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1 日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乙於 110 年 2 月 3 日在某地持刀刺傷甲之右胸二刀,造成右胸穿刺傷,住院多日,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醫藥費 30 萬元之損害賠償。
問:
(一) 若訴訟中對於事實之主張並未有新的補充,法院是否應闡明被告得主張消滅時效,或原告得一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二) 若原告在起訴狀中表明 30 萬元請求係最低額,如在 113 年 10 月 24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法院闡明原告是否尚有其他損害之主張得予補充,原告稱:「無」,則於判決確定後,甲如另起訴主張 113 年 8 月 5 日尚有支出診療費用 7 萬元,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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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法院闡明義務的界線,以及確定判決既判力的客觀範圍與遮斷效。作答應先區分:
- 法院得否闡明當事人提出尚未主張的抗辯或請求:原則上,闡明是協助當事人釐清、補充既有陳述,不得取代當事人決定是否提出抗辯或請求。
- 後訴請求是否受前訴既判力遮斷:看後訴是否仍是前訴經裁判的同一訴訟標的,以及後訴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在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得提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及第 199 條之 1,判斷法院是否有義務提示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或精神慰撫金請求。重點在於:原告已提出的事實及聲明是否足以使法院看出當事人有提出該抗辯或請求的意思,或原告已陳述的事實是否涉及數個可主張的法律關係。
第二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判斷既判力範圍,再依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決定後訴的處理方式。關鍵在於,診療費用雖於起訴後支出,但是否在前訴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以及原告是否有機會補充請求。
(一)法院是否應闡明時效抗辯或精神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其為必要的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及聲明;當事人的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法院行使闡明義務,旨在釐清當事人已提出的主張,避免突襲性裁判;但不得代替當事人決定是否提出新的抗辯或請求。
1. 消滅時效抗辯
消滅時效完成後,法院不得依職權援用,須由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依司法院院字第 2708 號解釋,若書狀記載或其他情事顯示當事人有提出時效抗辯的意思,法院應詢問其是否提出;若沒有此等情事,法院不得自行提示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
本題乙在訴訟中沒有補充事實,也沒有顯示其有提出時效抗辯的意思。因此法院不得闡明乙得主張消滅時效,否則即逾越闡明界線,代替被告提出抗辯。
2. 精神損害賠償
第 二 題25 分
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20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屆期未返還,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之。因乙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應屬無效,甲因而在一審審理程序中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返還該 500 萬元之備位請求。
問:
(一) 如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借款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原告先位請求駁回,並准原告備位之請求,如原告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若二審法院審理時認為系爭借款有效,備位請求並無理由,此時,二審法院應否對於先位請求加以裁判?
(二) 若甲起訴時依相同事實僅請求 300 萬元,經判決認定乙抗辯該 500 萬元均已經清償完畢,敗訴確定,如甲另起訴請求餘額 200 萬元,法院是否受前訴判決認定已經清償事實之理由拘束?
(三) 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作證,丙證稱是否有交付 500 萬不清楚,不過當時還有丁在場。如兩造均稱不需傳訊丁,法院是否得依職權傳訊丁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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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的三項制度:備位合併與上訴審裁判範圍、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的效力,以及職權調查證據的界限。以下法條與解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第一小題的兩個請求是以何種順序合併,再依上訴聲明及上訴利益判斷二審裁判範圍;第二小題則區分判決主文的既判力與判決理由中事實認定的效力;第三小題則檢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否受當事人處分權及辯論主義限制。
(一) 二審是否應裁判先位請求
甲先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 500 萬元,因乙抗辯借款契約無效,甲再追加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備位請求,屬於先位、備位的客觀訴之合併。先位請求有理由時,備位請求毋庸審判;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法院始須審判備位請求。
一審駁回先位請求、准許備位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雖未上訴,但先位請求遭駁回對甲不利;在備位請求獲准的判決結果下,甲並無上訴利益。乙上訴後,二審認定借款有效,備位請求因此無理由,便不能只駁回備位請求而使甲對借款返還請求全然無從受償。
依最高法院關於先備位合併的裁判見解,因被告對備位請求敗訴而上訴,第二審認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請求無理由時,應就先位請求加以裁判,並改判原告先位請求勝訴。此時二審不是超出上訴範圍替甲增加利益,而是處理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先、備位請求關係,並使上訴審判決符合先位優先審判的結構。
結論:二審法院應裁判先位請求,認借款有效且已屆期未返還時,應改判乙返還 500 萬元。
(二) 前訴判決理由所認定「全部清償」是否拘束後訴
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原則上以主文所判斷的訴訟標的為限;判決理由中認定的事實,原則上不生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就經裁判的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條第 2 項另就抵銷抗辯成立與否,於主文判斷金額範圍內設有特別規定。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任職於某市環保局之公務員,平時負責水污染查察業務。一日,有民眾向市府檢舉某工廠疑似將工業廢水排放到附近溪流,甲隨即帶隊前往依法進行行政調查,果然查到該工廠違法排放含有危害健康物質之污水,且現場初步篩檢,污染程度已超過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所定管制標準,而有涉犯水污法第 36 條之罪的嫌疑。
甲遂聯繫該市地檢署檢察官乙,告知調查結果,乙則向甲表示先不要打草驚蛇,繼續依水污法規定進行行政調查,蒐集未來證明犯罪之有利證據。甲遂詢問仍不知已涉犯罪嫌疑的工廠負責人 A 各項排放廢水細節,A 則一一如實回答,並坦承知悉排放廢水業已超過管制標準。甲則將 A 之回答內容均錄影存證,並將錄影檔案交由乙作為起訴 A 之證據。
於後續 A 作為被告之刑事審判程序中,甲詢問 A 之錄影檔案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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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行政調查取得的供述,能否轉作刑事證據
本題考查兩個相連的問題:行政機關依法調查取得的資料,能否移送檢察官作為刑事證據;以及行政調查中的詢問是否侵害受調查人「不自證己罪」的權利。
不自證己罪原則受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防禦權保障。人民面對國家公權力詢問時,有權不被強迫提供足以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的不利供述。此原則主要適用於供述取證,不當然排除依法取得的非供述證據,例如物證、採樣結果或現場影像。
解題方法:先分辨證據種類,再看調查程序是否具有刑事追訴性
第一步,區分甲取得的是非供述證據,還是 A 的供述。本題錄影檔案記錄 A 回答排放細節、承認知悉超標,核心證據是 A 的陳述,屬供述證據。
第二步,判斷詢問當時是否只是為了行政管制,還是實際上已在替刑事追訴蒐證。行政調查資料日後被用於刑事程序,不會一概因此失去證據能力;仍須考察調查目的、手段與刑事程序的關聯,以及供述人是否受到不自證己罪權的保障。
憲法法庭 111 年度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指出,行政程序取得的證據若同時可能作為刑事處罰的依據,須重視與刑事程序相當的程序保障。依此,本題應將非供述證據與供述證據分開判斷:依法取得且未規避刑事程序令狀要求的非供述資料,原則上得供刑事程序使用;對具有刑事關聯性的供述,則須檢視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涵攝本題:錄影中的供述欠缺證據能力
甲最初因檢舉前往工廠進行行政調查,並已發現排放物質及污染程度疑涉水污法第 36 條之罪。甲向檢察官乙通報後,乙明確要求甲繼續依行政調查名義蒐集未來證明犯罪的有利證據。
第 四 題25 分
甲先於某日下午在某集合式住宅大樓二樓住戶處行竊,返家後食髓知味,於同日夜間又返回同一棟大樓三樓與四樓住戶處行竊。甲被捕後,對上述三次行竊行為坦承不諱,檢察官偵查後,將甲之三次侵入住居之加重竊盜行為視為同一接續行為,並以一加重竊盜罪起訴。
甲之案件審理期間,法院認為甲之數次竊取行為時間雖尚屬緊密,惟三次竊取行為地點均已非同一住宅,業已侵害三次不同財產法益,故於審理後,在未曉諭當事人就罪數問題進行辯論之情形下,逕行改以甲犯三次加重竊盜罪為由予以判決,各宣告其刑,並依刑法規定合併定執行刑。
法院之判決是否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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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院將檢察官起訴的「包括一罪」改認為「數罪」時,是否須告知被告並給予辯論機會,涉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的罪名告知義務,以及被告防禦權與避免突襲性裁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進一步指出,告知義務所稱的罪名變更,不只包括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也包括罪數由一罪變為數罪。法院應使被告知悉新的罪數評價,並有機會就此辯明、辯論。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實體法上的罪數與程序法上的告知義務:
- 先判斷三次行竊是否成立接續犯。 接續犯通常要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密切,以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題目指出三次竊取發生於不同住戶,侵害三個不同的財產法益;即使行為時間接近,仍不足以將三次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的一罪。法院認定為三次加重竊盜罪、分別宣告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在罪數判斷上有其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