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類科營繕工程組
試題代碼 政府採購法

第 一 題25 分

假設經濟部水利署將 A 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興建工程洽請 T 直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

此採購案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何機關為本採購案之招標機關?

倘於該工程採購案開標時發現投標之 B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情形,經濟部水利署通知 B 廠商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B 廠商不服,主張經濟部水利署無權通知,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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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重點:

  1.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時,如何認定採購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
  2. 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之權限分配,尤其是《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押標金不予發還之通知權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採購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

(一)相關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規定: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二)涵攝本題

本題中:

  • 洽辦機關:經濟部水利署
  • 代辦機關:T 直轄市政府水利局

經濟部水利署屬中央機關,T 直轄市政府水利局屬地方機關。依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應以「洽辦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之屬性認定。

因此,本採購案屬於:

中央機關辦理之採購。

不能因實際執行招標程序的是地方機關,即認定為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二、本採購案之招標機關

(一)相關規定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二)涵攝本題

本題由 T 直轄市政府水利局受經濟部水利署洽請代辦招標,因此:

  • 洽辦機關:經濟部水利署
  • 代辦機關:T 直轄市政府水利局
  • 招標機關:原則上為 T 直轄市政府水利局

題目沒有指出招標文件另行指定經濟部水利署為招標機關,因此應依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認定:

T 直轄市政府水利局為本採購案之招標機關。


三、經濟部水利署是否有權通知押標金不予發還

(一)《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3 款

民國 115 年《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廠商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其中第 3 款為: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題目已明確指出 B 廠商具有第 31 條第 2 項第 3 款情形,因此在招標文件已有相應規定之前提下,B 廠商所繳押標金即不予發還。

押標金不予發還的法律性質,屬於機關依法律及招標文件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在於確保投標程序公平及採購公正。

(二)代辦採購之權限分配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

本規定的意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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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公司承攬招標機關經濟部水利署「B 水庫崩塌地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

A 公司之員工甲洩漏標案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電子檔,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9 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判處罰金。招標機關遂通知 A 公司其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及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1 年。

A 公司主張受有罪判決者為甲,雖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然其並未遭起訴或判刑,停權通知違法。

A 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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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三:

  1. 《政府採購法》第89條所定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
  2. 同法第92條之「兩罰規定」:自然人犯罪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3.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與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停權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應通知廠商,並於法定程序完成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且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甲是否為廠商之受僱人→甲是否因執行業務犯第89條之罪→是否適用第92條→是否符合第101條第1項第6款→依第103條決定停權期間甲是否為廠商之受僱人 \rightarrow 甲是否因執行業務犯第89條之罪 \rightarrow 是否適用第92條 \rightarrow 是否符合第101條第1項第6款 \rightarrow 依第103條決定停權期間

第一,甲是A公司之員工,屬於第92條所稱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第二,甲洩漏招標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電子檔,且其行為發生於執行A公司受託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業務過程中,已符合「因執行業務」之要件。題目並明示甲涉犯第89條,且經第一審判處罰金,故已有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要求之「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第三,依第92條,甲犯罪時,除處罰甲本人外,對A公司亦科以第89條之罰金。這是法人無法親自實施犯罪時,透過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現刑事責任的規定。

但第92條所形成的是廠商與自然人間的「兩罰」關係,並不表示A公司必須另經起訴、另經第一審判決,始能適用第101條第1項第6款。行政法院實務已明確採取目的性解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時,廠商即符合第101條第1項第6款。

因此,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稱「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並非限於廠商本身另受刑事判決,而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依第92條使廠商負兩罰責任之情形。

A公司主張之判斷

A公司主張:「有罪判決者是甲,不是A公司;A公司未被起訴或判刑,所以不得停權。」

此主張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第92條正是為處理此種情形而設

法人本身不能以自然人的身體實施洩密行為,必須透過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因此,第92條明定自然人犯罪時,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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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公司投標 B 機關之工程採購案,並未得標,B 機關乃於 112 年 2 月 10 日發還 A 公司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B 機關於 115 年 5 月間接獲檢舉,始知悉 A 公司參與該工程標案期間,為獲得該採購案底價等相關資訊,曾於 112 年 1 月 25 日對承辦公務員甲交付賄賂 50 萬元,並招待酒店及聲色場所消費。

B 機關遂於 115 年 5 月 25 日去函通知 A 公司,內容略以: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及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3 年;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250 萬元。

A 公司不服,主張 B 機關所為停權、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均已逾時效。

試問 A 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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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兩種法律效果及其不同時效:

  1.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機關應通知廠商;經第102條程序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第103條第1項第1款,自刊登次日起停權三年。

  2.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二者雖然源自同一違法事實,但法律性質及時效規定不同,必須分別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31條已於民國108年修正,現行法已明文規定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五年時效及起算時點。


一、A公司行為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本題中,A公司為取得工程採購案之底價等資訊:

  • 交付承辦公務員甲賄賂50萬元;
  • 招待酒店及聲色場所消費。

金錢賄賂及提供聲色消費,均屬足以滿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需求之利益,且與採購程序有關,具有不正性。只要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即可該當本款;不以A公司最後確實取得底價、取得利益或順利得標為必要。

因此,A公司之行為同時該當:

  •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
  •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

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部分

(一)法律性質與時效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所定之刊登公報及停權,對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而言,具有對違反採購法上義務行為加以制裁之性質,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三年裁處權時效。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依同條第2項,期間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本題A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交付賄賂並提供不正利益,違法行為於該日終了,因此:

112年1月25日+3年=115年1月25日112年1月25日+3年=115年1月25日

B機關至民國115年5月25日始通知,已逾三年裁處權時效。

(二)刑事程序對起算日之影響

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對於同一行為涉及刑事案件者,設有特殊起算規定,例如不起訴、緩起訴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後起算三年。

但本題僅說B機關於民國115年5月接獲檢舉,並未記載已有不起訴、緩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等刑事程序事實。因此,不能適用該項特殊規定,仍應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

(三)第103條「停權三年」與「三年裁處時效」之區別

本題容易混淆兩個「三年」:

  • 行政罰法第27條:機關作成第101條通知之三年裁處權時效;
  •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公報後,自刊登次日起停權三年。

前者是機關能否及時作成通知的問題;後者是處分作成後,廠商實際不得參與採購的期間。不能以第103條的停權三年,取代已經逾期的第101條裁處權時效。

因此,B機關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第101條通知,已逾三年裁處權時效,不得再以此為由刊登公報及停權。


三、追繳押標金部分

(一)法律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 押標金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
  • 押標金已發還者,予以追繳。

A公司確有交付賄賂及提供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押標金250萬元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發還,因此B機關得依第31條第2項追繳250萬元。

(二)追繳押標金之時效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項規定:

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條第5項規定:

  • 已發還押標金者,原則上自發還日起算;
  • 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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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何謂「圍標」?政府採購法對此等行為之處罰有何規定及相關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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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115年命題時有效之《政府採購法》為準,主要考查:

  1. 圍標之意義與類型。
  2. 《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刑事責任。
  3. 圍標行為對招標程序、押標金及不良廠商處分之影響。
  4. 第50條、第31條、第101條至第103條之相互適用。

「圍標」並非《政府採購法》明文定義之法律名詞,而是實務上對於投標廠商以合意、借牌、脅迫、詐術或其他違法方式,破壞廠商間公平競爭,進而影響投標數量、決標價格或採購結果之行為總稱。

其核心在於:投標形式上具有競爭,實際上卻欠缺真實競爭,或以非法手段排除、限制其他廠商之競爭。

常見類型如下:

  • 合意圍標:數家廠商事先協議,由特定廠商得標,其餘廠商陪標、抬高報價或不作價格競爭。
  • 借牌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製造投標家數或資格符合之假象。
  • 強制圍標:以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使廠商不投標、違反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轉包或分包。
  • 詐術型圍標: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文件異常型圍標:不同投標廠商之標價、文件格式、筆跡、錯誤內容、聯絡資料或電子檔案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形成假性競爭。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定義—刑事處罰—採購程序處置—押標金及停權」四層次作答:

  1. 先說明圍標之本質是破壞公平競爭。
  2. 再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分別說明不同圍標手段之刑責。
  3. 接著說明機關依第50條如何處理不法投標及既有契約。
  4. 最後補充第31條押標金、第101條至第103條不良廠商刊登及停權制度。

如此可完整回答題目所稱「處罰」及「相關處置」。

三、刑事處罰:第87條

(一)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

依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

  • 不為投標;
  • 違反其本意投標;
  • 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施以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若因此致人於死,依第2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依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例如:

  • 偽造投標文件,使特定廠商取得資格;
  • 以技術手段使其他廠商無法上傳電子投標文件;
  • 虛構資格或資料,造成開標結果失真;
  • 以非法方式阻止競爭廠商參與投標。

本項處罰重點在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結果不正確」,不以行為人最後確實得標為必要。

(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合意限制競爭

依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這是實務上最典型的「合意圍標」規定。其成立重點為:

  1. 行為人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2. 廠商間具有契約、協議或其他形式之合意。
  3. 合意內容使廠商不投標或不進行價格競爭。

例如數家廠商約定由甲公司得標,乙、丙公司僅陪同投標,並約定得標後分配利益,即屬本項規範之典型行為。

本項處罰的是「合意限制競爭」本身,不以機關實際支付較高價格或特定廠商最後得標為必要。

(四)借用或容許借用名義、證件投標

依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因此,借牌投標及出借牌照、資格、證件,均可能成立犯罪。出借人不能以「自己沒有實際投標」作為免責理由。

(五)未遂犯

第87條第6項規定,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此:

  • 強暴、脅迫型圍標未遂;
  • 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型圍標未遂;
  • 合意限制競爭型圍標未遂;

均可能受到刑事處罰。

但第5項借牌投標並未列入第6項未遂處罰範圍,作答時應避免概括寫成第87條各項均處罰未遂。

四、招標程序及契約處置:第50條

圍標案件除刑事追訴外,機關仍須處理投標及契約效力。

依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

  1. 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
  2.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3.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4. 以不實文件投標。
  5.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6. 有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7.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中,第5款之「重大異常關聯」是圍標案件中常用的行政審標依據,例如:

  • 多家廠商文件內容完全相同;
  • 出現相同錯字或不合理計算錯誤;
  • 標價呈現不自然之階梯排列;
  • 文件製作格式、檔案作者或聯絡資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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