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類科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類科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項原則不屬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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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其核心要求是:犯罪與刑罰必須由行為時已存在且明確的法律規定,國家不得任意以事後制定的法律處罰人民。

罪刑法定原則通常包括禁止溯及既往、禁止類推適用,以及法律明確性等要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則是刑事訴訟上保障被告的救濟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分屬不同範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通說理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屬的法律原則:若選項涉及犯罪與刑罰須有事前、明確的法律依據,通常屬於罪刑法定原則;若涉及被告提起救濟後,法院不得作出更不利裁判,則屬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選項分析

(A) 禁止類推適用原則:錯誤選項。 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刑法不得以類推方式,將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擴張納入犯罪範圍,或加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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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法律變更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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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的「從舊從輕原則」,以及法律變更時新舊法的適用範圍。

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刑法第 2 條:

  • 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 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刑罰規定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新法有利時,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則依第 2 項適用裁判時法。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談的是哪一種法律效果:

  1. 犯罪成立與刑罰效果: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依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2.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第 2 條第 2 項,採裁判時法。

據此逐項確認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法條,尤其注意第 2 條第 1 項不是以裁判時法為原則,第 2 項也不是所有保安處分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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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刑法規定、實務及通說見解,下列何者之情形不該當刑法上之重傷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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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重傷」概念。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是指「造成不能治或難於治療之傷害」,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對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

判斷重點不在傷勢名稱或治療期間長短,而在傷害是否造成重大且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身體、健康損害。單純受傷嚴重、復健時間長,若最後能恢復正常功能,不因此當然構成刑法上的重傷。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結果是否造成重大且持續的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屬其他重大難治傷害:

  • 手指被砍斷,要看剩餘手指是否仍足以維持手部機能。
  • 關節無法伸直,要看其對肢體機能造成的減損程度與能否治療。
  • 成為植物人,屬對健康及身體機能的重大損害。
  • 骨折後經復健恢復正常行走,不能只因治療一年就認定是重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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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為 A 上市公司執行長,某日酒駕肇事,乃與坐在副手座的乙交換,並提供新臺幣 300 萬元安家費,要乙承認自己為駕駛人。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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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頂替罪,以及「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的實務見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也就是行為人為了使犯人藏匿或隱避,冒充該犯人,便可能成立頂替罪。依實務見解,真正犯人自己隱避不成立本罪;犯人教唆或幫助他人頂替自己,也不因此成立本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相對地,受託出面頂替的人,仍可能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乙在頂替行為中的角色:

  • 甲是酒駕肇事的真正犯人,出錢請乙承認自己是駕駛人,目的是使自己隱避。
  • 乙明知自己不是駕駛人,仍出面承認駕駛,替甲頂罪。

接著套用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4974 號判例意旨:犯人自行隱避既不罰,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亦不罰。依此實務見解,甲雖有出錢並促成頂替的行為,仍不成立第 164 條第 2 項之教唆犯或本罪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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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罪刑法定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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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與保安處分時際效力的關係。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與刑罰須有行為時已存在的法律依據,且規定須明確;它的目的在限制國家刑罰權,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習慣法不得作為創設犯罪或加重刑罰的依據。

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的法律。保安處分則依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處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解題方法

先判斷前三項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內涵,再檢查 D 是否正確描述保安處分的時際法規則。關鍵在於刑法第 2 條第 2 項並未規定所有保安處分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而是限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餘保安處分原則上依行為時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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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何種物品,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不構成刑法第 251 條不法囤積物品哄抬價格牟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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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51 條的不法囤積物品哄抬價格牟利罪,重點在於犯罪客體是否屬於條文列舉的物品。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該條處罰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且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的行為:

  1. 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2. 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3. 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因此,仍須符合條文所列物品類別;意圖抬價、囤積及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並不足以使未列入的物品成為本罪客體。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刑法》第 251 條的列舉內容。前三項分別對應條文的三類物品;「衣服、鞋子等服飾物品」並未獨立列入。題幹沒有指出這些服飾經行政院公告為生活必需用品,因此依題目所給事實,不屬本罪列舉客體,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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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有關客觀歸責理論中之信賴原則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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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客觀歸責中的信賴原則」。在交通或醫療等分工活動中,行為人若已遵守自己應負的注意義務,原則上可以合理信賴他人也會遵守規範;若他人違規造成結果,通常不將該結果客觀歸責於行為人。

但信賴原則有界限:行為人自己違反注意義務時,不能主張信賴;若已看見他人違規或危險,並有能力採取措施避免結果,也不能只憑信賴而不作為。醫療分工亦須看分工關係及行為人的監督、注意義務,不能只因有分工便當然免責。

本題涉及刑法理論及交通、醫療情境,並無須援引特定刑法條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與題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行為人是否仍可合理信賴他人會守規範:

  1. 行為人自己有無違規或未盡注意義務?
  2. 是否已察覺他人違規或具體危險?
  3. 是否有能力採取措施避免結果?
  4. 醫療分工中,行為人是否負有監督或共同注意義務?

只要行為人已發現具體危險,仍有避免結果的能力卻未採取措施,信賴原則通常不能作為免責理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信賴原則是客觀歸責及注意義務判斷上的原則,意指在一定條件下不要求行為人預見、避免他人違規所造成的結果。它並非「欠缺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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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刑法未遂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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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5 條至第 27 條的未遂犯、中止未遂與不能未遂。依《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未遂犯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第 2 項規定,未遂犯須有特別規定才處罰,且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時先核對各選項的法定用語,再區分「一般未遂」、「不能未遂」與「中止未遂」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形式預備犯亦屬未遂犯。錯誤。 預備犯是尚未著手實行犯罪、仍停留在準備階段的犯罪型態;未遂犯則以已著手實行為要件。兩者位於犯罪實行進程的不同階段,形式預備犯不因此成為未遂犯。

(B) 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正確。 此為《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對未遂犯的定義。行為人須已進入犯罪實行階段,且犯罪未達既遂;是否成立及處罰,仍須依各罪是否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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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於夜間行走時,看見仇人乙手持棍狀物站在前方,因甲以為乙要襲擊自己,於是隨手撿起路邊的石頭朝乙扔去,造成乙頭破血流;甲事後發現乙手持的只是其剛買的棍狀法國麵包。關於甲之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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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又稱「容許前提事實錯誤」或「誤想防衛」。行為人誤以為存在正當防衛的事實前提,因而實施表面上符合傷害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於必要所為的行為,不罰。正當防衛須以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為前提;本題涉及刑法第 23 條的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誤認的是哪一類事項:

  1. 誤認構成要件事實:涉及故意、過失等構成要件錯誤。
  2. 誤認正當化事由的前提事實:例如誤以為有人正在攻擊自己,涉及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3. 知道事實、但誤解法律是否容許:才是容許錯誤。

甲看到乙手持棍狀物,誤以為乙將襲擊自己,於是丟石頭反擊。實際上乙手持的是法國麵包,並無現在不法侵害。甲錯在誤認「正當防衛所需的侵害事實」,因此屬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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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刑法之共同正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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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共同正犯的成立方式,包括共同實行、共同謀議後分工實行,以及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的範圍;另涉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實務與通說也承認,共同正犯不以每一人都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限;行為人若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事先謀議並分工,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未親自實行者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與法條及共同正犯原則:

  1. 看是否符合刑法第 28 條的共同實行定義。
  2. 判斷共同正犯是否限於親自實行犯罪的人。
  3. 核對加重詐欺罪要求的人數。
  4. 判斷意思聯絡是否必須由所有共同正犯彼此直接形成。

選項分析

(A) 正確。 此項是刑法第 28 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的判斷還須具備共同犯罪意思及共同實行的關係;本項引述法條文字,內容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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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構成要件錯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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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構成要件錯誤」,重點在於行為人認錯的是行為客體,還是因偏差、失誤而使行為落在另一個客體上;並判斷實際侵害的客體是否屬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的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成立殺人既遂,須行為人故意殺人,且其行為與他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 客體錯誤:行為人把眼前的實際客體誤認為自己想攻擊的對象,並直接對該客體實施行為。例如把丙認作乙而射殺丙。
  • 打擊錯誤:行為人已瞄準想攻擊的對象,卻因偏差、手抖等因素,實際擊中另一客體。對不同法益客體,原則上須分別判斷故意與過失;故意能否移轉,依所採學說及個案分析。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認錯了誰」,再看「實際擊中誰」:

  1. 行為人把實際對象認作目標對象,是客體錯誤。
  2. 行為人知道目標對象是誰,但因手抖等原因擊中旁邊的其他客體,是打擊錯誤。
  3. 分辨實際客體是人或動物:殺人罪保護人的生命,犬隻不是殺人罪的行為客體。未造成他人死亡,就不成立殺人既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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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種犯罪之未遂行為,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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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5 條的未遂犯處罰原則:犯罪已著手實行而未完成者,稱為未遂;未遂犯原則上須有分則明文規定,才處罰。換言之,不能只因某罪有既遂處罰規定,就推論其未遂也受處罰。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判斷時,逐一查看各罪條文是否明定「未遂犯罰之」。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所列犯罪的法條,再檢查條文有無未遂處罰規定:

  • 有明文「未遂犯罰之」:未遂可罰。
  • 沒有這項明文:依《刑法》第 25 條的原則,未遂不罰。

選項分析

  • (A) 第 277 條普通傷害行為:正確。《刑法》第 277 條規定傷害既遂的處罰,但沒有規定普通傷害罪的未遂犯罰之。因此,普通傷害未遂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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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著手之概念,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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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預備、未遂與既遂」的階段區分,以及未遂犯的處罰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25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的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依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至於預備犯,原則上不罰,僅在法律另有處罰規定時例外處罰,例如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的殺人預備罪。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條規則:

  1. 著手實行後仍未完成犯罪,進入未遂階段。
  2. 未遂犯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才處罰;預備犯也原則上不罰,但兩者不是「處罰相同」。
  3. 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這是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的規定。

因此,將未遂與預備的處罰說成相同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著手後始屬未遂階段。—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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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懷疑其妻乙外遇,以殺人故意砍殺乙一刀,甲見乙倒地呻吟心生不忍,電召救護車將乙送醫,乙因而獲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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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未遂犯的類型區分,重點是分辨「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已著手實行犯罪的人,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成立中止未遂;結果已發生而行為人防止其發生者,則減輕或免除其刑。中止未遂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出於己意停止行為,或積極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且結果確因其作為而未發生。

殺人罪則規定於《刑法》第 271 條。甲以殺人故意砍乙一刀,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乙獲救,死亡結果未發生,故須進一步判斷未遂類型。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件事:

  1. **是否已著手?**甲持刀砍殺乙,已直接實行殺人行為,符合著手。
  2. **死亡結果是否發生?**乙因獲救而存活,殺人既遂結果未發生。
  3. **結果未發生的原因為何?**甲見乙倒地呻吟後心生不忍,主動召喚救護車送醫,乙因此獲救。題幹明示甲出於不忍而採取救助行動,且乙因而獲救,符合己意防止結果發生的中止未遂。

因此,甲成立殺人罪的中止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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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媽媽甲指示 5 歲之乙偷偷進入便利商店,拿取泡麵 2 包不付錢即離開便利商店,乙成功完成甲之指示。有關甲之刑責,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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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同正犯、間接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的區別,關鍵在於實行竊盜行為的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以及背後指使者是否透過他人完成犯罪。

依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成立竊盜罪。乙年僅 5 歲,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甲指示乙拿取泡麵,乙依指示完成竊取,甲則可能利用欠缺刑事責任能力的乙作為犯罪工具,成立竊盜罪的間接正犯。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能成立竊盜罪,再判斷甲與乙之間的犯罪參與型態:

  1. 乙實際拿取泡麵並未付款,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
  2. 乙只有 5 歲,未滿 14 歲,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不負刑事責任;其行為仍可作為甲實現竊盜犯罪的媒介。
  3. 甲指示乙前往商店取走泡麵,透過乙完成自己所支配的犯罪計畫,故甲成立竊盜罪的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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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因近日手頭緊,向乙、丙提議至豪宅社區竊盜。3 人溝通過後,決定由甲策劃路線,乙調查被害人 A 作息起居時間,丙則於當日負責把風,由甲、乙進入 A 宅行竊,並於事後 3 人平分贓款。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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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的區別,以及未滿十四歲者能否與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判斷共同正犯,重點在於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以及是否分擔犯罪行為。分工不必人人親自實行竊取財物等構成要件行為;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負責把風、接應等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實務仍可能認定為共同正犯。相對地,若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提供助力,才屬幫助犯。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成立加重竊盜罪。題目所述行為如已著手並完成竊盜,甲、乙、丙須依各自的犯意與行為分擔判斷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三人是否在竊盜前已形成共同計畫,再看各人所分配的工作是否是為了共同實現竊盜。甲策劃路線、乙調查被害人作息、丙當日把風,並約定事後平分贓款,顯示三人是以共同犯罪意思分工,而非丙單純替甲、乙提供協助。

接著再套用刑法第 28 條的實務見解:把風雖非直接取財的構成要件行為,仍可作為共同正犯的行為分擔。最後,依實務對責任年齡與共同犯意聯絡的見解,判斷未滿十四歲者是否能列入共同正犯關係。

選項分析

(A) 甲、乙、丙 3 人為侵入住居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正確。 三人事前共同商議竊盜計畫,分別負責策劃、調查、把風,並約定平分贓款。甲、乙進入 A 宅行竊,丙在外把風,均是共同計畫中的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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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教唆犯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此段關於教唆犯之敘述,是指何種共犯從屬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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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共犯從屬形式,也就是教唆犯的成立,須以被教唆者實行的正犯行為達到何種程度為前提。

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判斷從屬形式時,須看被教唆者的行為是否已著手,以及是否具備違法性、責任等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被教唆者須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教唆者才成立教唆犯。這代表教唆犯的成立以正犯行為達到「違法」為必要,但不要求正犯本人具有責任能力或具備有責性。

正犯行為須達到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的程度,稱為限制從屬形式。因此,題幹所述應選限制從屬形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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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教唆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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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教唆犯的成立要件與教唆行為的對象。依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須有教唆故意,且被教唆者因教唆而實行犯罪。教唆行為須使被教唆者形成犯罪決意,實務上以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有心理接觸為必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教唆犯的成立條件,尤其注意「教唆對象及犯罪是否具體」:教唆特定人犯特定罪,與對不特定人泛稱要犯不特定罪,並非相同情形。後者欠缺特定的教唆對象與犯罪內容,不成立教唆犯。

選項分析

(A) 錯誤。 教唆不特定人犯不特定之罪,欠缺具體的教唆對象及犯罪內容,不成立教唆犯。因此本選項所稱「亦成立教唆犯」與實務見解不符,是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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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乙、丙相約共同竊取 A 之財物。甲負責策劃犯罪計畫,並由乙和丙到場實施犯行。竊取過程中,乙負責著手竊取財物,丙則於現場把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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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同正犯的成立,以及「共謀共同正犯」與「陰謀共同正犯」的區別。

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意,並基於犯意聯絡分擔犯罪行為。分工不必人人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若行為人參與犯罪計畫,並與實際執行者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指行為人雖未親自到場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但與實行者共同謀議犯罪,且對犯罪的實現具有共同支配與分工。「陰謀」則是尚停留在預備階段的犯罪謀議;若題目已描述共同計畫並由成員到場實行,不能只因策劃者未親自到場,就認定仍屬陰謀。

本題法條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每人的分工辨認行為角色,再判斷是否已進入共同實行:

  • 甲負責策劃犯罪計畫,乙、丙依計畫到場實施竊盜。
  • 乙著手竊取財物,是直接實行者。
  • 丙在現場把風,依共同計畫提供助力,屬犯罪分工。
  • 甲雖未到場,但題目交代其與乙、丙相約共同竊取,且計畫已由乙、丙付諸實行,符合共同犯意及分工實行的情形。

因此,甲應依共同正犯原理負責,而非將其行為停留在陰謀階段;乙則是實際著手竊取者,不是共謀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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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刑法上易服社會勞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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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2 條之 1「罰金易服勞役後,再易服社會勞動」的適用條件、折算標準與執行效果,並與《刑法》第 41 條短期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的規定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42 條之 1,罰金易服勞役者,除法定例外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會勞動。例外包括易服勞役期間逾 1 年、入監執行逾 6 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以及因身心健康而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 2 年。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在談哪種刑罰替代執行方式:A、D 涉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易服社會勞動;B 涉及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C 涉及易服社會勞動完成後的法律效果。再依各制度的折算標準、適用刑期及執行效果逐項核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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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行為,何者不屬刑法上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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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並要和學理上承認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區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明文列有:

  • 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以及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 第 22 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 第 23 條:正當防衛。
  • 第 24 條:緊急避難。

被害人承諾、推定承諾等,雖可能依個案阻卻違法,但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不是刑法明文列舉的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的行為依據:若能歸入刑法第 21 至 24 條,即屬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若是依被害人同意而主張行為正當,則屬超法規事由。題目問「何者不屬」,因此要找出不是刑法明文規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學生甲與同學商議後,將其綑綁以便在同樂會上表演脫逃術。

同學同意被綑綁,涉及被害人對其自由法益的承諾。依承諾範圍及有效性,這項同意可能排除行為違法性;但被害人承諾是學理及實務承認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並非刑法明文列出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選項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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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開一槍,子彈穿透 A 之心臟後,致 A 死亡後,同一顆子彈竟又打傷 A 身後之 B,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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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5 條的想像競合犯。依民國 114 年法規,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宣告刑不得低於較輕罪名所定的最輕本刑。這是刑法第 55 條但書的科刑限制。

甲只開一槍,子彈造成 A 死亡,又使 B 受傷。依題意,甲對 A 成立殺人罪,對 B 成立傷害罪;一個開槍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且侵害不同人的生命、身體法益,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55 條的上述規則在命題當年已適用。

解題方法

先拆解同一行為造成的犯罪結果:對 A 是殺人罪,對 B 是傷害罪。再判斷行為數:甲僅開一槍,屬一行為;因此依刑法第 55 條,從較重的殺人罪處斷。

但「從一重處斷」不表示較輕罪名的刑度全不影響宣告刑。刑法第 55 條但書限制的是:不得科以低於較輕罪名最輕本刑的刑。選項 C 把「最輕本刑」誤寫成「最重本刑」,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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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競合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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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罪數與競合,包括接續犯、集合犯、想像競合,以及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罪的關係。判斷關鍵是分清楚:多次行為是否能整體評價為一罪,以及一個行為同時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且有方法、結果關係者,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的罪數概念與適用條件。特別留意「同一被害人」並不當然表示數次犯罪是一行為;若行為分隔數月,且犯意與行為各自獨立,就不能僅因被害人相同而成立想像競合。

選項分析

(A) 正確。 接續犯通常指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時間、場所密接的情形下,接續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整體評價為一個行為,因而論以一罪。題目所述為接續犯的典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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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通說見解,下列各犯罪類型中,可成立間接正犯者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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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間接正犯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身分、行為方式限制。間接正犯是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支配其犯罪行為而實現犯罪;被利用者可能欠缺故意、欠缺責任能力,或因受支配而不具可罰性。判斷時,須看特定犯罪是否要求行為人親自具備某種身分或親自實施特定行為。

以下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罪的構成要件:若犯罪要求行為人本人具有特定身分,或必須由本人親自完成特定行為,通常不能藉由利用他人而成立間接正犯;若行為人不必親自具備該身分,也不必親自收受標的物,則可能成立間接正犯。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237 條之重婚罪:錯誤。 重婚罪要求行為人已有配偶,仍與他人結婚;已有配偶是行為人本人的身分要件。欠缺該身分者,不能只因利用他人辦理結婚,就成為重婚罪的間接正犯。若有配偶者利用不知情者辦理結婚,仍須由具備配偶身分者親自作為犯罪主體;不知情者只是代為辦理相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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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刑法對於假釋之規定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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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7 條假釋要件與許可機關,以及第 78 條假釋撤銷及撤銷後的刑期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假釋是受刑人執行徒刑達法定期間,且有悛悔實據時,經法定程序許可出獄;假釋期間若符合法定情形,可能撤銷假釋。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中的三個關鍵細節:故意再犯後的撤銷條件、假釋的許可機關,以及撤銷假釋後出獄日數是否計入刑期。這些細節都可直接依刑法第 77 條、第 78 條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法第 78 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但受緩刑宣告確定者,不在此限。因此,選項所述「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受緩刑確定者」符合該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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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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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85 條的「行刑權時效停止」。行刑權時效是刑罰裁判確定後,國家執行刑罰權受期間限制的制度;刑法列出時效停止的法定事由,包括刑之執行、依法應停止執行、受刑人逃匿遭通緝或執行中脫逃而不能繼續執行,以及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等情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解題重點是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停止事由,尤其要分辨「聲請再審」與「依法停止執行」並非同一件事。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刑法》第 85 條:若受刑人因法定事由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刑罰,行刑權時效才停止。單純提出司法救濟聲請,並不當然使刑罰執行停止;須有法律規定的停止事由,或依法作成停止執行的處置。

選項分析

(A) 受刑人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錯誤選項。 依法受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執行中,受刑人不能同時繼續執行刑罰,屬《刑法》第 85 條所定依法另受拘束自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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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不構成刑法第 131 條規定之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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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成立圖利罪;第 2 項另規定未遂犯的處罰。

判斷時須逐一確認:

  1. 行為人是否為公務員,且所涉事務是否為其主管或監督的事務。
  2. 行為人是否明知其職務行為違背法令。
  3. 是否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的故意,並因而使該利益實際獲得。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涉及公務員處理職務事務,再看行為是否明知違法,以及是否使自己或私人取得不法利益。題目問「何者不構成」,故應找出欠缺上述任一必要要件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構成圖利罪。 補助審核屬主管事務。公務員明知申請人不符法定資格仍核准,使申請人取得原本依法不得享有的補助利益,符合明知違背法令並使私人獲得不法利益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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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有關妨害公務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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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的成立要件,以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與行為人主觀認知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或脅迫妨害者,成立妨害公務罪。條文著重行為人是否以強暴或脅迫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不要求公務執行實際受阻或中斷。

解題方法

先抓住本罪的要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對該職務執行施以強暴或脅迫。再分別檢視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本罪的既遂要件、職務合法性、加重態樣,以及行為人對公務員身分與職務的認識。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罪並非須有公務執行實際遭妨害的結果才成立;只要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即足以成立。即使公務員仍順利完成職務,也不因此當然排除犯罪。因此稱本罪為結果犯、並要求妨害結果,與通說及實務見解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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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與 10 餘名志同道合民眾,公然聚集於某警局前抗議警察執法不當,意圖對警察施強暴脅迫,警察局長乙為了避免抗議活動擴大,僅命令二次解散,未再警告,即命令員警強勢驅離群眾。有關甲、乙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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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的解散命令次數,以及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與第 151 條恐嚇公眾罪的構成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49 條第 1 項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經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仍不解散的行為。解散命令須達三次;命令二次不符合此要件。

解題方法

先依序檢查各罪的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再比對題目明示的事實:

  1. 群眾有十餘人,且在警局前公然聚集,符合聚集人數與場所要件。
  2. 題目明示其意圖對警察施強暴、脅迫,符合第 149 條的主觀意圖要件。
  3. 局長只命令解散二次,未達第 149 條要求的三次以上,因此甲不成立該罪。
  4. 其餘選項則檢查是否有實際施強暴脅迫、違法圖利,或對公眾為恐嚇等法定行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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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可成立刑法第 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0 條的「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須有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共同施以強暴或脅迫,始可能成立本罪。題目中「三人共同」符合聚眾的基本人數要求;關鍵在於行為是否屬於強暴或脅迫。

本罪所稱強暴,是以有形力對人或物施加實力;脅迫則是以言語、舉動等使人心生畏懼。單純表達意見、施用詐術或播放影片,並不因為多人在公共場所共同為之,就當然成為強暴或脅迫。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兩個要件:第一,是否有三人以上聚集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二,是否共同施以強暴或脅迫。題目四個選項的場所、人數及聚集情形相同,因此主要比較各選項的行為內容是否符合「強暴或脅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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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62 條、第 163 條之縱放人犯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2 條的一般縱放、便利脫逃罪,以及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便利脫逃與過失致脫逃罪。第 162 條不以公務員為限;第 163 條則以公務員身分及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為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2 條處罰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第 163 條處罰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並另處罰因過失致該人脫逃。第 162 條第 2 項另規定,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依該項刑度處罰。

解題方法

先確認被釋放者是否已成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再分辨行為人是一般人或公務員,最後檢查是否有過失處罰或加重規定:

  1. 私人逮捕現行犯後、尚未送交警察前,依實務見解,仍不屬於第 162 條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2. 若已符合第 162 條的對象要件,一般人也可能成立本罪;公務員另可能適用第 163 條。
  3. 第 163 條第 2 項明文處罰過失致人脫逃。
  4.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第 162 條第 1 項之罪,法律有明文較重刑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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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甲知悉乙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尚在民事法院訴訟中,乃隱匿該案之證據。關於甲之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的成立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法第 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的證據,才成立本罪。

因此,判斷重點不只在於行為人有沒有藏匿證據,還要看該證據是否關係到他人的刑事被告案件。本題所述是甲隱匿乙與他人的債務糾紛證據,而案件仍在民事法院訴訟中;單憑這些事實,並不符合第 165 條所要求的「刑事被告案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描述的程序性質:乙與他人的債務糾紛正在民事法院審理,屬民事訴訟。再將題幹與第 165 條的客體要件比對:該條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即使甲確有隱匿證據的行為,也不能因此省略案件必須是刑事案件的要件。

題目沒有交代該證據另與某件刑事被告案件有關,因此依題幹所示事實,甲不成立本題列舉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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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但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應如何處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72 條的「誣告罪自白減免刑」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犯第 169 條誣告罪者,若在所誣告案件的裁判確定前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題幹所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符合《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的基本要件;另明示在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第 172 條的特別減免事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為是否屬於第 169 條誣告罪,再確認是否具備第 172 條要求的時間條件:須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條件符合後,直接適用第 172 條的法律效果,即「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題問的是法定效果,不是是否必然免刑;條文給的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一律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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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處罰之妨害交通安全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妨害交通安全犯罪的範圍。判斷關鍵是區分刑法處罰的交通公共危險行為,與主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的交通違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83 條處罰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工具。
  • 《刑法》第 184 條處罰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其他方法,致生大眾運輸工具往來危險的行為。
  • 無照駕駛汽車,原則上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的行政違規;單純無照駕駛並非刑法所定的妨害交通安全罪。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直接符合《刑法》第 183 條或第 184 條的行為描述。若選項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沒有另外該當刑法犯罪構成要件,就不是本題所問的「刑法處罰之妨害交通安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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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偽造貨幣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5 條與第 196 條的偽造貨幣罪。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法規:

  • 第 195 條處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的行為。偽造時須具備供行使的意圖;欠缺此意圖,不成立本條之罪。
  • 第 196 條第 1 項處罰行使偽造、變造貨幣,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的行為。
  • 同條第 2 項另處罰「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貨幣而仍行使」的行為。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的行為與條文要件,特別留意三個不同要件:偽造須有供行使意圖;收集須有供行使意圖;行使偽造貨幣則不以行為人自己偽造為限。收受後才知道是假幣而仍行使,也有明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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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刑法第 206 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有關本罪之罪質,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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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06 條「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的罪質。依民國 114 年法規,本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成立本罪。條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作為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具有將違背定程的度量衡供行使之用的特定目的,因此本罪屬於意圖犯。

解題方法

先找出條文的主觀構成要件,再辨認其罪質。刑法上的意圖犯,是指除一般故意外,法律另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目的的犯罪;本條所要求的「意圖供行使之用」,正是這種特定目的。

其他選項所稱的原因自由行為、己手犯及挑唆防衛,分別涉及不同的刑法概念,不能僅因本條有特殊主觀要件,就將其歸入這些類型。

選項分析

  • (A) 本罪屬意圖犯。正確。 刑法第 206 條明文要求行為人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的目的,故本罪屬意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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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公務員甲明知乙欲申請文件之內容不實,仍收受該申請文件進而加以登載,甲之行為如何論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公務員收受人民提出的不實申請文件後,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法律評價。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或使其登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斷重點是:行為人是否為公務員、是否明知內容不實、是否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該事項,以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申請文件」與「公務員後續登載的公文書」:

本題已明示甲是公務員,且明知乙申請文件內容不實,仍收受文件並進而加以登載。依題意,甲是在執行職務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只要該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合刑法第 213 條的構成要件。

乙提出不實文件,並不會使甲的行為變成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甲的關鍵行為是明知不實仍在職務上登載。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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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謊稱自己為乙之代理人,以本人乙與代理人甲名義製作租賃契約,甲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私文書須由私人製作,並具有表示一定意思或證明一定事實的功能;租賃契約是私人間約定租賃關係的文書,屬私文書。

「偽造」是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使文書在形式上足以使人誤認為出自該名義人。依題意,甲謊稱是乙的代理人,卻以乙為本人、甲為代理人製作租約,表示乙已授權甲簽約。甲並無代理權,冒用乙名義製作文書,符合偽造私文書的判斷。

法源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文書種類,再判斷製作名義是否真實:

  1. 租賃契約是私人間使用的契約,性質上屬私文書。
  2. 甲沒有乙的代理權,卻把乙列為契約本人並以代理人身分簽約,文書因而表示出乙授權甲代理的意思。
  3. 甲冒用乙的名義製作租約,成立《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因此,應選擇「偽造私文書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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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強制性交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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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保護法益、加重事由、強制手段,以及被害人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者,成立強制性交罪。條文所稱「性交」,依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包含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或肛門等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法條及通說見解:先確認本罪的保護法益,再看藥劑是否屬加重事由;接著比對條文列舉的強制手段,判斷是否限於高強度暴力;最後確認本罪的被害人是否限於女性。

選項分析

(A) 正確。 強制性交罪主要保護被害人的性自主權,也就是自主決定是否與何人、以何種方式進行性行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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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關於妨害家庭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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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40條和誘罪與第241條略誘罪的區別,以及兩罪保護的法益。

  • 和誘:被誘人同意離開家庭或有監督權人,行為人以引誘方式使其脫離原有監督。
  • 略誘: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詐術等違反被誘人意思的手段,使其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
  • 《刑法》第241條第3項另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這是法律擬制:即使未滿16歲者同意被帶離,仍按略誘論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240條及第241條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0年修正;以下依修正後條文及實務見解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為方式是和誘或略誘,再看被誘人的年齡及身分:

  1. 被誘人未滿16歲且是和誘,依第241條第3項,以略誘論。
  2. 行為人違反被誘人意思,以不正手段帶離,屬略誘。
  3. 另依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也有獨立規定。

本題的關鍵陷阱是第241條的擬制方向:法律是「和誘未滿16歲,以略誘論」,並非「略誘未滿16歲,以和誘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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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有關刑法賭博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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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以及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特別考查網路賭博修法前後的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66條第1項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項另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賭博財物,也依第1項處罰。第268條則處罰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的行為。

第266條第2項是民國111年修法增訂,將以網路等方式賭博財物明文納入處罰。修法前,最高法院曾認為,賭客以私人帳號、密碼登入網站下注,因賭博過程具有封閉性,不屬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該見解不能直接套用到民國114年的法規。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兩個問題:賭客的行為是否符合第266條;網站或場所經營者是否符合第268條。判斷賭博場所時,不能只看所有權或所在地是否為私人住宅;還要看該處實際上是否供不特定人進出賭博。判斷網路賭博時,則須留意第266條第2項已明文增訂網路下注的處罰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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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計程車時,因與車內乘客聊天,致超車時,不慎撞擊前方機車,致騎乘機車乙人車倒地,乙跌倒時臉部正好撞到路邊小灌木,致右眼受傷,眼睛視力從 1.2 減至 0.1,且永久無法恢復該眼視力。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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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的判斷,以及第284條過失致重傷罪的適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等重要身體機能,或其他重大不治、難治的傷害。判斷眼睛傷害是否達重傷,重點在視力功能受損的程度,而非只看眼睛是否完全失明。

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成立過失傷害罪;因過失致人重傷者,則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題目描述甲因聊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倒乙,且乙的視力永久嚴重減損,分別涉及過失、因果關係及重傷結果。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傷勢是否符合刑法上的重傷,再看甲是否因過失造成該結果。

乙右眼視力從1.2降至0.1,且永久無法恢復,已屬視能的嚴重減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的重傷標準。眼球仍可看見或未完全失明,不影響「嚴重減損視能」的判斷。

甲駕車時與乘客聊天,超車時未注意而撞擊前方機車,造成乙倒地受傷;乙跌倒後臉部撞到路邊灌木,仍是事故過程中傷害結果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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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傷害罪章之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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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傷害罪章的過失傷害、聚眾鬥毆助勢、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以及當場激於義憤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規定,對未滿 18 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其他方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成立犯罪。條文要求行為具有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的危險,不要求已發生可見傷口或實際妨害結果。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條文即可:先確認過失傷害是否有明文規定,再看聚眾鬥毆助勢是否受罰;接著辨別第 286 條是否要求出現可見傷口;最後確認義憤傷害的刑度效果是加重或減輕。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 284 條明定「因過失傷害人者」的處罰,並另規定過失致重傷的刑責。因此我國刑法有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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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房東甲安裝針孔攝影機,偷拍房客乙與男友性交行為之影片,甲事後告訴乙此事,並威脅乙如不與自己一同外出約會,將公開該影片,乙拒絕甲之要求,甲遂將影片公開於色情網站。甲不成立下列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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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的公然侮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強制未遂,以及散布猥褻物品罪。判斷時應依序檢視甲的偷拍、威脅及公開影片行為,是否符合各罪的構成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的行為階段與侵害法益:偷拍涉及乙的隱私;以公開影片相威脅,涉及強制;將影片公開於色情網站,則須判斷影片是否屬猥褻物品。最後,檢查題目問的「不成立」罪名,是否具備各罪必要要件。

選項分析

(A) 公然侮辱罪:不成立,為正確答案。 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須有公然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其他方式侮辱他人的行為。公然要求行為,是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對特定人作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的侮辱表示。

甲偷拍、威脅公開影片,及將影片上傳色情網站,固然嚴重侵害乙的隱私與人格利益;但依題目所述,甲的行為是偷拍、脅迫及公開影片,並未另有足以成立公然侮辱罪的侮辱表示,不能僅因乙的名譽或人格利益受損,即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因此甲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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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27 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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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 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中的誹謗罪,重點在於區分誹謗與公然侮辱、理解加重誹謗的行為方式,以及掌握「真實抗辯」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第 2 項規定,以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成立加重誹謗罪。第 3 項則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因此,真實不代表一律不罰:若內容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為真,也不能適用第 310 條第 3 項的不罰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再以刑法第 310 條逐項核對。尤其注意第 3 項真實抗辯的但書,它明文排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凡說「只要為真實,即使是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德,也不罰」,都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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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307 條非法搜索罪所定之行為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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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7 條非法搜索罪的行為客體。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條文,公務員「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之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器」者,成立本罪。

條文列舉的客體包括:他人之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及航空器;「他人之隨身物件」不在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直接核對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307 條明列的搜索客體。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選出條文未列舉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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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況不成立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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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的加重竊盜事由,重點在於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或「結夥三人以上」等加重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其中,攜帶兇器不以實際使用為必要;所謂兇器,是依客觀情形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的器具。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著重於場所是否具有居住功能,及竊盜行為是否侵入該場所。結夥三人以上,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但刑法第 18 條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中的加重要件:

  1. 以工具撬鎖,判斷工具是否為兇器,及是否毀越安全設備。
  2. 多人共同竊盜,判斷參與人數與其中未滿 14 歲者的刑事責任。
  3. 在公寓樓梯間竊盜,判斷樓梯間是否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的一部分。
  4. 侵入旅館房間竊盜,判斷房間是否屬有人居住的建築物。

選項分析

(A) 甲以螺絲起子撬開鎖頭竊取機車。

螺絲起子若依其形狀、材質及使用方式,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認為是兇器;攜帶兇器竊盜即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撬開鎖頭也可能涉及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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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改造一艘廢棄遠洋漁船,與友人乙、丙,乘船至某海港,上岸持槍劫掠港口商家。關於甲之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海盜罪」與「以船舶前往犯罪地點後,在岸上實行的強盜罪」,並判斷持槍、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28 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
  • 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並具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所列加重情形之一,即成立加重強盜罪。與本題相關的情形包括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刑法第 333 條海盜罪:未受交戰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對「他船」或「他船之人、物」施以強暴、脅迫。

解題方法

先看甲等人的取財手段:題目明示持槍劫掠商家,呈現以槍枝脅迫商家,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財的情形,符合普通強盜罪的基本構造。

再看加重事由:甲與乙、丙共三人,且持槍犯案,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所列「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加重情形。因此,應依刑法第 330 條論以加重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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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搭高鐵的 A 下車時,不慎將其皮夾放在座位上,後來為乘客甲拾取,甲未交給警察機關,反而將其內的新臺幣 3,000 元花用殆盡,甲的行為如何處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侵占遺失物罪,以及侵占罪各類型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判斷重點是:甲取得皮夾時,物品是否仍在他人持有中。若物品已脫離原持有人支配,屬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後來拾得者據為己有,原則上適用第 337 條。

解題方法

先依物品的占有狀態分類,再判斷適用哪一種侵占罪:

  1. A 下車時不慎將皮夾留在高鐵座位上,皮夾已脫離 A 的實際支配,屬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2. 甲拾得皮夾後,未交給警察機關,反而將其中 3,000 元花用殆盡,足以表現其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的意思。
  3.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的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將拾得的 3,000 元花用殆盡,已非單純取得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而是以不法所有意圖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具有刑法上的評價,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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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何者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9 條之 4「加重詐欺罪」的加重事由。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法規,犯《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具有法定加重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加重事由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及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民國 114 年法規另有第 4 款,規範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而犯詐欺罪的情形。

解題方法

題幹列出的刑度是辨認《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關鍵。接著逐項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該條列舉的加重事由,並留意法條使用的是「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三人以上」及「對公眾散布」等特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冒用私人機構名義犯之。錯誤。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事由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未將冒用私人機構名義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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