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商業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以其所有之 農地供乙使用,並由乙在 地上建造乙所有之農舍。其後,乙與丙約定以各有 應有部分比例自甲購得 地,但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丙無法就 地 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丙乃與乙約定:「由乙代表為 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允許乙使用丙之 應有部分土地,但乙日後出售 地時,乙須給付丙賣得價金之 。」
後因乙於未出售 地前死亡, 地及 地上之農舍由丁、戊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丙主張乙死亡時,原應將其於 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但因受限於前述法令無法進行,故丁、戊應依不當得利連帶返還 地 的價額於己。
丙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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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在於區分「土地所有權」與「當事人間的債權約定」,並判斷乙死亡後,丁、戊是否因繼承而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或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丙未取得 A 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因此不能僅憑乙、丙間的約定,主張自己已是該土地的共有人。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若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或利益並非由請求返還者所受損害而來,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先確認丙對 A 地是否具有物權,再判斷丁、戊取得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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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未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乙、丙約定由乙作為 A 地登記名義人,並讓乙使用丙所稱的二分之一土地;乙出售土地時,再給付丙賣得價金的一半。這些約定至多在乙、丙間成立債權關係,並未使丙取得 A 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丙既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就沒有可主張移轉的土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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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戊是依繼承登記取得土地。 乙死亡後,丁、戊繼承乙的財產,並辦妥繼承登記。就土地物權而言,丁、戊取得土地的原因是繼承,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丙的土地持分。
第 二 題25 分
經核准撥用為某政府機關眷舍之 房地原屬國有財產,於未完成撤銷撥用程序之前,乃國有財產法所定之公務用公用財產,依該法規定不得為任何之處分。詎料因主管機關失察,於撤銷撥用程序前,將 房地讓售予申購該房地之甲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後,甲復將該房地讓售予善意之乙並完成移轉登記。
針對上情,主管機關以 房地仍屬國有公用財產為由,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塗銷甲、乙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乙則主張二人於申購及買賣 房地時均屬善意,應受土地法及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
雙方之主張,何者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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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與善意取得,是否適用於法律上不得流通的國有公用財產。判斷順序是:先確認房地在移轉時的法律性質,再判斷甲、乙能否因善意及登記取得所有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國有財產法第 4 條、第 11 條及第 28 條,公用財產供公務或公共使用;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不得處分公用財產。經核准撥用的房地,在完成撤銷撥用程序前仍屬公用財產。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的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則保護信賴不動產登記、因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並完成登記的善意第三人。這些規定旨在保護交易安全,但不表示任何依法不得處分的財產,都能藉由登記而成為可流通的交易標的。
解題方法
先看 A 房地在每次移轉時是否已完成撤銷撥用。題目明確指出甲取得前仍未完成撤銷撥用,因此 A 房地仍是國有公用財產,依法不得處分,性質上屬於不融通物。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獨立不動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與獨立不動產的判斷。依民國 109 年當時的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同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的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的一部分。
判斷某物是否為獨立不動產,重點在於它是否已成為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且長期附著於土地的定著物;若只是土地的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則仍屬土地的一部分。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的性質:是土地上的定著物、動產,還是尚未分離的土地出產物。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並長期附著於土地者,符合獨立不動產的判準。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人與非法人團體的區別,以及社團成立、取得法人資格的要件。依民國 109 年法規,法人須依法成立;民法上的合夥及未登記為法人的祭祀公業,原則上不因具有組織或財產,就取得獨立的權利能力。
判斷時要分清楚三件事:團體是否存在、是否取得法人資格,以及財產歸屬於誰。這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把「團體成立」和「取得法人資格」說成同一件事,再檢查權利主體究竟是團體本身,還是其成員。B 把主管機關許可說成同鄉會「始得設立」的必要條件,說法過於絕對,與民法法人設立規則所要求的「登記前應得許可」不同,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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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民法上的合夥,是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並非法人。依民法第 668 條,合夥財產由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原則上歸屬合夥人,而非由合夥本身作為獨立權利主體。因此,合夥不得以自身名義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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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民法第 46 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這是社團取得法人資格的設立程序要求,不能直接說成同鄉會本身非經許可便不得「設立」。同鄉會可以作為團體存在;
第 3 題2 分
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人從事特定行為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2 條,滿 7 歲以上未滿 20 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當時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此外,民法第 84 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行為能力。這項能力以「特定營業」為範圍,不會延伸到與該營業無關的法律行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中的行為是否落在例外或授權範圍:
- 是否屬法定代理人允許的特定行為或營業;
- 是否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 是否依未成年人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
若行為不屬上述範圍,也未獲法定代理人允許,原則上不能直接認定有效。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客體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消滅時效的客體,原則上是請求權,但不是所有請求權都適用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判斷時須看請求權的性質,尤其要區分財產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及身分關係所生請求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所述請求權是否為消滅時效客體。關鍵在於:物權請求權雖以所有權等物權為基礎,仍是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的請求權;不能只因所有權本身不因時效消滅,就推論返還請求權也不適用消滅時效。
選項分析
(A) 債權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正確。 債權請求權是消滅時效最典型的客體。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5 題2 分
甲脅迫乙,將其所收藏之 古董以高價出售給善意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2 條、第 93 條的脅迫撤銷權,以及脅迫者是否為意思表示相對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92 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 93 條規定,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脅迫與詐欺的規則不同:第三人施以詐欺時,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才得撤銷;但第三人施以脅迫時,法律沒有同樣的限制。題目也沒有說明脅迫終止距今已逾一年,故依題意適用一年期間規則。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因脅迫而出售古董。乙是出賣人,也是受脅迫而作成意思表示的人,因此依民法第 92 條有撤銷權。接著判斷撤銷期間:依第 93 條,應在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最後檢查其他選項是否誤把脅迫當成詐欺,或把是否受損害當作撤銷要件。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將使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契約附條件時,條件成就對契約效力的影響,以及標的物不存在或毀損時,應區分「契約效力」與「履行可能性」。
依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 2 項規定,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情形究竟涉及契約效力本身,還是標的物能否移轉、交付:
- 停止條件成就,使法律行為開始生效。
- 解除條件成就,使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 標的不存在或嗣後毀損,須再判斷契約效力與履行可能性的區別,不能直接等同契約失效。
選項分析
(A) 附解除條件,而條件成就:正確。 依民法第 99 條第 2 項,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符合題意。
第 7 題2 分
甲向乙以低價承租小套房 一間,契約締結前乙已表明 屋係輻射屋可能危及健康,而低價出租,但甲仍同意承租。事後甲反悔欲終止契約。下列關於終止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24 條的住宅租賃終止權,以及「終止」與「解除」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24 條規定:租賃物是房屋或其他供居住的處所,且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同居人的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即使在訂約時已知瑕疵,仍得終止契約。因此,本題即使乙已告知輻射屋情形、甲仍以低價承租,也不會因此排除甲依第 424 條終止契約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辨認房屋瑕疵是否涉及居住安全或健康,再適用民法第 424 條。題目明示「輻射屋可能危及健康」,符合該條的健康危害要件;而承租人訂約時已知瑕疵,正是第 424 條明文不排除終止權的情形。
再區分終止與解除:解除通常使契約溯及消滅,並涉及民法第 259 條回復原狀;終止則使繼續性契約向將來消滅。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契約解除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解除權的行使方式、定期行為債務遲延時的解除要件,以及解除權何時消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是民法第 255 條、第 257 條、第 258 條及第 262 條。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判斷:
- 相對人有數人時,解除意思表示原則上須向全體為之。
- 絕對定期行為的債務遲延,無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
- 解除權未定行使期間時,他方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表明是否解除;期限內未收到解除通知,解除權消滅。
- 受領物因解除權人可歸責的事由而不能返還,或經加工、改造而變其種類,可能使解除權消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258 條規定,解除權的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相對人有數人時,原則上須向全體為之;只向其中一人表示,不會當然對其他相對人發生效力。
第 9 題2 分
乙之父母 A 與 B 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因乙自年輕時即與父母失和,雖了解其生活狀態,卻不聞不問,其鄰居甲得知此事,即每日自掏腰包提供 A 與 B 飲食,若遇 A 或 B 生病,也陪同就醫,負擔車資以及治療上必要之費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因管理」及其與本人意思相牴觸時,管理人是否仍可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72 條所稱無因管理,是指未受委任、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管理人原則上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管理;但民法第 176 條另規定,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意思而管理人仍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管理人仍得請求償還其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費用。
依民法第 1114 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乙對父母 A、B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代為提供飲食、陪同就醫並支出必要費用,屬於替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受乙委託,或本來就對 A、B 負有扶養義務。題目未顯示甲受委任,且乙才是 A、B 的子女,甲是為乙管理事務。
再判斷甲的管理是否符合乙的意思。乙因與父母失和而不聞不問,表示甲的管理與乙的意思相違。但本題管理的是乙對父母所負的法定扶養義務,符合民法第 176 條的特別規定,因此乙不得僅以管理違反其意思為由拒絕償還必要費用。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要約與承諾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約」的判斷,以及要約對承諾對象與承諾期限的規定。要約是以成立契約為目的,向相對人表示願受其拘束的意思表示;判斷重點在於內容是否已足以讓相對人承諾而成立契約,以及表示人是否有受拘束的意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54 條規定,要約原則上不得撤回;民法第 157 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即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8 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承諾期限未定時,承諾須於相當時期內到達。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中的表示是「要約」還是單純邀請他人提出要約,再核對要約對象是否限於特定人,以及承諾是否必須即時作成。懸賞尋犬廣告若已明確約定完成一定行為即可取得報酬,屬向不特定人所為的要約;其餘選項則分別混淆了廣告的性質、要約對象及承諾期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登廣告聘請英文家教,通常只是徵求有意者洽談,尚未確定家教人選、授課時間、報酬等契約內容,也未表示對任何應徵者一經承諾即受拘束。因此,這類徵才廣告原則上是「要約引誘」,不是要約。
第 11 題2 分
甲至乙購物網站購買一台 牌 50 吋電視,安裝後,螢幕顯現雪花片片,該電視顯有瑕疵。設若乙對電視瑕疵事前並不知情,依民法第 364 條規定,甲得向乙為下列何種主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64 條「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的瑕疵擔保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交付之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僅指定種類」是指契約約定的是某種類、型號或規格的物品,並未特定為某一件特定物。本題約定購買 A 牌 50 吋電視,通常屬種類買賣;交付的電視有螢幕雪花瑕疵,甲得依第 364 條請求乙另行交付無瑕疵的電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標的物是種類物還是特定物,再依瑕疵擔保規定判斷買受人可主張的權利。本題電視是依品牌、尺寸等種類特徵約定,並非指定某一台特定電視;螢幕顯現雪花則足以構成瑕疵。因此,直接對照第 364 條,甲得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題目特別說乙事前不知瑕疵,並不妨礙甲依第 364 條請求換交。該條所定的另行交付請求權,並不以出賣人知道瑕疵為要件。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在下列何種情形下,保證人得拒絕清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保證人的兩種拒絕清償權:先訴抗辯權與主債務人有撤銷權時的拒絕清償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745 條規定,債權人尚未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這是先訴抗辯權。
- 民法第 746 條列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的情形,包括保證人拋棄該權利、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以及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 民法第 744 條另規定,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的法律行為有撤銷權時,保證人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是獨立於先訴抗辯權的拒絕清償依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規定。若是破產、財產不足或保證人拋棄抗辯權,屬於民法第 746 條所列、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情形;若主債務人對債之發生原因的法律行為有撤銷權,則直接適用民法第 744 條。題目問「何種情形下得拒絕清償」,因此選擇符合第 744 條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合夥成立後,第三人欲加入為合夥人,於下列何種情形下,始發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契約中,新合夥人加入的同意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691 條第 1 項,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使第三人加入為合夥人。這是以全體合夥人同意為原則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第三人加入既有合夥」的同意門檻,再適用民法第 691 條第 1 項。條文要求「合夥人全體」同意,因此關鍵在全體合夥人,而非僅負責執行事務的合夥人,也不是以過半數決定。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甲將其對乙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金錢債權( 債權)供丙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丙對甲之 40 萬元債權( 債權),而乙對甲亦有 40 萬元之金錢債權( 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利質權」:甲以對乙的 債權作為質權標的,擔保丙對甲的 債權;乙則是質權標的債權的債務人,甲是出質人。判斷時要分清楚:
- 設定方式:以債權為標的物的質權,應以書面設定。
- 對第三債務人的效力:權利質權的設定,依債權讓與規定處理,須通知第三債務人,才可對其主張。
- 質權的實行:若質權標的為金錢債權,且其清償期晚於所擔保債權的清償期,質權人得於標的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並於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受清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丙間設定的是以債權為標的的權利質權,再依序判斷三件事:設定是否需要乙同意、設定是否須書面,以及乙受通知後能否以對甲的 債權抵銷。最後依 與 的清償期先後,判斷丙何時能向乙請求給付。
本題中 債權為 50 萬元, 債權為 40 萬元。即使 全額到期,丙依質權受償的範圍仍以 債權額為限,即 40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 不動產,供丙設定在擔保 600 萬元債權範圍內之普通抵押權予乙,作為擔保乙對丙之 1,200 萬元債權;丁為擔保乙對丙之全額債權,乃與丙締結連帶保證契約。清償期屆至時,因丙無力清償,乙乃先聲請拍賣 不動產獲償。甲得對丁求償多少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物上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間的內部分擔,以及連帶保證人承擔的風險是否超過其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 879 條第 1 項,抵押物所有人甲代債務人丙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實行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時,在其清償或喪失所有權的限度內,得向債務人丙求償;並可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乙對丙的債權及其擔保權利。
依同條第 2 項,債務人丙另有保證人丁時,甲在向丙求償的範圍內,得向丁求償;但丁得主張的責任,以其依內部分擔關係應負的部分為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乙對丙有 萬元債權,甲以價值 萬元的 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但抵押權擔保範圍僅為 萬元。題目又說乙先聲請拍賣 不動產獲償;依抵押權擔保範圍,甲因抵押權實行所承受的損失為 萬元。
甲因此得在該損失範圍內向丙求償,並得依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向丁求償。不過,甲與丁對丙債務提供擔保的價值不同:甲以不動產擔保 萬元,丁則以連帶保證擔保全額 萬元。按兩者所擔保金額比例計算,甲與丁的內部分擔比例為 ,即 。因此,甲可向丁請求的部分,是甲損失 萬元中由丁分擔的 :
這樣推算會得到 萬元,與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 B( 萬元)不一致。
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成立要件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客體、設定主體,以及租金與期限是否屬於成立要件。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832 條,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該土地的權利。
依同法第 833 條之 1,地上權未定期限者,存續期間得由法院依當事人設定地上權的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的種類與性質等因素定之。租金及期限不是普通地上權的成立要件;設定契約可以約定有償或無償,也可以約定期限或不定期限。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所述的客體、是否須先有工作物,以及租金、期限是否必須約定。第 832 條明定普通地上權的客體是「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設定地上權的目的,不是地上權的客體;此外,也不以工作物已存在作為設定或存續要件。租金與期限則可由當事人約定,未約定不妨礙地上權成立。
選項分析
(A) 錯誤。 普通地上權的客體是他人土地,並非土地及建築物。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地上權人使用土地的目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本身不能因此成為普通地上權的客體。
第 17 題2 分
甲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由非所有人之乙受讓,並已受交付 動產。 動產之原所有人丙於下列何種情形,不得於其喪失占有後 2 年內向甲請求返還 動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善意受讓及其例外。依民法第 948 條,受讓人以取得動產物權為目的,善意受讓動產占有,即使讓與人沒有處分權,原則上仍受法律保護;但民法第 949 條對原占有人非出於自己意思而喪失占有的情形,設有回復請求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49 條規定:占有物如為盜贓、遺失物,或因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得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丙喪失 動產占有,是否出於丙的意思:
- 若丙並非出於自己的意思而失去占有,原則上適用第 949 條,丙得在二年內向甲請求回復。
- 若丙是出於自己的意思交付或移轉占有,即使受到詐欺,也不屬於第 949 條所稱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善意受讓人甲得受第 948 條保護。
選項分析
(A) 物為漂流物遭乙占有:錯誤。 漂流物因漂流而脫離原占有,並非原占有人有意交付或讓乙占有,屬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的情形。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位繼承要件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依該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若有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由該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代位繼承人」是被代位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代位人的配偶不在此列。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時,也可能發生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先確認法條列出的兩種代位原因: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再確認代位繼承人的身分限於被代位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逐項比對選項,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被代位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正確。 被代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是《民法》第 1140 條明定的代位原因。
第 19 題2 分
甲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甲所有之 地登記在乙名下。詎料乙竟將 地賣給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地登記予善意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同條第 2 項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並涉及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與善意取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 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甲、乙既然通謀虛偽移轉 A 地,甲、乙間的移轉行為無效,甲仍是實際所有權人。惟乙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丙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則須進一步判斷丙是否受第 87 條第 2 項及不動產善意取得規定保護。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乙間與乙、丙間的法律關係:
- **甲、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因此乙原本並未取得 A 地所有權。
- **乙、丙間:**乙雖非真正所有權人,但已登記為所有權人;題目並明示丙善意,且乙以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辦理登記。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物權者,受法律保護。因此,丙取得 A 地所有權。
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的適用,以善意信賴登記,並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為要件。本題已明示丙善意,並敘明乙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土地登記予丙,符合題目所設定的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竊取乙的古董,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在家中的客廳內,繼續擺置十年以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以及盜贓物回復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68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條文沒有要求占有人必須善意,也沒有排除竊取者適用。
民法第 949 條則是盜贓、遺失物等回復規定:原占有人得在法定期間內,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它與民法第 768 條的取得時效是不同制度。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768 條逐一核對題目事實:
- 古董是動產。
- 甲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 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 占有期間超過十年。
因此,甲符合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的要件,取得古董所有權。甲是以竊取方式取得占有,並不妨礙第 768 條的適用;本條不以善意為要件。
民法第 949 條不改變此結論,因為題目中的現占有人甲是竊取者,並非善意受讓人。乙也不能只因古董原為其所有,就否定甲已符合第 768 條所生的取得效果。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關於婚姻之無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婚姻無效的效力,以及婚姻無效時子女身分是否受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8 條至第 988 條之 1 後續有修正,相關修正不影響本題判斷。
民法第 988 條規定,婚姻有法定事由者無效。婚姻無效屬於當然無效:無效原因一旦存在,婚姻自始不生效力,不必等法院判決才失效。若對婚姻效力有爭議,有確認利益者可依家事事件法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法院判決是確認婚姻本來無效,不是使婚姻從判決確定時起才無效。
子女身分方面,民法第 1061 條以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作為婚生子女的定義;第 1063 條則就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設有婚生推定。婚姻無效,原則上不會因此使子女喪失婚生子女地位;民法第 1059 條並規定,婚姻無效時,準用婚生子女姓氏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別「無效」與「撤銷」的效力:婚姻無效是自始不生效力,法院判決僅確認;婚姻撤銷則有法律所定的撤銷權人及期間等規範。
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扶養義務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扶養義務的發生要件、扶養義務順位,以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114 條,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以及其他列舉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第 1115 條規定,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依序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與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各人的經濟能力分擔。第 1116 條之 2 則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中的要件是否符合當時法條:同居是否附有法定期間、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是否受婚姻變動影響、夫妻扶養義務是否以同居或共同財產為條件,以及多數扶養義務人的順位與分擔標準。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無另外約定財產制。甲、乙離婚時,甲有婚後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無負債。乙於婚前負有債務 400 萬元,已用其婚後財產清償完畢,而該婚後財產尚剩存款及股票價值共計 600 萬元。下列關於剩餘財產分配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未另訂財產制時,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時,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差額平均分配。
計算時,婚前債務若以婚後財產清償,依命題當年《民法》第 1030 條之 2,清償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計算甲、乙的剩餘財產:
- 甲:婚後財產 800 萬元,無負債,剩餘財產為 800 萬元。
- 乙:現存婚後財產 600 萬元;另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400 萬元,依第 1030 條之 2,該清償額應計入婚後財產。因此乙的婚後財產計算額為 萬元。婚前債務既已清償,不再列為現存負債扣除。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
差額平均分配,較少的一方甲可向乙請求: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繼承分割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的特種贈與歸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歸扣,以及遺產分割後的共同擔保責任。解題時要特別分辨:特種贈與的歸扣對象是「應繼分」,而不是直接加入遺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則依法扣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從各選項的關鍵法律用語切入:
-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才是《民法》第 1173 條所稱的特種贈與;其價額應加入應繼遺產計算,並由受贈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
-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依《民法》第 1172 條,分割時應按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的應繼分內扣還。
- 分割後,各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因分割取得的財產,負《民法》第 1168 條所定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
依此逐一核對選項,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法》第 1173 條,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作為應繼分計算基礎;但受贈人應從其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第 25 題2 分
關於遺囑能力與遺囑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囑能力」及「遺囑方式」。依民法第 1186 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遺囑。遺囑能力是能否親自立遺囑的資格,與採用何種遺囑方式是不同問題。
另依民法第 1187 條,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無須向戶政機關陳報或登記才生效。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1186 條判斷各類行為能力人的遺囑資格,再檢查各選項所稱的見證人或登記程序是否為法律要求。遺囑須由遺囑人依法律規定的方式作成;代理人不能代替本人立遺囑,特別代理人也不會因此取得立遺囑或見證遺囑的法定地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不能透過特別代理人見證而取得遺囑能力。遺囑是須由本人親自作成的法律行為,不能由代理人代為立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