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商業行政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係由甲一人出資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經營食品加工為業,甲並擔任 A 公司之董事。
若甲將其個人所研發之食品包裝專利以200萬元出售予 A 公司時,係由甲代表 A 公司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其效力為何?
又若甲係將上開專利權無償贈與給 A 公司,並由甲代表 A 公司與甲簽訂贈與契約時,其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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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有限公司董事代表公司時,能否同時代表自己與公司訂約,以及「禁止雙方代表」原則的適用範圍。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有限公司董事準用同法第 59 條。第 59 條規定,代表公司之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代表公司,目的在避免代表人與公司利益衝突。
不過,這項禁止並非不問交易性質一律適用。依經濟部 109 年 2 月 20 日經商字第 10902404220 號函,判斷重點是交易是否造成利益衝突;若公司未減損財產、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擔保未受損,且無保護公益的必要,例如股東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贈與公司,得認為無須適用禁止雙方代表原則。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與 A 公司訂約時,是否落入《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59 條的禁止範圍;再看該交易是否有利益衝突:
- 有償買賣:甲是專利出賣人,也是代表 A 公司簽約的董事;A 公司須支付 200 萬元,交易涉及公司財產減少,甲與公司間有利益衝突。
- 無償贈與:甲無償移轉專利權給 A 公司,公司不須支付對價,依題意屬公司純獲利益,原則上無利益衝突,得依經濟部函釋不適用禁止雙方代表原則。
個案分析
一、甲以 200 萬元出售專利給 A 公司
買賣契約的一方是甲,另一方是 A 公司;甲又以 A 公司董事身分代表公司簽約,形成自己同時代表交易雙方的情形。由於 A 公司須支付 200 萬元,交易涉及公司財產減少,正是《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59 條所要防止的利益衝突。
第 二 題25 分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甲、乙、丙三人每人各出資100萬元設立,以經營海鮮餐廳為業,並選任甲擔任董事。
A 公司於開業後,即長期處於虧損狀態,惟仍向 B 公司下單購買大量海鮮食材,後因周轉不靈,無法清償積欠 B 公司之貨款200萬元。
試問:B 公司可否請求甲、乙、丙三人對 A 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又若 A 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甲、乙、丙向丁借款300萬元取得,並於銀行開立存款證明後,三天後旋即返還給丁,則 B 公司可否請求甲、乙、丙三人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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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有限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以及兩種例外: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時的揭穿公司面紗責任,與設立時虛偽出資、登記後抽回股款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公司法第 99 條第 1 項,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的責任,原則上以其出資額為限。第 99 條第 2 項另規定,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責任。
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申報收足,或股東繳納後於登記後取回股款,涉及公司負責人的刑事責任;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的損害。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兩組事實是否符合各自的責任要件:
- 正常經營虧損、積欠貨款:先適用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再檢查是否有股東濫用法人地位等情形,符合公司法第 99 條第 2 項。
- 設立資金存入後迅速返還:檢查是否屬股款未實際留存而以存款證明辦理登記,進而適用公司法第 9 條第 2 項;並確認債權人請求的是實際損害,而非僅因公司欠款就當然要求全額賠償。
第一種情形:營業虧損並積欠貨款
A 公司是獨立法人,B 公司所主張的 200 萬元貨款債務是 A 公司的債務。甲、乙、丙各出資 100 萬元,已依題意完成出資;A 公司長期虧損及無力清償貨款,並不當然使股東喪失有限責任。
公司法第 99 條第 2 項適用時,須有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並因此使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有令股東直接清償的必要。題目只說公司長期虧損、仍大量購買食材,之後因周轉不靈而欠款,沒有指出股東藉公司從事詐欺、將公司財產移作私用、以公司作為逃避債務工具等濫用事實。
因此,僅憑經營虧損與欠款,尚不足以突破有限責任。縱有股東濫用情形,第 99 條第 2 項也是由濫用法人地位的股東負責,不能只因三人都是股東,就一概要求三人負責清償。
第 三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為採用授權資本制之一家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規定股份總數為10億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實收資本額為2億元。
A 公司為發展該企業集團之文創事業版圖,經董事會決議出資5000萬元設立 B 公司,B 公司共發行5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全數由 A 公司認股。
經查 B 公司之章程記載:「本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億股,每股面額10元。本公司設置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
若 A 公司為留任 B 公司具備文創專才之員工,由 A 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對 B 公司之員工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共1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是否合法?
又若係由 B 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對 B 公司之員工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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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267條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發行程序、發行對象,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權資本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司法》第267條第9項,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此類發行不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6項的一般新股員工承購及原股東優先認購規定。
同條第11項另規定,章程得訂明依第9項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因此,母公司要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給子公司員工,須有章程依據;單有控制關係並不足夠。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兩家公司是否有足夠的章定股份總數,再判斷發行對象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67條的規定,最後檢查決議機關是否正確。
A 公司章定股份總數為10億股,每股面額10元,實收資本額2億元,依面額計算已發行股份為:
本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100萬股,未超過A公司章定股份總數尚未發行的股份數。但股份數額足夠,並不代表發行程序及對象即合法。
B 公司章定股份總數為1億股,每股面額10元;已發行500萬股,尚有足夠的章定股份額度容納新增100萬股。A 公司持有 B 公司全部500萬股,足以看出 A 為 B 的控制公司;然而,A 公司章程是否明訂得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給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仍須另外判斷。
第 四 題25 分
A 公司之章程對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明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共設置董事五席、監察人二席。
B 公司為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股東,於 A 公司民國108年度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前夕,在 A 公司公告受理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提名之期間內,以書面向 A 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甲、乙、丙,並敘明該三人之學歷及經歷。
惟 A 公司董事會於審查時,竟以被提名人甲、乙、丙之學歷及經歷記載過於簡略,未將該三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內。
其後,A 公司之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時,B 公司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投票。
試問:B 公司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是否合法?又本次 A 公司股東會所為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其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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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的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以及公司違法排除候選人後,股東會選舉決議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規定,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自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
-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得於公告受理期間內以書面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提名股東並應敘明被提名人的姓名、學歷及經歷。
- 除法定事由外,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應將提名人選列入候選人名單。法定排除事由包含逾期提出、停止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提名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或未敘明被提名人的姓名、學歷及經歷。
- 公司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監察人選舉依章程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的規定。
- 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第 189 條之 1 則容許法院在違法情節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時,駁回撤銷請求。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提名資格、提名人數、資料是否敘明,再判斷董事會能否以資料簡略為由排除候選人;最後分別處理董事與監察人選舉的決議效力。
一、B 公司提出的董事候選人名單是否合法?
B 公司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高於法定的 門檻;其於公告受理期間內以書面提出三名人選,而董事應選五席,提名人數沒有超過應選名額。題目也明示 B 公司敘明三人的姓名、學歷及經歷。因此,B 公司提出的候選人名單符合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的要件。
董事會不得自行實質評斷學歷、經歷是否充分或適合擔任董事,再以此剔除人選。法律要求提名股東「敘明」姓名、學歷及經歷,且列入名單的排除事由採法定列舉;題示三項資料已敘明,不能僅因董事會認為記載過於簡略,就不列入候選人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