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四等・執達員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女於民國 101 年 3 月 24 日知悉其夫 A 男與 B 女通姦,且育有一女 C,乃於同年 6 月 1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 A 男與 B 女通姦,涉犯妨害家庭罪。因其二人始終否認,直至檢察官起訴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送請血緣鑑定,於 103 年 9 月 25 日確認 C 為 A 男與 B 女所生,A 男與 B 女始坦承犯行。

甲女隨即於 103 年 10 月 1 日對其二人請求損害賠償,A 男與 B 女為時效抗辯。則甲女之訴是否有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法規動態提醒: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已宣告刑法通姦罪違憲失效,現行法已修正將通姦除罪化;惟民事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然獨立成立,不受刑事除罪化影響。

核心觀念

  1.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
  1. 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起算點:
  •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及 46 年台上字第 34 號判例意旨: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客觀事實而言,不以知悉具體賠償數額為必要,更不以加害人自白認罪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起算要件。
  1. 刑事告訴對民事時效之影響:
  •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明定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僅限於「請求」、「承認」與「起訴」。
  • 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434 號判例意旨: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僅屬促使國家刑罰權發動之公法上行為,非屬民法第 129 條之「私法上請求」,亦非「民事起訴」,不生中斷民法消滅時效之效力(除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 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效果:
  •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實例申論題,依民法請求權與抗辯權之兩大層次開展審查:

  1. 第一層次:甲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 A 男與 B 女於甲男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並產下一女 C,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甲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甲女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185 條第 1 項及第 195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向 A 男與 B 女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1. 第二層次:A 男與 B 女時效抗辯之審查
  • 時效起算點判定:甲女於民國 101 年 3 月 24 日已具體知悉其夫 A 男與 B 女通姦生女,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雖 A 男與 B 女否認,惟司法實務向來嚴格區分「主觀事實知悉」與「客觀事證確鑿」,不以血緣鑑定報告確認或被告認罪為起算前提。故 2 年消滅時效應自民國 101 年 3 月 24 日起算。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各自於民國 43 年向 A 承租土地為建築竹木造房屋,租約記載租期為一 年,然非一定一年一訂,有時係數年換一次約,然逐年提高租金。迄 52 年間始未再正式訂約,然 A 仍行收租。

92 年間至 98 年間,甲、乙、丙三人之繼承人甲 1、乙 1、丙 1 三人陸續將竹木造房屋改建為磚造房屋。因 A 輾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B,渠三人改建均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迄 102 年間,B 為使用土地,主張甲 1、乙 1、丙 1 之租期早已屆滿,其得收回土地,是否有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租地建屋之不定期基地租賃」、「房屋耐用年數與租約終止」、「承租人擅自改建之效力」以及「土地法第 103 條收回基地要件」之整合應用。(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基地租賃之默示更新(民法第 451 條):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2. 買賣不破租賃與過渡條款(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4 條):民國 88 年修正增訂之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未經公證逾五年或不定期租賃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4 條規定,於債編修正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約不適用之。因此,後手買受人仍承受出租人地位。
  3. 不定期基地租賃之存續期限(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987 號判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不定期租約,其契約目的既在建屋,應解為以「房屋達於可得使用之期限(耐用年數)」為租約之終止時點,屆滿即屬土地法第 103 條第 1 款之「契約年限屆滿」。
  4. 承租人擅自改建之效果(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051 號判決、87 年台上字第 2475 號判決):承租人未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將原約定之竹木造房屋拆除改建為磚造等堅固房屋,不能延長原租賃期限;租約仍以「原竹木造房屋」耐用年數屆滿或原房屋滅失時歸於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典型的民事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為「B 請求收回土地之請求權基礎與抗辯排除」,採取三段論法循序論述:

  1. 確立租賃關係性質與繼受:檢驗 52 年後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由甲 1 等人繼承,且 B 依法繼受出租人地位。
  2. 探討不定期基地租賃之終止時點:依實務判例見解,界定不定期基地租約是以「原約定建造之房屋耐用年數」作為契約終止時。
  3. 檢視擅自改建是否影響租期屆滿:涵攝本案事實,原竹木造房屋於 43 年起租,歷經 40 餘年已遠逾耐用年限,且未經同意改建已使原建物滅失;進而認定租約早已消滅,B 請求收回土地為有理由。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考生應針對題目所涉爭點與雙方權利主張逐一分析說明:

  1. 爭點一:民國 52 年後系爭租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 甲、乙、丙與 A 租地建屋,雖未再訂書面契約,但承租人繼續使用、A 仍持續收租,依民法第 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原承租人死亡後,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由其繼承人甲 1、乙 1、丙 1 概括承受。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三兄弟集資共買 A 地,約定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三人亦簽立協議書,確認其三人對 A 地之應有部分各為 1/31/3,並將土地交由乙、丙二人使用。

嗣甲將 A 地應有部分 1/31/3 登記為丙所有,卻對乙置之不理,乙乃訴請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嗣甲因不堪負擔土地稅捐,乃先去函乙,表明願將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乙,惟乙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乙未為任何表示。

甲即於民國 102 年 2 月 1 日拋棄系爭土地之剩餘應有部分,並於同年 5 月 25 日移轉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請問:

(一)甲拋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效力為何?

(二)乙是否得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名義人為甲所有?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就民法第 148 條、第 71 條、第 242 條、第 767 條等規定均無實質修正,結論相同)。


核心觀念

  1. 借名登記與受託人移轉義務: 借名登記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類似委任,實務一貫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 529 條委任之規定。借名關係終止後,受託人負有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所有人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若借名人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受託人即負有確定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債務。
  2. 不動產物權拋棄之性質與權利濫用之限制:
  • 不動產物權之拋棄為物權處分行為(單獨行為),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後,依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屬無主土地,歸屬國有。
  • 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 條)。債務人明知其負有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債務,故意以「拋棄所有權歸屬國有」之方式逃避執行,使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 71 條前段應屬無效。
  1. 債權人代位權(民法第 242 條)與塗銷登記: 拋棄行為既屬無效,該土地應有部分仍屬原所有人(甲)所有,國有財產署受移轉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對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原所有人享有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若原所有人怠於行使,債權人(乙)為保全其確定判決之移轉登記債權,得代位行使該塗銷登記請求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民法財產法綜合實例題(源自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意旨),解題邏輯採「兩階段定性與救濟」體系:

  • 第一階段(問題一):審查甲處分行為(拋棄)之法律效力
  1. 先定性:甲拋棄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物權單獨行為。
  2. 檢驗合法性:甲對乙負有法院確定判決之移轉登記義務,甲去函要求乙負擔稅捐,縱乙未回應,甲亦僅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由執行法院處理稅捐代繳,無私自消滅標的物所有權之權限。
  3. 套用民法第 148 條:甲故意拋棄使標的物歸屬國有,主要目的在於逃避執行並損害乙之利益,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 71 條前段為無效。
  • 第二階段(問題二):審查乙對國有財產署之權利主張與救濟途徑
  1. 檢驗國有財產署之登記地位:甲拋棄行為無效,國有財產署非本於信賴登記之交易行為而受讓,無善意受讓(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之適用,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效登記。
  2. 檢驗被代位人(甲)之實體權利:甲仍為真正權利人,對國有財產署享有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
  3. 檢驗代位權要件:乙為保全確定判決所載之移轉登記債權,於甲怠於請求塗銷登記時,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甲訴請國有財產署塗銷登記回復為甲所有。

爭點與各小題分析

本題為四等司法特考之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以下就兩小題之各項法律爭點逐一深入分析:

(一)甲拋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效力分析

  1. 物權拋棄原則與法定程序: 不動產所有人拋棄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屬物權單獨行為,依民法第 758 條需辦理登記始生效力;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後,依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成為無主土地,依法歸屬於中華民國國有。
  2.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誠信原則之檢驗:
  • 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甲、乙間就系爭 A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應有部分各 1/31/3。乙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甲移轉登記確定。甲負有依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誠信方法履行該判決之法定義務。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甲男自民國 97 年間即因工作關係往返兩造住所及 A 工作室,嗣因乙女於 103 年間發現甲男外遇,甲男於 104 年間即未再返回住所,並提出離婚訴訟。

然甲男之離婚訴訟獲敗訴判決,其提起上訴,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另一方面,乙女請求甲男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於 105 年 3 月 30 日獲判決甲男應賠償乙女新臺幣 20 萬元。甲男於同年 7 月 7 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請問甲男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民法第 1010 條自民國 96 年增訂第 2 項後迄今未修正;後續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雖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宣告部分違憲修正,惟夫妻財產制之裁判改用規範未受影響,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法定財產制之解消與法院裁判改用分別財產制,涉及下列法條與重要法理:

  1. 民法第 1010 條第 2 項(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與主體): 「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本條項之成立要件包含:
  • 實質要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 形式要件:夫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 主體要件:夫妻雙方「均」得向法院聲請,不以無過失之一方為限。
  1.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之對照: 裁判離婚對「唯一或重大有責配偶」設有限制;但改用分別財產制僅涉及夫妻財產關係之獨立與結算,並不消滅身分關係,不得類推或擴張適用該限制。
  2. 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與誠信原則): 有責配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是否構成權利之濫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答題切入點應採「請求權基礎與構成要件審查」三段論法,逐層檢驗甲男之聲請是否符合民法第 1010 條第 2 項之規定:

  1. 第一層:審查「客觀分居期間」(形式要件)
  • 題目給定:甲自 104 年間即未再返回住所,至 105 年 7 月 7 日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
  • 期間認定關鍵在於:起算點是否因甲曾提起離婚訴訟(105 年 4 月 15 日撤回確定)而中斷或受影響。
  • 法律評價:民法第 1010 條第 2 項所定「不同居」,係指客觀上未共同生活之事實狀態。訴訟進行中事實上分居並未中斷,自 104 年起算至 105 年 7 月已超過一年以上,顯已符合「不同居達六個月以上」之要件。
  1. 第二層:審查「婚姻破綻程度」(實質要件)
  • 甲因外遇離家、主動提起離婚訴訟遭駁回、乙女訴請侵害配偶權判賠確定等事實,客觀上已足資證明兩造婚姻裂痕深遽、感情蕩然無存,確屬「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1. 第三層:審查「聲請權人資格」(核心爭點:有責配偶得否聲請)
  • 甲為外遇之可責配偶,其聲請是否受限?
  • 依文義解釋(條文明定「於夫妻均適用之」)、體系解釋(區隔身分關係消滅與財產制變更)、立法目的(促進財產關係及早清算與獨立),肯定有責配偶亦享有聲請權。

選項分析(實例爭點深入剖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針對案情各項事實與常見爭點逐一剖析如下:

  • 爭點一:離婚訴訟期間是否應自分居期間中扣除?
  • 分析:民法第 1010 條第 2 項係採「客觀事實說」,著眼於夫妻在客觀上已無同居共爨、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達六個月以上。甲男於 104 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雖然期間曾進行離婚訴訟並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撤回上訴,惟訴訟繫屬之狀態本身即是婚姻破裂、無法同居之具體表徵,並無阻斷或重行起算客觀分居期間之效力。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