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四等 監所管理員(男) 監獄行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109 年 7 月 15 日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為保障矯正人權而增訂部分條文,下列敘述何者非增訂部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維持此架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大幅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通稱新監獄行刑法)之立法沿革與重大變革重點。 民國 109 年《監獄行刑法》修正為全文修正,核心主軸在於落實國際人權公約與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如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其新增關鍵重點包括:
- 人權與人性尊嚴保障之確立(第 1 條第 2 項)。
- 引進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機制(第 7 條)。
- 健全陳情、申訴及司法訴訟救濟專章(第 10 條、第 90 條至第 114 條)。
解題方法
本題採**「立法沿革檢驗法」**。題目關鍵字為「非增訂部分」,作答時應區分各選項所述制度是「109 年因應人權保障新設之機制」,或是「早於修法前即已存在數十年的既有制度」:
- 凡涉及「外部視察」、「司法訴訟專章」、「人性尊嚴宣示」等因應釋憲與兩公約之新制度,皆為 109 年增訂內容。
- 累進處遇制度早自民國 35 年制定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舊《監獄行刑法》即已全面施行,並非 109 年修法所新創或增訂。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 109 年增訂內容,故不選) 109 年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 1 條第 2 項明定:「監獄人員執行國家之刑罰權,應尊重受刑人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歧視……」將受刑人作為權利主體及人性尊嚴之保障提升至總則宣示,確實為該次修正所「增訂」之核心原則。
- (B) 錯誤(屬於 109 年增訂內容,故不選)
第 2 題2 分
有關監獄行刑與受刑人社會化之關聯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目的」與「受刑人社會化、再社會化」的關聯。
受刑人因犯罪行為而與一般社會規範、生活秩序及人際關係產生脫節,監獄行刑除限制其人身自由外,主要透過教化、教育、心理輔導、技能訓練及社會適應等處遇,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回歸社會生活的能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監獄行刑法的基本立法目的而言,監獄行刑重點在於「矯治」與「再社會化」,而非單純報復或威嚇。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先區分兩類刑罰思想:
- 應報、威嚇:著重對犯罪行為加以非難、制裁或防止一般人及犯罪人再犯,屬於刑罰的報應與威嚇功能。
- 教化、矯治、再社會化:著重改善受刑人的人格、行為及生活能力,使其重新適應社會。
題幹問的是「監獄行刑與受刑人社會化之關聯性」,因此凡是有助於教育、矯治、培養社會生活能力的敘述,原則上符合題意;若將應報、威嚇作為重建社會化的主要手段,即與再社會化目的不符。
選項分析
(A) 監獄藉由隔離監禁及教化來排除受刑人之反社會性
正確。
隔離監禁具有保護社會、維持監獄秩序及避免受刑人繼續危害他人的功能;教化則是透過教育、輔導與矯治處遇,改善受刑人的反社會傾向。
其中,隔離本身並不能直接完成社會化,但在監獄行刑架構中,隔離與教化相互配合:先透過刑事執行限制其行動,再以教化、矯治措施降低其反社會性。因此本選項符合傳統監獄行刑與再社會化的說法。
(B) 以應報及威嚇手段重建受刑人之社會化
錯誤,為本題答案。
應報是對受刑人過去犯罪行為的非難與制裁;威嚇則是藉由刑罰的痛苦,使犯罪人或一般社會大眾產生畏懼,以達到抑制犯罪的效果。二者主要是刑罰的報應及一般、特別預防功能。
第 3 題2 分
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 3 條規定,與處徒刑受刑人之間在監禁上應如何區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現行《監獄行刑法》,本條迄今未再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受刑人之監禁方式與分類隔離處遇原則(監獄行刑法第 3 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之受刑人分別監禁。」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短刑期、輕微犯罪(拘役)或財產刑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與惡性較重或處長期自由刑之徒刑受刑人混居,防止受刑人互相感染惡習(犯罪交叉污染)。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監獄行刑法總則的法條精確記憶與名詞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監獄行刑法第 3 條針對「不同對象」所規範的四種相異監禁態樣:
- 性別區隔(第 1 項):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女監與其他監獄在同一處所者,應「分界監禁」。
- 刑種性質區隔(第 2 項):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與處徒刑之受刑人之間,應「分別監禁」。
- 青年過渡期保護區隔(第 3 項):未滿 18 歲入監監禁於矯正學校者,逾 23 歲移送一般監獄時,應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至年滿 25 歲為止。
- 極刑待執行區隔(第 4 項):受死刑判決宣告待執行者,應附設於監獄之特定區域「隔離監禁」。
題目問及「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受刑人」與「處徒刑受刑人」之間在監禁上的區分方式,直接對應第 3 條第 2 項之明文,法定用語為「分別監禁」,故應選 (B)。
選項分析
- (A) 應嚴為分界:錯誤。 「嚴為分界」為民國 109 年大幅修法前之舊法文字(舊監獄行刑法第 3 條規定女監與男監在同一處所者其間「應嚴為分界」)。
第 4 題2 分
有關監獄受刑人入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受刑人入監程序中「收監文件具備與否之法律效果」、「入監調查主體與調查期間」以及「個別處遇計畫之訂定時限」。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監獄行刑法》(即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現行法條文內容亦同)為準:
- 收監文件與處置:《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規定檢察署送交指揮書及裁判書等文件之方式,以及文件不備時監獄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 入監調查之主體與期間:《監獄行刑法》第 15 條規定調查主體為監獄,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 個別處遇計畫訂定時限:《監獄行刑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監獄依調查資料訂定個別處遇計畫之期限為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
解題方法
解答監獄行刑法入監程序選擇題時,採取「主體檢驗」與「法定數字核對」兩個切入點:
- 檢驗處分主體:判斷該法定作為之權責機關為審判機關(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署/檢察官)或矯正執行機關(監獄)。
- 檢驗法定期限:精確比對法條所定之月數限制(入監調查期、計畫訂定期限)。
- 檢驗法定效果:辨識法律效果係「得」或「應」(例如欠缺文件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監獄行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監獄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
第 5 題2 分
新收受刑人健康狀況如有不適於執行之情形時,監獄應拒絕收監。應拒絕收監之情形,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關於「拒絕收監」之法定事由。受刑人入監時,若健康或身心狀況不適於執行,監獄不得收監,以保障受刑人生命、身體及基本生活需求,並維持監獄戒護管理。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監獄行刑法》規定,應拒絕收監之情形包括:
- 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戒護管理困難之虞。
本題關鍵在於第4種情形的疾病須為「法定傳染病」,並非任何皮膚疾病均符合。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所列拒絕收監事由:
- 是否屬於不能在監獄自理生活?
- 是否因疾病執行而有危及生命之虞?
- 是否因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 是否為法定傳染病,且可能造成戒護管理困難?
選項若僅將法條中的「法定傳染病」改成一般疾病,便不符合拒絕收監的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A) 罹患過敏性皮膚病,因執行有引起戒護管理困難之虞
錯誤。
依命題當年法規,因執行有引起戒護管理困難之虞而拒絕收監者,須以「罹患法定傳染病」為前提。過敏性皮膚病通常屬於非傳染性疾病,並非當然屬於法定傳染病。
因此,單純罹患過敏性皮膚病,即使可能造成管理上的不便,也不符合該項拒絕收監事由。故A為錯誤選項。
第 6 題2 分
在監獄執行徒刑與拘役之受刑人,其執行上之異同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徒刑」與「拘役」在刑法實體法性質與監獄行刑法執行面之異同比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無重大變動)。核心法源與觀念如下:
- 自由刑之本質:依刑法第 33 條規定,我國主刑包括死刑(生命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以上三者統稱自由刑)及罰金(財產刑)。徒刑與拘役本質均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
- 假釋之要件: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僅受「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合於法定要件者得許假釋,拘役不適用假釋。
- 累犯之構成: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累犯之前案要件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受拘役執行完畢者,再犯罪不構成累犯。
- 刑期之限制:依刑法第 33 條第 4 款規定,拘役為 1 日以上,2 個月未滿,遇有加重時得加至 4 個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上限為 120 日(刑法第 51 條第 6 款)。拘役絕無執行達 6 個月以上之可能。
- 監獄行刑之準用與界限:依監獄行刑法第 148 條規定,受拘役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受刑人之規定,但徒刑與拘役受刑人仍應注意分界或分監執行(監獄行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非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綜合比較型選擇題,切入點應分為「刑罰本質」、「假釋制度」、「累犯認定」與「刑期長短」四個層面,運用法條構成要件逐一對照檢視,即可快速刪除錯誤敘述,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有關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執行職務時,機關及人員之處理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及《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關於外部視察小組執行職務時,機關及其人員應如何配合,以及對訪談、書面意見、錄音錄影與機關秩序安全之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解題重點如下:
- 外部視察小組訪談收容人時,為確保訪談自由與秘密性,監獄人員原則上僅得在必要範圍內監看,不得在場聽聞訪談內容。
- 收容人提供的書面意見,監獄人員不得擅自閱讀,以避免影響收容人陳述意見之自由。
- 外部視察小組執行職務時,如其行為有事實足認將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機關得限制或中止該行為。
- 錄音、錄影或攝影涉及隱私及訪談自主性,並非只要取得監獄同意即可使用,仍須遵守當事人同意等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逐一檢驗法律要件」的方式判斷:
- 選項涉及訪談時,檢查是否符合「僅得監看、不得與聞」及錄音錄影之限制。
- 選項涉及書面意見時,檢查機關人員是否有閱讀權限。
- 選項涉及秩序安全時,檢查是否具備「有事實足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虞」的法定要件。
- 選項涉及錄音、錄影、攝影時,檢查是否錯誤地將「機關同意」解釋成可以排除當事人同意。
其中,C完整符合外部視察小組執行職務之限制規定,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訪談收容人時,監獄人員原則上僅得監看而不得與聞,這部分符合規範目的;但監獄人員不得因此逕予錄影及錄音。
訪談制度必須保障收容人能自由表達意見。若監獄人員可以逕自錄音、錄影,將可能造成收容人畏懼或顧慮,並破壞外部視察制度所要求的獨立性與保密性。因此,本選項將「不得與聞」與「得逕予錄音及錄影」併列,後半段違法,整體即屬錯誤。
第 8 題2 分
有關媒體請求至監獄採訪,依據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對於媒體進入監獄採訪之程序與權益保障。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媒體採訪的基本程序為:
- 媒體提出採訪請求。
- 應以書面提出申請。
- 由監獄審查後決定是否許可進入適當處所採訪。
- 監獄得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維護受刑人及相關人員之尊嚴與權益。
法規並未要求媒體採訪案件一律須陳報監督機關核准。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誰有許可權」及「申請方式」兩個判斷重點:
- 申請方式:是否須以書面申請。
- 核准機關:是由監獄本身許可,還是必須由監督機關核准。
題幹四個選項中,A、C、D均符合規定;B將「監獄許可」誤寫成「監督機關核准」,增加法律所沒有的程序要求,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監獄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
正確。
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監獄得依媒體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這表示媒體並非當然可以自由進入監獄,而是須提出請求,並由監獄依管理秩序、場所安全及受刑人權益等因素審查決定。
因此,A所述符合規定。
(B) 媒體請求採訪,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後為之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9 題2 分
依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之規定,外部視察小組開會及提出視察報告之期程,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大修法後所增訂之重要外部監督制度——「外部視察小組」的運作期程。依《監獄行刑法》第 7 條第 5 項(羈押法第 5 條第 5 項準用)之授權,法務部訂定《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此處規範亦相同),關鍵法條如下:
- 開會期程:依《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視察小組每季至少開會一次,並得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
- 提出報告期程:依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視察小組應每季提出視察報告,由機關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並由機關及矯正署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純粹的「法規數字與期程記憶題」。審題時應拆解為兩大檢驗要素:
- 會議召開頻率:法規標準為「每季至少 1 次」(得定期或不定期)。
- 視察報告提出頻率:法規標準為「每季提出」。
兩項期程之週期單位完全一致,皆以「季」為準,尋找「開會每季、報告每季」之雙重符合選項即可迅速定錨。
第 10 題2 分
對受刑人實施隔離保護,最長期限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為《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關於「隔離保護」之法定期限限制(現行法規定亦同)。
- 隔離保護之性質:隔離保護屬於戒護預防性處分(非懲罰性之違規處分),其目的在於防範受刑人脫逃、自殘、暴行、擾亂秩序,或基於醫療救護、傳染病防治及監獄安全秩序之必要。
- 法定期限規範架構:
- 每次實施上限:依《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隔離保護期間每次不得逾 15 日。
- 延長隔離上限:依同條第 4 項規定,繼續隔離保護每次不得逾 15 日;若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每次不得逾 5 日。
- 累計期限上限與例外:依同條第 5 項規定,除罹患傳染病或有救護必要經醫師評估者外,累計不得逾 30 日。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要件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辨析條文中「每次最長處分期限」與「累計總期限」之規範差異:
- 鎖定題目關鍵字:「對受刑人實施隔離保護,最長期限之規定」。題幹所詢問者為實施該處分時之基本法定期限上限,亦即主管機關每次核定實施隔離保護之法定最長限制。
- 對應法條文意:依《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第 2 項:「隔離保護期間,每次不得逾十五日。」法條明文將每一次實施隔離保護之裁量界線定為 15 日,逾此日數即屬違法,因此最長單次期限為 15 日。
- 釐清爭議與命題旨趣:部分考生容易將「每次最長期限(不得逾 15 日)」與「累計上限(不得逾 30 日)」混淆。
第 11 題2 分
受刑人外出參加公益活動、藝文展演、技職檢定、才藝競賽或其他有助於教化之活動,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中「受刑人外出參加有助於教化活動」的要件與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的重點如下:
- 對象:由監獄遴選具有特殊才藝或技能的受刑人。
- 意願:須先徵得受刑人同意。
- 程序: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 活動:得外出參加公益活動、藝文展演、技職檢定、才藝競賽或其他有助於教化之活動。
因此,受刑人並不是自行決定即可外出參加活動,而是由監獄主動遴選,並經受刑人同意及監督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條要件」解題。將各選項分別對照以下流程:
凡符合上述法定程序者,即為正確敘述;若將外出主動權改成由受刑人自行決定,即與法規不符。
選項分析
(A) 由監獄遴選具有特殊才藝或技能之受刑人外出
第 12 題2 分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25 條,有關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條文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監獄行刑法》第 25 條「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之法定時機」,並牽涉公法上戒護處分之「手段目的相稱性(比例原則)」以及受刑人絕食之法定處置程序。
依《監獄行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事之一,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得使用槍械:
- 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 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 受刑人聚眾暴動,非使用槍械不能平息時。
- 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 監獄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對照」配合「行政法比例原則」切入解題:
- 文義法:槍械具有高度殺傷力與致死性,法條採取嚴格列舉主義,僅限於《監獄行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列之急迫危害與暴行情事。
- 目的與手段相稱性:受刑人「絕食抗議」屬於消極自傷健康之行為,國家對在監受刑人負有生命與身體健康之保護照護義務。處理受刑人絕食生命垂危之法定手段為「醫療介入(強制治療)」,而非發動致命性武器之「使用槍械」。兩者在規範目的與手段層次上完全相悖。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符合《監獄行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第 13 題2 分
有關對受刑人監禁舍房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監禁舍房」的種類及分房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並未將舍房限定為單人或多人,也未規定受刑人入監後一律以單人舍房為原則;監獄得依實際管理需要配置舍房。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
- 舍房可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 分配舍房並非固定採單人或多人。
- 監獄具有依管理需要安排舍房的裁量空間。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排除絕對用語」的方式判斷。選項 A、B、C 均使用「僅」或「以……為原則」等限縮性敘述,與監獄得依管理需要彈性配置舍房的規範不符。D 則完整表達分房制度的核心:由監獄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選項分析
(A) 監禁之舍房僅為單人舍房
錯誤。舍房並非僅有單人舍房,實務上亦包括多人舍房。受刑人是否單獨監禁,須視監獄收容狀況、管理需求、受刑人身心狀況及其他具體情形決定。
(B) 監禁之舍房僅為多人舍房
第 14 題2 分
有關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累進處遇制度」的法制規範與監獄學歷史淵源,主要涉及以下法源與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雖有配合新版《監獄行刑法》研議通盤修正或整併之討論,但本科考試與命題仍以有效法規為依據):
- 適用對象之限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非刑期 6 個月以上,不得適用累進處遇。故非所有入監受刑人一律一體適用。
- 階級與進級精神:《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 條規定,累進處遇分為四級(第四級至第一級),由下而上漸次進級,級數愈高者,處遇愈優厚。
- 歷史淵源:累進處遇源自 1840 年英國海軍上校馬康諾奇(Alexander Maconochie)於澳洲諾福克島(Norfolk Island)流放殖民地實施之「善行記分制」(Mark System)。
- 不適宜處遇之審查程序:《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認為不適宜累進處遇者之法定提報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切入點如下:
- 抓取絕對性關鍵字:選項 (B) 出現「凡……均……」等無例外之絕對化敘述,在法律法規考題中通常為高度可疑的錯誤選項。
- 法規要件比對:檢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於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是否設有積極門檻(如刑期長短限制)或排除例外。
- 歷史背景與程序法規核對:比對選項 (C) 的制度起源(澳洲諾福克島)及選項 (D) 之機關決策層級(監務委員會議)。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除法務部核定之戒具外,下列何者為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規定之戒具種類?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該規定迄今未修正,規範內容相同)。 本題考查核心為法定戒具之法定種類與列舉項目,以及民國 109 年《監獄行刑法》大修後之新舊法用語變革。
法源依據為《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第 1 項: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解題方法
題目開頭已載明「除法務部核定之戒具外」,題旨即在測驗《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第 1 項母法明文列舉之四種法定戒具。解題時應採取以下兩個檢驗步驟:
- 法條明列標準:母法明定之戒具僅有四種,即「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凡出現非母法列舉項目(如約束帶、頭盔等保護性裝備),即可直接排除。
- 新舊法關鍵字檢驗:舊《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原規定為「捕繩」,民國 109 年全文修正後基於人權保障與用詞中性化,已正式修正為「束繩」。因此選項若出現「捕繩」,即屬過時之舊法陷阱。
第 16 題2 分
有關監獄分區管理教化工作,舉行全監聯合教輔小組會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架構亦維持此一運作標準。
本題測驗重點為監獄實務運作之「分區管理教化制度」及其會議召開週期,規範依據為《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分區管理教化實施要點》。新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強調個別化處遇與分區管理教化之落實,為健全管教人員、教誨師、心理及社工專業人員之橫向聯繫,監獄組織運作設有兩層級之教輔會議:
- 分區教輔小組會議:由各分區成員組成,原則上每月召開一次,檢討分區內部受刑人個別處遇與管教成效。
- 全監聯合教輔小組會議:由監獄邀集各分區教輔小組成員,每季召開一次,由典獄長(或副典獄長)主持,統籌檢討全監分區管理教化之推動與跨區協調。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務規範之期程數字題」,解題關鍵在於辨明「基層分區」與「全監統籌」兩者之會議位階與召開頻率:
- 基層個案處遇動態頻繁,故分區層級會議密度高(每月)。
- 全監政策協調與成效考評具彙整性,故全監聯合會議密度較低(每季,即每 3 個月)。
審題時確認題目所問主體為「全監聯合教輔小組會議」,即可直接鎖定法定召開週期「每季」。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經監獄認為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或暴動事故,而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時間限制」及「例外繼續施用之程序要件」之掌握。核心法源為《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子法——《受刑人施用戒具及收容於鎮靜室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現行法規內容維持相同)。
相關法令規範重點如下:
- 施用期間原則:施用戒具每次不得逾 48 小時。
- 例外繼續施用: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經監獄長官核准者,得繼續施用,每次仍不得逾 48 小時。
- 程序要件:認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於「施用屆滿 48 小時前」填寫「受刑人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陳報監獄長官核准。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戒具施用之時效性與阻斷違法機制」: 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保障精神,法規對施用戒具設有嚴格之「48 小時」上限。若未能在原時效屆滿前完成審查核准,時效一過即屬違法拘束。因此,監獄若評估有延長施用之必要,必須在「原 48 小時屆滿之前」完成報告表的填寫與呈核作業,以確保戒具施用之合法性與連續性。
第 18 題2 分
受刑人因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列災害,致其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遭受重大傷害,申請返家探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命令之相關申請期限仍維持相同規定)。 本題測驗核心為受刑人因天然災害致親屬遭受重大傷害時之「返家探視」申請期限,涉及法條依據如下:
- 《監獄行刑法》第 26 條第 2 項:受刑人因《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列災害,致其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遭受重大傷害,或因其他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返家探視。同條第 3 項並授權法務部訂定返家探視之辦法。
- 《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第 4 條:受刑人因《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列災害,致其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遭受重大傷害申請返家探視,應於災害發生後 30 日內向監獄提出。
解題方法
- 掌握題幹關鍵字:本題屬於「法規命令之數字題」,關鍵字鎖定「天災(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特定親屬重大傷害」、「申請返家探視」與「申請提出期限」。
- 對應授權子法規範:受刑人親屬喪亡之返家探視無此天數申請限制(通常為事發即時申請,每次於 24 小時內回監);
第 19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監獄行刑法》第 19 條授權訂定之子法——**《受刑人和緩處遇實施辦法》**中有關「和緩處遇之認定程序、專業評估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等規範(現行法相關規定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法規命令中的「數字期日」與「行政程序權責」:
- 認定與評估權責:掌握醫師評估為主、其他專業人士為輔的原則。
- 程序要件:監獄提經監務審查會決議後,須陳報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定。
- 證明文件效期:受刑人身心狀況具變動性,法規對證明文件的開立期限有明確的「月數」限制,此處為國家考試最常見的數字置換陷阱。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受刑人和緩處遇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監獄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給予和緩處遇,應參酌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並由醫師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後認定之。」故本項敘述完全符合規定。
第 20 題2 分
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施用戒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0 年《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戒護受刑人外出施用戒具規定,重點包括:
- 施用戒具的實體要件:須有脫逃、自殘、暴行等危險。
- 施用戒具須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程度。
- 施用期間的觀察、紀錄及解除義務。
- 監獄內部核准與監督機關核閱的權限區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規要件」判斷:
- 是否具有施用戒具的法定事由?
- 是否須經監獄長官核准?
- 是否有不得逾必要程度的限制?
- 是否須製作紀錄並持續觀察?
- 是否依法應陳送監督機關核閱?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監獄長官核准」與「監督機關核閱」的差異。前者是施用戒具前的監獄內部核准程序;後者並非本題所涉外出施用戒具規定所要求的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戒護受刑人外出時,如認為受刑人有脫逃、自殘或暴行之虞,得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
但施用戒具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不得超過防止危險所必要的程度。例如,僅有輕微秩序風險時,不得任意採取過度拘束措施。
因此,本項完整符合「法定事由、核准程序及必要程度限制」三項要求,敘述正確。
(B) 正確
施用戒具時,應製作「受刑人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記載下列事項:
- 施用戒具日期
- 施用戒具起訖時間
- 施用原因
- 戒具種類
- 戒具數量
第 21 題2 分
有關監獄辦理將受刑人收容於保護室之相關程序、時間或記錄等作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點為《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保護室之收容原因、期間與程序)以及法規命令《受刑人收容於保護室處理辦法》之實務執行規範(涵蓋物品使用、專人觀察紀錄時隔、不得收容之消極限制等)。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監獄行刑法》及法務部訂定之《受刑人收容於保護室處理辦法》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本題關鍵法條依據:
- 《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第 2 項:保護室收容之時間限制與延長程序。
- 《受刑人收容於保護室處理辦法》第 4 條:不得收容於保護室之消極條件。
- 《受刑人收容於保護室處理辦法》第 7 條:生活必需品(衣被、盥洗用具)之持有與使用。
- 《受刑人收容於保護室處理辦法》第 8 條:專人觀察與紀錄之時間間隔。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比法」,切入點如下:
- 區分管制對象與制度本質:注意「施用戒具」(第 22 條)與「收容於保護室」(第 23 條)兩者之消極要件與行政目的差異,避免落入命題者移花接木的陷阱。
- 核對法規時間數據:精確檢驗法條中的特定數字(如收容時限「24 小時」與紀錄時隔「1 小時」)。
- 原則與例外之審視:保護室係為防止受刑人自傷或暴行之防護措施,受刑人身分權利並未被全面剝奪,其生活必需品之持有採「原則得持有使用、例外因安全顧慮始得限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受刑人收容於保護室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受刑人不得收容於保護室之情形僅有兩款:
-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 罹患重大疾病,經醫師評估不宜收容於保護室。 法規並未將「有癲癇發作史」列為保護室之消極限制。「有癲癇發作史」係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受刑人施用戒具及使用防護裝備作業辦法》中關於「不得施用戒具」之消極事由(因癲癇發作抽搐時若施用戒具易導致骨折重傷;
第 22 題2 分
監獄戒護人員遇有受刑人對於他人之身體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時,得依法使用法務部核定之器械。有關器械使用之程序及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關於監獄戒護人員使用器械的程序、比例原則及通報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有三:
- 使用器械須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 原則上應顯示足資識別的標誌或證件,但急迫或重大特殊情形有例外。
- 使用器械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才會發生立即通報監督機關的義務。
本題官方答案為 D。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分為三類判斷:
- 器械使用的實體原則:A、B。
- 使用時的身分識別程序:C。
- 使用後的通報門檻:D。
其中 D 的關鍵在於「輕傷」與法規所定通報門檻是否相符。民國110年規定,是使用器械因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時,機關應即向監督機關通報;單純「輕傷」尚未達到該項立即通報門檻,因此 D 將法定要件降低為輕傷,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對收容人使用器械時,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這是比例原則的要求。戒護人員雖然在法定情形下可以使用器械,但使用手段仍須受到必要性及衡平性的限制,不能為達成輕微的秩序維護目的,而造成受刑人明顯過度的身體損害。
因此,選項所述符合器械使用的損害衡平原則,為正確敘述。
(B) 正確
使用器械時,如有必要,得同時使用二種以上。
法規並未將使用器械限制為一次只能使用一種。若現場情況確有必要,例如單一器械不足以排除正在發生的強暴、脅迫或重大危險,戒護人員得同時使用二種以上器械。
第 23 題2 分
依外役監條例有關受刑人遴選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為《外役監條例》第 4 條有關受刑人受遴選至外役監之「積極資格」,特別是受刑人的「刑期長度」與「累進處遇級別」之階梯式對應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積極要件。外役監遴選對於刑期愈長者,要求之累進處遇責任級數愈高(一級最高、四級最低)。解題時直接核對各刑期階段所對應的處遇級數,即可迅速找出數字置換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依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適用之《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外役監受刑人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遴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行之: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 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 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 (A) 正確:符合當時《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之規定。
- (B) 錯誤:依當時《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刑期逾 7 年未滿 15 年者,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三級」以上(非第四級);
第 24 題2 分
監獄對受刑人實施強制營養或醫療之要件,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實施強制營養及醫療強制措施的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可整理如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 拒絕飲食;
- 未依醫囑服藥;
- 經醫師診斷有危及生命之虞。
符合上述情形時,監獄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必要時,得由「醫護人員」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的強制措施。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條要件逐項比對法」:
- 先確認受刑人的行為要件;
- 再確認是否有危及生命之虞,且須經醫師診斷;
- 接著確認監獄的義務;
- 最後辨認得執行強制營養及醫療措施的人員範圍。
題目要求判斷錯誤敘述,關鍵在於法條使用的是「醫護人員」,不是「護理人員」。因此,將執行人員限縮為護理人員,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受刑人有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
正確。
「拒絕飲食」及「未依醫囑服藥」均屬法條所列的受刑人行為要件。只要受刑人有其中一種情形,即進入後續醫療評估程序。
(B) 有危及生命之虞時
正確,但須配合「經醫師診斷」的要件。
第 25 題2 分
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有關「教化」之目的、輔導教育內容及教育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
- 監獄應對受刑人施以教化,以培養其悔改意志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
- 教化應依受刑人之性行、身心狀況、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他情形,施以適當之輔導與教育。
- 輔導及教育得採個別輔導、團體活動、宗教教誨、文康活動、技藝訓練、一般教育等多元方式。
- 監獄得自行辦理,或與學校等教育機構合作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推廣教育。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視選項是否出現「僅限於」、「僅能」等過度限縮文字,再與教化制度的「多元評估、多元人員、多元方式」原則比對。
其中,C選項完整符合監獄辦理教育活動之規定,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教化並非僅參酌受刑人之前科與學歷。監獄應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性行、身心狀況、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他相關情形,施以適當的輔導與教育。
本選項以「僅參酌前科與學歷」限縮評估因素,漏列身心狀況、生活經驗等重要事項,因此錯誤。
(B) 錯誤
輔導及教育內容雖由教誨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相關人員共同規劃,但並非僅以個別輔導方式進行。
第 26 題2 分
受刑人有關信仰宗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以及監獄在宗教活動、宗教物品與飲食方面所負的適當協助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的判斷重點如下:
- 監獄得依受刑人需要,安排適當的宗教教誨或宗教活動。
- 受刑人得持有與宗教信仰有關的物品或典籍,但仍受監獄秩序、紀律及安全等限制。
- 受刑人因宗教信仰請求適當飲食時,監獄應予提供。
因此,選項是否正確,關鍵在於法條所使用的限制條件及用語是否相符。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用語比對法」:
- 先找出各選項涉及的三個主題:宗教師、宗教活動、宗教物品或典籍、宗教飲食。
- 再檢查選項是否擴張法條內容,尤其注意「熟識」、「有名望」、「任何」、「並無例外」等過度絕對化用語。
- 宗教信仰自由雖受保障,但並非毫無限制;涉及監獄管理時,仍須兼顧秩序、安全及受刑人健康。
符合《監獄行刑法》明文保障內容者為受刑人因宗教信仰請求適當飲食,故選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監獄應依受刑人需求,安排適當的宗教教誨或宗教活動,但法規並未保障受刑人可以指定「其熟識之宗教師」。
本選項將「適當宗教師」擴張為「受刑人熟識之宗教師」,增加法條所沒有的指定權。監獄仍須考量宗教師資格、管理秩序及實際可行性,並非受刑人請求何人即必須安排何人。
(B) 錯誤
第 27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之作業賸餘,提多少比例為勞作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作業收入分配及勞作金比例之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監獄行刑法》第33條規定: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之作業賸餘,提百分之六十為勞作金。
其計算公式為:
因此,本題所問比例為百分之六十。
解題方法
題目已明確指出計算基礎是「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之作業賸餘」,接著直接判斷法律規定的勞作金提撥比例即可。
例如作業收入為100萬元,作業支出為20萬元:
依百分之六十提作勞作金:
本題並非問勞作金的實際金額,而是問其占作業賸餘的比例,因此直接選擇百分之六十。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為避免發生群聚感染,監獄應依監獄行刑法及傳染病防治法落實執行相關感染管制之措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與《傳染病防治法》對監獄內傳染病防治、隔離治療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協助義務之規定。判斷重點在於區分法條中的:
- 「應」:表示義務,原則上必須作為。
- 「得」:表示法律授權或裁量,並非一律強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監獄對疑似或確診傳染病之收容人,應依醫師醫囑及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指導辦理;但對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該地之受刑人,法律使用的是「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非「應」。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辨識題。解題時應逐項核對:
- 是否符合監獄傳染病防治的法定措施。
- 是否正確使用「應」與「得」。
- 是否涉及隔離治療期間的法律效果。
其中,C選項將法條中的「得」改寫為「應」,使法律授權措施變成一律強制義務,已改變原規範內容,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隔離治療的期間長短及實施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囑,以及衛生主管機關所作成的處分或指導。
這是因為傳染病的種類、傳染力、潛伏期及治療方式各不相同,隔離措施不能由監獄任意決定,而應以醫療專業判斷及衛生主管機關之公衛指示為依據。因此本選項符合規定。
(B) 正確
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監獄進行預防及處理。
監獄屬於人員高度集中且活動受限制的場所,一旦發現疑似病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即負有協助防治的義務,例如疫情調查、採檢、隔離、消毒及其他必要的防疫措施。
第 29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關於作業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監獄行刑法》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監獄行刑法》第四章「作業」之核心規範,涵蓋以下法定要件:
- 作業時間及延長上限(《監獄行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
- 作業課程與勞動能率酌定基準(《監獄行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 急速作業不停止作業之例外(《監獄行刑法》第 34 條第 2 項)。
- 作業與職訓傷亡補償金(《監獄行刑法》第 36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記憶題,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
- 優先鎖定數字要件:四等法規選擇題最常見的命題陷阱為「數字置換」。選項 (A) 出現具體作業時數「8 小時」與延長總時數「14 小時」,為高機率命題破綻。
- 法條對照驗證:依《監獄行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正常作業連同延長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選項置換為「14 小時」即屬錯誤,可迅速定案。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監獄行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作業時間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 30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給養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中關於「受刑人給養(飲食、衣類、寢具與日用品)」之保障與執行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亦同)。
涉及之重要法條依據:
- 《監獄行刑法》第 46 條:受刑人必要衣物、寢具、器具之供給、自備/送入之許可要件,以及經濟欠佳受刑人之必需品請求權。
-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受刑人飲食之辦理準據(營養指引)及專業人員諮詢規定。
-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提供公給物品時之衛生與環保法規遵行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之「負向選擇題」(尋找敘述錯誤者)。切入關鍵在於辨別**「主管機關與專責權責業務之名稱」**以及母法、施行細則之文義細節:
- 題目各選項分別出自《監獄行刑法》第 46 條及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32 條之明文規定。
- 國家考試選擇題極常使用「置換行政機關」作為誘答陷阱。飲食營養之指導方針主管機關為推廣國民營養與健康促進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而非掌管藥物與食品安全查驗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監獄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不得違反相關衛生、環境保護或其他法令之規定。」監獄公給之物品應兼顧受刑人身心健康及環境保護標準。
第 31 題2 分
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下列何者非所指應檢具「相關資料」之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保外醫治之轉介安置程序,重點在於辨識監獄通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時,依法應檢具的資料項目。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受刑人經報請保外醫治後,如無法辦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監獄應檢具與受刑人醫療及照護需求有關之資料,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此類資料的目的,在於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了解:
- 受刑人需要何種醫療協助;
- 出監後如何照護;
- 預計需要照護多久。
至於受刑人或其家屬的財力狀況,並非該程序中法定應檢具的必要資料項目。
解題方法
本題採「目的與資料內容對照法」:
- 若選項是為了判斷受刑人需要何種醫療或照護安排,屬於轉介安置所需的相關資料。
- 若選項屬於家庭經濟能力或財產審查,雖可能是社會福利機關日後評估福利資格時的參考事項,但不屬於本題所稱監獄「應檢具」的法定資料項目。
因此,直接找出與「醫療、照護內容、照護期間」無關的選項,即可判斷答案為財力證明。
選項分析
(A) 醫療需求
第 32 題2 分
有關受刑人申請自費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申請自費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之程序、執行方式及紀錄保存。應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之《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自費在監健康檢查實施辦法》判斷。
其中最重要的程序規定是:受刑人如欲自費在監獄內接受健康檢查,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並非口頭申請即可。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文字判斷題,應逐項對照《受刑人自費在監健康檢查實施辦法》之規定:
- 是否得申請延請醫事人員。
- 申請是否須以書面為之。
- 健康檢查的時間、地點、方式由何者決定。
- 檢查紀錄由誰製作、保存。
其中涉及「申請方式」的選項最容易以一般行政申請概念混淆。即使法律未普遍要求所有申請均須書面,本題所涉特別規定仍明文要求書面申請,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受刑人申請自費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時,得請求監獄准許延請醫事人員實施。
此項符合受刑人自費健康檢查制度之規定。受刑人可以提出申請,由監獄依相關規定及監所管理需要審核是否准許;並非受刑人提出請求後即當然准許。
因此,A敘述正確。
(B) 錯誤
受刑人之申請方式須以書面提出,並非不以書面為限。
第 33 題2 分
依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13 條之規定,對收容人不吸菸及戒菸紀錄每 3 個月考評 1 次,監獄得給獎勵,下列何者非獎勵之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監獄行刑法》第 47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13 條有關收容人不吸菸及戒菸之「考評週期」與「法定獎勵種類」。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維持相同規定。
依《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監獄對收容人不吸菸及戒菸之紀錄,每三個月考評一次,得給予下列之獎勵: 一、增給當月成績總分一分。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一次至三次。 三、給與日常生活必需品或其他適當之獎品。 四、不吸菸及戒菸之紀錄滿一年者,發給獎狀。」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規正面表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核對列舉要件: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13 條第 1 項列舉之 4 種獎勵措施(總分 1 分、接見通信 1~3 次、生活必需品或適當獎品、滿 1 年發獎狀)。
- 區分實物與金錢:法條第 3 款明定為給與「日常生活必需品或其他適當之獎品」(實物獎勵),法規並未授權「發放現金或獎勵金」。因此,凡出現「獎勵金」者即非本條獎勵項目,為應選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增給當月成績總分 1 分: 屬於法定獎勵項目。依該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增給當月成績總分一分」,故非本題所選之答案。
- (B) 增加接見或通信 1 次至 3 次: 屬於法定獎勵項目。
第 34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受刑人衛生及醫療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新版《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監獄行刑法》第六章「衛生及醫療」之核心規定,涉及本法第 48 條、第 50 條、第 51 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命題焦點在於受刑人衛生環境檢查之「法定頻率」、受刑人維持衛生之配合義務、假日及夜間外醫諮詢機制,以及自費健康檢查之申請主體與發動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字題,題幹詢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為比對法規中之「數字要件」與「裁量要件」:
- 針對選項 (A),檢視環境衛生檢查之法定期限與頻率,判斷數字是否與施行細則吻合。
- 針對選項 (B)、(C)、(D),逐一核對受刑人清潔義務、戒護外醫諮詢之設置要件,以及自費健檢之法定程序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環境衛生,監獄應每半年至少一次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並得洽請當地衛生、環保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協助辦理。」選項述及「每年至少 1 次」,與法條明定之「每半年至少一次」不符。
第 35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規定,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兒童,不計入人數限制,有關兒童年齡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內容維持不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接見人數限制之例外規範」及「攜帶兒童年齡限制」。
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 《監獄行刑法》第 67 條第 2 項: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 《監獄行刑法》第 68 條第 1 項: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其人數不計入前條第二項之限制。
- 法律體系概念連結: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明定:「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監獄行刑法》第 68 條第 1 項即是配合此一法定定義,採取「未滿 12 歲」之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與年齡標準記憶題」,解題步驟如下:
- 確立核心考點:題目問及「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兒童,不計入人數限制」之「兒童年齡限制」。
- 檢索法規規定:直接對應《監獄行刑法》第 68 條第 1 項文意,條文已明定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者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排除錯誤選項:逐一比對各選項之年齡數字符合性,僅有「未滿 12 歲」完全符合條文要件。
第 36 題2 分
民國 99 年 5 月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次修正公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監獄行刑法之立法沿革與重大修法歷程」(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次修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科目除現行條文外,歷次修正重點與法律用語之人權演進亦為常考考點。現行監獄行刑法雖已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全面大幅修正施行,但修法沿革之法理脈絡依然是理解現行法規範基礎的重要依據。
本題主要涉及兩大修正核心:
- 人權保障與法制用語一致化:配合相關人權法制,將舊法條文中具歧視、標籤化意涵的「殘廢」用語,全面修正為符合現代人權概念的「身心障礙」。
- 社會防衛與受刑人外出限制:針對性侵害犯罪等受強制治療處分者,於外出制度中增設消極排除條款,防杜再犯風險。
解題方法
解答立法沿革題,應從「修法背景」、「法條對照」與「法制規範常理」三面向切入:
- 用語演進:我國法律體系於推動用詞去污名化時,法定專有名詞一律統整修正為「身心障礙」(對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非口語或舊稱的「殘障」或「殘障人士」。
- 社會防衛與刑事法規編號:針對具高危險性、再犯風險之性侵害受刑人,其刑後強制治療之依據為《刑法》第 91 條之 1;基於維護社會安全防衛機制,監獄行刑法不可能對此類受刑人給予「得外出」之優遇,修法方向必然是「不得外出」。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有關受刑人違規之懲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核心測驗《監獄行刑法》第 88 條關於受刑人違規懲罰執行之寬典與裁量規定,涵蓋「免予執行」、「緩予執行」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期間限制及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概念辨析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監獄行刑法》第 88 條之體系結構:
- 得免除或緩予執行之要件(第 1 項):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
- 緩予執行之期間與效果(第 2 項):
- 期間:1 個月以上 3 個月以下。
- 廢止懲罰:期間內保持改悔情狀。
- 撤銷緩刑:期間內再違反監規。
- 停止執行之事由與效果(第 3 項、第 4 項):
- 事由: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
- 效果: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 6 個月者,不再執行。
對照各選項與條文之文字、要件及數字,即可迅速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監獄行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
(B) 正確 依《監獄行刑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第 38 題2 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得閱讀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書信秘密與監獄人員閱讀權限的規定。依民國110年命題時法規,受刑人寄發、收受之書信,原則上監獄人員僅得依法檢閱;只有在法律明定的特定情形,始得進一步閱讀書信內容。
民國110年法規所列得閱讀書信的情形,包括:
-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 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 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受刑人於戒護住院期間」並非該條所列得閱讀書信的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檢閱」與「閱讀」:
- 「檢閱」:偏重書信的收發、外觀或形式上的查驗。
- 「閱讀」:涉及實際知悉書信內容,對受刑人通信秘密限制較深,因此必須有法律明文列舉的事由。
解題時,直接將四個選項與民國110年法規所列的三種「得閱讀」事由逐一比對即可。凡不在法定事由中的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受刑人於戒護住院期間
錯誤。
「戒護住院」是受刑人因病就醫、住院時的戒護措施,並非民國110年《監獄行刑法》規定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的法定事由。
因此,即使受刑人處於戒護住院期間,監獄人員仍不能僅以此為理由閱讀其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此選項將戒護住院情形與得閱讀書信的法定事由混淆。
(B)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正確。
第 39 題2 分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監獄得施以懲罰。有關監獄辦理受刑人違規之方式或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受刑人違規行為及其處理辦法》,重點包括:
- 違規行為之競合與懲罰方式。
- 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
-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方式。
- 自傷、自殺行為是否列為違規行為。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受刑人違規行為及其處理辦法》的規定:
- 同一違規行為的數個行為:從一重懲罰。
- 不同違規行為:應分別懲罰。
- 調查時應製作訪談紀錄並錄音,必要時得錄影。
- 受刑人陳述意見不限於書面。
- 自傷或自殺行為不列入違規行為。
因此,將「同一違規行為」與「不同違規行為」均規定為從一重懲罰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稱:「數行為構成同一或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
正確規定應區分如下:
- 數行為構成同一違規行為者,從一重懲罰之。
- 數行為構成不同違規行為者,應分別懲罰之。
本選項將「不同違規行為」也納入「從一重懲罰」,混淆兩種情形,故錯誤。
(B) 正確
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中,應作成訪談紀錄,並予以錄音;如有必要,亦得錄影。
第 40 題2 分
有關外界對受刑人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監獄行刑法》第 72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外界對受刑人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之核心規範。 重點在於受刑人收受外界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之限制條件,涵蓋頻率、數額/重量及送入飲食之法定種類。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實務安全管制作業之綜合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類送入標的之「限制頻率與數量」,並掌握監所安全檢查之核心邏輯:
- 頻率與額度檢驗:金錢為「每日 1 次、1 萬元為限」;飲食為「每 3 日 1 次、2 公斤為限」;必需物品為「每月 1 次」。
- 飲食種類檢驗:監獄為防杜違禁品(如毒品、藥物、酒精等液態摻雜物)流入,對於液體檢查極為嚴格,外界送入飲食絕不包含「飲料」,法定種類正面表列僅限「菜餚、水果、糕點及餅乾」。由此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外界對受刑人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外界送入金錢,每一送入人對個別收容人每日限一次,每次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經機關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正確 依《外界對受刑人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界送入飲食,受刑人每三日一次,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第 41 題2 分
有關監獄受刑人之陳情、申訴及起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施行之新版《監獄行刑法》;現行法至今相關規定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監獄行刑法》第十一章「陳情、申訴及起訴」之各項權利救濟程序要件,主要法源依據包含:
- 陳情之程序與對象:《監獄行刑法》第 90 條。
- 申訴期間與怠為決定之申訴:《監獄行刑法》第 93 條。
- 輔佐人之偕同:《監獄行刑法》第 96 條、第 112 條。
- 申訴有理由時監獄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 101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細節記憶題。解答此類申訴救濟題目時,切入點應鎖定在**「法定期間」與「數字陷阱」**:
- 快速檢視各選項中涉及「日數、月份」之法定期限(特別是 (C) 選項的「2 個月」、「1 個月」、「20 日」)。
- 針對受刑人提出申請而監獄「怠為決定」之情形,比對法條對於「等待作成決定之期間」與「起算日屆滿期間」之規定是否相符。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監獄行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因此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情,程序規範無誤。
-
(B) 敘述正確: 依《監獄行刑法》第 96 條第 2 項(申訴程序)規定:「受刑人或代理人經監獄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另依同法第 112 條第 2 項(起訴救濟程序)規定:「受刑人或其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第 42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 102 條規定,監獄應設申訴審議小組處理相關申訴事件,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受刑人權利救濟程序中,申訴審議之「陳述意見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法源依據為《監獄行刑法》第 102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相同)。考生需精準掌握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通知陳述意見之對象、無法列席時之替代方式,以及言詞紀錄之製作與異議更正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型考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監獄行刑法》第 102 條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特別注意但書規定的「主體」與「裁量/義務性質(得 vs. 應)」:
- 原則與通知義務(第 1 項本文):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 例外與替代方式(第 1 項但書):僅限「申訴人」無法列席時,「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 紀錄作成與救濟(第 2 項、第 3 項):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應作紀錄;有異議者應予更正。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監獄行刑法》第 10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故本選項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第 43 題2 分
有關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事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監獄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相關條文意旨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受刑人假釋出監後「刑期變更」時的重算與審查程序,以及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之「刑期折抵效力」,並兼及「假釋核准後、出監前重大違背紀律」之應變處置。 主要法源依據為《監獄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1 條(出監前重大違規之停止與廢止)及第 12 條(假釋出監後刑期變更之審查、維持、廢止與期間折抵)。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比法」,並以受刑人權益保障之法理為切入點:
- 程序面檢驗:確認假釋出監後刑期發生變更時,監獄是否踐行「重算 提報假審會 報法務部維持或廢止」之法定程序(審查選項 A)。
- 實體效果檢驗(關鍵切入點):若因刑期變更致廢止假釋,受刑人先前在監外已守法接受保護管束之日數是否化為烏有?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與誠信信賴保護原則,法規對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設有「計入刑期」或「折抵期間」之規定,因此出現「不得折抵」等全盤否定字眼時,極高機率為錯誤選項(審查選項 B、C)。
- 出監前違規處置檢驗:確認「停止執行」與「廢止假釋」的權責與先後次序(審查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監獄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監後,刑期經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變更者,監獄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故選項 (A) 敘述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第 44 題2 分
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有關委員人數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監獄行刑法》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亦同,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假釋審查會之組織編制與委員人數規定。 依《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典獄長遴選具有心理、教育、社會工作、犯罪、監獄學等專門學識之專家學者及足資表率之社會公正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聘(派)任之。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典獄長兼任;其餘委員之任期為二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純法條數字題。解題關鍵在於直接提取《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1 項對「假釋審查會委員人數」之明文規範。為確保審查之公正性與外部專業性,法律明確訂定委員總額區間為 7 人至 11 人,考生只需精確記憶該法定區間即可秒殺作答。
選項分析
- (A) 7 人至 11 人【正確】:完全符合《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1 項前段之明文規定,監獄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 (B) 8 人至 12 人【錯誤】:人數上下限均非現行法定人數;
第 45 題2 分
監獄行刑法中有關受刑人釋放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受刑人之**「釋放事由與法定釋放時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為準(現行法規範相同)。《監獄行刑法》於民國 109 年全文修正施行,其中對受刑人人身自由保障進行重大變革,特別是修正了刑期期滿之釋放時點,避免受刑人於刑期屆滿後仍受不當拘禁。主要涉及條文包含:
- 《監獄行刑法》第 138 條第 1 項(刑期期滿釋放時點)
- 《監獄行刑法》第 139 條第 1 項、第 2 項(假釋及受赦免之釋放時限)
- 《監獄行刑法》第 116 條第 2 項(假釋釋放之證書發給與告知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規範記憶題」,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 解題切入點應鎖定「不同釋放原因所對應之起算基準與截止時點」**,並特別檢視有無混淆「109 年修法前之舊法條文」:
- 區分「期滿釋放」、「假釋釋放」、「赦免釋放」之法定時限。
- 迅速比對各選項之關鍵詞(如「當日」或「次日」、「正午」或「午前」、「24 小時內」)。
選項分析
-
(A)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錯誤,符合題意】
-
法規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徒刑或拘役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正午前釋放之。」
-
錯誤理由:選項所述「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係民國 109 年全文修正前之舊法(舊《監獄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新法為落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避免多拘禁受刑人半日,已全面修正為「當日正午前」。故 (A) 敘述錯誤。
-
(B)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 24 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正確】
第 46 題2 分
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 13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何種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受刑人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時,於窮盡內部申訴、復審程序後的「司法救濟訴訟類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監獄行刑法》第 134 條第 1 項。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宣示受刑人權利受侵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後,《監獄行刑法》修法增訂受刑人之行政訴訟專節,並明定各類訴訟之法定要件與類型(現行法已修正:配合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新制,條文之管轄法院已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為「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對照題,解題切入點為題幹所指引的「法條項次」與「行政訴訟類型體系」:
- 精準鎖定條項:題幹開宗明義指明「依監獄行刑法第 134 條第 1 項規定」,直接鎖定條文本文之法定訴訟類型。
- 對應爭議客體:第 134 條第 1 項所處理者,係受刑人認為監獄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積極侵害行為),經復審程序而不服其決定或決定遲延時,其請求排除現存違法侵害之訴訟型態即為「撤銷訴訟」。
選項分析
- (A) 給付訴訟:錯誤 依《監獄行刑法》第 134 條第 2 項規定,受刑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給付訴訟」;第 134 條第 1 項本身並非給付訴訟之依據。
- (B) 確認訴訟:錯誤
第 47 題2 分
監獄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所謂適於社會生活的認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刑累進處遇」中,第二級受刑人申請假釋時,「已適於社會生活」的判斷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且合於法定假釋條件者,得報請假釋。
- 所謂「適於社會生活」,應斟酌其出監後的職業或技能、住所或居所、社會觀感,以及是否獲得被害者原諒等事項。
其中,「獲得被害者原諒」是審查時應斟酌的因素,並非一律不可欠缺的絕對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別:
- 哪些是認定「適於社會生活」時應考量的事項。
- 哪些被誤寫成假釋的絕對必要條件。
選項 A、B、C均屬於判斷受刑人能否順利回歸社會的具體事項。選項 D雖涉及被害者原諒,但以「須」得到原諒的方式表述,將「斟酌事項」誤作為「絕對必要條件」,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與技能
正確。受刑人出監後如具有適當職業或工作技能,較能維持正常生活、降低再犯可能性,因此屬於判斷其是否適於社會生活的重要事項。
第 48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假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刑法》為準。現行法迄今該部分規定未有重大變更,解題要領完全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監獄行刑法》於民國 109 年大修後,關於**「假釋要件與審查程序」**之新制規範,包含:
- 不得報請假釋之法定對象:《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第 3 項(針對犯性侵害犯罪接受治療且顯有再犯之虞者,而非毒癮戒治)。
- 停止假釋處分之執行與「未出監前」之定義:《監獄行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第 2 項。
-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陳述意見權與資訊閱覽權):《監獄行刑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4 項。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比對法條的「規範對象」、「法條款項」與「實質要件」:
- 先檢驗程序面規範(陳述意見、卷宗閱覽、停止假釋執行),此三者均為民國 109 年新法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代表性條文,核對法條文義是否相符。
- 再檢驗實體面假釋限制要件,確認「不得報請假釋」之特殊罪名對象與法條款次是否遭到「移花接木」。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法條依據:
- 《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治療,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算入本條第一項所定日數。但顯有再犯之虞者,不得假釋。」
-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因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而受徒刑之執行者,應附具曾受治療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 錯誤理由:
- 規範對象錯誤:該規定限制之對象為犯《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即妨害性自主罪等性侵害犯罪受治療者),並非「毒癮戒治」之受刑人。
- 法條款次錯誤:《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僅有第 1 款與第 2 款,並無「第 3 款」。
第 49 題2 分
監獄行刑法規定執行死刑之時間,應於何時告知受刑人本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監獄行刑法》為準(現行法規本條文亦相同,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死刑之執行程序,重點在於主管機關對死刑受刑人本人告知執行時間之法定時點。
- 法規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死刑之時間,應於當日告知受刑人本人。但受刑人之心理狀態不適於受告知者,得於執行時告知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法條明文與立法意旨之平衡:
- 法條明文檢索: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全面施行之新版《監獄行刑法》,新增第十四章「死刑之執行」,就死刑執行的告知時點、執行場所、公證遺囑等程序作了明確規範。依該法第 146 條第 1 項本文,執行時間明確規定為「當日」告知受刑人。
- 立法意旨推導:若過早告知受刑人(例如數日前),受刑人將處於極度恐懼、焦慮與精神折磨之中,極易引發自殺、自殘、暴行或脫逃等重大戒護安全風險;但若完全不告知,又有違人性尊嚴與程序正義。
第 50 題2 分
依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有關縮短刑期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外役監受刑人之縮短刑期要件、起算時點及各級別日數折抵標準。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為準。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修正公布《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縮刑天數已調降為第四級 2 日、第三級 4 日、第二級 8 日、第一級 12 日,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 縮刑起算時點: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之「次月起」,每執行 1 個月辦理縮短刑期。
- 各級縮刑日數(110 年法規):第四級每月 4 日、第三級每月 8 日、第二級每月 12 日、第一級每月 16 日。
- 未編級受刑人之處遇:實務上(法務部 83 年 7 月 9 日法 83 監字第 14619 號函)認定,未編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其縮短刑期標準比照第四級受刑人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記憶與實務規範題。解題切入點在於:
- 檢驗起算時點:區分「當月」與「次月」。
- 檢驗縮刑級距:確認各級別對應之縮刑日數是否符合 的倍數等差遞增數列( 日、 日、 日、 日)。
- 檢視特殊對象之適用:辨析未編級受刑人是否有縮刑適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之「次月起」,每執行 1 個月始依規定縮短其刑期,而非「當月」即可縮短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