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實務組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市政府社宅主管機關審核市民 B 申請承租案件時,認定 B 資格不符,而退回其申請。試問:
B 若對此認定不服,得如何救濟?
若主管機關認定 B 符合資格而和其簽訂承租契約,並約定禁止轉租,違者 A 得收回該住宅。一年後 B 將該住宅轉租給 C,A 發現後隨即要求 B 遷離並將收回該住宅。試問:
B 若對此不服,得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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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機關提供社會住宅時,應區分:
- 訂約前的資格審核:屬於主管機關依公法規定所為的單方判斷,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 訂約後的租賃關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原則上屬私法契約,契約履行、違約及收回住宅的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判斷關鍵在於:行政機關當時是以公權力作成資格准駁決定,還是以出租人身分行使契約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一、主管機關認定 B 資格不符而退回申請
(一)法律性質
B 尚未與 A 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主管機關係依社會住宅相關法規審查其是否具備承租資格。
主管機關作成「資格不符、退回申請」的決定,具有下列特徵:
- 行為主體是主管機關;
- 依公法法規審查申請人資格;
- 以單方決定直接否准 B 進入承租程序;
- 對 B 是否具有申請承租的公法上權利,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該退回申請的決定屬於行政處分,不是單純的私法契約磋商或締約自由的表現。
此一法律關係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所建立的區分:申請承租公共住宅時,主管機關對申請資格所為的准駁,屬公法上行為;契約成立後的租賃關係,則屬私法關係。
(二)B 的救濟方式
B 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主管機關所作成的退回申請處分。
若訴願遭駁回,B 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由於 B 的目的不只是撤銷退回處分,還在於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其進入承租程序的決定,因此適宜提起:
-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的退回申請處分;
-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主管機關依 B 的申請作成准予承租或重新審查的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是否必須直接作成准予承租的決定,須視其法律上是否已無裁量空間而定:
- 若 B 已完全符合資格,主管機關依法只能作成准予申請的決定,法院得命其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 若主管機關仍有合法裁量,法院通常命其依法律意旨重新作成適法決定,不直接取代主管機關行使裁量。
(三)程序期間
訴願原則上應於行政處分送達的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決定後,若仍不服,應於行政訴訟法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小題結論
B 不得直接向普通法院提起請求締結租賃契約的民事訴訟,因為此時租賃契約尚未成立,爭議核心是主管機關的資格否准處分。
二、B 違反禁止轉租約定,A 要求遷離並收回住宅
(一)租賃契約的法律性質
本題已明確表示 A 認定 B 符合資格,並與 B 簽訂承租契約。契約成立後,B 與 A 間的關係是住宅租賃關係。
即使:
- 出租人是市政府;
- 契約目的具有社會福利性;
- 租金及承租資格受到公法規範;
- 契約中包含禁止轉租及收回住宅條款;
租賃契約本身仍屬私法契約。A 此時是以出租人身分行使契約權利,而非以公權力主體身分作成行政處分。
B 將住宅轉租給 C,已違反契約中的禁止轉租義務。A 是否得終止契約、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住宅,應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租賃規定判斷。
(二)A 的收回行為不是行政處分
A 要求 B 遷離並表示將收回住宅,若其法律依據是租賃契約中的違約及收回條款,性質上是:
- 出租人催告履約;
- 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
- 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的私法行為。
因此,該行為不是行政處分,B 不得以訴願及撤銷訴訟方式,請求撤銷 A 的收回住宅表示。
行政機關不能因為自己是公法人,就把契約上的出租人行為轉化為行政處分。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所依據的法律關係及行為目的,而不是單看行為主體是否為政府機關。
(三)B 的救濟方式
B 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具體爭議內容選擇適當的訴訟類型。
1. 爭執契約終止或解除不合法
B 得提起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訴,主張:
- B 未違反禁止轉租約定;
- 轉租行為不符合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 A 未依契約完成必要催告程序;
- A 的終止或解除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 契約仍然存在。
第 二 題25 分
甲鄉公所於公園內之兒童遊樂設施旁豎立公告,以該設施即將整修為由禁止使用。試問:
該公告之性質為何?
公園旁住戶 A 因其小孩無法使用遊樂設施而不服禁止使用之公告,得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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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項行政法概念:
- 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區別。
- 對物一般處分的法律性質。
- 一般處分之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以及原告適格問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2項並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者,亦屬一般處分;對於公物之一般使用所作之設定、變更或廢止,也屬一般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公告性質時,應依下列順序分析:
- 行為主體是否為行政機關。
- 是否針對具體事件。
- 是否對外直接形成法律效果。
- 相對人是否為特定人,或僅能依一般特徵確定。
- 行為標的是人,還是特定公物或設施。
本題公告並非單純告知「遊樂設施即將整修」的事實,而是明確禁止民眾使用該設施,直接限制公園使用者之公法上使用利益。因此,公告具有規制效果。
一、公告之法律性質
(一)屬於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
甲鄉公所係地方行政機關,公告係其基於公園及遊樂設施管理權限所作成,具有單方性與公權力性。
(二)屬於具體事件之處理
公告針對的是特定公園內的特定兒童遊樂設施,並以該設施即將整修為原因,禁止其使用。其規範對象並非抽象、反覆適用的所有未來事件,而是針對目前特定設施的使用狀態。
(三)直接發生外部法律效果
公告發布後,使用者即負有不得使用該設施的義務;若仍進入使用,可能遭管理人員制止。公告因此直接限制人民對該公物的一般使用,並非單純行政指導或事實通知。
(四)屬於對物一般處分
公告對象並未逐一列名,而是所有欲使用該遊樂設施之不特定多數人。其相對人可依「使用該特定遊樂設施之人」此一一般特徵確定,符合一般處分的要件。
本題的規制重點是「特定遊樂設施之使用狀態」,因此屬於對物一般處分。其法律性質可完整表述為:
甲鄉公所之公告,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對公物一般使用所作之限制,屬於行政處分中的對物一般處分。
它不是法規命令,因為法規命令是對不特定多數人所作、抽象且反覆適用的規範;本公告僅針對特定公園內的特定遊樂設施及其目前使用狀態。
二、A得否提起救濟
(一)一般處分原則上得提起訴願
一般處分既屬行政處分,原則上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A如具有受該公告直接影響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主張公告違法或不當。
訴願期間原則上為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
(二)訴願後得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遭駁回後,具備原告適格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禁止使用之一般處分。
如公告仍在持續發生效力,且等待訴願或訴訟確定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亦可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但停止執行須符合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所定要件,並非提起救濟即當然停止公告效力。
三、A本身是否具備原告適格
第 三 題25 分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即時豪雨特報,A 市政府因此對轄內某易淹水地區作出防災警告,並禁止於該區水門外之停車場停車。試問:
A 之行為的性質為何?
因當地里長勸告,居民甲購買防災物品而花費新臺幣四萬元,但後來實際雨勢卻很小,甲得否向 A 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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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
- 行政機關發布防災警告及停車禁令之行為性質。
- 一般處分與法規命令、行政指導之區別。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責任之成立要件。
- 預測性行政決定之合法性判斷,應採「行為時」觀點,而非以事後結果反推違法。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A 市政府行為之性質
(一)防災警告
A 市政府發布防災警告,主要是將豪雨資訊及可能發生之淹水危險通知居民,使人民提高警覺、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此部分屬於行政機關提供資訊、提醒人民注意之行政事實行為,原則上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也不以國家公權力命令人民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因此,防災警告本身不是行政處分,也不是法規命令。其性質較接近單純通知、觀念通知或行政機關之資訊提供行為。
即使警告係由行政機關作成,仍須判斷其是否直接規制人民權利義務;單純告知危險及提醒防災,欠缺直接法律效果,不能僅因發布機關具有公權力地位,即認定為行政處分。
(二)禁止停車措施
A 市政府禁止於特定易淹水地區、水門外之停車場停車,係針對特定地區、特定期間或特定危險狀態,對不特定人民所作成之具體禁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對於一般人所為之下列行政行為,亦屬一般處分:
- 關於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 以其他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作成具體規制者。
本題停車禁令並非抽象地規範未來所有同類事件,而是因應即時豪雨及特定易淹水地區所作成之具體、個別危險防止措施。其規範對象雖不特定,但規範地點及危險情況具體明確,故屬對不特定人所為之一般處分。
若該停車場屬公有公共設施,亦可認為是關於公物一般使用之一般處分;即使停車場為私人所有,基於防災目的對特定地區內不特定停車人所為之具體禁令,仍屬一般處分。
(三)與法規命令、行政指導之區別
本題停車禁令不是法規命令。法規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成,具有抽象、一般及對外法律規範效力之命令。本題措施是針對特定地區及特定豪雨危險所作成,欠缺抽象規範性。
本題也不是行政指導。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非權力手段,使相對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且原則上不具有法律上強制力。停車禁令既使用「禁止」之規制方式,具有公權力上的拘束效果,應定性為一般處分,而非行政指導。
二、甲得否向 A 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一)適用法律
本題主要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成立要件可整理如下:
上述要件須同時具備,欠缺任一要件,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賠償。
(二)本題雖有公權力行使,但欠缺違法性
A 市政府發布警告及禁止停車,係基於中央氣象署發布即時豪雨特報,並針對易淹水地區採取防災措施,具有公共安全及防止災害之目的。
行政機關作成此類危險預防措施時,應以行為當時所得之資訊及可合理預見之危險為判斷基準。不能因後來實際雨勢很小,便當然認定原先發布警告或停車禁令違法。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年老孤獨無依,社工至其住處訪談,甲表示平日皆靠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度日,社工調查甲之財產狀況未發現甲有財產,乃協助其申請社會救助經核准,甲隨即按月領取救助金。
若一年後里長偶然發現甲其實在屋內藏有大量現金,乃向社會局通報,社會局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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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信賴保護及社會救助金之返還。
甲申請社會救助時,依法必須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或其他救助資格,包括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條件。甲屋內原已藏有大量現金,卻未向社會局揭露,表示甲於申請時即不具備完整的救助資格。
因此,社會局當初核准救助金之行政處分,是以不完整或不正確的事實為基礎所作成,屬於違法的授益行政處分。
相關法理如下:
-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
-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自始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得另定撤銷效力。
-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取得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或明知重要事項而故意不告知等情形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受益人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機關得命其返還。
- 社會救助法並要求受救助者之資格及家庭收入、財產狀況應據實申報;不符資格而領取救助者,主管機關得停止救助並追回不應受領之救助金。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步:判斷甲在申請時是否具備資格
題目明確表示甲「其實在屋內藏有大量現金」,且社工當時未查得。依題意,該筆現金在申請時即已存在,只是未被發現。
現金屬於可計入財產審查的資產。若計入後使甲不符合社會救助資格,則甲從申請之初即不具備受救助要件。
第二步:判斷原核准處分是違法或合法
甲並非在取得救助後才突然增加財產,而是申請時即存在大量現金。因此,這不是「原本合法,後來因事實變更而失去資格」,而是「原核准處分自始即欠缺合法要件」。
其法律性質是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而非單純停止或廢止。
第三步:判斷是否有信賴保護
甲對重要財產事項未據實說明,導致社會局誤認其符合救助資格。此屬於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並且是因甲故意隱匿財產所造成。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甲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因此,社會局撤銷原核准處分時,不須因甲已領取一年救助金而負擔信賴利益補償。
第四步:決定法律效果
由於甲自始不具備救助資格,社會局應撤銷原核准救助處分,並使撤銷效力溯及既往。自撤銷後,甲即不得繼續領取救助金;對於過去已領取的救助金,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命甲返還。
返還範圍原則上是甲自始無資格期間所領取的全部救助金,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