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類科 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類科
試題代碼 法院組織法

第 一 題25 分

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於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於何種情形下,得以書狀表明法律所定之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依法應如何組成?試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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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的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重點有二:當事人何時得聲請受理案件的民事庭提案,以及民事大法庭的組成方式。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民事大法庭負責裁判法律爭議,以統一法律見解。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4、第 51 條之 6。

解題方法:先確認聲請條件,再列書狀事項

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4,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有關法律見解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且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即得向受理案件的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1. 最高法院民事庭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
  2. 該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聲請人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1. 所涉及的法令。
  2. 法律見解歧異的裁判,或該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的具體內容。
  3. 該歧異見解或具原則重要性的見解,如何影響本案裁判結果。
  4. 聲請人所持的法律見解。

因此,聲請並非只要指出法律解釋不同即可;必須說明爭議法律見解與本案裁判結果的關聯,並具體交代法令、歧異裁判或原則重要性,以及自己的見解。

聲請程序補充

檢察官以外的當事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民事事件聲請人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受理聲請的民事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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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法院組織法第 114114 條之規定,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試說明司法行政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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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法院組織法》第十一章「司法行政之監督」與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如何並存。司法行政監督是為維持法院行政運作、促進司法業務順利進行;審判獨立則保障法官就個案依法形成判斷,不受行政監督者或其他外力左右。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同法第114條規定:「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其意旨是司法行政監督不得延伸為對審判職權的指揮或干預。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先指出監督權的法定範圍,再說明審判獨立的禁止界線,最後以釋憲意旨補充判斷標準。

  1. 監督權的依據與範圍:《法院組織法》第110條定各級法院行政監督的層級;第112條允許有監督權者就職務事項發命令使被監督人員注意,或對廢弛職務、侵越權限、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第113條則規定情節較重或受警告仍不悛者,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這些規定授予的是司法行政監督權,行使仍受第114條限制。

  2. **審判核心不得受干預:**法官對案件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解釋適用、裁判結果及評議內容,應依法律與良知獨立判斷。行政監督者不得事前指示裁判方向,也不得事後因裁判結果而命令變更、撤銷或處罰法官。裁判的撤銷或變更,須循法律所定的上訴、抗告等審判救濟程序。

  3. **監督仍可及於行政事項:**例如法院人員與設備管理、一般行政流程、案件進行效率及職務紀律等,原則上屬司法行政範圍。監督措施如涉及案件流程或事務分配,也須依一般、客觀且事先建立的規則辦理,不得針對特定案件或法官操控承辦人選,藉此影響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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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法院審判採行合議制,其目的為何?並依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合議制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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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3條的合議制與獨任制,以及各審級法定的審判組織。獨任制由一位法官審判;合議制則由數位法官共同審理、評議並作成裁判。

合議制的主要目的,在於讓多位法官共同參與審判、交換意見,使認事用法較為客觀周延,避免單一法官偏頗或專斷,並降低舞弊風險,以促進裁判公正。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說明合議制的制度目的,再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按審級列出法定組成,呈現制度如何在法院組織中落實。並須說明獨任與合議各有功能:獨任通常較迅速、節省司法資源;合議則能集思廣益、提升審判周延性。

依法院組織法說明

  1.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2.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3.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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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最高法院合議審判之案件,法官於評議時得否提出不同意見?另應於何時公開其評議意見?試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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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合議審判的評議制度,以及法官不同意見的記載與公開時點。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4條、第105條及第106條,法官在評議中得陳述意見;裁判依法律規定的表決方式決定,少數意見不會因此被禁止提出,但評議內容原則上須保密。

須另注意:最高法院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有不同意見書的特別公開規定,不能與一般合議案件的評議簿閱覽制度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分辨「能否提出不同意見」與「何時得對外公開」是兩個問題:

  1. 能否提出:可以。 評議是合議法官討論並形成裁判的程序;法官得陳述自己的法律及事實判斷。依第106條,評議時各法官的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
  2. 何時公開:原則上裁判確定前不公開。 第103條規定裁判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第106條並規定,裁判確定後,符合資格者得依法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3. 辨明最高法院大法庭例外。 依第51條之9第2項,大法庭成員持有不同法律意見,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該意見書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法律適用

一、評議時得提出不同意見

依《法院組織法》第104條,合議審判由法官依序陳述意見;第105條規定裁判依法律所定的表決方式決定。因此,法官於評議時得表達與其他法官不同的意見。其意見應依第106條記載於評議簿,供評議程序留存。

二、一般合議案件的評議意見原則上不得於裁判確定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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