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女) 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監獄官(女)
試題代碼 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與多位朋友相約,持合法獵槍深夜至山中打獵。其中友人乙因頭燈故障,半途脫隊,其他人不以為意,繼續尋找獵物。

後來,甲見遠處叢林中有一對粉紅色的光點閃爍,以為是山豬的眼睛,心想機不可失,趕緊舉槍朝光點處射擊,沒想到卻使乙中彈身亡。

原來,乙脫隊後找了一支小手電筒照明,回到山上欲與其他人會合,但手電筒的光線經乙的眼鏡折射後,反射出粉紅色光。甲所看見的山豬眼睛,實際上是乙戴在臉上的眼鏡。

試問甲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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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客體錯誤與過失致死。甲將乙誤認為山豬,對人的生命欠缺殺人故意;但在夜間狩獵時,未先辨明目標便朝光點開槍,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須獨立判斷。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12 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 14 條規定,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已預見結果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均屬過失;第 276 條則處罰因過失致人於死。上述相關條文以命題當年為準,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再判斷其是否成立過失致死:

  1. 甲有無殺人故意 甲認為光點是山豬,開槍時並未認識到目標是人,也沒有殺害人的意思。甲對「目標是山豬」的認知錯誤,屬於客體錯誤;實際中彈者是乙,並非甲瞄準山豬卻因子彈偏離而擊中旁人的情形。因此,不能以殺人既遂論處。

  2. 甲有無過失 夜間在山中持槍狩獵,光點來源未經確認,甲仍直接射擊。開槍前辨認目標,是避免誤傷他人的基本注意義務;甲應注意、也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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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員警甲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時,攔下紅燈右轉的機車騎士乙,發現乙是熟識的鄰居阿伯。

乙的違規事實依法應裁處新臺幣(下同)600 至 1,800 元罰鍰,但甲其實不想對乙開單,只是既已將乙攔停,眾目睽睽之下直接放乙走又不好看。

於是在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時,於違規事實欄位填寫處罰較輕的「未依規定按鳴喇叭」,僅裁處乙罰鍰 300 元。

試問甲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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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兩罪的競合。判斷重點是:甲是否利用職務違法減輕乙的罰鍰,使乙取得不法利益;以及甲是否明知紅單所載違規事實不實,仍將其記載於職務上掌管的公文書。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刑法第 131 條、第 213 條於命題當年適用的規定,沒有影響本題結論的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甲填製紅單的行為是否符合圖利罪與登載不實罪的構成要件,最後判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的競合關係。

一、成立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

刑法第 131 條規定,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的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利益實際取得者,成立公務員圖利罪。

甲是執行交通違規取締的員警,屬刑法上的公務員;取締違規、填製舉發通知單,也屬其主管職務。乙實際上是紅燈右轉,依法應裁處 600 至 1,800 元罰鍰,甲卻將違規事實改填為較輕的「未依規定按鳴喇叭」,使乙僅受 300 元罰鍰。甲明知實際違規事實及應適用的罰則,仍違法降低罰鍰,使乙少負擔至少 300 元,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

甲不想對熟識的鄰居開單,卻以較輕違規事實製單,足以認定其具有使乙獲取不法利益的直接故意。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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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少年法院在調查程序終結時,可能作出哪些種類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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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終結後,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作成的裁定種類。解題重點是分清楚三種程序走向:移送檢察官、裁定不付審理、裁定開始審理。

法源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至第30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調查終結裁定規定於112年並無修正。

解題方法

依調查結果,先判斷案件是否仍由少年法院以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

  1. 應移送檢察官: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所定應移送情形,少年法院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情形包括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除此之外,若犯罪情節重大,並參酌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認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法院得裁定移送。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上述移送規定。
  2. 應裁定不付審理:依第28條,認為沒有付保護處分的原因,或基於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裁定不付審理。
  3. 得裁定不付審理並附加處分:依第29條,少年調查官調查後認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法院得裁定不付審理,並得告誡、交付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或轉介適當機構、處所輔導。
  4. 應裁定開始審理:依第30條,調查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裁定開始審理。

裁定種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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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在哪些情況下,少年會被裁定住進少年觀護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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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的「責付與收容」。收容少年於少年觀護所,是少年法院在調查或審理期間所採取的暫時處置,目的在進行身心評估、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不是少年事件終結後的保護處分,也不是刑罰。

解題方法

判斷是否能命少年收容,抓住兩層要件:

  1. 少年法院認有必要,得以裁定處置。
  2. 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而且確有收容必要,才可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責付」是將少年交由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適當機關、團體、個人照護。法院應先考量能否以責付處理;符合收容限制時,才裁定收容。

解答

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認為有必要,且少年不能責付他人,或責付顯不適當而有收容必要,得裁定將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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