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憲法與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00 分
外籍遠洋漁工 A 及 B 二人,在臺灣受甲漁業公司合法聘用。於其出海作業三個月期間,剛好遇到新冠肺炎疫情來襲,政府宣布三級警戒,全面管制外國人入境。A 及 B 完成捕魚作業回到臺灣,甲漁業公司安排其到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返回菲律賓時,遭查驗身分。
由於 A 及 B 出海作業即屬出境,在完成遠洋捕魚作業要再度入境時,依法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但甲公司並未協助二人申請;再加上當時受新冠肺炎防疫管制影響,政府亦不接受外國人的入境申請。內政部移民署認 A 及 B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入境須經查驗之規定,因不符合暫予收容之法定要件,遂依同法第 36 條命強制驅逐出國,將其安置於機場管制區內,等待離境班機。
A 及 B 認為受到逮捕,非常驚慌,一直大聲叫嚷要見法官。
同時間,A 及 B 的其他遠洋漁工朋友知悉上情,對甲漁業公司竟然沒有協助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也沒有告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的入境管制,非常氣憤。A 及 B 的同鄉 C 立即召集遠洋漁工朋友到甲漁業公司前面陳情抗議,並要求老闆出來說明。他們集結在公司門口,甚至蔓延到公司外面的街道上,引發非常多人圍觀。
甲漁業公司老闆拒絕出面,遠洋漁工們持續在外面高聲抗議。警方到場後,以該室外集會應依《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申請許可而並未申請,認定違法,三次舉牌命令解散。
A 及 B 的同鄉 D 決定繼續聲援,以自己為負責人,向轄區警察局申請於甲漁業公司前舉行室外集會遊行。轄區警察局以《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為由,駁回其申請。
D 不服氣,主張臺灣已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該公約保障所有人和平集會的權利;《集會遊行法》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是對外國人的嚴重歧視。
(一)A 及 B 可否向法院聲請提審?(25 分)
(二)A 及 B 對強制驅逐出國之決定不服,如何請求暫時權利保護?另對原處分,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如 A 及 B 離境後,訴訟類型又有何不同?(30 分)
(三)在 C 之情形,《集會遊行法》第 8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事先申請許可,是否違憲?(25 分)
(四)D 主張《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的規定違憲,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4 條第 1 項: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第 19 條第 1 項: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第 36 條第 1 項: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第 38 條第 1 項: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15 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提審法》
第 1 條第 1 項: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第 2 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 24 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第 3 條: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集會遊行法》
第 7 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 8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下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 8 條第 1 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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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公職司法官考試「憲法與行政法」之經典實例整合題,跨越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爭訟與暫時權利保護、集會自由之合憲性審查界限,以及外國人之基本權保障主體性。 註: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基礎進行解析;現行《行政訴訟法》(民國 112 年 8 月施行新制)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12 年 6 月大幅修正,113 年施行)已有多項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制為核心基準。
- 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與提審之客體:
- 《憲法》第 8 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及第 710 號解釋:人身自由保障之主體包含外國人。
- 《提審法》第 1 條:所稱「人民」不以本國人為限;「逮捕、拘禁」採實質拘束人身自由認定,不因行政機關所用名目(如暫予收容、安置於管制區)而有異。
- 行政爭訟類型與暫時權利保護之體系轉換:
-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負擔性處分之停止執行。
-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處分存在時提撤銷訴訟;處分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時,具備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 集會遊行之事前許可制合憲性界限:
- 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原則上室外集會之形式管制採事前許可制尚不違憲。
- 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針對「緊急性集會」及「偶發性集會」,一律要求事前申請許可,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過度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集會自由。
- 外國人基本權主體性與平等原則:
- 《憲法》第 7 條、第 14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 21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
- 國籍歧視之合憲性審查:全面禁止外國人擔任集會負責人,是否符合目的與手段間實質關聯之比例原則要求。
解題方法
依題示四個子題之架構,採分點剖析:
- 子題(一):論證外國人是否為《提審法》保障主體,並檢驗「安置於機場管制區」是否已實質構成人身自由之「逮捕、拘禁」,進而得出得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之結論。
- 子題(二):分為三層次論述——聲請「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離境前以撤銷訴訟救濟;離境後處分執行完畢,論證其後續法效果(如管制入境年限、名譽損害)仍具備確認利益,轉換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 子題(三):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定性 C 召集之集會屬於「緊急性集會」,指陳《集會遊行法》第 8 條未設例外規定之違憲瑕疵。
- 子題(四):確認外國人在台集會自由之憲法及公約地位,以平等權(禁止國籍歧視)與比例原則檢視《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第 2 款之手段合理性,評析 D 之主張為有理由。
子題詳解
(一)A 及 B 得向法院聲請提審(25 分)
- 外國人為憲法與提審法所保障之權利主體:
- 依《憲法》第 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第 710 號解釋意旨,人身自由係凡具自然人人格者均應享有之普世基本人權,不因國籍而有差異。
- 《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向法院聲請提審。此處之「人民」自應擴及於我國主權管轄範圍內之非本國籍人。A、B 雖為外籍漁工,仍享有向我國普通法院聲請提審之權利。
- 安置於機場管制區實質該當提審法之「拘禁」:
- 《提審法》第 1 條所稱「逮捕、拘禁」,其判斷應採「實質實質剝奪人身自由」為標準,不以行政機關之法律定名為限。
- 移民署雖認二人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暫予收容」之要件,改命強制驅逐出國並「安置於機場管制區內等待班機」,然二人於管制區內受公權力實質看管,行動受阻於特定狹隘空間,無自由離去之可能,人身自由已被實質剝奪,該當《提審法》所稱之「拘禁」。
- 無其他法定即時法院審查機制之救濟窮盡:
- 《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本案移民署所為之管制區留置,在《入出國及移民法》中並未設置即時由法官審查拘束自由合法性之程序,故無但書排除之適用。
- 結論:
- A、B 得向拘禁地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二)A 及 B 爭訟手段、訴訟類型及離境後之差異(30 分)
- 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途徑:聲請停止執行:
- 程序途徑:強制驅逐出國決定本質上屬於對人民課予出境義務之負擔性下命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A、B 若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或《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 實質要件涵攝:
- 難於回復之損害與急迫性: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一經執行,A、B 將遭強制遣返,喪失在臺合法聘僱之工作權與居留利益,客觀上難以金錢填補回復;且班機離境在即,具客觀急迫性。
- 合法性顯有疑義與利益權衡:甲公司疏未協助申請許可,主管機關未斟酌防疫不可抗力與當事人無可歸責事由即逕為強制驅逐,合法性非無疑義;且停止執行暫緩遣返,對防範疫情或邊境安全之公共利益不致產生重大急迫危害。行政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
- 離境前應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撤銷訴訟:
- 原處分作成且尚未執行完畢前,其處分效力持續存在。A、B 應於依規定提起訴願(或依入出國法特別救濟程序)後,以處分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 離境後訴訟類型之轉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 處分執行完畢之訴訟轉換:若 A、B 已搭機離境,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即已「執行完畢」,若繼續進行撤銷訴訟,因無可撤銷之客體,將欠缺即受權利保護必要。
第 二 題100 分
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該公司定有投資人回饋方案,凡是公司股東或投資人購買廣告時段,可享 5 折之優惠價格。
乙政黨為推廣黨務、加強宣揚政黨理念,以黨主席丙之名義購買甲公司之股票,以圖節省廣告刊登費之支出。
針對乙、丙之上開投資行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 NCC)認定甲未盡防止義務,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第 5 條第 1 項「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廣事業」之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改正(以下簡稱 A 處分)。
此外,NCC 以乙違反《政黨法》第 23 條「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另案移送內政部查處。經內政部調查後,認定乙違規情事屬實,遂依《政黨法》第 34 條規定,裁處乙 500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年內停止投資(以下簡稱 B 處分)。
甲遭 A 處分後,因其事業執照期間將於半年後屆滿,遂依《衛廣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營運計畫等文件,向 NCC 申請換發執照。
NCC 經法定程序,對甲過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未來營運計畫,以及其他法定應審酌事項進行綜合評核後,委員會議遂作成「准予換照」之決議,並於發送予甲之許可函說明欄中記載:
「貴公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 6 個月內,確實改正先前對乙、丙投資行為未盡防止義務之違反《衛廣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逾期不改正,將廢止本換照許可。」
(以下簡稱 C 處分。)
(一)甲主張其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之選擇及排除涉及股票交易,而股票交易必須遵守證券市場運作之規範;其既無權自行選擇股東,亦無法排除特定人之股東身分,故乙之間接投資行為,自己並無主觀之可責性,A 處分應屬違法。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二)甲不服 C 處分中說明欄之記載內容,主張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甲若欲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又其主張有無理由?(40 分)
(三)乙不服 B 處分,主張其借黨主席丙之名義所投資之甲公司,屬於衛廣事業;投資目的不在單純獲利,而是希望藉此享有廣告打折優惠,以向公眾宣揚政黨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與民主國家政黨政治之發展目的並無扞格。
《政黨法》第 23 條未區分營利事業之類別,以及投資經營行為與政黨存立目的間之關聯性,一律禁止投資營利事業,不僅有違民主國原則,而且對政黨受憲法保障之自由與權利,亦造成不合比例之限制,應屬違憲。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
第 5 條第 1 項: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第 6 條第 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 1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6 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準用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規定,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6 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查並提供諮詢意見。
第 10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執照期間第 4 年至執照屆滿 6 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40 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 6 年營運計畫,60 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 60 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12 條或第 19 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政黨法》
第 19 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第 23 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第 34 條: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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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黨政軍退出媒體」及「政黨禁止投資營利事業」為核心背景,貫穿行政處分附款、行政爭訟、處罰主觀責任及憲法民主原則與比例原則,涉及以下核心觀念與法條:
- 行政罰之有責性原則與期待可能性:《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過失責任原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股份自由轉讓與集中交易特性,對第三人於市場買入股票欠缺控制能力與排除權限,是否具備主觀可責性與期待可能性。
- 行政處分附款之性質與救濟類型:《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之附款分類(負擔、保留廢止權);對於授益處分之負擔或保留廢止權不服時,應提起「單獨撤銷附款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學說與實務爭點。
-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附款應與處分目的具正當合理之實質關聯;換照審查目的與命電視事業排除股東之間,是否合乎正當聯結與履行可能性。
- 政黨禁止投資營利事業之合憲性: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5 項政黨地位、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與「民主國原則(政黨公平競爭、利益迴避、防杜金權政治)」;以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檢驗《政黨法》第 23 條限制之合憲性。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題。
解題方法
- 第(一)小題:從《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無責任即無處罰」切入。檢視《衛廣法》第 5 條第 1 項之義務主體與客觀構成要件,分析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證券市場交易機制下,是否具備事前防範可能與事後排除權能;欠缺期待可能性即阻卻主觀責任,主管機關逕行歸責裁罰構成違法。
- 第(二)小題:
- 訴訟類型:先定性 C 處分說明欄記載之法律性質(負擔併保留廢止權);次檢討人民對授益處分不利附款之爭訟途徑,評析「傳統附款區分說」與「當代可分性說(孤立撤銷訴訟)」,得出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亦得主張課予義務訴訟)。
-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之構成,檢視 NCC 行使換照審查權時,附加「電視事業法律上無權達成之事項」是否具有實質正當關聯,論述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第(三)小題:採憲法基本權利限制審查架構。先定性《政黨法》第 23 條所追求之憲法價值(民主國原則、政黨公平競爭秩序、第四權媒體獨立性),次依比例原則之四階審查(目的正當性、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逐層檢驗乙政黨之違憲抗辯,證立其立法合憲。
各小題詳解
(一)甲主張無主觀可責性、A 處分違法,為有理由(30 分)
- 行政罰採過失責任原則,以具備責任能力與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代法治國行政罰揚棄結果責任,處罰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此外,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必須行為人客觀上具備履行義務之可能性,主觀上具備「期待可能性」;若法規所課予之義務超越人民能力所及或法律權能所許,欠缺期待可能性,即不具可非難性與可責性,自不得予以裁處。
- 公開發行公司無法控制市場交易,客觀上欠缺事前防範與事後排除之權限
- 事前無從防範:甲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股份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於資本市場自由流通。在集中撮合交易體制下,買賣具有非面對面及匿名特性,甲完全無從事前挑選、審查或拒絕投資人購買股票。況本件乙政黨係藉黨主席丙個人名義購買(間接投資/借名登記),外觀上僅為一般自然人股東,甲更無從於交易之際察知其背後受政黨實質控制。
- 事後無權排除:股東取得股份後,具有股東權與財產權保障。甲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公司法或證券法令授權其得以私權高權命令強行收回、註銷股東股票,或強制股東轉讓持股。甲縱使嗣後知悉,法律上亦無任何防堵或消滅其股權之合法手段。
- NCC 將「未盡防止義務」解為結果責任,違反《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 《衛廣法》第 5 條第 1 項固明定政黨不得投資,同法第 50 條規定電視事業違反應予處罰,然司法實務(如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210 號判決意旨)歷來均認為: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不得僅因市場上發生政黨或政府投資之客觀結果,即推定電視事業未盡防止義務;電視事業如已盡合理之資訊揭露或監控,因制度限制而無法阻擋者,即欠缺期待可能性,無故意過失可言。
- 本案回饋方案係通案針對「全體股東或投資人」,並非專為政黨量身打造之規避手段。NCC 未考量甲在客觀法制上「無法選擇、亦無法排除股東」之困境,逕認定甲未盡防止義務而作成 A 處分,實質上將處罰建立於客觀結果責任之上,違反《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責任原則。是以,甲之主張有理由。
(二)甲之訴訟類型選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主張(40 分)
- C 處分說明欄記載之法律性質:負擔併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 C 處分主文為「准予換照」,性質上屬形成私法權利或營運資格之「授益行政處分」。
- 說明欄記載「應自換照許可之日起 6 個月內確實改正……」,係對相對人課予特定作為之義務,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負擔;後段記載「逾期不改正,將廢止本換照許可」,則屬同項第 4 款之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兩者結合構成兼具義務拘束與威嚇效力之複合性附款。
- 甲若欲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之訴訟類型
- 學說與實務分歧:
- 傳統區分說:認為僅有「負擔」具備獨立處分之性質,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其餘附款(如條件、保留廢止權)因與本處分不可分,不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受處分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無附款之授益處分」。
- 現代可分性說(通說與多數實務見解):凡附款在客觀上與主要行政處分具備「本質上之可分性」,且該附款之撤銷不致使主要處分欠缺法定要件而顯屬違法者,不論附款之種類為何,受處分人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單獨撤銷附款之撤銷訴訟(孤立撤銷訴訟)。
- 本案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