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
試題代碼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5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總數 1,000 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 10 元,已發行 500 萬股,董事會設置 3 席董事,另設 2 席監察人。

B 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持有 A 公司 30% 股權,指派甲與乙當選 A 公司董事,甲被推選為董事長。甲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8 日召開董事會,甲、乙、丙 3 名董事出席,決議發行 500 萬股,作為取得 B 公司所持有之 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C 公司)80% 已發行股份之對價,生效基準日為 110 年 7 月 1 日(下稱董事會決議①)。

A 公司於 110 年 5 月 8 日收到 B 公司通知:「改派丁取代甲之職務,即刻生效。」丁隨即以限時掛號信通知乙、丙於 6 天後,即 110 年 5 月 14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董事會決議②),共 3 個議案:

⑴ 與 C 公司後續之合併案。

⑵ 修改章程。

⑶ 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授權董事長擇定開會時間。

董事會一致通過此 3 議案,此會議未通知監察人列席。

據此,丁於 110 年 6 月 1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會①),共 2 個討論案:

⑴ 修改章定股份總數為 2,000 萬股。

⑵ 與 C 公司合併案。

本次會議出席股東共計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83%。丁主持股東會,除報告取得 C 公司股份外,雖經持股 30% 股東戊極力反對,惟 2 個討論案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同意。

另 B 公司於本次股東會提出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臨時動議案,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同意。

戊與監察人辛討論後,由監察人辛於 110 年 6 月 25 日召開並主持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會②):

第一案:全面改選董事,選任丁、戊、己為董事。

第二案:以利益輸送 B 公司為理由,決議撤銷董事會決議①。

試問:

(一)股東會①修改章程及 B 公司所提臨時動議之決議效力為何?

(二)股東會②之全面改選董事案之效力為何?

(三)股東會②所為撤銷董事會決議①之決議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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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法人代表人董監事之改派與董事長資格連動:
  • 公司法第 27 條第 3 項:法人股東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 法人董事長經改派後,原代表人喪失董事資格,董事長職位當然解任;新任代表人僅取得「董事」身分,非當然繼任董事長,董事長缺位應重行推選(經濟部 98 年 8 月 18 日經商字第 09802107470 號函)。
  1. 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之決議效力:
  • 董事會召集權限(公司法第 203 條、第 208 條):由董事長召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其決議自始無效。
  • 股東會召集權限(公司法第 171 條):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該股東會決議自始不成立。
  1. 股東會召集事由之列舉義務與臨時動議之禁止:
  •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變更章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發行新股(資本公積轉增資)等重大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違反第 172 條第 5 項而以臨時動議作成決議者,實務見解認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 189 條為得撤銷。
  1.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與要件(公司法第 220 條):
  • 監察人召集權限具備補充性,須符合「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且「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 若不符合該要件而召集,實務通說認屬召集程序瑕疵,於法院撤銷前仍屬得撤銷(有效)。
  1. 提早改選董事之效力(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視為提前解任,依現行法僅需普通決議即生效力。
  1. 機關權限劃分與董事會中心主義(公司法第 202 條、第 191 條):
  • 專屬於董事會之法定核心職權(如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公司法第 156 條之 3),股東會無權僭越審查或撤銷。
  • 股東會決議逾越法定權限撤銷董事會決議者,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 191 條為自始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公司內部機關運作權限與瑕疵救濟」綜合案例題。解題應採層次檢驗法:

  1. 第一層(前置程序效力):檢驗「改派丁」後,丁有無董事長資格?董事會決議②是否有效?
  2. 第二層(股東會①之效力):
  • 先檢視召集權源:由無效之董事會授權、無董事長資格之丁召集,股東會①是否成立?
  • 再退步檢視實質議案瑕疵:
  • 修改章程案之表決門檻(公司法第 277 條第 2 項)。
  • 資本公積轉增資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法律效果(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 vs. 第 189 條)。
  1. 第三層(股東會②改選董事案):
  • 檢討監察人辛之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220 條之要件。
  • 檢討違反第 220 條要件之決議效力(實務之「得撤銷說」)。
  • 檢視全面改選董事之法定要件(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1. 第四層(股東會②撤銷董事會決議案):
  • 依公司法第 202 條「董事會中心主義」,檢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公司法第 156 條之 3)之職權歸屬。
  • 股東會逾權推翻董事會決議,適用公司法第 191 條之「內容違法無效」。

本題詳解

(一)股東會①修改章程及 B 公司所提臨時動議之決議效力

  1. 丁召集董事會決議②為無效,股東會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 丁並未合法取得董事長資格:
  • B 公司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3 項改派丁取代原代表人甲,甲於改派通知到達 A 公司時(110 年 5 月 8 日)當然喪失董事身分,其原任董事長之職位亦隨之解任。
  • 丁依改派僅取得「董事」資格,非當然繼任為董事長。董事長缺位應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08 條重新互選,丁未經合法推選,不具董事長身分。
  • 董事會決議②自始無效:
  • 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公司法第 203 條、第 208 條)。丁無董事長資格,其召開之董事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517 號判決),其所為決議(包含授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自始當然無效。
  • 股東會①決議不成立:
  • 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 171 條)。丁憑藉無效之董事會授權,且以非合法董事長身分召集股東會①,該次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 依實務通說(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911 號判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法律上效力,該決議為不成立(或當然無效)。因此,修改章程與臨時動議案均自始不成立。
  1. 退步言之,若認召集權源之瑕疵僅屬程序瑕疵,個別議案之決議效力如下:
  • 修改章程案:決議有效(符合特別決議門檻)
  • 依公司法第 277 條第 2 項規定,修改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本案出席股份數達 83%(超過三分之二),戊持股 30% 反對,贊成股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53%53\%。贊成權數占出席表決權之比例為: 53%83%≈63.86%>50%\frac{53\%}{83\%} \approx 63.86\% > 50\% 已達法定特別決議門檻,且修章案已於開會通知中列明,若不計召集權瑕疵,該案實質表決成立並有效。
  • 資本公積轉增資案:得撤銷(違反臨時動議之禁止)
  • 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屬公司法第 241 條所定事項,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明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B 公司以臨時動議提出並表決通過,違反前開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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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日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 10 年期「安心幸福失能險」。

約定甲如果因意外或疾病導致保險契約條款所載任一態樣之失能時,A 公司應賠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中保險契約條款所載失能態樣之一為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甲於投保前 1 年某月曾罹患膀胱炎併發腎盂炎住院 7 日,但甲於要保書中有關健康狀況詢問事項:「是否於過去 5 年內曾經住院治療?」勾選「否」。

A 公司承保後,甲於 106 年 8 月 1 日因膀胱炎併發腎盂炎住院,經醫師診斷為末期膀胱癌。為防止癌細胞擴散,甲同意醫師建議將膀胱全部切除。

甲於 107 年 5 月 1 日向 A 公司請求賠償 300 萬元,經 A 公司拒絕。

請問:A 公司拒絕賠償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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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為民國 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官)「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之實例申論題。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1. 據實說明義務與解除權之除斥期間(保險法第 64 條):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約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 1 項)。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 2 項本文)。
  • 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 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第 3 項)。此 2 年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屬絕對消滅期間。
  1. 解除權消滅與保險金給付義務之關係:
  • 實務通說(如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177 號判例意旨)認為,保險人欲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須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前提。若保險人未於契約訂立後 2 年內行使解除權,該權利即行消滅,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保險人不得單純以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1. 保險法第 64 條與民法第 92 條之法條競合:
  • 保險人得否在 2 年除斥期間經過後,轉而主張民法第 92 條遭詐欺而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如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判決)採「特別法排斥普通法」見解,認為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係基於安定法律關係之特別規定,排斥民法第 92 條撤銷權之行使。
  1. 訂約時已在疾病中之免責事由(保險法第 127 條):
  •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惟此「是項疾病」限於訂約時客觀上已罹患且尚未痊癒之同一疾病,並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保險法防禦抗辯型實例題。審查步驟應採「保險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rightarrow 保險人之各項防禦抗辯(阻卻事由)」層層遞進分析:

  1. 第一步:檢驗保險事故是否發生 審查甲切除全部膀胱是否該當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因疾病導致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2. 第二步:檢驗保險人 A 公司能否依保險法第 64 條解除契約
  • 審查要保人甲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客觀不實與重大性)。
  • 嚴格計算除斥期間:計算自契約訂立日起算至甲請求理賠時,是否已逾 2 年絕對除斥期間。
  • 檢討危險發生在 2 年內,但除斥期間已過時,解除權是否消滅。
  1. 第三步:檢驗 A 公司得否「不解約而逕行拒賠」或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 檢討解除權消滅後,契約存續效力對保險金給付之影響,以及民法詐欺撤銷權能否排除除斥期間之適用。
  2. 第四步:檢驗 A 公司得否依保險法第 127 條主張免責 區分甲過去罹患之「膀胱炎併發腎盂炎」與本次導致切除之「末期膀胱癌」是否屬「是項疾病」。

本案實體爭點深入剖析

一、保險事故已確定發生,甲得請求保險金

本件保險契約約定,甲若因意外或疾病導致保險契約條款所載失能態樣(包含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時,A 公司應給付保險金 300 萬元。甲於 106 年 8 月 1 日經醫師診斷為末期膀胱癌,為防止擴散而接受全部切除手術。此項切除手術係治療惡性腫瘤之必要醫療處置,切除後甲之膀胱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符合「因疾病導致失能」之保險事故約定。

二、A 公司不得依保險法第 64 條解除契約而免責

  1. 甲客觀上已構成不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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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長甲,為避免銀行因 A 公司呆帳比例過高而調低其貸款額度,造成 A 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遂指示 A 公司財務長乙與主辦會計丙製作虛假之 C 有限公司繳款單,將 B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A 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作為 C 有限公司返還其逾期 3 年之等額應收帳款。

同時製作虛假之 D 上市公司應收帳款 2,000 萬元,將該筆虛假應收帳款,連同多筆其他公司逾期多年、總數 4,000 萬元之應收帳款,以 3,000 萬元一同打包出售予 E 股份有限公司。其後 E 股份有限公司因 A 公司遲未依約完成債權讓與手續,而解除契約取回 3,000 萬元。

甲於是指示乙與丙仍將該筆應收帳款之出售入帳,並另製作虛假之付款單,將該筆出售應收帳款所應得之 3,000 萬元,以給付 F 有限公司工程顧問費名義記帳。

其後媒體接獲爆料,指出 A 公司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有上述種種不實情事而大肆報導,A 公司股價立即應聲暴跌。

丁係於上開財務報告公布後買入 A 公司股票,起訴主張 A 公司、甲、乙、丙,以及 A 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戊、A 公司獨立董事己、庚、辛與 A 公司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壬與癸,應就 A 公司股票暴跌造成丁之損失負責。

於訴訟中,甲、乙、丙 3 人抗辯 A 公司並無財報不實之情事。

至於給付 F 有限公司之工程顧問費 3,000 萬元並非全部虛假,A 公司本來即應給付 F 有限公司工程顧問費 2,800 萬元,其中不實部分僅為 200 萬元;以 A 公司資本額、總資產與年度營業收入皆逾 5 億元之規模,並不具重大性。

乙、丙 2 人並抗辯其係聽從董事長甲指示辦理,不應就 A 公司之財報不實負責。

戊、己、庚、辛則皆抗辯其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並不知情,且係信賴甲、乙、丙與簽證會計師壬與癸之專業,皆已善盡注意義務。

壬與癸則抗辯係受甲、乙、丙所製作之不實繳款單與付款單欺騙,並未參與 A 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違法行為。

請依據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誰應就 A 公司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果丁未曾閱讀 A 公司之財務報告,而係僅憑媒體新聞報導起訴,請問丁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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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1 年)之證券交易法規範為基準。


核心觀念

本題為典型的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0 條之 1 財務報告不實之綜合大題,核心測驗四大面向:

  1. 財報不實之「重大性」(Materiality)要件: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4 條及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02 號判決),重大性涵蓋**「量的重大性」與「質的重大性」**。管理階層舞弊、刻意掩飾財務危機或違背借貸契約之行為,縱金額比例不高,仍具「質的重大性」。
  2. 各類主體之責任類型與抗辯事由(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 發行人(A 公司):絕對無過失責任(第 1 項)。
  • 董事長(甲)、財務報告簽名者(乙、丙):推定過失責任,故意者負全部連帶責任(第 5 項但書);「聽從上級指示」非阻卻違法事由。
  • 內部董事兼總經理(戊):執行業務董事,注意義務標準較高,不得空言信賴。
  • 獨立董事(己、庚、辛):外部董事,採推定過失責任,須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合理信賴」始得免責(第 2 項)。
  • 簽證會計師(壬、癸):推定過失責任(第 3 項),應遵循審計準則踐行查核(如應收帳款外部函證與專業懷疑),不得單純以「遭單據欺騙」解免過失。
  • 責任型態分配:除故意者負連帶責任外,過失者採「比例責任制」(第 5 項本文)。
  1. 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與交易因果關係: 實務與通說均肯認在效率資本市場中,資訊已反映於股價,投資人信賴市場價格即受詐欺,故推定具備交易因果關係,投資人無須證明自己曾閱讀財報。

解題方法

  1. 第一子題解題切入點:
  • 先定性該財報是否構成「重大不實」(破除甲、乙、丙之 200 萬元非重大性抗辯)。
  • 再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由核心至外圍逐一檢驗被告身分、歸責原則(無過失/推定過失/故意連帶/過失比例責任)及個別抗辯之有效性。
  1. 第二子題解題切入點:
  • 區分「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
  • 引用「詐欺市場理論」及其背後之「效率市場假說」,說明投資人主觀未閱覽財報時,何以仍受因果關係之法律推定。
  • 指明反證推翻之事由,導出丁之主張合法有理。

本案爭點與深入解析

(一)誰應就 A 公司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本件財務報告具備「重大性」,構成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財報不實
  • 抗辯指駁:甲、乙、丙抗辯 F 公司工程款僅 200 萬元不實,相對公司 5 億元規模不具重大性,顯不足採。
  • 質的重大性標準:司法實務認為,重大性之判斷不以量化百分比為唯一標準(質的重大性重於量的重大性)。本案涉及:
  1. 將正常貨款 5,000 萬元抵充 3 年逾期呆帳,以掩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調低貸款額度;
  2. 虛構 D 公司 2,000 萬元債權打包出售,解約後仍強行入帳;
  3. 製作虛偽付款單沖轉 3,000 萬元虛假應收帳款。
  • 此等行為係管理階層系統性舞弊(Management Fraud),隱匿公司資金調度與信用品質惡化之事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具有重大性。
2. 各被告之責任分析(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 發行人 A 公司:
  • 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發行人負絕對無過失責任。
  • 只要財務報告有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丁受損害,A 公司即須負責,無抗辯免責之餘地。
  • 董事長甲:
  • 身分為發行人負責人(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主導指示造假,具備直接故意。
  • 無法依第 2 項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免責;且依第 5 項但書,故意造假者應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不適用比例責任。
  • 財務長乙與主辦會計丙:
  • 身分為於財務報告簽名或蓋章之經理人與主辦會計(證交法第 14 條第 3 項、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
  • 其抗辯「聽從董事長指示辦理」,依民法及證券交易法之內部人法定義務,職務服從不得作為參與違法侵權之免責事由。
  • 乙、丙明知而製作虛假憑證並編製財報,具備故意,無法免責,且依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但書與甲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
  • 董事兼總經理戊:
  • 戊為公司負責人(董事),且兼任實際綜理業務之總經理(內部董事 / Inside Director)。
  • 依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採推定過失責任。內部董事具有全面之業務執行與監督權能,面對大額異常帳款讓與及沖轉,應實質查核內部控制流程。
  • 戊抗辯「不知情且信賴同僚與會計師」,屬於消極盲目信賴,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相當注意義務。若戊無法舉證積極監督查證之事實,應推定有過失,依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本文按其過失責任比例負責。
  • 獨立董事己、庚、辛:
  • 身分亦屬公司董事(發行人負責人),依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採推定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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