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家事調查官 民法總則與親屬、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家事調查官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親屬、繼承編

第 一 題35 分

甲為古玩收藏家,以心中保留之方式,將其收藏之 A 名畫一幅贈送給乙,並交付之。乙明知甲無贈與之意思,卻隨即將 A 畫出賣並交付給不知情之丙。另甲蒐集古玩之際,看到丁有一只從舊貨市場買得之 B 瓷花瓶,甲自己誤認 B 花瓶為清朝之瓷器,乃以真品之價格向丁購買之,嗣後方發現 B 花瓶為精美仿古瓷器。試問:

(一) 甲得否請求丙返還 A 畫?(20 分)

(二) 甲得否撤銷對丁之意思表示?(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民法總則編與物權編規定至今均未有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1. 心中保留之效力(民法第 86 條):表意人無欲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原則上有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該意思表示無效。此規定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2. 無權處分與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第 801 條、第 948 條):無權利人處分他人之動產,效力未定;若受讓人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受讓占有,因原占有係基於原所有人自由意思交付(占有委託物),受讓人依善意受讓制度即時取得所有權。
  3.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
  4. 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民法第 88 條):
  • 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 88 條第 2 項)。
  • 撤銷以「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實務見解認為表意人欠缺一般人或依其身分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包含抽象輕過失)即屬有過失。

解題方法

  • 第 (一) 子題:採「物權變動與請求權基礎體系法」。先剖析甲乙間內部關係之債權與物權效力(定性乙是否為所有權人),再分析乙丙間買賣與讓與處分(無權處分),進而檢驗丙是否構成動產善意取得。最後以甲是否具備所有權、丙是否具備占有權源,涵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與第 179 條。
  • 第 (二) 子題:採「意思表示瑕疵檢驗法」。先界定古玩真偽之誤認究屬「單純動機錯誤」或「物之性質錯誤」;確認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擬制為內容錯誤後,接續審查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之「過失」阻卻事由。結合甲「古玩收藏家」之專業身分與「自己誤認」之事實,認定其具備過失,導出不得撤銷之結論。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以下就各子題之權利主張與法律關係逐層深入論證)

(一) 甲不得請求丙返還 A 畫

  1. 甲、乙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 甲以心中保留(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將 A 畫贈與並交付於乙,乙「明知」甲無贈與之真意。
  • 依民法第 86 條但書規定,其贈與之債權契約無效;移轉 A 畫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因相對人明知而歸於無效。
  • 乙未取得 A 畫所有權,A 畫之所有權仍屬於甲。
  1. 乙、丙間之買賣與處分行為:
  • 債權行為:乙將 A 畫出賣予丙,負擔行為不以處分權為必要,買賣契約合法有效。
  • 物權行為:乙非所有權人,將 A 畫交付移轉於丙之物權行為,核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效力未定。
  1. 丙善意取得 A 畫所有權:
  • 丙為不知情之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乙無讓與之權利,主觀上具備善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35 分

甲和乙女結婚,生下丙女和丁女。試問有下列情形,應如何適用民法之規定?

(一) 甲棄家不顧,乙全仰賴出租乙母所贈之 A 屋為生,於是乙請求甲履行扶養義務,有無理由?(10 分)

(二) 丙和戊男結婚,婚後兩人因價值觀之不同,爭吵不斷,以致感情破裂,其後兩人同意分居,自此長達十年間彼此未再聯絡。丙以雙方無法持續婚姻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戊離婚,法院應否准予離婚?(15 分)

(三) 18 歲之丁和己男結婚,婚後半年,兩人自覺彼此個性差異太大,在未經丁父母之同意,丁、己雙方即自行協議離婚,於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人員疏於注意丁是未成年,而予以受理離婚之登記。丁、己兩願離婚之效力如何?(1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有重要修正: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下修為 18 歲;憲法法庭亦於民國 112 年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宣告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部分違憲。解題推論仍嚴格立足於 107 年法律狀態。


核心觀念

  1. 第 (一) 子題:夫妻扶養義務之性質與要件
  • 民法第 1116 條之 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民法第 1117 條:受扶養權利之要件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同條第 2 項準用,夫妻受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判例),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 觀念辨析:區分民法第 1114 條以下之「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 1003 條之 1 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
  1. 第 (二) 子題:破綻主義裁判離婚與有責性抗辯
  •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主義。判斷標準採「客觀標準」,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於雙方均有責時之適用法則——若雙方均有過責,應衡量雙方過責之輕重,僅責任較輕者得向責任較重者請求;若雙方有責程度相當,雙方均得向他方請求離婚。
  1. 第 (三) 子題:未成年人兩願離婚之要件與欠缺效力
  • 民法第 12 條(107 年舊法):滿 20 歲為成年。丁 18 歲為未成年人。
  • 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107 年舊法):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民法第 1049 條但書(107 年舊法):夫妻得兩願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司法院 30 年院字第 2176 號解釋: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其離婚非無效,亦非得撤銷,法定代理人如不承認,不發生離婚之效力(效力未定)。戶政登記僅為形式生效要件,無法補正實質要件之欠缺。

解題方法

  • 第 (一) 子題(扶養要件檢驗法): 先定性夫妻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說明無謀生能力要件之免除,再嚴格審查「不能維持生活」要件。因乙擁有母贈之 A 屋且收租自足,未符合該要件,進而得出請求無理由之定論;最後補充說明若是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則有理由,以展現解題之縱深。
  • 第 (二) 子題(破綻判定與有責衡量二階法): 第一階檢視「客觀重大破綻」(分居 10 年不相往來符合難以維持婚姻);第二階檢視「可歸責性」(因價值觀不合協議分居,彼此互不聞問,雙方責任程度相當),援引 95 年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導出准予離婚。
  • 第 (三) 子題(行為能力與特別身分限制競合解構法): 先確立丁已結婚具完全行為能力,但民法第 1049 條但書為排除常態之特別強行限制。次探討違反該限制之法律效果,採實務權威判解(效力未定說),並論證行政機關疏忽登記不能治癒實質無效或效力未定,得出「在法定代理人承認前不生效力」之結論。

逐題詳細審查與論述

(一) 乙請求甲履行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1. 夫妻扶養義務之性質與限制:
  • 按民法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係基於婚姻共同生活關係而生,本質上重於一般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依民法第 1117 條第 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夫妻受扶養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判例參照),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無資力、無足資維持生活之所得或財產而言。
  1. 本案涵攝:
  • 題目明示乙全仰賴出租其母所贈之 A 屋為生,可見乙自身名下擁有不動產 A 屋,並享有足資維持生計之租金利益,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
  • 乙既不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其逕依民法扶養義務之規定請求甲履行,即屬無理由。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30 分

甲男和乙女結婚後,生有一子丙。之後甲、乙離婚,甲與丁女再婚,又生有一子戊。戊男長大後,與己女結婚,生有 A 和 B 二女。丁和戊素與丙感情不睦,並認為甲偏愛丙。

一日甲和丙聊及其欲預立遺囑之事,丁偷聽後極為憤怒,於丙下樓之際,意圖殺害丙,而將丙自樓梯推落,致丙受重傷,丁被判刑 10 年。因家門不幸,甲憂傷過度,心臟病復發死亡。

戊在收拾甲之遺物時,發現甲之自書遺囑,戊憤而欲燒毀該遺囑時,被丙發現。甲死亡時,留有遺產 8,000 萬元,甲在生前因丙之經商贈與 500 萬元,因戊結婚贈送 300 萬元。試問: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其應繼分為多少?(3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民法關於法定繼承人、繼承權喪失及特種贈與歸扣等條文,迄今均未有實質修正,規範內容相同)。本題評量之核心觀念與法條包含:

  1. 配偶身分與繼承權:民法第 1144 條(配偶之繼承權)、第 1058 條(離婚後夫妻身分關係消滅,前配偶無繼承權)。
  2. 第一順序繼承人與代位繼承: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第 1139 條(親等近者為先)、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限)。
  3. 絕對喪失繼承權事由: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當然喪失繼承權;且依同條第 2 項反面解釋,不在被繼承人得宥恕之列)。
  4. 妨害遺囑與未遂問題: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通說與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本款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若僅著手而未達湮滅之既遂結果,不該當喪失繼承權事由。
  5. 法定抽象應繼分:民法第 1141 條本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6. 特種贈與之歸扣(具體應繼分之算定):民法第 1173 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受被繼承人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計入遺產算定應繼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其應繼分中扣除)。

解題方法

第一步驟:判定合法繼承人之適格性(由何人繼承)

  1. 乙女(前妻):甲與乙已合法離婚,甲死亡時乙已非甲之配偶,無繼承權。
  2. 丁女(再婚配偶):
  • 丁雖為甲之現存配偶,但其「意圖殺害丙,而將丙自樓梯推落,致丙受重傷,丁被判刑 10 年」。
  • 丙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於法定「應繼承人」。丁故意殺害應繼承人丙未遂,並受有期徒刑 10 年之宣告,完全該當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 此款為「絕對喪失繼承權」,於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失權效果,且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反面解釋,被繼承人縱欲宥恕亦不生恢復繼承權之效力。故丁喪失繼承權。
  1. 戊男(次子):
  • 戊為甲之第一順序血親繼承人。戊於收拾遺物時「憤而欲燒毀該遺囑,被丙發現」,該行為未造成遺囑之毀滅或滅失。
  •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僅明定「湮滅遺囑」,未如第 1 款明定「雖未致死」,依法律解釋原則及實務見解,民法喪失繼承權為剝奪身分權益之重大法律效果,不處罰未遂。戊既未達湮滅遺囑之結果,即不喪失繼承權。
  1. A 女、B 女(孫女):
  • 其父戊並未先於甲死亡,亦未喪失繼承權,不符合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之要件。
  • 依民法第 1139 條規定,以親等近者為先,戊(一親等)排除 A、B(二親等),故 A、B 無繼承權。
  1. 丙男(長子):
  • 甲之第一順序血親卑親屬,無任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享有繼承權。
  1. 結論:甲之遺產由 丙、戊 二人共同繼承。

第二步驟:計算法定抽象應繼分

依民法第 1141 條本文,丙、戊同為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按人數平均繼承: 丙之法定抽象應繼分=12\text{丙之法定抽象應繼分} = \frac{1}{2} 戊之法定抽象應繼分=12\text{戊之法定抽象應繼分} = \frac{1}{2}

第三步驟:特種贈與歸扣與具體應繼分(應繼分額)之計算

題幹載明甲生前贈與事由與現存遺產數額,此涉及民法第 1173 條特種贈與之歸扣,須計算具體應繼財產與扣除後之金額:

  1. 歸扣要件檢驗:
  • 丙受贈 500 萬元:因「經商」而受贈,屬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之「因營業受贈」。
  • 戊受贈 300 萬元:因「結婚」而受贈,屬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之「因結婚受贈」。
  • 題幹未記載甲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故上述兩筆生前贈與均應算入應繼財產。
  1. 算定應繼財產(擬制遺產總額): 將現存積極財產加上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應繼財產=8,000 萬元+500 萬元+300 萬元=8,800 萬元\text{應繼財產} = 8,000\text{ 萬元} + 500\text{ 萬元} + 300\text{ 萬元} = 8,800\text{ 萬元}
  2. 計算各繼承人應得之基準應繼分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