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土地登記係採「權利登記制」,登記機關必須履行「實質(依法)審查主義」所生相關義務,則「實質(依法)審查主義」所具之特色為何?不動產登記簿上之物權記載事項因具有「公信力」,試論述其發生之構成要件。又請一併分析前揭「實質(依法)審查主義」與「公信力」之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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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分三層作答:先說明登記機關實質(依法)審查的內容與義務,再列出登記公信力的適用要件,最後說明實質審查與公信力如何相互支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土地法第 43 條、第 55 條、第 68 條,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之 1,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民法第 759 條之 1 於民國 98 年增訂後,已明定登記權利的推定力及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權利的保護。
一、實質(依法)審查主義的特色與義務
實質審查,是指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時,除了確認申請程序及書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也須依法審查申請所表彰的物權變動是否合法、真實。其特色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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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具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 登記機關須確認申請人、申請書及應備文件等程序事項,也須審查權利變動原因與相關事實,並判斷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實質審查並非對所有事實無限制地調查,而是依法律及登記規則,就申請案件及其證明文件依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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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標的不只書件形式,也包括權利變動的合法性 登記機關須核對申請內容與登記資料,並審查權利變動原因、申請人資格及相關法律關係,判斷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得登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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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時應依法處理,不得逕予登記 依土地法第 55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案件有依法不應登記或當事人間權利關係有爭執等法定情形時,登記機關應依法通知補正、駁回或作成相應處理,並說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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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錯誤致損害,依法負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 68 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生損害者,原則上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地政機關證明損害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這項責任反映登記機關須依法履行審查及登記職務。
二、登記公信力的意義與構成要件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的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9 條之 1 則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以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者,其效力受法律保護。
登記公信力的核心,是在一定條件下保護信賴登記、依法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使其不因原登記與真實權利關係不一致而失去取得的權利。其要件如下:
- 登記內容涉及物權,且原登記與實體權利關係不符 必須有物權登記不實,例如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或其權利內容與實際權利關係不一致。登記不實的原因,無論出於當事人、第三人或登記機關,原則上均非所問。 土地形狀、面積、編定種類等標示事項不實,屬於標示登記問題,不是本題所稱物權登記公信力的典型適用範圍。
第 二 題25 分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定有登記虛偽之損害賠償等規定。其「虛偽」之意涵為何?若因第三人持偽造或變造登記證明文件,致使登記機關發生登記虛偽,並使登記名義人權利受損者,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應負何種賠償責任?又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如何行使?試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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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的登記虛偽,以及地政機關的賠償責任與請求權行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地政機關證明損害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並規定,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的價值。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所稱「登記錯誤」,是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不符;「遺漏」則是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虛偽」與二者不同,重點在登記內容與真正權利關係不符。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登記是否虛偽、真正權利人是否因而受損、損害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受害人。第三人持偽造或變造文件造成不實登記,並不當然使地政機關免責;仍須檢視受害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一、登記「虛偽」的意涵
登記虛偽,是指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符,或登記內容與真正權利關係不一致。常見情形是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遭詐欺、偽造或變造,登記機關據以完成登記。
例如,第三人冒充真正所有權人,持偽造的身分或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移轉登記,登記簿雖依申請文件記載,登記結果卻與實際權利關係不符,即屬虛偽登記。
二、地政機關應負何種賠償責任
就題示情形,若真正權利人因虛偽登記而受有損害,且損害原因不可歸責於該受害人,地政機關原則上應依《土地法》第 68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3017 號裁定於民國 112 年明確指出,除非地政機關證明登記不實的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責。第三人的偽造、變造行為本身,不是地政機關免責的理由。
第 三 題25 分
甲所有一地於多年前因流失而浮覆,甲於今(109)年 5 月間至登記機關申辦該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試按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說明其應備文件為何?
又當甲申辦前開登記時,發現該地於浮覆後不久已登記為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甲主張應塗銷之,但登記機關於審查後否准之,則登記機關之處置是否合法?甲應如何維護其土地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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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的浮覆地回復所有權、《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的一般申請文件,以及同規則第 7 條對已登記權利塗銷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時,所有權依法視為消滅;土地回復原狀,且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土地者,原所有權即回復。回復登記是將土地登記簿記載調整為符合回復後的權利狀態。
解題方法與應備文件
先依一般登記規定列出申請文件,再補上浮覆地案件所需的複丈及原權利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的基本文件包括:
- 登記申請書:依規定格式填寫。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證明土地浮覆並回復原狀,以及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
- 原所有權證明文件:例如原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證明該地原屬甲所有。
-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申請土地複丈,以確認浮覆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並據複丈結果辦理回復登記。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 其他依法應提出的文件:例如由代理人申辦時的委託書;申請人為繼承人時,並應提出足以證明繼承關係及申請資格的文件。
第 四 題25 分
「註記登記」為不動產登記類型之一。試就其定義與目的分別說明。
又若甲有一地被登記機關為「徵收公告註記登記」者,則該註記登記之法律性質為何?甲若認該註記登記違法者,應如何為救濟?試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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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註記登記」的意義與功能,以及「徵收公告註記」究竟是行政處分,還是行政機關所為的事實行為;救濟方式則須依其法律性質分別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未明文定義「註記登記」。依內政部訂頒的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註記登記是指在土地登記簿的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或將該註記塗銷。
註記登記的目的,在於將與土地有關的資訊登載於登記簿,保障人民財產權,並藉公開揭露相關資料,使權利人、交易相對人及登記機關得以知悉,以維護交易安全、便利後續登記作業。註記內容雖通常不直接發生不動產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的效力,但仍可能影響權利人的權利行使;因此,不能僅因登記名稱是「註記」,就一概認為不生任何實際影響。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說明註記登記的登載位置與內容,再交代其公示、提醒與維護交易安全的功能。接著判斷徵收公告註記的法律性質:徵收公告所生的法律效果,源自徵收主管機關作成的徵收行政處分;地政機關將公告日期、文號等資料註記於登記簿,通常只是表明徵收事實的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事實行為(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分。
救濟時須依此區分:不能直接把註記當作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若爭執徵收是否合法,應對徵收行政處分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若爭執的是註記本身違法,則應依註記造成的侵害及機關後續處置,選擇適當的救濟途徑。
徵收公告註記的法律性質
徵收公告註記,係登記機關依徵收主管機關的通知或囑託,在被徵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徵收公告日期、文號等資料。通說認為,該註記是依附於徵收行政處分,作用在於表明土地已納入徵收計畫的事實;徵收所生的法律效果並非由註記本身創設。
因此,徵收公告註記原則上屬於行政機關所為的事實行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註記雖可能影響所有權人的權利行使,仍須分辨其效果究竟來自徵收處分,還是來自註記本身,不能只以實際上受有影響,就直接認定註記是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