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類科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類科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依據刑法規定及通說見解,關於刑法上的罪責原則,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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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責原則」及其在刑法上的具體表現。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點包括:

  1. 罪責原則:刑罰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刑罰不得超過行為人罪責所應負擔的程度。
  2. 故意、過失原則: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3. 責任能力:行為人於行為時須具備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始具有刑事責任基礎;相關規定見刑法第18條、第19條。
  4. 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刑罰輕重應與犯罪侵害法益的程度、行為人的責任程度相當,不能僅以抽象的社會期待作為加重刑罰的理由。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罪責原則的基本內容。

判斷順序如下:

  1. 是否承認刑罰必須以行為人的罪責為基礎。
  2. 是否符合刑法第12條的故意、過失原則。
  3. 是否要求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
  4. 是否主張刑罰可以脫離行為人的罪責,僅為滿足社會期待而大幅加重。

若選項主張刑罰不受罪責限制,即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A) 為符合社會期待可對輕罪予以極重之處罰

錯誤。

刑罰雖具有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維護社會秩序等功能,但刑罰的正當性仍須以行為人的罪責為基礎。對於侵害法益程度較低、行為責任較輕的輕罪,不得僅因社會輿論或一般民眾期待,即施以與其罪責顯不相當的極重刑罰。

此種作法會使刑罰超過行為人應負擔的責任範圍,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亦強調,刑罰不得逾越行為人罪責所應負擔的程度。

因此,(A)為本題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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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適用刑法第 3 條與第 4 條之屬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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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 條、第 4 條所採的「屬地原則」,重點在於判斷犯罪地是否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包含:

  1. 行為地:實行犯罪行為的地點。
  2. 結果地:犯罪結果發生的地點。
  3. 我國船艦、航空器的延伸領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的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依刑法第 3 條規定,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刑法第 4 條採取行為地、結果地擇一即可的規則:

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或結果地在我國領域內⇒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text{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 \quad \text{或} \quad \text{結果地在我國領域內} \Rightarrow \text{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

因此,只要犯罪行為在我國實行,或犯罪結果在我國發生,即適用屬地原則。

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三個地點:

  1. 開槍、下毒等犯罪行為發生地。
  2. 被害人死亡等犯罪結果發生地。
  3. 若行為或結果發生在我國籍航空器內,是否依刑法第 3 條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只要行為地或結果地符合其中一項,即適用刑法第 3 條、第 4 條的屬地原則。

選項分析

(A) 甲於臺北市對乙開槍,將其當場射殺。

犯罪行為「開槍」發生於臺北市,犯罪結果「死亡」亦發生於臺北市。

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內,當然適用刑法第 3 條、第 4 條之屬地原則。

因此,(A) 錯誤。

(B) 甲在臺北市對乙下致命之毒,被害人隔日搭機抵日本東京後毒發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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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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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主要包括:

  1. 法律保留原則: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受何種刑罰,須以行為時已存在之法律明文為依據。
  2. 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不得將法律對某一犯罪所作之規定,類推適用於法律未規定之相似行為,以不利於行為人。
  3. 法律明確性原則: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須具備足夠明確性,使人民能理解規範內容,並預見行為是否受罰及可能受到何種刑罰。
  4. 禁止習慣法作為入罪依據:習慣法不得創設犯罪或刑罰,刑事責任必須以成文法律為依據。

依刑法第 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 涉及「不得處罰」及「不得類推」者,檢驗是否符合禁止類推適用。
  • 涉及「習慣法」者,檢驗其是否可直接作為刑事處罰依據。
  • 涉及抽象法律用語者,檢驗一般人民是否能理解並預見其適用範圍。
  • 涉及刑罰種類、刑度及其他法律效果者,檢驗法律效果是否也符合明確性要求。

選項分析

(A) 行為時法律如無明文的處罰規定,不得援引類似的條文處罰行為人。

正確。

此為罪刑法定原則下「禁止類推適用」的要求。若行為時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處罰,縱使該行為與某一犯罪類型相當或具有高度相似性,仍不得將該犯罪條文類推適用於行為人。

禁止類推適用的重點,在於避免司法機關透過擴張解釋或類推方式創設新的犯罪與刑罰,保障人民對刑事責任的可預見性。

但須注意,刑法並非完全禁止解釋。對法律文字作合理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只要仍在法律可能文義範圍內,並未逾越一般人民可預見的界限,即不當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B) 形成人民法確信之習慣法,亦得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事處罰必須以行為時的法律明文為依據,習慣法即使已形成社會上的法確信,也不得直接作為創設犯罪或刑罰的依據。

理由在於:

  • 習慣法的形成具有時間性及不確定性;
  • 一般人民難以明確預見何種習慣已達到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程度;
  • 若准許以習慣法作為入罪依據,將使犯罪與刑罰的範圍欠缺明確法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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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刑法上之公務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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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對「公務員」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

  1.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 授權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3.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判斷重點不在於是否經國家考試任用,而在於:

  • 是否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 是否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
  • 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是否係受機關依法委託處理公共事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所稱人員的法律身分,並區分「授權」與「委託」:

  • 授權公務員:法律直接賦予其從事公共事務及行使職務權限。
  • 委託公務員:原本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機關的公共事務,經機關依法委託給機關外之人處理。
  • 單純從事勞務、清潔、輔助性工作者,若未涉及法定公權力或公共事務之執行,不因此成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選項分析

(A) 錯誤

立法委員雖然是經由選舉產生,並非經國家考試任用,但刑法上的身分公務員並不以「經國家考試」為必要條件。

立法委員依法行使立法、質詢、議決預算及其他憲法、法律所定職權,屬於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因此屬於刑法上的身分公務員。

本選項將「是否經國家考試」誤認為判斷刑法上身分公務員的必要條件,故錯誤。

(B) 錯誤

公立大學教師使用政府經費辦理採購,不能僅因經費來源為政府,即當然成為委託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必須具備「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及「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兩項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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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罪係採取「具體危險犯」之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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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危險犯」的分類,重點在區分:

  • 抽象危險犯:法律認為某類行為通常具有危險性,只要完成法定行為,即推定具有危險,不必在個案中證明實際危險已發生。
  • 具體危險犯:除了完成法定行為外,還必須在個案中實際發生法條所要求的危險,並由法院認定行為確實造成法益受危害的具體可能性。
  • 實害犯:必須發生法益實際受損的結果,例如死亡、身體受傷。

判斷具體危險犯的關鍵,通常是觀察法條是否明文使用「致生危險」、「足以危害」、「致有危險」等語句,要求行為在具體個案中產生危險結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的犯罪構成要件:

  1. 法條是否要求「危險」結果?
  2. 該危險是否須在個案中實際發生?
  3. 法條要求的是實害結果,還是僅要求行為本身?

其中,若法條明確規定「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即表示不能只因行為類型具有抽象危險便成立犯罪,還必須證明個案中確實造成他人生命受到危險,因此屬於具體危險犯。

選項分析

(A)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

條文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本罪保護的是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犯罪成立的核心在於:

  • 行為人施以強暴或脅迫;
  • 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本罪並未要求行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其他法益的具體危險。只要強暴、脅迫已達到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的程度,即可能成立強制罪。

因此,本罪不是具體危險犯,A 錯誤。

(B)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

條文規定:

殺人者。

殺人罪的成立,必須發生「人死亡」的實害結果,並且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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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見敵人乙與其伴侶丙同行於街道,因無法壓抑殺意,並認為不論是乙死或是丙死,只要毀掉乙的人生皆可,因而僅開了一槍射擊後,隨即離去,最後子彈擊中丙,導致丙死亡。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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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刑法上故意的判斷;
  2. 「擇一故意」與「累積故意」的區別;
  3. 行為人對數個可能被害人均有殺人意思時,實際擊中其中一人所生的刑責;
  4. 刑法第 13 條故意、第 14 條過失,以及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同。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題甲明知開槍可能造成乙或丙死亡,且對其中一人死亡均予以接受。因此,甲對乙、丙的死亡結果均具有殺人故意。最後子彈擊中丙並導致丙死亡,甲對丙成立殺人既遂罪。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處理:

第一,確認甲開槍時是否具有殺人故意。

題幹明示甲「無法壓抑殺意」,並認為「不論是乙死或是丙死,只要毀掉乙的人生皆可」。這表示甲並非單純預見死亡結果,而是容認乙或丙其中一人死亡。甲至少具有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的未必故意;依題意,對乙、丙其中一人死亡的結果均有意容認。

第二,判斷甲的故意類型。

甲只開一槍,並非同時追求乙、丙二人均死亡,而是接受其中一人死亡即可。因此屬於「擇一故意」,也稱「選擇故意」。

擇一故意的結構可表示為:

甲欲使乙、丙二人之中至少一人死亡甲欲使乙、丙二人之中至少一人死亡

實際結果為:

丙死亡丙死亡

由於丙的死亡正好落在甲所容認的故意範圍內,甲對丙死亡具有殺人故意,且死亡結果已發生,成立殺人既遂。

第三,排除過失致死。

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欠缺死亡結果之故意為前提。甲既然已接受乙或丙其中一人死亡,即不屬於單純疏忽、輕率或未預見結果的過失行為,不能論以過失致死罪。


選項分析

(A) 甲就丙之死亡,成立殺人既遂罪。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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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原因自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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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雖已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但該狀態是由其先前故意或過失自行造成,因此不能僅因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而免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刑法》第19條為準: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

因此,原因自由行為的判斷公式可整理為:

先前自行造成責任能力欠缺狀態+其後在該狀態下實行犯罪行為=原因自由行為先前自行造成責任能力欠缺狀態 + 其後在該狀態下實行犯罪行為 = 原因自由行為

其核心不是「行為當時是否清醒」,而是回溯至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時,是否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各選項,可依下列順序:

  1. 是否存在行為人的意思活動?
  2. 是否是由外力或心理狀態直接造成行為?
  3. 行為人是否先自行造成無責任能力狀態?
  4. 該先前行為與後來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連續關聯?

只有「先自行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之後在該狀態下行為」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

選項分析

(A) 反射動作

錯誤。

反射動作是因生理刺激而立即產生的非意思性動作,例如受到刺激時肢體本能收縮。其欠缺行為人對動作的意思支配,通常不屬刑法上的「行為」。

原因自由行為則必須有一個先前由行為人自行作成的原因行為,例如故意飲酒或服用藥物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因此,反射動作既沒有原因自由行為所要求的先前意思決定,也不是《刑法》第19條所稱自行招致責任能力欠缺狀態的情形。

(B) 情緒衝動下之舉止

錯誤。

單純情緒激動、憤怒、悲傷或衝動,並不當然使行為人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只要行為人仍具備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仍應依一般刑法規定判斷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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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在街上閒晃時,巧遇仇人乙。甲立刻趨前朝乙痛毆,實際上甲並不知乙當下早已準備掏槍朝其擊發子彈,甲基於主觀上的不知而傷害乙應評價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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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以及「偶然防衛」與「誤想防衛」的區別。

依刑法第 23 條,因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不得已所為之行為,不罰。正當防衛通常須具備:

  1. 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侵害,即防衛情狀。
  2. 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侵害存在,並具有防衛意思。
  3. 防衛行為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

其中,若客觀上確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但行為人不知道,仍對侵害者實施攻擊,即屬「偶然防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客觀上是否有不法侵害」及「主觀上是否知悉並具有防衛意思」:

  • 乙已準備掏槍朝甲擊發子彈,客觀上乙對甲的生命、身體正形成現在且不法的侵害,具有正當防衛所稱的防衛情狀。
  • 甲並不知道乙正在準備開槍,甲是因為遇到仇人而主動痛毆乙,並非為了防衛自己。
  • 因此,客觀上有防衛情狀,主觀上卻欠缺防衛意思。

這種「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但行為人主觀上不知情,仍對侵害者加以攻擊」的情形,即為偶然防衛。

選項分析

(A) 打擊錯誤:錯誤

打擊錯誤是指行為人原本具有犯罪故意,行為方向或侵害對象發生偏差,例如甲想殺乙,開槍時因瞄準錯誤而擊中丙。

本題中,甲的攻擊對象就是乙,並沒有因攻擊偏差而誤傷第三人;甲也不是要攻擊某人卻誤擊另一人。因此不屬於打擊錯誤。

(B) 因果歷程錯誤:錯誤

因果歷程錯誤是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如何發生的經過產生誤認,例如甲將乙推入水中,誤以為乙已溺死,後來乙因其他原因死亡。行為人對結果發生的因果經過與事實不一致,才涉及因果歷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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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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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要件。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法律原則上以積極行為實現的犯罪,行為人卻以消極不作為實現犯罪結果,例如保證人不救助而成立殺人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5 條規定:

  1. 依法令或契約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2.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主要構成要件包括:

  • 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特別義務。
  • 行為人具有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
  • 若行為人履行義務,結果即有避免可能,因而具備準因果關係。
  • 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與積極作為具有相當性或等價性。

「責任能力」則屬犯罪成立的責任要件,並非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要件要素。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犯罪成立的三個層次: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2. 違法性
  3. 有責性

再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要件。

其中,判斷不作為是否能等同於積極作為,核心公式可整理為:

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履行可能性+準因果關係+不作為與作為之等價性保證人地位 + 作為義務履行可能性 + 準因果關係 + 不作為與作為之等價性

具備上述條件時,不作為才可能該當原本以積極行為為構成要件的犯罪。至於責任能力,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是否得以非難的前提,屬有責性問題。

選項分析

(A) 準因果關係:正確,屬構成要件要素

不作為犯雖然欠缺積極的因果行為,仍須確認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其判斷方式是:「若行為人履行其作為義務,結果是否具有避免可能?」若依具體情況可認為履行義務即可避免結果發生,即可認為不作為與結果間具有準因果關係。

例如,負有救助義務的父母明知幼兒溺水,且有能力立即救援,卻故意不予救助,幼兒因而死亡。此時須判斷父母若履行救助義務,死亡結果是否可能避免。這種以假設性作為來判斷的因果關係,即為準因果關係。

因此,準因果關係是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不可欠缺的構成要件要素。

(B) 保證人地位:正確,屬構成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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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天兵甲因常常出狀況被罰站衛兵 4 小時,甲越站心情越差,他抬頭看到高空飛行的戰鬥機,竟異想天開要把戰鬥機射下來。於是他拿起隨身配備的步槍(射程範圍一千公尺)對著高空(一萬公尺)飛行的戰鬥機射擊,當然甲完全射擊不到。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未遂犯類型」的區分,重點在於判斷甲的行為屬於:

  • 障礙未遂
  • 中止未遂
  • 不能未遂
  • 主觀未遂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法規,刑法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 27 條則規定,行為人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題的判斷公式是:

已著手實行犯罪+犯罪結果未發生+依行為當時情況,行為本身不可能造成結果且沒有危險=不能未遂已著手實行犯罪 + 犯罪結果未發生 + 依行為當時情況,行為本身不可能造成結果且沒有危險 = 不能未遂

解題方法

一、甲具有殺人故意

甲明知自己持有步槍,仍朝高空飛行的戰鬥機射擊,題目設定其主觀上是要將戰鬥機射下來。依考試題意,應理解為甲對戰鬥機內人員的生命法益具有侵害故意,具備殺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二、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甲不是單純表示想法,也不是僅準備拿槍或尋找目標,而是已經實際拿起步槍,瞄準高空中的戰鬥機並扣板機射擊。

因此,甲已進入殺人行為的實行階段,符合刑法第 25 條所稱「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三、犯罪結果沒有發生

由於步槍射程僅一千公尺,而戰鬥機飛行高度為一萬公尺,子彈不可能到達戰鬥機。甲當然不可能擊中戰鬥機內人員,死亡結果也沒有發生。

四、甲的行為屬於不能未遂

本題的關鍵在於:甲所使用的手段,依客觀情況根本不可能發生殺人結果。

步槍射程與戰鬥機高度相差如下:

10,000 公尺−1,000 公尺=9,000 公尺10,000\text{ 公尺}-1,000\text{ 公尺} =9,000\text{ 公尺}

戰鬥機位於步槍射程外,子彈不可能抵達目標。因此,這不是單純射偏,而是使用該槍枝與射擊距離的組合,本身即欠缺造成死亡結果的可能性。

同時,子彈無法到達一萬公尺高空的戰鬥機,對戰鬥機內人員不具有現實危險,符合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的不能未遂類型。

選項分析

(A) 殺人罪之不能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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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不適用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中止未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未遂」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止未遂可分為兩種類型:

  1. 未完成中止:行為人尚未完成全部犯罪行為,即因己意停止實行。
  2. 完成中止:行為人已完成犯罪行為,但在結果發生前,因己意積極防止結果發生。

判斷重點如下:

已著手實行+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中止未遂\text{已著手實行}+\text{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 \Longrightarrow \text{中止未遂}

其中,「己意」是指行為人出於自主意願放棄犯罪,不是因被害人反抗、警察到場、工具故障等外在障礙而被迫停止。

本題的關鍵在於:行為人雖然已盡力防止結果發生,但結果仍然發生時,便不能適用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題目各選項均以「著手」為前提,因此符合未遂犯的基本階段。

第二,行為人是否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

第三,結果是否實際發生:

  • 結果未發生,且行為人已出於己意停止或積極防止,原則上可成立中止未遂。
  • 結果已發生,即使行為人曾經努力防止,也不符合第 27 條第 1 項所要求的「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因此,選項中明確表示「結果仍發生」者,即不適用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

選項分析

(A) 著手犯罪行為實行後,雖盡力防止,但結果仍發生

正確,為本題答案。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要求行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若行為人雖然已盡力防止,但犯罪結果最後仍然發生,即欠缺中止未遂所要求的結果未發生要件。

例如,甲投毒後反悔,立即設法送被害人就醫,但被害人仍因毒性作用死亡。甲雖有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結果卻已實際發生,不能依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主張中止未遂利益。

此時應依實際發生的犯罪結果判斷其刑事責任,不能僅因曾經努力補救,即適用中止未遂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B) 著手犯罪行為實行後,雖盡力防止,但結果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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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意圖潛入乙宅竊盜,依實務見解,甲的哪一個階段的行為,該當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的未遂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竊盜罪何時開始著手」以及「加重竊盜罪未遂」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刑法第320條規定普通竊盜罪。
  2. 刑法第321條是在普通竊盜罪的基礎上,因具備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等加重情形,而成立加重竊盜罪。
  3. 刑法第321條第2項規定加重竊盜罪的未遂犯亦處罰。
  4. 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結果尚未發生。

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321條的各款情形是竊盜罪的加重條件,不是竊盜行為本身。因此,行為人即使已經侵入住宅、毀損門窗,若尚未開始搜尋財物,仍不能直接認定為加重竊盜未遂。

竊盜罪的「著手」,通常以行為人已開始搜尋、尋找財物為判斷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是否具有竊盜故意→是否已著手搜尋財物→是否具備第321條加重條件→是否因未取得財物而成立未遂\text{是否具有竊盜故意} \rightarrow \text{是否已著手搜尋財物} \rightarrow \text{是否具備第321條加重條件} \rightarrow \text{是否因未取得財物而成立未遂}

本題甲具有竊盜故意,但各選項的行為階段不同:

  • 購買工具、事前謀議:屬於犯罪預備。
  • 在住宅外準備侵入:即使已開始實行侵入住宅或毀越門窗,也可能僅是實現加重條件,尚未開始竊盜行為。
  • 進入住宅後搜尋財物:已開始實行竊盜行為;若尚未取得財物,即成立加重竊盜未遂。

因此,關鍵不在於「是否已侵入住宅」,而在於「是否已開始搜尋財物」。


選項分析

(A)甲前往五金行購買便利作案的道具。錯誤

甲購買工具只是為將來犯罪作準備,尚未開始對乙的財物進行搜尋或取得。

此階段屬於犯罪預備行為,尚未達到刑法第25條所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的程度。除非法律對預備行為另有特別處罰規定,單純購買作案工具不成立加重竊盜未遂。


(B)甲在乙宅窗外準備敲破乙宅的窗戶侵入乙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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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有暴露身體之癖好,先在超商裸露生殖器官自慰,被店員乙發現趕出後,緊接到超商隔壁巷子繼續自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以及刑法理論上的「接續犯」與「連續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公然猥褻罪:行為人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即可能成立本罪。裸露生殖器並自慰,屬於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侵害公共性道德感情之猥褻行為。
  2. 強制猥褻罪:須對他人為猥褻行為,並以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
  3. 接續犯:數個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接近性,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整體觀察具有接續關係時,評價為一罪。
  4. 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現行法上不再以「連續犯」作為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的法定制度。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行為性質→犯罪類型→行為數與罪數行為性質 \rightarrow 犯罪類型 \rightarrow 行為數與罪數

第一,甲在超商內裸露生殖器自慰,屬於公開場所中的猥褻行為;店員乙發現,正表示該行為具有公然性。

第二,甲被趕出超商後,立即到隔壁巷子繼續自慰。巷子屬一般人得以出入、觀看的場所,仍具有公然性。甲前後行為具有下列特徵:

  • 時間上緊接發生;
  • 空間上僅由超商移至隔壁巷子;
  • 行為內容完全相同;
  • 均出於同一暴露、自慰的犯意;
  • 均侵害公然性行為所保護的公共性道德法益。

甲離開超商,是因店員乙驅趕所造成的外在阻礙,並未使原先犯意中斷。甲隨即在鄰近地點繼續同一行為,因此前後行為具有接續性,整體評價為一個公然猥褻罪。


三、選項分析

(A) 甲成立公然猥褻罪之連續犯,以一罪論。——錯誤

甲的行為確實涉及公然猥褻罪,但不能稱為「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現行刑法不再使用連續犯制度處理數個同種類犯罪行為。因此,本題應依接續犯理論判斷,而非以連續犯論罪。

此外,本題前後行為在時間、空間及犯意上均具有高度密切性,適合直接評價為接續犯的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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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正犯與共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正犯、共犯及身分犯之規定,重點在於區分:

  1. 共同正犯之成立。
  2. 無特定身分者參與身分犯之處理。
  3. 「因身分成立之罪」與「因身分致刑有重輕或免除」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
  •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 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31條第2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本題的關鍵是刑法第31條第1項與第2項的法律效果不同。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對應的法條:

  • 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看刑法第28條。
  • 涉及「無身分者參與身分犯」且該罪因身分始成立:看刑法第31條第1項。
  • 涉及「因身分而有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看刑法第31條第2項。

解題時應特別注意:

因身分成立之罪⇒無身分參與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text{因身分成立之罪} \Rightarrow \text{無身分參與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致刑有重輕或免除⇒無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text{因身分致刑有重輕或免除} \Rightarrow \text{無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

選項 C 將第31條第2項的「科以通常之刑」誤寫成「減輕其刑」,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正確。

本選項是刑法第28條的內容。所謂共同正犯,是二人以上對犯罪具有共同犯意,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各共同正犯不以單獨完成全部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只要在共同犯罪計畫下分擔實行行為,即屬共同正犯。

因此,選項所稱「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符合刑法第28條規定。


(B)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正確。

本選項是刑法第31條第1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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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父與 6 歲子乙在餐廳用餐,見鄰桌客人將皮包放在椅子上,吃得渾然忘我,乃示意乙偷走皮包。乙聽命行事,順利偷得皮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項刑法基本觀念:

  1. 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成立竊盜罪。
  2. 刑事責任年齡:依命題當年《刑法》第 18 條,未滿 14 歲之人,其行為不罰。乙僅 6 歲,欠缺刑事責任能力。
  3. 間接正犯:行為人利用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自己掌握犯罪支配,成立間接正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下列順序:

乙是否成立竊盜罪⟶甲對乙行為的支配方式⟶判斷甲成立教唆犯、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乙是否成立竊盜罪 \longrightarrow 甲對乙行為的支配方式 \longrightarrow 判斷甲成立教唆犯、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

第一,乙客觀上確實取走鄰桌客人的皮包,符合竊盜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然而,乙年僅 6 歲,依《刑法》第 18 條規定,未滿 14 歲者不罰。因此,乙雖然實施了客觀上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不負刑事責任,選項所稱「乙無罪」係依考試用語表示乙不成立可罰的竊盜罪。

第二,甲明知皮包屬於他人,仍示意乙取走,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甲並非單純提供犯罪建議,而是利用 6 歲、欠缺刑事責任能力的乙來實現竊盜行為。

乙因年齡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無法成為一般意義上的可罰正犯。甲透過示意、指揮乙取走皮包,將乙當作犯罪工具使用,並由甲決定犯罪目的及實施方向,具有犯罪支配。因此,甲成立竊盜罪的間接正犯。

選項分析

(A) 乙成立竊盜罪,甲成立竊盜罪的教唆犯。錯誤。

乙雖然客觀上取走皮包,但年僅 6 歲,依《刑法》第 18 條規定,未滿 14 歲者不罰,不能成立可罰的竊盜罪。

此外,教唆犯是使他人產生犯意並實行犯罪。若被教唆者欠缺刑事責任能力,教唆者通常不是成立教唆犯,而是因利用無責任能力人實施犯罪,成立間接正犯。甲應對整個犯罪行為負正犯責任。

(B) 乙成立竊盜罪,甲成立竊盜罪的共同正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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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幫派老大甲夥同手下乙、丙、丁決定搶銀行。甲分派任務如下:乙負責制服保全人員,丙負責動手取款,丁開車負責接送,甲自己則在「公司」處理突發狀況與等候好消息。乙、丙、丁果然如其計畫,搶銀行得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共同正犯的判斷重點,不是每個人是否親自接觸財物或直接對被害人施暴,而是:

  1. 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決意。
  2. 是否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合作。
  3. 各人的行為是否對犯罪完成具有重要功能,形成犯罪的共同實行。

因此,只要各人依分工共同控制犯罪流程,即使未親自完成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共同犯罪計畫+功能性分工」的方式判斷。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決定搶銀行,彼此間具有明確的犯意聯絡。甲並非單純提出想法後退出,而是進一步分派任務,並負責在「公司」處理突發狀況、掌握行動進度。乙制服保全、丙取款、丁駕車接送,則分別負責壓制阻礙、取得財物及撤離現場。

各人的分工如下:

  • 甲:統籌、指揮並處理突發狀況。
  • 乙:制服保全人員,使搶劫行動得以進行。
  • 丙:實際取款,直接取得財物。
  • 丁:駕車接送,確保犯罪後撤離。

這些行為彼此相互配合,缺一即會影響整體犯罪計畫的完成。依共同正犯的功能性支配觀點,四人均屬犯罪行為的共同實行者,應成立共同正犯。

甲雖然沒有親自到銀行現場,仍因其負責指揮、分工及處理突發狀況,對犯罪具有重要支配與控制作用。丁雖然主要負責接送,也不是單純提供便利,而是事前即加入犯罪計畫並承擔不可或缺的撤離任務,因此同樣是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A) 甲、乙、丙為共同正犯,丁為幫助犯。錯誤。

乙、丙直接參與制服保全及取款,當然具有共同正犯身分。甲負責整體分工、指揮及突發狀況處理,也屬犯罪計畫的重要實行者。

丁則不是單純在犯罪外圍提供一般性協助。駕車接送是搶銀行後順利撤離的重要環節,且丁事前已知悉犯罪計畫並依分工執行任務,具有共同犯罪決意及功能性分工,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B) 乙、丙、丁為共同正犯,甲為教唆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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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唆使乙傷害丙,乙果真故意傷害丙。甲誤認乙具有一般的智識能力,但乙實際上因精神障礙而為欠缺責任能力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的區別,以及被教唆者欠缺責任能力時,教唆者主觀認知錯誤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刑法第 19 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刑法第 27 條:傷害罪。
  • 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斷。

欠缺責任能力只會影響行為人的「罪責」,不會使其行為當然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或違法性。因此,乙雖然不負刑事責任,仍可能實施刑法上的違法傷害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分成兩個層次:

第一,乙是否實施傷害行為

乙依甲的唆使,故意傷害丙,已符合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且其行為具有違法性。

乙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責任能力,僅代表乙依刑法第 19 條不受處罰,並不代表乙沒有實施「犯罪行為」。

第二,甲的行為屬於教唆或間接正犯

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的區別,重點在於甲對乙行為的支配方式:

  • 教唆犯:使具有自主決定能力的他人產生犯罪決意,並由他人自行實行犯罪。
  • 間接正犯:利用他人欠缺責任能力、欠缺故意、受脅迫,或具有其他支配缺陷的情形,將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自己支配犯罪實現。

本題中,甲「誤認」乙具有一般智識能力,表示甲主觀上是把乙當作可以自主決定犯罪的行為人加以唆使,並沒有認識乙欠缺責任能力,也沒有以乙作為犯罪工具的利用意思。

因此,甲的行為應成立教唆犯,而非傷害罪的間接正犯。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過失傷害罪

錯誤。

甲不是因疏忽而造成丙受傷,而是基於故意唆使乙傷害丙。甲明確希望乙實施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至少具有直接故意。

既然甲具有傷害故意,即不應論以過失傷害罪。被教唆者乙欠缺責任能力,也不會使甲的故意轉變為過失。

(B) 甲成立傷害罪之間接正犯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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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刑法對於刑之規定內容,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主刑」與「從刑」的種類及沒收制度修正後的法律性質。

依刑法第33條,主刑種類如下:

  1. 死刑
  2. 無期徒刑
  3. 有期徒刑
  4. 拘役
  5. 罰金

褫奪公權與沒收則涉及從刑或刑事法律效果的分類。解題時,應先掌握刑法第33條所列的主刑,再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主刑。

解題方法

本題最有效的判斷方式,是直接檢核各選項所稱刑罰是否列於刑法第33條:

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text{主刑}=\{\text{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只要選項所稱刑罰出現在上述清單中,即屬主刑;未列於其中者,則不能稱為主刑。

選項分析

(A) 拘役屬於主刑。

正確。

刑法第33條第4款明定,拘役為主刑之一。拘役是短期自由刑,刑期為1日以上、60日未滿;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120日。

因此,拘役屬於主刑,故(A)正確。

(B) 褫奪公權屬於主刑。

錯誤。

褫奪公權並未列於刑法第33條的主刑種類,而是附隨於主刑所發生的刑罰效果,傳統分類上屬於從刑。

褫奪公權的內容,主要包括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以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其性質並非剝奪人身自由或財產,而是限制特定公法上資格。

因此,褫奪公權不是主刑,故(B)錯誤。

(C) 罰金屬於從刑。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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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易科罰金的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易科罰金」的基本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必須同時符合:

  1. 所犯罪名的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2. 受宣告之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 尚須無刑法第 41 條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法定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0001,000 元、2,0002,000 元或 3,0003,000 元折算 1 日。

本題只問基本法定要件,判斷重點是「最重本刑 5 年以下」及「宣告刑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刑度:

  • 「最重本刑」:法律對該罪所規定的最高刑度。
  • 「宣告刑」: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實際宣告被告的刑度。

再將選項內容與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逐字比對: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text{最重本刑} \leq 5\text{年有期徒刑}

且

宣告刑≤6月有期徒刑或拘役\text{宣告刑} \leq 6\text{月有期徒刑或拘役}

完全符合者即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項稱「犯最重本刑為拘役之刑之罪,而受罰金之宣告者」。

易科罰金的前提,是法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法院已宣告罰金,該刑本身就是罰金刑,無須再透過易科罰金制度將有期徒刑或拘役轉換為罰金。

此外,選項所稱「最重本刑為拘役之刑」,也不是刑法第 41 條所規定的標準。故本項錯誤。

(B) 錯誤

本項將法定要件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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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該當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中止未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的「中止未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成立中止未遂,須具備以下要件:

  1. 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
  2. 犯罪結果尚未發生。
  3. 行為人出於己意中止行為,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
  4. 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其中,「己意」是指行為人基於內在意願,例如悔悟、不忍、良心發現,而非因被害人逃脫、警方發現、犯罪暴露等外在障礙而停止。

中止未遂可簡化為:

已著手+結果未發生+出於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中止未遂已著手+結果未發生+出於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中止未遂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
  2. 犯罪結果未發生的原因,是出於行為人自主決定,還是外在因素。
  3. 行為人是否已積極採取措施,防止結果發生。

若尚未著手,屬於預備階段,根本沒有未遂犯問題;若已著手但因外在因素而未完成,則屬障礙未遂;只有已著手後,基於己意停止或防止結果,才是中止未遂。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持刀欲殺妻乙,且持刀追殺,已可認為進入殺人罪的實行階段。然而,甲停止行為的原因,是乙呼救並逃往鄰家,驚動四鄰,甲因情勢曝光而棄刀。

甲並非基於悔悟或不忍而停止,而是因被害人逃脫、鄰人驚動等外在障礙,導致犯罪難以繼續。因此欠缺「己意」要件。

甲縱向警方自首,也不會因此將原本的障礙未遂轉化為中止未遂。故本選項不成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中止未遂。

(B) 錯誤

甲欲以藥水毒殺父親乙,已開始實行毒殺行為。但甲是因犯罪事蹟敗露,才將藥水倒掉。

犯罪暴露屬於外在因素,甲停止下毒並非出於自主悔悟,而是因擔心犯罪被發現或追訴。這種情形屬於因外在障礙而未完成犯罪的障礙未遂,不是中止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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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之執行的說明,何者有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時,如何決定各種刑罰的應執行刑。

主要規則如下:

  1. 多數死刑:執行其中一個。
  2. 多數無期徒刑:執行其中一個。
  3. 多數有期徒刑:在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但不得逾 30 年。
  4. 多數褫奪公權:僅執行最長期間。
  5. 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其他主刑併存時,死刑、無期徒刑與罰金的執行效果,應分別依法律規定判斷;死刑並不當然吸收罰金刑。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列刑罰是否符合《刑法》第 51 條:

  • 同種類刑罰,依該種類刑罰的執行規則處理。
  • 有期徒刑須檢查是否落在「最長刑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的範圍內。
  • 褫奪公權只執行最長期間。
  • 特別注意死刑與罰金併存時,死刑不會使罰金當然消滅。

選項分析

(A) 甲被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與罰金刑,僅執行死刑。

錯誤。

死刑與無期徒刑併存時,死刑部分僅執行死刑;但是,罰金刑並不因死刑的存在而當然被吸收,仍應併予執行。

因此,本選項以「僅執行死刑」概括全部刑罰,忽略罰金刑仍須執行,故不正確。

(B) 乙被宣告兩個無期徒刑,僅執行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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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開車超速撞傷乙後,犯過失傷害罪(A 罪),再立即逃離現場而犯肇事逃逸罪(B 罪),有關 A、B 兩罪之競合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之競合關係,重點在於區分:

  1. 想像競合: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罪處斷。
  2. 數罪併罰:數行為分別成立數罪,依刑法第 51 條定其應執行刑。
  3. 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前行為或後行為雖形式上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基於法益、行為關聯性及刑罰評價,已被主要犯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題涉及的主要法條為:

  •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 刑法第 185 條之 4:肇事逃逸罪。
  •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 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

以上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第一,甲撞傷乙的行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

甲開車超速,因而撞傷乙,具有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受傷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成立過失傷害罪,即 A 罪。

第二,甲撞傷乙後立即逃離現場,是否另成立肇事逃逸罪?

肇事逃逸罪的成立,須有: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2. 致人受傷或死亡;
  3. 行為人未依法停留、救護或處理,反而逃離現場。

甲撞傷乙後立即逃離,符合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成立 B 罪。

第三,A 罪與 B 罪是何種競合關係?

甲先以超速駕車撞傷乙,完成過失傷害行為;其後又產生逃離現場的獨立行為。兩罪在行為時間上具有先後,並非同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罪。

此外,肇事逃逸罪並非單純處罰過失傷害行為的事後延續,而是另行處罰事故發生後逃逸、未履行救護及留置處理義務的行為,具有獨立的規範目的與法益保護。因此,B 罪不會被 A 罪吸收,A 罪也不會被 B 罪吸收。

所以,A、B 兩罪屬於數罪,應依數罪併罰處理。


選項分析

(A) A、B 兩罪屬想像競合,從重罪處斷。

錯誤。

想像競合的前提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本題中,甲先因超速撞傷乙,成立過失傷害罪;撞傷乙後,又另行逃離現場,成立肇事逃逸罪,前後具有兩個不同階段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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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擔任國小家長會會長兼任財務,因經商周轉不靈,遂將保管之家長會財物挪用新臺幣 600 萬元以清償債務。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侵占罪的特殊類型及「持有原因」之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普通侵占罪:刑法第335條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將自己持有之他人財物據為己有。

  2. 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的侵占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 行為人因公務上或公益上之原因持有他人財物,進而侵占者,成立公務公益侵占罪。

  3. 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 行為人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財物,進而侵占者,成立業務侵占罪。

侵占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原本基於合法原因持有他人財物,之後產生不法所有意圖,將該財物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持有他人財物→判斷持有原因→確認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決定侵占罪類型持有他人財物 \rightarrow 判斷持有原因 \rightarrow 確認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rightarrow 決定侵占罪類型

甲擔任國小家長會會長兼任財務,負責保管家長會財物,表示甲對新臺幣600萬元具有事實上的持有關係。甲因個人經商周轉不靈,將家長會財物挪用以清償私人債務,已將原本為家長會保管的財物,作為自己清償債務之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接著判斷甲持有財物的原因。家長會係以協助學校教育、維護學生及家長公共利益為目的之組織,甲保管家長會財物,是基於家長會公益目的而持有。依實務見解,此種情形屬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應適用刑法第336條第1項的公益侵占罪。

甲雖然擔任家長會會長兼財務,但家長會職務並非以反覆、繼續從事財物管理為其職業或營業內容,因此不屬於刑法上的「業務」。同時,甲也不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故本題應以「公益」部分成立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罪。

選項分析

(A) 公益侵占罪:正確

甲因擔任家長會會長兼財務而保管家長會財物,該持有關係係基於家長會之公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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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刑法第 57 條所規定的科刑輕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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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7 條「科刑輕重標準」。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法院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應注意下列事項:

  1. 犯罪之動機
  2. 犯罪之目的
  3.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4. 犯罪之手段
  5.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6. 行為人之品行
  7.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8.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9.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0. 犯罪後之態度

因此,本題應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刑法第 57 條明文列舉之科刑輕重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直接採取「法條逐項對照法」:

  • 選項內容若明文出現在刑法第 57 條,即屬科刑輕重標準。
  • 選項內容若未列於該條,且不能直接歸入該條所列事項,即為本題所問的「非」該條標準。

刑法第 57 條雖使用「審酌一切情狀」之文字,但仍須以行為人責任及犯罪相關情狀為核心,不能將所有外部因素一概視為法定科刑標準。

選項分析

(A) 媒體有無報導

媒體是否報導犯罪,並非刑法第 57 條所列舉的科刑輕重標準。

犯罪受到媒體報導,通常屬於案件曝光程度或社會輿論因素,並不當然代表行為人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或犯罪後態度有所不同。科刑應以行為人責任及犯罪本身相關情狀為基礎,不能單純因媒體報導而加重或減輕刑罰。

因此,(A) 並非刑法第 57 條規定的科刑輕重標準,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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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應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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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78條「假釋之撤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78條規定:

  1.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假釋。
  2.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假釋。
  3. 撤銷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為之。

因此,判斷公式為:

故意更犯罪+有期徒刑逾六月+判決確定⇒應撤銷假釋\text{故意更犯罪} + \text{有期徒刑逾六月} + \text{判決確定} \Rightarrow \text{應撤銷假釋}

其中,「逾六月」是指超過六個月,例如七個月、八個月;六個月本身不屬於「逾六月」。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1. 是否為故意犯罪;
  2. 宣告刑是否為有期徒刑;
  3. 刑期是否超過六個月;
  4. 是否已判決確定。

若符合前述三項實體要件,即屬「應撤銷」;若僅是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則還須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律效果是「得撤銷」,不是當然撤銷。

選項分析

(A) 甲於假釋中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

竊盜罪原則上屬故意犯罪,但四個月有期徒刑屬於「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78條第一項「逾六月有期徒刑」的要件。

若判決確定後,且個案具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可能依同條第二項「得」撤銷假釋。但題目沒有提供此項必要性,因此不能認定為「應」撤銷。

本選項錯誤。

(B) 甲於假釋中犯過失傷害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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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關於追訴權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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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80 條至第 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的規定。解題須區分三個概念:

  1. 追訴權時效期間:犯罪成立後,國家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追訴權,追訴權消滅。
  2. 繼續犯的起算點:犯罪行為具有繼續狀態時,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3. 追訴權時效與行刑權時效的區別:追訴權涉及「尚未判決確定前」的追訴;行刑權涉及「判決確定後」刑罰的執行。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刑法》第 80 條的基本規則:

  •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0 年。
  •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20 年。
  • 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10 年。
  • 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5 年。

起算點原則上是犯罪成立之日;但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時,依《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此外,《刑法》第 83 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因執行而停止進行」則是行刑權時效的規定,並非追訴權時效。

選項分析

(A)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無追訴權時效。

錯誤。

《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30 年。

因此,僅因某罪的最重本刑包含死刑,並不當然表示沒有追訴權時效。只有在犯罪「發生死亡結果」時,才適用無追訴權時效的例外規定。

本選項將「最重本刑為死刑」與「發生死亡結果」混為一談,故錯誤。

(B) 繼續犯之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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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刑法第 294 條之 1 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有下列何種情形,仍應課以刑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4 條之 1「遺棄罪」之親屬間阻卻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 294 條之 1 第 1 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卻不提供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原則上成立遺棄罪。

但同條另規定,具有特定情形者「不罰」。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不是哪些情形會成立遺棄罪,而是:

  1. 選項所列情形是否屬刑法第 294 條之 1 所定「不罰」事由。
  2. 若不屬於法定不罰事由,則在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具備時,仍應負刑事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刑法第 294 條之 1 的法定不罰事由列出,再逐一對照選項:

  • 第一款:無自救力之人先前犯最輕本刑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侵害行為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 第二款:無自救力之人先前對行為人為特定性犯罪、妨害幼童身心健康或人口販運相關犯罪。
  • 第三款:無自救力之人先前侵害行為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而行為人故意犯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罪,並經判處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

這三種情形均屬「不罰」,因此不是「仍應課以刑責」的答案。

選項 D 所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 1 年,並非刑法第 294 條之 1 所列不罰事由。因此,如符合遺棄罪其他構成要件,仍應課以刑責。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符合刑法第 294 條之 1 第 1 款:

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例如無自救力之人先前犯重罪,並侵害負扶養義務者的生命、身體或自由,法律即基於責任衡平與期待可能性,對負扶養義務者的遺棄行為不予處罰。

因此,A 屬法定不罰情形,不是仍應課刑責的情形。

(B) 錯誤

本選項列出的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228 條第 2 項、第 231 條第 1 項、第 286 條,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 條、第 33 條,均屬刑法第 294 條之 1 第 2 款所列的特定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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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36 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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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36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及參與者身分。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刑法第136條規定,行為須具備:

  1. 公然: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2. 聚眾:多數人聚集而形成具有共同現場力量的群體。
  3. 妨害公務:以暴動、脅迫或其他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4. 行為人依其在犯罪中的角色,區分為首謀、下手實施者及在場助勢者。

本罪屬於刑法理論上的聚合犯,重點在於多數人聚合後共同形成妨害公務的現場情勢。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先掌握兩個核心:

  • 「聚眾」不以事前約定或共同謀議為必要。
  • 「聚眾」也不代表參與者必須臨時加入;事前約定參與,只要實際上形成多數人聚集,仍可能成立本罪。

因此,逐一檢驗各選項對於本罪性質、場所、公然聚眾的意義,以及行為人分類是否正確,即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A) 本罪性質為聚合犯。正確

聚合犯是指法律以多數人共同聚集或共同參與作為犯罪成立的重要條件。刑法第136條以「公然聚眾」為構成要件,多數人聚合後共同形成妨害公務的力量,因此屬於聚合犯。

本罪並非單純由一人即可完成的普通妨害公務罪,而是因為有多數人公然聚集,才具有加重處罰的特殊危險性。

(B) 本罪之行為地點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正確

本罪要求「公然聚眾」。就考試通說而言,行為地點通常須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看見或聽聞該聚眾及妨害公務行為。

例如道路、廣場、車站等,均屬典型公共場所;商場、戲院等對公眾開放之處所,也可能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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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向選民乙表示,如果投票給某甲,則會給乙新臺幣 5,000 元,乙當場表示同意但尚未收錢,乙回家後擔心被查緝,遂打電話給甲表示不願收受賄賂。甲、乙刑責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投票行賄罪」與「投票受賄罪」的成立時點,以及行賄者與受賄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使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成立投票行賄罪。
  2. 《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成立投票受賄罪。

這兩罪均屬「對向犯」:行賄者與受賄者各自實現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共同正犯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甲、乙的行為是否已達犯罪既遂階段。

甲向乙表示,若投票給某甲,將給付新臺幣5,000元。此行為已屬對有投票權之人提出賄賂條件,至少成立「行求」或「期約」行為。投票行賄罪不以賄賂實際交付為必要,因此即使乙尚未收到5,000元,甲仍已成立投票行賄罪。

乙當場表示同意,代表乙已接受甲提出的賄賂條件,並承諾為一定投票行為。刑法第143條所稱「要求、期約或收受」屬選擇性要件,並不要求賄賂已實際交付。乙既已完成「期約」,投票受賄罪即已成立。

乙回家後打電話表示不願收受賄賂,僅屬犯罪成立後的反悔或拒絕後續受領,不影響先前已完成的期約行為,也不成立中止未遂。原因在於本罪於行求、期約或收受其中一項完成時,即已達既遂。

甲的刑責

甲提出以5,000元換取特定投票行為,已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的投票行賄罪。

賄賂尚未交付,只會排除「交付」這一行為態樣,不影響「行求」或「期約」已完成的犯罪成立。

乙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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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搶匪甲為現行犯,遭民眾當場合力逮捕後,竟在警察到場前逃脫,甲之脫逃行為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的成立要件,以及民眾逮捕現行犯後,現行犯自行逃脫是否當然成立脫逃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1 條所稱脫逃罪,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1. 行為人是「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
  2. 該逮捕或拘禁具有法律依據,且屬於國家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拘束。
  3. 行為人自該合法逮捕或拘禁狀態中脫離。

本題雖然甲是搶匪現行犯,且民眾依法得逮捕現行犯,但「民眾當場合力逮捕」與刑法第 161 條所稱受依法逮捕、拘禁之狀態,仍須分別判斷,不能僅因甲曾被人抓住,就直接認定成立脫逃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犯罪構成要件逐一檢驗」的方法處理:

第一,確認甲是否屬於刑法第 161 條的行為主體。甲原則上須是已受合法逮捕或拘禁,並在該拘束狀態下脫逃之人。

第二,判斷民眾逮捕是否已形成刑法第 161 條所要求的「依法逮捕拘禁」。依官方答案所採見解,刑法第 161 條所保護的是國家刑事司法機關對人身自由的合法拘束及司法秩序。單純由民眾在警察到場前合力控制現行犯,尚未形成刑法第 161 條意義下由國家機關執行的逮捕、拘禁狀態。

第三,檢查其他罪名是否成立。題目沒有交通事故,也沒有甲對警察或其他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因此交通事故逃逸罪與妨害公務罪均不成立。

因此,甲雖然逃離民眾控制,依官方答案不成立刑法上的脫逃罪,應選無罪。

選項分析

(A) 脫逃罪:錯誤

刑法第 161 條的脫逃罪,並非只要「被人抓住後逃跑」即成立,而必須是自依法逮捕或拘禁的狀態脫逃。

本題中,甲是在警察到場前,遭民眾當場合力逮捕。依官方答案所採法律見解,民眾所為的現行犯逮捕,尚不足以使甲成為刑法第 161 條所稱受國家司法機關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因此,甲逃脫的行為不符合脫逃罪的主體及客體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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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酒後駕駛撞傷路人,在警察到場前,甲教唆坐於副駕駛座的妻子乙告訴警察車子是她開的,乙擔心甲酒駕被發現,遂依甲指示向警察表示她是駕駛人。乙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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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64條第2項的「頂替罪」,並涉及配偶身分對刑責的影響。

刑法第164條規定:

  • 第1項:藏匿犯人、使犯人隱避者,成立藏匿人犯罪。
  • 第2項:意圖犯第1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所謂「頂替」,是指行為人冒充犯罪行為人,使真正犯罪行為人得以避免被查獲、追訴或處罰。其典型方式包括向警察謊稱自己才是實際駕駛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1. 確認甲是否屬於「犯人」。
  2. 判斷乙是否有冒充甲身分的行為。
  3. 判斷乙是否具有使甲逃避刑事追訴或處罰的意思。
  4. 檢查乙的配偶身分是否使其不成立犯罪。

甲酒後駕駛撞傷路人,至少涉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等刑事責任,已具有刑法第164條所稱的「犯人」地位。

乙明知實際駕駛人是甲,卻依甲指示向警察謊稱自己是駕駛人。乙的行為是在司法、警察追查初期,冒充真正犯罪行為人,企圖使甲不被發現。因此,乙的行為符合:

  • 客觀上:冒充甲為實際駕駛人;
  • 主觀上:明知甲酒後駕車,且意圖使甲逃避警方查緝及刑事責任。

故乙成立刑法第164條第2項的頂替罪。

此外,刑法第167條規定,配偶為圖利犯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乙是甲的妻子,且是為避免甲酒駕被發現而頂替甲,屬於圖利配偶。此規定的效果是「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阻卻犯罪成立。

選項分析

(A) 偽造證據罪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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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甲至警局報案謊稱自己遭到強盜,並說明不知犯人為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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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成立指定犯人誣告罪。

刑法第 171 條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第 169 條與第 171 條的區別:

  • 刑法第 169 條:指定犯人誣告罪 行為人必須指明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意圖使其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
  • 刑法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行為人雖未指明犯人,但向該管公務員虛構、誣告某項犯罪事實,足以引發國家刑事追訴程序,即可成立。

本題中,甲明知自己沒有遭到強盜,卻向警察謊稱遭到強盜,且表示不知犯人為誰。甲雖然沒有指定特定犯人,仍然是向警察虛構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 171 條的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是否向公務員提出犯罪申告?
  2. 甲是否明知申告內容虛假?
  3. 是否指定特定犯人?
  4. 申告對象是否為「該管公務員」?
  5. 是否具備誣告故意?

套用本題事實:

  • 甲向警察報案,屬於向公務員申告。
  • 甲是「謊稱」遭到強盜,表示其明知事實不實。
  • 甲明確表示不知犯人為誰,沒有指定犯人。
  • 警察具有受理報案、犯罪偵查及移送司法機關之職權,屬於刑法第 171 條所稱的該管公務員。
  • 甲故意使警察相信有強盜案件存在,足以啟動偵查程序,具備誣告故意。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指定犯人誣告罪。

錯誤。

刑法第 169 條要求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通常須指定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

本題中,甲僅謊稱自己遭到強盜,並表示不知犯人為何人,並未指明任何特定對象。因此,不符合刑法第 169 條指定犯人誣告罪的要件。

甲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 171 條,而非第 1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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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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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成立要件,重點包括:

  1. 行為人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 須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所列情形之一。
  3. 酒精部分有明文濃度標準: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0.25 毫克以上;或
  •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0.05 以上。
  1.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也成立本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的法定類型,再區分:

  • 酒精濃度是否達到刑法明定標準;
  • 是否屬於服用毒品等物質致不能安全駕駛;
  • 單純拒絕酒測是否當然成立刑法上的不能安全駕駛罪。

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客觀標準。達到該標準時,即屬本罪所規範的酒後駕駛情形,不因行為人主張「自己仍能安全駕駛」而當然排除犯罪成立。

選項分析

(A)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構成本罪。

錯誤。

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是每公升 0.250.25 毫克以上,而非每公升 0.150.15 毫克。

因此:

0.15 毫克/公升<0.25 毫克/公升0.15\ \text{毫克/公升}<0.25\ \text{毫克/公升}

單純達到每公升 0.150.15 毫克,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刑事犯罪標準。該數值可能涉及行政處罰或其他法律效果,但不能僅據此直接認定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

(B) 血液中酒精濃度雖達百分之0.05以上,但能證明仍能安全駕駛者,不構成本罪。

錯誤。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0.05 以上,即屬法定處罰情形。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客觀酒精濃度作為判斷標準,避免每一案件都必須另行證明行為人是否已出現具體駕駛失控狀態。

因此,血液酒精濃度既已達百分之 0.050.05 以上,原則上即符合該款要件,不能以「主觀上仍能安全駕駛」或「實際駕駛狀況尚佳」作為當然免責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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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事實何者屬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主要包括下列要件:

  1. 行為人須有「駕駛」行為。
  2. 所駕駛者須為「動力交通工具」,例如汽車、機車。
  3. 須發生交通事故。
  4. 交通事故須造成他人受傷、重傷或死亡。
  5. 行為人須離開現場而逃逸。

本條曾因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及立法政策而修正,現行條文已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區分一般傷害與重傷、死亡的刑度。本題仍以民國 115 年命題時的法規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三個重點:

動力交通工具+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text{動力交通工具}+\text{交通事故致人傷害}+\text{逃逸}

只要其中任一要件欠缺,即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特別要注意:

  • 自行車雖屬交通工具,但通常不是「動力交通工具」。
  • 僅有車輛毀損,沒有造成他人傷亡,不符合本罪的結果要件。
  • 即使發生碰撞,只要沒有造成他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也不成立本罪。
  • 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並非本題判斷的核心;重點在於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並造成他人傷亡後逃逸。

選項分析

(A) 甲騎自行車撞傷路人乙而逃逸。

錯誤。

自行車雖然是交通工具,但不是以引擎或馬達驅動的「動力交通工具」。本罪的客體限於汽車、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本選項雖然具備「撞傷他人」及「逃逸」的情形,但欠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件,因此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B) 甲逆向超速駕駛機車,撞傷路人乙而逃逸。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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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重點包括:

  1. 公司股票是否屬於刑法第201條明文列舉之有價證券。
  2. 有價證券與其所表彰權利之關係。
  3. 「變造」須為無權變更有價證券原有內容。
  4. 貨幣、紙幣與有價證券犯罪之區別。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券、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所謂「偽造」,是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形式上足以使人誤認為真正之有價證券;所謂「變造」,則是對原本真正成立之有價證券,未經授權而變更其內容,增加或減少其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先看行為客體是不是刑法第201條所列之「公債券、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第二,若涉及已有權利人或原製作者,應判斷其後續修改是否仍具有授權。原本有製作權,不代表在證券轉讓後仍有權任意更改內容。

第三,若客體是美鈔,則應與刑法第201條的有價證券罪區分,另依刑法關於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之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A) 偽造公司股票,應論偽造有價證券罪。

正確。

公司股票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明文列舉之犯罪客體。行為人若無權製作公司股票,卻製作足以使人誤認為真正股票之文件,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即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本選項雖未完整寫出「意圖供行使之用」此一主觀要件,但就犯罪客體及罪名判斷而言,公司股票正是刑法第201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有價證券為表彰財產權利之證書,即使喪失占有,仍得享有票面上之權利。

錯誤。

有價證券雖然是表彰財產權利之證書,但其重要特色在於「權利與證券相結合」。通常必須占有或提示證券,始得行使或移轉其上所表彰之權利。

因此,證券持有人喪失占有後,並非當然可以直接行使票面上的權利。遺失有價證券時,通常必須依民事法上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排除原證券對權利行使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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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偽造、變造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偽造、變造」的基本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偽造: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使文書外觀上誤認為由名義人所製作。
  2. 變造:無改作權之人,就真正成立之文書加以內容修改,使原文書內容發生變更。
  3. 有形偽造:文書的「名義或形式」不真實,亦稱形式偽造。
  4. 無形偽造:文書的「內容」不真實,但製作者本身具有製作權,亦稱實質偽造。

刑法關於文書犯罪,原則上處罰破壞文書名義真實性的有形偽造;對於有權製作者所製作的內容不實文書,即無形偽造,則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處罰,例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解題方法

本題可用兩組關鍵字判斷:

  • 「誰製作」:無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屬有形偽造;有製作權者製作內容不實,屬無形偽造。
  • 「修改既有文書」:無改作權者修改真正文書內容,屬變造。

因此,逐一比對各選項所使用的定義,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原則上處罰的是有形偽造,也就是無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名義不實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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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於公園見 6 歲女童 A 獨自一人在玩耍,遂拿糖果過去與其交談、陪她玩遊戲,打算伺機對 A 性侵。後來二人開始玩抓癢遊戲,未久甲開始搔癢 A 的私密處,後來甲更進一步以手指頭插入 A 的性器官,A 感覺疼痛便哭喊說不要,此時正好 A 的媽媽 B 過來找 A。依實務見解,甲應論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涉及刑法第10條、第221條、第222條及第227條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判斷層次:

  1. 甲以手指插入A的性器官,是否屬於刑法上的「性交」。
  2. 甲的行為是否屬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
  3. 被害人未滿14歲時,應適用普通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刑法第227條與幼童性交罪。

刑法第10條所稱性交,包括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其接合。因此,以手指插入A的性器官,已屬性交行為。

刑法第221條規定,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成立普通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2條則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7條處罰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主要適用於行為人並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實行性交,而是利用未滿14歲兒童年幼、欠缺性自主決定能力的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行為性質→被害人意願→年齡加重」的順序判斷。

第一,甲以手指插入A的性器官,已經完成刑法上的性交行為。

第二,A在甲進一步插入時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表示A明確表示拒絕。甲仍持續實施性侵害行為,已屬違反A意願的方法。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一定要有明顯暴力、脅迫或肢體壓制為必要,只要行為客觀上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即可能成立。

本題中,甲先以糖果、遊戲接近A,並伺機進行性侵;其後從搔癢私密處進一步以手指插入性器官,且A已哭喊拒絕。這些事實足以認定甲係以違反A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符合刑法第221條的構成要件。

第三,A僅6歲,顯然未滿14歲。因此,甲所犯第221條普通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2條加重處罰。

計算關係可整理如下:

性交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被害人未滿14歲⇒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性交行為 + 違反被害人意願 + 被害人未滿14歲 \Rightarrow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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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因經營色情應召站而媒介旗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且警察乙因考慮到其與甲之情誼而消極未取締。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俗稱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罪,以及同條第 2 項公務員包庇罪。

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成立犯罪。

其構成要件包括:

  1. 行為人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2. 實施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3. 具有營利意圖或營利目的。
  4. 不以性交或猥褻行為實際完成為必要。

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甲、乙:

甲的部分

甲經營色情應召站,媒介旗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顯然具有:

  •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圖;
  • 實際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 經營應召站並從中獲利之營利目的。

因此,甲於完成「媒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不必等到女子與客人實際性交完成。

乙的部分

乙是警察,因私人情誼而消極不取締甲。此種單純知情而不取締、消極縱容之行為,依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所稱「包庇」之通常考試見解,尚不足以成立公務員包庇罪。

「包庇」原則上須有積極提供保護、掩護或排除查緝障礙之行為,例如通風報信、洩漏臨檢勤務、協助隱匿證據等。單純不取締,通常不符合包庇的積極行為要件。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罪。

正確。

甲經營色情應召站並媒介旗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符合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的「媒介」行為及營利要件。

本罪是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本身為核心,並不要求性交易最終確實完成。甲只要已經替女子與客人居間聯繫、安排或提供交易機會,犯罪即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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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甲以殺害的故意一刀刺向乙,乙大量流血立即死亡,甲隨即在自家浴室肢解屍體並藏匿於自家天花板中。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殺人罪與毀壞屍體罪之成立。
  2. 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處理屍體是否屬於「不罰之後行為」。
  3. 兩罪是否成立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故意殺人罪。
  • 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骨、灰或遺髮罪。
  • 刑法第 55 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成立想像競合。
  •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行為時點—保護法益—競合關係」三步驟判斷。

一、甲成立殺人罪

甲具有殺害乙之故意,並且「一刀刺向乙」,造成乙大量流血並立即死亡,具備:

  • 殺人故意;
  • 殺人行為;
  • 乙死亡結果;
  • 刺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既遂罪。

二、甲另成立毀壞屍體罪

乙死亡後,屍體已不再是法律上之「人」,而是「屍體」。甲在自家浴室肢解屍體,屬於對屍體本體加以破壞,符合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毀壞屍體罪。

殺人罪所保護的是「人的生命法益」;毀壞屍體罪所保護的則是對屍體的尊重及社會善良風俗等法益。兩罪的犯罪客體、保護法益及行為時間均不相同。

三、兩罪應分別成立並予以併罰

甲刺殺乙的行為在乙死亡時即已完成殺人罪。其後,甲另行將已死亡的乙肢解並藏匿,這是死亡結果發生後的獨立行為。

兩個行為具有明顯的時間先後:

刺殺行為⟶乙死亡、殺人罪既遂⟶肢解屍體、毀壞屍體罪刺殺行為 \longrightarrow 乙死亡、殺人罪既遂 \longrightarrow 肢解屍體、毀壞屍體罪

肢解屍體並非殺人行為本身的一部分,也不是實現殺人罪所不可避免的通常手段。因此,不能認為是殺人罪的當然延續或不罰之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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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單獨一人野外露營時,見到頭型呈三角形的毒蛇闖入帳棚內,因害怕被咬中毒,慌忙間將毒蛇打死,見蛇屍才知是保育類野生動物百步蛇。甲之行為是否成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緊急避難」與其他阻卻違法事由的區別。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

  • 野生動物保育法對於未經許可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設有刑事處罰規定。
  • 刑法第24條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若其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得阻卻違法。

緊急避難的判斷公式可整理為:

現在性危難+不得已+利益衡量+必要且相當⇒緊急避難\text{現在性危難} +\text{不得已} +\text{利益衡量} +\text{必要且相當} \Rightarrow \text{緊急避難}

本題中,甲在帳棚內突然發現疑似毒蛇,面臨遭蛇咬傷、中毒的急迫危險,因此殺死蛇以保護自己的生命、身體,符合緊急避難的基本結構。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甲是否有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客觀行為。
  2. 該行為是否具備緊急危難的情境。
  3. 甲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險。
  4. 殺蛇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
  5. 再區分緊急避難、正當防衛、義務衝突及法律錯誤。

甲確實將百步蛇打死,形式上符合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的行為。然而,蛇突然闖入帳棚,對甲的生命、身體形成迫在眉睫的危險。甲在慌忙情況下將蛇打死,目的在於排除危險,而非任意捕殺野生動物。

野外帳棚內空間有限,毒蛇又具有高度危險性,甲當下難以安全辨識或驅離。若直接將蛇打死,是排除危險的必要手段,且人身生命、身體法益顯然優先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的保育利益。因此,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的要件,阻卻違法,不成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甲事後才知道該蛇是百步蛇,不影響其緊急避難判斷。緊急避難重點在於行為當時是否存在急迫危難,以及行為是否為必要、相當的避難手段。


選項分析

(A) 錯誤。

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的防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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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況,不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所稱的「重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之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重傷包括下列情形:

  1.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4.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5. 毀敗生殖機能。
  6.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其中,第 6 款是概括規定,必須達到「重大」且「不治或難治」的程度;並非凡是留下永久痕跡、外觀改變或無法完全恢復的傷害,均當然構成重傷。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六款之一。

解題方法

解題時可採「功能毀敗」與「重大傷害」二層次判斷:

  • 若傷害直接造成視覺、聽覺、語言、味覺、嗅覺、肢體或生殖機能的毀敗,分別適用第 1 款至第 5 款。
  • 若不屬於前述特定機能,但造成身體或健康上的重大且不治、難治傷害,則適用第 6 款。
  • 若只有外觀或皮膚受損,且未達重大程度,也未妨害身體機能,通常不屬於重傷。

因此,本題要找的是「傷害雖有一定程度,但仍未達刑法重傷標準」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面部遭無法回復原狀的毀容。

本選項錯誤。

面部嚴重毀容,即使未直接造成視覺、聽覺或肢體機能的喪失,仍可能依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認定為對身體或健康所造成之重大且難治傷害。

「無法回復原狀」表示傷害具有永久性或難以治療的特徵;面部又屬人體外觀及人格社會生活的重要部分,嚴重毀容可能造成重大身體及健康上的損害。實務上,達到嚴重程度且無法回復原狀的毀容,屬於第 6 款所稱之重傷。

(B) 斷人手筋,使其活動機能全部喪失。

本選項錯誤。

手部屬於肢體的一部分。斷裂手部肌腱或俗稱「手筋」,導致手部活動機能全部喪失,已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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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關於妨害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中不同犯罪類型的區分,重點在於:

  1. 秘密的性質:一般業務秘密、工商秘密、國防秘密或電腦中知悉的秘密。
  2. 行為人的身分或知悉秘密的原因。
  3. 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適用關係。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如下:

  • 刑法第316條:因職業或業務知悉他人秘密之人,無故洩漏其秘密。
  • 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無故洩漏工商秘密。
  •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
  • 國防秘密具有特殊法益,應優先適用刑法關於洩漏國防秘密之特別規定,不能逕以第316條論處。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判斷各選項的三個要素:

秘密類型+知悉原因或行為人身分+適用法條秘密類型+知悉原因或行為人身分+適用法條

若秘密屬於國防秘密,應先檢查是否有刑法關於國防秘密的特別規定;若有,即不能僅以一般業務洩密罪處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

醫師因看診而知悉病人的病歷資料,該資料屬於病人的個人秘密。醫師是因其職業或業務而知悉秘密之人,若無正當理由而洩漏,即符合刑法第316條的構成要件。

病歷資料不因記載於醫療文件中,就失去秘密性;其內容涉及病人的健康、疾病及治療情形,原則上屬於他人秘密。

因此,醫師洩漏因看診得知的病歷資料,構成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

(B) 正確

商品製作方法屬於具有經濟價值的工商秘密。工程師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並因履行業務而知悉該製作方法。

本選項同時具備:

  • 秘密內容:工商秘密;
  • 行為人身分:因業務知悉之人;
  • 保密義務來源:契約;
  • 行為:無故洩漏。

因此,應適用刑法第317條,而非單純適用第316條。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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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該當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要件。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成立本罪通常須具備:

  1. 有恐嚇行為:以言語、文字、動作或其他方式,通知將對被害人或其關係人施加不利侵害。
  2. 恐嚇內容涉及法定法益:包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3. 足以使人產生安全危害之畏怖:不以實際已經加害為必要,但須具有客觀上足以造成恐懼、危害安全之內容。
  4. 主觀上具有恐嚇故意:明知其表示具有加害意思,並有使對方心生畏怖之意。

本題依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驗:

是否有具體加害內容→是否涉及刑法第305條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足以造成一般人之畏怖→是否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或單純抽象言論是否有具體加害內容 \rightarrow 是否涉及刑法第305條所保護之法益 \rightarrow 是否足以造成一般人之畏怖 \rightarrow 是否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或單純抽象言論

其中,恐嚇不要求行為人真的具有立即實現危害之能力;但言語內容仍須具有相當具體、客觀的加害意義,不能只是空泛發言、合法權利之通知,或明顯不具危險可能性的吹噓。

選項分析

(A)甲告知乙要賞他吃子彈

「賞他吃子彈」是社會通常用語,意指要開槍射擊乙,明確涉及乙之生命、身體安全。

此言語具有:

  • 特定被害人:乙;
  • 明確加害內容:以槍彈射擊;
  • 具體侵害法益:生命、身體;
  • 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畏怖。

即使甲尚未實際持槍,或尚未開始準備攻擊,仍不影響恐嚇行為之成立。恐嚇罪處罰的是以加害通知造成安全危害,並不以危害結果實際發生為必要。

因此,甲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B)甲揚言要讓自己看不順眼的人都不得好死

「讓自己看不順眼的人都不得好死」雖然含有死亡或重大危害之語意,但對象是所有「自己看不順眼的人」,並未特定乙或其他具體被害人,內容也偏向抽象、概括性的情緒性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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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公然」侮辱之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中「公然」的認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成立本罪須具備:

  1. 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動作或其他方式侮辱他人。
  2. 侮辱行為具有公然性。
  3. 行為人具有侮辱故意。

其中,「公然」係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況下為侮辱行為。重點不在於事實上是否確實已有多人聽見,而在於依客觀環境,是否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有「禽獸不如」的貶抑性言語,侮辱性並無疑問,因此只須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公然」性。

判斷步驟如下:

是否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所\text{是否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所}

若答案為肯定,即具有公然性;若僅存在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私人、封閉通話,通常不具公然性。

本題中,公開法庭、機場大廳及捷運車站剪票口,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出入、聽聞的公共場所;電話通話若僅限於通話雙方,則屬私人傳達,不符合「公然」要件。

選項分析

(A) 被告甲在審判期日於公開法庭大罵法官乙禽獸不如。

公開法庭原則上係不特定人得以旁聽的場所,法庭內的言語亦可能為旁聽者、訴訟關係人及法院人員知悉。因此,甲在公開法庭中辱罵法官乙,具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聞的客觀可能性,符合「公然」要件。

「審判期日」及「公開法庭」正是判斷公然性的重要事實。至於被害人是法官或其他身分,並不影響公然侮辱罪的成立判斷。

本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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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未經其太太 A 之同意,將百貨公司寄給 A 的生日明信片予以翻拍,並將照片保留於甲之手機內。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 315 條之 1 無故窺視罪,以及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判斷重點有三:

  1. 明信片是否屬於刑法第 315 條所稱的「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
  2. 翻拍明信片內容,是否屬於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規範的窺視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3. 翻拍並保存照片,是否造成原明信片毀損、損壞或失其效用。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一檢驗各罪構成要件」的方法:

行為事實⟶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責任⟶結論行為事實 \longrightarrow 構成要件該當性 \longrightarrow 違法性與責任 \longrightarrow 結論

題目中的行為只有兩個:

  • 甲未經 A 同意,將寄給 A 的生日明信片翻拍。
  • 甲將翻拍照片保留在自己的手機中。

甲並未拆開封緘信件,也未竊取、隱匿或毀損明信片本身。因此,必須分別檢驗各罪是否成立。

一、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

刑法第 315 條處罰的核心行為,包括:

  •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
  • 無故以開拆以外的方法,窺視其內容。

本罪的客體必須是「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所謂封緘,是指以封口、封套或其他方式,使內容處於非公開狀態,並具有保護通信秘密的外觀。

本題標示為「明信片」。明信片通常沒有封套或封口,寄送時內容直接呈現在外部,並非封緘文件。因此,即使甲未經 A 同意而翻拍明信片,仍欠缺第 315 條所要求的「封緘」客體要件。

此外,題目也沒有指出甲有開拆、隱匿明信片,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封緘文件內容的行為。

因此,甲不成立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

二、刑法第 315 條之 1 無故窺視罪

刑法第 315 條之 1主要處罰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的:

  • 活動;
  • 言論;
  • 談話;
  • 身體隱私部位。

本罪保護的是個人生活領域中的隱私,而非所有未經本人同意取得的資訊。

甲翻拍的是一張明信片上的文字或圖像,行為對象是明信片內容,並不是 A 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即使明信片內容具有私人性,也不能因此直接轉化為第 315 條之 1所稱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因此,甲的翻拍行為不符合刑法第 315 條之 1的客體與行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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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之 1「妨害秘密罪」的成立要件,以及「自行參與談話者錄下對話」是否屬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15 條之 1主要處罰下列行為:

  1. 無故以工具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
  2.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本罪保護的是個人對於私生活、身體隱私及非公開談話的秘密合理期待。判斷重點包括:

  • 行為客體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行為人是否未經同意而以窺視、竊聽、錄音或錄影等方式取得內容。
  • 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若無正當理由,即屬「無故」。
  • 錄音者是否為談話的參與者。若行為人本身就是對話一方,通常不屬於刑法第 315 條之 1所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檢驗犯罪構成要件」的方法:

非公開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無故+窺視、竊聽、錄音、錄影等行為⇒成立妨害秘密罪\text{非公開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text{無故} +\text{窺視、竊聽、錄音、錄影等行為} \Rightarrow \text{成立妨害秘密罪}

其中,場所是否屬於公共場所不是唯一判斷標準。即使地點對一般人開放,只要特定活動本身具有高度私密性,行為人仍可能侵害他人的秘密或隱私。

相對地,若錄音者本身是談話當事人,錄下自己參與的對話,依通說與實務見解,通常不構成「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因為行為人並非以第三人身分秘密取得他人間的談話內容。

選項分析

(A) 公園管理員甲潛入公共廁所以手機對旅客乙如廁錄影

此項成立妨害秘密罪。

公共廁所雖屬一般人得進入使用的場所,但如廁行為本身具有高度私密性,尤其使用廁間時,使用者對於身體及如廁活動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

甲「潛入」廁所,並以手機錄下乙如廁過程,屬於無正當理由以錄影方式取得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相關內容。場所的公共性不能否定如廁活動的私密性,因此符合刑法第 315 條之 1的構成要件。

(B) 房東甲在房客乙之室內電話裝設竊聽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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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竊盜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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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以及故意原則與未遂犯處罰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普通竊盜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 項並規定,竊盜罪之未遂犯亦罰之。

竊盜罪的主要構成要件包括:

  1. 行為客體為他人持有的動產。
  2. 行為人須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或第三人持有的竊取行為。
  3. 行為人須具備故意。
  4. 行為人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5. 普通竊盜罪明文處罰未遂犯。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項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普通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與刑法總則規定。

判斷重點如下:

  • 竊盜罪的「竊取」核心,在於破壞原持有人的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關係。
  • 刑法採故意處罰原則。法律未特別規定處罰過失時,過失行為不成立犯罪。
  • 竊盜罪不是單純未經同意取走他人之物,還要求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 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明文處罰普通竊盜罪未遂犯。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中的「竊取」,是指破壞他人對動產的持有,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的持有。

因此,竊盜罪所保護的不只是物的所有權,也包括現實的持有支配關係。行為人必須使原持有人喪失對該動產的持有,並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新的事實上支配。

選項雖簡要表述為「建立自己之持有」,但其內容符合竊盜罪的基本定義,故正確。

(B) 錯誤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雖未在條文中明文寫出「故意」二字,但不能因此推論過失誤取他人之物也成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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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小流氓甲攜帶刀具,在路上閒晃,偶然看見一台新款機車,停在飲料店旁卻未熄火,打算試騎一下後就還給原車主。未料方才跨坐車上,讚嘆新款機車坐墊舒適時,該機車車主自飲料店內出來,將甲逮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竊盜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尤其是「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竊盜」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竊盜罪除須有客觀上的取走行為外,主觀上還必須具備:

  1. 竊取他人動產的故意;
  2.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所謂「不法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具有排除權利人支配,並將該物視同自己所有而使用、收益或處分的意思。

若行為人僅打算暫時使用,使用後即返還,欠缺將物據為己有的意思,原則上屬於「使用竊盜」,不成立刑法上的竊盜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是否有竊盜故意→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成立普通或加重竊盜\text{是否有竊盜故意} \rightarrow \text{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rightarrow \text{是否成立普通或加重竊盜}

甲看見未熄火的機車後,打算「試騎一下後就還給原車主」。此一事實明確表示甲的目的只是暫時使用,並非將機車占為己有、永久排除車主的支配。

雖然甲已跨坐機車,甚至可能開始實現取用機車的客觀行為,但竊盜罪的成立不能只看客觀取物行為,仍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甲欠缺此項主觀要件,因此不是竊盜既遂,也不是竊盜未遂。

甲攜帶刀具,原則上可能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的加重竊盜要件。但加重竊盜仍以普通竊盜罪的成立要件為基礎;既然甲根本欠缺竊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的可能。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竊盜既遂罪。錯誤。

竊盜既遂通常須有:

  1. 取走他人動產;
  2. 使該物脫離原持有人支配;
  3. 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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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將機車借給乙使用,約定 3 日後歸還。屆期,乙因為越騎越喜歡,遂心生歹念向甲詐稱機車遭竊,而不返還。關於乙之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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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侵占罪、竊盜罪與詐欺罪」的區別,關鍵在於乙取得機車時的占有是否合法,以及乙何時產生不法所有意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利益。

判斷重點是:

合法取得持有後,才產生不法所有意圖並拒絕返還⇒侵占罪合法取得持有後,才產生不法所有意圖並拒絕返還 \Rightarrow \text{侵占罪}

解題方法

第一步,確認機車的所有權。機車仍屬甲所有,乙僅取得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

第二步,確認乙取得機車的方式。甲係基於借用約定,將機車交付乙使用三日。因此,乙一開始取得機車的占有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以竊取方式取得。

第三步,判斷乙後續行為。屆期後,乙因喜歡機車而心生歹念,向甲謊稱機車遭竊,實際上是不願返還並將機車據為己有。此時乙已將原本合法持有的他人之物,轉變為自己所有的意思,符合侵占罪的「易持有為所有」。

因此,乙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為什麼是侵占罪

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1. 客體為他人之物;
  2. 行為人原本合法持有該物;
  3. 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 將持有意思轉變為所有意思。

本題中:

  • 機車屬甲所有,符合「他人之物」;
  • 乙係基於借用關係取得機車,屬合法持有;
  • 借用期限屆滿後,乙決定不返還並以機車遭竊為由掩飾;
  • 乙的行為顯示其已將機車視為自己所有。

所謂「侵占」,並不限於直接將物品出售或處分;明確拒絕返還、隱匿物品、虛構物品滅失或遭竊等,均可作為將持有轉為所有的外部表現。

乙向甲謊稱機車遭竊,並不是本罪的主要成立原因,而是乙拒絕返還、表現不法所有意圖的重要事實。

選項分析

(A) 不成立犯罪,僅是民事借貸糾紛。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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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積欠乙百萬元債務,久不返還。今乙警告甲,若再不還錢,3 日後就去法院提告,甲聞之,十分擔憂,遂於 3 日後還錢。關於乙之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權人催收債務時,表示將依法提起訴訟,是否成立:

  1.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2.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3.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判斷重點在於:乙所表示的手段是否具有違法性,以及乙取得的金錢是否屬於「不法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驗各罪的構成要件:

  • 乙是否使用刑法上的違法強制手段?
  • 乙是否有貸款並取得顯不相當的重利?
  • 乙是否以恐嚇方式取得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

題目明確表示甲積欠乙百萬元,乙僅警告甲:「若再不還錢,3日後就去法院提告。」此表示是準備行使訴訟權的合法手段,且乙要求甲返還的金錢本來就是甲所負的債務。因此,乙欠缺犯罪所要求的違法性或不法意圖。


選項分析

(A) 成立強制罪:錯誤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是以強暴、脅迫使人:

  • 為無義務之事;
  •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 或使人容忍一定行為。

本題中,乙表示不還錢就向法院提告,屬於告知將行使合法的訴訟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身不是違法加害行為,原則上不屬於強制罪的「脅迫」。

此外,乙要求甲返還百萬元,是要求甲履行原本即負有的債務,並非使甲為「無義務之事」。甲雖因擔心訴訟而還錢,但乙的行為仍不符合強制罪構成要件。

(B) 成立重利罪:錯誤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必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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