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乙、丙共有一筆土地,甲應有部分 ,乙、丙應有部分各 。乙於民國 100 年 7 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丁。乙嗣後於 103 年 12 月間訴請法院分割,三人並因此取得因分割而單獨所有的土地,上述抵押權亦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到甲與乙、丙之土地上。
甲不服該抵押權移轉到自己所分得土地上,遂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請附理由說明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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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共有物分割後,原設定於共有人應有部分上的抵押權如何存續,適用民法第 824 條之 1。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的單獨所有權。原應有部分上已有抵押權或質權時,原則上該權利不因分割而消滅;但在法定例外下,權利只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分得的部分。例外包括: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解題方法
先確認抵押權設定時間,再看分割方式與抵押權人的參與情形:
- 乙於民國 100 年將其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丁,抵押權早於民國 103 年的共有物分割。
- 乙嗣後訴請分割,分割後甲、乙、丙各取得單獨所有的土地。
- 題目已說明抵押權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至三人分得的土地。這是抵押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的處理結果。
第 二 題25 分
某丁騎乘機車欲前往打工場所,遭跨越中線而由丙駕駛之對向來車撞擊,經醫院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丁之年邁母親戊悲痛不已。丙尚未成年,由其母甲單獨扶養。
請附理由說明:戊對丙及甲有何權利可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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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侵權行為、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責任,以及被害人受重傷時父母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第 187 條、第 195 條相關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丙駕車跨越中線撞擊丁,題目已指出丙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丁受傷,原則上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侵權行為。丁呈植物人狀態,戊是丁的母親;爭點是戊能否以自己受有精神痛苦為由,直接向丙、甲請求慰撫金。
解題方法
一、戊不能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直接請求慰撫金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這項請求權原則上屬於受侵害的被害人本人,因此丁得就其身體、健康受侵害請求慰撫金。
戊雖因丁成為植物人而悲痛,但她不是丁的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不能只憑親子關係,依同條第 1 項請求自己的精神慰撫金。
二、丁受重傷,戊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請求慰撫金
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該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丁因事故成為植物人,屬於身體、健康受到重大侵害。此情形亦重大影響丁與母親戊間的親子身分法益,戊得以自己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相當慰撫金。慰撫金數額由法院依兩造身分、經濟狀況、侵害情節及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酌定。
三、丙的責任:須依其行為時的識別能力判斷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法人的成立要件、住所,以及法人機關的設置。依民國 108 年命題時的民法規定:
- 民法第 25 條: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 民法第 29 條: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 民法第 27 條:社團法人應設董事;董事為數人時,得依章程置董事長。法人得依章程置監察人,並非一律應設。
判斷時須分清楚「依法登記始得成立」與「法人一律須設監察人」這兩種說法是否有法律依據。
解題方法
先核對選項是否符合民法條文的明文規定。A、B 分別涉及法人成立須有法律依據及登記;C 是法人的法定住所;D 則把監察人的設置說成所有法人都必須遵守。依民法規定,監察人是「得」設置,並非「應」設置,因此 D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天然氣公司寄發給客戶之繳費通知單上,載明客戶某月份使用天然氣之度數、應繳總金額及繳款期限等事項,其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律事實的分類,關鍵在於判斷天然氣公司寄發繳費通知單時,是否在表示希望發生特定私法效果。
- 法律行為: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目的,並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例如訂立契約、解除契約。
- 準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意識地作成表示,但法律效果依法律規定發生,不以行為人希望發生該效果為必要。通知、催告等常屬此類。
- 事實行為:行為人有意識地實施一定行為,法律效果直接依法律規定發生,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例如無因管理中的管理行為。
- 自然事件:非出於人的行為而發生,法律直接賦予其效果,例如期間經過、死亡。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適用;以上述法律事實分類作答即可。
解題方法
先看通知單的內容與功能:它列明客戶某月份的用氣度數、應繳金額及繳款期限,是公司依既有用氣資料計算費用後,向客戶告知應繳事項。寄發通知的意思在於傳達資訊或催告繳款,並非藉此通知單本身與客戶成立天然氣供應契約,也不是以通知單創設該月份的用氣費債權。
第 3 題2 分
現年 8 歲且家境小康的甲於上學途中,遇見老太太乙在路旁乞討。甲生惻隱之心,因而將父母給他自由使用之零用錢新臺幣 50 元送給乙。甲行為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以及民法第 77 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與「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7 歲以上未滿 18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甲現年 8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將 50 元贈與乙,屬於無償處分自己的財產,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因此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 77 條「純獲法律上利益」的例外。
但題目另說明這是父母給甲「自由使用」的零用錢。甲在父母授權的範圍內使用該筆零用錢,該行為屬於法定代理人允許甲處分的財產範圍,無須就每一筆支出另行取得同意。題目所述甲將其中 50 元送給路旁乞討的乙,依題意應認為在零用錢自由使用的授權範圍內,故贈與有效。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對乙說:「如果你 1 年內考上司法官,我就送你豪宅 1 戶。」甲對乙之表示具有何種性質之附款?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律行為附款中的「條件」與「期限」。
- 條件: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使效力發生的是停止條件;使效力消滅的是解除條件。
- 期限: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會到來的事實。效力開始的時點是始期;效力終止的時點是終期。
本題涉及民法第99條及第102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影響答案的修正。
解題方法
甲承諾「如果乙在1年內考上司法官,就送乙豪宅1戶」,可拆成兩個部分判斷:
- 乙考上司法官:未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屬於條件;若成就,贈與承諾的效力才發生,因此是停止條件。
- 1年內:這裡設定的是考上司法官必須發生的期間。期限屆滿後,若乙仍未考上,條件即不再可能於約定期間內成就,承諾不再發生效力。依題目及官方答案的判斷,該期間屬於終期。
因此,甲的表示是附停止條件及終期。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表見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69 條的表見代理。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已授與他人代理權,或明知他人以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不反對時,對信賴該表示的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此制度是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使代理行為的效果歸於本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是表見代理的成立要件、表示性質,或本人責任的法律性質。尤其須區分:表見代理成立後,本人負的是如同有代理權時的法律效果,還是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屬於向外傳達一定事實狀態的表示,法律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授權行為本身。表見代理制度正是以本人所造成的權利外觀,作為保護第三人的基礎。
第 6 題2 分
甲公司向乙汽車出租公司洽商租車事宜,雙方洽商後,對租車之租金、租期及擬租用之車種、車款、年份,皆已互相達成共識,但未訂立書面契約,且對汽車之例行清潔與檢查由何人負擔事宜,亦未作約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以及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雙方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縱使對非必要之點尚未約定,契約仍推定成立;但當事人另有保留,或依情形可認為必須就該事項達成合意者,不在此限。
租賃契約的必要之點,通常包括租賃物及租金。租期、車種、車款、年份等事項若已經約定,更能確認雙方的租賃合意;例行清潔與檢查由誰負擔,則不是租賃契約成立不可或缺的事項。
解題方法
先判斷雙方是否已對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再看尚未談妥的事項是否屬必要之點。本題中,甲、乙已就租金、租期及租用車輛的車種、車款、年份達成共識;僅未約定汽車例行清潔與檢查的負擔者。該事項屬契約履行細節,並非租賃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題目也未表示雙方保留契約成立與否,或特別約定須先談妥此事。
第 7 題2 分
甲無權占用乙之土地,乙除得請求甲返還土地外,並得請求甲返還因使用該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此種不當得利,學說上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當得利」依利益移轉原因所作的分類。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學說上常依利益是否由受損人給付而區分:
- 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有意識地將利益移轉給受益人,例如誤將款項匯給他人。
-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利益不是受損人基於給付行為所移轉,而是受益人以其他方式取得,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解題方法
先辨認利益如何發生:甲占用乙的土地,並非乙主動把土地交付甲使用,而是甲未經同意占有、使用乙的土地。甲因此取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的利益,乙則受有土地使用利益遭剝奪的損害。
此利益並非由乙「給付」給甲,因此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乙除得請求返還土地外,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使用土地所受利益。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基於合夥契約經營事業而取得一發明專利權,三人共有該專利權之型態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合夥財產」的共有型態,以及專利權等無體財產權的共有,應如何依民法分類。
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合夥人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以法律或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沒有可單獨處分的應有部分。
本題涉及專利權。專利權是無體財產權,將共有型態套用到此類權利時,稱為「準共有」。因此,合夥人因合夥事業取得的專利權,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稱為「準公同共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三人取得專利權的原因:題目明示三人「基於合夥契約經營事業而取得」,所以應先適用合夥財產的規則,而非把三人當作彼此無關的個人。
接著辨別標的:專利權不是民法上的有體物所有權,故以「準共有」稱其共有關係。由於合夥財產依民法第 668 條屬於合夥人公同共有,套用到專利權,即為「準公同共有」。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者,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其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8 年《民法》第 205 條的約定利率上限。當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的利息無請求權。因此,超過上限的部分並非由債務人行使撤銷權,也不是等待當事人另行處理的效力未定。
本題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所問的法律效果,再對照《民法》第 205 條:週年利率超過 時,只有超過 的利息部分受到限制。該部分債權人不能請求;在 範圍內的利息,不因此受影響。
例如約定週年利率為 ,債權人對超過 的 利息無請求權。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當事人約定之給付標的物,下列何者非屬種類之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種類之債」與「特定之債」的區別。種類之債,是指債務人應給付的標的物僅以種類、品質、數量等範圍指定,尚未特定為某一個別物;特定之債則是給付標的已指向特定的個別物。
民法第 200 條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原則上以中等品質為標準;但當事人得約定品質。種類之債成立後,債務人交付其物於債權人時,或依債權人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該物即特定。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所列標的,是以種類與數量描述一批物品,還是已指向某一特定個別物。地名、產地、品牌或品質描述,通常只是限縮種類範圍;若已指定某一特定物品,則屬特定之債。題目問「何者非屬種類之債」,即找已特定的個別物。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沙發一組,約定乙在 3 日後中午 12 時將沙發送到甲之住處。乙依約準時送抵,甲卻購物未歸,乙遂將沙發送回倉庫放置。次日強颱豪雨來襲,倉庫淹水,沙發全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受領遲延及其法律效果。買賣標的物已依約送達,買受人卻未在約定時間受領,須判斷買受人是否負受領遲延責任,以及標的物嗣後因不可抗力滅失時,價金危險由誰承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的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 237 條規定,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第 373 條則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
解題方法
先看乙是否依約提出給付,再看甲未受領是否構成受領遲延。題目已明示乙在約定日期、時間將沙發送到甲住處,屬依約提出給付;甲因外出購物未歸而不能受領,依民法第 234 條,自乙提出給付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
沙發當時尚未實際交付,因此不能直接依民法第 373 條認定危險已因交付而移轉。不過,甲受領遲延後,乙依民法第 237 條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題目未指出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沙發嗣後因強颱豪雨造成倉庫淹水而全毀,乙無須對此負責。故甲仍須支付價金。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7 條之 1 所稱的「定型化契約」。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並以該條款作為契約內容時,這類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題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正是判斷關鍵。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核心描述: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且預定用於同類契約。這是在描述契約條款的形成與使用方式,因此應選「定型化契約」。判斷重點是條款是否預先供同類契約反覆使用,而不是契約是否涉及第三人。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買受人與乙出賣人因買賣契約發生糾紛,乙拒收甲提出之買賣價金,甲將買賣價金提存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經過 10 年後,乙仍未受取買賣價金,關於買賣價金之歸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清償提存」及提存物的歸屬。依民國 108 年有效的民法第 330 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歸屬國庫。
甲因乙拒絕受領價金,將價金提存於清償地法院提存所,屬清償提存。乙十年內未受取,題目所問的提存物即依該條歸屬國庫。
解題方法
先判斷提存種類,再找期間與法律效果:本題是債務人甲為清償而提存價金,債權人乙是提存物的受取權人。依民法第 330 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的權利,十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提存物歸屬國庫。因此應選 D。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330 條仍規定十年間不行使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關於租賃物之失火責任,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34 條的租賃物失火責任,以及出租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承租人僅於有重大過失時,才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一般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則的特別規定,將承租人的責任限於重大過失。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適用民法第 434 條,判斷承租人須達到何種過失程度;再檢查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選項 D 所稱的二年短期時效,適用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出租人因租賃關係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434 條要求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才負失火損害賠償責任;僅有輕過失,不足以成立此項責任。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12 條的附負擔贈與。贈與人可以在贈與契約中要求受贈人履行一定給付或作為,這項義務稱為「負擔」。負擔可以使贈與人或第三人受益;但附負擔贈與仍是贈與契約,並非雙務契約。
本題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負擔的效力、履行範圍、契約性質及受益人資格。《民法》第 72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因此,若附負擔贈與中的負擔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依官方答案所採見解,該贈與無效。
選項分析
(A) 該負擔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時,贈與無效:正確。 負擔是贈與契約內容的一部分。負擔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無效,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選 A。
第 16 題2 分
甲旅行社因財務困難,將旅客乙所參加之韓國首爾旅行團棄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旅遊契約中,旅行社未依約提供旅遊服務時,旅客的權利,以及旅遊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514 條之 5,旅遊營業人未提供旅遊服務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若旅客終止契約,旅遊營業人應負責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所生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旅客因時間浪費所受損害,得按日請求相當金額。
但依當時《民法》第 514 條之 12,旅遊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非五年。
解題方法
題目描述旅行社因財務困難而棄團,屬旅遊營業人未依約提供旅遊服務。先依《民法》第 514 條之 5 判斷旅客可採取的救濟,再依第 514 條之 12 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
第 17 題2 分
甲委任乙處理其所有之財產事務而為概括委任。下列行為中,何者無須得甲之特別授權,乙即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34 條「概括委任」與「須特別授權行為」的區分。受任人受概括委任時,原則上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法律列出特定行為,仍須有特別授權,包括不動產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二年、贈與、和解、起訴及提付仲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34 條在本題所涉規定於命題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534 條列出的行為。若屬條文明列事項,即使受任人已受概括委任,仍須特別授權;若未列入,則適用概括委任得為一切行為的原則。
特別注意:第 534 條要求特別授權的是「贈與」,未限於不動產;但條文對「出賣」特別列出的則是「不動產之出賣」。因此,動產出賣不在該款特別授權事項之列。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並非合夥之法定解散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92 條所定的合夥解散事由,以及合夥人受監護宣告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92 條規定,合夥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 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
- 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合夥人受監護宣告則規定於《民法》第 687 條,法律效果是該合夥人退夥,並非合夥當然解散。
解題方法
先逐項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692 條的三款法定解散事由。符合條文者是解散事由;若法律規定的效果是合夥人退夥,就不能與合夥解散混為一談。題目問「並非」法定解散事由,因此選出不在第 692 條、且法律效果另有規定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受寄人保管寄託物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時,應採何種注意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90 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則;但若寄託為無償,且受寄人未受報酬,則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之。
因此,受寄人的注意標準須依寄託是否有償、受寄人是否受報酬而定,並非一律採同一標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第 590 條的兩層規則:
- 原則:受寄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 例外:無償寄託且受寄人未受報酬時,改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為標準。
題目沒有交代寄託是否有償,也沒有交代受寄人是否受報酬,故不能直接認定所有情形都適用單一注意標準;應選擇指出標準須視情形而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誤將乙所有之 30 公升汽油混入自己所有之 70 公升汽油內,該混合後之汽油遭丙偷竊。甲、乙二人如何對丙請求返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混合與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13 條,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第 812 條規定;依第 812 條,混合後的物由原動產所有人按混合時各自動產的價值比例共有。汽油混合後無法分辨各自原有的汽油,因此甲、乙成為混合後汽油的共有人。
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對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請求返還共有物,僅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
解題方法
先判斷混合後的汽油是否仍能識別。題目未提供可分辨各自汽油的條件,應認為無法識別,依民法第 813 條準用第 812 條,甲、乙按原汽油價值比例共有混合物。
若兩批汽油每公升價值相同,甲、乙的應有部分比例為 ;但這個比例不會使其中一人只能請求返還自己比例的汽油。依第 821 條,甲或乙均可單獨對丙請求返還整份共有物,但返還應使全體共有人受益,不能據此將全部汽油據為己有。
第 21 題2 分
甲、乙、丙協議分割三人分別共有之土地不成,甲乃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三人各分得該土地之 A 部分、B 部分、C 部分,甲、乙、丙何時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分割後,分割效力何時發生,以及共有人何時取得分得部分的所有權。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裁判分割屬形成判決,分割效力於判決確定時發生。
另依民法第 759 條,因法院判決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得於登記前取得物權,但未經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因此,分割登記不是取得所有權的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取得所有權的時點」,而非「何時完成分割登記」。本題是法院判決將土地各自分配給甲、乙、丙,故應找裁判分割的物權效力時點:判決確定時,分割效力發生,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的所有權。
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重婚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85 條至第 988 條及第 1052 條的重婚規定,重點在於區分「後婚有效」、「後婚無效」與「配偶得否請求裁判離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85 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違反者,原則上依第 988 條使後婚無效。但第 988 條另設例外:後婚雙方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消滅而締結後婚者,前後婚均有效。至於裁判離婚,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重婚情形時,前婚配偶得請求離婚;但依同條第 2 項,配偶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時,要分清兩個問題:一是重婚是否使後婚無效;二是前婚配偶是否仍可請求離婚。尤其「後婚無效」不代表「沒有重婚情形」,所以不能據此直接排除離婚請求權。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夫、乙妻育有 6 歲的丙女,丙女自祖父丁獲贈一筆土地。甲希望將該土地出售給戊(出價新臺幣 800 萬元),乙則認為丙不需要這麼多現金,且未來再出售可能賣得更好的價格,故反對甲之決定。甲要如何才能有效出售該地給戊?
核心觀念
本題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的權利行使意見不一致時,如何處理」,以及「特別代理人」的適用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88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屬於子女特有財產;父母雖有管理權,但不得任意處分,只有為子女利益時才可處分。丙女受祖父贈與的土地,屬於丙女的特有財產。
民法第 1089 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重大事項的權利行使,父母意見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決定。出售未成年子女所有的土地,涉及重要財產處分,屬重大事項。
解題方法
先確認土地是誰的財產:土地由丁贈與丙女,所有權屬於丙女,甲不能以自己名義出售。
再判斷誰能代理丙女處理出售:父母原則上須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甲、乙對是否出售土地意見相反,應由法院依丙女的最佳利益決定是否出售。
第 24 題2 分
甲有一女乙、一子丙,乙未婚懷孕。某日乙發現甲之自書遺囑,內容係將四分之三的遺產分配給丙,乙一氣之下將遺囑隱匿,但事後被丙發覺而報告甲,甲、乙大吵,甲因而大怒並當場心臟病發死亡。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的繼承權喪失、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以及胎兒依民法第 7 條、第 1166 條受到的權利保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繼承人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等情形,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喪失繼承權;但被繼承人宥恕者,不在此限。喪失繼承權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依第 1140 條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胎兒關於個人利益的保護,依民法第 7 條以將來非死產為限,視為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依第 1166 條應保留其應繼分。
解題方法
乙故意將甲的自書遺囑隱匿,符合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題目沒有甲宥恕乙的事實,因此乙喪失繼承權。
乙未出生的子女是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於繼承開始時因喪失繼承權不能繼承,其應繼分由胎兒代位承受。胎兒將來非死產時,依民法第 7 條視為已出生,得受領遺產。
第 25 題2 分
甲與乙為夫妻,甲死亡時,遺有財產新臺幣 600 萬元。其繼承人有配偶乙、祖父丙、祖母丁、外祖父己及外祖母庚。祖父丙依民法拋棄繼承。乙得繼承之財產有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4 條的法定繼承順序與配偶應繼分,並涉及民法第 1176 條的拋棄繼承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的血親繼承人依序為: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不得繼承。甲沒有上述前三順位繼承人,因此由祖父母順位繼承。民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與第四順位祖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題目列出祖父丙、祖母丁、外祖父己及外祖母庚,四人同屬第四順位祖父母。丙拋棄繼承後,依民法第 1176 條,丙的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丙的拋棄不會使配偶乙的法定應繼分增加。
因此,乙的應繼分仍為遺產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