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35 分

母親 A 贈與一筆土地給 17 歲女兒 B,雙方並約定 B 將來繼承時,必須扣除該筆贈與。

試問:A 得否代理 B,完成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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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法律問題:

  1.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依民法第1086條,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2. 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6條,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時,依民法第1086條,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3. 贈與之歸扣: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之財產,涉及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及歸扣問題。

解題方法

應先確認法律行為的雙方及 A 的身分:

  • 贈與人:母親 A。
  • 受贈人:女兒 B。
  • B 年滿7歲而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 A 同時是贈與人,又欲代理 B 接受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A 將形成「自己代理」:A 一方面代表自己處分土地,另一方面又代表 B 接受該土地。

民法第106條禁止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目的在於避免代理人同時站在交易雙方地位,導致本人利益受到損害。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時,亦受利益衝突禁止規範拘束。

本題更特別約定:B 將來繼承 A 遺產時,必須扣除本次受贈土地之價額。此約定將使 B 日後取得之繼承利益受到歸扣影響,並非單純、無負擔地取得財產。A 作為贈與人及未來被繼承人,與 B 之財產利益具有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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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A 基於稅務考量,遂將其所有之一筆土地信託給好友 B,並完成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兩人約定,B 在未得到 A 的同意前,不能處分該土地。但 B 卻違反約定,將該土地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 C。

試問:C 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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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與「受託人違反信託約定處分財產」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1. 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 信託成立並完成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後,B成為土地的名義所有權人及受託人。
  3. A、B約定「B未經A同意不得處分土地」,屬於信託關係內部對受託人權限的限制。
  4.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依信託法第18條,原則上係賦予受益人撤銷該處分的權利;但該撤銷權的行使,仍須考量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是否善意。

因此,本題不能只因B違反約定,就直接認定C當然不能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B是否具有處分權外觀。

土地已完成信託移轉登記,B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為交易者,原則上應受保護。

第二,判斷B處分土地是否違反信託約定。

B未經A同意即將土地移轉給C,確實違反A、B間的約定,也屬於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第三,判斷該違反對C的效力。

受託人違反信託約定,主要產生B對A或受益人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信託法上撤銷問題,並不當然使B與C間的物權移轉行為當然無效。

若C於交易時為善意,且已依土地登記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C即取得土地所有權。A至多依信託關係向B主張責任。

若C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B無權處分,則A或受益人得依信託法第18條主張撤銷B的處分,並請求回復信託財產。撤銷權須依法向受託人及相對人行使,並非當然發生。


C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

本題事實僅說B違反與A的內部約定,未說C知悉該限制,也未表示該限制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或信託內容中。

因此,應以C為善意第三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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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A 單身,其父母在 A 幼年時均因病過世,僅存兄弟 B 及 C。詎 A 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2 日因車禍死亡,如 C 已於 108 年 12 月 3 日過世,並遺留一女 D,則對 A 之遺產有土地一筆,應如何繼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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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

  1. 繼承開始時點
  2. 法定繼承順序
  3. 兄弟姊妹之子女是否有代位繼承權
  4. 代位繼承與轉繼承之區別

依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題 A 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死亡,因此該日為繼承開始時點。

依民法第 1138 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不得繼承。

解題方法

一、確認 A 死亡時的法定繼承人

A 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均已於 A 幼年時死亡,因此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均無繼承人。

此時進入第三順位,由 A 的兄弟姊妹繼承:

  • 兄弟 B:於 A 死亡時仍生存;
  • 兄弟 C:已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死亡,早於 A 的死亡日。

因此,A 死亡時實際生存且具繼承資格者為 B。

二、判斷 D 是否可以代位繼承

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所謂代位繼承,必須符合:

  • 被代位者原本具有繼承資格;
  • 被代位者屬於民法第 1138 條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 被代位者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受其應繼分。

C 的身分是 A 的兄弟,屬於民法第 1138 條第三順位繼承人,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此,C 的女兒 D 不得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 A 的遺產。

三、排除轉繼承

本題也不能適用轉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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