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類科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與眾人深夜飆車競駛,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凌晨 2 時許,A 被帶至警局,員警先告知 A 可拒絕夜間詢問;因 A 明確表示同意詢問,警員開始製作筆錄。
警詢經過 1 小時,A 頻頻打呵欠,並說:「非常睏」、「忍不住了」。警察為了不讓 A 入睡,持續拍觸 A 肩膀,A 遂在半睡半醒之間作出不利之自白。
請分析其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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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項不同問題:第一,凌晨詢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的夜間詢問例外;第二,自白是否因疲勞等不正方法而欠缺任意性,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準用訊問被告的相關規定;同法第100條之3第1項原則上禁止夜間詢問,但受詢問人明示同意等情形除外。該條所稱夜間,是日出前、日沒後。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則規定,自白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須先確認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即使夜間詢問程序合法,也不當然代表自白具任意性。
解題方法
先依第100條之3檢查夜間詢問是否合法,再依第156條獨立判斷自白是否出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兩者規範目的不同,不能因受詢問人同意夜間詢問,就推論其同意放棄休息,或其後在疲倦狀態下所作陳述仍出於自由意志。
涵攝
第 二 題25 分
A 是鄉公所課員,涉嫌透過 B 收賄。警察受理某人告發,為調查案情始末,以證人身分通知 B 到警局接受詢問,有製作不利於 A 之警詢筆錄(下稱筆錄)。
檢察官以 A 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提起公訴。地方法院審判期日證據調查時,審判長未傳喚 B 到庭,僅提示並宣讀該筆錄,並訊問 A 是否同意筆錄有證據能力,A 表示:「沒有意見」。地方法院勘驗詢問錄音,審酌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遂採為 A 有罪判決之證據。
A 之後上訴高等法院,改而主張筆錄無證據能力。請依實務見解分析 A 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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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警詢筆錄的傳聞證據能力,以及被告在第一審表示「沒有意見」後,能否於上訴審再爭執證據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B 是被告 A 以外之人,其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未傳喚 B 到庭,也就欠缺檢驗警詢陳述、行使反對詰問權的機會;因此通常不能依同法第 159 條之 2,以警詢陳述作為認定 A 犯罪的證據。該條原則上要求陳述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且其審判中陳述與警詢陳述不符,並符合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
不過,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設有同意法則:即使傳聞陳述不符合前述例外規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仍得採為證據;當事人知悉其為不得作為證據的傳聞陳述,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異議,並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則視為同意。
解題方法
先確認筆錄是傳聞證據,再判斷是否符合第 159 條之 2。B 未到庭,題目也沒有提供其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不符等條件,故不能以第 159 條之 2 作為採證依據。
接著檢視第 159 條之 5。審判長不僅提示、宣讀筆錄,還明確詢問 A 是否同意該筆錄有證據能力,A 回答「沒有意見」。這是在法院就證據能力徵詢意見時作出的表示,並非僅就筆錄的證明力表示看法。
第 三 題25 分
A、B 是中華民國人民。A 得知 B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通緝而藏匿在泰國,欲返國又恐遭羈押,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泰國對 B 佯稱熟識我國司法人員,可安排返國歸案而不被羈押,致 B 陷於錯誤,在泰國陸續支付 A 美金共 4 萬元。
嗣 B 從泰國搭機回臺灣,於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歸案,方知受騙而報案。檢察官對 A 提起公訴,法院以 A 於我國領域外犯普通詐欺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認無行言詞辯論必要,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請分析法院審判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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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相連的問題:第一,A 在泰國所為的普通詐欺罪,是否適用我國刑法;第二,若無我國刑法適用,法院應作成何種判決,以及能否不經言詞辯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犯罪行為地判斷我國刑法的效力範圍,再依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我國刑法不適用於國外犯罪」的見解,判斷應採取的訴訟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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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地在泰國。 A 在泰國對 B 施用詐術,B 也在泰國陷於錯誤並交付美金。B 之後入境臺灣遭逮捕,是詐欺行為完成後的事實,不會因此使先前在泰國發生的詐欺行為轉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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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詐欺罪不符合刑法第 7 條門檻。 刑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 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須該罪的「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國刑法才適用。普通詐欺罪是刑法第 339 條之罪,並未列於刑法第 5 條的國外犯罪清單,其法定刑也沒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要求,故不符合刑法第 7 條要件。題目未見其他足以使行為適用我國刑法的連結因素。
第 四 題25 分
被告 A 因涉犯組織犯罪罪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A 對該羈押裁定並無意願提起抗告,惟 A 之配偶 B 認為 A 受冤枉,主動為 A 之利益提出抗告。
請分析抗告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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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被告配偶能否在被告本人不願抗告時,獨立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須併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及第345條,判斷抗告人資格與準用上訴規定的範圍。
解題方法
先看第403條:當事人對法院裁定不服,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直接上級法院抗告;受裁定的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也得抗告。單看此條,A的配偶B不是當事人,似乎沒有抗告權。
接著看第419條:抗告除抗告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章第一章關於上訴的規定。第345條規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因此,被告配偶得否為被告利益獨立抗告,應透過第419條準用第345條判斷。
本案涵攝
A於偵查中遭法院裁定羈押,該裁定對A的人身自由有重大影響。B以A配偶身分,為A的利益提起抗告,符合第345條所定配偶得獨立為被告利益聲明不服的規範精神,並可依第419條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