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三等・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25 分

A 和 18 歲的未成年人 B 商談土地買賣事宜。因該筆土地上有抵押權登記,而 B 的父親 C 認為 B 尚無能力處理,故表示反對。但 B 卻仍不顧父親反對,和 A 完成買賣,並完成價金交付。因此,B 急於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A 也表示願意全力配合。

問:A、B 兩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須得 C 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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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不動產時,應區分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分別判斷是否須法定代理人允許。

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依同法第 13 條第 2 項,滿 7 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18 歲的 B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 77 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若屬「純獲法律上利益」,則不在此限。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將交易拆成兩個行為:

  1. 土地買賣契約:B 與 A 約定買賣,屬使 B 負有支付價金義務的債權行為。B 雖已交付價金,但依題意,C 明確反對且未允許該買賣。此買賣契約不屬純獲利益,應依民法第 77 條本文處理;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前,不能逕認其對 B 發生確定效力。
  2. 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使 B 取得土地所有權。題目只說土地上原已有抵押權登記,沒有說 B 另行承擔抵押債務。該抵押權是土地原有負擔,並非本次所有權移轉行為使 B 新負擔的義務。就本次物權行為而言,B 取得土地所有權,屬民法第 77 條但書的純獲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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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委託建商 B 在自己土地上蓋一透天厝,並以 A 為起造人。透天厝完成後,A 卻無力支付承攬報酬給 B。B 立即向法院主張就該透天厝及土地實行抵押權。

問:B 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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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513條的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以及該抵押權是否及於定作人的土地。

民國109年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為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第2項並規定,承攬人依第1項取得之抵押權,於工作完成時,視為成立。

這項抵押權雖由法律規定其成立時點,仍須先有抵押權登記;它不是工作一完成,承攬人就能直接拍賣不動產的抵押權。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是否屬於第513條規定的承攬工作? B受A委託在A的土地上興建透天厝,屬建築物承攬,符合第513條第1項。

  2. 承攬人是否已取得抵押權? 第513條使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於工作完成時視為成立,但仍以完成抵押權登記為必要。題目只說房屋已完成,沒有說A已辦理抵押權登記。

  3. 抵押權是否及於土地? 第513條的抵押權標的是「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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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B 兩人結婚多年。A 夫在外工作,B 妻則是家庭主婦。某次 A 夫至國外出差,但因國外戰亂,失蹤而生死不明。B 妻及其子女因而陷入生活困難,於是 B 妻在 A 夫失蹤半年後,想以自己名義處分 A 夫所有的土地,以換得日常生活費用。

問:有無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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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失蹤人財產管理,並涉及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的界線。

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0 條規定,失蹤人尚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管理依家事事件法辦理。失蹤並不等於死亡,A 的土地仍屬 A 所有,B 不會因為是配偶或家庭主婦,就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一般處分權。

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時,依序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擔任財產管理人。因此,題目未說 A 預先指定管理人,B 原則上是法定財產管理人。依同法第 151 條,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存失蹤人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的利用或改良行為。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依民法第 1003 條,但出售配偶所有的土地屬重大財產處分,不屬日常家務代理權的範圍。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只是失蹤,尚未受死亡宣告,因此土地仍為 A 所有。再分別判斷 B 是否有權處分土地:

  1. **夫妻代理權:**B 得處理日常家庭生活事務,但不能據此出售 A 的土地。
  2. **失蹤人財產管理權:**B 雖依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列為法定財產管理人,管理權限仍受同法第 151 條限制,核心是保存財產及為有利於 A 的利用或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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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死亡,留有繼承人配偶 B 及未成年子女 C。B 想分割 A 所遺留的土地,並向地政機關為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

問:有無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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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層次:繼承開始後遺產的共有型態,以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分割遺產時的利益衝突。

A 死亡後,B 與 C 為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4 條,配偶 B 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C 共同繼承;在沒有其他子女、遺囑或應繼分調整事由的前提下,二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依民法第 1151 條,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 1164 條,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

父母原則上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但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父母的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時,須由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遺產分割會決定土地歸誰、各繼承人取得何種財產或價值,B 與 C 的利益可能相互衝突,因此 B 不得代理 C 與自己協議分割。

解題方法

先區分「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並辦理分割登記」:

  1. 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是將 A 的土地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未決定土地最終分配給誰。依土地登記規則,繼承人得申請此種登記;符合規定時,亦得由一名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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