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制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50 分

甲對乙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給付丙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甲代位受領。事實及理由陳述略為:乙於105年10月1日向丙借貸50萬元,雙方約定3年後返還,迄今尚未償還。因丙怠於行使其對乙之該借款返還請求權,而甲對丙有100萬元價金債權,故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試問:

(一)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如丙另外對乙起訴,請求判命乙給付丙50萬元,主張乙於105年10月1日向丙借款50萬元,約定3年後返還,至今猶未返還;乙則抗辯丙所訴與甲所訴兩者為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法院應如何處理?(20分)

(二)本件訴訟如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甲敗訴,在該訴訟程序未參加訴訟之丙,得否對此判決聲明不服?(15分)

(三)本件訴訟如經法院判決甲勝訴並告確定,丙得否持該判決聲請法院對乙為強制執行?(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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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 242 條的債權人代位權,以及代位訴訟的重複起訴、上訴權與確定判決執行力。

甲以自己名義代位丙行使丙對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法定訴訟擔當:甲是形式上的原告,丙是被代位的實體權利歸屬人。分析時應分別判斷形式當事人與實質權利人的地位;尤其是能否上訴,以及確定判決的執行力,不必然採相同標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一)丙另行起訴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者,依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依最高法院 67 年第 1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 105 年度台再字第 35 號判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起訴,並非同一之訴。依此見解,雖兩訴所涉的借款返還請求權相同,但形式上的原告不同;甲的代位起訴也不妨礙丙其後自行起訴。因此,本件丙另訴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乙以同一事件為由所提抗辯無理由,法院應繼續審理丙之訴。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60 號裁定則採不同見解,認為代位訴訟屬法定訴訟擔當,訴訟標的是丙對乙的實體權利,且確定判決對丙亦有效力,因此丙不得在甲代位訴訟繫屬中再行起訴。惟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 105 年度台再字第 35 號判決所示的實務見解,本題應採「兩訴並非同一之訴」的結論。

**小結:**法院應駁回乙的重複起訴抗辯,繼續審理丙的後訴。

(二)未參加訴訟的丙能否對甲敗訴判決聲明不服

上訴是訴訟當事人對不利益判決聲明不服的程序行為。丙雖是借款債權的權利歸屬人,但甲代位訴訟的形式上當事人是甲與乙;丙未參加訴訟,也不是該判決的當事人。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206 號判決意旨,非判決當事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對他人間的判決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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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張三於高雄市竊取某人的筆記型電腦,於臺南市碰到友人李四。李四明知該電腦係張三竊得,但因貪小便宜,仍付錢買下。東窗事發後,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李四犯故買贓物罪嫌,並起訴張三犯竊盜罪嫌。

試問,臺南地方法院得否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請附理由詳細說明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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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土地管轄與相牽連案件之牽連管轄,並特別涉及贓物罪與其前置本罪之間,牽連管轄能否反向擴張。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因此,張三在高雄市竊取筆記型電腦,竊盜罪原則上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李四在臺南市收購贓物,故買贓物罪原則上由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 7 條第 4 款則將「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列為相牽連案件。不過,贓物罪與前置本罪的牽連管轄有方向上的限制:以竊盜等本罪為管轄基礎時,得將相關贓物罪合併審理;以贓物罪為管轄基礎時,不能反向將前置本罪一併納入牽連管轄。

解題方法

先依各罪的犯罪地,分別確定原始土地管轄:

  • 張三竊盜行為發生在高雄市,竊盜罪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李四在臺南市故買贓物,故買贓物罪由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接著判斷兩罪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7 條合併管轄。張三竊盜罪是李四故買贓物罪的前置本罪,兩罪確有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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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現行犯張三被逮捕後,被移送至警察局。連續詢問三日後,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張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遂向法院聲請羈押。

請問,法院應如何裁定?(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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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羈押的「拘捕前置原則」與二十四小時限制

本題考查偵查中聲請羈押的拘捕前置原則:檢察官須在被告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場後,於法定期間內訊問並聲請法院羈押;逾越法定期間,法院不得僅因羈押要件存在,就准予羈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接受現行犯後,應即解送檢察官。依同法第 93 條第 2 項,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二十四小時計算,依法定障礙事由得依第 93 條之 1 扣除;本題未提示有此類事由。

解題方法:先審查聲請是否合法,再判斷羈押要件

聲請羈押須同時具備程序與實體條件:

  1. 程序條件:被告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檢察官在拘捕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2. 實體條件:須有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始得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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