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民法與刑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試題代碼 民法與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購得屋齡 35 年的 A 屋,遷入前擬先重新裝潢。甲於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與乙公司簽約,由乙依甲之需求設計裝潢及施工,全部費用包括材料共新臺幣 180 萬元。

甲目前承租的房子將於同年 12 月 31 日到期,甲與乙特別約定,乙應在同年 12 月 15 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以便甲即時搬入,不需再承租房子。

甲後來發現乙施工遲延,屢次於同年 8 月 21 日、9 月 10 日及 10 月 1 日催告乙儘快趕工,乙裝潢進度仍緩慢;直至同年 12 月 31 日仍未完成約定之工作,甲被迫繼續租屋,月租金 20,000 元。

甲雖想解除契約,但遭乙拒絕。乙直至翌年 6 月 5 日始完成工作。

請問甲應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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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承攬工作遲延」的救濟,重點在區分:

  1. 甲能否解除承攬契約;
  2. 甲能否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3. 甲能否請求減少報酬。

本題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甲委託乙依需求設計並完成裝潢,乙負有完成一定工作、甲支付報酬的義務,屬民法第 490 條承攬。雙方約定 100 年 12 月 15 日前完工,且甲特別說明租屋將於 12 月 31 日到期、需即時搬入,這些約定與目的可用來判斷完工期限是否為契約要素。

依民法第 502 條:

  •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的損害。
  • 若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否則不能達成契約目的,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的損害。

依民法第 503 條,若承攬人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且該遲延已達工作完成後仍足以解除契約的程度,定作人得依第 502 條第 2 項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依民法第 254 條,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原則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仍未履行即解除契約。但承攬遲延另有第 502、503 條的特別規範,應先依該等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有解除契約的權利

甲與乙約定 100 年 12 月 15 日前完工,並特別說明甲現居租屋將於 12 月 31 日到期,工程須及時完成,讓甲能搬入新屋。這表示約定期限與甲即時入住的目的相連,並非單純方便施工或一般預定日期。

乙施工進度持續緩慢,甲於 8 月 21 日、9 月 10 日及 10 月 1 日多次催告趕工,乙仍未改善。依題意,乙遲延可歸責於乙,且在履約過程中已可預見其無法於 12 月 15 日期限內完工。甲因此可依民法第 503 條,準用第 502 條第 2 項,解除契約。

甲雖曾想解除契約而遭乙拒絕,解除權為形成權,不以乙同意為必要;甲以解除意思表示通知乙,即可發生解除效力。解除契約後,雙方原則上依民法第 259 條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不妨礙甲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二、甲可請求因遲延所生的損害賠償

若甲解除契約,可依民法第 503 條、第 502 條第 2 項,請求因乙不履行而生的損害。若甲不解除契約而接受乙於翌年 6 月 5 日完成工作,則可依民法第 502 條第 1 項,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的損害;甲也可依該項請求減少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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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於民國 70 年間結婚,未約定登記夫妻財產制。嗣於 73 年間購買 A 屋,並登記妻乙為所有權人。

甲在未經乙同意下,於 103 年 6 月 5 日與丙簽訂 A 屋買賣契約,並私自拿 A 屋所有權狀與乙的印章與丙簽約。

乙得知甲未經其同意出售 A 屋後,於同年 6 月 19 日以書面通知丙:「其並未授權給甲,且不同意甲代理出售 A 屋之行為。」惟乙在書面通知寄出後,於回家途中因車禍而死亡。

請附理由說明:甲、丙間 A 屋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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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兩個問題:第一,A 屋究竟歸誰所有;第二,甲未經乙授權而代理乙出售 A 屋,該買賣契約對乙有何效力。

甲、乙於民國 70 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當時適用聯合財產制。A 屋於民國 73 年以乙名義登記,雖然依當時民法的舊規定,婚姻存續中取得、且不屬於妻原有財產的財產,原則上歸夫所有;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就特定的妻名義不動產設有過渡規定。依該條,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適用聯合財產制,且於同日前以妻名義取得不動產的夫妻,如婚姻關係仍存續、該不動產仍登記於妻名下,於該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修正後民法第 1017 條。依本題事實,A 屋所有權歸乙。

甲並未取得乙的代理權,卻以乙代理人的身分與丙簽約,屬於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無權代理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依同法第 171 條,相對人丙得於乙承認前撤回。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為 A 屋所有權人,再判斷甲是否有權代表乙締約,最後確認乙的通知及死亡對契約效力有無影響。

一、A 屋所有權歸乙

題目特別交代結婚與購屋年份,目的在於要求辨別民國 74 年前的聯合財產制,以及後續修法的過渡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符合該條要件的妻名義不動產,適用修正後民法第 1017 條。題目所示,甲、乙於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A 屋於同日前取得並以乙名義登記;至本題交易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且仍登記於乙名下。因此,A 屋為乙所有。

甲持有 A 屋所有權狀及乙的印章,只能說明甲持有相關文件與印章,不能因此推認乙已授與代理權,也不能改變 A 屋的所有權歸屬。

二、甲、丙間成立的代理買賣契約,對乙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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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地檢署檢察官。某日,甲的妻子乙(不具公務員身分)去參加高中同學會,與高中同學丙閒聊時得知,丙的先生丁為某上市公司負責人,近日被人檢舉掏空公司涉嫌背信罪,正遭到檢察官偵查。

兩人在聊天之際赫然發現,負責偵辦丁之案件的檢察官就是甲。丙遂立刻向乙請求,如果乙能說服其丈夫甲給丁不起訴處分,將致贈報酬新臺幣 100 萬元。

乙回家後,直接告知甲這件事。甲本就因為犯罪嫌疑不足打算對丁進行不起訴處分,但又想賺這 100 萬元,遂與乙商量後,由乙與丙接洽交付賄款事宜。

事後甲果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丙也依約將 100 萬元交給乙。

試問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毋庸討論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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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收受賄賂時,所約定的職務行為是否違背職務,以及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能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成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若對價行為違背職務,則應檢討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違背職務收賄罪。

判斷「違背職務」的關鍵,在於公務員是否違反職務上的義務,例如依法應起訴卻收賄而故意作成不起訴處分。本題明示甲原本就因犯罪嫌疑不足,打算對丁為不起訴處分,因此甲所為並未違背職務。

解題方法

先確認 100 萬元與甲職務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再判斷不起訴處分是否違背職務,最後分析乙雖無公務員身分,能否與甲成立共同犯罪。

  1. 有職務對價關係:​丙提出 100 萬元,條件是乙說服甲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甲得知後,為賺取報酬而與乙商量,由乙接洽交款;事後甲作成不起訴處分,丙也依約付款。足認收款與甲執行檢察官職務間有對價關係。

  2. 甲的不起訴處分沒有違背職務:​甲本來就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打算作成該處分,題目沒有指出甲違法包庇丁或違反應起訴的職務義務。因此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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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擔任某豪宅之保全人員。某日從監視器上發現竊賊乙入侵,本欲通報警察,後來仔細一看,發現竊賊乙竟然是自己的弟弟。

甲不忍自己的弟弟被抓,出於協助的意思,不僅消極地不予制止,並且藉故離開保全辦公室前去便利商店買菸。

乙進入豪宅後竊得珠寶一批,放入背包內,正欲離去時,仍然被另一名保全人員丙發現,兩人發生扭打。乙拿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砍向丙的手臂,丙因傷口太大而不得不鬆手,乙則乘機帶著珠寶順利逃走。

試問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毋庸討論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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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四個重點:保全人員是否因不作為成立幫助犯、竊盜罪如何轉為準強盜罪、準強盜是否成立加重強盜,以及傷害結果如何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於民國 108 年修正「門扇」為「門窗」;本題未涉及該款,結論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先看乙是否成立竊盜,再看乙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施暴是否成立準強盜;接著判斷第 321 條的加重情形能否使準強盜成立加重強盜;最後分別檢視甲的保證人地位、幫助故意及乙後續暴力是否在甲的責任範圍內。

甲:不作為幫助犯

刑法第 15 條規定,對犯罪結果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積極行為同。刑法第 30 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甲擔任保全人員,職務本即在維護豪宅安全;保全業法亦要求保全人員執行業務時發現竊盜等事故,應立即通報警察。甲從監視器發現乙入侵,明知乙正在行竊,卻為了幫助弟弟而不予制止,還離開保全辦公室,使乙更容易完成竊盜。甲因此具有防止犯罪的義務及能力,卻以不作為助成乙的竊盜行為,成立不作為幫助犯。

乙侵入豪宅行竊,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之」的加重竊盜情形。甲明知乙侵入豪宅而行竊,且有協助意思,因此其幫助故意涵蓋侵入住宅的加重情狀。

但題目未顯示甲知道乙會持刀攻擊丙,亦未顯示甲有意或容任乙以暴力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乙後續施暴超出甲的幫助故意範圍,不能將乙的準強盜或加重強盜責任歸由甲承擔。甲成立刑法第 30 條、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

乙:準強盜及加重強盜

竊盜既遂與準強盜

乙將珠寶放入背包,已建立對財物的實力支配,竊盜既遂。乙正欲離去時與丙扭打,並持刀砍傷丙,使丙不得不鬆手,乙因而帶著珠寶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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