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女) 刑事政策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監獄官(女)
試題代碼 刑事政策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無被害人之犯罪?試舉例二種無被害人之犯罪,並檢討其除罪化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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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無被害人之犯罪」(crime without victim)並非指行為絕對沒有任何負面影響,而是指行為主要發生於成年人自願參與、彼此合意的場合,沒有可明確指出的直接被害人,刑罰所欲保護的往往是行為人自身、公共秩序或抽象道德風俗。常見例型包括自願性性交易、賭博、施用毒品及部分自我傷害行為。

這個概念有爭議:反對者認為,行為即使沒有直接被害人,仍可能產生間接的家庭、社會或公共成本;支持者則強調,若沒有他人法益受侵害,單憑道德反感或對行為人自身的保護而動用刑罰,可能違反刑法謙抑性與個人自主原則。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界定概念—舉例說明—分別檢討除罪化」三步驟:

  1. 先說明「無被害人」是相對概念,重點在欠缺直接、具體的被害人,並非沒有任何社會危害。
  2. 舉出二種例型,簡述各自的刑事政策爭點。
  3. 從刑罰必要性、個人自主、實際執法效果及除罪化後的配套措施,提出正反衡量與結論。

例型一:成年人合意性交易

成年人基於自由意志從事性交易,雙方就性服務與對價合意,表面上沒有直接被害人,常被列為無被害人犯罪的例子。但若涉及人口販運、強迫、未成年人、暴力剝削或疾病傳播等問題,就不能再以「無被害人」概括處理,因為已有具體法益受侵害或高度受侵害風險。

檢討除罪化時,支持者指出,單純合意交易的刑罰介入可能侵害成年人的性自主與職業選擇自由,也可能使性交易地下化,增加性工作者遭受暴力、剝削及健康風險而不敢求助的情形。反對者則認為,性交易市場可能助長人口販運、性剝削及治安問題,且個人合意未必足以排除經濟弱勢、性別不平等或第三人控制等結構因素。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認為,當時社會秩序維護法僅處罰意圖得利從事性交易者、未同等處罰支付對價者,違反平等原則。民國100年修正後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地方政府得設置並實際設置的性交易專區外從事性交易者,對雙方均得處罰。此例顯示,政策選擇不只有全面刑罰或全面放任,也可採區域管理與行政管制,並以反人口販運、未成年人保護、勞動及健康保障作為配套。

例型二:賭博

成年人間以財物為賭注、彼此合意參與的賭博,常被視為無被害人犯罪;在參與者自願且未有詐欺、脅迫或第三人損害時,欠缺明確的直接被害人。

支持除罪化者指出,對私人、低危害的賭博一概施以刑罰,可能過度干預個人娛樂選擇,也可能使活動轉入地下,反而增加地下賭場、黑道介入及執法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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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根據法務部於民國 110 年做的統計,近五年來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年齡層變化,已從 40 歲以上 50 歲未滿超越 30 歲以上 40 歲未滿,成為收容人年齡占比之第一位,50 歲以上則升至第二位,監獄內 65 歲以上之受刑人亦逐年攀升。

請問受刑人高齡化之趨勢對於我國之獄政會帶來什麼樣的衝擊?國家政策應如何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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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人口高齡化對矯正機關的影響,以及獄政政策如何兼顧戒護安全、醫療照護、教化與社會復歸。高齡受刑人不是單一、同質的群體,需求會因健康狀況、行動能力、認知功能、刑期長短與家庭支持而異,政策應以個別需求評估為基礎。

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作答可援引當時《監獄行刑法》所揭示的保障受刑人尊嚴與人權、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權益及採取適當措施等原則,說明高齡受刑人處遇須尊重人格尊嚴、平等與個別差異。

解題方法

採「衝擊—因應」兩段作答:先從高齡者的身心與社會需求,推導監所管理、照護及復歸所受的壓力;再逐一提出相應政策。作答時同時涵蓋監內處遇與出監後銜接,才能完整回應獄政問題。

高齡化對獄政的衝擊

  1. 醫療與長期照護需求增加 高齡者較常有慢性病、衰弱、失能、視聽力退化及多重用藥需求,突發疾病與跌倒風險也較高。監所因此需要更多醫療評估、慢性病管理、復健、照護及安寧療護資源。

  2. 監所設施與生活環境不敷需求 傳統舍房、浴廁、樓梯與活動空間未必適合行動不便者,可能提高跌倒及生活照護風險。若缺少無障礙設施與合宜的生活安排,也會影響受刑人的安全與尊嚴。

  3. 戒護管理與人力負擔加重 高齡受刑人可能需要較密集的健康觀察、就醫戒護與日常協助;若監所人力及專業訓練不足,會增加管理負荷,也使第一線人員更難兼顧安全與照護。

  4. 教化、作業與活動安排不易適配 以體能、工作能力或學習速度為主要設計的課程及作業,可能不符合高齡受刑人的身體狀況與需求。若缺乏適性安排,容易降低參與意願,妨礙處遇成效。

  5. 心理與人際支持需求上升 失去家庭支持、與家人疏離、擔憂健康或對出監生活缺乏信心,可能造成孤獨、沮喪與退縮;高齡者也可能因身體弱勢而較易遭受欺凌或忽略。

  6. 出監復歸與社會資源銜接困難 高齡者出監後可能面臨居住、就醫、長照、經濟與家庭支持不足等問題;若監內未及早規劃,便容易出現照護中斷、生活不穩與再犯風險。

國家政策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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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因民國 111 年 8 月發生之外役監受刑人殺害二名員警之重大案件,引起社會大眾對外役監制度之矚目與討論,請問外役監制度存在之目的與功能為何?此種開放式處遇在刑事政策上之意義為何?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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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役監作為「開放式矯正機構」的制度目的,以及它在刑事政策上如何連結監禁處遇與社會復歸。作答重點不是替制度辯護或否定,而是說明其矯正功能,並指出開放處遇必須兼顧公共安全。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修正《外役監條例》,同年 8 月 16 日公布;現行法其後已有修正,以下依法制命題年度說明。

《外役監條例》第 1 條規定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 149 條制定;未規定事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法令。依外役監制度的立法意旨,外役監是受刑人在服刑期間接受的階段性、中間性開放處遇,目的在使其於釋放前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促進復歸社會。

112 年修正後的《外役監條例》第 4 條規定受刑人的遴選資格,核心包括:已執行一定刑期、具悛悔實據、在監行狀良好,且適於外役作業、無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全之虞;法律並列出不得遴選的情形。這些規定反映外役監不是只看受刑人是否願意工作,而須同時評估矯正適應與安全風險。

解題方法

可依「制度定位—功能—刑事政策意義—風險控管」四段作答:

  1. 先定義制度:說明外役監是低度戒護、較少物理隔離的開放式處遇機構,並非一般監獄,也不是免除刑罰。
  2. 再寫目的與功能:從受刑人生活適應、工作訓練、自律能力、人際與家庭連結,以及出獄後復歸等面向說明。
  3. 接著說明刑事政策意義:指出開放處遇補足封閉監禁的不足,讓矯正逐步由監內生活銜接到社會生活。
  4. 最後處理安全與平衡:外役監因監外作業及返家探視而有管理風險,應以適當遴選、個別風險評估、監督與違規處置,兼顧社會安全與矯正目的。

外役監制度的目的與功能

一、協助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

長期處於高隔離的監禁環境,可能使受刑人逐漸依賴監所規律,難以在出獄後立即面對自主生活、工作、人際互動與家庭責任。外役監透過較開放的生活與作業環境,讓受刑人在仍受刑罰執行監督時,逐步練習自我管理,降低由監禁直接轉入自由生活的落差。

二、發揮中間性與階段性處遇功能

外役監位於一般封閉監禁與釋放後自由生活之間,可視為行刑過程中的中間階段。它讓受刑人先在受監督的條件下接觸較接近社會的生活,再逐步增加生活自主性,為出獄後的社會復歸作準備。外役監仍屬刑罰執行的一環,受刑人並未因此免除刑罰或當然取得假釋。

三、透過作業培養工作能力與責任感

外役作業可提供工作訓練、建立規律生活,並培養受刑人的勞動習慣、合作能力與責任感。妥適安排的工作,也能讓受刑人累積有助於出獄後就業的經驗,使矯正處遇與社會生活較能銜接。

四、促進自律、信任與正向人際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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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立法院於民國 112 年 5 月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案,於第 26 條增訂曾犯國安三法、賄選、組織犯罪條例、毒品、槍砲及洗錢者,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得參選。刑罰制度中,資格刑亦為類似於此種方式之制裁,請問何謂資格刑?我國刑法中是否有此種處罰方式?其缺失為何?應如何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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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資格刑」的意義、我國刑法是否採行,以及資格刑的刑事政策缺失與改革方向。作答須區分刑法上的資格刑與其他法律依犯罪紀錄所設的資格限制:前者是法院宣告的刑罰,後者可能是法律直接規定的資格消極要件。

資格刑是以剝奪或限制犯罪人特定身分、權利或職業資格為內容的刑罰。其目的在於排除犯罪人利用特定資格再犯或危害公共利益的機會,也具有一般預防與隔離作用。它屬於權利限制型制裁,與剝奪人身自由的自由刑、剝奪財產的財產刑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中華民國刑法》第 36 條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褫奪公權剝奪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的資格。第 37 條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依犯罪性質認有必要者,得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其宣告與期間起算,依該條後續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依題目順序分三段作答:

  1. 先定義資格刑:指出制裁內容是喪失特定資格,並說明其刑罰性質及目的。
  2. 再連結我國刑法:以《刑法》第 36、37 條的褫奪公權為例,交代剝奪的資格及宣告方式。
  3. 最後評析制度:從刑罰個別化、比例原則、復歸社會與再犯預防,分析資格刑的缺失,提出限縮、明確化及定期檢討等調整方向。

題幹提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參選限制,可用來說明資格限制的實際運用;但不宜把所有法律上的消極資格要件都直接等同於刑法上的資格刑。判斷關鍵在於:該限制是否由刑事法院作為刑罰宣告,或是法律另行規定的資格效果。

我國刑法是否有資格刑

有。《刑法》所稱的褫奪公權,即為資格刑的典型。

依第 36 條,褫奪公權的範圍為:

  • 擔任公務員的資格。
  • 公職候選人的資格。

依第 37 條,褫奪公權是從刑,須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終身褫奪公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須依犯罪性質認為有必要,始得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題幹所述特定犯罪經判決確定後不得參選,與剝奪公職候選人資格的效果相近,但其法源與適用方式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判斷。

資格刑的缺失

  1. 可能形成過度且僵化的限制 若只因曾受有罪判決,即在相當期間內一律排除特定資格,未充分考量犯罪情節、行為與職務的關聯、再犯風險及受刑人後續表現,可能違反個別化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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