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立法程序與技術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5 分
有關法規之公(發)布與施行,有何差異?試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規定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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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區分「法規之公布(發布)」與「法規之施行」兩個不同階段:
- 公布或發布:係法規完成制定或訂定程序後,由有權機關以法定方式對外表示,使人民知悉法規內容。
- 施行:係法規開始發生規範效力,成為行政機關及人民應適用、遵守之依據。
因此,公布或發布是法規對外表示、使其成為公開法規的程序;施行則是法規開始發生實質規範效力的時點。兩者通常具有時間先後,公布或發布日不當然等於施行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二、公布與發布之意義及差異
(一)公布
「公布」主要用於法律。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其意義如下:
- 法律須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 經總統依法公布後,始完成法律對外公布的程序。
- 法律的公布機關是總統,並非行政院或主管部會。
- 公布的對象是法律,屬於法律正式對外發生效力前的重要程序。
(二)發布
「發布」主要用於命令。
各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職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原則上由原發布機關發布。發布機關應依權限及法定程序,使命令正式對外表示並公開周知。
因此,公布與發布的主要區別,在於:
| 項目 | 公布 | 發布 |
|---|---|---|
| 適用對象 | 法律 | 命令 |
| 有權機關 | 總統 | 原發布機關 |
| 法規來源 |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 | 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 |
| 法律依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 | 命令發布及公告之相關規定 |
須注意,公布或發布只是法規對外表示的程序,並不必然表示法規已立即開始施行。
三、施行之意義
法規「施行」是指法規開始具有規範效力,行政機關與人民自該日起,應依該法規處理相關法律關係。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法規施行日期及生效時點:
(一)法規應明定施行日期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定之。
依此,法規施行日期有兩種決定方式:
- 法規本身直接規定施行日期。
- 法規授權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例如法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即由法律本身決定施行方式;若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則須待授權命令公布後,始能確定施行日期。
(二)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其重點是:
- 「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並非公布或發布當日立即生效。
- 法律採「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的規則。
- 例如法規於5月1日公布,若明定自公布日施行,原則上於5月3日發生效力。
此規定是法規施行時點的重要計算規則,也是考試常見陷阱。
(三)法規特定施行日期之情形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因此:
第 二 題30 分
法律固通常於最末一條以「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之內容來規定法規之施行日,但仍有可能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特定施行日期或期間。試回答五種特定施行期日或期間之立法模式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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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法規施行日期之立法技術」。法規的「公布」或「發布」是法規成立並對外表示的程序;「施行」則是法規開始發生規範效力的時點。二者不必然同日。
依民國 110 年《中央法規標準法》:
- 第 12 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第 13 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4 條:法規明定自特定日起施行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5 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限屆滿時當然廢止。
因此,立法者可依政策需要,使法規立即生效、延後生效、分階段生效,或由行政機關另定施行日期。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五種立法模式」,作答時應以「施行日如何決定」為分類標準,分別說明:
- 施行日與公布日相連結。
- 公布後經過一定期間才施行。
- 明定固定的特定日期施行。
- 分階段、分條文施行。
-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決定施行日期。
每一種模式均應寫出典型條文形式,並搭配《中央法規標準法》的相關規定。
五種特定施行期日或期間之立法模式
一、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
典型規定為: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命令自發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所謂「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並非公布或發布當日立即發生效力,而是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例如,法律於 7 月 1 日公布,公布日為起算第一日,7 月 3 日起發生效力。
此種模式適用於無須預留準備期間,或立法者希望法規儘速發生效力的情形。
二、自公布或發布後經過一定期間施行
典型規定為:
本法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六十日後施行。 本命令自發布後三十日施行。
此種方式係在公布或發布後,預留一定準備期間,使人民、行政機關或相關業者有時間調整制度、建置設備、訂定子法或完成行政作業。
計算時應注意條文用語:
- 「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以公布日為基準,經過三個月後施行。
- 「自公布之日起算六十日後施行」:依條文所定起算方式計算期間。
- 若僅寫「自公布日施行」,則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的第三日起生效規則。
三、自特定日期施行
典型規定為: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法規明定自特定日起施行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特定日期可以是:
- 某年某月某日;
- 某一會計年度開始日;
- 某一學年度開始日;
- 其他足以明確確定的日期。
此種模式常用於配合年度預算、組織改造、租稅制度或重大政策的統一啟動。
日期必須明確,不宜使用「適當時期」「必要時」等不確定用語,否則人民無法預見法規何時開始適用。
四、分階段或分部分施行
典型規定為:
第 三 題25 分
請援引相關法條並說明以下與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相關問題:自治條例之法律定義、名稱、應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以及自治條例之規定有無涉及罰則之不同生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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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制度法》關於自治法規中「自治條例」的制度,包括:
- 自治條例的法律定義。
- 自治條例的名稱及制定主體。
- 必須以自治條例規範的事項。
- 自治條例涉及罰則時,與一般自治條例不同的核定、公布程序。
- 自治法規發生效力的時點。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作答。
一、自治條例之法律定義
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依制定機關及程序不同,分為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
-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
因此,自治條例具有以下要件:
- 制定內容:地方自治事項,或法律、上級法規授權事項。
- 制定機關:地方立法機關,例如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 制定程序: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
- 完成程序: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自治條例本質上是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立法」,與地方行政機關單獨訂定的自治規則不同。
二、自治條例之名稱
自治條例係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依地方自治團體層級及性質,通常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例如:
- 直轄市自治條例。
- 縣(市)自治條例。
- 鄉(鎮、市)自治條例。
其制定機關分別為:
- 直轄市議會。
- 縣(市)議會。
- 鄉(鎮、市)民代表會。
應注意,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的區別,並非僅在名稱,而在於制定機關不同:
| 類型 | 制定機關 | 法規名稱 |
|---|---|---|
| 地方立法機關制定 | 議會或代表會 | 自治條例 |
| 地方行政機關制定 | 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等 | 自治規則 |
三、應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
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如果法律或其他自治條例明文要求某事項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即不得由地方行政機關以自治規則自行訂定。
例如,法律規定某項地方制度或地方公權力行使,必須經議會議決,即應以自治條例完成規範。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凡涉及居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例如:
- 對人民課予公法上義務。
- 限制人民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
- 剝奪或限制人民原有之利益。
- 創設人民應遵守之地方規範。
均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以自治條例制定,不得僅以行政機關訂定的自治規則處理。
這是法律保留與地方民主正當性的具體要求。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必須經地方民意機關議決。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地方自治團體本身,或其所營事業機構的組織事項,例如:
- 機關組織。
- 所營事業機構之設置。
- 組織編制及權責配置。
- 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規範。
原則上均應以自治條例訂定。
但若法律對組織事項已有特別規定,則應依法律規定辦理。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除前述事項外,其他重要地方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也應以自治條例制定。
此款具有補充性,避免地方行政機關以自治規則處理實質上屬於重要立法事項的問題。
四、涉及罰則之自治條例程序
(一)一般自治條例之程序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自治條例公布後,並應報上級政府備查。
也就是:
第 四 題30 分
我國立法院有全院委員會之設計,請試舉出五種立法院全院委員會之法定職權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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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立法院「全院委員會」之法定職權。全院委員會係由全體立法委員組成,與各常設委員會不同,主要處理涉及國家重大事項、憲政機關關係或須由全體委員共同審查之議案。
答題時應掌握三個層次:
- 先說明全院委員會之性質。
- 列舉五種法定職權。
- 分別援引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舉出五種」,並非要求完整列出所有職權。因此,應選擇法規中最具代表性、最不易爭議的重大議案,並以「職權名稱+法源依據+程序意義」作答。
可從下列類型中選取五種:
- 憲法修正案
- 領土變更案
-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 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 宣戰案、媾和案
- 戒嚴案
- 大赦案
- 行政院覆議案
- 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案
五種法定職權及相關規定
一、審查憲法修正案
憲法修正案涉及國家根本規範之變更,須經立法院提出,並依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程序處理。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得就憲法修正案進行審查、逐條討論及修正,再送院會依憲法增修條文所定之高門檻程序議決。
其主要法源為:
- 憲法第174條。
- 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憲法修正案審議程序之規定。
- 立法院議事規則關於全院委員會審查議案之規定。
憲法修正案並非一般法律案,不能僅以普通法律案之程序處理,這是本項職權的重要特徵。
二、審查領土變更案
中華民國領土之變更,涉及國家主權及國家範圍之重大變動,須由立法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程序審議。全院委員會得先行審查領土變更案,再由院會作成決議,並依憲法增修條文交付公民投票。
其主要法源為:
- 憲法第4條。
- 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領土變更案之規定。
- 立法院議事規則關於全院委員會審查程序之規定。
領土變更案與一般行政區域調整不同,前者涉及憲法上的國家領土,因此須依特別憲政程序處理。
三、審查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立法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一定比例之提議及決議,並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全院委員會得就彈劾事由、證據及法律責任進行審查。
其主要法源為:
-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總統、副總統彈劾程序之規定。
- 憲法訴訟法關於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規定。
立法院的彈劾決議並不等於直接解除總統或副總統職務;立法院係作成彈劾決議後移送憲法法庭審理,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仍由憲法法庭依法裁判。
四、審查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總統、副總統罷免案須先經立法院提出及議決,再依憲法增修條文交由人民投票決定。全院委員會得就罷免案之提議、理由及相關程序進行審查。
其主要法源為:
-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規定。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罷免投票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