲對數據的選擇、編排、分析及文字表達:如出於甲的獨立創作,且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即屬受保護的語文著作表達。
本題已指出初稿呈現完整的數據分析結果,並以中文寫成論文初稿,足認其已具體表達甲對研究結果的分析與論述。尚未完成結論,不會使已完成的表達喪失著作資格。即使全文尚未完成,已完成部分仍可單獨受保護。
二、乙的行為是否侵害甲的著作權
- 擅自存取、複製初稿:侵害重製權
乙未經甲同意,以隨身碟自甲的電腦存取初稿,並將內容保存或複製到其他媒介,屬於以數位方式重複製作著作內容,涉及著作權法第 22 條的重製權。是否經由隨身碟、電腦或其他媒介複製,不影響重製行為的成立。
- 翻譯成英文:侵害改作權
第 二 題30 分
針對下列 3 件商標申請案,商標業務專責機關應予核駁或核准之審定?請詳述理由。
(一) 甲公司經營跨國運輸業,主要業務為我國與歐洲國家的海運服務,申請註冊「European Union」,指定使用於運輸。(10 分)
(二) 乙公司經營美容、美髮業,申請註冊「大麻」,指定使用於美髮、美容、三溫暖等服務。(10 分)
(三) 「PILIMAKU」為著名的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丙公司經營食品製造業,申請註冊「PILIMAKU」,指定使用於以咖啡為主要成分的飲料。(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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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標申請的絕對不得註冊事由,以及著名商標在不同商品間的保護。審查時須先看商標本身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關係,再判斷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或第30條第1項規定的不得註冊事由。
依商標法第18條第2項,識別性是指相關消費者能否將標識認作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並與他人商品或服務區別。第29條第1項規範欠缺識別性的商標;第30條第1項則規範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著名商標混淆或淡化等不得註冊事由。符合不得註冊事由者,依第31條應予核駁;無不得註冊事由者,依第32條應予核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案採取「商標文字含義 → 指定商品或服務 → 適用不得註冊事由 → 審定結果」的步驟。第一案看地理名稱與服務是否有來源或特性上的關聯;第二案看用語是否使相關公眾聯想到支持施用毒品;第三案則依著名商標的保護規定,檢驗即使商品不類似,是否仍有混淆或淡化之虞。
(一)「European Union」指定使用於運輸
應予核駁。
「European Union」意為「歐洲聯盟」,是特定政治、地理區域的名稱。地理名稱是否具識別性,須按指定商品或服務判斷:若該地名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到商品或服務的產地、來源或其他特性,商標僅由該地名構成,可能欠缺識別性;若與指定項目無關,則可能是任意使用而具有識別性。
甲公司提供我國與歐洲國家間的海運服務,指定使用「運輸」。在此脈絡下,「European Union」會使相關消費者直接聯想到服務涉及歐洲聯盟地區或往返該地區的運輸範圍,具有說明服務地理範圍、服務對象或相關特性的意味。題目也未提供該商標經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的事實,因此應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認定僅由描述服務相關特性之說明構成,不得註冊。
此處的核駁理由是欠缺識別性,不是只因文字是地名便一概不得註冊。
(二)「大麻」指定使用於美髮、美容、三溫暖等服務
應予核駁。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註冊。判斷時應看商標文字在一般相關公眾的認知,以及與指定服務結合後所產生的整體印象。
第 三 題30 分
甲公司將其所有 新型專利權讓與乙公司,雙方訂立讓與契約但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其後 新型專利權遭丙公司侵害,乙公司依專利法規定向法院請求丙公司賠償損害,但丙公司主張:乙公司從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 新型專利權讓與,因此不得對抗包括丙公司在內之第三人。
試問:丙公司之抗辯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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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專利權讓與的「登記對抗主義」,以及侵害專利權的人是否屬於專利法所稱「第三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有效的專利法第 120 條,新型專利權準用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權讓與未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這表示讓與契約在甲、乙之間成立後,讓與即對雙方生效;登記的作用在於讓受讓人得以該讓與對抗第三人,並非讓與契約生效的要件。〔專利法第 62 條第 1 項〕
然而,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的見解,「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就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等權益事項與當事人有所爭執;其目的在保護交易行為的第三人,侵害專利權的人並不因此取得主張未登記的地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未登記的效果,再確認丙是否為受該效果保護的第三人:
- 甲、乙訂立讓與契約後,讓與在雙方間生效,乙取得專利權。
- 乙尚未登記,原則上不得以讓與對抗受登記對抗制度保護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