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五等 錄事類科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管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土地管轄、管轄判斷基準、應訴管轄,以及專屬管轄能否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涉及的是一般管轄或專屬管轄,再檢視各敘述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尤其要注意: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原則上只適用於非專屬管轄案件,不能排除法律指定的專屬管轄法院。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因此,不動產經界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 2 題2 分
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起訴主張伊持有乙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乙如數給付票款。第一審判決甲全部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中,甲主張審理本件訴訟之含兼任該院院長在內之合議庭 3 位法官有迴避之事由,聲請均應迴避。而金門地院於本件法官迴避聲請時之法官人數,含兼任院長為 5 人。關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定的法官迴避聲請裁定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法條規定的順序是:
- 原則上由被聲請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庭裁定。
- 因法官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不能合議時,由兼任院長的法官裁定。
- 如兼任院長的法官也被聲請迴避,致其不能裁定,則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本題合議庭 3 位法官均被聲請迴避,其中包括兼任院長的法官;因此不能由該院其他法官合議,也不能由兼任院長的法官裁定,應進一步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解題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逐層判斷裁定機關:
- 本件受理訴訟的金門地院有 5 位法官。
- 審理本件的合議庭 3 位法官均被聲請迴避,包含兼任院長者。
- 因此,不能由這 3 位法官合議;而剩餘 2 位法官不足以組成 3 人合議庭。
- 法條雖設有由兼任院長法官裁定的第二順位,但院長也在被聲請迴避的 3 位法官之中,不能由其裁定。
- 最後依第三順位,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金門地院的直接上級法院是最高法院,故選 C。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民事起訴狀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的起訴狀記載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起訴應提出訴狀,表明:
-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條另規定,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適用程序所必要的事項。法條以「宜」表示建議記載,並未列為起訴狀的法定必要記載事項。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並留意「應」與「宜」的差別:法條列為「應」記載者是必要事項;列為「宜」記載者則不是法定必要事項。因此,法院管轄所必要事項是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關於訴訟主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的區別,以及無訴訟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時,法院如何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的名義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原則上,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另承認部分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 訴訟能力:得獨立為有效訴訟行為的資格。原則上,以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為限;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等無訴訟能力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 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時,若有延滯而受損害之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聲請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用的資格名稱:有權利能力不等於有訴訟能力;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也不是靠委任訴訟代理人取得。再核對特別代理人的法定要件:無訴訟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代理權不能行使,且有延滯可能造成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符合這些要件的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關於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第三人參加訴訟、訴訟告知,以及第三人撤銷訴訟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在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一造而參加。第 65 條則規定,當事人得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法院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的依據是第 67 條之 1: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以書面通知第三人;條文並未規定法院得公告曉示第三人參加。
第三人撤銷訴訟則依第 507 條之 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且因此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解題方法
先分辨三種制度:第三人依第 58 條自行參加、當事人依第 65 條告知訴訟、法院依第 67 條之 1 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再核對選項所述的發動者與方式是否符合法條;最後以第 507 條之 1 檢查未參加是否可歸責於第三人。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費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證人、鑑定人及通譯的日費、旅費、報酬與必要費用,屬訴訟費用;訴訟文書的影印費等必要費用,也可列入訴訟費用。
但當事人自行委任第一審律師所支付的酬金,原則上不列入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3 所定得列為訴訟費用的律師酬金,限於第三審程序中經法院選任律師的酬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費用是否屬於「進行訴訟所需、且民事訴訟法明文列入訴訟費用」的項目。證人、鑑定人及文書影印費均屬法定訴訟費用;自行委任第一審律師的酬金則不在列入範圍內,因此選出該項。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不變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變期間」的效力,以及遲誤期間後能否補救。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則得依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時,依第165條還須同時補行原本應在期間內完成的訴訟行為。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把不變期間說成會因合意停止、可以任意延長,或設錯回復原狀期限,再檢查法院誤載期間是否會改變法定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會使不變期間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89條明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影響不變期間的進行。
第 8 題2 分
甲以一訴請求乙返還租賃物及清償借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時的分別辯論」及「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時的合併辯論」,要區分「辯論如何進行」與「裁判如何作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204 條規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數項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分別辯論。
- 第 205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 2 項規定,命合併辯論的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第 3 項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所定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
- 法院命分別辯論,不等於必須分別裁判,也不等於必須合併裁判。是否分別裁判,仍須依個別請求是否已達可裁判程度等情形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描述的是同一訴訟中的數項請求,還是分別起訴的數宗訴訟,再對照相應法條。甲以一訴請求乙返還租賃物及清償借款,屬於同一訴訟中主張數項標的;丙另行起訴主張租賃物所有權,則是另一宗訴訟。
接著注意法條用語:「得」表示法院有裁量權;「應」表示法律要求必須如此。第 204 條只規定分別辯論的要件,並未規定分別辯論後只能合併裁判。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關於裁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判決、裁定」的公告、宣示與送達規則。判斷時要分清楚三種程序行為:公告是法院對外公布裁判;宣示是依法定方式公開宣告裁判;送達則是將裁判書正本依法交付當事人或關係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第 224 條、第 234 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224 條至第 227 條。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中的「均」是否成立。這類用語表示沒有例外,只要法條存在例外,該選項就不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規定判決應公告;經言詞辯論的判決應宣示,但有法定例外。不經言詞辯論的判決,不必宣示。裁定方面,則有些須宣示、有些須公告或送達,並非一律適用同一方式。刑事訴訟法也對宣示及送達設有不同情形。
選項分析
(A) 判決均應公告——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判決應公告;刑事訴訟法第 224 條亦規定判決應宣示,刑事訴訟法第 225 條並規定應宣示的判決於宣示翌日公告。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選此項。
第 10 題2 分
關於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之變更或追加」。判斷時要先看原告改動的是不是訴訟上的重要事項,例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看是否符合訴狀送達後的限制及法定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法定例外,或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法定例外包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等情形。若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則不得變更或追加。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可先抓住第 255 條的原則:訴狀送達後,訴之變更或追加受限制,並非原告可以任意為之。接著逐項檢視:
- 選項是否正確描述訴之變更或追加的判斷範圍。
- 是否把法定限制說成可以任意變更。
- 是否符合專屬管轄與變更後訴訟的處理規則。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關於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訴之撤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訴之撤回」的方式、效力,以及訴訟代理人撤回訴訟所需的特別委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須得被告同意。撤回可在期日以言詞為之,也可提出書狀。撤回合法生效後,訴訟繫屬消滅,法院不必另作終結訴訟的裁判。
另依同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訴訟代理人撤回訴訟,須有特別委任。
解題方法
先分辨三個容易混淆的問題:
- 何時須被告同意:法條以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準。
- 撤回可用何種方式:書狀與期日言詞均可。
- 撤回的效力:合法撤回使訴訟繫屬消滅,通常不須法院另作裁判。
據此逐項檢視,錯在把撤回方式限縮為只能以書狀提出的選項,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上和解的成立方式、和解範圍,以及訴訟外第三人因和解受損時的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當事人得在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時,法院應作成和解筆錄。依同法第 380 條,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的效力可能影響未參與訴訟的第三人,因此法律設有相應的救濟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訴訟上和解的範圍、參與者及成立要件,並特別辨認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的第三人撤銷訴訟: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卻因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受不利影響時,得依法請求撤銷。
選項分析
**(A) 錯誤。**訴訟上和解不以訴訟標的為限,當事人得將訴訟標的以外的法律關係納入和解。這類約定仍須符合和解及訴訟程序的相關要件,不能僅因超出原訴訟標的,就認為不得成立。
第 13 題2 分
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法院調解程序,包括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調解成立的效力、強制調解事件的程序要求,以及當事人不到場的制裁。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述事項的法定效果,再核對程序用語是否準確。最關鍵的是:訴訟移付調解後,調解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有無「併行」的空間。依民事訴訟法,事件移付調解後,訴訟程序在調解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因此,選項 A 將兩種程序描述為得併行,與法定程序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 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兩造得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事件移付調解後,訴訟程序於調解程序終結前停止。因此,不能以調解程序效率為由,在調解程序中併行進行言詞辯論期日。選項前半段符合規定,錯在後半段。
第 14 題2 分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與小額程序的差異,重點在於被告敗訴判決的假執行、起訴前調解、第二審程序的限制,以及第三審上訴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法院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的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0,小額程序的被告敗訴判決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兩種程序的規則:若題目說兩者「均」如何,必須確認該規定確實同時適用於簡易與小額程序。假執行規定在兩種程序中都有明文;調解、第二審的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第三審上訴則各有不同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簡易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小額程序適用同法第 436 條之 20。兩者事件中,法院作成被告敗訴判決,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表示法院不待當事人聲請,即應在判決中宣告。
第 15 題2 分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簡易訴訟程序,包括一造不到場時的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的再審事由、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以及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即可判斷:
- 一造合法受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能適用一造辯論判決。
- 簡易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的重要證物,可提起再審。
- 財產權訴訟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 10 萬元、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
- 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除了上訴理由及上訴利益的限制,還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一造當事人不到場時,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同法第 386 條,未到場一造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沒有正當理由,且不存在法定不得一造辯論的情形時,法院得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因此本選項所述原則正確。
第 16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法院判命乙給付 40 萬元,甲具狀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命乙再給付 7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上訴期間起算、一部上訴的範圍與效力,以及撤回上訴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從判決送達起算,不是從判決宣示或對外表示時起算。
一部上訴只使上訴聲明所及的判決部分進入第二審審理;未上訴部分原則上不因此立即確定,須待上訴期間經過,或上訴程序終結後,才能確定。依同法第 459 條第 1 項,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撤回上訴;只有被上訴人已提起附帶上訴時,撤回才須得其同意。
解題方法
甲起訴請求 150 萬元,第一審判命乙給付 40 萬元,因此甲就其餘 110 萬元敗訴。甲上訴請求乙「再給付 70 萬元」,表示甲只對敗訴部分中的 70 萬元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的 40 萬元仍在第一審判決的效力範圍內。
逐項判斷時,先辨認法定上訴期間的起算點,再確認撤回上訴是否一律需要對造同意,最後判斷未上訴部分是否已確定。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關於民事第二審通常訴訟程序中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第二審通常訴訟程序的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被上訴人原則上得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即使自己的上訴期間已屆滿、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也不妨礙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再提起。
附帶上訴通常依附於他造的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61 條另規定: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附帶上訴原則上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本身具備獨立上訴要件者,視為獨立上訴。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460 條的提起時點與限制,再用第 461 條確認主上訴不合法時,附帶上訴是否必然失效。判斷關鍵在「原則失效」與「具備獨立上訴要件時例外有效」的區別。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選項所述原第一審判決未聲明不服的部分,在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發回或發交後,不能再透過附帶上訴爭執,與該限制相符。
第 18 題2 分
關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的上訴限制,包括財產權訴訟的上訴利益門檻、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狀的記載義務,以及律師強制代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三審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 469 條之 1,非以第 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依同法第 470 條第 2 項,上訴狀應具體記載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四個制度的適用範圍:先確認第三審是否限於違背法令,再辨明上訴狀的法定記載義務;最後檢查財產權上訴利益門檻及律師代理是否被選項說得過於絕對。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的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題目所述財產權部分未達門檻,該部分不能上訴;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則不因財產權部分的上訴利益不足而一併禁止上訴。因此選項只說「僅得就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提起」並非錯誤理由;但其措辭將「不得上訴」限於財產權部分,符合題意。
第 19 題2 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何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第二審法院裁定不得抗告時,法律另設的「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例外。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1 項,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同法第 240 條明定,法院駁回拒絕證言之裁定,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抗告與異議是不同救濟途徑:抗告是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本題所稱異議,則是由法律特別允許當事人向作成裁定的原法院提出。
解題方法
先找題幹中的關鍵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再辨認民事訴訟法有無明文規定此種救濟。此處對應的是駁回拒絕證言的裁定,依第 240 條得向原法院異議,因此選項中只有該項符合。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上訴,如他造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應自何時起算再審期間?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判決確定時點」與「再審期間起算」的連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第 2 項,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 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原則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合法上訴,判決尚未確定;若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才撤回上訴,且他造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本題採取的見解,判決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因此,再審期間自撤回上訴時起算。
解題方法
先找出再審期間的法定起算點: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以「判決確定時」為原則。再判斷題幹所述情形下,原判決何時確定:
- 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已合法提起上訴,原判決尚未確定。
- 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撤回上訴。
- 他造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撤回上訴無須取得他造同意;撤回生效時,原判決確定。
- 因此,再審期間自撤回上訴時起算。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書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書狀」的提出方式、簽署方式、引用文書及繕本/影本提出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至第 119 條。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明文要求即可:
- 第 116 條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相同。
- 第 117 條允許以指印代簽名,但須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事由並簽名。
- 第 118 條規定,引用自己持有的文書,應添具原本、繕本或影本,三者擇一。
- 第 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還應按應受送達的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明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狀,其效力與提出書狀相同,法條並未要求先取得法院許可。
第 22 題2 分
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中,假扣押與假處分的適用範圍、聲請管轄,以及假處分方法由誰決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請求也可以聲請。第 532 條則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 535 條,假處分所必要的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解題方法
先看債權人要保全的請求性質:金錢或可折算金錢者,適用假扣押;金錢以外的請求,適用假處分。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條文,特別留意假扣押的附條件請求,以及本案已在第二審繫屬時的管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得易為金錢請求者,欲保全強制執行,應聲請假扣押,而非假處分。假處分原則上適用於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
第 23 題2 分
關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宣告證券無效的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重點在公示催告應記載的事項、除權判決的內容與公告方式,以及除權判決撤銷後,已依該判決清償者能否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民事訴訟法第 542 條、第 561 條及第 565 條。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特別留意選項 D 的「均不得」:法條原則上保護依除權判決而清償的人,使其在判決撤銷後仍得以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若清償時已知道除權判決已撤銷,就不受此保護。因此,D 把例外情形說成一律不得對抗,與法條相反。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542 條,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之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逾期不申報、不提出者,將宣告證券無效。
第 24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婚後生有一子丙,後乙女以甲男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合併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 100 萬元,並一併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丙由乙任親權人。若第一審法院判決乙之上述請求均有理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後的救濟方式,以及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視為提起上訴」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撤銷婚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屬家事訴訟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則屬家事非訟事件。數家事事件的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時,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合併請求;法院合併審理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42條得合併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4條區分救濟方式:對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不服,適用上訴程序;僅對家事非訟事件裁判不服,適用抗告程序。但若對家事訴訟事件判決聲明不服,而其他事件的裁判是以該判決認定的法律關係為據,其他事件的裁判也視為一併提起上訴。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三項請求各自的事件性質,再依甲聲明不服的範圍套用家事事件法第44條:
- 撤銷婚姻、剩餘財產分配:家事訴訟事件,救濟方式為上訴。
- 親權酌定:家事非訟事件,單獨不服時適用抗告。
- 若對撤銷婚姻判決上訴,其他裁判是否也視為上訴,須再看其是否以撤銷婚姻判決認定的法律關係為據。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關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的管轄、程序能力、裁定遭廢棄前行為效力,以及監護宣告得否變更為輔助宣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70條及第173條。尤其第170條明定: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的行為,不得本於監護宣告裁定而主張無效。選項 C 將這項規則說反,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居所地法院管轄。因此敘述正確。
-
(B)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明定,於聲請監護宣告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第 26 題2 分
甲被起訴犯竊盜罪嫌,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相牽連案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的「相牽連案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於相牽連案件:
- 一人犯數罪。
-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或贓物各罪。
題幹問的是第 4 種:與竊盜本罪有關係的其他犯罪,哪些屬於法條列舉範圍。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列舉的四類犯罪: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再逐一比對選項。即使某犯罪與竊盜案在事實上有關,也要符合第 7 條明文列舉的類型,才屬於本題所問的相牽連案件。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原則上由何法院審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數個有管轄權法院時,應由哪一法院審判。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已指明「同一案件」且「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正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的適用情形。接著依條文明定的處理原則,選擇繫屬在先的法院審判。
此規定以案件先繫屬於哪一法院作為判斷標準,避免同一案件由不同法院重複審理。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法官迴避程序,重點是分辨兩種聲請迴避事由的時間限制,以及聲請方式、裁定機關與準用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規定,當事人得在法官有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自行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聲請法官迴避。第 19 條進一步區分兩種事由的聲請時點:
- 依第 18 條第 1 款聲請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聲請。
- 依第 18 條第 2 款聲請者,當事人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原則上不得聲請;但迴避原因嗣後發生或嗣後才知悉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選項中的程序敘述與刑事訴訟法第 19 至 21 條、第 26 條。關鍵是選項 B 把「第 18 條第 1 款事由可隨時聲請」說成所有聲請迴避都不受訴訟程度限制,忽略第 2 款事由的時點限制,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關於代理人、輔佐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被告與自訴人的代理人,以及輔佐人的權限。代理人依法律規定或委任,在一定範圍內代本人進行訴訟;輔佐人則可協助被告或自訴人進行訴訟,但其訴訟行為不得違反本人明示的意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至第 37 條及第 319 條的規定。尤其注意第 35 條第 2 項對輔佐人設有明確限制: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的意思相反。選項若說輔佐人可以違反這項限制,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任。因此,自訴代理人必須是律師。
第 30 題2 分
關於公文書記載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文書記載的更改方式與形式要求,重點是維持文書內容的完整性,使原記載仍可辨認,並避免事後遭到無法察覺的變造。相關規定見《公文程式條例》關於公文書字跡刪除、增加或附記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公文書記載更改的規則:刪除字跡時,不可用立可貼完全遮住原文;增加或附記則須在其上蓋章,並記明字數。掌握「原字跡應可辨認」及「增記須蓋章、記字數」兩項,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的公示送達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受訴法院得依聲請,於下列情形准為公示送達:
-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 在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而無效。
- 在外國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45條辦理,或可預知依該條辦理仍無效。
若無人聲請,法院在避免訴訟遲延且認為有必要時,也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並由法院准許或依法依職權命為;當事人單純預先提出聲請,不會自行成為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的三類事由:送達處所不明、治外法權地送達無效、以及在外國送達不能辦理或可預知無效。選項若描述的是「送達為何不能完成」,要確認能否歸入法條列舉的情形;若只是提出聲請的時間或意願,則不是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 (A) 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正確事由。 這是「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的具體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 32 題2 分
若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在原因消滅後幾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回復原狀」。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而致訴訟行為逾期時,得在障礙消滅後的法定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遲誤的訴訟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於障礙消滅後 10 日內為之。因此,題目所問的期間是 10 日。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這是因非可歸責事由遲誤法定期間,適用回復原狀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從遲誤期間的障礙消滅時起算,須於 10 日內聲請。故選項中「10 日」正確。
第 33 題2 分
地方法院對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所為雙重有罪判決中之後判決,實務稱此一後判決為何種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已有確定判決後,法院不得再就同一案件作成另一個實體判決。若法院仍作成後一個判決,實務稱為雙重判決,後判決屬於當然無效。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規定,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又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這是法院在再次起訴時應作的處理;若已經作成後一個實體判決,則依實務見解,該後判決為無效判決。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雙重有罪判決」與「後判決」:題目問的是後一個判決的效力,不是再次起訴時法院應作成何種裁判。前判決確定後,同一案件不得再受實體審判,因此後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實務認為當然無效。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甲並無犯罪前科,某日突於酒後在街上大吵大鬧,員警獲報到場勸阻,甲動手打員警一巴掌(未成傷)後離去,甲酒醒後深感後悔,自行前往警局投案,員警製作筆錄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檢察官以甲犯妨害公務罪,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事實,當庭逮捕甲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對自行到場被告的逮捕權、提審、具保停止羈押,以及法院深夜訊問羈押案件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時,得予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等規定審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使有羈押原因,也應考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自行投案後,檢察官是否有權逮捕;再分別判斷提審是否受限制、法院是否必須准予具保,以及羈押庭能否夜間訊問。
妨害公務罪的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所犯罪名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形,羈押中的被告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但累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預防性羈押規定羈押者,不在此限。題目未交代甲有這些例外情形,且指出甲無犯罪前科,故適用第 114 條第 1 款。
選項分析
(A) 甲並非現行犯,故檢察官不能逮捕甲:錯誤。 檢察官逮捕甲的依據不是現行犯逮捕,而是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甲自行到場後,檢察官訊問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法得逮捕並向法院聲請羈押。因此,即使甲不是現行犯,檢察官仍可能依法逮捕。
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種與強制處分有關之行為或決定應經訊問被告後始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與被告受訊問權的程序要求。羈押涉及剝奪人身自由,法院裁定羈押前,原則上應訊問被告,使其有陳述意見、答辯的機會。解題以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的強制處分,以及法律是否要求在作成前先訊問被告。關鍵是區分「羈押前應訊問」與搜索、限制出境出海、核發拘票等處分;不能只因處分會影響被告權益,就推論一律須事前訊問。
選項分析
- **(A) 檢察官搜索被告住居所前:錯誤。**搜索通常須依法聲請或核發搜索票,但法律並未要求檢察官在搜索前先訊問被告。事前通知或訊問可能使搜索目的落空,搜索程序依搜索票及相關法定要件進行。
第 36 題2 分
有關暫行安置之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之 1 第 1 項的暫行安置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暫行安置須同時具備:
-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 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定原因可能存在。
-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有緊急必要。
這是法院在刑事程序中,於符合特定條件時,先命被告進入適當處所接受暫行安置的制度。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之 1 第 1 項的文字。法條要求的是「犯罪嫌疑重大」,因此題目所列「犯罪嫌疑輕微」與法定門檻相反,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強制辯護案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強制辯護案件」範圍。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規定,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的情形,包括:
- 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
-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的案件。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且於通常程序接受審判的案件。
- 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指定辯護人的案件。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另列特定罪名,包括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屬於第 31 條明列的特定犯罪,再核對是否符合「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或其他強制辯護要件。內亂、外患、妨害國交均為法條列舉的罪類;公然侮辱罪則不在該列舉之中,且不因罪名本身當然成為強制辯護案件。
第 38 題2 分
我國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內涵:由檢察官與被告等當事人主導攻防及證據聲請,法院居於中立審判地位,並保留必要的職權調查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可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63 條之 2、第 273 條之 1 及第 273 條之 2。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不是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的一部分。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當事人聲請調查為主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以及起訴後的審查程序,均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罪狀認否制度」則不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的制度,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A)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須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使犯罪事實達到法定證明程度;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
(B) 採罪狀認否制度:錯誤。 「罪狀認否」是要求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或否認,並以此作為程序進行或審判安排依據的制度。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職權調查證據,以及法院得駁回聲請調查證據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同法第 163 條之 2 第 2 項則列出法院得認為聲請調查證據「不必要」而駁回的情形,包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等。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類規定: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第 163 條之 2 第 2 項列舉的是法院得認定「不必要」並駁回聲請的情形。題目問何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直接對照第 163 條第 2 項即可。
選項分析
- (A)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證據:錯誤。 這是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2 項所列得認為不必要、駁回聲請調查的情形,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
第 40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中證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證人到庭與訊問的規定,重點是辨認「傳喚證人應用什麼文書」,以及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第 178 條則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再傳不到者,亦同。另依第 177 條第 2 項,證人因故不能到場,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訊問。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分成兩類核對法條:A 是科技設備訊問,對應第 177 條;B、D 是證人無故不到場的處置,對應第 178 條;C 是傳喚證人所用文書,對應第 175 條。比對條文用語即可判斷:C 把法定的「傳票」寫成「通知書」,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有關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與法院的職權分工。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刑事訴訟法,檢察官負責偵查及提起公訴,並得依法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緩刑則是法院對受有罪判決的被告所為的裁判,不是檢察官的處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列事項的性質:起訴、不起訴及緩起訴,都是檢察官在偵查及偵查終結階段可能行使的權限;緩刑則須由法院在判決時依法宣告。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將法院職權誤列為檢察官處分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檢察官所為發動偵查作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 1 第 2 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限期命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本條列出多種知悉犯罪嫌疑的來源;「其他情事」表示來源不限於正式告訴、告發或自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題目所述情形是否使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若屬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檢察官便得限期命司法警察調查;若選項稱不得調查,便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互通書信的法定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亦即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互通書信的保障,以及得限制此權利的法定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辯護人原則上得接見羈押中的被告並互通書信;只有「有事證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的情形,才得限制。條文並未將「被告逃亡」列為限制辯護人接見或通信的事由。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所問的限制對象:本題問的是「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互通書信」能否受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判斷。
再逐項對照法條列舉的事由: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及勾串共犯或證人。符合列舉事由者,是法定原因;未列於其中者,即非本題所問的法定限制原因。
選項分析
(A) 有事證足認其湮滅證據:錯誤選項。 湮滅證據明列於《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是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的法定事由之一。
第 44 題2 分
關於告訴乃論之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效力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這是告訴效力的主觀範圍擴張,避免同一犯罪事實中的共犯因告訴對象不同而受到不同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稱的程序行為,再核對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明定的效力:條文規定的是「告訴」對共犯的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不能將「告發」、「自訴」或「提起公訴」直接替換成「告訴」。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對共犯一人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
第 45 題2 分
關於緩起訴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的緩起訴撤銷事由、緩起訴期滿後的再訴限制,以及被告對撤銷處分的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事由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緩起訴。撤銷事由包括: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特定犯罪、在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依第 260 條第 1 項,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除法定例外外,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精確符合第 253 條之 3 的撤銷事由,尤其注意「故意」這個要件。若選項把條文的「故意犯他罪」改成「過失犯罪」,即與法定事由不符。其餘選項則分別對照再議規定、第 260 條的再訴限制,以及違反緩起訴負擔的撤銷規定。
選項分析
(A) 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可以聲請再議: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 明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依法聲請再議。此項救濟是針對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所設。
第 46 題2 分
法院依協商所為之判決,原則上於何時確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的判決確定時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於宣示時確定;判決書送達則是其後的程序,不是判決確定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稱「法院依協商所為之判決」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協商判決,再依該判決的特別確定規則判斷。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因此不適用一般判決須待上訴期間屆滿才確定的規則;應以宣示判決時為確定時點。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刑事程序中關於第一審得獨任審判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的第一審審判組織原則:第一審原則上採合議審判,只有法條列出的例外案件,才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例外包括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以及法條明列的特定罪名或刑度類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得獨任審判的類型包括:
-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法條列舉的特定罪名,包括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竊盜罪,以及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等。
解題方法
先掌握第 284 條之 1 的原則與例外,再逐項比對:程序類型是否符合、刑度門檻是否正確、罪名是否在法條列舉範圍內。本題的關鍵在於刑度門檻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不是五年以下;此外,竊盜罪與贓物罪也各自被列為得獨任審判的特定罪名。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關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包括檢察官聲請的要件、被告自白後的表示,以及聲請的法律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同條並規定,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簡易判決的處刑範圍則見同法第 449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符合條文原文,再特別區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緩起訴處分」的法律性質:
- 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裁判。
- 緩起訴是檢察官所為的處分。
- 簡易判決處刑的聲請,法律明定其效力與「起訴」相同,不是與緩起訴相同。
因此,D 將聲請效力說成等同緩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種罪名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可以上訴至最高法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範圍。題目所稱第二審判決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是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民國 114 年法規,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列出若干案件,原則上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中包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刑法第 346 條恐嚇罪等特定罪名。未列入該條限制範圍的罪,原則上得上訴第三審;但第三審上訴仍須依同法第 377 條,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列舉的不得上訴案件:
- 先確認罪名是否被第 376 條直接列舉。
- 未被直接列舉者,再看其法定最重本刑是否為三年以下。
- 未落入不得上訴範圍者,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可依第三審上訴規定向最高法院上訴。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錯誤。 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是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明列的罪名,原則上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
-
(B) 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正確。 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未列入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定不得上訴的特定罪名;
第 50 題2 分
關於非常上訴、再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非常上訴」與「再審」的目的、提起權人及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非常上訴是為統一法令適用、糾正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受判決人本人沒有提起權。再審則是針對確定判決發現法定事由,例如足以影響判決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請求重新審判,受判決人得依法聲請。
兩者都涉及確定裁判,但救濟目的不同:非常上訴著重法律適用錯誤,再審著重法定的事實或程序事由。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正確敘述非常上訴、再審的「救濟對象與目的」,再確認「誰有權提起」及「有無期間限制」。其中提起權人是關鍵:非常上訴由檢察總長提起,再審則可由受判決人聲請。因此,凡稱兩者都可由受判決人提起者,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