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五等 錄事類科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五等・錄事類科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項敘述最能表達法學研究中「社會法學派」之精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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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學研究中各學派對「法律」與「社會」關係的理解。社會法學派主張,法律不能只視為抽象概念或封閉的規範體系,也不能只從理想法則或民族文化根源加以理解;研究法律時,還應觀察法律如何形成、如何作用於社會,以及法律在社會中呈現的意義與價值。

解題方法

先抓住「社會法學派」的關鍵字:法律與社會的關係。再將這個主張與其他學派的研究重心區分:

  • 著重超越實定法的理想法則,屬自然法思想。
  • 著重民族精神、文化根源,屬歷史法學派。
  • 著重實定法概念、語言與體系邏輯,屬分析法學或概念法學。
  • 直接探討法律與社會的互動、作用及價值,則符合社會法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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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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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區分。實體法主要規範人民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程序法則規範權利如何透過法定程序確認或實現,例如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法規的主要規範內容:民事訴訟法規範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法規範債權如何透過執行程序實現;家事事件法規範家事事件的處理程序。土地法主要規範土地權利、地籍、土地利用及土地行政管理,屬於實體法規範,並非程序法。

本題涉及法規分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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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之契約解除權屬於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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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權利的分類」,重點在於辨別債權人依民法第 254 條解除契約的權利性質。

形成權是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契約解除權就是典型例子:解除權人作成解除的意思表示,並使其到達相對人後,契約關係即依法律規定發生解除效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54 條所列規定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解除權」的權利分類,而不是催告權或請求履行的權利。依題意,債權人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逾期仍未履行時,債權人即可選擇以單方意思表示解除契約。

解除不需要債務人同意,也不必先向法院請求判決,契約關係便會因解除權的行使而發生消滅效果。因此,這項權利屬於形成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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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若殺人者死。若謀殺是殺人,趁人之危而殺人是謀殺。所以趁人之危而殺人者死,此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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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律解釋方法中的論理解釋,具體呈現的是以命題中的大小前提進行推論:先認定「謀殺」屬於「殺人」,再認定「趁人之危而殺人」屬於「謀殺」,因此推出「趁人之危而殺人」也屬於「殺人」,並承接「殺人者死」的結論。

解題方法

依題意可整理為:

  1. 殺人者死。
  2. 謀殺是殺人。
  3. 趁人之危而殺人是謀殺。
  4. 因此,趁人之危而殺人者死。

解題關鍵在於辨認:題目是透過概念間的涵攝關係與前提推論結論,採取論理解釋。此處不是單純探究文字沿革,也不是把規範適用到法律未涵蓋的相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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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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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至第 27 條對自治法規的分類與訂定權限:

  • 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或法律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應以自治條例為之。
  •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適用於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且不得逾越法定職權或授權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兩種自治法規的制定主體,再比對各選項的用語:

  1.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行政機關公布:自治條例。
  2. 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自治規則。
  3. 影響居民權利義務的創設、剝奪或限制:須用自治條例。

依此判斷,將權利義務事項交由自治規則規定的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的分類原則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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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法規之施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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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至第 15 條,重點是區分「法規施行日期的規定方式」與「法規何時發生效力」:

  • 第 12 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第 13 條: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4 條: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5 條: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至第 15 條的規定。關鍵在於分辨第 13 條的「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和第 14 條的「特定施行日期當日」:只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才適用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若已指定施行日期,則自指定當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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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為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非明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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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明文列舉的基本權」與「依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非明文權利」之區別。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均受憲法保障;司法院大法官並據此承認婚姻自由等非明文權利。

本題法規及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比對各選項是否已有憲法明文列舉的保障條文:

  • 居住自由:憲法第 10 條。
  • 言論自由:憲法第 11 條。
  • 集會自由:憲法第 14 條。
  • 婚姻自由:憲法未以專條明文列舉,由大法官解釋認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

因此,選出婚姻自由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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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法規範效力位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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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範的效力位階。一般而言,法規範由高至低為:憲法、法律、命令;命令之間則須依制定機關的權限及法規內容判斷。憲法本文與憲法增修條文同屬憲法層級,不能僅以「本文」或「增修條文」區分高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在比較不同位階的規範,再檢查是否有選項錯把同一位階的規範說成上下位關係。憲法與法律、法律與法規命令之間有明確的上下位階;憲法本文和增修條文則同屬憲法,增修條文具有與憲法本文相同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優於憲法增修條文:錯誤。 憲法本文與憲法增修條文均屬憲法規範,效力位階相同。憲法增修條文是依憲法所定程序制定,具有憲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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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綜觀世界各國人權發展史,有從第一代自由權、第二代社會權到第三代集體權,下列何者具有第三代人權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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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權世代」的分類。第一代人權以個人自由為核心,主要是要求國家不干預,例如自由權、財產權與參政權;第二代人權著重社會、經濟與文化權利,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保障,例如工作權、受教育權與社會保障權;第三代人權則著重集體或團結權,關注個人與群體共同享有的利益,例如和平權、發展權及環境權。

本題屬人權理論分類,沒有須套用的特定法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保障的權利性質:若保障個人免於國家干預,通常屬第一代;若要求國家提供社會福利或改善生活條件,通常屬第二代;若關乎全體人民或跨世代共同利益,則屬第三代。依此判斷,環境權具有集體性與團結權性質,屬第三代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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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總統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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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總統制」的制度特徵。典型總統制採行政、立法分立:總統同時是國家元首與行政首長,總統與國會各有民意基礎,彼此不能以政治性的不信任投票讓對方去職;總統通常也無權解散國會。

本題屬比較憲政制度的概念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題目並非考特定法條。

解題方法

先抓住總統制的核心:總統兼任國家元首與行政首長。再檢視其餘敘述是否符合總統制的權力分立與任期保障特徵。凡稱元首與行政首長「由不同人擔任」,即與典型總統制定義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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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有關「責任政治」之論述,何者未曾見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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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責任政治」在大法官解釋中的運用。責任政治要求行政權的施政與人事安排,須有明確的政治責任歸屬,並接受民意機關監督;同時,立法院行使監督權也須遵守權力分立與憲法職權界線。

本題涉及司法院釋字第391號、第461號、第585號及第613號解釋。題目所涉憲法與法律規定,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敘述是否可對應到大法官解釋的理由書或解釋文。題目問「未曾見於」,因此要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解釋的結論倒置:若解釋原本認定某項措施符合責任政治,選項卻說該措施違反責任政治,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指出,立法院若能任意在各機關預算的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可能實質改變行政機關的施政計畫,使政策成敗難以歸責,責任政治也難以建立。此選項為該解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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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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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解釋的效力,包括解釋對一般機關及人民的拘束力、違憲法令的失效時點,以及聲請人原因案件的救濟效力。法源包括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177 號、第 725 號及第 741 號解釋。

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大法官解釋原則上自公布日起發生效力;宣告法令定期失效時,法令在期限屆滿前仍有效,但釋字第 725 號已確認,原因案件聲請人仍可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三項規則即可:

  1. 釋字第 185 號:大法官解釋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2. 釋字第 177 號:依人民聲請所為的解釋,效力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的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請求救濟。
  3. 釋字第 725 號及第 741 號:法令定期失效的原因案件聲請人,仍得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提起非常上訴。

因此,關鍵是分清「違憲法令在期限內仍有效」與「原因案件聲請人能否救濟」:前者不代表後者不得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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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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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要司法職位的任命程序,尤其要區分「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與「由其他機關提名或遴選,再由總統任命」。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司法院大法官 15 人,其中 1 人兼任院長、1 人兼任副院長,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 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 最高法院院長的產生程序則依《法官法》第 5 條之 1:由司法院院長提名院長人選,經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再呈請總統任命,並非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職位的法定任命程序,確認是否同時符合「總統提名」及「立法院同意任命」兩個要件。只有程序中的任命機關是總統,並不代表該職位就是由總統提名;提名人與任命人必須分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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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行政法規施行後,制定之機關依程序修改時,應保障受規範者之信賴利益,下列何者非屬應衡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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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規變更時的信賴保護原則,主要依據是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行政法規並非永久不能變更;制定或發布機關得基於公益,依程序修改或廢止法規,但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必要時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

衡量法規變更是否妥適,須比較受規範者的信賴利益與法規變動所追求的公益。判斷公益時,政策目的、財政負擔能力等均可納入考量;判斷信賴利益時,則須看信賴基礎所呈現的意義與價值,以及當事人是否已客觀具體地表現信賴。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非屬應衡酌事項」,可先把選項分成兩類:一類是法規變動所追求的公益,另一類是受規範者的信賴利益。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能力及信賴基礎法規的意義與價值,都能對應到這兩類衡量因素。受規範者的社會地位與身分關係,則不是釋字第 525 號所列的衡量事項,因此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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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日後因公益之必要必須廢止原法規,導致法秩序發生變動,為避免造成人民權益的衝擊而訂定過渡條款,係下列何項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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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人民可能依據該法規安排生活或形成既有法律關係。日後因公益必要而廢止法規,若法秩序因此變動,機關以過渡條款緩和新舊制度銜接,保障人民調整適應的時間,正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要求。

信賴保護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作成不利於人民的法秩序變動時,應衡量公益與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必要時可採取緩和措施,例如設置過渡期間或過渡條款。本題法規命令的廢止係因公益必要,過渡條款則用來減輕變動對人民權益的衝擊。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因果關係:「因公益必要廢止原法規」造成法秩序變動,機關再「訂定過渡條款」避免人民權益受衝擊。這不是在問法規廢止本身是否合法,而是在問機關為緩和制度變動、保護人民既有信賴所依據的行政法原則。

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題所述過渡條款,即是信賴保護原則在法規變動情形下的具體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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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具有拘束行政行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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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何種規範具有拘束行政行為的效力」,關鍵在於判斷該文件是否已具有法律或法規範效力,而非僅屬立法提案、未完成國內程序的條約,或個別意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的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緊急命令;命令須於發布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時,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緊急命令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的效力,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

解題方法

先依文件的法律效力分類:

  1. 已具有法規範效力:可拘束行政機關依其內容辦理。
  2. 尚在提案或程序未完成階段:尚未成為對外生效的法律規範。
  3. 個別意見:表達個人法律見解,不等同裁判主文或具拘束力的法規範。

依此分類,總統依法發布的緊急命令具有拘束行政行為的效力,選項 A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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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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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時的法律評價。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因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會使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符合撤銷訴訟的審查範圍;條文並未規定該處分當然失效、無效,或效力未定。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直接引用的法條,依條文的法律效果判斷即可:題目問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如何處理「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的行政處分,法條明定「以違法論」,所以選「以違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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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交通警察甲酗酒駕車,除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罪」外,其主管長官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懲處,下列處理方式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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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因同一行為同時涉及犯罪與職務責任時,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能否併行。

交通警察甲酗酒駕車,若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要件,應依法負刑事責任;甲身為公務員,其行為也可能違反公務員應遵守的職務紀律,主管長官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性質、目的及處理程序不同,並不因追究其中一種責任,就當然排除另一種。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提到的處理方式分類:

  •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追究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於刑事責任。
  • 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懲處,屬於公務員的行政懲處責任。

再判斷兩種責任是否可以同時成立。公務員的犯罪行為若同時構成違反職務紀律,刑事程序和機關的行政懲處程序可以併行。因此,甲可能同時負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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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憲法規定,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時,就其法律責任之追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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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24 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除依法受懲戒外,還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可以並存,並非只能向公務員或只能向國家請求。

解題方法

抓住憲法第 24 條列出的兩項責任:

  1. 公務員個人:受懲戒,並依情節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2. 國家:被害人民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

因此,符合公務員個人責任的選項才正確;若選項主張公務員不負民刑事責任,或被害人不能向國家請求賠償,均與條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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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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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公共設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判斷重點是設施是否供公務或公眾使用,以及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設施發生損害並不當然成立國家賠償;仍須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並因此造成損害。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的設施性質與所有權。公有停車場、公立游泳池屬政府設置、供公眾使用的設施;私人土地上的既成道路,若已供公眾通行並由政府管理,實務上也承認可屬公有公共設施。臺灣自來水公司則是公司組織,其埋設水管屬公司所有,不能僅因公司具有公營背景,就視為《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公有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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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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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刑事補償」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判斷重點是:損害是否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違法行為。若政府依法徵收、徵用而造成特別犧牲,通常依相關法律請求補償;冤獄受刑人的救濟則屬刑事補償。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損害的法律原因:是公務員違法侵害、依法採取措施造成的特別犧牲,還是錯誤追訴審判造成的冤獄。只有第一種符合一般國家賠償的核心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政府為興建捷運依法徵收私人土地,是合法公權力措施。土地所有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請求徵收補償;若徵收違法,則可循相關行政救濟處理。題目所述的依法徵收本身,不是《國家賠償法》所稱違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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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執行,人民對受託機關之決定不服,欲提起訴願時,除法規特別規定外,何機關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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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7 條的「行政機關權限委託」及其訴願管轄。行政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給無隸屬關係的其他行政機關辦理,受託機關就受託事件作成的行政處分,法律上視為委託機關的行政處分;訴願管轄則比照《訴願法》第 4 條,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本題法條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7 條相關規定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題幹已說明是行政機關將權限委託給其他行政機關,且題目問人民對受託機關決定不服時的訴願管轄。依序掌握兩點:

  1. 受託機關雖實際作成決定,該處分依法視為原委託機關的處分。
  2. 因此訴願應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題目另加「除法規特別規定外」,正是適用這項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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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訴願之審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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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63 條及第 65 條,重點是分辨訴願審議的書面審查原則、陳述意見的條件,以及言詞辯論的進行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無重要修正。

《訴願法》第 63 條規定,訴願原則上以書面審查決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等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並有正當理由者,受理機關應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訴願法》第 65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依職權,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期日、指定處所進行言詞辯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審議方式的原則:訴願採書面審查,言詞辯論不是原則。再比較陳述意見與言詞辯論的要件:

  • 陳述意見的請求,須有正當理由。
  • 言詞辯論依申請或機關認為必要而進行,並於指定期日、指定處所為之。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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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訴願法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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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的制度目的、訴願人資格、訴願提起方式,以及言詞辯論。訴願是人民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請求行政機關重新審查的行政救濟程序;制度上兼具行政機關自我監督及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是在說「誰能提起訴願」、「訴願書要送到哪裡」,還是「受理機關得採取何種審理方式」。本題的關鍵在訴願法第 58 條:訴願書原則上是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因此,說訴願人「僅得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不符法定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訴願制度使行政機關有機會自行檢視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在進入行政訴訟前提供救濟,因此具有行政自我審查及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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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行政訴訟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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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的功能、審級制度、審理原則,以及行政法院的裁判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

行政訴訟主要在提供人民權利救濟,並確保行政權依法行使。審理上,原則採言詞辯論;行政法院的裁判形式則有判決與裁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分別描述哪一項制度,再以法條和基本原則核對。尤其注意「全部不採言詞審理」這類絕對用語: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不能說全部不採言詞審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行政訴訟提供人民對行政機關行為尋求司法救濟的途徑,功能包括保障人民權利,並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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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督促程序之審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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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的「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是債權人為請求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的簡便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請求標的須屬法定範圍;程序上則以書面審查為特色。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督促程序的主要特徵:法院依債權人的聲請進行書面審查,不經言詞辯論,也不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再對照選項,符合「書面審理」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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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下列行為,何者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即可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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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之 1,重點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但就他造起訴或上訴所為的訴訟行為,法律明定無須同意。受輔助宣告者仍可自行為訴訟行為,輔助人的同意是補充其訴訟行為能力的要求,不是由輔助人代替其進行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屬於「就他造起訴或上訴所為之訴訟行為」。這類應訴行為依第 45 條之 1 第 2 項免經輔助人同意;至於認諾、和解、撤回訴訟,屬於處分訴訟權利或終結訴訟的行為,須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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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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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的審級性質,以及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變更或追加訴之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二審採「續審制」,仍是事實審;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也由事實審法院審理。法律審原則上是第三審。

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原則上限制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列有例外。第 446 條則規定,第二審變更或追加訴,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情形,得不經他造同意。

解題方法

先辨別第二審究竟是事實審或法律審,再分別套用第 447 條與第 446 條:

  1. 第二審若仍是事實審,就不能說它是法律審。
  2. 新攻防方法原則上受限制,不能概括說「原則上可以」。
  3. 訴之變更或追加雖以他造同意為原則,但基礎事實同一是法定例外。

選項分析

(A) 錯誤。 通常訴訟事件第二審仍可審理事實與法律,屬事實審。通常訴訟事件的第三審才以法律審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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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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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能力」,以及它與「當事人能力」的區別。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則上,訴訟能力與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相連動;欠缺訴訟能力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6條另規定,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但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仍視為有訴訟能力。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獨立進行訴訟,並留意題目把「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放在一起考:

  • 「當事人能力」是能否成為訴訟當事人的資格。
  • 「訴訟能力」是能否自行為訴訟行為的資格。

胎兒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其可享受利益的事件有當事人能力;但這不代表胎兒有訴訟能力。依題意,無訴訟能力者為胎兒。

選項分析

(A) 關於其可享受利益事件之胎兒: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胎兒就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然而,胎兒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不具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選項描述的是當事人能力成立的範圍,不能據此認定胎兒有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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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將 A 屋出租予乙,惟約定乙考上國考後即須搬離。甲乙租賃契約附款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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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條件」與「期限」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條件是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
  • 期限是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會到來的事實;至於何時到來是否確定,並不影響其為期限。

條件依效果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停止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開始發生效力;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期限則分為始期與終期:始期屆至時效力開始;終期屆至時效力終止。

解題方法

先看「乙考上國考」是否確定會發生。考上與否並不確定,因此是條件,而非期限。再看約定效果:乙一旦考上國考,就必須搬離,表示租賃關係因該事實成就而終止,屬於解除條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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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男乙女於下列何種親屬關係結婚,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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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禁婚親範圍,以及血親、姻親的親等計算。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民法第 983 條,以下親屬不得結婚:

  •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 六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
  • 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同的旁系姻親。

血親親等依民法第 968 條計算:旁系血親須先從一方數至共同祖先,再由共同祖先數至另一方,兩段世數相加。民法第 970 條則規定姻親親系及親等的計算方式。

民法第 988 條規定,違反第 983 條禁婚規定者,婚姻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每個選項的親屬性質與親等,再套用第 983 條:

  1. 先確認是血親還是姻親;收養關係成立的親屬關係,原則上也依法律規定發生親屬效力。
  2. 計算親等,確認是否落在禁婚範圍。
  3. 若是旁系姻親,還要看雙方輩分是否不同;只有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同,才屬禁婚。

選項分析

(A) 乙女係甲男四親等之表妹:錯誤。 表兄弟姊妹是四親等旁系血親。計算時,甲男與表妹各自數至共同祖父母,再合計兩段世數,為四親等。四親等在六親等以內,依民法第 983 條不得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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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抵押人就抵押物所享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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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對抵押物仍保有的權利,以及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的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抵押權是以不動產供債權擔保的物權,原則上不移轉抵押物的占有。因此,抵押人仍是所有權人,通常可以繼續使用、收益,也可以移轉抵押物;抵押權則依其性質及登記,繼續存在於抵押物上。民法第 860 條、第 867 條及第 873 條是判斷本題的主要依據。

解題方法

逐項區分權利主體:

  • 使用、收益、移轉所有權,以及在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後次序抵押權,屬於抵押人對抵押物仍可行使的權能。
  •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是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民法第 873 條實行抵押權的權利。

所以,題目問「非屬抵押人」的權利,應選出屬於抵押權人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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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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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物權法定主義」與「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物權類型體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此即「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物權編所明定的物權類型可分為三大類:

  1. 完全物權:所有權(民法第 765 條以下)。
  2. 用益物權:
  • 普通地上權(第 832 條)與區分地上權(第 841 條之 1)
  • 農育權(第 850 條之 1)
  • 不動產役權(第 851 條,舊法稱地役權)
  • 典權(第 911 條)
  1. 擔保物權:
  • 普通抵押權(第 860 條)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第 881 條之 1)
  • 質權:僅限動產質權(第 884 條)與權利質權(第 900 條),我國民法無「不動產質權」
  • 留置權(第 928 條)

解題方法

解答物權類型題目的最佳切入點為**「擔保標的物與物權種類的對應關係」**:

  1. 檢視民法物權編章節與條文,鎖定「質權」章(第七章)。
  2. 民法質權章僅設有第一節「動產質權」與第二節「權利質權」,並未承認以不動產為標的設定質權(不動產之擔保係以「抵押權」與「典權」規範)。
  3. 據此比對各選項,即可直接抓出非屬民法物權編之類型。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類型) 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此為物權編擔保物權章明定之獨立物權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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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經法院以乙女有過失為由而裁判離婚。112 年 10 月 1 日,甲起訴請求下列事項,何者為無理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裁判離婚後的三種法律效果:離婚損害賠償、贍養費,以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056 條: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
  • 民法第 1057 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付相當贍養費。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請求權自知悉差額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亦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無過失方:題目說法院以乙有過失為由判決離婚。接著將各請求放回相應制度:

  1. 因離婚所受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檢視民法第 1056 條。
  2. 因離婚而生活困難,檢視民法第 1057 條的「無過失」與「生活困難」要件。
  3. 剩餘財產分配,檢視夫妻是否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請求是否逾法定期間。
  4. 特別注意:離婚使夫妻間的扶養關係消滅,不能因此直接把離婚後的扶養費改以第 1056 條損害賠償名義請求;此類離婚後生活扶助應依第 1057 條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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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雇主因過失未依法為其勞工加入勞保,致勞工不能領取勞保給付,勞工得根據民法何種請求權基礎,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才可免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勞工保險條例要求符合條件的雇主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並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投保時,應依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此所受的損失。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與促進社會安全,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解題方法

先看雇主違反的是什麼義務:雇主未依法替勞工加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的投保義務。再看損害是否落在該法律的保護目的內:勞工因未投保而不能領取依法可請領的勞保給付,正是投保義務所要避免的損害。因此,本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 **(A)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錯誤。**此款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典型情形如侵害身體、健康、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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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管理人對於本人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例外無須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因管理中,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管理事務時,對本人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管理人違反本人意思而管理,對於因管理所生的損害,即使管理人沒有過失,也應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則列出三種例外,不適用前項責任:

  1. 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2. 管理係為本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3. 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原則:管理人違反本人意思而管理,縱使無過失,仍須賠償。再逐一對照第174條第2項所列的三種例外。題目問「不包括何者」,因此找出不在三種例外中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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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早年喪偶,獨自扶養兩子乙和丙長大成人。乙成年後,與丁結婚,並育有兩女戊、己。後來乙因空難不幸去世,甲受此打擊一病不起,隨即去世。甲的遺產應由何人繼承?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位,以及「代位繼承」的適用條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同法第 1140 條,第一順位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開始時點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本題甲死亡時,乙已先於甲死亡,因此乙的女兒戊、己得代位乙繼承;乙的配偶丁則不是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適用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的繼承人,再逐一判斷:

  1. 甲的子女乙、丙原本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
  2. 乙先於甲死亡,乙不能親自繼承。
  3. 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戊、己依法代位乙;兩人共同承受乙原本可取得的應繼分。
  4. 丙以自己的身分繼承。丁是甲的媳婦,不是甲的法定繼承人,也不因配偶乙先死亡而代位繼承甲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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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委任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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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中,當事人終止契約、受任人報酬,以及受任人處理事務的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其後無重要修正。

委任是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的契約。受任人處理事務時,原則上應依委任人的指示,並親自處理;但法律另設有例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規定即可:

  • 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 民法第 548 條第 2 項: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的事由,委任關係在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受任人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
  • 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非有急迫情事,且不能及時通知委任人時,不得變更指示。
  • 民法第 537 條:受任人應親自處理委任事務;非經委任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據此,凡將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說成「不得請求報酬」者,即與條文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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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刑事訴訟中被告委任辯護之律師,為獲知卷證內容,不得以下列何種方式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辯護人閱覽卷證的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法條並未授權辯護人將卷宗帶離法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獲知卷證內容」的方式,再對照法律明文列出的權限:檢閱、抄錄、攝影均屬准許方式;「帶回卷宗」會使卷宗離開法院保管,並非辯護人閱卷權的內容。因此,選出未列入法定權限的方式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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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權,則因此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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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的證人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以及違反告知義務取得證詞時,該證詞對本案被告的證據能力如何判斷。

依該項規定,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所定情形,也就是陳述可能使自己或特定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法院或檢察官應在命其具結前,告知其得拒絕證言。這項制度一方面保障證人免於自證己罪,另一方面也避免證人因不知可拒絕作證而陷入困境,進而作出不實陳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最高法院實務已採權衡判斷說:未履行告知義務所取得的證詞,不是當然有證據能力,也不是當然無證據能力,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後判斷。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問的是「對本案被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這與「證人所為具結是否有效」是不同問題:

  1.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命證人具結作證,具結程序有瑕疵。
  2. 但依實務對本案被告證據能力的見解,仍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判斷,不能直接推論證詞必然排除。

因此,符合實務見解的是選項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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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經檢察官請求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資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為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卷證獲知權」(資訊開示)與「防禦權保障」,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之憲法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之具體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1. 憲法防禦權與聽審權要求(釋字第 737 號): 羈押係拘束人身自由最嚴厲之強制處分。為落實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與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應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與卷證資料,始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2. 法定禁止採為依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本文,檢察官到庭敘明理由,指出有滅證、勾串、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另案偵查不公開之虞,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基於「無開示即無防禦,無防禦即不得為裁判基礎」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該等經禁止獲知之卷證,絕對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正當法律程序防禦權」與「刑事訴訟法條文要件」對照法**:

  1. 鎖定題目主幹關鍵字: 題目設定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且卷證資料「經檢察官請求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2. 檢視法律效果: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前項經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3. 得出結論: 法官審查羈押時,不能以被告與辯護人完全無法得知、無法辯駁的「秘密黑資料」作為剝奪人身自由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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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司法警察自下午開始詢問被告,因專注問案且案情繁雜,直至夜間始詢問完畢,已逾日落後 10 分鐘,剛好被告於該段逾時期間內出於自由意志自白犯罪,倘無准於夜間詢問之例外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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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及第158條之2第1項,重點是違法夜間詢問取得的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依第100條之3,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進行;「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題目明示沒有准許夜間詢問的例外,且自白是在日落後取得,因此詢問違法。

但違法夜間詢問取得的自白,並非一律排除。依第158條之2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若能證明違法非出於惡意,且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則不在排除之列,仍可作為證據。

解題方法

先判斷是否在法律定義的夜間詢問:日落後10分鐘已屬夜間,司法警察仍繼續詢問,違反第100條之3。

再判斷違反規定的法律效果:不能只因詢問違法就認定自白絕對無證據能力,還要適用第158條之2第1項的例外。本題指出警察因專注問案、案情繁雜而延至夜間,且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自白;依題意,違法並非出於惡意,自白又出於自由意志,符合例外要件,因此自白仍可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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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關於緘默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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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緘默權告知義務,以及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
  • 同法第 100 條之 2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訊問被告的相關規定,因此也須告知緘默權。
  • 緘默權是「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重要內涵:被告不必被迫提供可能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的陳述,也不得單因其保持緘默而作不利認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中反覆出現的「不必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檢察官及法官訊問被告前,都負有告知義務;依第 100 條之 2,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也適用這項保障。因此,A、C、D 所稱「不必告知」皆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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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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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刑法》總則中刑事責任的規定,包括精神狀態與責任能力,以及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等阻卻違法事由。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罰;第 2 項則規定,前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要成立不罰,須符合條文所定的能力喪失要件,僅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不足夠。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分成兩組核對刑法條文:

  •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核對刑法第 19 條,注意「有該狀態」不等於「當然免刑」。
  • 瘖啞人、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分別核對刑法第 20 至 22 條,辨別「得減輕其刑」與「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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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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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以及刑法學理承認的「被害人承諾」。依法令的行為、業務上的正當行為及正當防衛,符合要件時均不罰;但防衛過當的法律效果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一律不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刑法條文寫「不罰」的選項,檢視是否與條文一致;涉及防衛過當時,特別區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不罰」。最後再確認被害人承諾對普通傷害的適用範圍。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選項敘述與條文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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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甲將車輛停在市政府所規劃之收費停車格內睡覺,仍被市政府委託予民間之停車收費員乙開立停車單,甲心生不滿,於乙開單時毆打乙,甲之行為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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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刑法上的公務員定義(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
  • 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第 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受託公務員(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1. 受託公務員之認定標準與「行政助手」之區別:
  •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受託公務員」,學說與實務均認為委託事務必須限於「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即公權力委託)。
  • 若僅係受行政機關委託從事單純之機械性、事務性工作或技術性輔助,並無獨立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者,性質上僅屬「行政助手」(輔助人),並非刑法上的公務員。
  1.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行為客體:
  • 妨害公務罪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若被侵害之人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即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僅論以一般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分為兩步驟定性:

  1. 第一步:定性「乙(受託民間停車收費員)」的身分
  • 市政府委託民間業者之停車收費員巡查路邊收費停車格、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其性質僅是代為確認停車事實與計費紀錄,屬於單純的事實行為與事務輔助,地位相當於「行政助手」。
  • 乙並未被授予行使公權力的權限,既非公務機關編制內人員(非身分公務員),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非受託公務員),故乙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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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警員甲明知 A 於其轄區內經營遊藝場,並有與顧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某日得知上級指派任務將於當日晚上至 A 之遊藝場臨檢,於是透過其女友乙將上開勤務訊息轉知 A,使 A 得以逃避查緝。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甲、乙刑事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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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與「身分犯之共同正犯(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結合適用:

  1.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本罪屬於純正身分犯(行為人須具備公務員身分始能獨立成立該罪)。
  • 警察排定實施臨檢、查緝賭博之具體勤務日程與對象,攸關刑事訴追及公權力行使之成效,性質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1.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身分犯之共犯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 無公務員身分之一般人民,若與公務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分擔實行洩漏公務秘密之行為,依本條項規定擬制身分,仍得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刑法總則「身分犯」與刑法分則「瀆職罪章」之綜合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個別行為人責任逐一檢驗」之層次:

  1. 第一步:檢驗警員甲之刑事責任
  • 身分要件: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
  • 客體要件:上級排定對特定遊藝場之臨檢查緝勤務時程,涉及國家機關公務執行之隱密性與突襲性,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
  • 行為要件:甲本於職務得知該秘密,卻私自將臨檢訊息傳遞給女友乙,該當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洩漏」行為,甲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正犯。
  1. 第二步:檢驗女友乙之刑事責任
  • 身分欠缺與擬制:乙為一般民眾,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而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為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之純正身分犯。
  •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明知該臨檢訊息為公務機密,仍依甲之指示將訊息轉知賭博業者 A 以規避查緝,乙在整體犯罪計畫中負責關鍵之「轉傳通報」行為,與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法律效果:依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及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無特定身分關係之乙,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甲共同實行犯罪,仍以正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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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關於加重結果犯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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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7 條的加重結果犯(亦稱結果加重犯)。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故意實行一個基本犯罪,因而發生法律規定的更重大結果,法律對此設有加重處罰。成立通常須有基本犯罪、加重結果、兩者間的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刑法第 17 條以「不能預見」作為不適用加重規定的界線,因此並非無過失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條文關鍵字「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及「不能預見」。再判斷選項是否符合第 17 條:若選項完整重述條文,即為正確;若把加重結果犯誤認為特定犯罪型態,或主張不須任何過失責任基礎,則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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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合意於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發包業務時,給乙方便得以圍標方式得標承作,因而獲利。依實務見解,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最可能的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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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圖利罪中,公務員與非公務員能否成立共同正犯,以及刑法第 31 條與第 134 條的適用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刑法第 31 條處理的是「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無該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原則上仍得成立共同正犯;至於第 134 條,則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其他罪時的加重規定,不是非公務員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的依據。

圖利罪的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罪意思,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合意,參與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圖利他人的犯罪,即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乙為何能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甲是公務員,負責工程發包;甲、乙事前合意,由甲利用職務上的發包機會讓乙以圍標方式得標並獲利。題幹已指出共同合意及甲利用職務行為,重點在於非公務員乙與具公務員身分的甲共同實行圖利犯罪。

因此,應以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說明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仍得以正犯論處;第 31 條第 2 項所稱得減輕其刑,並非本題問及的共同正犯成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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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應適用刑法第 1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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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的適用範圍。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本章以外之罪者,得依該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身分本身已是該罪成立要件者,不適用本條。

刑法第 134 條所稱「本章」,是刑法瀆職罪章。判斷時應先看所犯之罪是否已屬瀆職罪章,再確認該罪是否以公務員身分為成立要件。若犯罪成立已經納入公務員身分的不法內涵,就不再依第 134 條重複加重。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中的罪名:

  1. 是否為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2. 該罪是否以公務員身分為構成要件。

若屬瀆職罪章以外,且公務員身分不是該罪的成立要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機會或方法犯罪,即可能適用刑法第 134 條。若該罪本身已要求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則不適用。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錯誤。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公務員身分不是該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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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事類科《法學大意》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