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家事調查官 家事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家事調查官
試題代碼 家事事件法

第 一 題13 分

甲男與乙女同居,同居期間生下丙子。由於甲男始終不願意認領丙子,故乙女起訴請求甲男應認領丙子。甲男則否認與乙女有發生性行為與交往。試問:

(一) 乙女起訴因無理由被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對丙效力為何?(13 分)

(二) 丙得否再起訴請求甲認領?(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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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1. 家事事件之類型化: 認領子女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屬於「乙類家事訴訟事件」。
  2. 乙類家事訴訟確定判決之第三人效力(對世效及其例外):
  • 原則(勝訴確定之對世效):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乙類事件判決確定除別有規定外,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 例外(敗訴確定之相對效):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者,僅於就原告因訴訟結果受有影響之第三人有效力。
  1. 當事人適格與程序保障(聽審請求權):
  • 認領請求權之固有性: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各自獨立享有認領請求權。非婚生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係憲法保障之重大身分人格權(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參照)。
  • 職權通知與遮斷效限制: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知悉有當事人適格之第三人時,應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訴訟;同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受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者,法院得依情形裁定其不得再行提起該事件之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為身分訴訟之經典考題,切入點為「身分訴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與「憲法上非婚生子女血統認知權之程序保障」:

  1. 子題 (一) 分析切入點:
  • 先定性訴訟類型:確認「請求生父認領子女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
  • 檢驗判決結果:本件生母乙女之訴係遭「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敗訴)。
  • 適用法條與學說論述: 依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但書,判決駁回確定僅對「就原告因訴訟結果受有影響之第三人」有效力。 非婚生子女丙是否受該判決拘束?
  • 從「實體權利本質」論:丙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享有獨立之認領請求權,非依附於母乙之權利,非屬該條所稱「受影響之第三人」。
  • 從「程序權保障(憲法聽審權)」論:母起訴並非當然法定代理子女,若法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1 項通知丙參加訴訟,丙之程序主體權與實質防禦權未獲確保,該駁回判決之既判力即不得擴張及於丙。
  • 結論:該確定判決對丙「不生效力」。
  1. 子題 (二) 分析切入點:
  • 審查訴訟標的與既判力障礙: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為限。前題已確立該駁回判決對丙無既判力,故丙之起訴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 審查家事事件法之特殊失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2 項,唯有在第三人「受法院合法通知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且「經法院依情形裁定不得再行起訴」之要件該當下,始被剝奪起訴權。題目中丙未受通知亦無此裁定。
  • 結論:丙得本於固有之身分請求權,依法再行起訴請求甲認領。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型,非選擇題,無選項可供比對。整體爭點之核心在於生母敗訴與非婚生子女另行起訴之權利衝突。


解題技巧

  1. 掌握乙類事件「勝訴對世效,敗訴相對效」鐵律: 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是解答本題的核心武器。務必記住原告勝訴原則上對第三人有效(對世效);原告敗訴(駁回確定)原則上僅具相對效(限制對世效),只對實體法上依存於原告地位之人有效。
  2. 精準區分「生母」與「非婚生子女」之主體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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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夫、乙妻因感情不睦,常為家中瑣事爭吵,嗣後兩人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書中約定,由乙妻任未成年子女丙行使親權,但甲每月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 1 萬元給予乙,但甲卻始終爽約未付,故乙請求甲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試申論本案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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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家事事件法相關條文與款次並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家事事件法之事件類型劃分:
  •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因協議離婚所生給付之請求,屬丙類事件。採辯論主義與嚴格之處分權主義。
  •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規定,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變更事件,屬戊類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與裁量非訟法理。
  1. 實質實體法性質之穿透定性: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第 1116 條之 2),具強烈身分法公益性與專屬性。
  • 當事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外觀(如形式上援引契約、協議書約定),與實質法律關係(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之落實)產生交錯時,法院應依實質事件性質定性其程序法理,貫徹「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當事人形式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時,法院究應依其「形式請求權外觀」定性為家事訴訟,抑或依其「實質權利義務性質」定性為家事非訟?

推導步驟如下:

  1. 分析形式權利外觀: 乙請求之文義係「依協議書約定給付」,形式上符合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因協議離婚所生給付之請求」,看似得主張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2. 探究給付實質內容: 該協議內容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 1 萬元」,其本質係父母就民法第 1116 條之 2 法定扶養義務「給付方式」之具體化約定,並非單純基於一般契約自由原則所創設之普通債權。
  3. 衡量程序法益與適用法理: 若定性為家事訴訟,將受限於當事人主義與辯論主義,法院無從依職權調查父母實際經濟能力與子女受扶養之真實需求,亦難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主動增減給付金額,無法周全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定性為戊類非訟事件,法院則可行使廣泛之職權調查與裁量權,合目的性保障弱勢未成年子女。
  4. 援引司法院裁判定見: 依實務多數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 號研討結果),法院定性事件類型不受當事人聲明或陳述之法條形式所拘束,實質給付標的既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應定性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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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乙為夫妻關係,乙妻為越南人,其於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而返回越南,迄今已 8 年未返臺灣。甲夫因而向本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我國法院需否依職權審查被告即乙妻有無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所定「至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事實?

換言之,上開條項所稱「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事實是否僅屬抗辯事項?或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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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法規基準與修正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增訂涉外家事裁判管轄權專章(原第 53 條相關規範已移列並重整細緻化),惟本題仍以民國 107 年當時之《家事事件法》為規範依據。
  2. 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依民國 107 年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
  3. 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性質定性:民國 107 年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引進英美法上之「不便利法庭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規定於夫妻一方為本國國民等情形,若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訴顯有不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4. 訴訟要件與程序抗辯之區辨:國際裁判管轄之積極連繫因素(如國籍)屬訴訟成立要件,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阻卻管轄之消極例外事由(應訴顯有不便),其本質究屬「法院應依職權探知之事項」,抑或「僅供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抗辯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訴訟要件體系定位 →\rightarrow 法規範目的與憲法權衡 →\rightarrow 實務定見涵攝」的三段論法切入:

  1. 肯認我國法院之國際裁判管轄基礎(積極要件該當): 本件原告甲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符合民國 107 年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連繫因素,我國法院原則上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2. 探究「應訴顯有不便」之規範目的與程序利益歸屬:
  • 民國 107 年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賦予法院調節管轄權之彈性,其規範目的全在於保護涉外遠距被告之「程序主體權」與「應訴防禦利益」。
  • 既然該利益專屬於被告,被告是否認為來台應訴顯有不便,涉及其主觀意願與客觀訴訟策略(被告可能亦企盼藉由台灣法院儘速解決婚姻關係,或願具狀答辯);在被告未行使抗辯前,法院若主動越俎代庖認定被告應訴不便,無異於強加其未必主張之程序障礙。
  1. 衡平憲法訴訟權,避免形成「司法拒絕裁判」(Denial of Justice):
  • 題目事實明確指出:乙妻係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返回越南,迄今已 8 年未返臺」,具惡意遺棄情事。
  • 若將該條項解為「法院應依職權主動調查之事項」,則任何外籍配偶離家返國失聯之案件,客觀上均易被法院認定在台應訴不便而逕予駁回,這將導致本國籍原告在國內求助無門,又難以跨海至越南法院進行訴訟,使原告實質陷於「司法拒絕裁判」之絕境,嚴重侵害我國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1. 體系文義之精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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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則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後,如其親子關係經證明係無血緣關係,當事人(夫或妻之一方,或子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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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註:民法第 1063 條與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於命題後迄今文字未修正,惟憲法法庭後續就真實生父權利作成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現行法制與實務適用仍應予注意,但本題論述以命題時之規範體系為準)。


核心觀念

  1. 婚生推定之對世效力與制度目的: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兼顧家庭和平、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推翻前,具有實體法上之形成力與對世效力,任何人均受其拘束。
  2. 否認子女之訴的排他性與形成訴訟本質: 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明定否認子女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甲類事件)為推翻婚生推定之唯一法定途徑,並限定由夫、妻或子女提起,且定有嚴格之除斥期間(知悉子女非婚生之時起二年內;子女成年前知悉者,得於成體後二年內為之)。
  3.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與確認利益之審查: 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之確認訴訟(乙類事件),須以原告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要件。若當事人所爭執之親子關係尚受婚生推定之有效拘束,因該推定不得以確認判決直接推翻,即欠缺實質之確認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實體法形成效力檢驗 →\rightarrow 訴訟類型排他性分析 →\rightarrow 當事人權利個別審查」三層次架構切入:

  1. 第一層(體系邏輯):論證民法第 1063 條為推翻婚生推定之特別規定,其除斥期間具有「維護身分安定、防杜爭訟延宕」之強行法性質。
  2. 第二層(訴訟法制):論證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僅為程序性確認訴訟,不得作為規避或架空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法定除斥期間之脫法手段。
  3. 第三層(主體分述):分別逐一檢驗「夫或妻」、「子女」、「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原告適格與確認利益。

申論深入分析

一、婚生推定未依法推翻前,不得直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1. 法理基礎:身分安定性優先於血統真實主義 民法之身分法制雖重視血統真實性(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參照),但為免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家庭和諧與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立法者特設除斥期間加以限制。一旦除斥期間經過,法律秩序即偏向維持身分安定,受婚生推定之身分關係即告確定。
  2. 訴訟類型之排他性(形成訴訟排除確認訴訟) 婚生推定為一種法律擬制狀態,欲破除此法律擬制,必須依法律所定之形成訴訟(即否認子女之訴)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始得消滅該婚生身分。確認判決僅具確認既存法律關係之效力,欠缺推翻法定推定之形成力。因此,在受婚生推定之情形下,否認子女之訴具有法定之排他地位。

二、各當事人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之權利審查

  1. 夫或妻之一方:
  • 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夫或妻於法定二年除斥期間內未行使否認權,其否認權即告消滅。如容許夫或妻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以無血緣關係為由轉而依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無異徹底架空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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