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登記

第 一 題25 分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試問:本條所稱「本規則另有規定」之應提出文件內容為何?請就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之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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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稱「本規則另有規定」的特別申請文件,重點是比較:

  1. 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適用第108條及第118條。
  2. 繼承登記:適用第119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的一般文件為:

  • 登記申請書。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申請人身分證明。
  •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但個別登記類型若有特別規定,即依特別規定辦理。

本題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

(一)法律依據

主要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及第118條第5項。

不動產役權係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權利。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須以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為前提,再依土地登記程序申請登記。

(二)應提出之文件

1. 占有範圍位置圖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因主張時效完成而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位置圖應先向管轄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其目的在於明確表示不動產役權實際行使的土地範圍,避免權利範圍不明。

2. 行使不動產役權意思之證明文件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申請人應提出以行使不動產役權意思而使用、占有或支配土地的證明文件。

例如:

  • 長期通行他人土地的道路或通行設施。
  • 長期利用他人土地埋設管線。
  • 長期引水、排水或採光、通風等使用事實。
  • 其他足以顯示係為自己土地利益而持續使用他人土地的客觀資料。

重點不在單純有使用事實,而在於使用必須具有行使不動產役權的意思。

3. 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使用事實之文件

依同項規定,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自開始使用至申請登記時,均持續使用該土地的文件。

「四鄰證明」只是證明方法之一,也可以其他資料代替,例如:

  • 使用期間之照片、航照圖。
  • 公共設施或道路使用資料。
  • 水利、電力、管線等設置及維修資料。
  • 鄰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證明。
  • 其他能證明使用期間及連續性的文件。

依第118條第5項,該條前四項規定準用於因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登記的情形。因此,第118條所規定的審查、公告及異議程序,也一併適用。

(三)公告及異議程序

登記機關審查申請文件,認為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也就是由登記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立時,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四)小結

因此,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時,除依第34條提出一般文件外,尚應提出:

  1. 占有範圍位置圖,且應先申請土地複丈。
  2. 以行使不動產役權意思而使用或占有的證明文件。
  3. 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自開始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使用事實的文件。

並應經審查、公告三十日及處理異議程序。

二、繼承登記

(一)法律依據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請繼承登記時,並非單純適用第34條全部一般文件,而是依第119條的特別規定辦理。

第119條規定:「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另應提出特別文件。

因此,繼承登記應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文件:

  1. 登記申請書。
  2.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但第34條第1項第2款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第4款的申請人身分證明,並非依一般規定另行提出,而由第119條所列戶籍及繼承文件予以替代或補充。

(二)應提出之特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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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所有 A、B 地號兩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 300300 平方公尺及 200200 平方公尺。A、B 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7 年經 T 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並經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 C、D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310310 平方公尺及 210210 平方公尺。

109 年,甲將 D 地號土地出賣予乙,亦會同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10 年,登記機關發現 C、D 地號土地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測量錯誤,爰依法定程序報准更正原重測成果,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結果更正後,C、D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改為 280280 平方公尺及 180180 平方公尺。

試問:甲、乙 2 人是否得依土地法第 68 條規定,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賠償?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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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適用土地法第68條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土地法第68條所稱「登記錯誤遺漏」,係指土地登記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就應登記事項發生錯誤或遺漏,致人民受有損害。

但地籍圖重測階段的「地籍測量錯誤」,是測量成果本身的錯誤,與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的登記錯誤不同。即使測量錯誤日後造成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仍不當然屬於土地法第68條的登記錯誤遺漏。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辨明損害原因:

  • 若錯誤發生於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程序,可能適用土地法第68條。
  • 若錯誤發生於地籍圖重測、地籍測量成果,則不屬土地法第68條所稱的登記錯誤遺漏。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C、D地號面積減少是否造成甲、乙損害。
  2. 該損害是否係土地法第68條所稱的「登記錯誤遺漏」所致。
  3. 甲、乙是否均得向登記機關請求賠償。

一、面積確有減少

C地號原登記面積為310平方公尺,更正後為280平方公尺,減少:

310−280=30平方公尺310-280=30\text{平方公尺}

D地號原登記面積為210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80平方公尺,減少:

210−180=30平方公尺210-180=30\text{平方公尺}

因此:

  • 甲仍為C地號土地所有人,形式上受有30平方公尺面積減少的影響。
  • 乙於109年取得D地號土地,嗣後D地號面積減少30平方公尺,形式上亦受有影響。

二、損害原因是地籍測量錯誤

題目明確指出,C、D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發生「地籍測量錯誤」,登記機關只是依照法定程序報准更正原重測成果,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

也就是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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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地號土地面積 4,5004{,}500 平方公尺,民國(下同)70 年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迄今。當時,A 地號土地原由甲、乙 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嗣丙於 92 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甲之應有部分,丁則於 93 年間因繼承取得乙之應有部分,丙、丁 2 人對 A 地號土地持續維持共有關係。

現丙、丁 2 人經協議同意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以將 A 地號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

試問:登記機關對於是項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申請,得否准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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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農業用地共有分割之最小面積限制,以及「因繼承而分割」等例外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16條規定,農業區內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之土地,屬於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

0.250.25 公頃換算如下:

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0.25\text{公頃}=2,500\text{平方公尺}

但因繼承而分割、共有耕地因共有人死亡而分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徵收或收購等情形,法律另有例外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A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耕地。
  2.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是否達法定最小面積。
  3. 本案是否符合「因繼承而分割」或其他例外。

一、A地號土地屬於耕地

A地號土地自民國70年起即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區內供農業使用之土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限制。

二、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不足法定標準

A地號土地總面積為 4,5004,500 平方公尺,丙、丁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若依協議分割為丙、丁各單獨所有,通常分割結果為:

4,500×12=2,250平方公尺4,500\times \frac{1}{2}=2,250\text{平方公尺}

丙、丁分割後各取得 2,2502,250 平方公尺,均低於法定最小面積 2,5002,500 平方公尺。

因此,原則上不得准許分割登記。

三、本案不適用繼承分割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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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質權人依民法第 90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得代位申請之。

請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說明此款代位申請登記應如何辦理?

又,同規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此項規定所稱「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之情形為何?請舉兩項法律規定之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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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第一部分在考:

  1. 土地登記原則上採「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
  2.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2款為會同申請原則之例外,允許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代位申請將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名下。
  3. 代位申請仍須具備登記申請的一般要件,並提出足以證明其代位權及登記原因的文件。

第二部分則在考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的意義,也就是法律明文授權登記機關,不待當事人申請,即可依職權辦理登記的情形。

二、質權人代位申請之辦理方式

(一)代位申請之法律依據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2款規定,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得代位申請之。

其法律效果是:

  • 原則上應由土地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
  • 但在本情形,質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代位申請。
  • 登記名義人仍應為出質人,而不是質權人。
  • 質權人取得的是「代位申請權」,並非因此成為土地權利的取得人。

(二)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本案申請人為質權人,登記權利人則為出質人。

例如,出質人對第三債務人享有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權利,該權利設有質權;於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發生時,質權人得代位出質人向登記機關申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出質人名下。

因此,申請書上應正確區分:

  • 代位申請人:質權人。
  • 登記權利人:出質人。
  • 原土地權利義務關係中的義務人:依登記原因及案件性質記載。

(三)應提出的文件

質權人代位申請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提出一般登記文件,主要包括:

  1. 登記申請書。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 足以證明質權存在及質權人身分的文件。
  4. 足以證明符合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代位行使要件的文件。
  5. 出質人及相關義務人的身分或資格證明文件。
  6. 已登記土地權利案件所需提出的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其他應備文件。
  7. 其他依法或依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的文件。

其中,最重要的是「代位原因證明文件」。質權人必須使登記機關確認:

  • 質權確實存在。
  • 出質人對第三人確實享有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請求權。
  • 已符合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所定得由質權人代位行使權利的要件。
  • 本件土地權利應登記於出質人名下。

(四)申請書之記載

代位申請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尤其是備註欄,記明下列事項:

  • 本件係由質權人代位申請。
  • 代位申請的法律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2款及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
  • 出質人為應登記之權利人。
  • 代位申請的具體原因及所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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