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五等 錄事類科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五等・錄事類科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甲(住所在基隆市)向乙(住所在桃園市)借款,將其所有 A 地(位於臺中市)設定抵押權與乙以擔保該借款,約定清償借款之地點為乙所任職之公司(位於新竹市)。嗣甲列乙為被告,以借款已清償為由,基於民法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 A 地之抵押權登記。下列法院何者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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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的「專屬管轄」,以及不動產物權訴訟與普通管轄、債務履行地管轄的區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題甲訴請塗銷 A 地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上的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直接涉及 A 地抵押權之存否及登記塗銷,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因此,應由 A 地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A 地位於臺中市,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管轄法院時,應依下列順序分析:

  1. 先判斷訴訟性質。
  2. 再判斷是否適用專屬管轄。
  3. 若屬專屬管轄,即以法律指定的法院為唯一管轄法院,不再以被告住所或債務履行地作為主要判斷依據。

本題中,甲的訴之聲明是請求:

塗銷 A 地之抵押權登記。

雖然甲主張「借款已清償」,但清償只是其主張抵押權消滅的原因,真正的訴訟標的是抵押權及其登記的塗銷,並非單純請求乙返還借款或確認借款債務已消滅。

抵押權是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擔保物權,塗銷抵押權登記涉及不動產物權關係,因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的不動產專屬管轄。

A 地位於臺中市,故:

不動產所在地=臺中市\text{不動產所在地}=\text{臺中市} ∴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therefore \text{管轄法院}=\text{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普通管轄與特別管轄的區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一般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普通管轄法院。本題乙住所位於桃園市,若是一般金錢給付訴訟,原則上可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因契約涉訟者,也可由契約履行地法院管轄。本題約定清償地點為乙任職公司所在地的新竹市,若甲提起的是借款返還請求訴訟,可能涉及新竹市的履行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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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主張乙妨害其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 200 萬元,分由該院法官 A 審理。A 收案後發現甲為 A 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並向兩造說明此項關係。關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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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法官迴避」的類型、聲請程序及迴避事件進行中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至第38條。

法官迴避可分為:

  1. 法官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法定事由,例如法官本人為當事人、曾任訴訟代理人、曾為證人或鑑定人、曾參與前審裁判等。
  2. 當事人聲請迴避:依第33條,除第32條情形外,如有其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形,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3. 法官自行請求迴避:依第38條,法官如有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形,須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始得迴避。

甲曾擔任法官 A 的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的當然迴避事由,但可能涉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的「偏頗之虞」。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甲與 A 的師生關係,是否屬於第32條的法定迴避事由。
  2. 若不屬第32條,是否屬於第33條第1項第2款的偏頗之虞。
  3. 法官本身是否可以直接自行迴避,或須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
  4. 當事人聲請迴避遭駁回或准許時,是否得抗告,以及抗告期間訴訟程序是否停止。

甲為 A 的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並非 A 的親屬、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也不是同一事件的前審裁判者,因此不符合第32條。若 A 認為此師生關係足以使人產生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應適用第38條,而非第32條。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為 A 的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的法定迴避事由。

第32條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的情形,例如:

  • 法官本人或配偶為該事件當事人;
  • 法官為當事人的一定親屬;
  • 法官曾任該事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
  • 法官曾任證人或鑑定人;
  • 法官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

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之間雖有師生關係,但不當然屬於上述法定事由。因此,不能僅因具有師生關係,就認定 A「應自行迴避」。

若 A 認為該關係已達到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程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後迴避,而非依第32條當然自行迴避。


(B) 錯誤

乙聲請 A 迴避遭駁回後,依法得提起抗告,這部分本身正確;但抗告期間 A 不得繼續進行通常的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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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購買同一建案預售屋之消費者 50 人,因建商未能依約交屋,擬起訴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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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選定當事人」制度。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本題中,50 名消費者因同一建案、同一建商未依約交屋而主張損害賠償,具有共同利益,得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

其法律效果為:

  1. 50 名消費者不必全部親自進行訴訟。
  2. 得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作為被選定人。
  3. 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進行訴訟。
  4. 選定人於選定後脫離訴訟程序,但其實體權利仍受訴訟結果影響。
  5. 選定及相關變更,原則上應以文書證明。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三個問題:

第一,50 名消費者是否具有共同利益。 因其均基於同一建案及建商未依約交屋之事實,向同一建商請求損害賠償,具有共同的紛爭原因及訴訟目的。

第二,是否必須由全體消費者共同起訴。 選定當事人制度的功能,即在於使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數人得透過代表性當事人進行訴訟,因此並不要求全體必須一同起訴。

第三,被選定人及選定人的訴訟地位為何。 被選定人是實際進行訴訟行為之人;其他選定人於選定後脫離訴訟程序,不再以個別當事人身分進行訴訟。

因此,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消費者應該要全部一起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錯誤。

「當事人適格」是指特定當事人得以自己的名義,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資格。本題中,各消費者本身均可就自己的買賣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並非必須 50 人全部共同起訴,才具有當事人適格。

此外,具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因此,全體共同起訴並非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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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督促程序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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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適用要件,重點包括:

  1. 請求標的須為一定數量之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2. 債權人如有對待給付義務,不能完全不問其履行情形。
  3. 支付命令不得以須在外國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可依序檢查三項要件:

  • 請求內容是否屬於督促程序可處理之金錢或代替物請求。
  • 債權人之請求是否與對待給付之履行有關。
  • 支付命令是否能以通常送達方式送達債務人。

其中,督促程序係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而核發支付命令。因此,法律對請求標的、送達方式及對待給付等事項設有特別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因此,金錢債權、一定數量之種類物給付請求,以及一定數額之有價證券給付請求,均可作為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

本選項所述符合督促程序之基本適用範圍。

(B) 錯誤

債權人之請求如涉及對待給付義務,不能一概不問對待給付是否履行。

例如雙務契約中,甲請求乙給付價金,而甲自己仍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時,甲是否已履行或提出履行對待給付,會影響其請求是否已到期及是否得請求乙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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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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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的「輔助參加」,重點包括:

  1.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
  2. 參加訴訟之聲請方式。
  3. 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訴訟行為關係。
  4. 破產人就破產財團相關訴訟之參加能力。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對於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得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參加人雖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但其行為原則上不得與被參加人所為之行為相牴觸。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條及訴訟參加之程序規定。尤其應注意:

  • 「應以書狀聲請」是參加訴訟的通常方式。
  • 「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表示法律允許合併,不是禁止合併。
  • 參加人屬於輔助被參加人之地位,不能作出與被參加人相反之訴訟行為。
  • 破產人雖喪失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但不當然喪失參加相關訴訟之資格。

因此,關鍵在於判斷選項(B)是否錯把「得合併」說成「不得合併」。

選項分析

(A)正確

參加訴訟,應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以書狀聲請之。

這是民事訴訟法對參加訴訟聲請方式的明文要求。第三人欲參加他人間已繫屬之訴訟,應向受理本訴訟之法院提出書狀,表明其參加之訴訟、與本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參加理由等事項。

因此,(A)敘述正確。

(B)錯誤

參加訴訟之聲請,法律上「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並非「不得」合併。

例如,第三人於提出上訴或抗告之同時,亦可一併聲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在其他訴訟行為中合併提出參加聲請。法律並未要求參加聲請必須與其他訴訟行為分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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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A 為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外國公司,A 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 B 公司清償貨款,B 公司聲請臺北地院命 A 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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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之擔保」,適用於原告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的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要規定如下:

  • 第96條: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第97條: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98條: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在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 第99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時,應定擔保額及供擔保期間;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 第100條: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本題關鍵在於第99條所稱「各審」,不是僅限於法院作成裁定的「該審級」。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案是否符合命供訴訟費用擔保的要件:

  1. A為外國公司,且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2. B為被告,依法得聲請命A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3. 再分別檢查擔保額、抗告權、拒絕辯論權及聲請時點。

其中,擔保額並非單純以「本案目前審級」的費用為限,而是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的訴訟費用總額為計算基準。選項A將法律規定限縮為「該審級」,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臺北地院所定擔保額,應以B公司於「該審級」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正確標準是:

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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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在途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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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在途期間」之適用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者,不在此限。

判斷時應先區分:

  1. 該期間是否為法律直接規定之「法定期間」。
  2. 行為人是否為當事人。
  3. 是否有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
  4. 是否屬於法律特別排除在途期間之程序期間。

其中,法院依職權指定的補正期間,並非法定期間,原則上不扣除在途期間。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是否為法定期間→是否由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是否有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text{是否為法定期間} \rightarrow \text{是否由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 \rightarrow \text{是否有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

若不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期間,直接排除在途期間;若是法定期間,再判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適用要件。

選項分析

(A) 法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

正確。

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通常會在裁定中指定一定期間,例如「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期間是法院依個案情形所指定的期間,並非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定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的前提,是「計算法定期間」。既然補繳裁判費期間屬於法院指定期間,而非法定期間,即無扣除在途期間的必要。

因此,本選項正確。

(B) 證人向法院請求給付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之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依官方答案,本選項錯誤。

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的期間,是法律所規定的期間,並非法院個別指定的期間。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日費、旅費請求期間之規定,證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請求。

官方命題見解認為,既然該期間具有法定期間性質,計算時即應依在途期間之規定處理,不能僅因行為人是證人,而一概認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因此,本選項所稱「毋庸扣除」並非官方採取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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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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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民事訴訟程序的「停止」類型,必須區分:

  1. 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依法律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停止程序。
  2.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律事由發生時,程序依法自動停止,不以法院裁定為必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停止程序及當然停止程序,規範內容不同。題目問的是「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因此應特別注意各選項所描述的停止型態。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 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裁定停止」事由;
  • 或僅是法律發生一定事實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 是否具有外國法院或行政爭訟程序等特殊情形。

其中,若選項所述情形是程序「當然停止」,即使實際上程序暫時不能進行,也不符合題目所問的「裁定停止」。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訴訟之裁判,如果必須以另一訴訟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而該另一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得於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

例如,本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必須先取決於另一訴訟中某一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此時,為避免裁判歧異,法院得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

因此,A 屬於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的事由。


(B) 正確

如果民事訴訟之裁判,必須以行政爭訟程序中某一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而該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得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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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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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判決主文與理由的記載、同時履行抗辯,以及小額訴訟與簡易訴訟程序的特殊規定。解題重點在於辨別:

  1. 同時履行抗辯成立時,法院應作成何種判決。
  2. 判決內容有顯然錯誤時的更正方式。
  3. 小額訴訟判決得否附帶給予清償優惠。
  4. 簡易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認諾時是否得省略理由。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所述法律效果:

  • 同時履行抗辯成立:原告請求並非完全沒有理由,而是原告與被告的給付具有同時履行關係,因此應為同時履行判決,不是單純駁回。
  • 判決顯然錯誤:屬於判決文字、計算或其他類似顯然錯誤者,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更正的規定,以裁定更正。
  • 小額訴訟:法院命被告給付金錢時,得在原告同意下,給予被告一定期間自動清償並免除部分給付。
  • 簡易訴訟認諾:本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的認諾而裁判時,得不記載理由,僅記載主文。

選項分析

(A) 錯誤

買受人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表示出賣人甲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因此乙主張在甲履行交付義務前,自己得拒絕支付價金。

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的規定,買賣雙方的交付標的物與支付價金原則上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抗辯成立時,並非表示乙完全沒有支付價金的義務,而是乙的給付義務與甲的交付義務應同時履行。

因此,法院應作成「甲交付買賣標的物時,乙同時支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判決。此種判決仍屬原告部分有理由,不能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故選項所稱「應駁回原告之訴」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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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起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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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中「起訴」的基本規定,包括:

  • 將來給付之訴的提起要件
  • 起訴狀應記載的事項
  • 起訴不合法時法院裁定駁回及補正程序
  • 訴訟繫屬中禁止重複起訴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1. 將來給付之訴,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
  2. 起訴狀記載事項,對照第 244 條第 1 項。
  3. 起訴不合法及命補正程序,對照第 249 條第 1 項。
  4. 訴訟繫屬中是否可以再行起訴,對照禁止重複起訴原則及第 253 條。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是指請求被告履行將來始到期或發生的給付義務。例如租賃關係尚未終止,但已有具體事由顯示將來確有請求返還租賃物的必要。

由於給付義務尚未到期,原則上尚無現在請求的必要,因此法律要求必須具備「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選項內容符合第 246 條規定,為正確敘述。

(B)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選項所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正是起訴狀的核心記載事項。

其中:

  • 「當事人」用以確定訴訟主體;
  •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用以確定紛爭內容及請求基礎;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是原告請求法院作成何種判決。

因此本選項正確。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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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訴之追加或變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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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訴之追加或變更」及「必要共同訴訟」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2.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 被告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訴之追加或變更的法定要件,再檢查必要共同訴訟人遺漏時能否補正。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

  • 是否屬於訴之追加或變更。
  • 追加、變更是否具有同一基礎事實。
  • 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的例外。
  • 若涉及必要共同訴訟,確認遺漏當事人時,法院應否准許補正。

其中,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只要找出一個違反上述規則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

數名當事人必須一同起訴,始屬適格者,屬於必要共同訴訟。若依法應由數人共同作為原告,卻僅由其中一人起訴,屬於當事人適格或必要共同訴訟人欠缺的問題。

此時,法院並非當然立即駁回原告之訴。為使訴訟關係完整,法院應先命原告補正,並得以追加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為共同原告的方式,使當事人適格。

因此,「尚無由其他當事人以事後追加為共同原告之方式補正」的說法錯誤。正確觀念是:必要共同訴訟人有所遺漏時,原則上應先給予補正機會,不能逕行認定絕對不得追加。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將「起訴時當事人不完整」誤認為「訴訟必然無法補正」。


(B) 正確

甲主張乙毆打致其重傷,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其後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兩者均係基於同一毆打行為及同一損害事件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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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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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訟上和解」之成立時機、效力,以及和解有瑕疵或未履行時的救濟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重點如下:

  1. 和解之試行時機:法院不問訴訟進行程度,在判決確定前,均得隨時試行和解,第三審程序亦同。
  2. 和解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3.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4. 和解後單純不履行:原則上屬於和解內容之履行問題,並非當然得請求繼續審判。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 法院何時可以試行和解?
  • 和解成立後,是否完全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之規定?
  • 和解有瑕疵或未履行時,法律提供何種救濟?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和解無效或得撤銷」與「和解成立後不履行」:

  • 前者涉及和解成立本身的效力,得請求繼續審判。
  • 後者是和解已有效成立,但一方事後不履行,原則上應依和解內容請求履行或強制執行,不能僅因不履行即請求回復原訴訟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只要案件尚未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且具有和解可能,即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此,即使案件已進入上訴第三審程序,仍得試行和解。故本選項所述符合命題當年法規及官方答案。

補充而言,部分舊版教材或早期法條曾就第三審試行和解設有限制,因此本選項後段在不同修法時期曾具有爭議;本題既以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應認第三審亦得試行和解。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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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款項,何者非調解委員行調解所得支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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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院調解制度中,調解委員執行調解職務時得支領之費用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相關規定,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

  • 日費
  • 旅費
  • 報酬

法規列舉項目中並未包含「餐費」。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列舉型選擇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調解委員支領費用的法定項目,逐一與選項比對:

日費+旅費+報酬\text{日費}+\text{旅費}+\text{報酬}

凡屬於上述三項者,即為調解委員行調解所得支領;未列於法定項目者,即非本題所稱得支領之款項。

因此,「餐費」不在法定支領項目內,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日費

正確。調解委員出席並執行調解職務,得依規定支領日費,作為執行職務期間之基本費用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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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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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的審級、審判組織及上訴程序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簡易程序第一審由獨任法官審理。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及第二審程序限制。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在一定條件下得上訴或抗告至最高法院。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上訴、抗告至最高法院的限制。
  •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一審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而改用通常程序的規定。

簡易程序的審級結構可整理如下:

審級審判法院及組織
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之獨任法官
第二審管轄地方法院之合議庭
第三審符合上訴利益及法律適用要件時,得向最高法院上訴或抗告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三個重點:

  1. 第一審是獨任,還是合議?
  2. 第一審上訴到哪一個法院,以及第二審由何種組織審理?
  3. 第二審是否絕對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或僅是在一定條件下受限制?

其中,簡易程序第一審與第二審的審判組織恰好相反:

  • 第一審:獨任法官。
  •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此,凡將第一審與第二審的審判組織混淆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前半段表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這部分正確。

但選項後半段稱「其審判在獨任法官前行之」,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不符。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至管轄地方法院後,第二審審判應以合議行之,而非由獨任法官審理。

正確觀念是:

簡易程序第一審由獨任法官審理;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後,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因此,A 將第二審誤認為獨任,錯誤。

(B)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

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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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小額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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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的三個重點:

  1. 小額訴訟的事件類型。
  2. 小額程序的金額門檻及當事人合意適用。
  3. 小額訴訟的判決書簡化方式與審級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 上述類型的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由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程序。

因此,本題判斷關鍵在於:

10萬元以下:原則上適用小額程序10萬元以下:原則上適用小額程序 超過10萬元至50萬元以下:須經當事人書面合意,始得適用小額程序超過10萬元至50萬元以下:須經當事人書面合意,始得適用小額程序

解題方法

先確認案件是否屬於小額訴訟的「事件類型」,再判斷金額及程序要件:

  1. 是否為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2. 金額或價額是否在10萬元以下?
  3. 若超過10萬元但未逾50萬元,是否有當事人書面合意?
  4. 第一審及第二審的法院組織是否正確?
  5. 判決書是否一律只記載主文?

依此逐一檢驗各選項,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小額訴訟並非所有訴訟類型均可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程序限於:

  • 請求給付金錢;
  • 請求給付其他代替物;
  • 請求給付有價證券。

因此,小額訴訟主要是「給付之訴」,並非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只要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即可適用。

選項將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一併納入,擴張了小額程序的適用範圍,故錯誤。

(B)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原本屬於該條第1項所定的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由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且合意應以文書證明。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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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當事人於第二審可例外容許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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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二審程序中的「禁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例外。

民事訴訟採審級制度,當事人原則上應於第一審提出完整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主張,以避免當事人延滯訴訟。因此,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任意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若具有法律所定例外事由,例如:

  •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 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則第二審仍得例外准許提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不屬於例外容許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的選項,因此逐一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所列例外即可。

判斷關鍵在於:

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因可歸責於當事人\text{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 \neq \text{因可歸責於當事人}

若當事人自己有可歸責事由,例如怠於提出、故意隱匿,或因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提出,即不符合例外規定。

選項分析

(A)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正確。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係指一般人均知悉,或法院依其職務即可知悉的事實。此類事實不必透過當事人於第一審提出證據始能認定,因此法律准許其於第二審提出,不受禁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限制。

因此,(A) 屬於例外情形。

(B)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正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的事實,在時間上不可能於第一審提出。若仍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將造成當事人無從主張新發生的事實,顯不合理。

因此,法律准許此類事實於第二審提出,(B) 屬於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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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考查民事訴訟第三審的程序特性:

  1. 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2. 第三審不得任意擴張上訴範圍,也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3. 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的提出期間,與提出新證據並無關係。
  4.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非第三審所禁止的制度。

相關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470 條、第 476 條及第 189 條。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第三審「法律審」的本質:

  • 涉及附帶上訴:看第三審是否允許被上訴人擴張不服範圍。
  • 涉及證據:看該期間是提出上訴理由,還是提出新證據。
  • 涉及時效抗辯:判斷是否屬於第三審始提出的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 涉及合意停止:確認民事訴訟法是否排除第三審適用合意停止制度。

選項分析

(A) 被上訴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終結前,得提起附帶上訴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2 項明定:「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制度主要存在於第二審程序,使被上訴人得利用他造已提起之上訴,對第一審判決中對自己不利的部分一併聲明不服。然而,第三審是法律審,審理範圍限於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能再藉由附帶上訴擴張審理範圍。

因此,即使第三審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仍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B) 上訴人得於提起上訴狀後 20 日內提出未經第二審法院斟酌之證據

錯誤。

民事訴訟法所定「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的期間,是讓上訴人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而不是允許上訴人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審法院原則上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若在第三審提出未經第二審法院斟酌的新證據,通常已超出第三審法律審的審理範圍。

因此,本選項將「提出上訴理由書的 20 日期間」誤認為「提出新證據的期間」,故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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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提起抗告之 10 日不變期間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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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抗告期間」的起算時點,以及裁定正本上救濟教示錯誤時,是否影響法定抗告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提起抗告,亦有效力。
  •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亦有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的抗告期間,已於民國112年由五日修正為十日。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抗告期間原則上是十日。
  2. 再判斷法定起算基準是「裁定送達」而非公告或宣示。
  3. 若採寄存送達,必須先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不能直接以寄存當日作為抗告期間起算日。
  4. 書記官的救濟教示僅屬告知事項,不能變更法律所定的抗告權及抗告期間。

因此,裁定正本雖誤載為「不得抗告」,只要法律上該裁定確實得抗告,抗告期間仍依法律規定,自裁定合法送達後起算。

選項分析

(A) 裁定經公告者,自公告日起算

錯誤。

公告並非抗告期間的一般起算時點。抗告期間原則上自裁定送達後起算,公告不能取代應有的裁定送達。

公告可能具有通知、揭示或程序上其他法律效果,但不能因此直接使十日抗告期間自公告日起算。故本選項將「公告」誤認為「送達」,不正確。

(B) 裁定經宣示者,自宣示日起算

錯誤。

裁定經宣示,不代表抗告期間即自宣示日起算。原則上仍應以裁定送達作為抗告期間的起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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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再為抗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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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再為抗告」之要件,主要涉及:

  •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再為抗告之限制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財產權事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門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三審及再為抗告原則上採律師強制代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再為抗告,應依序檢查三個層次:

第一,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是否屬於可以再為抗告的裁定。若抗告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原則上不得再為抗告,只能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第二,即使得再為抗告,也不是重新爭執全部事實與法律問題。依同條第4項,原則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三,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因此須注意10日不變期間、律師代理及財產權事件150萬元之利益額門檻。

因此,選項若以「不服抗告法院裁定,即得再為抗告」作為一般規則,即屬過度概括。

選項分析

(A) 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得再為抗告

錯誤。

民事訴訟法並非規定只要不服抗告法院裁定,就一律可以再為抗告:

  1. 抗告法院如以抗告不合法為理由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2. 其他得再為抗告的情形,也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是對裁定進行全面重新審理。
  3. 再為抗告還受到第三審程序之律師代理及利益額等限制。

因此,選項中的「即得」過於絕對,忽略再為抗告的法定限制,為本題錯誤選項。

(B) 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原則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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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不合法之上訴,上訴期間屆滿後,法院始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應自何時起算再審期間?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合法上訴」對原判決確定時點及再審期間起算時點的影響。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期間的基本規則是:

  • 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後 3030 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
  • 再審期間原則上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
  • 當事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該上訴不合法,仍須待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且該裁定確定後,原判決始確定。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原判決何時發生確定效力。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1. 先確認當事人是否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2. 再確認該上訴是否合法。
  3. 即使上訴不合法,只要是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原判決的確定仍受到上訴程序影響。
  4. 必須等到法院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上訴,且駁回裁定確定後,原判決才確定。
  5. 再審期間自此時起算。

可整理為:

不合法上訴裁定駁回確定⇒原判決確定⇒再審期間開始起算\text{不合法上訴裁定駁回確定} \Rightarrow \text{原判決確定} \Rightarrow \text{再審期間開始起算}

本題並非「未提起上訴」的情形。若當事人根本未上訴,通常才會以通常上訴期間屆滿作為判決確定的判斷基準。題目既然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便須等上訴程序終結。

選項分析

(A) 原判決送達時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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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A 地為甲、乙、丙公同共有,遭丁無權占有,甲、乙作為原告訴請丁將 A 地返還予甲、乙、丙,經判決敗訴確定。丙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以下第三人撤銷訴訟,以及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訴訟行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第三人撤銷訴訟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

  1. 第三人對原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2.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原訴訟。
  3. 因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4. 受原確定判決不利影響。
  5. 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向原判決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本題中,A 地為甲、乙、丙公同共有,原判決涉及 A 地是否返還及公同共有人的權利,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關鍵在於丙未參加原訴訟的原因,以及甲、乙在原訴訟中的訴訟行為是否能拘束丙。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判斷丙是否屬於受原判決影響的第三人。公同共有物的返還訴訟,判決結果會影響全體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因此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第二,判斷丙未參加原訴訟是否不可歸責於己。若丙曾參加訴訟,或已受訴訟告知而能參加,卻因自己的原因不參加,便欠缺第三人撤銷訴訟的重要要件。

第三,判斷原訴訟中甲、乙的行為能否拘束丙。公同共有人的訴訟涉及必要共同訴訟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不能單獨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不利益效力。

第四,判斷法院的裁判方式。若丙的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原判決仍屬正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撤銷請求;若是欠缺起訴要件,才涉及裁定駁回起訴。

選項分析

(A) 正確

若丙在原判決程序中已經參加訴訟,並且有機會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即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要件。

第三人撤銷訴訟是為補救第三人未能參與原訴訟所設,並非供已經參加原訴訟的當事人或參加人於敗訴後另行爭執。因此,丙若已參加原訴訟,其起訴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認起訴不合法。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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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關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主要涉及:

  •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
  •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選項所稱的「本案敗訴者」究竟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0條規定的撤銷事由逐一對照:

  1. 假扣押原因消滅,屬法定撤銷事由。
  2. 債權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得聲請撤銷。
  3. 債權人本身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4. 法律規定的是「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不是「債務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因此,D的主體與法律規定不符,為非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

選項分析

(A) 假扣押原因消滅

正確,屬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

假扣押的目的,在於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此種保全必要性已經消滅,例如債務人已有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或原本的脫產危險已不存在,即欠缺繼續維持假扣押的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B) 債權人未於限期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

正確,屬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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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除權判決之聲請與法院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中「除權判決」的聲請期間、聲請方式、法院審理程序,以及未申報權利之利害關係人的程序參與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重點如下:

  1. 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聲請人應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除權判決。
  2. 除權判決之聲請,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3. 法院受理合法聲請後,應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到場時,法院不得依職權另行指定期日。
  4. 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之利害關係人,仍得於除權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申報權利,並參與辯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對照除權判決程序的法定規則。前三項分別符合聲請期間、聲請方式及法院指定期日的規定;第四項卻否定未申報權利之利害關係人在言詞辯論期日的參與權,與法律規定相反,因此第四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除權判決之聲請期間,是自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起算,並應於三個月內提出。

因此,計算公式為: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3個月\text{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3個月

聲請人若逾越該三個月期間,原則上即不得再聲請除權判決。故本項敘述正確。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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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家事訴訟事件的專屬管轄,重點在於區分:

  1. 婚姻事件的管轄: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
  2. 親子關係事件的管轄: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1條。
  3. 書面合意管轄是否受婚姻事件專屬管轄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事件類型:

  • 婚生否認之訴:屬親子關係事件。
  • 撤銷婚姻之訴:屬婚姻事件。
  • 離婚之訴:屬婚姻事件。
  • 認領子女之訴:屬親子關係事件。

接著分別套用:

一、婚姻事件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等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1.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2.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3.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但同條第2項明定: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因此,婚姻事件雖原則上採專屬管轄,仍允許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選定其他管轄法院。

二、親子關係事件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1. 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法院;
  2. 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法院。

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

親子關係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因此,若未成年子女是被告,必須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選項分析

(A) 於婚生否認之訴,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正確。

婚生否認之訴屬於親子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親子關係事件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應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本選項所述與法條完全相符。

補充而言,《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也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原則上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若是子女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則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但無論具體當事人如何組成,只要符合「未成年子女為被告」的情形,即適用第61條第2項。


(B) 於撤銷婚姻之訴,夫妻之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有專屬管轄權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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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訴之撤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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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民事訴訟法上的「訴之撤回」,應掌握三項規則:

  1. 撤回時期與被告同意:原告原則上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訴繫屬於第二審時,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須得被告同意。
  2. 撤回之效力: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若本案已經判決後始撤回,原告不得更行起訴。
  3. 裁判費退還: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逐項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判斷順序:

  • 撤回是否受訴訟階段限制?
  • 是否須經被告同意?
  • 撤回後反訴是否仍有效?
  • 撤回後是否仍得重新提起同一訴?
  • 是否符合裁判費退還的期間、比例及程序要件?

只要選項違反其中任一規則,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在民事訴訟程序之任何階段」及「無庸得到被告同意」均不正確。

原告並非在任何階段均可任意撤回。原則上,訴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若案件已繫屬於第二審,則應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此外,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原告撤回訴須經被告同意。因此,撤回權並非毫無限制。

(B) 錯誤

本選項前段所述「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訴訟繫屬消滅,法院不得就該訴為裁判」,原則上符合訴之撤回效力。

但後段稱「反訴亦將因此而失其效力」,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律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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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關於法院審判權、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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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區分「審判權」與「管轄權」:

  • 審判權:國家法院對某類案件及特定被告,是否具有行使刑事審判的權力。例如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之間的權限區分。
  • 管轄權:在具有審判權的前提下,進一步決定由哪一所法院、哪一級法院審理,包括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等。

因此,法院對案件具有審判權,不代表該法院一定具有具體管轄權。

本題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錯誤之處理,以及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的一般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切入點有二:

  1. 先區分「審判權」與「管轄權」。
  2. 檢查選項中的絕對用語,例如「毫無例外」。刑事訴訟法通常先定一般原則,再保留「法律別有規定」的例外,因此出現絕對用語時,應特別注意。

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管轄的基本原則是:刑事案件第一審原則上由地方法院管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因此,凡主張「全部案件均無例外」者,即與法條保留例外的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法院對案件有審判權,未必有管轄權

正確。

審判權是法院能否審理該類案件的根本權限;管轄權則是在具有審判權的法院體系內,進一步分配由哪一法院審理。

例如,普通法院對一般刑事案件具有審判權,但某一案件依土地管轄或事物管轄規定,應由其他地方法院審理時,原法院即可能具有審判權,卻沒有該案件的具體管轄權。

所以,「有審判權」不當然等於「有管轄權」。

(B) 審判中發現無管轄權,如為公訴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如為自訴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但非經聲明,無庸移送於管轄法院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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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甲對乙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犯罪地與甲之住所地兩處地檢署之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先後分別向管轄法院 A、B 兩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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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應由何法院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案件原則上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題甲涉嫌犯罪之犯罪地與住所地不同,因此 A、B 兩地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

然而,同一犯罪事實不得同時由數個法院重複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本題既然案件先後繫屬於 A、B 兩法院,且 A 法院繫屬在先,原則上即由 A 法院審判。

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可分為三個步驟:

第一,確認 A、B 兩法院是否均有管轄權。

題目明示一案件分別由犯罪地與甲住所地之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犯罪地法院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屬刑事訴訟法所承認之管轄法院,因此 A、B 兩法院均有管轄權。

第二,確認是否屬於「同一案件」。

本題被告均為甲,犯罪事實均為甲涉犯加重詐欺罪,僅由不同地檢署分別起訴,因此屬於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數個有管轄權法院的情形。

第三,適用繫屬先後原則。

題目明確表示先向 A 法院、後向 B 法院提起公訴,因此:

A 法院繫屬在先⇒由 A 法院審判\text{A 法院繫屬在先} \quad \Rightarrow \quad \text{由 A 法院審判}

因此正確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A) 原則上由繫屬在先的 A 法院審判

正確。

A、B 兩法院均有管轄權,但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時,刑事訴訟法採「繫屬在先原則」,由先受理案件之法院審判。本題 A 法院先繫屬,故原則上由 A 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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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法院職員,何人可能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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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職員迴避制度」及「準用法官迴避規定之對象」。

迴避制度的目的,在於避免承辦案件之人員因身分關係、利害關係或曾參與案件等事由,影響程序公正。法律上若明文規定某類人員「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表示該人員雖非審判法官,仍應依其職務性質,適用法官的自行迴避、聲請迴避及職權迴避等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本節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因此,法院書記官是法律明文列為準用法官迴避規定之人員。

解題方法

本題不必逐一判斷各職員是否實際承辦案件,只要掌握以下判斷步驟:

  1. 找出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法院職員迴避」的準用條文。
  2. 確認選項所列人員是否被法條明文列舉。
  3. 有明文規定者,即為正確答案;未被列舉者,不能僅因其在法院工作,就當然準用法官迴避規定。

本題選項中,只有「法院書記官」符合上述法條的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A) 法院書記官:正確

法院書記官雖不負責作成裁判,但其通常參與案件的訴訟程序運作,例如製作筆錄、處理訴訟文書、協助審判程序進行及管理卷宗等,與案件程序具有直接關聯。

因此,為確保程序公正,法律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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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審判中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的「審判中強制辯護」。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法規,審判中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1.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2.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3.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4.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5.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6. 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本題關鍵在於辨認法條所列的「原住民身分+通常程序」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要找的是「審判中」且「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的法定情形,再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完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文字。

其中,原住民被告若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即屬法定強制辯護案件。只要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即負有指定辯護人的義務,不以被告另行聲請為必要。

選項分析

(A)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正確。

本選項完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因此,於審判中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B) 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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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現行法關於審判筆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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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筆錄」的製作、證明效力及簽名方式,主要涉及:

  • 《刑事訴訟法》第44條:審判筆錄之製作及當事人對自己陳述部分之閱覽、更正權。
  • 《刑事訴訟法》第46條:審判筆錄之簽名。
  • 《刑事訴訟法》第47條: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證明方法。
  • 《刑事訴訟法》第48條:審判筆錄引用文書之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區分:

  1. 審判筆錄的「證明效力」;
  2. 審判筆錄的「法定簽名人」;
  3. 被告或受訊問人是否必須在筆錄末行簽名。

其中,「受訊問人應於筆錄末行簽名」主要是訊問筆錄的規定,不能直接套用到審判筆錄。審判筆錄的法定簽名人是審判長或法律所定之替代簽名人,並不以被告簽名為合法要件。

選項分析

(A)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所謂「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是指日後如需證明審判期日進行了哪些訴訟程序,原則上應以審判筆錄的記載為唯一證明依據。例如,某項證據是否在審判期日調查、被告是否為某項陳述、法院是否告知某項事項,均應以審判筆錄為判斷基礎。

因此,A符合第47條規定。

(B) 被告就審判筆錄中關於其陳述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受訊問人對於筆錄中關於其陳述的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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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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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文書的送達方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因此,判斷各選項的關鍵,在於該方式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所承認的送達方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1. 是否屬於法定送達方式;
  2. 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直接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
  3. 注意「轉交送達」與「囑託送達」名稱相近,但法律效果與法定用語不同。

只要找出不屬於刑事訴訟文書法定送達方式者,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可以公示送達:正確

受送達人所在不明、住居所不明,或其他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法通常送達時,得依規定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是將應送達文書以公告方式,使其發生送達效力的制度。刑事訴訟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的規定,因此刑事訴訟中可以採用公示送達。

(B) 可以寄存送達:正確

送達人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或其他送達處所未遇本人,且符合寄存送達的法定要件時,得將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自治機關或郵政機關等指定處所,並通知應受送達人前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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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法期間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不同救濟制度的法定期間。解題時應先辨認各制度的性質,再記憶其期間:

  • 上訴: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
  • 再議: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明不服。
  • 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後,因審判違背法令而提起的特殊救濟。
  • 告訴期間: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行使告訴權的期間。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期間數字辨識題」,不需複雜推導,只要將各制度的法定期間逐一對照:

制度法定期間
上訴20 日
再議10 日
非常上訴法律未定一般性 20 日期限
告訴期間6 個月

因此,只有「上訴期間為 20 日」正確。

選項分析

(A) 上訴期間為 20 日——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提起上訴,原則上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為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上的通常上訴期間為 20 日。須注意,期間起算通常是自判決送達之日起算,而不是一律自判決宣判日起算。

(B) 再議期間為 20 日——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或被害人對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服時,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聲請再議。

因此,再議期間是 10 日,不是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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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期日、程序及筆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期日之開始」、「審判程序證明方法」及「審判筆錄製作、簽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以下三點:

  1. 調查證據只是審判程序中的一個階段,並非審判期日的開始。
  2. 審判期日的訴訟程序,原則上以審判筆錄為證。
  3. 審判筆錄由書記官製作,但不要求合議庭全體法官一律簽名。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逐一對照法定用語」的方法:

  • 選項涉及審判期日何時開始,檢查「調查證據」是否為審判期日的起點。
  • 選項涉及程序證明,檢查法條是否規定「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以及錄音是否與審判筆錄並列為獨立證明方法。
  • 選項涉及筆錄製作及簽名,分別確認「製作者」與「應簽名者」的規定,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審判期日自調查證據開始

錯誤。

調查證據是審判期日進行中的重要程序,但不是審判期日的開始。審判期日開始後,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進行,例如確認案件、到庭人員及相關訴訟事項,之後才進入證據調查等程序。

因此,「審判期日自調查證據開始」將審判程序中的一個階段,誤認為審判期日的起點,故不正確。

(B)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及錄音為證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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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釋憲實務所認刑事正當法律程序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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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上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範圍,以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所享有的基本訴訟權利。

刑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國家追訴犯罪時,必須給予被告充分的程序保障,包含:

  • 被告有保持緘默、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 被告有選任辯護人並受其有效協助之權利。
  • 被告有對證人進行詰問、與證人對質之權利。
  • 被告有公平參與證據調查及防禦訴訟的機會。

上述權利與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密切相關,亦屬司法院釋憲實務所承認的刑事程序基本保障。

至於「輔佐人」制度,主要是刑事訴訟法所設計的程序參與制度,其功能不同於辯護人,並非釋憲實務所認定的刑事正當法律程序核心保障。

本題涉及法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釋憲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不屬於」刑事正當法律程序範圍,應採取排除法:

  1. 先找出具有憲法層次保障、且為刑事正當程序核心內容的權利。
  2. 再判斷各選項是被告的基本訴訟權,還是僅屬刑事訴訟法上的一般程序安排。
  3. 具有憲法保障地位者排除,剩下者即為答案。

其中,辯護依賴權、緘默權及詰問對質權,均屬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重要內容;輔佐人的輔助,則不等同於辯護人的專業辯護,並非刑事正當法律程序不可欠缺的核心保障。

選項分析

(A) 被告聲請詰問證人並對質之詰問對質權

此項屬於刑事正當法律程序的範圍,選項錯誤。

被告對證人進行詰問,目的在於檢驗證言的真實性、可信性及證明力。若被告無法知悉證人所述內容,或無法對證人進行詢問、反駁,將難以有效行使防禦權。

司法院釋憲實務已肯認,被告享有對證人進行詰問及對質的程序保障。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交互詰問的規定,即是此項權利的具體化。

因此,詰問對質權屬於刑事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內容。

(B) 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場之辯護依賴權

此項屬於刑事正當法律程序的範圍,選項錯誤。

刑事案件涉及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法律程序通常具有高度專業性。被告若欠缺法律知識,單獨面對偵查或審判程序,可能無法有效主張權利。因此,被告有選任辯護人,並獲得辯護人實質協助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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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羈押期間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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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於羈押期間及延長次數的規定。應分別掌握:

  1. 偵查中羈押期間:2個月。
  2. 偵查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個月,且只能延長1次。
  3. 審判中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3個月。
  4. 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個月。
  5. 審判中延長次數,依所犯罪名最重本刑區分:
  •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0年有期徒刑: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第一審、第二審以4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1. 審判中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計算題,而是法條數字辨識題。解題時應依序檢查:

偵查中期間→審判中期間→每次延長期間→延長次數上限→累計上限\text{偵查中期間} \rightarrow \text{審判中期間} \rightarrow \text{每次延長期間} \rightarrow \text{延長次數上限} \rightarrow \text{累計上限}

只要選項中的期間、次數或刑度分類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不符,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偵查中羈押期間不得逾2個月;如有延長必要,延長羈押期間不得逾2個月,且以延長1次為限。

因此,偵查中羈押的最長期間原則上為:

2個月+2個月=4個月2\text{個月}+2\text{個月}=4\text{個月}

選項(A)的敘述符合規定。

(B) 正確

審判中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3個月;如有繼續羈押必要,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個月。

此外,審判中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選項(B)所載「3個月」、「2個月」及「累計5年」,均與法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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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刑事程序中扣押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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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扣押之目的、要件及扣押物之發還時點」,主要涉及:

  •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即應發還。
  •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扣押物未經判決諭知沒收者,原則上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扣押並非僅為保全沒收,也可以是為了保全證據。因此,物品「不能沒收」並不代表必須立即發還;只要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仍得繼續扣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各選項,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該物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2. 再判斷扣押物目前是否仍有留存必要。
  3. 若案件已有判決,則進一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判斷是否未經諭知沒收,以及上訴期間或上訴中是否仍有必要繼續扣押。

本題的關鍵陷阱在於: 「非屬得沒收之物」與「應即發還」並非必然相連。即使不能沒收,只要該物仍可作為證據,仍具有扣押之必要。

選項分析

(A) 非屬得沒收之物,但有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應即發還,以免侵害人民財產權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均得扣押。由此可知,扣押的目的有二:

  • 保全證據;
  • 保全日後沒收。

因此,某物縱然不是得沒收之物,只要仍有留作證據之必要,仍可繼續扣押,並非必須立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所稱「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才是發還的判斷標準。反之,若仍有證據保全必要,即不能僅因該物不得沒收,就逕認應即發還。

選項將「不得沒收」錯誤地等同於「沒有扣押必要」,故為錯誤。

(B)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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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暫時安置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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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所稱「暫時安置」,刑事訴訟法上的正式用語為「暫行安置」,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其目的在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可能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具有緊急必要時,由法院裁定令其進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安置。

暫行安置並非以逃亡為要件,也不是僅限於審判程序,而是偵查中、審判中均可能適用。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暫行安置的期間為:

  • 第一次裁定:不得逾6個月。
  • 有延長必要時:每次延長不得逾6個月。
  • 累計期間:不得逾5年。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四個角度逐一檢查:

  1. 適用程序:偵查中或審判中均可。
  2. 法定要件:重點是精神狀態與公共安全危險,不是逃亡之虞。
  3. 期間限制:第一次不得逾6個月,不是8個月。
  4. 法律形式:須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依此判斷,只有「應經法院裁定」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A) 暫時安置僅限適用於審判程序中

錯誤。

暫行安置並非僅限於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

  • 偵查中,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 審判中,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也得依職權裁定。

因此,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均可能適用暫行安置。「僅限審判程序中」限縮了法律適用範圍,故錯誤。

(B) 暫時安置以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要件

錯誤。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的典型用語,並非暫行安置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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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法官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有關證據排除法則時,下列何者非其應審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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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的「權衡法則」或「證據排除法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因此,違法取得的證據並非一律排除,而是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在「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間進行利益衡量,判斷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法院通常會綜合審酌的因素,包括:

  1. 違背法定程序的情節及違法程度。
  2. 對被告權益所生的影響。
  3. 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
  4.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將來違法取證的效果。
  5. 如依法定程序取證,發現該證據的可能性。
  6. 違法取證對被告訴訟防禦權所造成的不利益程度。
  7. 其他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衡量有關的事項。

被告之前案紀錄,則屬於被告個人之品格或前科資料,並非判斷違法取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時,依第 158 條之 4 所應審酌的權衡因素。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抓住第 158 條之 4 的判斷核心:不是判斷被告有沒有前科,也不是直接判斷被告是否有罪,而是判斷「違法取得的證據能否使用」。

解題時可將各選項分為兩類:

  • 與違法取證之違法程度、人權侵害程度或公共利益有關者,屬於權衡法則的考量因素。
  • 僅涉及被告個人背景、品格或前科,而與本次違法取證的程序利益衡量無關者,不是第 158 條之 4 的審酌事項。

依此判斷,A、B、C均與人權保障或公共利益的衡量有關;D則是被告個人之前案紀錄,與違法取證的程序合法性及證據排除必要性無直接關聯,因此為本題所問的「非應審酌事項」。

選項分析

(A)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正確。法院判斷是否排除違法取得的證據,首先必須考量程序違法的內容、程度及情節。

例如,違反程序可能只是輕微、技術性的瑕疵,也可能是故意、重大地侵害被告的隱私權、住宅安寧或訴訟防禦權。違法程度不同,對證據能力的判斷也可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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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被告於審判中抗辯其先前警詢中之自白係遭刑求,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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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被告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時,法院的調查順序及舉證責任。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所謂「不正之方法」,包括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以及其他足以侵害意思自由之方法。被告主張自白係遭刑求,即是在爭執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爭點:被告主張警詢自白係遭刑求,涉及自白的任意性與證據能力。
  2. 再確認法律效果:法院不得先採用該自白或其他事證進行實體判斷,而應優先調查是否存在刑求等不正方法。
  3. 最後比對選項:符合「先於其他事證而調查」者,即為正確答案。

此一調查順序的目的,在於避免法院先接觸或依賴可能出於刑求的自白,造成預斷或污染心證。若查明自白確係以刑求等不正方法取得,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此外,雖然本題重點是調查順序,但被告只要具體爭執自白任意性,法院即應進行調查;自白任意性的證明責任原則上由主張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的一方負擔,不能逕由被告負擔完整的舉證責任。

選項分析

(A) 法院應先其他事證而調查其有無遭刑求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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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有關拒絕證言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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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拒絕證言權」及其程序保障,主要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6條及刑法第168條。

  1. 第181條: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權利的重點是「因具體陳述而產生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並非以證人目前是否已被起訴為唯一判斷標準。

  1. 第182條:因業務秘密而拒絕證言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因業務所知悉的他人秘密受訊問時,除經本人允許外,得拒絕證言。

  1. 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

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情形者,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此一告知是為使證人能有效行使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1. 偽證罪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以證人依法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為前提。若依法應先告知拒絕證言權而未告知,導致具結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則上不能以偽證罪處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1. 該證人是否屬於法律承認的拒絕證言權人?
  2. 第181條拒絕證言權,是概括拒絕,還是針對具體問題行使?
  3. 法院未履行告知義務時,對具結及偽證罪有何影響?

依此判斷:

  • A涉及第182條適用範圍;
  • B涉及第181條行使時點及方式;
  • C涉及「恐受追訴或處罰」的判斷;
  • D涉及第186條告知義務與偽證罪的關係。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明文列有「心理師」,並且包含:

  • 心理師;
  • 心理師之業務上佐理人;
  • 曾任心理師或此等職務之人。

因此,心理師並非因未列入第182條而不能拒絕證言。只要訊問內容涉及其因業務所知悉的他人秘密,且未經本人允許,即得拒絕證言。

本選項將心理師排除在第182條之外,與法條明文不符。


(B)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的拒絕證言權,並不是讓證人於作證前即概括拒絕回答全部問題。

依實務見解,證人原則上仍應到場接受訊問,並於被問及具體問題時,針對該個別問題說明其回答可能使自己或特定親屬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再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

例如:

  • 問題一與犯罪無關,證人不得拒答;
  • 問題二的回答可能暴露自己犯罪事實,得就問題二拒絕回答;
  • 不得僅以「我可能被追訴」為由,概括拒絕所有問題。

此外,證人是否符合第181條要件,仍須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審酌准駁,並非證人一提出拒絕證言,即當然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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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勘驗所得為之處分,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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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所得採取處分的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勘驗得為下列處分:

  1. 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2. 檢查身體。
  3. 檢驗屍體。
  4. 解剖屍體。
  5.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
  6. 其他必要之處分。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的勘驗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列舉內容即可:

  • 選項若屬於犯罪場所、身體或屍體的現場及物理狀態之查驗,通常屬於勘驗。
  • 測謊則是利用儀器及心理、生理反應進行判斷,法律性質上屬於鑑定方法,不是勘驗本身。

因此,未列入勘驗處分範圍者,即為測謊鑑定。

選項分析

(A) 履勘犯罪場所

正確。履勘犯罪場所是指對犯罪發生地或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處所進行實地勘察,例如觀察現場位置、環境、出入口、痕跡及物品配置等,明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款的勘驗處分。

(B) 檢查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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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檢察官就具體個別之案件,於偵查犯罪時,得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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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於偵查犯罪時,對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指揮權限,以及「拘提」與「羈押」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檢察官於偵查犯罪時,得指揮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進行犯罪偵查。
  • 「拘提」是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場的偵查、審判上強制處分。
  • 「羈押」則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須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裁定,不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可以自行決定。

本題的關鍵在於判斷各項強制處分是否屬於檢察官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的範圍。

解題方法

先區分「執行」與「決定」:

  1. 拘提、搜索、扣押,於具備法定要件並取得必要令狀或法律授權後,得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 羈押涉及重大人身自由限制,必須由法院審查並裁定。檢察官只能向法院聲請羈押,不能命司法警察官直接羈押。

因此,只要看到「檢察官得指揮司法警察官直接羈押」,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檢察官得指揮司法警察官執行拘提

正確。

拘提是以強制力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場的處分。檢察官於偵查犯罪時,得指揮司法警察官執行拘提,例如依據檢察官核發或依法取得的拘票進行拘提。

必須注意,司法警察官是「執行」拘提,並非自行決定是否應予拘提;其執行仍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

(B) 檢察官得指揮司法警察官直接羈押

錯誤,為本題答案。

羈押須由法院審查並裁定。檢察官如認為被告有羈押必要,應向法院聲請羈押,由法官依刑事訴訟法判斷是否准許。

司法警察官也不能因檢察官的指揮,就直接將被告羈押。司法警察官至多是在法院裁定羈押後,協助執行羈押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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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甲駕車不慎,同時撞傷乙、丙 2 人,乙及其配偶丁均對甲提出告訴,丙則捨棄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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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權、告訴期間、撤回告訴,以及「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人」的適用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但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 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此規定是處理「同一被害人對數名共犯」的情形,並非處理「數名被害人對同一被告」的情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捨棄告訴」與「撤回告訴」:

  1. 丙僅表示捨棄告訴,代表丙尚未提出告訴。
  2. 既然尚未提出告訴,就沒有撤回告訴的問題。
  3. 丙仍可在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
  4. 乙與丁雖然都對甲提出告訴,但乙是被害人,丁則是被害人之配偶,二人的告訴權各自獨立。
  5. 乙撤回告訴,原則上只影響乙自己的告訴,不會當然影響丁的告訴。

因此,正確選項為丙於法定期間內仍得提出告訴。

選項分析

(A) 丙可對甲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乙

錯誤。

丙原本即「捨棄告訴」,表示尚未提出告訴。沒有提出告訴,就沒有撤回告訴可言。

此外,乙與丙是不同的被害人,各自享有獨立的告訴權。即使丙曾經提出告訴,丙撤回告訴的效力也不會當然及於乙。

「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的規定,是同一告訴人對數名共犯撤回告訴時所適用,並非數名被害人對同一被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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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案件有下列何種情形,不得諭知免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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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免訴判決」與「不受理判決」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判決:

  1. 曾經判決確定。
  2. 時效已完成。
  3. 曾經大赦。
  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因此,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的免訴事由。

被告死亡則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事由,不是免訴判決事由。

解題方法

先鎖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的免訴事由,再將各選項與法條逐一比對:

  • 大赦:免訴。
  • 被告死亡:不受理。
  • 時效完成:免訴。
  • 曾經判決確定:免訴。

其中,免訴判決主要是因為案件本身已發生足以阻卻國家刑罰權行使的事由;不受理判決則多涉及訴訟程序或被告資格等問題。被告死亡後,刑事責任無從對其實現,因此法律上以不受理判決終結程序。

選項分析

(A) 曾經大赦

正確屬於免訴判決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明定,案件曾經大赦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大赦是國家對特定犯罪或特定種類犯罪所作的赦免,使刑罰權受到排除,因此法院不得再就該案件進行實體科刑。

所以,這是免訴事由。

(B) 被告死亡

錯誤,這是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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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因細故毆傷乙,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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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的「緩起訴處分」,重點包括:

  1. 緩起訴期間的法定範圍。
  2. 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得否再議。
  3. 緩起訴期間能否再行告訴或提起自訴。
  4. 緩起訴處分與自訴制度間的程序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所涉及的程序:

  • 先確認緩起訴期間是否合法。
  • 再區分「再告訴」、「再議」與「自訴」三種不同制度。
  • 最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緩起訴及自訴限制之規定判斷。

本題的關鍵在於:緩起訴期間內,告訴人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提起自訴,以避免繞過檢察官作成的緩起訴處分。

選項分析

(A) 緩起訴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

因此,法定範圍為:

1年≤緩起訴期間≤3年1年 \leq 緩起訴期間 \leq 3年

選項所稱「2年以上、5年以下」並非法定期間。

(B) 緩起訴期間,告訴人仍得再為告訴

錯誤。

「再為告訴」並不是對緩起訴處分的通常救濟方式。對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已作成緩起訴處分,告訴人不得藉由重複提出告訴,使同一案件重新進入偵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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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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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中「不受理判決」與「免訴判決」的區別。依民國115年命題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

  • 不受理判決:案件具有程序上障礙,法院不進入實體審理。
  • 免訴判決:案件雖曾具備追訴條件,但因時效完成、大赦或刑罰廢止等原因,已無從再追究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免訴判決事由;第303條規定不受理判決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所列事由:

  1. 若屬第303條列舉事項,為不受理判決。
  2. 若屬第302條列舉事項,為免訴判決。
  3. 找出不屬於不受理判決的選項,即為答案。

其中,「時效已完成」屬於免訴判決事由,而非不受理判決事由,因此答案為B。

選項分析

(A)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正確屬於不受理判決事由。

同一案件既已在法院繫屬,又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會造成重複起訴及訴訟繫屬衝突。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B) 時效已完成者

不屬於不受理判決事由,故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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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有關審判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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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審判期日之公訴實行」及審判前準備程序的規定。核心原則是:

審判期日,原則上應由檢察官始終在庭實行公訴。

檢察官是公訴案件的當事人,負責代表國家實行公訴;法院則居於審判者地位,不得代替檢察官進行公訴。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先確認各選項的主體與程序:

  1. 是否為法院在審判前得對檢察官所為的合法程序行為?
  2. 是否誤將「自訴」與「公訴」混用?
  3. 審判期日檢察官是否必須在庭實行公訴?
  4. 簡式審判程序是否使檢察官完全免除到庭及實行公訴義務?

其中,刑事訴訟法關於通常審判程序的明文規定,是判斷本題的主要依據。

選項分析

(A)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報告

錯誤。

審判前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進行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調查證據及通知相關訴訟關係人,但不能僅依一般性的「必要事項」規定,概括請求提起公訴的檢察官提出報告。

本選項將法院審判前的準備行為,誤寫成法院得要求檢察官就必要事項提出報告,欠缺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具體法定程序依據,因此不正確。

(B)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通知檢察官到庭,曉諭檢察官是否撤回自訴

錯誤。

「自訴」是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自訴之人向法院提起,並非由檢察官提起。檢察官提起的是「公訴」,不是自訴。

因此,得決定是否撤回自訴的主體是自訴人,而不是檢察官。法院即使在程序上向當事人說明或進行必要的確認,也不可能曉諭檢察官是否撤回自訴。

本選項的錯誤在於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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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自訴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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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自訴」之程序要件,以及自訴與告訴程序間的排斥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規定:

  1. 律師強制代理: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2. 書狀主義: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3.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循告訴程序追訴: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4. 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時,不得改提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本題應直接對照各選項與上述法條。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認自訴的形式要件:是否必須委任律師、是否須以自訴狀向法院提出。
  • 再確認自訴與告訴間的程序競合:同一案件已經自訴後,是否還能告訴。
  • 最後確認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或告訴權是否已消滅,能否藉由自訴重新啟動追訴程序。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第322條與第324條:

  • 第322條:告訴已不能提起時,也不能再提起自訴。
  • 第324條:自訴已經提起後,不能再行告訴。

選項分析

(A)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雖是犯罪被害人,但不能完全自行進行自訴程序,必須透過律師作為自訴代理人。

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委任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B) 自訴之提出,應向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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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之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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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訴權人」及「獨立上訴」之規定,重點在於判斷哪些人可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以及其上訴是否受被告意思拘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 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提起上訴。

因此,檢察官並非只能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特別注意下列三個判斷點:

  1. 法定代理人與配偶可以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
  2. 辯護人可以為被告利益上訴,但不得違反被告明示意思。
  3. 檢察官兼具有客觀義務,除可為被告不利益上訴外,也可以為被告利益上訴。

選項中只要將檢察官的上訴權限限縮為「僅得為被告之不利益」,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正確。

刑事訴訟法明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所謂「獨立上訴」,是指法定代理人不必附從於被告本人的上訴,可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

因此,法定代理人即使不是被告本人,仍具有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的權能。

(B) 檢察官僅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錯誤。

檢察官並非只能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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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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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的基本規定。再審是對已經確定之判決,因發現法定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啟審判程序的非常救濟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三項重點:

  1. 再審的對象是已確定的判決。
  2. 檢察官並非絕對不得聲請再審;在法定要件具備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3. 再審聲請原則上不停止刑罰執行,但於必要時,法院得依職權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先找出選項中的絕對性用語,例如「不得」。再逐一對照再審制度的三個基本效果:

  • 對象:確定判決。
  • 時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可能聲請再審。
  • 執行效力:聲請本身不當然停止刑罰執行。
  • 聲請權人:受判決人及其他法定聲請權人,包括檢察官,並非一概排除。

因此,B 將檢察官的聲請權作全面否定,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再審之對象為確定判決

正確。

再審是非常救濟程序,與通常上訴不同。上訴主要針對尚未確定的判決;再審則以已經確定的判決為對象,於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法定事由而請求重新審判。

因此,「再審之對象為確定判決」的敘述正確。

(B) 檢察官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事訴訟法並未一概禁止檢察官聲請再審。檢察官在具備法定再審事由及程序要件時,得依法聲請再審,並非只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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