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乙承租一間房屋,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其中第 9 條約定: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
甲遷入後,將前面規劃為美甲工作室,後面則作為居家使用。某日,甲所有的電暖氣因過於老舊且使用時間較長而引發火災,導致該房屋部分受損。試說明乙得否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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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以及租賃物失火時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
- 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物性質使用、收益所生之毀損,不負責任。
- 民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題另有租賃契約第9條,內容實質上重申民法第432條,並明文約定承租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解題方法
判斷乙能否請求損害賠償,依序分析:
- 甲是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
- 甲使用電暖氣之方式,是否違反該義務。
- 房屋受損是否因甲之違反義務所致。
- 是否符合「依約定方法或依房屋性質使用」之免責事由。
- 民法第434條關於失火須具重大過失之規定,是否影響本題契約責任。
一、甲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432條及租賃契約第9條,甲作為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租賃物所應盡之客觀注意程度。承租人不僅須避免故意毀損房屋,也須對足以造成房屋危險之設備加以合理檢查、維護及使用。
本題電暖氣雖為甲所有,並非租賃物本身,但其使用可能引起火災,進而危及房屋。因此,甲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電暖氣。
二、甲使用過於老舊之電暖氣,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題目明確指出,電暖氣「過於老舊且使用時間較長」,並因此引發火災。
一般人對於長期使用且已過於老舊之電器,應注意其電線、插頭、內部零件及過熱情形,並於有安全疑慮時停止使用、修繕或更換。甲仍繼續使用該電暖氣,已欠缺善良管理人所應有之注意。
因此,甲之行為構成租賃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432條所稱之保管義務違反。
三、甲之違反義務與房屋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
本題已明示火災係由老舊電暖氣引發,且火災造成房屋部分受損。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喪偶多年,與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一女 A,已成年。此時,與甲交往之乙女,多次想要與甲結婚,甲皆不答應。乙知甲想要有子嗣,乃告知甲其已懷有甲之子 B,甲才答應與乙依法結婚,但其實 B 為乙與丁男私通之結果。甲、乙結婚後半年,B 子出生。A 於偶然間得知 B 與甲無血緣關係,而為乙與丁所生。試問:
(一)A 可否撤銷甲、乙之婚姻?甲若知悉 B 無自己之血緣後逾 3 個月,可否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訟?
(二)若婚姻撤銷之訴獲勝訴判決後,甲因過勞病發去世,留下財產新臺幣 1,200 萬元,應由何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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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重點:
- 因詐欺而結婚之撤銷:民法第997條。
- 婚姻撤銷權人的範圍與除斥期間。
- 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998條。
-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法定繼承:民法第1063條、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
乙明知B並非甲之子,卻故意告知甲已懷有甲之子,使甲因此改變原本不願結婚之意思,屬於以詐欺使甲結婚。民法第997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兩階段處理:
第一階段,判斷誰有權提起婚姻撤銷之訴,以及甲是否逾越法定期間。
第二階段,先確定婚姻撤銷的時間效力,再判斷甲死亡時乙、A、B的法律身分及繼承順位。
(一)A能否撤銷婚姻?甲知悉後逾3個月能否起訴?
1. A不得提起婚姻撤銷之訴
民法第997條所稱「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其結婚意思表示受到詐欺而為結婚之當事人。本題受到詐欺並因此結婚者是甲,並非A。
A雖然是甲之成年女兒,且對甲、乙婚姻具有利害關係,但民法第997條並未賦予成年子女或一般利害關係人撤銷權。因此,A欠缺當事人適格,不得以乙欺騙甲為由請求撤銷甲、乙婚姻。
結論:A不得撤銷甲、乙之婚姻。
2. 甲得依民法第997條請求撤銷
甲原本多次拒絕乙之結婚要求,後因乙告知「已懷有甲之子B」而改變意思並結婚。乙明知B實際上是其與丁所生,仍故意作不實表示,且該表示正是甲答應結婚的主要原因,具備:
- 乙有詐欺故意;
- 乙有虛偽告知之詐欺行為;
- 甲因詐欺陷於錯誤;
- 甲因該錯誤而作成結婚意思表示;
- 詐欺與結婚間具有因果關係。
因此,甲得依民法第997條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3. 甲知悉後逾3個月,仍得起訴
民法第997條所定期間為「發見詐欺後六個月內」,不是三個月。
因此,若甲是在知悉B非其親生子女後「逾3個月」,但尚未滿6個月內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仍未逾除斥期間,仍可起訴。
計算方式如下:
所以,甲於知悉後逾3個月但未滿6個月起訴,仍屬合法期間內。
若甲已於知悉詐欺後滿6個月才起訴,則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依民法第997條撤銷婚姻。
結論:甲知悉B非親生後逾3個月,但未逾6個月者,仍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
(二)婚姻撤銷確定後,甲死亡時由何人繼承?
1. 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民法》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效力。
依《民法》第99條:
-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所謂:
- 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效力。
- 解除條件:法律行為原則上立即發生效力;條件成就後,效力消滅。
判斷「約定時條件已經成就或不成就」時,應依條件類型觀察其結果。
解題方法
可用「條件成就後的效果」判斷:
| 條件類型 | 條件已成就 | 條件已確定不成就 |
|---|---|---|
| 停止條件 | 視為無條件,法律行為立即有效 | 法律行為不生效力 |
| 解除條件 | 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 視為無條件,法律行為確定有效 |
因此,停止條件若在約定時已經成就,法律行為不必再等待條件,效果與未附條件相同,故選項(D)正確。
選項分析
(A)錯誤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行為能力有無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為準,主要考查:
- 成年與行為能力之判斷。
-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效力。
- 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詐術使相對人信其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時之例外。
- 無意識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遺囑能力。
- 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代理人時,代理行為之效力。
民國 110 年時,民法成年年齡為 20 歲:
- 未滿 7 歲:無行為能力人。
- 7 歲以上未滿 20 歲:限制行為能力人。
- 滿 20 歲:完全行為能力人。
現行法已將成年年齡修正為 18 歲,但本題仍應依民國 110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人於民國 110 年是否成年,再適用下列規定:
- 民法第 75 條: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 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 民法第 83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律行為有效。
- 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民法第 1186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得為遺囑;但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
本題各當事人年齡均須依民國 110 年成年年齡 20 歲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 18 歲,依民國 110 年民法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買賣契約,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否則其效力依民法第 77 條及相關規定處理。
但本題特別指出甲「偽造身分證年齡,使乙信其有行為能力」。此屬於以詐術使相對人信其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符合民法第 83 條之例外規定。
因此,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效。故本項敘述正確。
(B) 正確
丙 20 歲,依民國 110 年民法已達成年年齡,屬於完全行為能力人。
然而,題目指出丙是在「無意識中」將土地出售。民法第 75 條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消滅時效的兩種制度:
- 消滅時效中斷: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或義務人承認權利,導致原時效期間失去繼續進行的基礎,並於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 消滅時效不完成:因法律所定的特殊障礙,使時效期間暫時不能完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見於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及第138條。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
- 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
- 起訴是否屬於中斷事由;
- 時效中斷與時效不完成的效力範圍。
其中,民法第138條明定:
時效中斷,對於當事人及其承受人,始有效力。
因此,時效中斷原則上具有對人的相對效力。至於時效不完成,並非單純只對特定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是法律基於特定障礙,使相關權利的時效暫時不能完成,具有較強的對世性或絕對效力。
選項分析
(A) 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重行起算
此項正確。
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後,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例如,債權人提起訴訟而使時效中斷,訴訟程序終結後,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而非接續原來已經進行的期間。
因此,A選項符合民法規定。
(B)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此項正確。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起訴是權利人透過司法程序積極行使權利的表現,法律因此使時效中斷。
但須注意,若起訴後撤回,或有其他法律規定使起訴視為未發生中斷效果的情形,則不生時效中斷的最終效果。因此,B選項所述為一般原則,仍屬正確。
(C) 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對人之相對效力
此項正確。
第 4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法人董事代表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考查三個重點:
- 董事對法人之代表權。
- 董事代表權受到內部限制時,對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 法人登記事項及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
主要法條為民法第 27 條、第 48 條及第 170 條。
民法第 27 條規定:
- 法人應設董事。
- 董事有數人時,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
-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 董事有數人時,章程得定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法人。
- 對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三項規則:
第一,董事會處理法人事務的決議門檻,是「全體董事過半數」,不是三分之二。
第二,法人內部對董事代表權所加的限制,原則上只發生內部效力,不得用來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未經登記的事項,原則上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無權代理行為也不是當然無效,仍可能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社團法人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該代表董事之姓名屬於應登記事項,應於設立登記時登記。
但是,未經登記的法律效果,是「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並非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選項將法律明文規定的「第三人」限縮為「善意第三人」,因此錯誤。
換言之,民法第 48 條關於登記事項的對抗效力,與民法第 27 條關於代表權限制的規定不同:
- 未登記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
- 代表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B) 正確
民法第 27 條明文規定,對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5 題2 分
甲為有機小農,有萬坪農地一筆,其上蓋有農舍一棟,並種植千株梨樹與樟樹一棵。在樟樹下已長期蓋有一座足以遮風避雨之涼亭,另又臨時搭設可移動之工作帳篷一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以及「定著物」、「土地之成分」與「獨立不動產」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66條第1項: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 《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民法》第67條:動產,為不動產以外之物。
判斷重點不在於物品是否位於土地上,而在於其是否固定附著於土地,以及是否具有獨立性。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物與土地的關係:
- 可否自由移動?
- 是否長期固定附著於土地?
- 是土地的一部分,還是具有構造及使用上的獨立性?
- 若為樹木,是否仍未與土地分離?
樹木雖然固定生長於土地上,屬於土地的定著部分,但通常不因此成為與土地並列的「獨立不動產」。建築物或具有獨立使用功能的構造物,則可成為獨立的不動產。
選項分析
(A) 工作帳篷為獨立之動產——正確
題目明確指出工作帳篷是「臨時搭設」且「可移動」。其並未長期固定附著於土地,符合動產的特徵。
即使帳篷放置在農地上,只要本身可以拆卸、搬移,仍屬獨立的動產。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樟樹為獨立之不動產——錯誤
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期間起算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期間之起算」規則,依民法第120條:
-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 以日定期間者,每日終止於午夜十二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關鍵在於區分:
- 「以時定期間」:立即起算,始時算入。
- 「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始日不算入。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定的期間單位,再對照民法第120條:
| 期間單位 | 起算規則 |
|---|---|
| 時 | 即時起算 |
| 日 | 始日不算入 |
| 星期 | 始日不算入 |
| 月 | 始日不算入 |
| 年 | 始日不算入 |
因此,只要找出與法條不一致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A) 以時定期間者,其始時不算入
錯誤。
民法第120條明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也就是以某一時點開始計算時,該時點立即開始發生期間效力,並非將始時排除不計。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定金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定金之性質及效力,應掌握下列規定:
- 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 定金契約須以定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屬於要物契約。
- 定金契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擔保主契約之履行,性質上屬於從契約。
- 民法第249條第1款: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的文字及定金契約之性質:
- 判斷「不要物契約」或「要物契約」:看定金是否須實際交付。
- 判斷「從契約」:看該契約是否依附於主契約而存在。
- 判斷法律效果:注意法條使用的是「推定」還是「視為」,以及定金於契約履行時是否得充作給付之一部。
選項分析
(A) 定金契約為不要物契約
錯誤。
定金契約須以定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並非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因此屬於要物契約,不是不要物契約。
民法第248條所稱「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即表示定金之實際交付與受領具有重要法律意義。若僅約定將來交付定金,尚未完成交付,定金契約原則上尚未成立。
(B) 定金契約之性質為從契約
正確。
定金契約係以主契約為基礎,目的在於證明契約成立、擔保契約履行,並在債務不履行時發生定金沒收或加倍返還等效果。因此,定金契約不能脫離主契約而獨立存在,性質上屬於從契約。
第 8 題2 分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 10 萬元的債務,丙因想追求甲,而欲承擔甲對乙的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債務承擔」,重點在於:
-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
- 第三人與原債務人訂約承擔債務時,須經債權人承認。
- 債務承擔生效後,原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的抗辯,原則上新債務人亦得主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300 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
- 民法第 30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 民法第 303 條:第三人承擔債務時,得以原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原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本題中,甲是原債務人,乙是債權人,丙是承擔債務的第三人。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確認三個問題:
- 契約是由誰與誰訂立?
- 債權人是否承認或參與?
- 丙所主張的抗辯,是基於甲與乙間的原債務關係,還是基於丙與甲間的內部法律關係?
債務承擔涉及債權人利益,因此不能只看甲、丙之間的約定。若僅有甲、丙合意,還須經乙承認,債務才對乙發生移轉效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丙與甲訂立契約,屬於第三人與原債務人間的債務承擔,應適用民法第 301 條。
此種情形須經債權人乙承認,對乙才生效力。因此,丙與甲契約成立時,債務並不當然移轉於丙。
本選項將民法第 300 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的效果,錯誤套用到「第三人與原債務人訂約」的情形。
(B) 錯誤
丙與乙訂立契約承擔甲的債務,屬於第三人與債權人間的債務承擔,依民法第 300 條,契約成立時,債務即移轉於丙。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違約金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違約金的性質、定金與違約金的契約分類,以及法院酌減違約金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如下:
- 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除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須交付定金始成立;違約金約定則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屬不要物契約。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及契約分類:
- 違約金原則上是損害賠償總額,除非當事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 比較定金與違約金是否以「交付標的物」作為成立要件。
- 判斷法院是否有權調整過高違約金。
- 區分「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
本題官方答案為 A,關鍵在於民法第250條使用「視為」,而非「推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250條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因此,違約金原則上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的性質;若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在違約金之外,再請求同一債務不履行所生的損害賠償。
本選項將法律用語寫成「推定」。但「推定」通常表示得以反證推翻;「視為」則是法律上的擬制或法定認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不以反證方式任意排除。依民法第250條的精確文字,本選項並非正確表述,故為錯誤選項。
(B) 正確
第 10 題2 分
甲欠乙新臺幣 20 萬元,約定同年 3 月 1 日清償借款。期限屆至,甲卻未返還 20 萬元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金錢債務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涉及民法關於:
- 履行期確定之債務,期限屆至即發生給付遲延。
- 金錢債務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
- 遲延給付是否仍對債權人有利益,影響債權人能否拒絕受領並請求替補賠償。
- 債務人欠缺資力,與法律上的給付不能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乙約定於同年3月1日清償借款,屬於履行期限確定的金錢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履行期限已確定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不必另待乙催告。
甲於期限屆至後仍未返還20萬元,構成給付遲延。由於債務標的為金錢,應進一步適用民法第233條:
適用利率原則上為法定利率;若當事人約定的利率高於法定利率,則依較高的約定利率計算。命題未明示具體利率與遲延期間,因此本題重點在於乙確實享有遲延利息請求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若能證明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例如乙因甲遲延清償,另受有超過遲延利息的具體損害,乙可就該其他損害負舉證責任後請求賠償。因此「縱使乙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亦不得請求賠償」與法條規定相反。
(B) 錯誤
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分期付價買賣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分期付價之買賣」的適用範圍,以及買受人遲延付款時,出賣人請求全部價金與解除契約扣留價金的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345條所稱買賣,係以移轉財產權為目的,因此買賣標的不限於動產,也包括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 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遲延時,出賣人得立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除非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在未達五分之一前,出賣人不得請求全部價金。
- 民法第390條規定,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已受領價金,其扣留數額不得超過:
現行法就本題所涉第389條、第390條的核心規範,仍採相同原則。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是在考哪一條規定:
- 涉及「標的是否限於動產」:檢查民法對買賣標的的定義。
- 涉及「遲付多少可以請求全部價金」:適用民法第389條,門檻是全部價金的五分之一。
- 涉及「解除契約後得扣留多少價金」:適用民法第390條,限制不是固定比例,而是使用利益及損害賠償額。
因此,只要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規範,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分期付價買賣的標的,民法並未限制僅能以動產為之。
依民法第345條,買賣的本質是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因此其標的可包括:
- 動產;
- 不動產;
-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民法關於分期付價買賣的規定,主要是限制遲延付款後出賣人的權利,並未限制買賣標的的種類。因此,動產、不動產及權利均得成為分期付價買賣的標的。
(B) 錯誤
第 12 題2 分
甲購買新電腦一部,而將現用之電腦送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贈與契約之法律效果,主要涉及民法下列規定:
- 民法第406條:贈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無償給與財產,他方允受之契約。
- 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權利移轉後,原則上不得任意撤銷。
- 民法第410條:贈與人對給付不能,原則上僅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負責任。
- 民法第411條:贈與物有瑕疵時,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民法第416條: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規定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贈與契約成立後的不同階段,分別判斷:
- 電腦所有權是否已移轉;
- 電腦毀損是否可歸責於贈與人;
- 贈與物有瑕疵時,贈與人是否負擔保或修補責任;
- 受贈人是否有足以構成「忘恩行為」的故意侵害。
其中,民法第408條的「權利移轉前得撤銷」,並不表示贈與人於權利移轉後仍可因單純後悔而撤銷;但民法第416條另設有受贈人故意侵害贈與人的特別撤銷事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將電腦所有權移轉給乙後,贈與契約已進入權利移轉完成的階段。依民法第408條,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的原則上時點,是在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
因此,甲在所有權已移轉後,僅因事後後悔,不能隨時撤銷贈與。若有民法第416條所定受贈人故意侵害等法定事由,才可能例外撤銷。
(B) 錯誤
甲在送交電腦途中遭酒駕者撞倒,導致電腦全毀,屬於給付不能的情形。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僱傭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僱傭契約的「專屬性」及勞務給付義務是否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主要涉及民法第482條、第484條及第489條。
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於僱傭契約通常重視受僱人的個人能力、信用與人格特質,原則上具有勞務契約的專屬性。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僱傭契約的法律性質:
- 僱傭是否原則上具有個人履行及專屬性。
- 受僱人能否經僱用人同意,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 僱用人的勞務請求權是否得自由讓與。
- 定期僱傭遇重大事由時,能否提前終止。
其中,民法第484條是本題判斷關鍵: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亦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由此可知,勞務請求權並非可自由讓與之債權。
選項分析
(A) 原則上具有勞務契約專屬性
正確。
僱傭契約通常是以受僱人本人提供勞務為內容,僱用人所期待的是特定受僱人的能力、經驗、信用及人格特質。因此,受僱人原則上應親自履行勞務,僱用人也不得任意要求由其他人提供勞務。
此種以特定當事人之人格及能力為重要基礎的契約性質,即為勞務契約的專屬性。但此專屬性並非絕對,法律仍容許當事人經合意變更履行方式。
(B) 經僱用人同意,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正確。
依民法第484條,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反面解釋可知,若已取得僱用人同意,受僱人即得由第三人代為提供勞務。
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涉及:
- 民法第 948 條: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善意取得。
- 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方式,包括現實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 民法第 949 條:盜贓物、遺失物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原占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 民法第 950 條:金錢及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之特別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動產善意取得,應依序檢查:
- 是否為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讓與。
- 受讓人是否取得動產之占有。
- 受讓人是否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 讓與人是否欠缺讓與權利。
- 是否屬於盜贓物、遺失物等原占有人非自願喪失占有之物。
- 是否有金錢、有價證券等特別規定。
本題各選項的關鍵,在於善意取得的主觀要件、交付方式,以及盜贓物之回復制度。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950 條規定,以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善意受讓人時,原占有人不得依民法第 949 條請求回復。
因此,金錢及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並非「不適用動產善意取得規定」,而是善意取得後,原占有人不得主張盜贓物、遺失物等回復請求權。
本選項將「不適用回復請求權規定」誤說成「不適用善意取得規定」,故錯誤。
(B) 錯誤
民法第 948 條第二項規定,受讓人依民法第 761 條第二項之規定受讓動產占有時,必須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於交付時為善意,始得主張善意取得。
民法第 761 條第二項所指的是「占有改定」,並非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是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但改以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
第 15 題2 分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普通抵押權人得行使何種保全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抵押權之「抵押物價值減少時的保全措施」,並區分價值減少是否可歸責於抵押人。
依民國110年命題時之民法第872條規定: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而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提出擔保。
本題明確指出抵押物價值減少「不可歸責於抵押人」,因此適用上述規定。其法律效果具有兩項限制:
- 抵押權人得請求提出擔保。
- 請求範圍僅限於抵押人因價值減少所受之利益。
因此,正確答案為 D。
解題方法
解題時先抓兩個關鍵:
第一,價值減少的原因:
- 可歸責於抵押人:適用民法第871條,抵押權人得定期限請求回復原狀或提出相當擔保。
- 不可歸責於抵押人:適用民法第872條,僅得在抵押人因此受利益的範圍內請求提出擔保。
第二,法律效果的範圍:
本題不是讓抵押人負擔全部價值減少額,而是受到「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的限制。若抵押人沒有因價值減少而取得利益,抵押權人即不得依本條請求提出擔保。
選項分析
(A) 抵押權人於有急迫之情事時,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錯誤。
本選項並非民法第872條對普通抵押權所規定的保全效果。抵押權人通常不占有抵押物,不能僅因抵押物價值減少,即當然取得自行處分或介入管理抵押物的權限。
本題的法定保全方式是「請求抵押人提出擔保」,而非抵押權人自行為必要處分。本選項混淆其他擔保物權或保全規定的法律效果。
(B) 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
第 16 題2 分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法》規定為準,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之效力,以及普通抵押權相關規定之準用。
核心觀念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最高擔保額之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前,擔保債權仍可能繼續發生;原債權一旦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為以確定時實際存在之債權額為擔保範圍,但仍以約定之最高限額為上限。
重要規則如下:
- 原債權確定後,不再擔保確定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新取得之票據上權利。
- 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結算實際債權額,並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
- 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抵押人之物上責任仍以最高限額為限。
-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所述規則是否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三個階段:
- 確定前:債權仍可能繼續發生。
- 確定時:確定實際存在之債權額,但最高限額仍是擔保上限。
- 確定後:原則上不再擔保新發生之債權,並準用普通抵押權規定。
其中,普通抵押權關於時效之規定,必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前提。選項 C 將此必要前提省略,將普通抵押權規則直接適用於所有尚未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
結算後,若實際債權額未逾原約定最高限額,債務人或抵押人並得請求於該金額範圍內,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
因此,A 所述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之法律效果。
(B) 正確
原債權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即固定。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原則上不再受到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第 17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相鄰土地中之 A 地為供役不動產、B 地為需役不動產,登記設定 A 地上不得建築高於兩層樓之建物後,分別將 A 讓與乙、B 讓與丙,並完成移轉登記。就此情形,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不動產役權」的成立要件、物權法定主義,以及不動產役權隨供役不動產、需役不動產移轉而移轉的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57 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 851 條所稱不動產役權,是指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的權利。其基本關係如下:
- 供役不動產:負擔役權、受限制的土地,本題為 A 地。
- 需役不動產:享有役權利益的土地,本題為 B 地。
- 不動產役權具有從屬性,原則上不能與需役不動產或供役不動產分離而單獨移轉。
- 不動產役權經登記後,對土地受讓人發生物權效力,會隨土地一併移轉。
甲在 A 地上登記設定「不得建築高於兩層樓之建物」,其目的在於使相鄰的 B 地獲得較佳的採光、通風、視野或其他土地利用利益,屬於以 A 地供 B 地便宜之不動產役權。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三個步驟判斷:
第一,判斷是否屬於不動產役權。
甲設定的內容是限制 A 地所有人不得興建超過兩層樓的建物,雖然屬於消極的「不作為義務」,但不動產役權的內容不限於積極通行、引水等使用,也可以是為了需役不動產的利益,限制供役不動產的使用方式。
因此,該約定符合不動產役權的基本性質。
第二,判斷是否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不動產役權本身是民法明文規定的物權類型。只要其內容仍在不動產役權可容許的範圍內,即使具體內容是「限制建築高度」,仍然是法律所承認的不動產役權,而非當事人自行創設法律未規定的新物權。
又本題已明確表示完成登記,故其物權效力已依法發生。
第三,判斷土地移轉後的法律關係。
不動產役權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甲將 A 地讓與乙、將 B 地讓與丙,並完成移轉登記後:
- A 地的所有權由甲移轉給乙,乙成為供役不動產所有人。
- B 地的所有權由甲移轉給丙,丙成為需役不動產所有人。
- 原已登記的不動產役權仍然存在,並分別拘束乙、使丙取得其利益。
所以,乙必須受「A 地不得建築高於兩層樓」的限制,丙則繼受 B 地所享有的需役不動產利益。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經營珠寶店之甲因事外出,臨行時指示其僱用之店員乙好好看店。甲外出後,乙管理店內貴重物品時之身分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占有」與「占有輔助人」的區別。依民法第 940 條,占有人係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但受僱人受僱主指示而對物加以管領者,並非獨立占有人,而是「占有輔助人」。
依民法第 942 條意旨,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具有類似從屬關係之人,受他人指示而對物具有管領力者,僅為占有輔助人。此時,占有仍歸屬於發出指示、支配占有關係之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如相關法條現行文字已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當時法規所作之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乙的身分,應依序觀察三點:
- 乙是否對珠寶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 乙的管領是否基於自己獨立的意思?
- 乙與甲之間是否具有受僱、服從指示的從屬關係?
乙雖然實際管理店內珠寶,形式上具有事實上的控制力,但乙是甲僱用的店員,且甲明確指示乙「好好看店」。乙的管理行為係基於職務與甲的指示,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支配珠寶。
因此,乙只是替甲實施事實上的管領,法律上不承認乙為獨立占有人,而認定乙為占有輔助人。珠寶的占有仍歸屬於甲。
選項分析
(A) 直接占有人
錯誤。
直接占有人通常是直接對物行使事實上管領力,並以自己在占有關係中的地位支配該物之人。乙雖然實際接觸、管理珠寶,但其行為完全基於受僱關係及甲的指示,欠缺獨立的占有意思。
因此,乙不是直接占有人,而是占有輔助人。甲才是透過乙維持對珠寶占有之人。
第 19 題2 分
無特別約定時,下列何種標的物為甲、乙所共有?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所有權因「附合、加工」而發生變動,以及「拾得物、埋藏物」的所有權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動產附合:民法第812條 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不能分離時,原則上由各動產所有人按價值共有合成物;但若可判斷何者為主物,則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
-
埋藏物:民法第808條 發現埋藏物而不能知其所有人時,埋藏物歸發現人與埋藏物所在土地或其他物之所有人共有。
-
加工:民法第814條 加工於他人動產,原則上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但加工增加的價值顯然超過材料價值時,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
-
拾得遺失物:民法第805條以下 遺失物的拾得人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應依法通知、報告或交存,原所有人仍享有返還請求權。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性質:
- 螺絲焊接於機車:判斷是否為動產附合,以及何者為主物。
- 木櫃因豪雨漂流:判斷是否為遺失物。
- 土地中發現金塊:判斷是否屬於埋藏物。
- 紙張印製成書籍:判斷是否屬於加工及加工價值是否顯然超過材料價值。
只有符合民法第808條的埋藏物規定,才會直接產生發現人與土地所有人共有的結果。
選項分析
(A) 甲利用乙寄放於甲處之螺絲,焊接於修理中之機車
螺絲經焊接後,通常已與機車結合,不能在不毀損的情形下分離,性質上屬於民法第812條的動產附合。
然而,螺絲是機車的附屬部分,機車為主物。依主物取得合成物的規則,應由機車所有人取得附合後的機車所有權,並非當然由螺絲所有人乙與他人共有。
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收養要件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關於收養之年齡限制,以及不得收養特定親屬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民法第1073條。
- 不得收養之親屬範圍及輩分限制:民法第1073條之1。
- 收養未成年人另涉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法院認可等要件,但並非「親屬會議全體同意」即生效。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兩步判斷:
第一,檢查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是否符合民法第1073條。
一般情形須符合: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若夫妻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另一方僅須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仍得收養。
第二,檢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否屬民法第1073條之1所禁止之親屬,尤其要注意「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輩分相當或不相當」的區別。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並非以「長於被收養者18歲以上」為要件。民法第1073條所定一般年齡差距為20歲以上,並非18歲。
此外,收養也不是以「被收養者之親屬會議全體同意」為一般成立要件。收養須依法律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如為未成年人,則另依其年齡及身分,判斷是否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因此,本選項所稱之「18歲」及「親屬會議全體同意」均不正確。
(B) 正確
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原則上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設有特別規定:
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夫妻財產制中特有財產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同財產制」下「特有財產」的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核心法條為民法第 1031 條之 1。
共同財產制下,原則上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特有財產包括:
-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且贈與人以書面聲明該贈物為受贈人之特有財產。
民法第 1031 條之 1 第 2 項特別規定:「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因此,特有財產不是共同財產,而是由夫妻一方單獨享有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就民法第 1031 條之 1 的上述規範,並無影響本題結論之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單選題,應先直接對照民法第 1031 條之 1 第 1 項,確認 A、B、C 是否屬於法定特有財產,再檢查 D 所述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同條第 2 項。
判斷重點如下:
- A、B、C 是「特有財產的種類」。
- D 是「特有財產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規定」。
其中,前三項只要與法條文字一致,即屬正確;第四項必須注意「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的區別。
選項分析
(A)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為特有財產
正確。
民法第 103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為特有財產。例如個人衣物、個人生活用品等,原則上不因夫妻採共同財產制而成為夫妻公同共有。
(B) 夫或妻職業上必須之物為特有財產
正確。
第 22 題2 分
甲乙為兄妹,乙丙為夫妻,丙丁間為父子關係,丁戊為夫妻,戊庚為姊弟。下列關於親屬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血親、姻親之種類與親等計算」。
依民法第 967 條,血親分為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 直系血親:以世代計算親等。
- 旁系血親:由本人上溯至共同祖先,再下數至對方,合計世代數。
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
- 血親之配偶;
- 配偶之血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姻親親系及親等,依民法第 970 條,從其配偶或血親所屬之親系及親等計算。但姻親關係並非無限延伸,不能因「血親之配偶之血親」而再創設另一層姻親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關係整理如下:
- 甲、乙:兄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 乙、丙:夫妻。
- 丙、丁:父子,為一親等直系血親。
- 丁、戊:夫妻。
- 戊、庚:姊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判斷各選項時,必須注意:
- 有血緣關係者,依共同祖先計算血親親等。
- 有婚姻關係者,先確認是否屬民法第 969 條列舉的姻親類型。
- 姻親關係不能沿著「血親—配偶—配偶的血親」無限向外推算。
選項分析
(A) 如果丁之血緣從丙所出,則庚為丙之三親等旁系姻親
錯誤。
若丁確為丙的血親,則關係為:
庚是丁之配偶戊的血親,屬於「配偶之血親」;但對丙而言,庚是「血親之配偶之血親」。
第 23 題2 分
關於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陳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限定責任繼承」下,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以及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通知被繼承人債權人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依民法第 1156 條,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時起,應於 3 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依法開具遺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為陳報。
- 依民法第 1157 條,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期間」、「陳報機關」、「陳報主體」及「法院後續程序」四個要件逐一判斷:
- 期間:3 個月,不是 6 個月。
- 機關:向法院陳報,不是稅捐機關或法院強制執行處。
- 主體:原則上由繼承人負責;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依法陳報,其他人視為已陳報。
- 後續程序:繼承人陳報後,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而非 6 個月。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口授遺囑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口授遺囑」之特別方式及其效力要件,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以口授遺囑方式為遺囑。口授遺囑屬於特別方式遺囑,目的在於因應遺囑人無法使用普通方式完成遺囑之急迫情況。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口授遺囑並非遺囑人單純選擇的便利方式,而必須具備「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的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民法第1195條及第1198條的規定:
- 是否正確描述口授遺囑的法律性質;
- 是否正確說明口授遺囑的適用情形;
- 是否符合口授遺囑的成立要件;
- 是否符合口授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後的確認程序。
其中,選項涉及「能否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應特別注意「不能」與「不願」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口授遺囑是民法所規定的特別方式遺囑,程序相較於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及代筆遺囑等普通方式較為簡略,適用於遺囑人生命危急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無法及時依普通方式完成遺囑的狀況。
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依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的適用前提,就是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
第 25 題2 分
甲於 2017 年因子女乙結婚贈與新臺幣 200 萬元,因子女丙結婚贈與 100 萬元。甲於 2018 年死亡時留有 200 萬元,並對丁積欠債務 100 萬元未清償;甲於遺囑中遺贈戊 1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中的:
- 特種贈與及歸扣制度:民法第 1173 條。
-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計算:民法第 1144 條、第 1223 條。
- 遺贈侵害特留分時之扣減權:民法第 1225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題目未提及配偶或其他繼承人,依考試通常解題前提,假設甲之繼承人僅有子女乙、丙二人。
解題方法與計算
甲於子女結婚時所為贈與,屬於民法第 1173 條所稱之特種贈與。其法律效果並非將贈與物返還遺產,而是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之應繼財產,作為應繼分計算基礎。
甲死亡時財產及債務如下:
再加上特種贈與:
因此,應繼分計算基礎為 400 萬元。
乙、丙均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法定應繼分相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所以乙、丙各自的特留分均為 100 萬元。
甲所為 100 萬元遺贈,必須檢驗是否侵害乙、丙之特留分:
- 乙已受贈 200 萬元,已超過其特留分 100 萬元。
- 丙已受贈 100 萬元,恰等於其特留分 100 萬元。
因此,遺贈並未侵害乙、丙的特留分,乙不得對戊主張扣減。
選項分析
(A) 甲對乙之贈與為生前特種贈與,故不視為所得遺產
錯誤。
甲因乙結婚而贈與 200 萬元,確實屬於特種贈與。但依民法第 1173 條,該贈與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之應繼財產,作為應繼分之計算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