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五等 錄事類科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五等・錄事類科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於民事訴訟事件,若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聲請法官迴避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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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的「聲請法官迴避」,尤其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判斷,以及聲請迴避的方式與必要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法官有第 32 條所列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嫌怨,均是判斷偏頗之虞的典型情形。聲請時應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並釋明迴避原因。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33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除聲請原因及程序要件外,還要注意迴避聲請須有審判程序上的實際必要;訴訟事件已終結且不再繫屬法院時,已無由該法官繼續執行職務,聲請迴避即欠缺必要性。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一造當事人有密切交誼、嫌怨,足以構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事由,得據以聲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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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管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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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包括侵權行為的特別審判籍、不動產訴訟的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的證明方式,以及定管轄的基準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27 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為管轄恆定原則:起訴時有管轄權的法院,原則上不因起訴後相關事實變動而喪失管轄權。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的管轄條文。前三個選項涉及明確的法定管轄規定;確認第 27 條的管轄基準時點,即可判斷將時點改成「判決時」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特別審判籍,原告可選擇向該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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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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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適格」,也就是何人可以就特定訴訟標的,以原告或被告身分進行訴訟。原則上,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依當事人所主張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判斷;婚姻事件則另有民事訴訟法的特別規定,須依起訴者身分及訴訟類型確定適格當事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在考一般訴訟的當事人適格原則,還是婚姻事件的法定當事人配置。一般訴訟看原告是否主張自己享有訴訟標的權利;婚姻事件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569 條:夫或妻起訴,以其配偶為被告;第三人起訴,原則上以夫妻為共同被告。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給付之訴依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判斷當事人適格。主張自己享有給付請求權的人,即有原告適格;至於該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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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訴訟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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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能力」,以及它與「當事人能力」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依同法第47條,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訴訟能力是當事人能否親自有效進行訴訟的資格;當事人能力則是能否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個重點:已婚未成年人有無訴訟能力、訴訟能力是否為法院應調查的訴訟要件,以及無訴訟能力者所為行為能否由法定代理人追認。最後再比較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找出把兩種能力直接畫上等號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國 113 年時,依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依當時民法第13條第3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因此,16歲已婚未成年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具有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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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得否聲請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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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的「輔助參加」:第三人為輔助一造,於訴訟繫屬中,須對兩造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才得聲請參加。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重點在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或權利義務,是否會因其所輔助的一造敗訴而受到不利益。單純在道義、情感或經濟上關心訴訟結果,並不足以符合此要件。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關鍵語「法律上利害關係」,再看各選項描述的利益是否會影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實務上,判決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或判決內容、執行結果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使第三人的私法地位受不利益,都可能構成參加利益;但僅有事實上的關心,不足以聲請參加。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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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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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 核定價額以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的利益為準。
  • 法院為核定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對法院核定價額的裁定,得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其中要特別注意:法條要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主體是抗告法院,不是第一審法院核定價額前的法院。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即可。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要留意選項是否把法律規定的程序階段或法院層級說錯。A、C、D分別對照法院職權調查、價額基準與抗告規定;B則將陳述意見的時點提前到原法院核定前,與條文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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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如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原告國民身分證號碼,且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也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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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事訴訟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民事起訴狀之「必要程式(應記載事項及簽章)」、「任意性記載(宜記載事項)」與「未提繕本之法效」。涉及的主要法條為:

  1. 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書狀應記載事項(第 1 項)與宜記載事項(第 2 項)。
  2. 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3. 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6 項: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之義務,以及未提出時法院得依職權製作並命負擔費用之法律效果。
  4. 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書狀不合程式之審查、先命補正與逾期未補正之裁定駁回。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將題目所列之四種起訴瑕疵,精確對應至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區分其法律效果:

  1. 簽名蓋章欠缺:屬於書狀必備之形式要件,未補正即構成起訴不合程式(得裁定駁回)。
  2. 被告住居所欠缺:屬於書狀應記載事項,涉及送達與當事人特定,屬可補正事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欠缺:法條明定為「宜記載事項」,不記載亦不構成程式欠缺。
  4. 未提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法律特別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製作,並命該當事人負擔費用」,並非起訴不合程式之駁回要件,法院不得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者,屬起訴程式有欠缺;依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及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此瑕疵屬於可以補正之事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法院即得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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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因不可歸責而遲誤下列何種期間,依民事訴訟法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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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回復原狀」。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不變期間,得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聲請。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遲誤的期間是否為「不變期間」。不變期間因法律直接規定,原則上不得伸長或縮短;但回復原狀並非只適用於上訴、抗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2 項也規定,遲誤聲請回復原狀的期間,得準用同條第 1 項聲請回復原狀。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期間性質:

  • 上訴期間、抗告期間,屬不變期間,遲誤且原因不可歸責於己時,得依法聲請回復原狀。
  • 提出上訴理由書的期間,並非不變期間,遲誤不得依第 164 條聲請回復原狀。
  • 聲請回復原狀的期間雖有特別規定,但第 164 條第 2 項明定得準用回復原狀規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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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判決之更正及補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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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判決更正」與「補充判決」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判決更正: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法律未設宣示判決後 10 日的不變期間。
  • 補充判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脫漏部分由法院補充裁判,不必另行起訴,也沒有宣示判決後 10 日的不變期間。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描述的瑕疵是哪一種:

  1. 判決內容有明顯筆誤、計算錯誤,屬於「更正」,由法院以裁定處理。
  2. 法院漏掉訴訟標的的一部分或訴訟費用沒有裁判,屬於「補充」,由法院以判決處理。

再檢查選項是否把處理方式、法院的職權或期間寫錯。更正是裁定;補充是判決。兩者都沒有題目所說的 10 日不變期間。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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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訴之客觀合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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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的訴之客觀合併,以及客觀預備合併的上訴效力。訴之客觀合併,是原告在同一訴訟中,對同一被告提出數項訴訟請求。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對同一被告的數宗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提起;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合併提起。

解題方法

先用第 248 條檢查合併起訴的兩項限制:有專屬管轄的情形,以及數宗訴訟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的情形。再分別判斷客觀預備合併的上訴效力,以及合夥解散後計算與給付請求能否合併。

選項分析

**(A) 錯誤。**第 248 條明定合併起訴時「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也就是專屬管轄是合併起訴的限制。選項卻稱「不受專屬管轄之限制」,與法條相反,故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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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乙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800 萬元,乙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雙方進行言詞辯論時,甲以言詞表示撤回其起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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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訴之撤回」的方式與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

  •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須得被告同意。
  • 撤回原則上以書狀為之;在期日也可用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表示,並應記載於筆錄。
  • 被告於期日到場而未表示同意或反對,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被告未到場,或原告以書狀撤回時,送達筆錄或撤回書狀後 10 日內未提出異議,也視為同意。

解題方法

先判斷撤回是否得以言詞為之,再判斷被告是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題乙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因此甲撤回起訴須經乙同意;但甲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方式本身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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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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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原則,以及「自認」與「法律上推定」對舉證責任的影響。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原則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另有規定時,則依特別規定處理。第 279 條規定,他造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自認時,該事實無庸舉證;第 281 條則規定,法律上推定的事實,無反證時無庸舉證。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選項所談的事實,並確認法律有無免除舉證或改變舉證責任的規定:

  • 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原則上由主張者舉證。
  • 他造自認的事實,免除主張者的舉證責任。
  • 法律上推定的事實,無反證時無庸舉證。
  • 國定假日等可由法院依職權知悉的事實,不宜逕以一般有利事實的舉證規則處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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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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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法院調解程序,包括調解由誰進行、當事人不到場的效果、調解不成立後的處理,以及利害關係第三人參加調解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5 條之 1,調解程序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依第 409 條,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依第 412 條,利害關係第三人須經法官許可,始得參加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的效果則見第 419 條,並非一律視為撤回起訴。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關鍵字與法條要件:

  1. 「原則上」對照調解程序的通常進行方式,並留意法條所列例外。
  2. 「一萬元以上」對照不到場罰鍰的法定額度。
  3. 「視為撤回起訴」對照調解不成立後,是否續行訴訟或另行起訴。
  4. 「得逕行參加」對照第三人參加調解是否須經法院許可。

選項分析

(A) 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行之。—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05 條之 1 規定,調解程序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同法第 420 條之 1 第 1 項移付調解的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因此,本選項所述原則正確。

(B) 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當事人,法院得裁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之罰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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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事件,下列何者非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表明及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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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30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的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

  1. 表明該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2. 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本題要找的是法條沒有規定須記載的事項。

解題方法

直接將各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430 條的兩項要求比對:程序種類、攜帶證物、偕同證人。未列在這些要求中的事項,即為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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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種請求,一律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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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的小額訴訟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判斷時要看訴訟請求的種類: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屬於條文列舉範圍;返還不動產則不在其中。即使建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也不因此變成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的請求類型,再檢查金額門檻:

  • 請求金錢,須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 請求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屬於條文列舉類型。
  • 請求返還不動產,不屬於條文列舉的給付請求類型。

題目問「一律不得適用」,應找出請求類型本身就不在小額程序範圍內的選項,而非只看標的價額。

選項分析

(A) 請求給付新臺幣 8 萬元。錯誤。 這是金錢給付請求,8 萬元未超過 10 萬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的小額程序金額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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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上訴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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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的三種訴訟行為:捨棄第二審上訴權、撤回上訴,以及附帶上訴。解題關鍵在於辨別各行為的時間點、向何法院為之,以及附帶上訴是否以尚有上訴權為必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發生的時間區分:

  • 判決後、提起上訴前,表示不再上訴,是「捨棄上訴權」。
  • 提起上訴後、上訴法院終局判決前,表示撤銷已提起的上訴,是「撤回上訴」。
  • 他造已提起上訴時,未上訴的一造可利用該上訴程序,對第一審判決提出附帶上訴;即使自己的上訴權已喪失,仍可附帶上訴。

再核對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向哪個法院表示,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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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第三審上訴之強制律師代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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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的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以及無資力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時的處理方式,並涉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的訴訟費用性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此後無重要修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法律另定有例外。第 466 條之 2 規定,無資力委任律師的上訴人,得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第 466 條之 3 則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最高額。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判斷點:

  1. 無資力者聲請選任律師的對象是第三審法院,不是原第二審法院。
  2. 未委任律師時,法院須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且未依規定聲請選任律師,才得裁定駁回。

再看酬金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法律明定應限定最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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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當事人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比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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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2 項,亦即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已繳裁判費的退還比例與聲請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中的兩個條件:「訴訟上和解」及「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這正是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2 項的規範情形,因此退費比例直接依條文判斷為三分之二。退還範圍是該審級所繳的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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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主張乙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移轉 A 地所有權,且意圖出售予第三人,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乙處分 A 地。經第一審及抗告法院分別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後,甲不服,提起再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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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的再抗告:抗告法院就抗告所作裁定,原則上可以再為抗告,但再抗告受法律審限制,不能單純要求法院重新認定事實。

依民國 113 年《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處所稱的顯有錯誤,著重於法律適用,不包括要求再抗告法院重新衡量證據或重作事實認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提起的是對抗告法院裁定的「再抗告」,再依序檢查選項所涉限制:

  1. 再抗告是否須委任律師。
  2. 是否受第三審上訴的 150 萬元門檻限制。
  3. 漏未斟酌事實能否作為再抗告理由。
  4. 再抗告的法定理由及是否須經許可。

其中,第三審上訴的金額門檻與再抗告是不同制度;判斷本題關鍵在於再抗告限於法律適用錯誤,且《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並未規定須經抗告法院許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的再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 495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66 條之 1 的規定。第 466 條之 1 是第三審上訴的強制律師代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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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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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再審期間與再審事由。再審是對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的非常救濟,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列舉的事由,才能請求法院重新審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列有再審事由,包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第 500 條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30 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

解題方法

先核對期間選項是否符合第 500 條,再依第 496 條逐一比對其餘敘述。題目中的「不得」尤其要留意:如果法律明文將該情形列為再審事由,選項便是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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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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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保全程序」及其與假執行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將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列於第七編「保全程序」;假執行則是確保判決在確定前得先行執行的制度,規範於判決執行相關規定,並非保全程序的一種。

三種保全處分的功能各有不同:

  • 假扣押: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避免將來強制執行落空。
  • 假處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避免將來強制執行不能或甚難執行。
  • 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有爭執的法律關係,在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且有必要時,先定暫時狀態。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保全程序」的範圍,再將選項依制度目的分類。假扣押、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都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列的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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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甲,對於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時,關於對何法院所為之判決起訴及定管轄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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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之 2 的第三人撤銷訴訟,重點是判斷第三人對哪些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以及應向哪一審法院起訴。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2:

  • 原則上,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作成原確定判決的法院管轄。
  • 對同一事件不同審級法院所作的判決合併起訴,或僅對上級審判決起訴,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 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 507 條之 1 則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須符合未能參加原訴訟且非可歸責於己,並因此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要件,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解題方法

依各選項描述的審級與裁判結果,先確認第三人是否能對原第一審判決起訴,再套用第 507 條之 2 的管轄規則:

  1. 上訴遭不合法駁回,原第一審判決仍是本案判決。
  2. 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時,第一審判決已被廢棄,不能再單獨對它提起撤銷之訴。
  3. 僅對上級審判決起訴,或合併對不同審級判決起訴,均由原第二審法院專屬管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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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起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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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的起訴規定,包含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法院對顯無理由之訴的處理,以及訴訟繫屬中禁止重複起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244 條、第 249 條及第 253 條,特別留意兩個易混淆處:確認利益屬於原告;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法院是以判決駁回。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此項利益應由原告具備,選項卻稱「被告」有此利益,主體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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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家事非訟事件中,何者非法院得依職權開啟程序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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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法院能否依職權開始程序。判斷時要區分「法院可依職權開始」與「須由聲請人提出聲請」;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本身不代表法院一律能依職權開啟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認可收養事件依法須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聲請,不能僅由法院依職權開始。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程序依據:親權酌定與會面交往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處理;停止親權事件,法院也得依職權介入;認可收養則以當事人聲請為程序起點。故找出不屬於法院得依職權開始者即可。

選項分析

  • (A)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正確答案。《家事事件法》第 115 條規定,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程序須由法定聲請人提出,法院不得單純依職權開啟。
  • **(B)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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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等金錢請求之給付方法及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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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家事非訟事件中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及贍養費之給付裁定與強制執行特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關鍵法源為《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90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3 項。

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之丁類事件),本質屬於「家事非訟事件」。非訟事件著重於弱勢權益之保護與國家之監護公益職責,因此排除民事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受訴之聲明拘束)」,採行職權裁量原則;在執行程序上,亦設有優先保護權利人之特別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比對與程序法理定性」切入:

  1. 程序定性:先確認扶養費等請求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審理時受「職權探知與裁量法理」支配,而非一般財產訴訟之處分權主義。
  2. 抓出矛盾:選項 (A) 敘述「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直接違反《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2 項「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之明文,故 (A) 即為錯誤選項。
  3. 驗證其餘選項:確認 (B)、(C)、(D) 分別符合裁量給付方法、未到期債權執行特則、暫免繳納執行規費等法律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法條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2 項明定:「法院定給付方法時,得審酌一切情況,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 理由說明:此類事件具有扶助生活之公益性,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審酌債務人經濟能力與受扶養人之實際需要,以定最適當之履行方式。本項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上「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為判決」之處分權主義限制。選項主張「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與法條明文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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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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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也就是法院審判的範圍受起訴所設定的範圍拘束:未經起訴的犯罪事實,法院不得自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的犯罪審判。

須注意,不告不理原則不是告訴乃論案件的告訴要件;「告訴」是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起訴」則是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兩者階段與功能不同。

解題方法

先抓住「不告不理」中的「告」是指起訴或自訴,不是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再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法院受起訴範圍拘束的原則。

本題法條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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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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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制度特徵。刑事訴訟由當事人主導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並透過攻防方式釐清事實;法院仍保留一定職權調查權,以兼顧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自民國 92 年修法後,採行此一訴訟模式。

最具代表性的設計是交互詰問:由聲請傳喚證人的一方先行主詰問,再由他方反詰問,使雙方透過法庭攻防檢驗證詞。相關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特徵,再從選項中找出能呈現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與攻防的制度。交互詰問由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人進行詰問,正符合這項特徵,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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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法院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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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管轄競合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主要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列舉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以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案件可依第 6 條合併管轄;但若是同一案件繫屬於數個有管轄權的法院,則依第 8 條原則上由繫屬在先的法院審判。

解題方法

逐項分辨題目情形屬於哪種程序問題:

  • 偵查中發現無管轄權:檢察官依法移轉案件,不因此作成不起訴處分。
  • 同一案件重複繫屬:適用第 8 條,原則由先繫屬法院審判。
  • 數人同時、同一處所各自犯罪:檢查是否符合第 7 條第 3 款的相牽連案件。
  • 不同案件想合併審判:檢查第 6 條的法院同意與移送程序是否具備。

選項分析

(A) 錯誤。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覺案件不屬其管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3 項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官,不是作成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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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相牽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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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4 款的「相牽連案件」。依民國 113 年法條,犯與本罪有關係的「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屬相牽連案件。

題目以「竊盜罪」作為本罪,問哪些罪名列在法定類型中。判斷時要看法條列出的罪名,不宜只憑兩罪在事實上有關聯,就認定屬相牽連案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四個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4 款的列舉內容:贓物、湮滅證據、偽證均在條文中;竊盜不在這一款的列舉內。因此,選出「犯與本罪有關係之竊盜罪」。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第 7 條第 4 款內容截至命題當年包含上述四類犯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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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訊問或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時,禁止使用不正方法。下列何者不在上開規定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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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定的自白任意性原則。訊問或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時,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以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不具任意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56 條第 1 項列舉的不正方法。選項中,前三項都屬於法條明列的不正方法;「曉以大義」本身並未列入,通常是合法勸諭,故為題目所問「不在規定範圍內」者。

選項分析

(A) 強暴、脅迫:錯誤。 強暴、脅迫是第 156 條第 1 項明列的不正方法。以此取得的自白,欠缺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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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有關訊問被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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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被告的程序保障,包括訊問前的權利告知、共同被告分別訊問、訊問筆錄錄音錄影,以及通譯協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用語,特別注意「應全程連續錄影」是否真是法律要求。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至於錄影,法條另有適用條件,並非所有訊問都一律要求全程連續錄影。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等事項;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均屬訊問前應告知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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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緊急搜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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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的無票緊急搜索及事後審查機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符合條文所定急迫情形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人員得不待搜索票先行搜索;搜索後須依執行者身分,在法定期間內陳報或報告,並由法院事後審查。

解題方法

掌握第 131 條的時間規定即可判斷:搜索後陳報或報告期間是 3 日;法院認為不應准許時,撤銷期間是 5 日。再對照選項,只有一項把撤銷期間寫成其他天數。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由檢察官為緊急搜索者,應於實施後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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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檢警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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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檢警關係,以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在偵查中的角色和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我國採取「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的制度。司法警察雖負責犯罪調查,但應受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則有權審查移送或報告案件,並要求補足調查。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定職權即可:檢察事務官執行特定偵查事務時,法律明定其視為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也規定檢察官可將調查未完備的案件發回補足。反之,警察機關並沒有刑事訴訟法上的微罪處分權。據此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得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處理這些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的司法警察官。因此,檢察事務官實施搜索時,具有司法警察官的法定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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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有關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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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重點是辨別扣押是否伴隨搜索而進行。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原則上須經法官裁定,藉由法官保留控制對財產權的強制處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非附隨於搜索」:既然不是搜索過程中附帶發現、扣押的物品,就適用第 133 條之 1 的獨立扣押程序。再看法條將裁定權交給誰,即可判斷正確選項為法官。

「原則上」也提示題目在問一般規則;法條所列「扣押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屬例外,不影響法官裁定是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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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有關法官迴避的規定,下列何人不在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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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的準用對象:

  • 第 25 條:本章關於法官迴避的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
  • 第 26 條:第 17 條至第 20 條及第 24 條關於法官迴避的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的書記官準用。

條文列有檢察官、書記官及通譯,沒有列入庭務員。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第 26 條所列的準用對象,即可判斷何者不在準用之列。要注意第 25 條指的是「法院書記官」,第 26 條另包括檢察體系的特定人員;庭務員不屬於這些條文明列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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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A 犯詐欺罪,經檢察官甲對 A 提起公訴。繫屬地方法院後,由審判長 B、陪席法官乙、受命法官丙組成之合議庭審理。丙欲進行準備程序,批示進行單後,由丙所配屬之書記官丁製作傳票。該傳票應由何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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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傳票由誰簽名」,關鍵在於案件所處的程序階段與法官在合議庭中的職務。依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4 項,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於審判中則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本案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地方法院,屬於審判中。丙是合議庭的受命法官,負責進行準備程序,因此傳票應由丙簽名。書記官丁負責製作傳票,不因此成為法定簽名人。

解題方法

先看傳票是在偵查中還是審判中製作:

  1. 檢察官尚在偵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4 項,由檢察官簽名。
  2. 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法院後,進入審判程序,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題目明確指出案件已繫屬地方法院,並由合議庭審理;丙又是受命法官,且要進行準備程序。因此應由丙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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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現行法就下列何種強制處分,不要求事後應經法官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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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緊急強制處分的事後監督機制,重點是分辨「事後由法院審查」與「事後報請檢察官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緊急處分可能因情況急迫而先行執行,但事後審查機關與程序各有不同:

  • 逕行搜索、緊急扣押:事後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
  • 緊急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檢察官先為必要處分後,須向法院聲請補發限制書。
  • 緊急拘提:事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並非事後請法官准許。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處分的法條程序,看事後是否須由法院審查或核准:

  •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後的法院審查。
  • 第 133 條之 2 規定緊急扣押後的法院審查。
  • 第 34 條之 1 規定緊急限制辯護人接見或通信後,向法院聲請補發限制書。
  • 第 88 條之 1 規定緊急拘提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因此,題目問「不要求事後應經法官准許」,應找出事後程序交由檢察官而非法院處理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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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拒絕證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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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拒絕證言權,重點在於辨認法定身分關係、業務秘密及反詰問階段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等特定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條文列出的對象是「被告或自訴人」,不包括告訴人。第 182 條則列出醫師、藥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及其業務上佐理人等,就因業務知悉的他人秘密得拒絕證言,並未列入新聞記者。第 181 條之 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定要件即可:先確認身分關係是與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何者發生;再看新聞記者是否屬第 182 條所列職業;最後檢查反詰問時對主詰問已陳述事項,法律是允許還是禁止拒絕證言。符合條文文字及實務見解者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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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審判筆錄應由何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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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46條,重點是審判筆錄由誰簽名。審判期日的筆錄由書記官製作;依第46條,原則上應由審判長簽名。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看到「審判筆錄應由何人簽名」,直接對應《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明文規定,選出法條所定的原則簽名者。法條另規定審判長有事故等例外情形的替代簽名方式,但題目沒有交代例外事由,應依原則作答。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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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有關法院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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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調查程序,重點在通訊監察譯文、鑑定人到庭及證人具結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把程序規則說成「當然」或「必須」:

  • 監聽譯文是否當然有證據能力?
  • 鑑定人不到場時,法院能否拘提?
  • 未滿16歲的證人是否應具結?
  • 囑託鑑定是否一律須以言詞報告?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因此,15歲證人未具結而接受訊問,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A) 監聽譯文當然有證據能力。錯誤。

監聽譯文不是只要提出就當然有證據能力。監聽取得證據須符合法定程序,且法院仍須依法調查證據。依實務見解,譯文真實性有爭議或疑義時,法院應勘驗監聽錄音,確認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即使對真實性沒有爭執,法院仍須踐行相應的證據調查程序。因此,「當然」二字使本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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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有關證據能力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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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重點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證人的意見或推測、依法應具結卻未具結的證言,以及違法取得的自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能力規定: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法律原則上容許作為證據,但設有例外。
  • 證人原則上應陳述自己實際經歷的事實,不得以個人意見或推測代替證言。
  •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因此並非「一定」有證據能力;若有顯不可信的情況,即不得依此規定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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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有關交互詰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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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的程序與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交互詰問是當事人等就證人、鑑定人的陳述進行詰問,以釐清待證事實並檢驗陳述可信度的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規定詰問順序:聲請傳喚的一方先行主詰問,他造再行反詰問;聲請傳喚者接著覆主詰問,他造再行覆反詰問。同法第 166 條之 1 規定,主詰問原則上不得誘導,但有法定例外;第 166 條之 7 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就證人、鑑定人的詰問及回答,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比對選項與法條:

  1. 誘導詰問是否在所有情況下一律禁止?
  2. 主詰問是由哪一方先行?
  3. 誰具有詰問權?
  4. 對鑑定人詰問不當時,能否聲明異議?

其中「一律」是關鍵字:主詰問雖以禁止誘導為原則,但法律設有例外,因此凡稱一律禁止,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一律禁止誘導詰問。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行主詰問時原則上不得為誘導詰問,但同項另列有例外情形,例如詢問證人、鑑定人的身分、學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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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之撤回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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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的撤回告訴期限與效力。告訴乃論之罪須有合法告訴,法院始得進行實體審判;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法院原則上應作成不受理判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

  1.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解題方法

先抓第 238 條的兩個關鍵詞:「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不得再行告訴」,再比對各選項。題目將第一審期限改成第二審期限的敘述,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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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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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的偵查不公開原則及偵查中辯護權。偵查不公開是指偵查程序及相關資訊不向不應知悉之人公開,並不表示辯護人不得參與訊問;法律明文保障辯護人在偵查中訊問時在場並陳述意見。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同條並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的日期、時間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因此,A、B、C 均符合條文;D 將「應通知」說成「不得通知」,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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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有關搜索的命令與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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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搜索程序,包括搜索時得在場之人、搜索時間限制、無票搜索的條件,以及核發搜索票的程序是否公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規定:

  • 搜索時在場:依第 150 條,當事人及「審判中」的辯護人得在場;偵查中辯護人不在此列。
  • 夜間搜索:依第 146 條,日間已開始的搜索得繼續至夜間。
  • 無票搜索被告身體:依第 130 條,須在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才能逕行搜索其身體等處所。
  • 搜索票程序:依第 128 條,核發搜索票的程序不公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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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符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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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自訴的提起方式與自訴狀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自訴原則上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自訴狀須記載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自訴提起則應委任律師行之。

條文另規定,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時,得以言詞提起自訴。因此,「以言詞提起」是有限制的例外,不是一般原則。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問的是「不符法定程序」,逐項對照自訴提起的規定:是否須委任律師、被告身分如何記載、繕本如何提出,以及言詞提起是否有例外。特別注意,言詞提起並非一概禁止,只有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時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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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此一規定與何種制度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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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8,特定犯罪的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此制度讓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有機會參與程序、表達意見,以保障其訴訟權益。題幹所述的聲請人、聲請時間與聲請內容,正是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法定要件描述。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語句:「被害人」、「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這些文字直接對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8,無須混淆其他刑事程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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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審判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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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審判程序,重點包括審判公開原則、被告在庭時的身體自由、審判期日的開始方式,以及強制辯護案件中辯護人未到庭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及憲法上的程序規定。前三項分別符合審判公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第 285 條;判斷關鍵在於第 284 條對強制辯護案件的例外規定:辯護人未到庭,原則上不得進行審判程序,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選項分析

  • **(A) 正確。**憲法第 82 條揭示法院審判公開原則。法律另有規定時,得例外不公開;因此「原則上應公開審理」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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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既遂罪,於第一審獲無罪判決,但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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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對特定案件上訴第三審的限制,以及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時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將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竊盜罪列為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但第一審判決無罪等,經第二審撤銷並改判有罪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現行法已修正第 376 條所列款次,但本題結論相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所犯的罪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既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案件,原則上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

再看有沒有適用例外:本題第一審判甲無罪,第二審撤銷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正符合第 376 條但書。因此,被告甲得為自身利益上訴第三審;檢察官不能依此例外為被告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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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下列何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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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非常上訴」及其提起權人。非常上訴是針對已確定的刑事判決,於發現案件審判違背法令時所設的救濟程序;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現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同法第 442 條另規定,檢察官發現有非常上訴事由時,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般檢察官是向檢察總長聲請,並非自行提起。

解題方法

抓住第 441 條的法定主體即可:題目問「何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應找出有權直接提起者,而非能提供線索或聲請的人。法條指定檢察總長,因此選項中以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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