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類科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類科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警官甲懷疑 A 與一起販毒案件有關,為免打草驚蛇,於是先以通知書要求 A 到場說明,且在進行詢問時,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就開始對 A 進行詢問。但 A 在接到通知書時,已經知道甲懷疑其與販毒案件有關,於是在接受詢問時避重就輕,僅對於較輕微的犯罪,如吸食毒品,做出不利於己的自白。

請依照實務見解,附理由分析其自白之證據能力?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1. A 的身分是「犯罪嫌疑人」,不是單純證人。
  2.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負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義務。
  3. 違反告知義務取得之自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判斷證據能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二、相關法規與判斷架構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應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第95條等規定。因此,警察甲即使係以通知書通知 A 到場,於實際進行犯罪嫌疑人詢問前,仍須踐行權利告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自白,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若能證明違反告知義務非出於惡意,且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

因此,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是否有告知義務→是否違反告知義務→是否符合例外承認要件→判斷證據能力\text{是否有告知義務} \rightarrow \text{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rightarrow \text{是否符合例外承認要件} \rightarrow \text{判斷證據能力}

三、甲是否負有權利告知義務

甲雖然是以通知書要求 A 到場,並不代表 A 的身分就是一般關係人或證人。

題目明確指出,甲係因懷疑 A 與販毒案件有關而通知 A 到場,且到場後是對 A 進行案件相關詢問。因此,A 實質上是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甲於詢問前應告知 A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

通知到場與強制拘提不同,僅影響到場方式,並不免除警察在進行犯罪嫌疑人詢問時的權利告知義務。


四、甲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題目明確指出,甲「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就開始對 A 進行詢問」。

因此,甲未告知 A:

  • 得保持緘默;
  • 得選任辯護人;
  •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 被懷疑之犯罪及所犯罪名等事項。

這已構成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之特別證據排除規定。


五、A 已知甲懷疑其涉案,是否影響自白之證據能力

A 在接到通知書時,雖已知道甲懷疑其與販毒案件有關,但此一事實不足以取代法定告知義務。

「知道警方懷疑自己涉案」與「知道自己享有緘默權、辯護權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權」,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事項。權利告知義務是程序法上由詢問機關主動履行的義務,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自行推測或部分知悉案情而免除。

更重要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所定例外,必須同時具備:

  1. 違反告知義務非出於惡意;
  2.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警官甲懷疑其轄區內某間按摩店有僱用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於是假扮顧客進入該店內進行偵查。在接受該店的服務生 A 招待時,主動表示要未成年幼齒的,A 表示無法提供此種服務。甲假裝憤怒,表示是不是看不起他,要錢他有的是。A 迫於無奈,於是只好打電話要未成年的 B 到店裡對甲提供性服務,甲並在接受性服務時趁隙拍下照片,並以照片為基礎進行後續的偵查行為。

請依照實務見解,並附理由說明甲拍照片的蒐證行為是否合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問題:

  1. 陷阱偵查是否合法
  2. 警察秘密拍攝性交易過程的照片,是否屬於違法蒐證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實務通常區分:

  • 機會提供型陷阱偵查:行為人原本已有犯罪意思,警察僅提供犯罪機會或使其犯行暴露,原則上合法。
  • 犯意誘發型陷阱偵查:行為人原本沒有犯罪意思,警察以欺瞞、利誘、施壓等方式,使其產生犯罪意思並實行犯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本題的重點,在於甲並非單純被動觀察,而是以「假裝憤怒」、「質疑 A 是否看不起自己」、「強調自己有錢」等方式施壓,使原本拒絕提供未成年人的 A 改變意思,進而召來 B。因此,本題屬於犯意誘發型陷阱偵查。


解題方法

判斷甲拍照是否合法,應依下列順序分析:

  1. 先確認甲的偵查方式是否屬於犯意誘發型陷阱偵查。
  2. 再判斷拍攝地點及拍攝內容是否屬於 B 的「非公開活動」。
  3. 判斷甲是否須依法取得令狀,始得使用秘密攝影等科技方法。
  4. 最後判斷違法蒐證所得照片及其後續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一、甲的行為屬於犯意誘發型陷阱偵查

(一)機會提供型陷阱偵查

行為人本來即有犯罪意思,警察只是提供機會,使行為人實現原有的犯罪計畫,例如:

  • 警察假扮買毒品者,向原本即販賣毒品之人購買毒品。
  • 警察假扮買春者,向原本即從事性交易之人表示購買服務。

此種情形,警察並未創造犯罪意思,只是使既存犯罪行為暴露,原則上屬於合法偵查。

(二)犯意誘發型陷阱偵查

行為人原本沒有犯罪意思,警察卻透過積極引誘、欺罔或施壓,使其產生犯罪意思並完成犯罪。例如:

  • 行為人原本拒絕犯罪,警察持續以高額金錢誘惑。
  • 警察以威脅、羞辱或強烈心理壓迫,使行為人不得不犯罪。
  • 警察積極安排犯罪對象、犯罪工具及犯罪時間,並由此創造犯罪。

此種偵查方式已超越單純提供機會的範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本題的判斷

A 第一次明確表示「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的服務」,顯示 A 原本並未主動提供未成年性交易。

甲卻:

  1. 假裝憤怒;
  2. 質疑 A 是否看不起自己;
  3. 強調自己有錢;
  4. 使 A 迫於心理壓力而聯絡 B。

由此可知,B 的出現及後續性交易,並非單純暴露原本存在的犯罪計畫,而是甲積極施壓後所形成。因此,甲的行為屬於犯意誘發型陷阱偵查,為違法偵查。


二、甲秘密拍攝性交易照片,涉及非公開活動的秘密攝影

(一)非公開活動受隱私權保障

人民在私密空間內進行性行為,對其身體、性自主及活動內容具有高度隱私期待。即使該場所具有營業性質,只要性交易是在隔離、封閉或非一般人可以自由窺視的空間內進行,仍屬於非公開活動。

按摩店具有營業場所性質,並不代表其中所有活動均屬公開。對於包廂、房間或服務區域內的性交易,行為人通常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

(二)秘密攝影並非單純目視觀察

甲拍攝照片,會將當時的影像固定、保存,並可供日後反覆檢視及作為後續偵查基礎。其侵害程度高於警察單純以肉眼觀察。

尤其本題不是在公共場所遠距離拍攝,而是甲進入按摩店後,在接受性服務的過程中「趁隙拍攝」,其拍攝對象是高度私密的性行為及身體狀態。因此,該行為已屬於對非公開活動的秘密攝影。

(三)應遵守令狀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國家機關以秘密方式取得人民非公開活動的影像資料,涉及人民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原則上應受令狀原則及法官事前審查的控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A、B 因涉及詐騙案件被檢察官甲起訴,由法官乙等三人組成合議庭審理,並由乙擔任本案的受命法官。

在準備程序中,當乙訊問 A、B 是否認罪時,A、B 互指對方才是主謀,自己是受對方所迫才參加詐騙。請問法院後續應該如何安排 A、B 的證據調查程序,以保障各自的權利?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共同被告互相指述時之證據調查程序」,涉及:

  1. 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時,應分離調查證據。
  2. 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具有證人性質。
  3. 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
  4. 共同被告之不利指述,縱經合法調查,仍須有補強證據,不得僅憑其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罪。

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第156條第2項,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意旨。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A、B 屬共同被告,且彼此利害相反

A、B 雖因同一詐騙案件合併起訴、合併審理,但各自之犯罪事實與訴訟地位仍然獨立存在。

本題中,A 指稱 B 是主謀,B 則指稱 A 是主謀,二人均主張自己是受對方脅迫或支配而參與犯罪。二人之防禦方向互相衝突,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項所稱:

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

因此,法院不是僅「得」分離,而是「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

二、法院應裁定分離調查證據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裁定將A、B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

此處不必然表示必須將A、B完全分案審判;重點是,涉及一方指述另一方之證據調查時,必須分離進行,使被調查之共同被告能以證人身分接受另一方之對質詰問。

三、調查共同被告時,應準用人證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因此:

  • B欲作為不利A之證據時,應在A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陳述;
  • A欲作為不利B之證據時,應在B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陳述;
  • 應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 原則上應命其具結;
  • 應給予另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現在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之機會。

共同被告不能只以原本「被告身分」所作之片面供述,直接作為另一被告之不利證據,否則將侵害另一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本題具體程序安排

第一階段:調查B對A不利之供述

法院先將「A之案件」與「B之案件」在證據調查部分分離。

在調查A之犯罪事實時:

  1. B暫時不以共同被告身分參與該部分程序。
  2. B改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
  3. 法院命B具結,並就A是否為主謀、A如何指示或脅迫B等事項陳述。
  4. 檢察官先行主詰問。
  5. A及其辯護人進行反詰問,對B之當庭陳述及先前陳述加以質問。
  6. 法院並應給予A就該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明力之機會。

B對A不利之供述,至此才因經過適法之人證調查及對質詰問,而取得作為A案件證據之程序基礎。

第二階段:調查A對B不利之供述

接著調查B之犯罪事實時,程序反向進行: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A 因涉嫌偷拍他人的性影像,所以被檢察官甲依照刑法第 319 條之 1 起訴。第一審法院認為 A 犯後態度不佳且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故直接判 A 三年有期徒刑。A 覺得自己被判得太重,於是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

檢察官甲則沒有提起上訴,全案進入第二審法院審理。第二審法院在審理後,認為 A 的刑度沒有問題,但發現第一審法院並未諭知沒收 A 用來儲存拍到的性影像檔案之硬碟,於是除了維持原判決以外,更進一步諭知沒收 A 之硬碟。

請附理由說明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1.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單獨上訴,且檢察官未為被告不利益之上訴時,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稱較重之刑,主要指宣告刑、主刑刑種及從刑之加重。
  2. 沒收之法律性質:刑法修正後,沒收已不再是刑罰或從刑,而是刑罰以外的法律效果。因此,第二審追加沒收,不當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依序判斷:

第一,確認上訴主體及是否有不利益變更。 本題只有被告A上訴,檢察官甲未上訴,因此第二審原則上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

第二,判斷第二審是否加重「刑」。 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判三年有期徒刑,並未提高刑期,也未改判較重之主刑或從刑,故沒有加重刑罰的情形。

第三,判斷追加沒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稱的「較重之刑」。 依現行刑法體系,沒收是刑罰以外的法律效果,不屬於主刑,也不屬於從刑。因此,第二審新增沒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禁止的「較重之刑」。

第四,確認硬碟是否具備沒收要件。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題硬碟用以儲存偷拍所得之性影像檔案,具有供犯罪使用之性質;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