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類科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類科
試題代碼 行政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成文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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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的法源」及「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之區別」。

  • 成文法源:以文字、法定程序制定或發布,具有明確文本形式的法規範,例如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
  • 不成文法源:並非以正式文字規範形式制定,係由社會長期實踐、法律確信或法理所形成,例如習慣法、一般法律原則及法理。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具有文字形式的行政法規範。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1. 觀察名稱是否為具體法規、規則、辦法或要點。
  2. 若具有明確條文或文字規範形式,屬於成文法源。
  3. 若係社會長期形成的習慣、傳統或法律觀念,未經成文化制定,則屬於不成文法源。

本題前三個選項中,A、B、D均具有法規範名稱及文字內容;C則是原住民族長期傳承的傳統習慣,並非以制定、發布程序形成的成文規範。因此答案為C。

選項分析

(A)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本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內容以條文形式明定雇主在安全衛生設施上的義務及標準。

雖然其法律位階低於法律,但仍是以文字制定、發布的行政法規範,屬於成文法源。

因此,A不是本題所問的答案。

(B)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辦法」通常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用以具體規範獎勵、申請、審查及執行程序的法規命令或相關行政規範。

其規範內容以文字條文呈現,具有明確的成文化形式,屬於成文法源。

因此,B不是本題所問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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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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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上的一般原理原則,包括:

  1. 平等原則
  2.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 明確性原則
  4. 行政法學上並非通說承認之一般原理原則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多源自憲法、行政程序法及司法實務,用以拘束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避免行政權恣意或侵害人民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辨認是否屬於行政法通說及法制上承認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方法:

  • 若具有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的依據,且為行政法通說承認,通常屬於一般原理原則。
  • 若僅是個別法領域、個別制度中的概念,或不是行政法通用的原則名稱,即非本題所稱之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選項分析

(A) 明顯區隔原則

「明顯區隔原則」並非行政法通說所承認的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也沒有如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般的普遍法源依據。

行政法上雖然重視不同法律關係、不同法律領域或不同權利義務間的區分,但「明顯區隔原則」本身不是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的標準用語。因此,本選項為正確答案。

須注意,個別法學領域或特定實務討論中,可能出現相近的「區隔」概念,但並不因此成為行政法上的一般原理原則。

(B) 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是行政法上的重要一般原理原則,具有憲法上的依據。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對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對於不同事物,若具有合理差異,也應作不同處理。

平等原則並非要求所有人民在任何情形下均受到完全相同的待遇,而是禁止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行政機關如為差別待遇,必須具有合理的目的,且差別待遇與目的間應具有合理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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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違反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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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並涉及行政處分附款、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特定方式。

行政行為內容明確,要求人民能夠理解:

  1. 行政機關作成何種決定;
  2. 人民負擔何種義務或享有何種權利;
  3. 行政行為的適用範圍、法律效果及履行方式。

行政機關不得以過度抽象、模糊或毫無判斷標準的文字,使人民無法預見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內容是否屬於:

  • 行政機關對法規命令的合法解釋;
  • 行政處分的附款或保留變更權;
  • 行政處分相對人的特定方式;
  • 法規命令中不確定法律概念的使用。

其中,使用抽象概念本身不當然違反明確性要求;關鍵在於該概念是否仍具有可理解性、可解釋性及可控制性。相反地,若行政機關只表示「必要時」即可任意變更既有許可,卻未說明何謂必要、變更範圍及判斷標準,即可能使人民無法預見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上級行政機關就下級機關之法規命令規範內容進行釋示。

本選項不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之要求。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發布法規命令的規範內容進行解釋或釋示,通常屬於法規解釋、行政指導或機關內部適用法律的行為,其目的在於統一法規命令的執行見解。

只要該釋示係在法規命令文義及授權範圍內進行解釋,並未逾越原規範內容而另創設新的義務,即不會因為具有解釋性質而違反明確性原則。

因此,單純的法規釋示並不當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B) 行政機關作成核准建築許可處分,附記於必要時將進行許可變更。

本選項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之要求,為本題正確答案。

建築許可屬於對人民有利的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若在許可處分中附記「必要時將進行許可變更」,等於保留日後變更許可內容的權力。

然而,「必要時」究竟指何種情形,並未具體說明;行政機關可以變更哪些事項、變更的範圍為何、判斷標準為何,也都不明確。人民因此無法預見自己已取得的建築許可在何種情況下會被變更,以及其權利範圍將受到何種影響。

此種概括且未附具具體標準的保留變更條款,會使行政機關享有過度寬廣、難以控制的變更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要求的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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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行政裁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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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的合法界限,以及裁量瑕疵的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裁量雖容許行政機關在數個合法結果中作成選擇,但仍受下列拘束:

  1. 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2. 不得違反法律授權目的。
  3. 不得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4. 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
  5. 不得完全不行使裁量權,形成裁量怠惰。

行政裁量違法時,常見類型包括:

  • 裁量逾越:超過法律授權範圍。
  • 裁量濫用:雖在形式範圍內,但違反法律授權目的或一般法律原則。
  • 裁量怠惰:法律賦予裁量,行政機關卻未真正進行裁量判斷。
  • 考量不相關因素: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納入決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裁量一般原理。

判斷重點有二:

第一,行政裁量並非完全不受司法控制。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是否逾越裁量範圍、違反法律目的、考量不相關因素或怠於行使裁量。

第二,行政機關的裁量考量必須與事件具有關聯性。若行政機關基於私人恩怨、政治報復、機關首長個人偏好等無關因素作成決定,即屬裁量瑕疵。

因此,直接掌握「裁量須受法律授權目的及相關考量拘束」即可判斷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錯誤

裁量收縮至零,是指法律表面上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但因具體個案中的事實情況及憲法保障要求,使行政機關實際上只剩下一種合法決定。

其成立與否,重點在於:

  • 個案具體事實;
  • 所涉人民權利或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 國家是否負有積極保護義務;
  • 其他裁量結果是否均將導致違法或違憲。

因此,裁量收縮至零並非必須有嚴格的法定明文標準,而是得依個案特殊情況,透過法律規範、憲法基本權及一般法律原則加以判斷。

A選項將裁量收縮至零說成必須取決於法定明文標準,排除具體個案因素,與通說及實務見解不符。

(B)錯誤

前半段「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基本上正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

但後半段認為「消極的不作為應屬於合目的性之問題」,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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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私經濟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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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私經濟行政」的意義及其與公行政、私法行為、給付行政之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與行政法通說為準。

私經濟行政,是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採取私法形式或以私經濟主體身分所從事的活動,例如:

  • 經營公營事業;
  • 管理、出租或處分國有財產;
  • 政府採購;
  • 提供行政服務或參與市場交易。

其特色是行政機關在外觀上可能與人民處於較平等的交易地位,並可能適用民法、契約法等私法規範。但私經濟行政仍然是行政活動的一環,不能因此完全脫離公法原則及法律拘束。

判斷重點如下:

  1. 行政機關是否以私經濟主體身分活動;
  2. 活動是否涉及國有財產管理或市場交易;
  3. 該行為是私經濟行政中的行政決定,還是後續成立的私法契約;
  4. 即使採私法形式,仍須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範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辨識法律性質」的方法:

  • 先判斷是否屬行政機關的私經濟活動;
  • 再區分「私經濟行政」與「私法法律關係」並非完全相同;
  • 最後檢查選項是否將給付行政、私法契約或契約自由作過度簡化。

其中最重要的陷阱是:

「私經濟行政」不等於行政機關的一切行為都是純粹私法行為,也不表示行政機關可以不受公法原則拘束。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將其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給榮民耕作,係成立私法法律關係。

本選項正確。

行政機關經營國有農場並將耕地配給榮民耕作,性質上是國有財產的管理、利用及收益活動。行政機關在此並非以公權力命令人民服從,而是以財產管理者或經營者身分,將耕地提供人民使用。

此類關係主要涉及耕地使用、租賃、收益及管理,通常是以私法方式形成法律關係,屬於私經濟行政的典型事例。因此,該配給行為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屬私法法律關係。

本選項的關鍵在於「國有農場耕地」及「配給榮民耕作」:

  • 國有農場耕地:屬國有財產的管理及利用;
  • 配給耕作:屬提供使用收益的私經濟活動;
  • 法律關係:通常以私法契約或類似私法方式成立。

因此,A為正確答案。

(B) 給付行政不具備強制性,應屬於私經濟行政領域。

本選項錯誤。

給付行政與私經濟行政是不同的分類概念,不能因為給付行政通常具有服務、照顧或福利性質,就認定其必然屬於私經濟行政。

給付行政是指國家為滿足人民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務或實現社會福利所為的行政,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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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依會計師法受懲戒之會計師不服懲戒請求覆審,若不服覆審決議,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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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會計師受懲戒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覆審決議」法律性質與救濟途徑的解釋。

會計師懲戒程序具有行政作用,懲戒及覆審決議均屬行政機關所作成、對會計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規制效果之行政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295 號解釋意旨,會計師不服覆審決議時,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無須先經訴願程序。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覆審」的性質:會計師對懲戒決議不服所提起的覆審,是會計師法上的特別救濟程序。
  2. 再確認覆審後是否仍可進行司法救濟:覆審決議並非排除司法審查的終局決定。
  3. 最後判斷是否須先提起訴願:依大法官解釋,覆審程序已是法律特別設計的行政救濟程序,對覆審決議不服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不必再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因此,覆審決議作成後,救濟流程為:

懲戒決議→請求覆審→直接提起行政訴訟\text{懲戒決議} \rightarrow \text{請求覆審} \rightarrow \text{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A) 應先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錯誤。

訴願是一般行政處分所採取的行政救濟程序,但本題已有會計師法所定的「覆審」特別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295 號解釋意旨,會計師不服覆審決議時,無須再先提起訴願,即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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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何者得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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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對不同層級中央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形式」所作的區分,亦即判斷機關組織究竟須以法律定之,或得以命令定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中央行政機關依層級可分為:

  • 一級機關
  • 二級機關
  • 三級機關
  • 四級機關

其中,一級、二級及三級機關之組織,原則上須以法律定之;四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則得以命令定之。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依機關層級與組織法規形式對照判斷:

一級、二級、三級機關⟶以法律定之\text{一級、二級、三級機關} \longrightarrow \text{以法律定之} 四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得以命令定之\text{四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longrightarrow \text{得以命令定之}

因此,題目問「何者得以命令定之」,應選擇四級機關。

這裡的「得」表示法律允許以命令規範,並非表示所有情形均不得以法律規定;重點在於四級機關的組織,法律上不要求一律必須以法律作為組織依據。

選項分析

(A) 一級機關: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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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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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人」的法律定位,以及各機構的組織型態。

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行政法人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具有自主運作及獨立會計之特性。判斷某機構是否為行政法人,應以其設置法律所定的組織性質為準,不能僅因其從事公共事務,即認定為行政法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機構的設置法規,確認其法律人格:

  1. 設置法規明定為「行政法人」者,屬行政法人。
  2. 設置法規明定為「財團法人」者,屬私法人中的公益性財團法人,不是行政法人。
  3. 行政法人與財團法人均可能承辦公共任務,但二者的法律性質、設立依據及監督制度不同。

因此,本題應找出法律定位不是行政法人的機構。

選項分析

(A) 高雄市高雄流行音樂中心

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依相關設置自治條例設立,組織定位為地方行政法人,負責推動流行音樂文化、展演、人才培育及相關公共任務。

其具有獨立的組織及財務運作機制,並接受地方自治團體的監督,符合行政法人的特徵。

因此,(A) 屬於行政法人,本選項錯誤。

(B)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設立,法律上定位為行政法人,主要從事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及相關技術服務。

雖然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研究自主性,但仍屬依法律設立、執行特定公共任務的行政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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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行政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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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組織的基本原理」及「公營造物、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法律地位」,重點包括:

  1. 層級式行政組織與行政一體原則
  2. 合議制組織的功能
  3. 公營造物的利用關係
  4.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法人性質及公共任務承擔能力

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行政法理論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項判斷敘述是否符合行政組織法理:

  • 關於行政組織型態,檢查其是否符合行政一體或多元參與的功能。
  • 關於公營造物,區分其「組織性質」與「人民利用關係」。
  • 關於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分別判斷其「法人性質」及「能否承擔公共任務」。

其中,選項 D 將「私法人」與「不得承擔公共任務」直接連結,屬於錯誤的絕對化敘述,為本題關鍵。

選項分析

(A) 典型之層級式行政組織,主要體現行政一體原則。—正確

層級式行政組織具有上下隸屬、指揮監督及權責分層的特徵,例如中央行政機關內部通常依首長、次級機關及各級單位形成上下從屬關係。

此種組織型態主要表現:

  • 行政權集中於統一指揮體系;
  • 下級機關受上級機關指揮監督;
  • 行政決策與執行具有一致性;
  • 有助於維持國家行政作用的整體性。

因此,層級式行政組織主要體現「行政一體原則」,本選項正確。

(B) 合議制組織之目的,在擴大多元參與,強化決策正確。—正確

合議制組織並非由單一首長獨立決定,而是由數名成員共同討論、審議及作成決定。

其主要功能包括:

  • 納入不同專業及意見;
  • 擴大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多元觀點的參與;
  • 透過集體討論降低單一決策者的偏見;
  • 藉由不同觀點相互補充,提高決策的慎重性與正確性。

例如各種委員會、審議會及獨立合議機關,即具有合議制色彩。合議制雖可能造成決策速度較慢,但其核心目的確實在於多元參與及提升決策品質,因此本選項正確。

(C) 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得以一般使用規則定之。—正確

公營造物,是指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公共目的,提供一定的人力、物力及設施,供人民利用的組織體或設施,例如公立學校、公立圖書館、公立醫院及公共體育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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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當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對該指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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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上「管轄權爭議」及「指定管轄」之法律效果。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行政程序法規定:

  1. 數行政機關對事件之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2. 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如有管轄權爭議,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3. 對於共同上級機關所為之指定管轄,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直接掌握法條最後所定之法律效果:指定管轄不得聲明不服。

解題方法

本題不必進一步判斷指定管轄是否屬於行政處分,直接依行政程序法關於管轄權爭議之特別規定判斷即可。

解題步驟如下:

第一,確認題目所述情形屬於人民依法規申請之事件,且數行政機關間發生管轄權爭議。

第二,確認人民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第三,判斷共同上級機關作成指定管轄後,人民是否得對該指定提起救濟。

依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對該指定不得聲明不服。因此正確選項為「不得聲明不服」。

選項分析

(A) 不得聲明不服

正確。

行政程序法對人民申請指定管轄之情形,明文規定對於共同上級機關所為之指定管轄,不得聲明不服。

「不得聲明不服」表示當事人不得針對該指定管轄決定,再循訴願、行政訴訟等通常救濟程序爭執其適法性。故本選項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B) 得提起申訴及再申訴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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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機關權限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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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機關權限委任」與「權限委託」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 同條第2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同法第16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受委任或受委託者與原行政機關間的法律關係:

所屬下級機關⇒權限委任\text{所屬下級機關} \Rightarrow \text{權限委任} 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權限委託\text{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 \Rightarrow \text{權限委託} 民間團體或個人⇒行政委託\text{民間團體或個人} \Rightarrow \text{行政委託}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的受任對象:

  1. 是否為原機關的所屬下級機關?
  2. 是否為不相隸屬的其他行政機關?
  3. 是否為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

只有將權限交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稱的「權限委任」。

選項分析

(A) 法務部將假釋審查之權限,委由法務部矯正署辦理。

正確。

法務部矯正署為法務部所屬機關,二者具有隸屬關係。法務部將部分行政權限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執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的「權限委任」。

本選項的判斷重點不是「假釋審查」事項本身,而是法務部與法務部矯正署間具有上級機關與所屬下級機關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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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下列何者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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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所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以及「撤職處分」與「停止任用」之法律效果區別。

判斷方式是: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所列的法定不得任用事由。屬於法條明文禁止者,不得任用;僅有曾受行政懲戒處分,但不符合現行法定限制要件者,並不當然永久喪失任用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比較何種處分較重,而是確認各選項是否「直接符合不得任用事由」。

其中要特別區分:

  • 「曾受撤職處分」:描述過去曾受之懲戒處分,並非當然永久不得任用。
  • 「依法停止任用」:屬於現行法明文列舉之不得任用事由。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刑事法律效果尚未消滅,依法不得任用。
  • 「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欠缺公務人員任用的基本身分資格。

因此,選項中只有 B 不屬於當然不得任用之情形。

選項分析

(A) 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錯誤。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明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原則上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這是任用的基本身分要件。若不具我國國籍,即使具備學歷、考試資格或專業能力,仍不得依法任用。

因此,A 屬於法定不得任用事由。

(B) 曾受撤職處分

正確。

「撤職」是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表示原任職務被撤除,並可能伴隨一定期間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之效果。然而,單純「曾受撤職處分」本身,並不表示永久不得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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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關於公務員兼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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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兼職、兼薪、才藝報酬及投資營利事業之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1. 依法兼任他項公職者,不得兼薪。
  2. 無報酬且不影響本職工作的教學工作,原則上免經服務機關同意,但須報經備查。
  3. 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取得適當報酬者,免經服務機關同意。
  4. 對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權限者,不得取得該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核對選項中的法律效果,尤其注意下列用語的差異:

  • 「經服務機關同意」:事前須取得機關許可。
  • 「報經服務機關備查」:原則上不以事前許可為要件,但仍須向機關陳報,使機關知悉並留存紀錄。
  • 「免經服務機關同意」:法律已排除事前許可的要求,但仍須符合其他法定條件。

本題的關鍵陷阱在於,法律對「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採取免經同意的規定,C選項卻將其改寫為必須經服務機關同意,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務員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的教學工作,無須事前取得服務機關同意,但應報經服務機關備查。

本選項正確區分「同意」與「備查」:

  • 無須經服務機關同意:不必先取得許可。
  • 應報經服務機關備查:仍須向服務機關陳報。

因此,A所述符合公務員兼職規範。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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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下列何種措施,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明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程序中,哪些措施依法應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機會。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時之《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受考人於考績委員會作成特定重大不利決定前,應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其適用情形包括:

  • 免職處分
  • 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 年終考績考列丁等

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雖屬不利考績結果,惟不在《公務人員考績法》明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列舉情形內。

因此,本題應選擇「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列舉事項比對法」:

  1.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非屬法律明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措施。
  2. 再將各選項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明定的三類措施逐一比對。
  3. 屬於列舉事項者,即為錯誤選項;未列入者,即為正確選項。

判斷公式如下:

免職、一次記二大過、年終考績丁等⇒應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text{免職}、\text{一次記二大過}、\text{年終考績丁等} \Rightarrow \text{應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 年終考績丙等⇒非屬法定應給予陳述意見之列舉情形\text{年終考績丙等} \Rightarrow \text{非屬法定應給予陳述意見之列舉情形}

選項分析

(A) 免職處分

錯誤。

免職處分係對公務人員身分及工作權發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措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機關於作成免職決定前,應給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機會。

因此,免職處分屬於法律明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情形,不是本題答案。

(B) 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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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對於機關所為之懲處措施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適用及準用對象,關鍵在於判斷各類人員是否具有下列身分:

  1.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之公務人員: 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2.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準用對象: 「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其中,「依法聘用」不能僅以人員服務於政府機關作為判斷標準,還須具備:

  • 確實由機關進用;
  • 進用具有法律或法律授權法規命令之依據;
  • 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於民國114年修正第102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解題應適用民國115年施行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人員身分三步驟」判斷:

是否為公務人員⟶若非公務人員,是否屬第102條準用對象⟶是否與機關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是否為公務人員 \longrightarrow 若非公務人員,是否屬第102條準用對象 \longrightarrow 是否與機關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

題目問的是對機關所為懲處措施不服,能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救濟。因此,不是只看服務機關是否為政府機關,也不是只看職稱是否帶有「警察」、「教官」或「社會工作」等字樣,而是要看其法律上的進用方式及身分關係。

若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對象,依措施性質可提起申訴、再申訴;如屬行政處分,則依復審程序救濟。

選項分析

(A) 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

錯誤。

軍訓教官具有軍職身分,其身分基礎是軍事人事法規,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一般文官。因此,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之公務人員。

此外,軍訓教官也不能僅因服務於公立學校,即當然成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依法聘用、聘任或僱用人員。其軍職身分與公立學校文官、教育人員之法律關係不同,故不具備本法所要求之適用或準用要件。

(B) 彰化縣和美鎮鎮立幼兒園教保員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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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懲戒法之處分種類?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懲戒處分種類,重點在於區分法定處分名稱與實務上常見的停職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列懲戒處分包括:

  • 免除職務
  • 撤職
  •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 休職
  • 降級
  • 減俸
  • 罰款
  • 記過
  • 申誡

其中並未將「停職」列為懲戒處分種類。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對照法定處分名稱」的方法:

  1.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出現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2. 選項若屬法定懲戒處分,即非本題答案。
  3. 選項若不是法定名稱,即為「非屬」懲戒處分。

依此判斷,「申誡」、「記過」、「罰款」均屬法定懲戒處分;「停職」則不在法定處分種類之列。

選項分析

(A) 申誡

「申誡」是《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定的懲戒處分之一,屬於較輕的懲戒處分,故本選項正確,但不是答案。

(B) 記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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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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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的概念、成立方式、標的範圍及所有權主體。

公物,通常是指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並直接提供公共使用或供行政目的使用之物。其判斷重點包括:

  1. 是否具有公共使用或行政目的。
  2. 是否已依法或依適當方式提供公用。
  3. 標的是否屬於可供公共利用之物。
  4. 所有權人是否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

公物提供公用的方式,並不限於行政處分,也可能透過法律規定、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等方式完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行政法學通說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檢驗公物基本特徵」的方法:

  • 選項涉及公物成立方式者,檢查是否使用過度絕對的文字。
  • 選項涉及公物標的者,檢查公物是否限於單一有體物。
  • 選項涉及具體物品者,檢查其是否具有公共使用性質。
  • 選項涉及所有權人者,檢查是否只有行政機關才能成為所有權人。

其中,「限於」、「一律」、「僅有」等絕對性用語,常是行政法選擇題的重要陷阱。

選項分析

(A) 公物提供公用之方式,限於行政處分。

錯誤。

公物提供公用的方式並不以行政處分為限。其成立或提供公用,可能透過下列方式:

  • 法律直接規定,例如法律直接將特定自然資源或公共設施定為公用。
  • 行政處分,例如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指定土地供公共使用。
  • 行政契約,例如行政機關與私人約定,由私人提供或經營公共設施。
  • 事實行為,例如道路、河川或公園經開闢、管理並實際供公眾使用。

因此,行政處分只是公物提供公用的方式之一,不能說是唯一方式。選項使用「限於」一詞,將多元的成立方式縮減為行政處分,故為錯誤敘述。

(B) 公物之標的,不限於單一有體物。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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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法定裁量權,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關於此一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規則」及「裁量基準」的法律性質,重點包括:

  1. 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作的一般、抽象規定。
  2. 行政規則不直接對人民發生法規範效力。
  3. 裁量基準具有行政自我拘束作用,發布機關及其所屬下級機關均應遵循。
  4. 行政規則原則上由原發布機關自行訂定、變更或廢止,並非當然由其上級機關廢止。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及行政自我拘束原理,裁量基準雖不具法律或法規命令的直接對外效力,仍須透過下達及公報發布,使內部機關及外界知悉其內容。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發布方式 → 對外效力 → 內部拘束力 → 廢止權限」四個層次判斷:

  • 是否須下達及登載公報:判斷其發布程序。
  • 是否直接拘束人民:判斷行政規則是否具有外部法規範效力。
  • 是否拘束發布機關及下級機關:判斷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 誰有權廢止:原則上判斷原發布機關,而非僅因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即由上級機關代為廢止。

選項分析

(A) 訂定後除應下達下級機關,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正確。

裁量基準屬於行政規則的一種,應下達予下級機關或屬官,以確保裁量行使的一致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行政規則原則上應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裁量基準雖不直接對人民發生法規範效力,但會影響行政機關如何行使裁量,涉及行政透明、平等對待及人民對行政行為的可預見性,因此仍具有公開發布的必要。

(B) 不直接對人民發生法規範效力。

正確。

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不同,並非法律授權下直接對外創設人民權利義務的規範,因此原則上不直接拘束人民。

人民不得僅因行政規則的存在,即被直接課予行政規則本身所創設的義務。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處分時,仍須以法律、法規命令或其他具有外部法規範效力的法源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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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及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規定:

  • 人民或團體提議:行政程序法第152條。
  • 公告及陳述意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54條。
  • 法規命令之無效事由及部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58條。

本題要辨識的是:法規命令欠缺法定核准程序時,法律效果究竟是「效力未定」還是「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規定:

  1. 有無人民或團體提議制度。
  2. 訂定法規命令是否須公告。
  3. 未經依法應有的機關核准,其法律效果為何。
  4. 法規命令部分無效時,其他部分是否當然一併無效。

其中第三項涉及法律效果的精確用語,是本題關鍵。


選項分析

(A) 法規命令之訂定,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法規命令之訂定,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或團體提出的訂定法規命令提議,應於一定期間內為適當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提議人。

因此,人民或團體雖然可以提出訂定法規命令的建議,但是否實際訂定,仍由有權行政機關依法判斷,並非人民提議後行政機關即負有必然訂定義務。


(B)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原則上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使人民知悉法規命令草案及其內容,並提供人民或團體表示意見的機會。

此一程序具有公開、透明及民主參與的功能。公告內容通常應包括法規命令草案、訂定目的、法令依據及意見陳述期間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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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某市政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公告禁止感染某法定傳染病之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該公告係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上「一般處分」的類型區分,尤其是:

  • 對人一般處分
  • 對物一般處分
  • 法規命令
  • 行政指導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處分除針對特定人或特定物外,也可能針對「不特定但可依一定標準確定」的人或物,此即一般處分。其中:

  1. 以人的資格、身分或狀態為判斷標準者,屬於「對人一般處分」。
  2. 以物的性質、所在位置或使用狀態為判斷標準者,屬於「對物一般處分」。

本題以「感染某法定傳染病之人」作為規範對象,限制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進入特定場所,重點在於人的感染狀態,而非特定場所或特定物本身。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性質,可依序分析三個要素:

第一,觀察規範對象是否特定。

公告並未指名某一位感染者,而是適用於所有「感染某法定傳染病之人」。雖然對象人數不確定,但可依「是否感染該法定傳染病」此一標準加以確定,因此不是針對特定人的個別行政處分,而是一般處分。

第二,觀察規範是以人或物為判斷核心。

本公告限制的是感染者的行為,適用條件是「感染某法定傳染病」的人身狀態。大眾運輸工具及特定場所只是禁止行為發生的場域,並非公告主要針對的物。因此屬於對人一般處分。

第三,判斷是否具有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

公告直接限制感染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出入特定場所,對人民的權利或自由產生具體外部法律效果,並非單純宣導或勸告。因此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

選項分析

(A) 對人一般處分:正確

本公告適用對象為所有感染該法定傳染病之人,並未限定特定姓名或個別身分,但可依「感染該傳染病」的客觀標準確定適用範圍。

公告所限制的是這些人的行動自由,包括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因此,其規範核心在於人的資格或狀態,屬於對人一般處分。

(B) 法規命令:錯誤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抽象事項所訂定,具有對外法律效力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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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某工程公司因承包一項需要大量勞力之工程,申請主管機關准予僱用外籍勞工,但主管機關在該行政處分上設有附款,規定如於該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之進度時,所有外籍工人均應解僱遣返。該附款的種類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主要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的附款,包括:

  • 條件: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是否發生的事實,決定行政處分效力的發生、消滅或其他法律效果。
  • 期限:以將來確定會發生的事實,決定行政處分效力的開始或終止。
  • 負擔:行政機關附加於授益處分的特別義務,受益人須履行該義務,但義務本身通常不影響行政處分效力的成立。
  • 保留廢止權:行政機關在處分中保留日後廢止該處分的權利。

本題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附款種類的關鍵,在於觀察題目所設定的事實,是:

  1. 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的事件;
  2. 將來確定會發生的時間或事件;
  3. 單純要求相對人履行的義務;
  4. 行政機關保留日後廢止處分的權限。

題目所稱「於該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之進度時」,工程是否能完成百分之八十,以及何時完成,均屬將來的事實,並非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可確定。當該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發生「外籍工人均應解僱遣返」的法律效果。

因此,該附款是以將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作為法律效果發生的依據,屬於條件。

選項分析

(A) 負擔

負擔是行政機關對受益人附加的特別義務。例如,核發補助款時,要求受補助人必須將款項用於特定用途,或取得許可後必須設置相關安全設備。

本題雖然有「解僱遣返外籍工人」的義務內容,但題目特別以「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作為義務發生的前提。命題重點在於該前提事實是否發生,而非單純要求公司立即或無條件履行義務。因此,依官方答案及本題分類方式,不能選負擔。

(B) 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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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效力的發生時點,以及行政處分無效的法律效果,主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相關規定判斷。

行政處分效力的判斷,可分為:

  1. 書面行政處分:原則上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發生效力。
  2. 一般處分:原則上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3. 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且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其無效,並非必須經法院判決。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判斷步驟如下:

第一,確認各選項涉及的是「行政處分何時生效」或「無效行政處分之效果」。

第二,直接對照行政程序法規定:

  • 書面行政處分:看是否已合法送達。
  • 一般處分:看是否已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
  • 無效行政處分:看其是否自始不生效力,以及行政機關能否自行確認無效。

其中最容易出錯之處,在於混淆「行政機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法院判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並非一律須由法院判決,行政機關本身即可依職權確認。

選項分析

(A) 行政處分之無效,須經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不得依職權確認。

錯誤。

行政處分如具有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並不以法院判決為必要條件。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行政機關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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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但未課予行為義務,該通知行為之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決定前,為調查事實及證據所進行之「程序行為」,以及行政處分的判斷標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機關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目的在於蒐集資料、釐清事實,屬於行政程序中的調查措施。

判斷行政機關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重點在於該行為是否具備:

  1. 行政機關所為;
  2. 對外發生效力;
  3. 直接對人民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效果;
  4. 屬於公法上具體事件的單方行政行為。

本題特別指出「未課予行為義務」,表示該通知本身沒有命令人民為一定行為、禁止一定行為,也沒有直接形成、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因此,該通知不具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而是行政程序中的程序行為。

解題方法

解題時可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第一,該通知是否具有規制內容? 題目僅表示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並未命其提出文件、到場說明或承擔其他法律義務。

第二,該通知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通知的功能是提供陳述意見的程序機會,目的在於協助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並非直接決定人民的權利義務。

第三,該通知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一般處分? 因為不具直接法律效果,故不是行政處分;也沒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是行政契約;通知對象是相關特定人,也不符合一般處分的典型要件。

因此,該行為應定性為「不具法律效果之程序行為」。

選項分析

(A) 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

錯誤。

行政契約是行政機關與人民或其他公法主體,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的公法上契約。其核心是雙方具有締約意思,且須有相互意思表示的合致。

本題是行政機關單方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沒有締約內容,也沒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屬於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

(B) 不具法律效果之程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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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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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行政機關得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判斷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不能僅看當事人一方是否為行政機關,而應觀察:

  1. 契約目的是否在於實現公共行政任務。
  2. 契約標的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或公法上權利義務。
  3. 契約內容是否具有明顯公益性及公法上規制性。
  4. 若僅是行政機關為取得一般商品或勞務,通常屬私法上的買賣、承攬或採購契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契約的「主要目的」:

  • 若契約是為了執行公共任務、提供公共服務,並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屬行政契約。
  • 若契約只是行政機關以一般市場交易方式購買商品或勞務,縱使一方為政府機關,仍屬私法契約。

因此,行政機關「為了公共任務而訂約」不當然等於行政契約;關鍵仍在於契約所形成的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公法性。

選項分析

(A) 地方自治團體間關於垃圾焚化之協議

地方自治團體間就垃圾焚化處理所締結的協議,目的在於共同執行廢棄物處理、環境保護等公共任務,並涉及地方自治團體間公法上權限及義務的分配。

其內容不是單純的商品買賣或一般民事交易,而是為了實現行政目的、協力提供公共服務。因此,具有行政契約的公法性質。

本選項屬於行政契約,並非答案。

(B) 直轄市政府與廠商協議,長期購置文具用品

直轄市政府向廠商長期購買文具用品,契約目的只是取得一般消耗性物品,法律關係的核心是商品交付與價金支付。

此種契約通常具有買賣契約性質,適用民法及政府採購相關規範,並未直接涉及公權力行使,也不是在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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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情事變更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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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之「情事變更原則」,法源為《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其規範重點如下:

行政契約成立後,如發生:

  1. 情事重大變更;
  2. 該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
  3. 依原契約履行將顯失公平;

則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於必要範圍內得命相對人繼續履行原約定義務,但應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前述請求調整或終止契約,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掌握三個判斷層次:

  1. 誰可以提出請求:當事人之一方,並非僅行政機關。
  2. 情事變更後的法律效果:原則上先請求調整契約;不能調整時,才得終止契約。
  3. 行政機關維護公益的特殊權限:得命相對人繼續履行,但須於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失。

再對照「書面敘明理由」的法定要求,即可判斷正確答案為C。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於必要範圍內,得命相對人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但應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本選項將法律效果表述為「賠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容易造成必須先完成賠償,行政機關始得命履行的誤解。法條重點在於:行政機關命相對人繼續履行時,負有補償其因此所受損失的義務;並且命履行須以維護公益為目的,且限於必要範圍。

因此,A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的正確表述。

(B) 錯誤

情事變更後,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終止全部行政契約,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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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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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與「行政事實行為」之區分。

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以物理上之動作、服務、設備或其他實際措施,直接造成事實狀態變化,但原則上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例如:拆除建物、清除障礙物、修築道路、救災、除去土地上之農作物等。

相對地,行政法律行為是以發生、變更或消滅法律效果為目的,例如作成行政處分、發布一般處分、核發許可、作成命令或設定義務。

本題應以「該行為的主要效果,是直接改變事實狀態,還是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作為判斷標準。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的核心動作:

  1. 若行政機關是在命令、禁止或要求人民為一定行為,通常屬於行政法律行為。
  2. 若行政機關是在現場進行物理上的搬移、拆除、清除或其他實力執行,通常屬於行政事實行為。
  3. 即使事實行為是依據某一行政處分而進行,仍應將「前階段的法律決定」與「後階段的實際執行」分開判斷。

本題中,真正直接改變外界物理狀態的是「除去徵收土地上的改良物或農作物」,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對於堰塞湖溢流潰壩區域要求居民撤離。

錯誤。

「要求居民撤離」的重點在於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命令,使人民負有離開特定區域的公法上義務。這是對人民行為自由的規制,具有法律上的規範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法律行為。

即使撤離命令係基於災害防救或警察危險防止之目的,仍不因具有緊急性,就當然變成行政事實行為。緊急命令仍可能是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

(B) 行政機關於事故現場拉起封鎖線管制人員出入。

錯誤。

本選項的重點不是單純「拉起一條繩子」,而是「管制人員出入」。封鎖線所產生的主要法律意義,是限制人民進入或通過特定區域,形成對不特定人或特定範圍人民的禁止、限制效果。

因此,依題目用語,應將其理解為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作成現場管制措施,具有規範人民出入自由的法律效果,屬於行政法律行為,而非本題所要找的單純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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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法規定之沒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法》關於「沒入」的規定,重點包括:

  1. 沒入是行政罰的一種,具有制裁性。
  2. 得沒入之物,不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必要。
  3. 第三人所有物在一定條件下,仍可能遭沒入。
  4. 得沒入之物若已不存在或無法沒入,得改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5. 「沒入」與行政機關為保全證據而為的「扣押、查扣」不同;沒入裁處確定後,原則上不因事後改善而返還。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行政罰法》關於沒入的規定:

  • 先判斷沒入是否因事後改善而失效。
  • 再判斷物品是否必須屬於受處罰者所有。
  • 接著區分沒入與徵收、徵用等損失補償制度。
  • 最後檢查物品已滅失時,是否可以沒入其價額。

其中,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行政罰法規定不符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A)遭行政機關裁處沒入之物,在受處罰者如期改善後,行政機關應返還受處罰者。

錯誤。

沒入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作的行政制裁。行政機關一旦依法裁處沒入,該物即成為沒入標的,並不因受處罰者事後改善、停止違法行為或履行改善義務,就當然發生返還效果。

「改善」通常影響的是違法狀態是否繼續存在、是否得減輕或免除後續管制措施,並不當然消滅已成立的行政罰責任。尤其題目已使用「裁處沒入」一語,表示不是單純暫時扣留,而是已作成沒入處分。

因此,行政機關並無因受處罰者如期改善就必須返還沒入物的義務。

(B)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亦有可能被行政機關裁處沒入。

正確。

依《行政罰法》關於沒入的規定,沒入物不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必要。換言之,第三人所有之物,仍可能因其被供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用,而成為沒入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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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甲所為之同一行為,同時違反 A 法律與 B 法律。A 法律與 B 法律對於此一違法行為,均規定應處罰鍰,但 A 法律規定之罰鍰數額較 B 法律高。行政機關應依 A 法律抑或 B 法律對甲裁處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一行為不二罰」及行政罰上「從一重處罰」原則。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因此,同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法律,且均應處罰鍰時,原則上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不得同時重複處罰。

本題已明確指出 A 法律所定罰鍰數額高於 B 法律,因此應依 A 法律裁處。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步驟判斷:

  1. 甲的行為是「同一行為」。
  2. 該同一行為同時違反 A、B 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3. A、B 兩法均規定處以罰鍰,屬於同種類行政罰。
  4. 比較兩法律的法定罰鍰額。
  5. A 法律的罰鍰數額較高,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應依 A 法律裁處。

此處的「罰鍰數額較高」,係指法定罰鍰額較高,而非由行政機關依個案情節任意選擇法律。實際裁處金額仍應在 A 法律規定的法定範圍內,並遵守責任原則及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A) 應依 A 法律——正確

A、B 法律均對同一行為規定處以罰鍰,且 A 法律的法定罰鍰額較高。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因此應依 A 法律處罰。

(B) 應依 B 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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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裁處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關於「裁處權期間」的規定,重點包括:

  1. 行政罰裁處權期間原則上為三年。
  2. 起算時點原則上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3. 裁處權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的裁處權消滅,不得再作成行政罰裁處。
  4. 刑事程序與行政罰程序具有不同目的,同一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通常不妨礙行政機關依法裁處行政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依《行政罰法》第27條判斷裁處權期間:

裁處權期間=3年\text{裁處權期間} = 3\text{年}

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的裁處權即消滅,不能再裁處行政罰。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區分:

  • 「裁處權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是否仍有裁罰權」
  • 「行政罰已合法裁處後,相對人是否仍負繳納義務」

裁處權期間經過的法律效果,是行政機關不得再裁處,而不是行政機關仍可裁罰、相對人再以期間經過為由拒絕繳納。

選項分析

(A) 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為3年。

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因此,行政機關原則上應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後三年內作成裁處。

本選項所述符合裁處權期間的一般規定。

(B) 裁處權期間,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正確。

《行政罰法》採取「行為終了時」作為原則上的起算點。行為終了,是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已經完成之時。

例如,某人於民國115年5月1日完成違規行為,原則上裁處權期間即自該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機關應於三年期間內作成行政罰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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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某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按期限申報,未依限辦理申報者,由主管機關直接核定應納稅額,並按核定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此滯報金之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滯報金」的法律性質,以及行政法上各種金錢給付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主管機關除核定應納稅額外,另按核定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係對違反申報義務所加的制裁性金錢負擔,性質上屬於行政罰中的罰鍰。

其判斷重點在於:滯報金並非單純填補遲延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而是因納稅義務人違反法定申報義務,所課予的額外不利益。

可整理為:

滯報金=核定應納稅額×10%滯報金=核定應納稅額\times 10\%

此金額是因「未依期限申報」而發生,具有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加以非難及制裁的功能。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法律效果與功能判斷法」:

  1. 先找出納稅義務人負擔的行政法上義務:依期限申報。
  2. 判斷滯報金的發生原因:不是單純因金錢遲延支付,而是因未履行申報義務。
  3. 判斷滯報金的功能:在應納稅額之外,另加徵百分之十,具有制裁與督促守法的作用。
  4. 因此,滯報金屬於行政罰中的罰鍰,而非利息、代金或行政執行上的怠金。

行政罰法的基本概念是,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國家所施加的制裁。未依期限申報即屬違反稅法上的申報義務,滯報金則是對此違反義務行為所加徵的金錢制裁。

選項分析

(A) 怠金:錯誤

怠金是行政執行上的間接強制方法,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履行原本應履行的義務。例如義務人不履行可由其本人完成的行為,行政機關得依法處以怠金,藉此促使其履行。

本題滯報金是在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後,依法律規定加徵的金錢負擔,重點在於制裁過去已發生的違反申報行為,並非行政執行程序中為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所使用的間接強制手段,因此不是怠金。

(B) 遲延利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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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人民逾期不履行行政處分課予之義務,下列何種情形,其強制執行係由原處分機關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非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關鍵如下:

  1.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原處分機關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並非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執行。

  2.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關於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之規定執行。

本題可簡化為:

金錢義務⟶移送行政執行分署\text{金錢義務} \longrightarrow \text{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text{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longrightarrow \text{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

解題方法

先觀察各選項所命人民履行的義務內容:

  • 繳納罰鍰:金錢給付義務。
  • 繳納怠金:金錢給付義務。
  • 繳納代履行費用:金錢給付義務。
  • 改善營業處所噪音:行為義務,屬非金錢給付義務。

因此,前三項均應依金錢給付義務之程序,逾期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只有第四項屬行為義務,得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實施強制執行。

選項分析

(A) 限期命人民繳納罰鍰,義務人逾期不繳納。

錯誤。

罰鍰是行政罰,性質上屬人民對國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逾期未繳納時,原處分機關應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不是由原處分機關自行進行行政執行。

原處分機關雖然是作成裁罰處分的機關,但「作成處分」與「逾期後之強制執行」屬於不同階段,不能僅因原處分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即認為由其自行執行。

(B) 限期命人民繳納怠金,義務人逾期不繳納。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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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於人民不履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負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下列何者為間接強制之方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執行法上「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間接強制:不直接替義務人完成義務,而是施加心理上或經濟上的壓力,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主要方法包括:
  1. 代履行:義務可由他人代為履行時,由執行機關指定人員或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2. 怠金: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之義務人,處以一定金額,促使其履行義務。
  • 直接強制:執行機關直接以實力實現義務內容,或直接排除妨害、危險,例如拆除、扣押、進入住宅或對物品採取強制措施等。

本題的判斷關鍵在於:該措施是「對義務人施壓,使其自行履行」,還是「執行機關直接以實力完成或排除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的法律效果:

  1. 是否直接實現義務或排除危險?
  2. 是否只是對義務人施加金錢壓力?
  3. 是否具有「怠金」或「代履行」等間接強制的典型特徵?

其中,「對無故不履行義務之義務人處以怠金」並未直接替義務人完成義務,而是透過金錢制裁促使其履行,屬於典型的間接強制。

選項分析

(A) 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行為:錯誤

強制拆除是執行機關直接以實力拆除建築物,直接實現行政法上所要求的結果,屬於直接強制,不是本題所問的間接強制。

須注意,若題目改寫為「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代為拆除,並向義務人收取費用」,則可能屬於「代履行」,而列入間接強制。但本選項使用「強制拆除」的表述,重點在於直接以實力拆除,故不選。

(B) 進入有立即危險之住宅進行檢查: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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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關於終止執行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關於「終止執行」的要件及其發動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有法定終止事由時,執行機關應依職權終止執行,也可以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而終止。

終止執行的重點包括:

  1. 終止執行規定適用於金錢給付義務及行為、不行為義務。
  2. 終止執行不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為必要。
  3. 義務內容確實不可能履行時,應終止執行。
  4.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時,應就受影響部分終止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抓住《行政執行法》終止執行規定的兩個層次:

第一,判斷哪些行政執行案件適用終止執行規定。

第二,判斷終止執行的發動方式,是由執行機關依職權處理,還是必須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

其中最容易設計陷阱的是「申請」二字。法律規定是「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申請」終止執行,並非僅限於當事人申請。因此,凡將終止執行說成「以申請為限」者,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金錢給付義務與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均適用終止執行之規定。

正確。

《行政執行法》的終止執行規定,是針對「行政執行」整體所作的規範,不限於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行為、不行為義務的執行,同樣可能因義務內容不可能履行、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確定等事由而終止。

因此,金錢給付義務與行為、不行為義務的執行,均有終止執行規定的適用。

(B) 終止執行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為限。

錯誤,為本題答案。

終止執行並非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為限。法律採取「依職權或因申請」的雙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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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聽證」與「預備聽證」之程序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應掌握以下規範:

  1.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應斟酌全部聽證結果,並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
  2. 聽證主持人不以具法制專業為必要資格。
  3. 預備聽證並非每次聽證前均應舉行,而是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始得舉行。
  4.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本題的關鍵在於分辨「應舉行」與「得舉行」,以及預備聽證紀錄的法定要求。

解題方法

先逐一檢視各選項所述行為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的「必要程序」:

  • 法律明文要求「應」作成紀錄者,屬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
  • 法律規定「得」舉行者,表示行政機關有裁量空間,並非一律必須進行。
  • 對於聽證後作成行政處分的規定,不能僅以「依聽證紀錄」片面理解,仍須注意行政機關應斟酌全部聽證結果。

因此,直接尋找完全符合條文規範、且沒有增列法律所無要件的選項,即可判斷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行政處分。

此選項將規範表述得過於簡略,容易造成行政機關只能機械地依照聽證紀錄作成處分的誤解。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固然須依聽證紀錄作成,但同時應斟酌全部聽證結果,並非只要形式上依據紀錄即可。聽證紀錄是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重要資料,但行政機關仍須綜合評價聽證中提出的陳述、證據及各項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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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行為之作成程序,行政程序法中未有明文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是否針對各種行政作用,設有明文程序規定。判斷重點在於:

  • 行政規則:有專章規定其訂定及發布程序。
  • 行政契約:有專章規定其締結及履行相關程序。
  • 陳情:有專節規定其處理程序。
  • 緊急命令:其發布程序規定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43 條,並非《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的明文程序規範:

  1. 若《行政程序法》設有專章、專節或具體條文規定,即非本題答案。
  2. 若其程序規定來自憲法或其他法律,而《行政程序法》未設明文規定,即為本題答案。

依此方法,只有「發布緊急命令」不屬於《行政程序法》所明文規範的行政行為作成程序。

選項分析

(A) 訂定行政規則:錯誤

《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規則設有明文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或針對法規之解釋、適用及行政裁量等所訂定的規範。

行政規則的訂定與發布,並非完全沒有程序規範。例如涉及一般性、抽象性規範的行政規則,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規則發布、下達及生效的規定辦理。因此,行政程序法對「訂定行政規則」已有明文規範。

(B) 締結行政契約:錯誤

《行政程序法》設有行政契約專章,明文規範行政契約的成立、內容、締結方式、履行及調整等事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者,為行政契約。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時,須受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拘束;例如涉及行政機關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的行政契約,原則上應符合依法行政、平等互惠及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要求。

因此,「締結行政契約」已有《行政程序法》的明文程序及實體規範,不是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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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向縣政府檢舉鄰人乙所有建物為違章建築,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將核定違章建築通知書及拆除通知書函送乙。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縣政府申請複製該案違建查報紀錄及拆除通知簽文所有檔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結合三個重點:

  1. 政府資訊公開的限制事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機關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2. 個人資料與隱私保障:檢舉人身分、姓名、聯絡方式等,涉及個人隱私,原則上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3. 資訊公開爭訟類型:申請政府資訊遭駁回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機關作成提供資訊之決定,基本上屬於課予義務訴訟問題,不是一般給付訴訟。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所申請的資料性質,再判斷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限制公開事由:

  • 「違建查報紀錄」及「拆除通知簽文」是否屬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的內部準備資料?
  • 若屬於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原則上機關得不予提供。
  • 再分別檢查其他選項涉及的個人資料、訴訟類型及行政爭訟程序是否正確。

依題目設定,該等資料屬於縣政府作成違建認定及拆除決定前的內部查報、簽辦及準備文件,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款的限制公開事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雖為建物所有人,且係違建查報及拆除通知的相對人,但甲所提供的檢舉資料通常包含檢舉人的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屬於個人資料及隱私範圍。

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涉及個人隱私的資訊,原則上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乙不得僅以「便於溝通」為理由,請求縣政府交付檢舉人個人資料。

如乙對違建認定或拆除處分有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不得透過資訊公開制度取得檢舉人的個人資料。

(B) 錯誤

甲對縣政府的資訊公開申請遭拒絕時,所爭執的是縣政府是否負有提供特定政府資訊的公法上義務。若要請求法院命機關提供資訊,性質上屬於課予義務訴訟。

然而,甲不得在尚未依法踐行行政爭訟程序時,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政府資訊公開法明定,申請人對機關決定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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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行政程序法》上的「當事人能力」,應與「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區分:

  • 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成為行政程序當事人的資格。
  •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有效進行行政程序行為的能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者包括:

  1. 自然人。
  2. 法人。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
  4. 行政機關。
  5.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當事人的人或團體。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該主體是否屬於自然人、法人、具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或法律特別承認的其他主體。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身分:

  • 自然人不因年齡、精神狀態而喪失當事人能力。
  • 受監護宣告影響的是行為能力及程序上的意思表示、代理問題,不是當事人能力。
  • 非法人團體只要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即具當事人能力。
  • 機關內部的單位若沒有獨立的公法上組織地位,不能單獨成為行政程序當事人。

依此判斷,國立大學總務處只是國立大學內部的業務單位,並非獨立的行政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故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選項分析

(A) 7歲之學童:錯誤

7歲學童仍屬自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年齡所涉及的是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非當事人能力。7歲學童通常欠缺完全行為能力,進行行政程序行為時,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依法定程序為之;但其仍可作為行政處分或行政程序的對象,並未因此喪失當事人能力。

(B) 受監護宣告之失智老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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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訴願先行程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先行程序」與「其他特別行政救濟程序」的區別。

一般而言,人民不服行政處分,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設特別程序,要求人民先向原處分機關或主管機關申請復查、提出異議或聲明異議,經該程序後始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即屬訴願先行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於:該制度是否屬於「提起訴願前,法律要求先行踐行的程序」。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所依據的法律制度:

  • 稅捐案件的復查,屬提起訴願前的特別程序。
  • 藥事案件的異議,屬提起訴願前的特別程序。
  • 貿易案件的聲明異議,屬提起訴願前的特別程序。
  • 公務人員保障法上的復審,則是公務人員專屬的獨立行政救濟制度,不是訴願法上的訴願先行程序。

因此,答案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上的復審。

選項分析

(A) 稅捐稽徵法上之復查:正確,屬訴願先行程序

依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時,須先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並於必要時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復查是稅捐行政救濟中的先行程序,具有訴願前置的性質。

本選項所稱「稅捐稽徵法上之復查」屬於典型訴願先行程序,並非本題答案。

(B) 藥事法上之異議:正確,屬訴願先行程序

藥事法對部分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或相關行政處分,設有異議制度。當事人對主管機關所作成的決定不服時,必須先依藥事法提出異議,經異議程序處理後,始得進一步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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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A 私立大學在受教育部依法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範圍內,對甲作成侵益行政處分,甲不服此一行政處分,應向何者提起訴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所作成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之判斷」。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A 私立大學在教育部依法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範圍內,對甲所作成的侵益行政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甲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不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者,應向其「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本題中:

  • 受託團體:A 私立大學
  • 委託機關:教育部
  • 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

因此,應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訴願管轄機關時,先確認作成行政處分者的法律身分,再依訴願法判斷管轄:

  1. A 私立大學原則上是私法人,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2. 題目特別指出其係「受教育部依法委託行使公權力」。
  3. 因此,A 私立大學在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4. 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所作成的行政處分不服,訴願應向委託機關提起。
  5. 教育部正是本題的委託機關,所以答案為 B。

本題的判斷公式可以整理為: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作成行政處分  ⟹  向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作成行政處分 \;\Longrightarrow\; 向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A) 基於尊重大學自治,應向 A 私立大學提起訴願。錯誤。

大學自治主要涉及大學在學術、教學及校務等事項上的自主權,不能排除法律所定的訴願管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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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但欠缺具體事實,經通知補正後未為補正,則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如何之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訴願書欠缺法定記載事項時,訴願人經訴願管轄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的法律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

  • 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使訴願管轄機關得以了解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的具體原因。
  •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時,訴願管轄機關應先定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
  • 逾期未補正者,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不受理。

本題所稱「欠缺具體事實」,即屬訴願書內容不完備,經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已符合訴願不受理的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訴願書是否具備法定程式。 訴願人僅表示不服行政機關處分,卻欠缺具體事實,無法充分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何種侵害,屬訴願書記載不完整。

  2. 再確認缺失是否經通知補正。 題目已明確指出,訴願管轄機關曾通知訴願人補正。

  3. 最後確認訴願人是否完成補正。 題目指出訴願人「未為補正」,表示其逾期未補正訴願書的法定欠缺。

因此,本題不是進入實體審查後判斷訴願有無理由,而是因訴願程序不合法且經通知仍未補正,應以程序裁決訴願不受理。

選項分析

(A) 訴願不受理

正確。

訴願書欠缺具體事實,屬於法定程式或記載事項的欠缺。訴願管轄機關已通知補正,訴願人仍未補正,依訴願法第77條關於訴願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應不受理。

(B) 訴願無理由駁回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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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甲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市政府於 115 年 3 月 9 日准予登記,利害關係人乙主張,該登記將使其受法律保護之商業名稱遭到侵害,不服該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起算」。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訴願法》第 14 條:

  • 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訴願期間自其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
  •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

本題乙並非市政府作成商業設立登記之直接相對人,而是主張其受法律保護之商業名稱遭受侵害的利害關係人,因此適用「自知悉時起算」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先判斷乙的身分:

  1. 市政府准予甲商業設立登記,甲是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
  2. 乙是因該登記可能侵害其商業名稱權益,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3.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不以行政處分作成日或行政處分送達日作為起算點,而是以「知悉行政處分時」作為起算基準。
  4. 訴願期間為 30 日。

因此,乙應於知悉該登記時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正確答案為(C)。

此外,依期間計算的一般原則,若法條所稱「知悉時」為期間起算基準,實際期間計算通常自知悉日之次日起算;選項所稱「知悉時起 30 日內」,係考試上對法定期間的通常表述。

選項分析

(A)乙得於知悉該登記時起 1 年內提起訴願。—錯誤

乙雖以知悉時作為訴願期間的起算基準,但法定期間是 30 日,不是 1 年。

1 年並非本題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因此本選項錯誤。

(B)乙得於 115 年 3 月 9 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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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本國籍之甲與外國籍之乙為夫妻,乙向我國外交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依親居留簽證遭否准,依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甲若欲提起行政救濟,應向行政法院提起何種訴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外國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遭否准時,本國籍配偶得以何種行政訴訟保障其婚姻自由。

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外籍配偶固然是簽證申請人;但否准依親居留簽證,也會限制本國籍配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的婚姻自由。因此,本國籍配偶並非完全沒有行政救濟可能,而得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訴訟類型,應先確認行政機關作成的行為及原告所欲達成的目的:

  1. 外交主管機關已作成「否准依親居留簽證」的行政處分。
  2. 甲主張該否准處分侵害其婚姻自由及法律上利益。
  3. 甲所能主張的是撤銷該違法否准處分,使其失去對甲婚姻生活造成限制的法律效果。
  4. 甲並非乙的簽證申請人,也不是簽證核發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因此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法院命外交主管機關直接核發乙的簽證。

故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的撤銷訴訟。

憲法法庭的核心意旨是:最高行政法院過去認為本國籍配偶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不代表本國籍配偶完全不得救濟;本國籍配偶仍得以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提起撤銷訴訟。

選項分析

(A) 撤銷訴訟——正確

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撤銷訴訟,是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請求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

本題中,外交主管機關否准乙的依親居留簽證,雖然乙是形式上的申請人,但該處分同時影響甲與乙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的可能性,對甲的婚姻自由形成限制。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甲得例外主張自己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侵害,提起撤銷訴訟。

因此,官方答案為(A)。

(B) 課予義務訴訟——錯誤

課予義務訴訟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訴訟類型,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但行政機關怠於處理或予以駁回時,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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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法爭議,且該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爭議」與「審判權歸屬」的區分。判斷某事項是否選行政法院審理,不能只看爭議內容是否涉及公權力,還要進一步確認法律是否將該事件明文分配給行政法院,或其性質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上的公法上爭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題須同時判斷:

  1. 該事項是否屬公法爭議。
  2. 其審判權是否歸行政法院,而非普通法院或其他特別法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採「爭議性質+審判機關」的雙重判斷方法:

  •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涉及公權力作用,屬於公法關係。
  • 再確認該爭議實際上由行政法院、普通法院,或其他特別法院審理。
  • 只有同時符合「公法爭議」與「行政法院有審判權」者,才是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選舉無效之訴

選舉無效之訴涉及選舉程序及選舉結果的公法關係,具有公法爭議性質。然而,選舉訴訟的審判權並非當然歸行政法院。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規定,選舉無效之訴屬於選舉訴訟,原則上由普通法院依特別程序審理,而非由行政法院審理。

因此,本選項雖具有公法爭議色彩,但不符合「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的要件,錯誤。

(B) 公務員之懲戒

公務員懲戒是基於公務員身分關係所為的公權力作用,具有公法性質。但公務員懲戒並非行政法院的通常行政訴訟事項。

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審理。懲戒法院屬司法機關中的特別法院,並非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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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法定記載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 當事人。
  2. 起訴之聲明。
  3.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其中,「案號與股別」並非起訴狀依法應表明之事項。案號及股別通常是案件繫屬法院後,由法院分案、編定所產生。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對照《行政訴訟法》第57條即可。將各選項與該條列舉事項逐一比對:

  • 法條明文列出者,屬於起訴狀應表明事項。
  • 法條未列出,且非起訴時必要內容者,即為本題所問的「非屬」事項。

法定事項可整理為:

起訴狀應表明事項=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text{起訴狀應表明事項} = \text{當事人} + \text{起訴之聲明} + \text{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因此,未包含在上述範圍內的「案號與股別」,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當事人

正確。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當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必要時亦應依法律規定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等資料。法院必須藉此確認訴訟主體及訴訟關係,因此屬於起訴狀的法定記載事項。

(B) 起訴之聲明

正確。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起訴狀應表明起訴之聲明。

起訴之聲明是原告請求法院作成何種裁判的具體表示。例如撤銷訴訟中請求撤銷某一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中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法院裁判的範圍原則上受到訴之聲明拘束,因此必須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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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某公司欲經營養雞場,依畜牧法相關規定向甲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登記,經甲縣政府許可設立。場址附近居民乙不服,向農業部提起訴願遭駁回。乙若欲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被告適格,以及「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的區別。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撤銷訴訟原則上應以作成原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但訴願決定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以作成該訴願決定之訴願機關為被告。

本題中:

  • 甲縣政府依畜牧法相關規定,作成許可設立畜牧場之原行政處分。
  • 農業部僅作成「訴願駁回」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甲縣政府之許可處分。

因此,乙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以作成原處分的甲縣政府為被告。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訴訟被告,可依下列順序:

  1. 找出乙欲爭執的行政處分。
  2. 確認作成該行政處分的機關。
  3. 判斷訴願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4. 若訴願僅遭駁回,未改變原處分,則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題的主要侵益處分,是甲縣政府核准公司設立畜牧場的許可處分。農業部作成的訴願駁回決定,只是維持原處分,並未取代甲縣政府的許可處分。

所以:

被告=原處分機關=甲縣政府\text{被告}=\text{原處分機關}=\text{甲縣政府}

選項分析

(A) 甲縣政府:正確

甲縣政府是核發畜牧場設立許可的原處分機關。農業部的訴願決定僅為駁回,沒有撤銷或變更原許可處分,因此乙提起撤銷訴訟,應以甲縣政府為被告。

(B) 農業部:錯誤

農業部是訴願機關,不是作成原許可處分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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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交通主管機關規劃興建之捷運路線經過甲縣及乙縣,為進行開發,甲縣都市計畫及乙縣都市計畫變更捷運路線經過之土地,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捷運設施用地)。附近居民不服甲縣公告之都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經管轄法院認定捷運路線規劃整體違法。法院應如何判決始為合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

  1. 都市計畫公告之行政爭訟性質。
  2. 行政法院判決的範圍與既判力、形成力。
  3. 「合一確定關係」與「不可分關係」的區別。
  4. 未經原告爭訟之另一行政處分,法院能否在主文一併宣告違法或無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都市計畫公告若對特定範圍內人民之權利義務發生直接、具體影響,得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都市計畫是否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則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判斷。

本題中,甲縣與乙縣雖同屬一條捷運路線之整體規劃,但甲、乙兩縣分別公告各自的都市計畫,屬於不同行政機關所作成的行政決定。居民僅對甲縣都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標的僅及於甲縣都市計畫。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三步驟:

第一,確認訴訟標的。

原告爭訟的是甲縣公告之都市計畫,因此法院原則上只能就甲縣都市計畫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無效原因,在判決主文中作成裁判。

第二,判斷乙縣都市計畫能否一併裁判。

乙縣都市計畫雖與甲縣都市計畫具有事實上的關聯,且捷運路線規劃具有整體性,但乙縣都市計畫並未經原告起訴,也未成為本件訴訟標的。法院不能僅因兩者存在關聯,即在主文中逕行宣告乙縣都市計畫違法或無效。

第三,區分主文與理由。

法院可以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捷運路線之整體規劃違法,乙縣都市計畫亦涉及相同違法問題。但此種說明僅屬法院判斷甲縣都市計畫違法的理由,不會直接產生對乙縣都市計畫的形成效力或既判力。

因此,正確處理方式是:在主文中宣告甲縣都市計畫無效,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乙縣都市計畫涉及同一整體違法問題。故選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合一確定關係」主要是指數個訴訟標的在法律上必須作成一致判斷,法院對其中一部分為裁判時,其他部分也必須一併確定。

本題甲、乙兩縣都市計畫雖有整體規劃上的關聯,但並不因此當然形成必須在同一訴訟中一併裁判的合一確定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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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中的四項基本制度:

  1.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之法律地位。
  2. 國家賠償之方式。
  3.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
  4.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視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尤其要區分:

  • 「委託行使公權力」:受託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 「權限委任」:原機關將權限移轉由受任機關行使,原則上由實際行使該權限之受任機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判斷權限委任後,究竟由原委任機關或受任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因此,私人雖非國家機關之正式公務員,但只要其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並且在執行該公權力職務時造成人民損害,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須注意,並非私人從事任何業務均適用國家賠償法,必須具備「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及「於執行該職務行使公權力」等要件。

(B) 正確

《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損害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此,國家賠償的基本方式是金錢賠償,回復原狀則屬例外方式。

本選項僅表示「以金錢賠償為原則」,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

(C) 錯誤

權限委任與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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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成立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為:

  1. 須為公共設施。
  2.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 人民受有損害。
  4. 公共設施欠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種責任係以公共設施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為判斷核心,並非以管理機關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先判斷《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責任的性質:

  • 設置有欠缺:公共設施在建造完成時即存在瑕疵。
  • 管理有欠缺:公共設施設置完成後,因保管、維護、修繕或管理不當,未能維持通常安全狀態。
  • 國家賠償責任原則上不以管理機關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因此,看到選項主張「管理機關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時,即與《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的客觀責任性質不符,應判斷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應以該設施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作為判斷基準。

所謂通常安全狀態,並非要求公共設施絕對沒有任何危險,而是依設施的種類、用途、使用方式、設置地點及通常可預見的使用情形,判斷是否已達一般人民合理期待的安全程度。

例如道路出現未設警示之重大坑洞、橋梁護欄損壞而未修繕,致人民遭受損害,即可能構成管理欠缺。

因此,A 所述「以有無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為判斷基準」符合通說及實務見解。

(B) 正確

設置欠缺與管理欠缺的區分如下:

  • 設置欠缺:公共設施在建造、設置之初即存在設計或施工上的瑕疵,例如橋梁護欄高度不足、道路排水設計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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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中醫療費或喪葬費之暫先支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事件中醫療費或喪葬費之暫先支付」制度。其目的在於受害人或遺屬於訴訟、協議尚未確定前,若急需醫療費或喪葬費,得先取得必要費用,以避免因程序冗長而陷入經濟困境。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國家賠償法及其相關規定:

  1. 請求權人得聲請法院依假處分程序,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2. 暫先支付的費用,並非最終確定的損害賠償金額。
  3. 日後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時,已暫先支付的金額應在賠償金額內扣除。
  4. 若暫先支付金額超過最後確定的賠償金額,超過部分應返還賠償義務機關。

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是:暫先支付具有「預付」性質,並不代表請求權人已取得全部且終局的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律效果逐項比對法」。

先掌握暫先支付的三個法律效果:

暫先支付=先行取得必要費用≠最終確定賠償\text{暫先支付} = \text{先行取得必要費用} \neq \text{最終確定賠償}

最後若確定賠償金額為 DD,機關已暫先支付金額為 PP:

  • 若 P≤DP \leq D,則暫先支付金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 若 P>DP>D,則超過部分 P−DP-D 應返還機關。

所以,只要選項主張「超過部分無須返還」,即與暫先支付制度的法律效果相反。

選項分析

(A)正確

依國家賠償法關於暫先支付的規定,請求權人於請求國家賠償時,得聲請法院依假處分程序,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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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對於參與審判及追訴職務公務員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關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的特別國家賠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成立此類國家賠償責任,須具備下列要件:

  1. 公務員具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2.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3. 該侵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並造成人民損害。
  4. 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5. 執行職務行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須涉及有罪判決確定以前的程序情形。

本題的關鍵,在於「被起訴」不等於當然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仍須逐一具備違法侵害、主觀責任、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逐項比對法」。

先抓住《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的核心結構:

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造成可歸責之損害,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必要要件」誤寫成「只要發生某一事實即可成立責任」。其中,B 選項將「因執行職務被起訴」直接等同於國家賠償責任成立,顯然欠缺其他必要要件,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須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正確。

這是《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的核心要件。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例如違法羈押、違法追訴、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

若行為與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無關,即不屬於第 13 條所規範的特殊國家賠償責任。

(B) 須因執行職務被起訴,即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錯誤,為本題答案。

「被起訴」本身只能表示刑事追訴程序的開始,不能直接推導出國家賠償責任成立。

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判斷:

  • 是否在執行公權力職務;
  • 是否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 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 人民是否確實受有損害;
  • 執行職務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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