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住臺北市大安區)起訴主張其與乙、丙(2 人均住新北市板橋區)共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某址之 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自民國 107 年 3 月 12 日起,該地被丁(住臺北市中正區)無權占用。因乙及丙不欲對丁起訴請求返還該地,甲故而單獨起訴,請求法院命丁返還 A 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乙、丙。試問:
(一)如甲係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該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甲單獨起訴請求丁返還 A 地,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如甲聲請法院裁定命乙及丙追加為原告,法院如何處理?(30 分)
(二)法院在審理中,應否闡明原告得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因無權占用 A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被告丁抗辯其對 A 地有租賃權,原告則否認之,則對租賃關係存否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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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 不動產訴訟之專屬管轄。
- 共有物返還請求之當事人適格。
- 必要共同訴訟與追加原告。
- 法院之闡明義務及訴之追加。
- 租賃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管轄權、當事人適格及追加原告
1. 臺北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甲之請求是基於所有權,請求丁返還遭無權占用之 A 地,性質上屬於「因不動產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題 A 地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因此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丁雖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甲雖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乙、丙雖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均不影響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之專屬管轄。
因此,臺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法院認為無管轄權時,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而非逕行駁回起訴。
**結論:**臺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應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2. 甲單獨起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依民法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應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本題甲、乙、丙為 A 地之共有人,丁則為占有人。甲係基於共有人之所有權,請求丁返還共有物,屬於民法第821條所承認之請求。
因此,甲雖未獲乙、丙同意,仍得單獨對丁起訴,請求返還 A 地,且其請求必須是為甲、乙、丙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甲在訴訟上係法律規定之訴訟擔當人,並非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結論:**甲單獨起訴具備當事人適格,起訴並不因乙、丙未共同起訴而不合法。
3. 甲聲請命乙、丙追加為原告,法院應如何處理
必要共同訴訟,是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必須由數人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之訴訟。
本題因民法第821條已明文允許單一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返還共有物,所以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乙、丙不是依法必須列為共同原告之人。
因此,民事訴訟法關於命未起訴之必要共同訴訟人追加為原告之規定,於本題無適用餘地。法院不得以裁定強制乙、丙成為原告。
乙、丙如自願參加訴訟,得依一般共同訴訟或訴之主觀追加規定處理;但甲無權請求法院強制命其二人追加為原告。
**結論:**法院應駁回甲命乙、丙追加為原告之聲請;原訴仍得由甲單獨進行。
(二)闡明義務及租賃關係之舉證責任
1. 法院是否應闡明甲得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丁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占用 A 地,甲原起訴請求返還 A 地。若丁無合法占有權源,其占用期間可能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甲等共有人則可能受有相對損害,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問題。
第 二 題25 分
檢察官偵查一宗槍擊命案,認為甲涉有嫌疑,但數度傳喚甲,甲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乃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拘提。雖然時間充裕,但在未聲請搜索票下,司法警察官直接命司法警察 A、B 持拘票,前往甲宅公寓執行拘提,視情況搜索、扣押;並於翌日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試問:下列搜索、扣押,是否合法?
(一)司法警察 A、B 抵達甲宅,聽聞屋內有人聲,按數下門鈴無人應答,直接破門而入。甲宅客廳空無 1 人,但茶几上放置數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A、B 將之扣押。(10 分)
(二)司法警察 A、B 奔往陽台察看,見甲正試圖從陽台逃走,立刻拘捕甲。隨後,由 A 看守甲,B 則返回屋內繼續搜索,在翻找臥房衣櫃時,發現疑似是槍殺被害人之改造手槍及數發子彈,亦將之扣押。(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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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準,核心在於:
- 搜索原則上須有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 執行拘提時,得無搜索票搜索住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
- 拘提、逮捕時之附帶搜索,限於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 搜索時偶然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 無票搜索執行後,司法警察應於法定期間報告檢察官及法院;事後報告是監督程序,不能補正原本欠缺的搜索要件。
本題必須區分:
- 進入甲宅是否合法;
- 搜索範圍是否逾越執行拘提之必要程度;
- 發現物品是否屬於合法搜索下的明顯可見物;
- 扣押是否合法。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題目特別說明「時間充裕」,表示原則上應聲請搜索票,不能任意以急迫搜索規定取代搜索票。不過,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對於執行拘提設有特別規定;只要有事實足認被拘提人確實在住宅內,即使沒有搜索票,也得進入住宅尋找並執行拘提。
(一)破門進入並扣押客廳毒品
1. 進入甲宅是否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執行拘提,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住宅內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本題中:
- 甲經合法拘票拘提;
- A、B持拘票前往甲宅執行拘提;
- 抵達後聽聞屋內有人聲;
- 按門鈴數次無人應答。
屋內有人聲,足以形成甲確實在屋內的客觀事實基礎。甲拒不開門,也使執行人員無法以較和平方式進入。為執行拘提而破門進入,屬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無票搜索,原則上合法。
破門仍須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題目已載明無人應答,且甲先前數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此破門並非單純為蒐證,而是為確實執行拘提,具有必要性。
2. 客廳搜索是否合法
第131條第1項第1款的搜索目的,是尋找並拘提在住宅內的甲。因此,進入住宅後搜索客廳等合理可能藏匿人的區域,屬於執行拘提所必要的搜索範圍。
雖然客廳當時無人,並不會使先前合法的進入及搜索當然違法。執行人員仍得在合理範圍內確認甲是否藏匿於其他處所。
3. 毒品及吸食器能否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
本案原本偵查的是槍擊命案,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屬於另案犯罪相關物品。但是:
- A、B係合法進入甲宅;
- 毒品及吸食器放置於客廳茶几上;
- 該物品在合法搜索過程中直接映入眼簾;
- 無須進一步翻找、拆解或侵入其他隱密空間即可辨識其具有犯罪證據性質。
因此,符合合法搜索下的「一目瞭然」情形,並得依第152條扣押另案應扣押之物。
4. 小結
破門進入、在合理範圍內搜索客廳,以及扣押茶几上明顯可見的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均屬合法。
(二)拘捕甲後返回臥房翻找衣櫃並扣押槍械
1. 在陽台拘捕甲是否合法
第 三 題25 分
某傷害案件之被告堅稱無罪,但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案經上訴二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稱:「我無罪!我沒有打人!該說的在一審都說了,已經懶得再說。」審判長聽聞後表示,本件案情相當單純,應毋庸再進行辯論,便直接宣示辯論終結。請附理由說明,本案之審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以上訴救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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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第二審審判期日中,調查證據完畢後「言詞辯論」是否為法院應遵守之法定必經程序,以及未經辯論逕行判決之救濟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應命依法律所定次序,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辯論終結後,並應依同法第290條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並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調查證據是否已完畢。
- 調查證據完畢後,法院是否依法命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
- 被告表示「無罪」及「已經懶得再說」,是否等同於依法完成辯論。
- 若程序違法,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言詞辯論是法定必經程序
調查證據的目的,在於使法院形成心證;調查證據完畢後,則應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法律適用及罪責問題進行辯論,使各方有最後整理、評價及攻擊防禦的機會。
因此,法院不能僅以「案情單純」為由,認為辯論沒有必要。案件是否複雜,並不影響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所定辯論程序的適用。
二、被告的陳述不等於依法完成言詞辯論
被告所稱「我無罪!我沒有打人!」,只是對犯罪事實及罪責所作的簡短否認;「該說的在一審都說了,已經懶得再說」,則是表示不願再作實質陳述。
這種陳述至多表示被告的辯解立場,不能取代法院依法命其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的程序。尤其本案係第二審審理,第二審法院仍須依當次審判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不能因被告曾於第一審陳述過,即認為第二審無須進行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