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男)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之成文法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之區分」。
行政法法源可分為:
- 成文法源:以文字及法定形式制定、公布的規範,例如憲法、法律、條約、自治條例、法規命令等。
- 不成文法源:並非以法定成文形式制定,而是由法理、判例、習慣或行政法一般原則所形成,例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
本題應依各選項是否具有「成文法規範形式」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規範性質:
- 是否以文字形式制定或公布;
- 是否具有法律、命令或自治法規的法定形式;
- 若屬行政法一般原則,通常即歸類為不成文法源。
其中,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由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及行政慣例等法理所發展出的行政法一般原則,並非以法律條文或命令形式制定,因此屬於不成文法源。
選項分析
(A) 條約
條約是國家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間所締結的國際法規範,具有文字形式及正式法律文件的性質,屬於行政法上的成文法源之一。
依我國法制,條約涉及法律事項者,須經立法院審議;經批准或核定並公布後,始具有國內法上的效力。就行政法法源分類而言,條約本身具有成文規範形式,因此本選項正確。
補充而言,並非所有條約一經締結即當然直接適用於國內個案,仍須視其批准、公布及國內法化情形判斷,但不影響其作為成文法源的分類。
(B)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對於相同或類似事件,若已形成一致且合法的行政慣例,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受其先前行政行為的拘束,不得任意對相同情形作差別處理。
第 2 題2 分
立法院為了降低空氣污染而制定相關法律,明文禁止所有污染源排放 PM2.5 物質,此舉有可能違反下列何種行政法的法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與憲法上極為核心的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比例原則源自憲法法治國原則,拘束立法、行政與司法等一切國家公權力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定,行政行為(包含法律授權行政之管制手段)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 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必要性原則(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狹義比例原則(衡平性原則):採取的手段所造成的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之間,不得顯失均衡。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憲法第 23 條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應由「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切入分析:
- 檢視立法目的:「降低空氣污染」(追求重大環境公益,目的正當)。
- 檢視管制手段:「明文禁止『所有』污染源排放 PM2.5 物質」。
- 檢定手段之合憲合法性:
- PM2.5(細懸浮微粒)之排放來源極廣,不僅涵蓋工廠發電、交通運輸(汽機車),更包含日常民生烹飪等活動。
- 若採取「全面禁止所有排放」之極端一刀切手段,將導致社會交通、產業經濟及基本民生運作徹底停擺。
- 國家欲防制空氣污染,尚有許多侵害較輕微且同樣有效的替代手段(例如:訂定合理排放標準、分階段管制、徵收空污費、提供淘汰舊車補助等)。立法者卻逕行採取全面絕對禁止,顯然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違反必要性原則);且該手段對人民生存與工作自由之侵害,與所追求之空污防制利益相比顯失衡平(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第 3 題2 分
關於信賴保護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要件、補償範圍、補償上限及救濟途徑,主要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與第 120 條:
- 信賴保護之成立要件:須具備「信賴基礎」(有效的行政處分)、「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產生處置行為)與「信賴值得保護」(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情事)。
- 信賴補償要件與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受益人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得請求補償因信賴該處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補償範圍以信賴利益(所受損害)為限,原則上不包含將來的所失利益(履行利益)。
- 補償額度上限(《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2 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即存續利益為補償之上限)。
- 爭議救濟途徑(《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3 項):關於補償金額或是否補償之爭議,人民應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採用**「信賴保護三要件檢驗法」**:
- 信賴保護補償之首要前提為「人民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 題目若出現當事人「惡意」(明知)或「重大過失」,直接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認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即無主張信賴補償之餘地。以此迅速鎖定違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受益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同法第 120 條第 1 項亦明定,唯有在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機關撤銷處分時始應給予損失補償。
第 4 題2 分
有關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體系中「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與「行政裁量(裁量基準)」的本質區別:
- 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構成要件層次): 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常使用抽象概念(如「公共利益」、「品行端正」)。行政機關適用時原則上應受行政法院全面審查;例外在涉及高度屬人性、高度專業技術性、未來預測性或由獨立專家合議制機關作成之決定時,司法機關承認行政機關享有不受全面審查之自主認定空間,此即「判斷餘地」。法院僅能就其程序是否違法、事實是否顯著錯誤、有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比例原則等合法性瑕疵進行審查。
- 行政裁量與裁量基準(法律效果層次): 當構成要件該當後,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範圍內選擇是否作為或採取何種處分,稱為「行政裁量」。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其本質為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與自我拘束之表現,絕非「判斷餘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構成要件的判斷」與「法律效果的裁量」:
- 檢視是否屬於「判斷餘地」的四大典型範疇:
- 考試分數及學術能力評定(高度屬人性、專業性)。
- 公務人員考績評定(人事主管長官之高度屬人性評估)。
- 科技、環保、公害等專業鑑定(專業預測、風險評估)。
- 獨立合議制機關之審查決定。
- 排除「裁量」相關行為: 「裁量基準」係針對法律效果所為之標準化規範,屬行政裁量之行使,不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空間。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國家考試閱卷委員評定考試成績,涉及閱卷委員本於專業學識與主觀價值所作的高度屬人性、專業性評價。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私經濟行政?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與「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定性區分,以及私經濟行政之四大典型態樣(行政私法、行政輔助、行政營利、參與純粹私法交易)。
- 提醒:選項 (B) 所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行法組織法規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改制為「農業部」,解題仍以命題當年題幹為準。
私經濟行政係指國家並非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公權力地位,而是處於與一般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適用私法規範所為之行政活動。主要可分為四種類型:
- 行政私法行為:行政機關以私法形式(如私法契約)直接達成給付行政目的(如助學貸款、平價住宅讓售)。
- 行政輔助行為:行政機關為滿足日常行政運作所需,向市場取得物資或勞務之私法交易(如採購文具、辦公大樓清潔承攬)。
- 行政營利行為:行政機關以增加國庫收入為目的所從事之私法營利活動(如經營公營事業、出租國有財產)。
- 參與純粹私法交易行為:行政機關以私法手段參與市場運作以調節供需或達成經濟管制目的(如平抑物價釋出農產品、公開市場操作買賣外匯)。
反之,行政機關基於公法法規行使公權力,向人民單方課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收取「行政規費」之行為,屬於公權力行政。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非屬私經濟行政」者,解題切入點為逐一檢視各選項行為之「規範依據」與「法律性質」:
- 若行為本質為私法法律關係(買賣、借貸、承攬等),且機關居於私人地位行動,即為私經濟行政。
- 若行為係依據公法法規行使高權、向人民收取公法上規費,則屬於公權力行政。
第 6 題2 分
關於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測驗「公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之客體、效力、時效期間及中斷事由:
- 消滅時效之客體:消滅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不適用於「形成權」(如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形成權行使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 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公法上消滅時效採「權利消滅主義」(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時效完成後實體權利當然消滅;民法第 144 條則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請求權本身不消滅,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 時效期間(雙軌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明定,公法上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時效為 5 年;請求權人為人民時,時效為 10 年。立法目的在於衡平人民相對於行政機關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
- 時效中斷之機制:行政機關若作成實現該請求權之行政處分(如下命處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132 條參照)。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步驟如下:
- 審查權利性質:辨析各選項涉及之權利為「請求權」或「形成權」。凡涉及「形成權」卻適用「消滅時效」者,即屬法律觀念錯誤。
- 核對時效效果與期間:檢視公法消滅時效之效果(實體消滅 vs. 抗辯權)及期間配置(官 5 年 vs. 民 10 年)是否符合法條規範與立法理由。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行政契約之終止權」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係由權利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既有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並非請求他方為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客體限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不適用 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第 7 題2 分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機關組織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對於「組織法規名稱」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機關組織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時:
- 各機關共同適用的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 個別機關適用的組織法律,定名為「條例」。
因此,題目關鍵在於「共同適用」四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法律要件:
- 機關組織業務相同,但轄區不同;或
- 機關權限相同,但管轄事務不同;且
- 該組織法律是由相關機關共同適用。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規定,此種組織法律的名稱為「通則」,故選擇 (D)。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關於行政命令作為行政法之法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行政命令在行政法法源體系之地位」及《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規範差異,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性質區分:
- 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外部法效力,為行政法的重要成文法源(直接法源)。
-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原則上僅具內部效力(內部法源)。
- 行政規則之生效與拘束力:
- 《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僅須「下達」即生效;解釋性行政規則與裁量基準(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則須「發布」(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
- 《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法律保留原則與層級化體系: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及其他重大公益事項,必須有法律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規範;行政規則欠缺法規授權,不得逕自規範應適用法律保留之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法源地位」、「效力範圍」與「生效要件」三個切入點進行選項比對:
- 法源層面:確認法規命令具有外部效力,屬於直接法源;行政規則規範內部秩序,不得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 條文比對:檢驗各選項對於《行政程序法》法條明文(特別是第 160 條與第 161 條)的掌握精確度。
第 9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爭議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迄今條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機關管轄權爭議(管轄衝突)之處理途徑,涉及法條為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 管轄權係依法定職權劃分(管轄法定原則),當數個行政機關均認為自己有管轄權(積極衝突),或均認為自己無管轄權(消極衝突)時,行政機關不得私自放棄或任意創設管轄權,必須依法定層級機關加以決定或協議,以保障人民程序利益與行政秩序。
解題方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管轄爭議的主管決定機關層級」:
- 原則(有共同上級):由數爭議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逕行決定。
- 例外(無共同上級):例如跨院或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產生爭議,則由「各該上級機關」相互協議定之。 因此,只要掌握「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這一原則性法定要件,即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管轄權受「管轄法定原則」拘束,管轄權不得由發生爭議的該數機關私相授受或自行協調排定。
第 1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迄今未作相關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所定之「職務協助」(行政協助)。職務協助係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與行政效能原則,行政機關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其發動必須具備法定要件,旨在彌補請求機關在法律、事實或經濟效益上的不足,而非作為內部行政管理或人事歷練之工具。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列舉事由之反向選擇題(選出「非屬」者)。解題切入點為直接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列舉之 6 種得請求協助之法定事由:
- 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 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認定,不能獨自為之者。
-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 其他職務上之正當理由者。
逐一檢視選項,凡屬前開法定要件者即屬得請求協助之情形,與要件不符者即為本題應選之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得請求協助之情形):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例如管轄權限受法令地域限制,而必須由轄區外機關代為送達或調查。
- (B) 錯誤(屬得請求協助之情形):
第 11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考績法》中關於「考績種類法定定義」以及「考績評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法條:
- 考績之種類與定義(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之構成要件。
- 考列丁等之法定要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非有法定重大事由不得考列丁等。
-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考績委員會擬考列丁等前之陳述與申辯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測驗題,題目問「何者錯誤」。解題關鍵切入點在於檢視考績類型的定義是否遭到抽換或張冠李戴:
- 審視 (A) 與 (C) 之名詞定義:比對考績法第 3 條三種考績之期間要件,即可直接看出 (C) 將「另予考績」之定義誤冠以「專案考績」之名。
- 覆核 (B) 與 (D) 關於考列丁等之要件與程序保障,確認皆為考績法第 6 條與第 14 條之明文規定。
- 明確鎖定 (C) 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此為年終考績之法定定義。
-
(B) 敘述正確: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法定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其中第 4 款即明定:「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主體範圍」以及「公職身分不相容與兼職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考生須清楚區辨:
- 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公立學校教師與公營事業人員在何種條件下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區分「純教學研究」與「兼任行政職務」,以及區分「代表官股」與「代表民股」)。
- 兼職與身分衝突之界線:民意代表(立法委員)與公營事業主管之職務相容性,以及公務員能否兼任私立學校董監事。
法令適用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現行法提醒:《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大幅修正全文,將適用範圍與兼職規範進一步明文化於第 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惟歷來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法理原則與精神依然一致且為經典考點。)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司法院解釋比對法」**。題幹明確要求「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因此解題切入點為逐一連結各選項所對應之著名大法官號數:
- (A) 連結憲法第 75 條與釋字第 24 號(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董監事及總經理)。
- (B) 連結釋字第 308 號(公立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公務員身分認定)。
- (C) 連結釋字第 8 號(公營事業機關官股代表 vs. 民股代表之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差別)。
- (D) 連結釋字第 14 號(公務員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之限制)。
由釋字第 8 號可知,僅「代表官股」者方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代表民股」者原則上不適用,據此立即可鎖定 (C) 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應選答案)
-
解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24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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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依憲法第 75 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釋字第 24 號進一步闡明:「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官吏,職務性質不相容,立法委員不得兼任。」蓋立法院職司監督政府施政及審查公營事業預算,若立委兼任公營事業主管,將發生「監督者兼被監督者」之角色衝突,故依法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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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非本題應選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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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撰寫;現行法之行政救濟法規架構亦同。
核心觀念
- 訴願前置主義之原則與例外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先踐行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而提起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及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法無明文要求訴願前置,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訴願先行程序」與「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區別
- 訴願先行程序:在提起訴願「之前」所增加的內部自我省查程序(如稅捐稽徵法之「復查」)。處分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時,必須先經過該程序,若對該程序之決定仍有不服,後續仍須提起訴願,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流程:原處分 復查 訴願 行政訴訟)。
- 相當於訴願程序:法律為發揮專業審查功能或基於特別救濟考量,所設置用以「取代或替代訴願」之特別救濟程序(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經過此程序後,視同已踐行訴願程序,不服者應逕提行政訴訟,無須亦不得再提訴願。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行政訴訟類型」以及「前置程序法律性質」:
- 先檢視訴訟類型:確認是否屬於必須經訴願前置的訴訟種類。若屬「確認訴訟」,本即無訴願前置之適用。
- 再檢視前置程序之屬性:
- 若為「相當於訴願程序」或「具替代訴願性質之異議決定」,其位階等同訴願,後續直接起訴,無須再經訴願。
- 若僅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則不服決定後,仍必須依法提起訴願,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性質上屬於「訴願先行程序」,而非「相當於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14 題2 分
公務員退休後,不得主張下列何種權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公務人員退休後之權益保障、身分限制與遺族給付喪失事由」,涉及以下法源規範:
- 退撫基金保證責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8 條第 1 項。
- 再任私立學校限制之違憲審查: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宣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違憲失其效力)。
- 遺屬金領受權喪失事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
- 離職後任職限制(旋轉門條款):民國 110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現行法已修正移列至第 16 條)。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反向提問「不得主張何種權益」,解題切入點應鎖定「法規明文禁止」或「權益喪失事由」:
- 檢視公務人員退休後之法定保障(退撫金最後支付保證),判斷是否為公務員之正當請求權。
- 結合最新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釐清原本禁止「退休再任私校領雙薪」之法條已被宣告違憲失效,故屬於受保障之工作權益。
- 檢視遺屬金制度之受領資格及身分變更限制,確認配偶再婚是否導致權利喪失。
- 檢視旋轉門條款之構成要件,區分「職務相關」與「職務無關」之營利事業任職合法性。
選項分析
-
(A) 錯誤(得主張此權益):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為退撫基金之法定原則,公務人員退休後自得本於法律規定主張政府履行最後保證責任。
-
(B) 錯誤(得主張此權益): 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曾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停發月退休金,惟該款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並自民國 108 年 8 月 23
第 15 題2 分
公務人員認為其服務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不公時,應如何請求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權益救濟體系之雙軌制判斷與管轄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法規依據: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第 1 項(申訴管轄):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1 條第 1 項(再申訴管轄):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之申訴函復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 法律性質定性: 「服務機關內部事務分配」屬於機關長官人事指揮監督、內部勤務調配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現行法提醒:《公務人員保障法》雖於民國 111 年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進行修正,調整了部分權利救濟的訴訟銜接,但管理措施初階救濟由公務人員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之程序架構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公務人員保障法題型,可採「兩步驟定性法」切入:
- 第一步:行為定性(分流救濟軌道) 審查爭議標的「內部事務分配不公」之性質。機關內部工作指派、工作量多寡分配,屬於典型的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而非行政處分,因此排斥「復審」軌道,應循「申訴、再申訴」軌道尋求救濟。
- 第二步:管轄判定(確認救濟層級與機關) 「申訴、再申訴」為二級救濟體制: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紀律罰無追究時效之限制?
①撤職 ②休職 ③一次記二大過 ④剝奪退休金 ⑤減少退休金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行政紀律罰」之追究時效(懲戒權/懲處權行使期間)。
公務員之行政紀律責任分為兩大體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司法懲戒(公務員懲戒法):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逾下列期間者不得予以懲戒:
- 10 年:休職。
- 5 年: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
- 無時效限制(終身追究):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此三類處分因屬最嚴重之紀律制裁,立法者未設追究時效。
- 行政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規定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考績法本法並未明文規定追究時效。實務與銓敘部見解認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屬於重大身分剝奪,法無消滅時效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時效要件對照」與「排除法」進行雙向檢驗:
- 先清查題目五種紀律罰之時效規定:
- 區分「有時效限制」者:休職(10 年)、減少退休金(5 年)。
- 區分「無時效限制」者:撤職(無限制)、一次記二大過(無限制)、剝奪退休金(無限制)。
- 選出完全符合「無追究時效限制」之組合即為解答。
選項分析
【各細項分析】
- ① 撤職(無時效限制) 《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僅針對休職(10 年)、減少退休金及輕度懲戒(5 年)設有追究期間上限;對情節最嚴重的「免除職務」、「撤職」與「剝奪退休金」未設時效限制,不論違法行為終了歷時多久均得追究。
- ② 休職(有時效限制:10 年)
第 17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處分之定義要件」與「行政處分之作成方式(形式自由原則)」。 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之定義):「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之方式):「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可分為兩階段:
- 檢驗處分要素:選項 (A)、(B)、(C) 均直接對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法定六大成立要件(行政機關主體、單方行為、對外法效性),皆屬合法正當之定性特徵。
- 檢驗形式要求:選項 (D) 涉及作成行政處分之外在形式。我國行政法就行政處分之作成,原則上採「不要式原則(形式自由原則)」,非以書面為必要,因此選項 (D) 之敘述與實定法規定有悖。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公物?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學理上公物之概念、成立要件及分類(本題依據行政法學理及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 公物的定義:公物係指直接供行政目的使用之物,處於行政主體公法上的支配管理之下,受公法規範與支配。
- 公物的成立要件:
- 須為有體物(動產或不動產)。
- 須直接供行政目的使用。
- 須經行政主體之意思設定(通常透過「指定」、「配當」或「奉獻」等公法行為或事實行為,使該物具備公用目的)。
- 公物之所有權歸屬(公有與私有):
- 公物不以國家或公法人所有(公有)為必要。私人所有之物,若經公權力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予以指定並支配使用,亦可成為私有公物(例如:私有既成道路、行政機關承租供辦公用之房舍、私人所有但經指定供大眾參觀之古蹟)。
- 公物的種類:
- 公共用物:直接供一般公眾共同利用者(如道路、公園、公立游泳池)。
- 公務用物(行政用物):供行政機關內部執行職務本身所直接利用者(如辦公大樓、警車、消防車)。
解題方法
判斷一物是否為「公物」,切入點在於**「主體與支配關係」以及「是否直接供行政目的使用」**,而非單純看「物的所有權人是誰」或「是否有開放大眾使用」:
- 第一步(檢視行政目的與公權力支配):該物是否由行政主體基於公法目的所管理、指定或支配?若僅是民間私人基於民法私法自治所管理使用,縱使有公益色彩,亦非行政法上的公物。
- 第二步(檢視功能):是供機關執行職務使用(公務用物),抑或直接開放不特定大眾使用(公共用物)?
第 19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篇章「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重點在於掌握法規命令自發動、草案預告、民眾參與(聽證)至發布生效各階段之法定要求:
- 發動途徑:依職權或人民/團體提議(行政程序法第 152 條)。
- 草案預告:除情況急迫外,原則上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
- 聽證程序之性質:採「任意聽證」原則,非「必經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
- 發布公告方式: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網站(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檢驗「行政正當程序中各行為之法定強制程度」。 選擇題在詢問「何者錯誤」時,首要鎖定涉及「權限性質(應/得)」或「程序強制性(必經/任意)」之敘述。法規命令具抽象規範性質,基於行政效率與行政彈性,立法者並未將成本高昂的「聽證」設為普適性的強制必經程序,而是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得依職權舉行)。從此原則切入,即可迅速辨識出違反法條明文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不能事先公告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本條課予行政機關在法規命令草案訂定前進行「事先公告(預告)」的法定義務,僅於「情況急迫」等例外情形免除,故選項敘述「除別有規定外,應事先公告」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第 20 題2 分
交通部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何日起有其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解釋性行政規則」的適用時點,並涉及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的區別。
解釋性行政規則是行政機關為統一內部見解、說明法律或命令原有意義所訂定的規範。其功能在於「解釋既存法規」,並非創設新的人民權利義務,因此原則上不以行政規則發布、下達之日作為適用起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解釋性行政規則應自其所解釋之法規生效日起適用。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 先確認題目所稱規範性質:題目明確指出是「解釋性行政規則」。
- 判斷其作用:解釋性行政規則只是說明原有法規的意義,並未創設新的法律規範。
- 確定適用時點:既然是解釋原已存在的法規,其適用時點應回溯至該法規生效之日,而非行政規則本身發布或下達之日。
因此,正確答案為法規生效之日。
選項分析
(A) 自法規生效之日——正確
解釋性行政規則的內容,是對既有法規意義的說明。既有法規自生效日起即具有其規範內容,行政機關嗣後訂定解釋性行政規則,只是將原先法規的解釋見解加以明確化。
因此,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自被解釋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故本選項正確。
(B) 自行政規則發布之日——錯誤
發布之日是法規命令或其他依法應公開發布之規範,其效力發生時點的重要判斷因素。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之定義,以及「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內部或附屬之諮詢、審查組織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係指: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判斷某一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重點在於:
- 是否具有法定組織地位。
- 是否具備相對獨立的組織、權限及預算。
- 是否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決定。
- 若僅提供諮詢、審查或專業意見,通常不是行政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觀察各選項的名稱與法律功能:
- 「諮議會」通常是提供專業意見的諮詢組織。
- 「審查委員會」通常是協助主管機關進行專業審查的內部組織。
- 若法律明定某委員會為具有獨立地位的中央行政機關,且能對外行使公權力,則屬行政機關。
因此,不能只看名稱中是否有「委員會」或「諮議會」,而應判斷其是否具有獨立的行政機關地位及對外作成行政決定的權限。
選項分析
(A)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的主要功能,在於就食品風險評估、食品安全事項提供專業諮詢意見。
其本身並非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的行政機關,也不以自己的名義作成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食品安全相關行政決策,仍由依法定職權的主管機關作成。
因此,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屬於諮詢性組織,不是行政機關。本項錯誤。
(B) 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諮議會
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諮議會主要提供食品衛生、安全及營養政策的諮詢意見,協助主管機關進行政策研議。
該組織欠缺獨立的行政機關地位,不能以自身名義對外行使一般行政權限,所作意見也不是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決定。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原則上應予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處分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權」:
- 原則(應給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不利益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例外(得不給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具備法定 8 款事由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何種情形原則上應予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原則應給予)與第 103 條(例外得不給予):
- 選項若屬於第 103 條法定 8 款事由,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得不給予」,非屬原則應給予之情形。
- 若不具備第 103 條例外免除事由,即應回歸第 102 條本文,行政機關作成非輕微之不利處分前,「應」依法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選項所指情形屬於法定例外免除事由,故非原則上應給予。
-
(B)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處置」,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執行重在迅速實現行政目的,故法律明定得排除事前陳述意見。
第 23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核心考點在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義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特別是**「法效性」(具備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制性)**與單純「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之區辨:
- 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觀念通知:行政機關單純告知事實、法規內容或促請相對人注意,並未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創設、變更、確認或消滅直接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判斷公權力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關鍵切入點為**「有無直接產生拘束力的法律效果(規制性)」**:
- 行為若直接對人民課予義務(下命處分)、駁回公法上權利之申請(拒絕處分/消極行政處分)、或對身分及財產權益產生實質重大影響(如考績評定),均屬行政處分。
- 若該行為僅屬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的「催告」、「促請履行」或「提示法規」,尚未對人民實體權利義務產生直接變動者,則屬觀念通知。
選項分析
-
(A) 對公務員所為之年終考績核定為丙等【屬行政處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年終考績評定為丙等,將造成公務人員晉敘受阻、不得領取考績獎金,甚至影響日後陞遷與身分任用之權益,對其服公職權利及財產權產生實質侵害,具備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得依法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
-
(B) 主管建築機關對經通知而逾期未申請補辦建照執照之違建人所作成之違章建築限期拆除通知單【屬行政處分】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標的物屬於違章建築,並作成「限期拆除通知單」,係直接課予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之作為義務;若逾期未拆,將由主管機關強制執行(強制拆除)。
第 24 題2 分
行政機關尊重他機關作成之有效行政處分,並以之作為處分之基礎,屬於下列何種效力?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行政法理論為準,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效力中的「構成要件效力」。
構成要件效力是指:某一行政機關所作成的有效行政處分,成為另一行政機關作成後續行政處分時的法律上前提或構成要件;後一行政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一行政處分的效力,不得任意否定其存在或內容。
題幹明確指出:
- 前一行政處分是由「他機關」作成;
- 該行政處分是「有效」的;
- 後一行政機關「尊重」其效力;
- 並將其作為自己作成處分的「基礎」。
這正是構成要件效力的典型描述。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掌握關鍵語句「他機關作成之有效行政處分」及「作為處分之基礎」。
其法律作用可表示為:
例如,主管建築機關作成有效的建築許可,其他行政機關在作成相關後續處分時,原則上應以該建築許可所形成的法律關係為基礎,而不能自行否認該許可的效力。
因此,本題不是在問行政處分何時確定、是否得提起通常救濟,也不是在問確認處分本身的法律效果,而是在問「一個行政處分如何被另一個行政機關作為後續處分的前提」,故應選構成要件效力。
選項分析
(A) 實質存續力
實質存續力是指行政處分作成並發生效力後,在其存續期間,行政機關及相關當事人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不能任意否認或排斥其法律效果。
然而,本題的重點並非單純在說原行政處分應繼續存在,而是強調「他機關」將該有效行政處分作為自己作成另一行政處分的法律基礎。因此,題幹所描述的是行政處分對其他行政機關所發生的構成要件效力,而非實質存續力。
故本選項錯誤。
(B) 形式存續力
形式存續力主要涉及行政處分在程序上的確定性,例如已逾通常救濟期間,或因當事人未提起救濟而不得再以通常方式爭執該處分。
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所定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調整或終止行政契約的權限,以及行政訴訟的管轄規則。另須區分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的情事變更調整機制:該條是當事人一方得請求他方調整契約,與第 146 條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調整或終止的權限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描述行政機關依法調整或終止行政契約的法定效果,再檢查「行政契約也是契約」能否直接推出可以約定第一審法院。行政契約屬公法契約,其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管轄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不能僅因當事人合意就改定第一審行政法院。因此,B 把民事契約的合意管轄觀念直接套用到行政訴訟,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的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或終止行政契約。此處所稱「調整權」,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調整契約內容的權限。
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無效原因,以及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未有特別規定者,準用民法有關規定。因此,判斷行政契約是否因當事人能力、給付不能、意思表示瑕疵或代理權限而無效,須回歸民法相關規定。
應區分:
- 無效:法律行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
- 得撤銷:法律行為原則上有效,須由有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溯及失效。
- 無權代理: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考試上通常列為代理權限欠缺所造成的效力瑕疵。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上使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或使契約對本人不生效力的事由:
- 當事人是否具備行為能力。
- 給付標的是否自始客觀不能。
- 意思表示錯誤的法律效果是無效,還是得撤銷。
- 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權限。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是:錯誤意思表示通常不是無效,而是得撤銷。因此可直接鎖定行政機關為錯誤意思表示者,並非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選項分析
(A) 當事人無行為能力
正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5 條,原則上無效。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因此當事人欠缺必要之行為能力,得成為行政契約無效的原因。
須注意,若只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效果須依民法關於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等規定判斷,不能一概與無行為能力人混同。本選項明確指「無行為能力」,故屬無效事由。
(B) 給付標的自始客觀不能
正確。依民法第 246 條,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不能情形得除去,且當事人訂約時知其不能或應知者,不在此限。
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事實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區分「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
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以事實上的活動實現行政目的,其效果主要發生於事實層面,通常不以直接規制人民權利義務為內容,例如疫情說明、行政上警告、提供疫苗接種等。
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重點在於是否直接設定、變更、消滅或確認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直接對人民產生法律上的拘束效果:
- 僅提供資訊、提醒或警告,通常屬行政事實行為。
- 行政機關直接命人民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並使人民負擔公法上義務,則屬行政處分。
- 提供醫療或防疫服務,若本質上是行政機關的事實上給付活動,也屬行政事實行為。
因此,必須找出具有「命令人民負擔法律義務」效果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就新冠肺炎之疫情說明
行政機關向社會大眾說明疫情狀況、感染風險、防疫措施或注意事項,主要是提供資訊及行政指導。
此種說明本身沒有直接對特定人民設定法律上的義務,也不會單獨發生限制人民權利的法律效果,屬於行政事實行為。因此本項正確描述行政事實行為。
(B) 命傳染病患者居家隔離
第 28 題2 分
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計算,其法定之停止進行原因,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關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停止進行」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行政罰裁處權原則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其時效於下列原因發生時停止進行:
- 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程序。
-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事由,致不能進行裁處程序。
時效停止原因消滅後,自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期間合併計算。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條明文列出的停止事由:
- 「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屬第一款。
- 「天災」及「事變」:屬第二款。
- 「因行為人尚無法到案」:法條並未列為獨立的時效停止事由。
因此,未列入法定停止原因者,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事變
正確。事變屬於《行政罰法》第27條所稱「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事由」之一。因事變致行政機關不能進行裁處程序時,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停止進行。
(B) 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
第 29 題2 分
課予刑事被告緩起訴處分金後,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罰法》為基準解題(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刑罰優先原則)」於緩起訴處分之適用,以及「緩起訴處分金之法律性質與扣抵機制」**:
- 法規依據:
-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得扣抵罰鍰金額;其扣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緩起訴處分金之定性: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命被告支付之金額,本質上為「附條件便宜不起訴處分之特殊處遇措施(負擔)」,既非刑法上之「刑罰」,亦非行政法上之「行政罰」。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實質處遇性質」與「法律效果規範」:
- 定性分析:釐清緩起訴處分金非屬法定刑罰(刑法第 33 條、第 34 條),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排除 (A)、(B)。
- 合法性審查:緩起訴本質上仍屬不起訴之一種,被告既未受刑罰宣告,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本即「得」另行裁處行政罰鍰,故無違法問題,排除 (C)。
第 30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法規定處罰之審酌、減輕或免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中有關「裁處審酌因素」、「不法利得加重裁處」及「法定減輕處罰之額度界限」等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罰鍰之審酌事項(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僅限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得考量資力;並非所有行政罰種類皆一體適用。
- 不法利得之加重處罰(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行政機關「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屬裁量處分,非羈束義務。
- 減輕處罰之額度計算(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第 4 項):
- 僅限於「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罰鍰之法定額度始有比例限制:
- 若係「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減輕規定,則依特別法規定定其額度,不適用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之比例限制。
- 防衛過當之處罰效果(行政罰法第 12 條但書):行為人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屬「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之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規範客體檢驗」與「本法與他法體系對照」兩大步驟:
- 第一步:檢視適用處罰種類與法律效果性質
- 審酌情狀(第 18 條第 1 項)僅限於「罰鍰」,排除沒入及限制、剝奪資格等其他非罰鍰處分。
- 追繳不法利益之加重裁處(第 18 條第 2 項)為「得裁量加重」,非「應加重至最上限」。
- 第二步:對照減輕處罰之法律依據
- 若為「依其他法律規定」減輕(第 18 條第 4 項),直接適用該其他法律,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的 規則。
- 若為「依行政罰法第 12 條但書(防衛過當)」減輕,屬於標準的「依本法規定減輕」,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裁處罰鍰上限不得逾法定最高額之 。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裁罰機關依法扣留受裁處沒入之物,所有人如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依法得單獨對扣留表示不服。此時應適用下列何種訴訟類型請求返還扣留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訴訟類型的區分,以及對「扣留命令」這種行政處分應採何種救濟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裁罰機關為確保沒入處分之執行,依法扣留應沒入之物,所作成的扣留命令具有公權力行使及法律效果,屬於行政處分的一種。
所有人雖不得就原裁處案件的實體決定聲明不服,但若其權利受到扣留命令直接侵害,仍得單獨針對扣留命令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訴訟類型時,應先確認當事人所攻擊的標的:
- 本題攻擊的是裁罰機關所作成的「扣留命令」。
- 扣留命令是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作成,直接限制所有人對物之占有及使用的行政處分。
- 所有人主張該扣留命令違法,目的在排除其法律效力。
- 對違法行政處分請求排除效力,應提起撤銷訴訟。
因此,本題應選擇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的扣留命令。
選項分析
(A) 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之扣留命令——正確
撤銷訴訟的功能,是請求法院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扣留命令既然是行政機關所作成、對所有人權利產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所有人即得以其為訴訟標的,主張扣留違法,請求法院撤銷扣留命令。
扣留命令經撤銷後,行政機關即失去繼續扣留之法律依據,所有人可據此請求返還扣留物。因此,官方答案為 A。
(B) 以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扣留命令為違法——錯誤
確認訴訟主要用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確認已消滅的行政處分違法等情形。
第 32 題2 分
有關行政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跨章節綜合測驗「行政行為的形式自由與方式」、「比例原則之審查」、「複合行政處分之作成」以及「行政執行間接強制(怠金)之發動要件」:
- 行政處分之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形式自由原則)。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亦明定命令解散得以口頭為之。
- 比例原則(侵害最小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行政罰與管制處分之併行: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為,得併行裁處制裁過去違章的「行政罰」(如罰鍰)及導正未來違法狀態的「下命處分」(如限期改善),並基於行政效能於同一書面處分書中為之。
- 怠金之執行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30 條及第 31 條,怠金係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必須以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為前提,且須踐行告戒程序,不得於命履行之同時即課處怠金。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選擇題型態的法理綜合檢驗,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中行政機關公權力措施之適法性」:
- 針對現場即時管制的處分,檢視法律是否強制要求特定方式(書面要式)。
- 針對侵害人民財產權的拆除處分,檢視行政裁量是否衡酌補正可能性而符合比例原則。
- 針對違法事件之後續處置,區分「制裁罰」與「督促履行之執行手段」,檢視處分書之記載格式與法定執行程序是否相符。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集會遊行現場瞬息萬變,具急迫性與即時性,若要求命令解散一律須以書面為之,顯不符實際執法需求。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原則上非要式,得一口頭方式作成。故本選項稱「仍須以書面為之」錯誤。
第 33 題2 分
義務人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不服,於經過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後,後續得提起何種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程序中,義務人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不服時,應採取的救濟途徑。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屬於行政執行程序中的特別救濟程序。經聲明異議後,若爭議標的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義務人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以請求法院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可分為兩個步驟:
-
先判斷前置程序: 題目已明確指出,義務人已經過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程序,因此不再是第一次向執行機關表示不服。
-
再判斷後續救濟類型: 題目特別強調「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表示該執行行為具有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對義務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直接規制。
對行政處分不服,且目的在於使該處分撤銷,應提起行政訴訟法上的撤銷訴訟。因此正確救濟方式為撤銷訴訟。
選項分析
(A) 提起再復審
錯誤。
「復審」主要是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提起的救濟程序,並非一般義務人對行政執行行為所使用的訴訟類型。
本題涉及的是行政執行及行政處分的司法救濟,不是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法律上也沒有行政執行聲明異議後的「再復審」制度。
(B) 提起撤銷訴訟
正確。
第 34 題2 分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涉及《行政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手段(管收與拘提)、以及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查封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無實質修正):
- 執行名義:《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包括:(1) 依法令、(2)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3) 法院之裁定。
- 人身自由之限制(間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符合法定要件時,行政執行分署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並得限制住居(出境)。
- 禁止重複查封原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如第 33 條之 2 等),對於已查封之標的物不得重複查封,僅能併案或參與分配。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從執行手段之強制程度切入: 《行政執行法》雖以財產執行為原則,但為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特別於第 17 條設計了「拘提」與「管收」制度,此二者本質上均屬於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透過嚴格之法官保留與比例原則予以限制)。因此,選項 (A) 宣稱「現行法禁止藉由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進行」,明顯違反明文規定,為本題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現行法並未絕對禁止限制人身自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若義務人有「顯有逃匿之虞」、「顯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財產」等法定事由,行政執行分署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命其提供相當擔保;若符合要件,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並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第 35 題2 分
關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意涵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處分教示制度的瑕疵法律效果,以及行政救濟期間限制之關聯(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教示制度之本質與目的:基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與誠信原則,行政機關有告知救濟途徑之義務,避免人民因不諳法律或因機關之違誤而喪失法定救濟權益。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性質: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人民隨時得主張其無效,因此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法律上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該法定寬限期規定適用的前提為何」:
- 題幹所引法條為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其效果為「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種將法定救濟期間延展為 1 年之寬限規定,邏輯上必然以「該救濟途徑原本設有法定期間之限制(如訴願之 30 日、撤銷訴訟之 2 個月)」為前提。
- 檢視各選項中涉及的救濟類型,確認訴訟(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本身隨時可提、不生遲誤期間問題,自然無須亦無從適用「1 年內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寬限條款。據此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整體制度架構,主要涵蓋以下四大核心法理與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外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互惠主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2 項,除特定具在留身分者外,其餘外國人申請政府資訊以該國法規未限制我國國民為限。
- 費用負擔機制(有償主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2 條第 1 項,政府機關提供資訊得收取工本費,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
- 資訊公開之界限(原則公開,例外限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但涉及國家機密、公共安全、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等特定公益與私益時,明定豁免公開(限制公開)之例外。
- 權利救濟途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人民受拒絕或不服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型綜合記憶題」,題目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解題時可採「憲法基本權救濟原則」作為破題切入點: 行政機關就人民「政府資訊公開之申請」所為之准駁,性質上屬於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核心原則,人民權益受機關駁回處分所侵害時,絕不可能排除行政救濟。因此,一見到斷然排除救濟之選項,即可精準鎖定並快速破解。
選項分析
- (A) 對於外國人之資訊公開請求,採取互惠主義(敘述正確)
- 法條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以外之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申請之。」
- 說明:我國對於未在國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外國人,並非無條件賦予資訊公開請求權,而是以對方國家是否平等對待我國國民為要件,此即國際法與行政法上之「實質互惠原則(互惠主義)」。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第 37 題2 分
有關聽證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亦無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程序」**之法制規範與體系運作,涉及法規命令之聽證發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程序主持人之指揮監督救濟,以及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之救濟特例。
-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法規命令之聽證發動程序(職權舉行)。
- 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經聽證程序作成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行政程序法第 62 條:聽證主持人之職權及當事人異議權。
- 行政程序法第 65 條:聽證期日之進行與再為聽證。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掌握與條文要件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分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之聽證機制: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得依職權考量是否舉行聽證(第 155 條)。
- 掌握聽證救濟之重要例外(常考考點):行政處分若已踐行正式且言詞言詞辯論之聽證程序,其程序保障已相當於法院審理,故法律明定免除訴願,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第 109 條)。
- 辨析程序進行中之保障與彈性:為確保程序公正,當事人對主持人之處置設有「即時聲明異議權」(第 62 條第 2 項);且為求發現真實,主持人得視個案需要「再為聽證」(第 65 條第 2 項)。依此逐一檢視各選項,即可迅速鎖定正確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法規命令之擬定,除法律有特別明文強制要求舉行聽證者外,主管機關原則上享有裁量權,得本於職權決定是否舉行聽證以廣納公意與專家意見。故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第 38 題2 分
關於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中,正當行政程序要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都市更新核准程序中之正當行政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主要法源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及都市更新相關法規。
- 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要旨: 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等憲法保障之重大權益,自應遵循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程序要素包含:
- 資訊獲知權: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如公告、及時合法送達通知)。
-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設置公正之審議機制,並給予利害關係人適時陳述意見及提出主張之機會。
- 嚴謹之聽證程序:主管機關核准計畫前,應踐行「聽證」程序,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辯論與提出證據;民間自辦或形式上的「公聽會」不具備聽證之嚴謹性與拘束力,不能取代聽證。
- 送達與理由敘明:核准處分應載明理由並依送達程序合法送達。
- 法規基準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都市更新條例雖於民國 108 年配合釋字第 709 號解釋意旨全面修正,明定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舉行聽證,本題考點之基本法理與解釋精神始終一致。
解題方法
- 抓取核心爭點: 看到題目「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應立即聯想行政法之經典違憲審查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
- 釐清「公聽會」與「聽證」之層次差異:
- 公聽會:性質僅具諮詢與意見蒐集性質,程序較為彈性,欠缺實質攻防與言詞辯論之拘束力。
- 聽證:行政程序法上之正式嚴格程序,具備言詞陳述、辯論、調查證據及做成聽證紀錄等要求,能提供人民實質程序保障。
- 比對選項:
第 39 題2 分
關於訴願法上訴願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訴願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訴願法》中關於「審理原則」、「程序處置之救濟」、「不受理決定事由」以及「訴願有理由之決定類型」等訴願程序之核心法條:
- 審理原則(書面審查主義):訴願法第 63 條。
- 程序中處置之救濟限制:訴願法第 76 條。
- 欠缺訴願標的之處理(不受理):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
- 訴願有理由之決定(自為變更決定):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訴願法重要條文之「原則與例外」及「法定法律效果」:
- 檢視訴願審查方式為「書面」或「言詞辯論」。
- 檢視對程序進行中處置之不服途徑(能否單獨救濟)。
- 區分訴願事件之「實體駁回」(無理由)與「程序不受理」(欠缺合法要件或標的消滅)。
- 掌握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之處置權限(撤銷、逕為變更或發回)。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訴願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同條第 2 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進行言詞辯論。」可知訴願程序以書面審查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並非「均應」經言詞辯論。
第 40 題2 分
下列法律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何者屬訴願先行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先行程序」之概念。所謂訴願先行程序,是指法律對特定行政事件設有特殊行政救濟程序,當事人必須先依該特別程序尋求救濟,始得進一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其目的在於讓原處分機關或特別審議機關先行處理爭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對廠商與機關間之採購爭議,設有「異議、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具有訴願先行程序性質。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掌握三個步驟:
- 該程序是否為法律特別設計的行政救濟程序。
- 是否具有先行性,亦即當事人必須先踐行該程序。
- 該程序是否屬於訴願制度中的前置救濟,而非單純的內部申訴、執行程序上的異議,或具有獨立性質的特別救濟。
政府採購法之救濟流程為:
其中,廠商對機關於招標、審標、決標或採購程序所為處置不服時,應先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者,再提出申訴。政府採購法並規定,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因此整體上具有訴願先行程序之性質。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再申訴
錯誤。
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申訴、再申訴,主要是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不服時,所提起的保障救濟程序。
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分別設有不同救濟途徑:
- 對影響公務人員身分、官等、俸級、權利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提起復審。
- 對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則提起申訴、再申訴。
再申訴是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中的特別救濟程序,並非訴願法所稱的訴願先行程序。其制度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權益,而非作為提起訴願的法定前置程序,因此不選。
(B) 行政執行法之聲明異議
錯誤。
行政執行法上的聲明異議,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表示不服的救濟方式。
第 41 題2 分
關於不同種類懲戒處分之併用及懲戒處分與其他處罰規定之競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各項解析如下: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公務員法律責任之體系定位,包含懲戒處分種類之併合處罰、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懲戒處分與「刑罰」、「行政懲處」之競合關係:
- 懲戒種類之併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罰款處分得與撤職等特定懲戒種類併為處分。
- 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違失行為經懲戒法院實體裁判確定後,不得重複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1 款)。
- 刑懲並行原則:刑罰係維護社會秩序與刑事正義,公務員懲戒係維護公務紀律與內部秩序,二者本質、規範目的與法益皆不相同,故同一行為受刑罰制裁後,仍得依法予以懲戒(司法院釋字第 82 號、第 118 號解釋意旨)。
- 懲戒優先與吸收原則: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懲處」(內部行政監督權)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司法權)不同,主管機關懲處後仍得移送懲戒;懲戒判決確定時,原行政懲處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262 號解釋意旨)。 (註:現行法法條架構與規範精神亦同。)
解題方法
以「公務員責任法之競合原理」與「法條明文例外」為切入點:
- 檢視法條對處分併用的明文授權(《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明定罰款之併用範圍)。
- 檢視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與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界線(情節嚴重應於單一裁判中「從重處分」,而非「二次懲戒」)。
- 嚴格區分「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與「刑罰與懲戒之競合(刑懲並行原則)」。
- 釐清行政監督權(懲處)與司法懲戒權(懲戒)之位階,確認兩者並非排他,而是後者具最終決定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得與第七款之處分併為處分。」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撤職」,第 7 款為「罰款」。
第 42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之「簡易訴訟程序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10 年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如下:
-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萬元以下者。
-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萬元以下者。
-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現行法重要修正提醒: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改採「三級二審制」),原管轄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且第 229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標的金額門檻已由新臺幣 萬元提高修正為新臺幣 萬元以下。本題解題依題旨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訴訟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採取「法條要件檢驗法」:
- 核對處分種類:確認處分是否屬於法定列舉之罰鍰、輕微處分(講習、警告等)或公法上財產關係。
- 檢視金額門檻:涉訟金額是否在新臺幣 萬元以下(依法律通則,「以下」包含本數)。
- 檢視複合處分(關鍵切入點):處分若併有其他種類不利處分(例如「沒入」),因沒入處分非屬「罰鍰」,標的價值亦往往高昂,不屬於輕微處分;依實務見解,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回歸通常訴訟程序。
選項分析
- (A)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國 110 年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隨地吐檳榔汁被處以「接受 4 小時戒檳班講習」,該處分性質屬於法定列舉之「講習」輕微處分,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第 43 題2 分
關於行政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行為形式與對應之行政訴訟類型,以及都市計畫之行政救濟法制。 依行為形式理論,不同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事實行為、法規命令/都市計畫)對應不同之救濟途徑:
- 行政處分: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為核心(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
- 行政契約與事實行為:原則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
- 都市計畫: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08 年增訂、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8),使人民得就違法都市計畫請求行政法院宣告無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雖修正行政法院管轄架構(民國 112 年施行三級二審新制),但本題救濟途徑之實體規範與結論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行為性質 救濟途徑」之對應檢驗法:
- 先判斷各選項所描述之客體性質(處分、契約、事實行為、都市計畫)。
- 次依行政訴訟法所定各訴訟類型要件,比對該行為是否能提起該訴訟。
- 凡敘述為「無法提起爭訟」或「訴訟類型錯誤」者,即為本題所欲選取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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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係行政訴訟中最典型、原則性的主觀公權利救濟途徑。
-
(B)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契約為公法契約,締約雙方因履行契約、違約賠償等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因不涉及作成或撤銷行政處分,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第 44 題2 分
人民無須經訴願決定,而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上的「訴願前置主義」之原則與「免經訴願程序/免經訴願決定得逕提行政訴訟」之例外事由。(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1 年修正第一審管轄組織並於 112 年施行,惟本題所涉訴願前置及起訴要件法理與規範意旨均相同)。
- 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人民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或課予義務訴訟(第 5 條),原則上須先依法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藉由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與省思機制,減少司法負擔。
- 免經訴願決定/免經訴願之例外:
- 訴願機關怠於決定: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後段、第 5 條第 1 項)。
- 相當於訴願程序:已有法律明定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
- 經聽證作成之處分: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律明定之合法起訴例外」與「人民違反法定不變期間而生之失權效果」:
- 題目問何者「不屬於」得逕提行政訴訟之事由,應尋找何者為「起訴不合法」或「不得提起訴訟」之情形。
- 法律賦予人民跳過訴願決定直接起訴,是為了「即時救濟權利」或「因程序具公信力而無重複審查之必要」;若人民係因自身怠惰「逾越法定訴願期間」,行政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絕不可能倒果為因反而取得「免經訴願逕提訴訟」之特權。
選項分析
- (A) 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訴願機關不為決定者(屬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係因訴願機關怠於履行決定職責,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無須等候訴願決定作成即可起訴。
第 45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現行國家賠償法之規範架構與責任要件亦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確立之「保護規範理論(新保護規範理論)」。
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成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賠責任,須具備以下要件:
- 保護規範目的:法律規定之目的非僅在推行公共事務(公益),而兼在保障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
- 作為義務確定(裁量收縮至零):法令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及方法已具體明確,或因危險迫緊導致行政機關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 客觀怠於執行與可得預見(具過失):公務員違背該作為義務,且對損害之發生客觀上具有「可得預見」及防範之可能,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
- 受有損害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受有權利或自由之損害,且不作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及大法官解釋要件檢驗型」題目,解題切入點為比對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與國家賠償法之構成要件:
- 先判斷行政機關的義務來源是否符合「保護規範理論」與「裁量收縮至零」。
- 再審查責任成立是否取決於「行政實體法上之主觀公法請求權」。
-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劃時代貢獻,即在於打破早期實務見解的嚴格限制,明確指出:只要法律具有保護特定人民之目的,公務員裁量收縮至零而不作為致生損害者即足,不以受害人事前對該職務之執行享有行政法上的「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依此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必須是屬於以保護特定人民利益為目的之法定職務 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採取「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範之內容若僅係單純維護公共利益(公行政秩序),人民僅享有反射利益,其受損害時不得請求國賠;
第 46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重新審理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第五編「重新審理」制度之核心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1 年修正、112 年施行行政訴訟新制,但本制度之構成要件、期間、管轄及不停止執行原則均維持相同)。
重新審理制度係為保障「因撤銷或變更訴訟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之憲法聽審權與程序參與權。當具備實體與程序要件之利害關係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獲參加訴訟機會時,法律賦予其對確定終局判決請求重開審理之特別救濟途徑。其核心規範包括:
- 實體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284 條第 1 項(受有損害之第三人、非可歸責未參加、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
- 專屬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85 條第 1 項(專屬原判決之行政法院管轄)。
- 聲請期間:行政訴訟法第 286 條第 1 項、第 2 項(知悉起 30 日不變期間;判決確定逾 1 年不得聲請)。
- 執行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290 條準用第 281 條(原則上無停止原判決執行之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行政救濟法上「原則不停止執行」之共通原理: 我國公法爭訟體系(包含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起訴、第 281 條再審、第 290 條準用再審之重新審理),皆以「救濟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確保行政處分與法院裁判之公定力與既判力能維持穩定。除非法律另有特別明文,否則絕無「聲請救濟即當然停止執行」之理。依此法理,可直接鎖定選項 (D) 之「當然停止執行」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 284 條第 1 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
第 47 題2 分
關於因公共設施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公布,解題依此標準為準)。
核心觀念
- 公共設施之範疇(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民國 108 年修法將原條文「公有公共設施」修正為「公共設施」,明定不以國家所有為限,凡事實上由行政機關管理且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如既成道路),均屬之。
- 公共設施責任之成立時點: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瑕疵採「實質利用說」,只要客觀上已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使用,縱使尚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進入公用狀態,國家即應負無過失之管理責任。
- 自然公物與設施之責任免除與減輕(民國 108 年增訂):
- 自然公物本身(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2 項):人民利用可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者,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免責)。
- 自然公物內之人工設施(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3 項):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者,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裁量減免)。
解題方法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國 108 年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修正重點」,解題應採「法條要件對照法」:
- 先定性標的物:區分受損標的屬於「一般公共設施」、「自然公物本身(山域/水域)」還是「自然公物內之設施」。
- 再檢視管理機關作為與法效:
- 屬自然公物本身且已設適當標示者,法效為「不負賠償責任」。
- 屬自然公物內之設施且已設適當標示者,法效為「得減輕或免除」,並非「應減輕」。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須給予損失補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作用造成人民財產損失時,是否構成特別犧牲,因而須予損失補償」。
判斷重點如下:
- 行政機關基於一般公共利益,對全體人民財產權所作合理、普遍的社會義務限制,原則上無須補償。
- 若特定人民因公益而承受超過一般社會成員所應負擔程度的財產損失,形成「特別犧牲」,原則上應給予損失補償。
- 合法行政行為所造成的特別犧牲,屬損失補償問題;違法行政行為造成損害,則可能涉及國家賠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性質:
- 一般性、抽象性的財產權限制:通常屬社會義務,無須補償。
- 廢止合法授益處分:若基於重大公益,依法通常須補償受益人的信賴利益或財產損失。
- 公益徵收私人土地:剝奪特定人民的財產權,屬典型特別犧牲,必須補償。
- 緊急消防行為造成個別人民財產損害:雖為合法公益行為,但若使特定人民承受特殊損失,依法應予補償。
選項分析
(A) 騎樓禁止擺設攤位——正確
騎樓本質上負有供公眾通行的公共使用功能。禁止在騎樓擺設攤位,是基於交通秩序、行人安全及公共利益所作的一般性使用限制。
此種限制適用於所有處於相同法律地位的騎樓使用人,屬於財產權本來即應負擔的社會義務,尚未使特定人民承受超過一般社會負擔程度的特別犧牲。因此,原則上無須給予損失補償。
即使攤販因此減少營業利益,該損失仍屬一般公共管制所生的反射利益減少,並非當然構成應予補償的特別犧牲。
(B) 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錯誤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例如許可、特許或其他使人民取得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處分,若屬合法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基於防止或除去對公益的重大危害而予以廢止,雖具有公益上的正當性,仍可能使受益人原本享有的法律地位受到剝奪。
第 49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關於假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並未修正】
一、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關於**「損害賠償訴訟附隨之假處分(保全處分)」**制度:
- 法源依據: 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起訴時,得並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保全程序之性質與管轄主體: 本條之假處分性質上屬於民事保全程序中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滿足性暫時處分之性質)。既然名為「假處分」,即屬司法權行使之範疇,應由繫屬之法院審理裁定,絕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裁決。
- 預為給付之本質與返還義務: 假處分之本旨係因應被害人生活重大急迫需要(如受傷生命垂危急需就醫,或死亡急需殮葬),故准許在實體判決確定前由法院命機關「暫先支付」。此項給付本質上具有「預支性」與「暫定性」;若日後本案訴訟經實體審理,請求權人遭敗訴判決確定,即確認其對國家本無賠償請求權存在,受領該筆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自始歸於消滅,依保全程序本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權人自應將該受領之款項返還。
二、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文義檢驗」與「保全處分目的性解釋」**雙軌並進:
- 文義要件比對:檢視法條所明定之聲請要件與給付項目。《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2 項明定暫先支付之項目為「醫療費或喪葬費」兩項,非單一項目。
- 制度本旨與法理解構:
- 「假處分」係法院之管轄權限,非行政內部監督審查,排除行政機關決定之可能。
- 「暫先支付」之目的在於「救急」,若仍須等待判決確定才發給,即無保全救急可言,顯失立法目的。
第 50 題2 分
甲至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政課辦理相關業務,搭乘電梯時,被電梯門夾傷手指,甲欲請求國家賠償,應以下列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
核心觀念: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本題涉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瑕疵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原則上由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電梯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甲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理業務時,因電梯門夾傷手指,題目所問即為該電梯之管理機關為何。
判斷重點不是看受傷地點所屬的上級機關,而是確認該公共設施實際上由哪一個機關設置或管理。依題目設定,電梯位於新莊區公所內,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因此應以新莊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解題方法
依下列步驟判斷:
- 電梯位於區公所辦公場所,具有公有公共設施性質。
- 電梯門夾傷手指,若係因電梯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涉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
- 公共設施瑕疵案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 題目將電梯設置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依一般機關分工,區公所負責該辦公場所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
- 因此,賠償義務機關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本題並非以新北市政府的層級較高為判斷標準,也不是以甲洽辦的民政課為判斷標準,而是以公共設施的管理權限為核心。
選項分析
(A)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政課
錯誤。民政課是新莊區公所內部的業務單位,並非獨立的行政機關,也不是本題電梯的管理機關。即使甲是到民政課辦理業務,仍不能據此認定民政課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請求的對象,原則上須為具有機關地位、並依法負責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的機關,不能以機關內部的科、課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B)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