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
試題代碼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 題2 分

關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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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的「量」與「質」:應有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有的抽象比例,不是共有物上的特定位置,也不是某一項特定權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17 條第 1 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解題方法

先辨明應有部分的性質:它是抽象的比例,作用範圍原則上及於共有物全部。再區分「對共有物的抽象持分」與「共有物上的特定部分或特定權能」,最後檢視土地共有人處分持分時,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法定優先購買權。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共有人應有部分所表彰的是對共有物的抽象比例,而非共有物上的某一特定區塊。因此,依其應有部分所得支配的範圍,原則上及於共有物全部;各共有人按持分對共有物全部享有使用收益之權,正與民法第 818 條意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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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乙、丙共同貸與新臺幣 200 萬元予甲,甲並以自有之土地一筆,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該 200 萬元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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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抵押權的從屬性,以及債權有數人共同享有時,抵押權是否因此成為「共同抵押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60 條規定,普通抵押權是以不動產擔保特定債權;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處分。抵押權原則上從屬於債權,但「債權人有數人」本身,不當然使其成立共同抵押權。

共同抵押權是指數個不動產共同擔保同一債權,規定在民法第 875 條以下。本題只有甲的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未以數個不動產共同擔保債權,因此不適用共同抵押權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債權人有數人」與「抵押物有數個」:

  • 乙、丙共同貸與同一筆 200 萬元,表示債權由乙、丙共同享有。
  • 題目僅設定甲的一筆土地為抵押物,並非數個不動產共同擔保同一債權。

因此,乙、丙共同享有抵押權,仍是以單一土地擔保共同債權;不能只因債權人有兩人,就直接套用共同抵押權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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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一身專屬給付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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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身專屬給付」及契約當事人是否可以使第三人代為履行。判斷重點在於法律是否要求由特定當事人親自使用標的物或處理事務,以及第三人介入是否須經相對人同意。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說明;本題所涉條文於此題範圍內無須另作修法提醒。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各契約的規定:借用人、受僱人及受任人有不得任意交由第三人使用或代為處理的限制;承攬則以完成工作為目的,民法第 511 條明定承攬人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工作性質要求親自完成者除外。因此,題目中把承攬人一概說成未經定作人同意不得轉包,與法條原則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467 條第 2 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取得的是依約使用借用物的權利,不能自行交由第三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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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將自己所有、價值新臺幣 100 萬元之 A 車出租於乙,尚未交付前,因急需用錢又將 A 車設定質權於丙,並移轉占有,借得 20 萬元。其後甲與知情之丁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A 車價金 1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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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賃、動產質權與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效力,並須區分「契約有效」與「物權已移轉」:

  • 依民法第421條,租賃是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契約。租賃契約成立後,乙取得請求甲交付 A 車的債權。
  • 依民法第884條,動產質權因移轉標的物占有而成立;質權人丙取得質權及對 A 車的占有。
  • 依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標的物。買賣契約成立,不等於所有權已移轉。
  • 民法第425條的「買賣不破租賃」,以出租人已交付租賃物、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本題 A 車尚未交付乙,不符合此要件。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甲與乙、丙、丁所為行為的效力,再確認 A 車的占有與所有權狀態:

  1. **甲與乙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有效,乙得請求甲交付 A 車;但題目明示尚未交付,乙尚未取得 A 車占有。
  2. **甲將 A 車設定質權給丙並移轉占有:**甲為 A 車所有人,且已把車交由丙占有,符合動產質權成立要件。乙只有租賃債權,尚未占有 A 車,不能因此阻止甲設定質權。
  3. **甲與丁訂立買賣契約:**甲、丁的買賣契約有效。丁知悉甲已出租 A 車,不會使買賣契約當然無效;價金低於車輛價值,也不會單憑價差使契約當然無效。但題目未說明甲將車交付丁,因此不能認定丁已取得所有權。
  4. **丁請求乙返還 A 車:**A 車由丙占有,且丁尚未取得所有權,沒有向乙請求返還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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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 16 歲,因求學關係,長年居住於其父之友人乙(40 歲)家。甲、乙兩人感情深厚,情同父子,對外以父子相稱。甲經乙之同意,向丙購買價值新臺幣 10 萬元之電腦一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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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締結契約的行為能力,以及親權人同意與代理權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甲已滿 7 歲、未滿 18 歲,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而訂立者,依民法第 79 條,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甲的法定代理人原則上是其父母。乙雖與甲情同父子、對外以父子相稱,仍不因此成為甲的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甲購買電腦,也不能替代法定代理人的允許。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能力,再確認乙是否有法定代理權或受有代理權。

甲年滿 16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題目只說甲經乙同意購買電腦,未表示甲的父母曾允許或承認,也未表示乙受甲父母委任而取得代理權。因此,乙的同意不能使甲與丙間的買賣契約有效;甲自行訂立的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效力未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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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貨幣之債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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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種類之債與特定之債、給付方法是否適當,以及外國貨幣債務的清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00 條所稱種類之債,是以種類及數量指明給付標的;標的物經指定後,該債務始成為特定之債。民法第 202 條則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的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

解題方法

先看契約標的是否已指明到特定的一張鈔票:若以鈔票的編號等個別特徵指定,屬特定之債;若只約定從一定範圍的同種類鈔票中交付一張,則屬種類之債。

再看付款方式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以及題目是否涉及外幣債務。尤其外幣債務的代替清償權,須依民法第 202 條辨認:債務人原則上可以用新臺幣按法定時、地的市價清償。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購買的是編號「AB1234567C」的特定千元鈔票,契約標的已藉由編號個別化,因此屬特定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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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性質上屬於債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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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的區別。物權請求權以物權為基礎,目的在於排除對物權的妨害、回復物權圓滿狀態;債權請求權則是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的權利,例如請求賠償金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人得請求返還所有物、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民法》第 184 條則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斷時應看請求權的法律性質與目的,而非只看請求內容是否涉及金錢或特定相對人。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的請求權基礎:

  • 請求返還、移去、變更或預防妨害物權者,原則上是物權請求權。
  • 因侵害造成損害,請求加害人填補損害者,屬債權請求權。

選項分析

(A)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錯誤。 所有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此請求權直接源自所有權,目的在回復所有人對物的支配,性質上屬物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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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乙為朋友,基於互信,乙將其所有 A 屋出租予甲,雙方以口頭訂立二年租賃契約,且僅口頭約定每個月租金新臺幣 21,000 元,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約定。甲之同事丙找不到合適房子,於是甲將其所承租之 A 屋分租於丙,丙給付甲租金 10,000 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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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租賃契約的形式、承租人轉租、出租人修繕義務,以及出租人對次承租人的直接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22 條,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書面訂立;未以書面訂立時,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此規定是期限的認定方式,並非使租賃契約無效。

依民法第 443 條,承租人除非租賃物為房屋,原則上未經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但房屋部分轉租,且租約沒有禁止或限制約定者,承租人得轉租。民法第 430 條則規定,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出租人負修繕義務。另依民法第 444 條,承租人合法轉租時,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不因此成立租賃關係;但出租人得向次承租人請求其應付給承租人的租金。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口頭二年租約是否有效、甲轉租房屋是否違法,以及乙能否向丙請求租金或拒絕修繕。關鍵在於區分「房屋部分轉租」與「全部轉租」,並確認民法第 444 條所定出租人對次承租人的租金請求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雖以口頭約定二年租期,但依民法第 422 條,未以書面訂立的逾一年租賃,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不因此無效;只是原約定的二年期限不生效力,租賃關係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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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育有乙、丙、丁二男一女三人。乙自幼出養他人,丙與己婚後育有一子戊,丁結婚後搬離甲之住所。甲與丙、己同住,丙去世後,己不堪與甲共同生活,遂與戊搬離。嗣後,乙接甲到住處照顧。數年後甲死亡,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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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的法定繼承順序、收養關係存續中本生親子間權利義務的停止,以及代位繼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遺產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的子女中,有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依第 1140 條代位繼承。

民法第 1077 條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因此,乙雖是甲的親生子女,但題目稱乙「出養他人」,依題意按收養關係存續處理,乙不能以甲的子女身分繼承甲的遺產。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再處理其中已先死亡的子女:

  1. 乙:乙已出養他人,收養關係存續中,與甲間本生親子權利義務停止,故不列入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
  2. 丙:丙先於甲死亡,不能親自繼承;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丙的應繼分。
  3. 丁:丁仍在世,為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直接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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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之自行車 A 被乙竊取後,丙復從乙處竊取 A 車騎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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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須分別確認請求權人是否具有所有權或占有,以及相對人是否為目前無權占有該物的人。

  •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此請求權以所有權為基礎,原則上應向目前無權占有該物的人主張。
  • 依民法第 962 條,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此請求權保護占有事實,不以占有人是所有人或有正當占有權源為必要。
  • 依民法第 963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占有被侵奪時起,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依題意,甲原本是自行車 A 的所有人及占有人;乙竊取 A 車後,乙取得事實上的占有,但不因竊取而取得所有權。之後丙再從乙處竊取,丙成為目前的占有人,乙則失去占有。

因此,判斷各選項時要分開看兩條路徑:

  1. 甲以所有人身分主張民法第 767 條返還請求權,重點是相對人是否仍占有 A 車。
  2. 乙雖不是所有人,仍曾是占有人;丙侵奪其占有後,乙得檢視是否能依民法第 962 條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向目前無權占有 A 車的丙請求返還,但乙已不占有該車,不能僅因乙曾經竊取 A 車,就請求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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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以行使普通地上權之意思,於 A 地興建 B 屋居住逾 20 年。A 地為下列何種土地,甲得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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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能否因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以及特定土地是否依法排除取得時效。

民法第 772 條規定,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第 769 條至第 771 條。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土地上的占有須符合相應的期間及和平、公然、繼續等要件;依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並符合取得時效要件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題目已給甲於 A 地建屋居住逾 20 年,並表明以行使普通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要判斷各類土地是否得為取得時效的客體。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772 條確認地上權可適用取得時效,再辨別選項土地是否有特別法或土地性質上的排除規定:

  •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受森林法相關規定限制,不得因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
  • 水利地及市立公園地,屬供公共使用或公共目的的土地,不得以私人長期占有妨害其公共用途。
  • 甲、乙共有土地並非當然排除取得時效。甲若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有共有土地,符合其他要件,仍得依取得時效請求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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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借款於乙,未約定返還期限,今甲欲請求乙返還該借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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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期限未約定時,貸與人如何請求返還,以及催告與消費借貸關係終止的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此,甲催告時所定期限至少須有一個月;期限屆滿後,消費借貸關係終止,乙負返還義務。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關鍵:借款屬消費借貸,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 478 條,貸與人可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要分清楚催告的法律效果:催告期限屆滿,消費借貸關係終止;催告當下並不當然使借款人負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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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幼年時期家境清寒,國小老師乙對甲一再鼓勵與照顧,甚至幫甲籌措學費,讓甲得以完成學業。甲工作賺錢後,因感謝教師乙過去多年照顧,期待乙之子丙可以開車載老師出遊或方便就醫,贈與丙一部汽車,尚未交付。惟嗣後發現丙遊手好閒,經常向乙要錢,若乙不給錢,則對乙施暴力。甲欲撤銷對丙之贈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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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契約的撤銷,包括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的任意撤銷、忘恩行為撤銷權,以及撤銷權的行使方式與繼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經公證的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不在此限。
  • 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行為,且符合該項所定情形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同項另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故意侵害,致受贈人受刑之宣告者,贈與人亦得撤銷。
  • 民法第 416 條第 2 項:贈與人對受贈人有宥恕或知悉撤銷原因後經過一年,撤銷權即消滅。
  • 民法第 418 條:贈與人死亡時,撤銷權不得由其繼承人行使。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贈與是否已移轉權利、是否屬第 408 條但書排除的贈與;再判斷是否具備第 416 條所列忘恩撤銷事由;最後檢查撤銷權能否由繼承人行使,以及撤銷是否須受贈人同意。

選項分析

(A) 正確。 汽車尚未交付,題目亦未提及贈與經公證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因此適用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甲原則上得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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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區分所有 A 建物,依序各專有 A1、A2 與 A3 部分。甲、乙、丙三人約定:甲單獨使用 A 建物屋頂平台,尚未登記,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乙將 A2 部分讓與丁,並完成登記。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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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9 條及第 799 條之 1 第 4 項,重點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的「約定專用」能否拘束受讓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屋頂平台屬建築物共用部分時,原則上由區分所有人共有。區分所有人可以約定由其中一人使用;但甲、乙、丙的約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尚未登記,依題意屬於「其他約定」,而非規約。

依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4 項,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的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依其他約定所生的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約定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也受拘束。判斷丁是否受拘束,關鍵因此在丁受讓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在約定有無登記。

解題方法

先確認屋頂平台的性質:它是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的共用部分。再辨認甲單獨使用平台的約定性質:既非規約,就適用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最後依丁受讓時的認知狀態判斷約定是否拘束丁:

  • 丁明知或可得而知約定內容:丁受約定拘束,應容忍甲依約使用。
  • 丁不知且無過失:丁不受該約定拘束;甲不能以該約定對抗丁,丁得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甲返還平台於全體區分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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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鄰地通行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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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87 條的一般鄰地通行權,以及第 789 條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時的特殊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土地與公路沒有適宜聯絡,因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原則上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但土地與公路失去適宜聯絡若是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就不得依第 787 條主張一般鄰地通行權。通行時並應選擇損害周圍地最少的處所,並支付償金。

若袋地是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形成,依第 789 條,土地所有人原則上只能通行讓與人、受讓人或其他分割人所有的土地,不能把通行負擔轉嫁給無關的第三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土地與公路失去適宜聯絡的原因,再區分適用一般規則或特殊規則:

  1. 若是土地所有人任意造成,原則上不能依第 787 條主張通行權。
  2. 若是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造成,依第 789 條限制通行對象。
  3. 若是法院強制執行等非土地所有人任意造成的原因,則依第 787 條一般規定判斷,可通行必要的周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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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乙於民國 111 年元旦租用甲所有 A 地建築房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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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承租人請求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欠租終止權,以及基地出賣時優先承買權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22 條之 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條文沒有規定須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請求。民法第 836 條則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土地所有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內仍未支付,才得終止地上權。另依民法第 426 條之 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租人未通知出賣條件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中的「租用甲所有 A 地建築房屋」,這是基地租賃。再分別檢查選項所涉規定:登記請求是否有二個月期限、欠租的終止門檻與催告程序,以及出賣基地時是否保障優先承買權。D 選項對應民法第 426 條之 2 的通知義務與不得對抗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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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民法第 8 條規定,下列關於得聲請死亡宣告之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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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的範圍。死亡宣告會使失蹤人的法律關係,例如繼承、婚姻及財產關係,依法律效果確定,因此利害關係人包括失蹤人的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以及其他就死亡宣告具有身分上或財產上法律利害關係之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 條現行規定與命題時在失蹤期間的規範相同;本題爭點是聲請人資格,並非期間要件。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聲請人與失蹤人的關係,是否形成與死亡宣告直接相關的身分上或財產上法律利害關係。若只有情感、生活或其他事實上的關聯,未因此取得法律上利害關係,便不能僅憑該關聯取得聲請資格。

檢察官則是民法第 8 條明文列出的另一類聲請人,得基於公益聲請死亡宣告,不以利害關係人同意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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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時,其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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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規約時的效力,以及如何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的撤銷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該條例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時如何處理,因此依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處理。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相近,實務上將此規定類推適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違反規約的是哪一類瑕疵:本題指的是「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規約,而不是決議內容本身違反強制規定。前者適用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的撤銷規則;若是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則須另行判斷其效力,不能直接套用本題的撤銷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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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下列關於主物與從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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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主物與從物的關係,以及買賣中物有瑕疵時解除權的範圍。

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與從物是各自獨立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法律使從物在一定情形下隨主物處理。

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普通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民法第 363 條則規定,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不及於主物。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掌握「從物原則上隨主物,但從物有瑕疵時,解除效力只及於從物」即可作答:

  1. 先確認主物與從物是兩個獨立的物。
  2. 再分辨題目問的是抵押權效力,還是瑕疵解除契約的效力。
  3. 對照民法第 363 條:主物有瑕疵而解除,效力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而解除,效力不及於主物。因此,買受人得僅就有瑕疵的從物解除契約,D 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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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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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總則中法人解散後的清算、董事代表權的限制、社團法人機關,以及設立中法人的權利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原則上對外代表法人;對董事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48條則列明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的事項,其中包括「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不是董事代表權的各種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用語的差別:董事代表權的「限制」不等於指定「代表法人之董事」。前者是對董事權限範圍加以限制;後者是確認由哪位董事代表法人。再以民法第27條、第48條檢查選項 B 是否把兩者混為一談,並用法人清算及社團機關規定核對其餘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民法第37條,法人解散後,其財產清算原則上由董事為之;但章程另有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時,不在此限。因此選項所稱「原則上由董事為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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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物之概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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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果實」與「從物」的概念及其歸屬、處分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69 條:天然孳息,指依物之用法收穫之出產物及其他產物;法定孳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 民法第 70 條: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於孳息與原物分離時取得其所有權;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權利存續日數取得其孳息。
  • 民法第 68 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從物是獨立之物,並非主物的構成部分;若是主物的成分,原則上即不再是獨立的從物。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述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還是從物,再依民法第 68 條、第 70 條判斷歸屬或處分效力。

天然孳息的所有權歸屬,原則上看誰有收取孳息的權利,而非只看原物所有人;法定孳息亦依收取權利及其存續期間決定。從物則須符合「非主物成分、常助主物效用、同屬一人」等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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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無過失卻誤以為乙所有之 A 畫為 B 畫,乃委託丙依甲指示之意思向乙購買 A 畫,並授與代理權,乙允諾出賣 A 畫於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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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錯誤的撤銷,以及代理行為中判斷錯誤應歸屬於本人或代理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但以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 2 項另規定,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依民法第 105 條,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原則上依代理人判斷;但在代理權範圍內,若該意思表示係依本人所指示的意思而為,則應就該指示判斷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解題方法

先辨認錯誤發生在哪一層:甲誤認乙所有的 A 畫是 B 畫,這是甲對交易標的的認識錯誤。丙只是依甲指示向乙購買 A 畫,題目並未說丙也有錯誤。

再適用民法第 105 條:本件丙在甲指示的意思範圍內為代理行為,因此就該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應考量甲的認識,而非只看丙本人是否知情。甲無過失,故符合民法第 88 條的無過失要件,甲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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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狹義無權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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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狹義無權代理。無權代理人未取得代理權,卻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該行為對本人原則上處於效力未定狀態:

  • 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 依同條第 2 項,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本人逾期不確答,視為拒絕承認。
  • 依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依民法第 115 條,法律行為經承認後,除另有約定,溯及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規定於命題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序判斷三件事:本人是否承認、相對人是否善意,以及催告是否符合第 170 條第 2 項的要件。題目中,只有本人承認與無權代理行為效力的敘述符合第 170 條第 1 項;對無權代理人責任及催告方式的敘述,則須分別核對第 110 條與第 170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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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代理權之撤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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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權的撤回及其法律性質。代理權是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的權限。依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撤回及消滅,依其所由授與的法律關係定之;第 2 項並規定,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但依該法律關係的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區分代理權的授與方式,再掌握撤回的法律性質與效力要件:

  1. 法定代理權係基於法律規定發生,不能直接套用「撤回以法律行為授與的代理權」的規則。
  2. 撤回是本人向代理人表示不再授與代理權的單獨行為,須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無須代理人同意。
  3. 代理權的撤回與其所由授與的基礎法律關係是否存續,並非必然綁定;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原則上允許於該關係存續中撤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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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經商失敗且妻離子散之甲於家中引火自焚,鄰居乙見狀乃打破甲家中門窗衝入火場救甲。甲死意堅決,不肯離開火場。於火勢兇猛、千鈞一髮之際,乙拉甲離開火場時,不得已致甲受傷。就此事件,甲、乙互相請求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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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無因管理,重點在於:乙救助甲雖違反甲拒絕離開火場的意思,甲的自殺意思仍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因此,乙為避免甲生命、身體遭受急迫危險而管理事務,甲不得單以自己曾明確拒絕救助為由,否定乙的管理權利。

以下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兩類請求:

  1. 甲向乙求償:乙拉甲離開火場而使甲受傷、打破門窗,都是管理行為所生的損害。依民法第 175 條,管理人為免除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而管理事務,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對管理所生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2. 乙向甲求償:民法第 174 條第 1 項原則上使違反本人意思的管理人負較重責任;但第 2 項明定,本人意思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不適用該責任。第 176 條第 2 項並規定,在民法第 174 條第 2 項情形,管理人即使違反本人意思,仍有第 176 條第 1 項的請求權。

乙救甲免於自焚,屬於上述管理。題目特別列出「住院治療所生的醫療費用」與「無法工作之損害」,考點在於官方答案將必要醫療支出認定為乙得請求的管理費用,而不將未能工作的收入損失納入本題可請求的項目。

選項分析

(A) 甲得向乙請求受傷之損害賠償:錯誤。 乙為救甲免於生命、身體的急迫危險而拉甲離開火場,甲受傷是該管理行為所生的損害。依民法第 175 條,乙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題目未指出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故甲不能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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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於地下賭場積欠乙賭債新臺幣 1,000 萬元,變賣土地一筆所得價金清償賭債。又甲於約定貨款清償期前一個月,提前付清貨款予出賣人丙。此外,甲因酒醉跌落溝渠,路人丁將其救起送醫,數日後,甲給付 10 萬元給丁作為報酬。甲誤以為對戊仍有債務存在而為給付,惟實際上甲與戊間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甲得對何人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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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非債清償」與「道德上義務之給付」的返還問題。依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原則上應返還;但民法第 180 條列出不得請求返還的情形,包括清償道德上義務、清償未到期債務、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以及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筆判斷甲給付時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以及是否落入民法第 180 條的返還請求限制:

  1. 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
  2. 清償未到期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3. 清償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
  4. 誤以為有債務而給付,實際上債務已消滅:屬非債清償;給付人不知無債務時,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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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分期付價買賣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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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分期付價買賣的特性,以及民法第 389 條對「加速到期」約款的限制。分期付價買賣是買受人依約分期支付價金的買賣;實務上,出賣人常另約定在價金全部清償前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作為價金債權的擔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389 條規定: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遲延時,出賣人得請求全部價金,仍須等到買受人遲付的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出賣人才得請求全部價金。該條於命題當年適用的規定與現行規定相同,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把分期付款買賣的常見擔保安排,誤寫成成立要件;再核對遲延一期是否足以使全部價金提前到期。接著檢查標的物種類與契約形式是否受法律限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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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直接強制締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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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直接強制締約」:法律直接要求特定事業在符合法定條件時,與提出締約的一方成立契約或提供服務;事業不能只因不願締約而拒絕。這種義務通常見於提供民生必要服務、且受法律特別規範的事業。

解題時要區分「法律直接課予締約或服務義務」與「事業提供某種服務,但法律未一般性要求其必須與每位有意願者締約」。單有公共性或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並不當然構成直接強制締約。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契約是否涉及法律直接規範的公用服務義務。自來水、電力及郵政服務均有相應的法定服務規範;航空旅客運送雖是大眾運輸服務,航空公司原則上仍依其營運安排及旅客購票情形成立運送契約,並無對所有旅客一律締約的普遍法定義務。因此,非屬直接強制締約者為航空公司旅客運送契約。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後續若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所考「法律是否直接課予一般締約義務」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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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關於債務承擔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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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300條至第303條的債務承擔,重點在區分「免責之債務承擔」與「併存之債務承擔」,以及債務承擔對債權人、原債務人與從屬權利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免責之債務承擔,是由承擔人取代原債務人,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則是承擔人加入債之關係,原債務人仍負債務,債權人得向兩人請求。兩者都須注意承擔契約的成立方式及債權人是否參與或承認。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符合上述區分:以民法第301條判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承擔契約對債權人的效力;以免責承擔是否使原債務人退出,判斷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的存續;再確認併存承擔的法律效果是否只是新增債務人,或會使承擔人也承受原本的保證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約定,不能未經債權人承認,就直接拘束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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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富商甲欲購買丙建設公司所蓋之 A 豪宅,但為避人耳目,委託好友乙以乙之名義向丙購買,並登記在乙名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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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借名購屋」與民法上的代理區分。甲為實際出資、欲取得房屋的人,乙則以自己名義與丙締約,並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甲、乙間屬於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關係通常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乙以自己名義與丙交易,則甲、乙間成立間接代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528 條規定,委任是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的契約。
  • 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
  • 民法第 539 條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者,應將該權利移轉於委任人。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乙內部關係與乙、丙外部交易關係:

  1. 甲委託乙以乙自己的名義購屋,乙並允諾處理,甲、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務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
  2. 乙以自己名義與丙締約,因此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乙與丙;甲並未以代理人身分與丙締約,也沒有因未授權而發生無權代理問題。
  3. 房屋登記在乙名下後,乙應依甲、乙間的委任關係,將取得的權利移轉給甲。移轉不動產物權須依法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但這是物權移轉的方式要求,不代表甲、乙間的委任契約也必須以書面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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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開刀住院,家屬因工作關係,無法術後在醫院照顧甲,於是跟看護乙公司簽約,由該公司之看護員丙到醫院照護病人甲。其看護費用以日計價。丙照護三日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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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看護契約的法律性質、承攬與委任的區別,以及契約終止後已完成勞務的報酬。

家屬與乙看護公司約定由看護員丙照護甲,並按日計費,屬於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的契約。此類看護契約通常依個案約定及實際履行內容判斷其性質;按日計費且照護工作具有持續性者,得依民法第 529 條適用委任規定。委任契約的當事人原則上得隨時終止,依民法第 549 條辦理;但終止只使契約向後消滅,不會抹去終止前已提供的勞務及相應報酬。

本題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分別檢視:

  1. 看護契約是否屬於勞務給付契約。
  2. 丙不具看護經驗,是否使家屬得解除契約並免付已提供三日勞務的費用。
  3. 家屬終止契約後,已完成的三日照護是否仍應付費。
  4. 甲要求家屬陪伴,是否當然使已約定的三日看護費用消失。

關鍵在於「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的效果不同。解除原則上使契約溯及消滅;終止則原則上只向將來發生效力。即使家屬有權終止契約,丙已照護的三日仍屬已提供的勞務,不能僅因終止而免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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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甲、乙、丙、丁 4 人共同約定成立「滿分家教中心」,各出資新臺幣 80 萬元,總額 320 萬元,並約定:「未來家教課程各自依其專業領域負責開授,亦同時負責該課程之事務處理,家教中心前置準備期間,由甲、乙負責執行準備事務,甲、乙得自行從合夥財產中提領 2 萬元當作準備工作之勞務報酬。」從家教中心地點之尋找、租賃契約之訂立,至裝潢等工作,甲、乙合作無間。下列關於事務執行之敘述,何者符合合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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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的事務執行、合夥人注意義務、追加出資義務,以及合夥債務的抵銷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72 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原則上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但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約定外,無須在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民法第 682 條則限制合夥人以其對其他合夥人的個人債權,抵銷自己對合夥所負的債務。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涉及的法律關係:注意義務看執行合夥事務者是否受報酬;追加出資看合夥契約有無特別約定;抵銷則確認甲的債權究竟是對合夥本身,還是對其他合夥人個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雖受委託處理前置準備事務,且原則上合夥人執行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但題目已約定甲、乙可從合夥財產提領 2 萬元作為準備工作的勞務報酬。依民法第 672 條,受有報酬者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能只以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程度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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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丙、丁願意共同擔保甲之借款債務,共同與乙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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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保證人之內部分擔、相互抵銷,以及連帶保證與先訴抗辯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272 條、第 273 條、第 274 條、第 275 條及第 745 條。

數人共同保證同一債務時,除另有約定外,保證人彼此間原則上平均分擔;但「連帶保證」使債權人得向任一保證人請求全部給付。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無須先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分清三種關係:

  1. 對乙的外部關係: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乙負連帶責任,乙得向丙或丁請求全部清償。
  2. 丙、丁的內部關係:丙、丁就保證責任原則上按人數平均分擔;這不表示甲也與保證人平均分擔。
  3. 個別抗辯:保證人能否主張另一保證人對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抵銷,以及能否主張先訴抗辯權,須分別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丙、丁共同訂立的是連帶保證契約。乙得依連帶責任向丙或丁請求全部 100 萬元,並非各自僅對乙負擔 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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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為 A 地所有人,與乙就 A 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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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使用借貸的占有權源,以及借用人將借用物交由第三人占有時,第三人對所有人的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貸與人將物交由借用人無償使用,借用人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甲交付 A 地後,乙取得基於使用借貸的占有權源;但此權源是否能使第三人對甲主張有權占有,須看第三人與甲之間是否有可對抗甲的占有權源。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占有人與甲之間的法律關係:

  1. 乙因使用借貸取得占有權源,對甲有權占有。
  2. 乙將土地出租或出賣給第三人,不會因此使第三人取得可對抗甲的占有權源。
  3. 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戊,則須留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對新所有人繼續有效。使用借貸原則上僅具債權效力,不因所有權移轉當然拘束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戊承受該契約外,乙不得僅憑原契約對戊主張有權占有。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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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男有一女乙,丙女有一女丁。甲、丙皆喪偶,經朋友介紹後,決定結婚,婚後丙女生一女戊。丁、戊及丁、乙之親屬關係分別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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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親屬法上的血親親等計算,以及姻親關係的範圍。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967 條,血親分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第 968 條規定,直系血親以世代計算親等,旁系血親則從一方上溯至共同直系血親,再下數至他方,合計世代數。依第 969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解題方法

甲與丙結婚後,甲的女兒乙與丙的女兒丁,並不因此互相成立血親或姻親。兩人之間沒有共同血親,也不是彼此配偶的血親。

丙與甲婚後所生的戊,與丁同為丙的女兒,因此丁、戊是同父母或同母的姊妹,屬二親等旁系血親:由丁上溯至共同直系血親丙一世,再由丙下數至戊一世,共二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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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於民國 111 年自己出資興建 A 屋,但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的房屋,是否因欠缺建照而無法取得所有權」,以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強制執行問題。應區分建築行政法上的合法性,與民法上房屋所有權的取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房屋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的獨立性,並固定附著於土地,屬於獨立的不動產。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原則上須登記;但自己出資興建房屋,是非因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於房屋建造完成時取得,不以辦理保存登記或取得建築執照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所有權」還是「事實上處分權」。甲自行出資興建 A 屋,且題目未指出房屋尚未建造完成或有其他人出資、施工而涉及權利歸屬爭議,因此依自行出資建築的原始取得原則,甲於 A 屋建造完成時取得所有權。

未申請建築執照可能涉及建築法上的行政責任或拆除問題,但不因此當然否定甲依民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也不等於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保存登記主要涉及登記及後續依法律行為移轉不動產物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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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關於認領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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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認領與死後認領之訴,重點在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的親子關係如何成立、認領效力何時發生,以及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的當事人如何安排。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另依同條,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 1067 條規定,符合要件者得提起認領之訴;生父死亡後,原則上向其繼承人起訴,沒有繼承人時則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起訴。民法第 1069 條則規定,認領效力溯及於子女出生時。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即可。尤其要區分「誰可以提起認領之訴」與「生父死亡後可以向誰起訴」:民法第 1067 條列明提起訴訟的主體及被告;檢察官並未被列為可提起認領之訴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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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關於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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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繼承債務的限定責任」及「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的責任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則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 1148 條之 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如該財產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的價值計算。此規定是為避免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方式減少遺產,影響債權人受償。

解題方法

先以民法第 1148 條判斷繼承人承受債務的原則及責任上限,再以第 1148 條之 1 核對生前贈與的期間與法律效果。題目中只要出現「三年內」或「全部算入」,就應與第 1148 條之 1 的「二年內」及「視為所得遺產」逐一比對。

選項分析

(A) 正確。 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財產上的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債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由繼承人承受。此即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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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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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4 條的拋棄繼承方式、期間起算,以及拋棄後通知義務。拋棄繼承是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放棄繼承權的單獨行為;是否拋棄由繼承人一方決定,不以其他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1174 條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通知義務不是拋棄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拋棄繼承的性質、期間起算,還是辦理時的文件及通知要求。法條的關鍵在於:

  • 期間從知悉「得繼承」起算,不是固定從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起算。
  • 書面通知是拋棄後的義務,並非聲請拋棄時須先完成的程序。
  • 繼承人名冊常見於法院辦理流程或書狀參考,但不因此成為民法規定的拋棄繼承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拋棄繼承是繼承人單方面為意思表示的單獨行為。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不須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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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於生前作成遺囑,將自己所有之 1 克拉鑽戒遺贈友人乙。但不久後,甲另結新歡丙,將該鑽戒贈與丙並交付之。甲死亡時,遺產僅有新臺幣 5,000 元現金。乙得否對甲之子女丁(唯一繼承人)請求給付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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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囑撤回,以及遺贈標的物於遺囑人死亡時已不屬於其遺產的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220 條,遺囑人於遺囑作成後,故意使遺贈標的物滅失、變更,或為其他處分,致不能依遺囑執行時,該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的行為。遺贈請求權須以遺囑有效且未撤回為前提;若遺贈標的物已因遺囑人的處分而依法視為撤回,受遺贈人便不能再依原遺囑請求履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對乙的遺贈是否仍有效:甲立遺囑將鑽戒遺贈乙,之後又將鑽戒贈與丙並交付。這是甲在遺囑作成後對遺贈標的物所為的處分,且鑽戒已交付丙,致甲死亡時該戒指不在遺產中,不能依原遺囑將鑽戒交付乙。因此,依《民法》第 1220 條,鑽戒遺贈部分視為撤回。

乙既不能依已視為撤回的遺贈請求丁交付鑽戒,也不能據此要求丁以遺產中的 5,000 元代替給付。故乙不得向丁請求給付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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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產為在 A 銀行之存款新臺幣 100 萬元,此外對丙有債務 60 萬元,對丁有債務 60 萬元,其繼承人為子女乙。乙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丙在甲死後 2 個月向乙請求清償,乙至 A 銀行辦理存款之繼承及提領手續,將 100 萬元全數領出後,其中 60 萬元用於清償丙,剩餘之 40 萬元則存入自己在 B 銀行之帳戶。丁則遲至甲死後一年,始向乙請求清償 60 萬元,此時乙之 B 銀行帳戶僅有 1 萬元。乙尚有在 C 銀行之帳戶存款 1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限定責任下,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應如何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及違反清償比例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未陳報遺產清冊,不會因此當然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但依同法第 1162 條之 1,未陳報清冊的繼承人,仍須將被繼承人的全部債權按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若繼承人違反該比例清償義務,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2,債權人因而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繼承人須以自己的財產負清償責任,不再以所得遺產為限。

解題方法

甲的遺產為 100 萬元,債務總額為:

60萬元+60萬元=120萬元60萬元+60萬元=120萬元

丙、丁的債權額相同,各占總債權額的一半。遺產不足以全額清償時,應按比例分配:

100萬元×60萬元1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times\frac{60萬元}{120萬元}=50萬元

因此,丙與丁各應自遺產受償 50 萬元。乙卻先將 60 萬元全數用來清償丙,未按比例分配;丁因此少受償 10 萬元。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2,乙對丁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負個人清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將遺產存款領出並存入自己的帳戶,不因此當然構成「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而喪失限定責任利益。題幹也未指出乙有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的情節。乙違反比例清償義務的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2處理;其責任範圍是丁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而非當然須清償丁全部 6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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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選項中,乙之行為對甲不生效力者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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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代理權與代理行為的效力,以及法定代理人、輔助人、遺囑執行人的權限。判斷重點是:乙是否有權以甲的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無代理權,該行為原則上須經甲承認,才對甲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另依民法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人於法定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但這不使輔助人當然成為受輔助宣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乙的身分與權限:

  1. 若乙只是輔助人,不能僅因輔助人身分就代理甲。
  2. 若乙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原則上可在法定代理權範圍內以甲名義行為。
  3. 若乙是遺囑執行人,則依其職務權限執行遺囑,相關行為對繼承人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本題所問「乙之行為對甲不生效力」,本項符合。

乙是甲的輔助人,並未經甲授權,卻以甲的名義訂立安養中心入住契約。輔助人並非甲的法定代理人,也不因輔助人身分而取得概括代理權。因此,乙屬無代理權人,其行為依民法第 170 條,非經甲承認,對甲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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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一子丙,丁男與戊女結婚生有一女己。丙、己相戀結婚。下列關於當事人間婚姻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83 條的近親禁婚範圍、血親親等計算,以及民法第 971 條姻親關係消滅的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983 條,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不得結婚;旁系姻親則以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同者為限。違反第 983 條者,依同法第 988 條,婚姻無效。

旁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方式,是從一方沿親屬關係向上數至共同祖先,再向下數至另一方,各數一世為一親等,兩段相加。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的親屬關係畫成世系,再計算丙與己的血親親等,或判斷兩人是否為直系姻親。血親親等必須沿共同祖先計算;若題目給的是丙與丁的親等,己是丁的子女,就要再把丁至己的一世加進去。婚姻關係變動時,則依民法第 971 條判斷姻親關係是否消滅。

選項分析

**(A) 正確。**甲與丁是四親等旁系血親表兄弟。丙、己分別是甲、丁的子女,計算丙與己的親等時,須在甲與丁的關係上各增加一親等:

4+1+1=64+1+1=6

因此丙、己是六親等旁系血親,落在民法第 983 條的禁婚範圍內,婚姻無效。

**(B) 錯誤。**題目給丙與丁為六親等旁系血親。己是丁的子女,因此丙與己的親等須再加一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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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敘述,甲與乙對丙「不」負連帶責任者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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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權行為、保證債務、共同繼承債務及法人董事責任下的連帶責任判斷。依民國 111 年法規:

  •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民法第 273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且有明示或法律規定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時,成立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給付。
  • 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應繼分負連帶責任。
  •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題幹所述的甲、乙是否各自對丙負有同一損害賠償或給付債務,以及法律或契約是否使其負連帶責任。特別留意夫妻身分本身不會使一方替另一方的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

選項分析

(A) 有連帶責任。 甲受監護宣告,屬無行為能力人;題目並明示甲闖紅燈撞傷丙時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作為甲的法定代理人亦與甲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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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行為,何者無庸向法院為之,即生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身分法上不同法律行為的生效方式:有些行為須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經法院裁判或認可才發生效力;有些則由當事人合意即可生效。判斷時應分別確認各選項的法定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為的法律性質,再對照民法規定:

  • 撤銷婚姻須以訴訟方式向法院請求。
  •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原則上可由父母協議。
  • 收養須經法院認可。
  • 拋棄繼承須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因此,只有父母協議由一方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無庸向法院為之,即可生效。

選項分析

(A) 甲被乙詐欺結婚,甲於發現詐欺後,擬撤銷婚姻:錯誤。 依民法第 997 條,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知悉詐欺後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撤銷婚姻須透過法院訴訟請求,甲單方表示撤銷並不會使婚姻立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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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關於法院許可或裁判終止收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80 條之 1、第 1081 條的收養終止制度。終止收養分為向法院聲請許可,以及因法定事由請求法院裁判終止兩種;兩者的聲請人、終止事由及法院審酌事項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81 條於民國 110 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按命題當年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在說「養父母死亡後聲請法院許可」,還是「有法定事由請求法院裁判終止」。再核對法定事由是否存在,以及由誰提出請求。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081 條列出的事由包括虐待或重大侮辱、惡意遺棄、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養子女浪費財產、生死不明逾三年及其他重大事由。

其中,「養子女浪費財產」是養子女對養父母一方請求裁判終止收養的事由;養父母不能以此為由請求終止。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1080 條之 1 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條文沒有附加「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等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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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婚前財產新臺幣 200 萬元,婚後繼承其父房產價值 1,000 萬元,婚姻關係存續中尚負債 300 萬元未清償。乙婚前財產 300 萬元,婚後亦繼承 500 萬元。甲提起離婚訴訟,乙反訴婚姻無效。起訴時,甲有財產 2,000 萬元,乙有財產 1,000 萬元。法院判決之結果,甲、乙婚姻無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夫妻法定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婚姻無效時的準用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條,適用法定財產制。
  • 民法第 99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結婚無效時,準用民法第 1058 條。依第 1058 條,夫妻財產的取回與剩餘財產分配,準用法定財產制的相關規定。因此,婚姻無效不代表乙當然不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等無償取得的財產,再比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由較少的一方請求平均分配。
  •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4,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財產價值以起訴時為準。本題由甲提起離婚訴訟,財產基準時為起訴時。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有無請求權,再按起訴時的財產計算雙方可分配的剩餘財產:

  1. 甲的剩餘財產

甲起訴時財產為 2,000 萬元,扣除婚前財產 200 萬元、婚後繼承財產 1,000 萬元,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300 萬元:

2,000−200−1,000−300=500 萬元2,000-200-1,000-300=500\text{ 萬元}

甲的可分配剩餘財產為 500 萬元。

  1. 乙的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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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男、乙女未婚生下丙子。關於丙之稱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59條之1「非婚生子女之姓」,以及生父認領後準用民法第1059條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非婚生子女原則上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並不因此當然改從父姓;子女可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變更姓氏。子女成年後,得自行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一次,無須父母同意。符合特定法定事由時,父母一方或子女也得請求法院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姓氏。

解題方法

先依「認領前、認領後」區分法律效果:

  1. 認領前,適用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2. 認領後,仍不當然改從生父姓;應依該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059條的規定處理。
  3. 再檢查題目所述的變更方式與事由:是成年子女自行變更,還是符合特定事由而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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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乙結婚後,生有一女丙,共同收養一子丁。二十年後,甲、乙離婚,乙與丁訂立合意終止收養契約。嗣後,甲、乙參加丙於美國研究所之畢業典禮時,因飛機失事同時罹難,甲留下財產新臺幣 600 萬元,乙留下財產 1,200 萬元。下列關於遺產分配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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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夫妻共同收養後離婚,一方單獨合意終止收養的效力,以及養子女對養父母遺產的繼承。

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080 條,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原則上應共同合意終止收養;但夫妻已離婚時,得由其中一方單獨終止。單獨終止的效力只及於該方,不及於另一方。

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1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原則上按人數平均繼承。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收養關係仍存續時,具有親子關係及相互繼承的地位。

解題方法

先把甲、乙的遺產分開計算,再確認丁對各自是否仍有繼承權:

  1. 甲、乙離婚後,乙與丁合意終止收養。因夫妻離婚,乙得單獨終止;依民法第 1080 條,終止效力不及於甲。因此,丁與乙的收養關係終止,但與甲的收養關係仍存在。
  2. 甲死亡時,繼承人為女兒丙及仍為養子的丁,兩人平均繼承甲的 600 萬元,各得 300 萬元。
  3. 乙死亡時,丁與乙的收養關係已終止,乙的繼承人只有女兒丙,丙取得乙的 1,200 萬元。
  4. 合併計算:丙取得 300+1,200=1,500300+1,200=1,500 萬元;丁取得 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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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與乙、丙、丁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甲指定乙與丙執行有關護養療治事項。甲指定丁執行財務管理事項。甲受監護宣告後,乙經法院許可辭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成年人意定監護中,數名監護人約定分別執行職務時,其中一人經法院許可辭任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其後未見本題所涉規定有重要修正。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2 第 2 項,意定監護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分別執行職務外,原則上應共同執行。本題已明確約定由乙、丙執行護養療治事項、由丁執行財務管理事項,因此三人的職務範圍彼此分開。

依同法第 1113 條之 5 第 2 項,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同法第 1113 條之 6 第 3 項則規定,執行職務的監護人中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 1106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時,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經法院許可辭任,即屬第 1106 條第 1 項的情形。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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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題2 分

關於法庭公開審理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法庭公開原則及其例外,重點是分辨哪些程序必須公開進行,哪些法律明定得以不公開方式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第 242 條第 3 項、第 344 條第 2 項,以及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法庭公開原則主要保障審判透明與人民監督;法律得就特定事項設例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所稱的程序是否屬於「法庭審判」,並確認法條有無明文允許不公開:

  • 涉及隱私或秘密的婚姻事件,須看法律是否容許依當事人聲請裁定不公開。
  • 爭點整理程序,須辨別律師在法院外協議整理的可能性。
  • 公務員所掌文書是否有拒絕提出的正當理由,民事訴訟法有明文允許法院不公開審查。
  • 第三審言詞辯論,不能只因有言詞辯論,就推論所有場合均須公開。

選項分析

(A) 錯誤。 婚姻無效確認訴訟屬婚姻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3 項,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公開有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不公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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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返還 A 地,陳稱:乙向甲承租其所有之 A 地,租期屆滿後仍拒不返還云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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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法官知法原則、訴訟標的特定、闡明義務與處分權主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的陳述、聲明證據,並使其對事實及法律的主張或陳述得適當完全;同法第 199 條之 1 另規定,依原告陳述的事實,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法院應為必要的闡明。

甲請求乙返還 A 地,並陳稱乙曾向甲承租、租期屆滿後仍不返還。依其事實陳述,可能涉及: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
  •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455 條。

法官知法原則表示法律適用由法院負責,當事人不必精確指出法條;但法院仍須尊重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及請求範圍的程序處分。

解題方法

先區分原告與被告的程序地位,再判斷法院能否闡明:

  1. 原告未指出法律依據,不等於請求不合法;法院應依其主張的事實判斷法律關係,必要時依法闡明。
  2. 若原告明確限定其請求權基礎,法院不得違反其程序處分,替其擴張或變更訴訟標的。
  3. 被告提出抗辯後,法院可在適當範圍內闡明反訴的可能性,但不能代替被告提起反訴。選項 D 將「不得闡明」說成絕對禁止,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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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題2 分

關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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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及家事訴訟中訴訟代理人的資格、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以及法院選任律師代理原告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由律師擔任;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非律師。第三審上訴則另有律師強制代理規定;法律也對特定類型的團體訴訟,明文允許法院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兩個問題:第一,該審級或程序是否要求委任律師;第二,法律是否設有非律師代理或法院選任律師的例外。選項 C 使用「法律並無……規定」的概括說法,只要民國 111 年法律中存在法院得為原告選任律師的明文,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未依規定委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依第 466 條之 2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因此無須將案件送交第三審法院後才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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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 20 萬元,陳稱:乙某日向甲借貸 20 萬元,屆期未返還云云。經審理後,法院認丙係該筆款項之貸與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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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給付之訴的當事人適格,以及法院認定借貸債權屬於第三人時,應如何判斷原告的請求。

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是否為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中,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受判決的人。原告主張自己是借貸契約的貸與人,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經實體審理後,法院認定貸與人其實是丙,代表甲並非該借貸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法院應使當事人就法律上或事實上事項為適當、完全的辯論;但法院不能因此替原告更換當事人。甲是否為債權人,則是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的實體問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情形:

  1. 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欠缺:屬訴訟要件問題,得依情形命補正。
  2. 原告不是所主張法律關係的權利人:經實體審理認定後,屬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題目已明示法院經審理認定貸與人是丙。甲既不是該筆借貸債權人,就沒有以自己名義請求乙返還該筆借款的實體權利。因此應判甲敗訴,而不是命其補正或由法院替換原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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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題2 分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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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的特殊計算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準;沒有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的利益為準。對租賃權、債權擔保、執行異議及共有物分割等事件,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以下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涉訴訟類型,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6、第 77 條之 8、第 77 條之 11 及執行異議之訴的價額核定原則。關鍵在於:租賃權涉訟的價額規則,是否涵蓋所有以租賃關係為背景的訴訟。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8 規定,因租賃權涉訟,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的租金總額為準;但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價額時,以租賃物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總額、不動產以二期租金總額為準。

然而,本選項是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所爭執的是租賃關係終止後的返還請求,並非租賃權本身存續、行使或範圍的爭議,不能僅因案件與租賃關係有關,就直接適用「因租賃權涉訟」的租金總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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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 A 屋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 105 年 6 月 1 日起至 A 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10 萬元。主張事實及理由略為:乙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承租甲所有之 A 屋,約定租期為 2 年、租金額為每月 10 萬元應按月付清,不料乙自民國 105 年 6 月份起積欠租金至今未付,現在租期已經屆滿,又拒不還屋,所以除應返還該屋外,並應照租金額計付損害金於甲,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此訴訟經受訴法院為本案審理後,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 106 年 1 月 7 日宣示判決主文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關於給付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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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現在給付之訴」與「將來給付之訴」的區分。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給付,若請求的是辯論終結時已到期的給付,屬現在給付;若請求的是辯論終結後才到期的給付,則屬將來給付。

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須有預為請求的必要。本題涉及的給付按月發生,判斷時應以辯論終結日為基準,而非起訴日或判決宣示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案辯論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終結,因此:

  • 請求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以前已發生的租金或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屬辯論終結時已到期的現在給付。
  • 請求自民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起發生的給付,屬辯論終結後才到期的將來給付。
  • 判決於民國 106 年 1 月 7 日宣示,不會改變上述分類基準。

依題目所示,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至 A 屋返還為止;判決主文因此包含辯論終結前已發生的給付,也包含辯論終結後才發生的給付。後一部分是將來給付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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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返還 A 車,陳述:甲所有之 A 車被乙竊走,為此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語(本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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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中的將來給付之訴、訴之追加,以及訴之變更。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及第 255 條。

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的必要者為限。甲請求返還 A 車,並聲明「如返還之執行無效果,乙應賠償若干元」,屬附條件的將來給付請求。另以「如返還請求無理由,乙應賠償若干元」作為備位請求,則屬先位、備位合併。

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列有例外,包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以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返還 A 車與請求乙賠償車輛價額,均源自 A 車遭竊及乙處分該車的同一事實,得適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的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賠償請求是哪一種:

  1. 「返還執行無效果時賠償」是附條件的將來給付請求,著重是否有預為請求的必要。
  2. 「返還請求無理由時賠償」是備位請求,著重是否可與返還請求合併提出。
  3. 乙在訴訟中主張已將車賣給丙,甲改請求賠償,則是訴之變更;應檢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的例外。

乙辯稱起訴前已將車出售並交付丙,正是甲改以金錢賠償請求的事實背景。即使訴訟已進入爭點整理程序,只要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仍可變更。因此,主張「不可變更」的 D 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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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新臺幣 40 萬元,陳述:乙於某日向甲借貸 100 萬元,已屆清償期全未返還云云(本訴訟、前訴訟)。就該借款 100 萬元是否交付之事實,兩造有所爭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一部請求、訴之追加,以及前後訴的既判力範圍。解題關鍵是區分:

  • 訴訟標的的數量範圍:甲在前訴只請求 40 萬元,法院原則上只就這 40 萬元作成判決。
  • 判決理由中的事實認定:例如借款是否交付,通常不因判決確定就單獨發生既判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法定例外;其中第 2 款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 3 款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依同法第 400 條第 1 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以經裁判的訴訟標的為限。

解題方法

先把前訴拆成「已請求部分」與「未請求部分」:甲借款主張總額為 100 萬元,前訴聲明僅請求 40 萬元,另有 60 萬元未列入聲明。

再分別檢視兩種判決結果:

  1. 前訴敗訴:若判決認定借貸契約未成立,駁回的是甲所請求的 40 萬元;甲再就同一借款關係請求其餘 60 萬元,雖未曾列為前訴聲明,仍受前訴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斷拘束。
  2. 前訴勝訴:前訴既只請求 40 萬元,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該部分。後訴請求未經聲明的 60 萬元,乙仍可爭執借款是否交付;前訴理由中對交付事實的認定,不會單獨使該事實發生既判力。

因此,錯在 D 將前訴理由中的事實認定,當成後訴不得再爭執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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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題2 分

甲依買賣契約訴請乙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 800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甲於訴訟中主張其與乙訂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有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交付貨物遲延,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800 萬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乙於訴訟中主張其確曾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但無遲延交付貨物,且所訂立之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事實上爭點」與「法律上爭點」的區分。事實上爭點是當事人對具體事實的主張不一致;法律上爭點則是對已主張的事實應如何解釋、適用法律,或其法律效果如何認定有所歧異。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題目未涉及法條修正問題。

解題方法

先比對甲、乙對各項事實的主張是否相反,再區分雙方歧異的是具體事實,還是法律評價:

  • 雙方都承認有買賣契約,因此契約是否成立並無事實爭執。
  • 甲主張乙遲延交貨,乙否認遲延,雙方對交貨是否遲延這項具體事實說法相反,屬事實上爭點。
  • 雙方對違約金約定的性質看法不同,是對約定應如何定性、適用何種法律效果的歧異,屬法律上爭點。
  • 雙方都承認有違約金約定,因此約定是否存在不是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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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訴請判決命乙最少應給付甲新臺幣 30 萬元,主張:甲於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遭乙駕車撞傷,導致嚴重之骨折,為此花用醫療費用數十萬元,受害之身體部位仍續加劇中,為此起訴等語。對此,乙請求駁回甲之訴,抗辯:乙駕車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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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準,主要考查:

  • 訴之聲明及最低金額: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要求原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條第 4 項則允許金錢損害賠償訴訟的原告,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先表明全部請求的最低金額,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
  • 處分權主義:依同法第 388 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的事項判決。原告聲明請求最低給付 30 萬元,法院不能未經原告擴張聲明,就判命被告給付 50 萬元。
  • 既判力與後發損害:確定判決原則上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訴訟標的及事實狀態為基準。判決後才發生、且先前未經審理的新增損害,原則上仍得另行請求。
  • 法院闡明義務:依同法第 199 條第 2 項,法院應使當事人就法律及事實為適當、完全的辯論;對可能影響裁判的事項,應適時提示,使當事人有陳述、辯論機會。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損害賠償訴訟得表明最低額的規定,再看法院能否超過甲聲明的金額判決。其次,依前訴言詞辯論終結時間,判斷後來增加的醫療費用是否已在前訴審理範圍內。最後,檢視法院是否應就鑑定報告所揭示、兩造尚未辯論的事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的機會。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已表明其請求的最低金額為 30 萬元,且指出車禍受傷、骨折、醫療支出及傷勢持續加劇等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金錢損害賠償訴訟得先表明全部請求的最低金額,並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因此,法院不能僅因甲的賠償總額尚未完全確定,就認定起訴程式不備而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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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於民國 110 年 3 月 1 日起訴請求判決命乙返還 A 地,主張:A 地為甲所有,被乙擅自占用,拒不返還予甲,為此甲起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本訴訟)。對此,乙於同年月 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請求,陳述:乙未占有 A 地,不負返還義務云云。假使於同年月 10 日甲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之名義所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以及移轉前後當事人的適格與確定判決效力。

甲在民國 110 年 3 月 1 日起訴時主張自己是 A 地所有人,請求乙返還土地。3 月 10 日,甲才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這是訴訟繫屬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給第三人的情形,適用命題當年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

依該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訴訟程序不因此停止;第三人得在法定條件下承當訴訟。移轉本身也不使原當事人當然喪失訴訟當事人適格。另一方面,受讓人原則上不因受讓而當然受原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若原告敗訴,受讓人仍得基於自己的權利另行起訴。

解題方法

先確認權利移轉的時間:甲於 3 月 1 日起訴,甲、乙間訴訟已繫屬;甲於 3 月 10 日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因此,不能把本案當作甲起訴時已非所有權人的通常情形,而應依訴訟繫屬中移轉的規則處理。

再分別檢視各選項所涉問題:甲是否仍能作為原訴當事人、法院是否須通知丙、丙能否以自己名義加入或另行起訴,以及甲敗訴確定後丙是否仍可主張自己的返還請求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起訴時尚為 A 地所有權人,起訴後才將所有權移轉給丙。訴訟繫屬中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會使原訴因甲嗣後喪失所有權而當然欠缺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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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題2 分

甲對乙訴請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在訴訟繫屬中,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丙,並將讓與之事實通知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時,原當事人適格、訴訟承繼及確定判決效力的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訴訟程序不因此受影響;受讓人得依同條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但在承當前,原當事人仍是訴訟當事人。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 401 條第 1 項,確定判決的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繼受人之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債權讓與發生在訴訟繫屬後,再分別判斷:

  1. 債權讓與是否使原訴訟程序或甲的當事人適格消滅?
  2. 乙能否僅以債權已讓與為由,阻止甲繼續訴訟?
  3. 確定判決的效力是否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債權的丙?

訴訟繫屬中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採訴訟程序不受影響原則;受讓人原則上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應選擇說明丙得援用甲勝訴確定判決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甲喪失原告適格:錯誤。 訴訟繫屬後,甲將借款債權讓與丙,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訴訟程序不因此受影響。除非丙依法承當訴訟,否則甲仍為原訴訟當事人,不因債權讓與即喪失原告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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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題2 分

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返還新臺幣 50 萬元,主張:乙於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向甲借用 50 萬元,約定應於同年 5 月 30 日以前償還,當場收受甲交付該款後,卻不於履行期屆至後還錢等語。對此,乙在言詞辯論時請求駁回甲之訴,否認甲有交款之事實,並抗辯縱使甲已交款,乙已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自認的效力,以及法院闡明與事實提出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原告甲須就借貸契約成立所需事實負舉證責任,包含雙方有借貸合意,以及甲已將金錢交付乙。金錢借貸是要物契約,只有借貸合意而沒有交付,借貸關係尚未成立。

至於乙抗辯「已清償」,屬於使債務消滅的事實,原則上由乙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規定,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不爭執者,原則上視同自認;法院應以自認的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但如自認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依法仍有例外。

解題方法

先把雙方主張拆成不同待證事實,再依各事實的性質分配舉證責任:

  1. 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甲主張借貸契約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2. 約定還款期限:若乙明確承認或不爭執,屬自認或視同自認,原則上無須再調查證據。
  3. 借款已清償:乙主張債務消滅,應提出具體事實及證據。
  4. 未受清償:甲無須另行證明消極事實「乙沒有還款」;甲證明借貸債權成立且已屆清償期後,由主張清償的乙就清償事實舉證。

因此,判斷關鍵是:法院不能把「甲未證明交付」與「乙未證明清償」混為一談;兩者各自對應不同的待證事實與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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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題2 分

關於證據保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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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保全,包括管轄法院、聲請內容、准許裁定應記載事項,以及裁定能否抗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得聲請保全證據。證據保全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聲請;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所地、證物所在地或應為保全證據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訴訟繫屬中,則向受訴法院聲請。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370 條、第 373 條及第 376 條:先確認管轄與聲請、裁定應記載的事項,再判斷准許或駁回裁定是否得抗告。關鍵在於第 376 條對證據保全裁定的抗告設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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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題2 分

甲訴請乙給付新臺幣 10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 100 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以資清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款請求權為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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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票款請求與原因關係請求在訴訟上的區別,以及法院闡明義務、訴之追加與反訴。

甲依支票主張票款請求權,與甲、乙間的借款返還請求權,雖源於同一借貸及簽票事實,仍是不同的實體法請求權。甲只以票款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時,法院原則上只就該請求審判;借款返還請求權不會因此自動成為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得就當事人主張不明確或不完足之處行使闡明權。甲如欲將借款返還請求權一併交由法院裁判,則涉及訴之追加;依同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時,原則上得追加。

反訴則是被告另行提出的訴。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被告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259 條等規定,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的反訴。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起訴時提出的訴訟標的是票款請求權,而不是借款返還請求權。接著分別判斷:

  1. 法院能否就甲的主張闡明是否一併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
  2. 甲能否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
  3. 法院是否有義務提醒乙另行提起反訴。
  4. 乙在有確認利益時,能否自行提起反訴。

關鍵在於區分「釐清甲已提出的請求」與「促使乙提出另一個訴」。前者可能是法院闡明的範圍;後者是被告是否另行行使訴權,並非本案判決所必要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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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題2 分

關於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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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移付調解」及其適用範圍。依民國 111 年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第 1 項,第一審訴訟繫屬中,須經兩造合意,法院始得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另依同條第 4 項,移付調解成立後,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得準用同法第 380 條第 2 項請求繼續審判。高等法院審理的事件,相關規定並經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家事事件則須一併考量家事事件法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法院勸諭當事人和解」與「法院將事件移付調解」:前者得由法院依職權進行;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原則上須有兩造合意。再檢視其餘選項是否涉及第二審準用、調解成立後的救濟,或家事事件的特別規定。

以下法條與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錯誤。 承攬報酬及工程瑕疵爭議,固然適合透過調解處理,但法院不能僅為整理瑕疵爭點,就依職權將訴訟事件移付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第 1 項,移付調解須經兩造合意;法院得依職權勸諭和解,不等於得依職權移付調解。因此本項錯在「依職權」移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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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題2 分

在甲有意基於新臺幣 40 萬元之借款償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乙償還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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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一部請求、訴訟能力與再審事由、小額訴訟程序,以及法院試行和解時的裁判權限。以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對訴之聲明、當事人能力及程序選擇的規定,並特別區分「法院判決」與「法院試行和解時,受命法官依兩造合意酌定金額」的不同情境。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起訴請求乙返還 40 萬元借款,訴之聲明原則上應明確表明請求法院命乙給付的金額。「被告最少應給付原告 8 萬元」未指明請求範圍的上限,可能使訴訟標的及法院裁判範圍不明,不能作為適當的訴之聲明。甲若只想先請求其中一部分,應明確表明請求乙給付 8 萬元。

(B) 錯誤。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進行訴訟,涉及當事人欠缺訴訟能力及法定代理是否合法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再審事由,限於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情形,且為受不利益判決的一方得據以聲請再審。題目所述敗訴者是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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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題2 分

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新臺幣 5 萬元,法院依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審理後,認甲之請求全部有理由,乃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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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小額訴訟程序,以及小額事件判決書、訴訟費用、假執行和上訴的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甲請求乙給付 5 萬元,屬於小額事件。小額程序的判斷,會影響判決書可否簡化、訴訟費用是否須直接確定,以及上訴應向哪一法院提起。另因本件給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解題方法

先依請求金額判斷程序,再逐一核對各程序效果:

  1. 5 萬元請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2. 小額事件判決書得簡化記載;訴訟費用額則應由法院確定。
  3. 所命給付未逾 50 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 小額事件上訴雖有 20 日不變期間,但上訴審是管轄的地方法院,不是臺灣高等法院。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8規定,小額程序的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再就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作必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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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題2 分

當事人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訴訟行為,關於其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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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的新攻擊防禦方法限制,以及訴訟行為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當事人在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法定例外,例如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依其他情形不許提出顯失公平。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原則上視同自認;第 279 條則規範自認的撤銷。第 196 條第 2 項並規定,違反適時提出義務的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若他造對程序上的違規未即時異議,可能涉及責問權喪失。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所述行為的性質,再確認第二審能否提出:

  1. 第一審已成立的自認或視同自認,撤銷須符合自認撤銷規則。
  2. 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原則上受第 447 條限制,但須檢視法定例外。
  3.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才發生的事實,不受「新方法」禁止的原則拘束。
  4. 違法提出新方法的程序瑕疵,須看他造是否及時異議。

選項分析

(A) 錯誤。 被告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的事實不爭執,成立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所定的「視同自認」。被告在第二審否認該事實,不能只因提起上訴就任意推翻;但視同自認的撤銷,並非必須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依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279 條第 3 項,視同自認得於他造同意,或能證明其不爭執係出於錯誤且該事實與真實不符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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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題2 分

關於第二審法院得否將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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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廢棄發回」的要件,以及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或簡易程序時,第二審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但須以維持審級制度有必要為限。程序有瑕疵,不代表第二審一律發回。

另依同法第 452 條,第二審原則上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原判決;違反專屬管轄者,才例外處理。即使廢棄,也應以判決移送管轄法院,並非發回原法院。

程序誤用方面,同法第 427 條第 4 項規定,通常程序事件在第一審誤用簡易程序,當事人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 451 條另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第一審誤用通常程序時,第二審不得以此為由廢棄原判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稱的「發回」是否有法律依據,再檢查程序瑕疵是否重大、是否涉及專屬管轄,以及法律有無明文禁止第二審廢棄。尤其要分清楚「發回原法院」與「移送管轄法院」: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 家事法院受理離婚及移轉 A 屋所有權登記請求,若就後者有無管轄權發生疑義,第二審不能僅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即依職權廢棄原判決並發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除違反專屬管轄外,第二審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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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題2 分

原告甲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交付某名畫一幅,經第一審判決甲勝訴後,乙提起上訴;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該名畫遭火燒毀,甲乃以情事變更為由,改為請求乙返還價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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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的訴之變更、追加,以及第二審判決對第一審判決的處理。訴訟標的若由原請求更換為另一請求,原則上屬訴之變更;若在第二審變更或追加,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包括經他造同意。追加新被告時,因涉及新當事人,也須取得該新當事人同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在第一審與第二審所請求的給付是否相同:第一審請求乙交付名畫;第二審改請求乙返還價金。後者並非原交付請求的單純補充,而是不同的給付請求,屬訴之變更。再依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規定,判斷是否具備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交付名畫與返還價金是不同的給付請求,甲改請求返還價金,屬訴之變更,並非「非屬訴之變更」。是否得於第二審為之,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判斷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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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題2 分

被告於第一、二審均受敗訴判決,乃委請甲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為防禦權利,亦委託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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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第三審律師酬金的訴訟費用性質、聲請核定的法院,以及法院核定金額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3,第三審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由法院依聲請核定;其數額以最高法院所定的標準為限。依同法第 77 條之 25,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時,得斟酌案件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工作情形等因素。核定金額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等同於法院裁判當事人與律師間的報酬契約。

解題方法

先判斷第三審律師酬金是否屬訴訟費用,再區分「訴訟費用額由何法院確定」與「第三審律師酬金由何法院核定」。最後檢視法院核定時是否受委任契約報酬數額拘束,以及法定的核定上限。

本題關鍵在於:委任契約所載金額不是法院核定的當然金額;法院得依個案情形核定,但不得逾越最高法院所定標準。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三審律師酬金雖屬訴訟費用,但被告作為委任甲律師的一方,不能僅因上訴遭駁回,就聲請法院核定甲律師的酬金,並以此增加對造應負擔的訴訟費用。律師酬金的核定,須配合訴訟費用負擔及相關法定程序,不能把委任律師所支出的報酬逕作為可向對造請求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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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題2 分

就下列情形,經當事人提起第三審合法上訴後,第三審法院所為下列判決,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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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法院的判決方式,以及第二審判決有程序違法時,應由第三審法院自為判決或廢棄發回。以下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78 條,第三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時,原則上廢棄原判決,並視情形自為判決或發回更審;若有第 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的違背法令情形,則依該條及第 478 條判斷適當的處理方式。第三審法院如認原判決理由不備而廢棄,須發回更審;但若依已確定的事實足以直接判決,則可自為判決。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的瑕疵,並判斷第三審法院能否直接改判:

  1. 第二審誤認上訴合法,屬上訴合法要件的程序問題。
  2. 第二審逾越請求範圍,屬訴外裁判。
  3. 第二審程序中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檢查法院是否仍受認諾效力拘束。
  4. 判決不備理由,屬判決違背法令;仍須依第三審法院能否直接作成判決,決定自為判決或發回。

選項分析

**(A) 錯誤。**第二審法院誤將甲的上訴認為合法,並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乙敗訴。乙對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第三審法院若認甲的第二審上訴不合法,應廢棄第二審判決,並以判決駁回甲的第二審上訴,而非發回原第二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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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題2 分

關於再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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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的再審管轄,以及《家事事件法》第 35 條、第 96 條對再審程序的準用。判斷管轄時,先分辨再審所依據的事由,再看再審對象是同一事件中不同審級的判決,還是第三審判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家事事件法》第 96 條於其後有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

解題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原判決法院管轄。同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對不同審級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第三審判決以同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3 款事由聲明不服,則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因此,題目若同時涉及第二、三審判決,應先確認再審理由是否落在第 9 款至第 13 款的例外範圍。家事事件部分,則確認相關裁定是否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35 條或第 96 條所定的再審準用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提起再審,並非第 499 條第 2 項但書所列第 9 款至第 13 款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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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題2 分

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下列何者得提起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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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再抗告」的限制與例外。依民國 111 年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原則上不得再抗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判斷時應先辨認裁定的性質,再查有無特別限制或例外。

本題的關鍵是:**關於離婚事件所為、駁回法官迴避聲請的裁定,法律特別容許再抗告。**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三件事:

  1. 抗告法院作成的是哪一類裁定。
  2. 該類裁定是否有不得再抗告的特別規定。
  3. 若無特別禁止,法律是否明文准許再抗告。

因此,不能只看到「抗告法院的裁定」就一概判斷不得再抗告;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案是請求清償 100 萬元借款的通常訴訟,抗告法院就假扣押裁定所為的抗告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關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程序的特別規定。對假扣押裁定的抗告,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因此,即使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仍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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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題2 分

關於保全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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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中,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與準用規定、假處分的釋明及擔保,以及假扣押的管轄法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定暫時狀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須有爭執的法律關係,並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且本案訴訟須能確定該爭執的法律關係。依同法第 538 條之 4,除另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的規定準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

假處分的釋明與擔保,依第 533 條準用第 526 條: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原則上均應釋明;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中的關鍵詞與法條: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法律關係,但釋明是使法院取得大致可信的心證,並非要求聲請人證明到確定程度;準用條文則是準用假處分規定;假扣押聲請的管轄另見第 524 條。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2 項確實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者為限。但聲請人不須「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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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題2 分

甲 60 歲與其女乙同住,另有子丙在外生活,甲可以自理生活,但常出門會走失,找不到回家的路,也曾被詐騙辦理手機門號,乙不堪其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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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要件、家事事件法上的裁定送達對象,以及監護人辭任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4 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為監護宣告。若未達監護程度,但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則得依民法第 15 條之 1為輔助宣告。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得辭任職務;監護人不能執行職務時,須向法院聲請並經許可,不能自行辭任。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的狀況是否已達監護宣告要件。題幹指出甲仍可自理生活,卻容易走失並曾遭詐騙;這些事實可供法院評估其心智能力,但不能單憑生活照顧上的困難,就直接認定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接著檢查程序規定:監護宣告裁定須送達哪些人,以及法院能否在原聲請監護宣告的程序中改為輔助宣告。最後判斷監護人因病不能執行職務,是否能依法聲請辭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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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題2 分

甲、乙於民國 98 年 1 月 1 日結婚,甲曾於民國 108 年間,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下稱前訴訟),然於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甲、乙同意自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起分居,甲之其餘請求拋棄。」嗣甲於民國 110 年間,再對乙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下稱後訴訟),主張甲、乙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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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身分關係訴訟的處分權限制,包括婚姻關係訴訟是否適用認諾、自認及訴訟上和解,以及前訴調解的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574 條第 1 項,婚姻事件訴訟不適用認諾;同條第 2 項規定,婚姻事件訴訟中,當事人就身分關係的自認,無拘束法院的效力;同條第 3 項則規定,婚姻事件訴訟原則上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但有法定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後訴訟是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婚姻事件訴訟,再分別檢視乙的行為:

  • 乙若認諾,須判斷認諾是否拘束法院。
  • 乙若承認婚姻欠缺公開儀式,須區分這是「身分關係」本身,還是形成身分關係的基礎事實。
  • 兩造若欲和解,須檢視婚姻事件是否允許訴訟上和解。
  • 前訴調解則須看調解成立的內容及其效力是否涵蓋後訴請求。

選項分析

(A) 錯誤。 前訴調解筆錄記載的是兩造同意自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起分居,並由甲拋棄「其餘請求」。這段記載並未確認婚姻無效,也沒有約定婚姻關係不存在。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及於調解成立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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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題2 分

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子丁,甲、乙分居多年並曾於民國 110 年 3 月 1 日簽訂扶養費協議,甲同意按月給付乙新臺幣 2 萬元作為丁之扶養費,惟甲自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即未依協議履行,乙依上開協議向法院請求甲給付扶養費或聲請法院酌定丁之扶養費用,甲則抗辯受脅迫而簽訂協議,並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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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的事件分類、程序原則、暫時處分,以及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裁量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離婚或分居不使扶養義務消滅。父母對扶養費已有協議時,受扶養權利人可依協議請求履行;如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則屬家事非訟程序,由法院依子女需要、父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裁量。

解題方法

先區分乙提出的是哪一種請求:依既有協議請求給付,涉及協議的效力與履行;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則由法院在家事程序中決定金額。接著判斷各程序是否適用辯論主義、能否作成暫時處分,以及法院是否受聲請金額拘束。

選項分析

**(A) 錯誤。**乙依扶養費協議請求甲給付,雖是依協議請求履行的民事請求,但不因此排除家事法院審理。家事事件法將因婚姻或親子關係所生的扶養費請求納入家事事件處理;本題扶養費以未成年子女丁為對象,屬家事事件。選項稱「不得由家事法院審理」,將一般民事給付請求與家事事件的程序管轄錯誤切割,故為本題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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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題2 分

甲夫、乙妻育有受婚生推定之丙、丁、戊等 3 名子女。乙妻主張丙實際上是其與庚所生,非受胎自甲之婚生子女。關於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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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否認子女之訴的當事人適格,以及當事人死亡時的起訴、承受訴訟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1063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63、64 條。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其非為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原則上應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起訴。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應為被告者之一人死亡,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則以檢察官為被告。第 64 條另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訴訟,並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一年內為之;原告於起訴後死亡,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逾二年者不得承受。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第一,誰有權提起否認之訴;第二,起訴時依法應列哪些人為被告;第三,原告或被告死亡時,法律如何補足當事人或延續程序。尤其要區分「原告起訴前死亡」與「應為被告的人均已死亡」:前者涉及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的起訴權,後者仍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以檢察官為被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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