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制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承攬港口防波堤之興建工程,於颱風即將來臨之際,甲緊急撤離其在工地上所置放之全部工具機。甲同時發現另一承包商乙於其撤離時竟不慎遺留一部小型挖土機在工地現場。因情況緊急,甲未及通知乙並等候其指示,乃將該小型挖土機連同自己既有之其他工具機一併攜至甲之工廠安置,擬於日後再行將該小型挖土機歸還予乙。

因正值甲大肆汰舊換新其工具機,以致在一次交易活動中,甲竟不慎將上開乙所遺留之小型挖土機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予其善意之下游廠商丙,而向其收取租金新臺幣 10 萬元,以補貼員工萬聖節活動之支出。乙聞訊後,乃向丙請求返還該小型挖土機及其使用利益,丙則以其乃有權占有使用為由,斷然拒絕乙之請求。

試問,此時乙與甲間;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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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無因管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善意占有人使用收益的法律效果。分析時須把甲、乙間的管理關係,與乙、丙間的物權及占有關係分開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民法規定於該年度並無須特別提示的重大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將挖土機移離工地,是否成立無因管理;再判斷甲擅自出租後,乙能否向甲請求返還租金。至於乙對丙,則分別判斷乙能否取回挖土機,以及丙是否須返還使用利益。

一、乙與甲間

(一)甲移置挖土機:成立適法無因管理

甲未受乙委任,也沒有其他法律上的義務,卻為避免颱風造成乙的挖土機毀損,將其移至工廠安置,屬於為乙管理事務,成立無因管理。當時颱風即將來臨,管理目的在避免乙的財產遭受急迫危險;移置挖土機對乙有利,且題目未顯示違反乙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因此屬適法無因管理。

民法第 172 條要求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管理事務;第 173 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應於能通知的範圍內即時通知本人,除有急迫情事外並應依本人指示。本題因情況緊急,甲未能先通知乙並等待指示,不因此當然使管理行為不適法。

依民法第 176 條,甲為管理事務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乙償還;但題目未說明甲有何費用,故不另論其金額。又依第 175 條,為免除本人財產上的急迫危險而管理者,管理人對管理所生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

(二)甲擅自出租挖土機:逾越管理範圍,應返還租金

將挖土機移至安全處所,是為避免急迫危險所必要的管理;但危險排除後,甲以自己名義將挖土機出租,並將新臺幣 10 萬元租金用於員工活動,已非保全挖土機所必要,也不是為乙管理事務,而是利用乙所有物為自己取得利益。第 175 條的急迫危險免責,不能延伸適用於此項出租及收取租金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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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見乙所有之 B 車擅自違規停放於巷口阻礙交通,甲因此以自己之名義自行召請拖吊車前來為乙將 B 車拖吊至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停放,甲因此共支出新臺幣 2,000 元之費用。

惟於拖吊之過程中因拖吊車司機丙之疏失,導致毀損 B 車之板金,因而令乙需支出新臺幣 1 萬元之修繕費。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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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無因管理及管理事務造成的損害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考點是無因管理:甲未受乙委任,也無義務處理乙的車,卻為乙移置違規停放、妨礙交通的 B 車,成立無因管理。

民法第 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管理。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意思時,依第 176 條第 1 項,管理人得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

解題方法:分別處理費用與車損

先判斷甲的管理是否符合乙的利益及可推知的意思,再分別處理甲支出的費用與乙車輛受損的責任。

甲移置妨礙交通的車輛,目的在排除車輛遭取締或拖吊,以及違規停放所生的不利,原則上屬有利於乙且不違反乙可推知意思的管理。因此,甲支出的拖吊費用屬管理所需費用,得依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請求乙償還新臺幣 2,000 元。

但拖吊時丙因疏失毀損 B 車,乙因此支出修繕費 1 萬元。這項損害不會因甲可請求償還管理費用,就當然由乙自行承受。應再檢視甲對管理事務是否負有注意義務,以及丙的行為是否應歸責於甲。

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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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乙雙方為平日商業往來之商家與客戶,過去依據該商業往來之習慣運作:「乙下訂單,若甲無法如期出貨,應在收到訂單一周內通知乙。若甲所送交之貨品,有瑕疵或乙不滿意,乙應於簽收貨品後一周內通知。」遵此習慣彼此商業往來運作未曾產生爭議。

某日,乙向甲下訂單,甲未表反對意見,甲依約送交貨品,並經乙之收貨人員簽收,但乙之生產線收到貨品,發現貨品瑕疵,立即通知相關負責人員,但因為乙公司新任人員對於一切事務處理尚未上手,未及時通知甲更換貨品。一個月後,當甲向乙提出請款單,乙拒絕。

下列關於甲乙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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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受領瑕疵物時的檢查、通知義務,以及當事人間既有商業往來習慣如何成為契約內容。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依民法第 356 條,買受人應按標的物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原則上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的瑕疵,則於日後發現時仍應即通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買受人怠於通知即視為承認的規定,見民法第 357 條。

甲乙長期依相同方式交易,且未曾爭議,題目並明示本次甲未表示反對。因此,雙方既有往來習慣可作為解釋交易約定及認定契約內容的依據:乙下單後,甲未在一周內通知無法如期出貨,交易照常進行;貨品簽收後,乙應於一周內通知瑕疵或不滿意。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件事:契約是否成立,以及乙是否依約履行瑕疵通知義務。

乙下單、甲未反對,雙方依既有商業往來方式履行,買賣契約成立。甲其後交付貨品,乙的收貨人員簽收;但簽收本身不等於乙放棄瑕疵權利,仍須看雙方約定的通知期間。

題目指出乙的生產線發現瑕疵後,乙立即通知的是「相關負責人員」,並非甲。對外通知義務的對象是出賣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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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與定著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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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1. 民法上「物」之成立要件:民法上的物,指除人之身體外,凡能為人力所排他支配,且具有獨立性之有體物或得支配之自然力(民法第 66 條、第 67 條)。
  2. 「定著物」之法定要件(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解釋):
  • 繼續附著於土地。
  • 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
  • 不易移動其所在。
  • 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具獨立性)。
  1. 定著物與土地成分之區別:民法採「土地與定著物分離」之雙軌制,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若已與土地融為一體,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構成部分)」者(如下水道、溝渠、水井、田埂),則依附於土地所有權,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總則與物權法基本概念的定性與要件檢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解釋對「定著物」所立下的四項要件,尤其是檢驗標的是否具備「非土地構成部分」的獨立性。逐一將各選項的標的(物、下水道、橋樑、定著物之法律地位)進行要件涵攝,即可迅速鎖定不合要件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法上物權之客體須具備「支配可能性」。若非人力所能支配、管領並排他管理者(如太陽、月球、高空大氣、公海等),縱然具備物理實體,亦無法成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標的,故民法上之物以人力所能排他支配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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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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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民法總則編中關於「代理」制度之綜合概念,核心法條與體系包括:

  1. 自己代理之禁止與例外(民法第 106 條):一人同時具備本人與代理人身分(自我契約),性質上屬自己代理;雖若專純受法律上利益為法所許,但其定性仍為自己代理。
  2. 無權代理之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 171 條):無權代理行為無論相對人善意或惡意,對於本人均屬「效力未定」;相對人惡意僅係喪失撤回權,不影響效力未定之本質。
  3. 代理行為之意思瑕疵(民法第 105 條、第 92 條):意思表示有無被詐欺之瑕疵,就「代理人」決之;而意思表示撤銷權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由本人行使。
  4.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人(民法第 104 條、第 77 條但書):代理權之授與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或純獲利益行為),毋庸法定代理人允許;且代理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故代理行為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直接完全有效。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之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各選項法律行為的「定性」與「效果歸屬」:

  1. 先辨別各選項所涉及之代理態樣(自己代理、無權代理、代理瑕疵、代理人之行為能力)。
  2. 對照民法特別規定:凡涉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人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104 條之特別規範,排除民法第 77 條至第 79 條需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效力規定,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應選) 甲為其 5 歲兒子之法定代理人,甲將自有房屋贈與其子,係以「贈與人本人」之地位為贈與意思表示,同時又以「受贈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兒子為受領贈與之意思表示,一人身兼契約雙方之當事人與代理人,在法律性質上該當「自己代理」(自我契約)。雖然依民法第 106 條但書規定及實務見解,純受贈與係使未成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為法所允許之自己代理,但其法律行為之類型定性依然屬於「自己代理」。

  • (B) 正確(不應選) 乙未獲丙之代理權,擅自以「丙之名義」與丁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交付名畫,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以本人名義所為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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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所附之條件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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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條件」與「身分行為能否附條件」,並涉及民法第 72 條公序良俗原則。

民法第 99 條所稱條件,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發生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民法第 72 條則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判斷時須先辨認法律行為的性質:協議離婚是身分行為,涉及婚姻關係及身分安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財產給付約定則是財產行為,得依其內容及目的判斷條件效力,但仍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法條於命題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條件附在什麼法律行為上,再看條件所追求的目的:

  1. 若條件直接左右協議離婚是否生效,涉及身分行為附條件,原則上無效。
  2. 若條件附於財產給付約定,則依民法第 72 條檢驗其內容與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3. 維持婚外情而給付金錢,會使財產給付成為維持不正當關係的對價,違反公序良俗;給付金錢以結束婚外情為條件,則是促使關係終止,並無相同的不法目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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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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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的法定職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遺產管理人的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以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以及在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移交遺產。

遺產清冊應於管理人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則須為一年以上。清償債權並應先於交付遺贈物。

解題方法

先以《民法》第 1179 條列出的五項職務核對選項,再注意各選項中的期限與先後順序。A、C、D 分別符合條文;B 的職務內容雖正確,但將公示催告期間寫成「六個月以上」,與命題當年法規所定「一年以上」不符,因此錯在期間。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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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乙二人因買賣契約涉訟,就價金金額,於該契約中竟然同時列有新臺幣(下同)34,500 元及三萬五千四百元二種不同表示。法院應首先如何認定該契約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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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8 條的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辭句。契約中的價金同時以阿拉伯數字與中文大寫表示,且兩者金額不同,法院應先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共同的真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 條此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問法院「首先如何認定」價金,關鍵在於契約文字互相矛盾時,應先適用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而不是直接選定其中一種寫法,或自行計算兩者的平均數。

法院應綜合契約全文、訂約背景、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履約情形等資料,探求甲、乙雙方的共同真意。待解釋契約後,才能認定價金究竟為 34,500 元或 35,400 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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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就甲對乙負有包含原本、利息及費用在內之債務,如甲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之情形,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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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清償之抵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釐清合意抵充、指定抵充與法定抵充之間的適用先後順序,以及《民法》第 323 條對於費用、利息與原本抵充順序之規範性質:

  1. 合意抵充之優先性(契約自由原則): 《民法》關於抵充順序之規定(第 321 條至第 323 條),性質上屬於任意規定,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以特約合意決定抵充之順序(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3270 號判例參照)。因此,抵充之第一順位為「合意抵充」。
  2. 無合意時適用法定抵充順序(《民法》第 323 條): 依《民法》第 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者,亦同。」當事人若無特約合意,即應依「費用 →\to 利息 →\to 原本」之順序抵充。
  3. 清償人指定權之限制(第 323 條限制第 321 條): 《民法》第 321 條之「指定抵充」,僅適用於數宗同順序之債務(例如數筆同性質之本金債務)間之指定。債務人(清償人)不得片面指定先抵充原本而排除費用或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息與費用受償利益(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989 號判例參照)。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抵充順序之階層檢驗法」:

  1. 第一階(意定優先):檢視當事人得否以特約約定抵充順序? →\to 抵充法規為任意規定,當事人本得合意變更抵充順序。
  2. 第二階(法定補充):當事人「無合意」時,應由何者決定費用、利息、原本之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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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委託乙伺機對與甲素有嫌隙之丙施加暴力、並付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為報酬。但乙事後心生畏懼,並未於約定期限前對丙施加任何暴力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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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72條的公序良俗與第180條第4款的「不法原因給付」。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內容如下:

  • 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時,不在此限。

委託乙對丙施加暴力,約定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甲、乙間的約定無效。甲已付給乙的10萬元,則須另依不法原因給付規定判斷能否返還。

解題方法

先判斷約定是否有效,再判斷已支付的報酬能否返還。契約無效,不代表已交付的款項必然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另設不法原因給付的返還限制。

本題甲因委託乙施暴而支付報酬,甲、乙雙方均參與不法約定,題目也未顯示不法原因僅存在於乙一方。因此,甲不得請求乙返還已支付的10萬元。乙後來因畏懼而未施暴,不會使甲原先的給付脫離不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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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使用借貸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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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使用借貸及其與消費借貸的區別。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貸與人交付物品,約定借用人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其重點在於返還原來借用的那一物。

使用借貸是債權契約,借用人取得的是使用借用物的權利,並不因契約成立而取得物權。它屬無償契約、不要式契約;但「不要式」是指成立不須特定方式,與是否須交付標的物才成立,是不同問題。

解題方法

先掌握民法第 464 條的定義,抓住「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這個關鍵,再逐一核對選項。若選項把返還內容說成「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就要辨別它是否混淆了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前者返還原物,後者才是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使用借貸是債權契約。借用人依契約取得使用借用物的債權,不會因此取得借用物所有權等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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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租賃物修繕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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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物修繕義務的分配,以及承租人自行修繕並請求費用償還或扣抵租金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29 條,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依習慣另有規定外,租賃物的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依同法第 430 條,租賃物有修繕必要且應由出租人負擔時,承租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逾期未修繕,承租人才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自租金中扣除。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否在考修繕義務的原則與例外:原則上由出租人負責,但契約或習慣可以另作安排。再檢查承租人自行修繕的程序要件,尤其是有無先催告並給予相當期限。選項若省略這項要件,就與第 430 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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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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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規定中的出資方式、合夥財產所有型態,以及合夥人是否負有增加或補充出資的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67 條規定,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出資得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之,也得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替。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 669 條及第 670 條則分別規定,合夥人原則上沒有增加出資或補充因損失而減少資本的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中的關鍵用語即可判斷:出資方式看民法第 667 條,合夥財產的共有型態看第 668 條,增加出資與補充資本的義務看第 669 條、第 670 條。題目中的「分別共有」與「負有義務」是判斷錯誤選項的關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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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有 A 地,與乙訂立 A 地買賣契約。嗣後,因丙出價更高,甲又與丙訂立 A 地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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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物二賣」:同一不動產先後賣給不同買受人時,須區分買賣債權契約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依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因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依第348條,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A地屬不動產,依第758條,所有權移轉須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始生效力。訂立買賣契約本身只生債權效力,不會立即移轉所有權。

解題方法

甲先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後,又與丙訂約。判斷重點是:甲再次訂約時是否已把A地所有權移轉給乙。

題目未說甲已將A地登記移轉給乙,因此兩次買賣契約都可成立並有效。甲仍須履行對乙的契約義務;若另與丙訂約,並不因此使甲乙契約解除,也不當然使甲丙契約無效。甲與丙訂約是債權行為,尚非處分A地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因此不構成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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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連帶債務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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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連帶債務對「一人所生事項」的效力,尤其是債務消滅事由、確定判決及債權人遲延,分別依民法第 274 條、第 275 條及第 276 條判斷。

連帶債務人原則上各自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但法律就特定事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債務人時,才發生共同免責或共同受益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條文其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中的法律效果與法條:

  • 債務因一人清償等法定事由而消滅,其他債務人也同免責任。
  • 確定判決原則上只及於受判決的債務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且有利於其他債務人的判決,例外使其他債務人同受利益。
  • 債權人對一名連帶債務人遲延,對其他債務人也發生有利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使債務消滅,他債務人也同免其責任。選項所稱「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應依本條所列的法定消滅事由理解;債務確已消滅,其他債務人才一併免責。民法第 2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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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種物權,權利人原則上不得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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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物權的功能:用益物權以使用、收益標的物為目的;擔保物權則以確保債權受償為主要功能。留置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權利人原則上是留置標的物以確保債權,不因此取得使用、收益標的物的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33 條使留置權準用質權的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888 條,質權人原則上不得使用、收益質物,但經出質人同意者例外。因此,留置權人原則上也不得使用、收益留置物。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物權性質,再看其權利內容是否包含使用、收益:

  • 留置權:擔保物權,重點在留置標的物以保障債權。
  • 典權、農育權:用益物權,權利內容包含對不動產使用、收益。
  • 不動產役權:使需役不動產取得特定便宜,權利人得依設定目的行使該便宜。

題目問「原則上不得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符合擔保目的而非用益目的的留置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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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依法受讓人在受讓該動產時須為善意。下列關於善意時點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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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的動產善意取得。受讓人須以移轉動產物權的方式取得占有,並於取得占有時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善意時點會因交付方式而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61 條規定的交付方式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判斷重點是:各種交付方式何時完成占有移轉。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四種交付方式的占有移轉時點,再判斷該時點是否就是善意取得所要求的善意時點:

  • 現實交付:受讓人實際取得直接占有時。
  • 簡易交付:受讓人原已占有動產,雙方讓與合意成立時。
  • 指示交付:讓與人讓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時。
  • 占有改定:雙方約定讓與後由讓與人繼續占有,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時。

選項分析

(A) 正確。 現實交付以動產實際交到受讓人手中、受讓人取得直接占有時完成。受讓人須在此時具備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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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占有狀態及占有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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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占有輔助人、準占有,以及占有人自力防禦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此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1 條則規定,承租人等基於法律關係對他人之物有管領力時,原則上是直接占有人;出租人等對該物仍有間接占有。依民法第 942 條,受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力的人,屬占有輔助人,法律上由指示者作為占有人。

民法第 960 條賦予占有人對侵奪或妨害占有行為以己力防禦的權利;第 961 條並明文使依第 942 條對物有管領力的人,也得行使第 960 條所定權利。準占有則是對權利行使狀態,類推占有的外觀保護;債權準占有人可能涉及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的善意清償。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中的人與權利狀態:

  1. 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判斷誰直接管領物、誰保有間接占有。
  2. 受僱人是否為占有人,須區分其是以自己名義占有,還是依僱用人指示管領物。
  3. 債權準占有著眼於是否以足以表彰債權人身分的外觀行使債權。
  4. 占有輔助人雖非占有人,仍要一併檢視民法第 961 條對自力防禦權的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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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債務,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丁則提供其名下市值 2,400 萬元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先聲請拍賣丁之 A 地而受償 1,2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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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9 條物上保證人的求償權,以及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間的分擔比例。丁以自己的 A 地設定抵押權,替甲的債務提供擔保,屬於物上保證人;丙則是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 879 條第 1 項,物上保證人因抵押權實行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時,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依同條第 2 項,債務另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的部分,按其應負的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的比例定之。物上保證人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所清償的金額,得向保證人請求分擔。

本題依法民國 113 年命題當年的民法規定作答;本題涉及的民法第 879 條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抵押物實行後,丁所負擔的金額應如何與丙分配。雖然 A 地市值為 2,400 萬元,但甲的債務為 1,200 萬元,乙實際受償也只有 1,200 萬元;丁提供的抵押擔保不能使乙就同一債權受償超過 1,200 萬元。因此,就本題的債權受償而言,抵押物的分擔基準以 1,200 萬元計,與丙應負的 1,200 萬元履行責任相同。

丙、丁的分擔比例為:

1,200:1,200=1:11,200:1,200=1:1

乙已由拍賣 A 地受償 1,200 萬元,丁依比例應分擔其中 600 萬元,超過丁應分擔額的部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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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設定何者毋須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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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各種物權或權利質權的設定方式:哪些須以書面為之,哪些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留置權是法律規定於具備法定要件時發生的擔保物權,並非由當事人以書面契約設定。
  • 最高限額質權與普通抵押權均以書面契約設定。
  • 債權質權的設定,民法第 904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是「依法定要件發生」,還是「由當事人約定設定」,再檢查民法有無明文要求書面。留置權的成立取決於法定要件;其餘三者屬約定設定,法律明定須以書面為之,因此選出留置權。

選項分析

(A) 留置權:正確,為本題答案。 依民法第 928 條,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其債權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等法定要件具備時,依法得成立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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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動產登記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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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體系,主要涉及物權法與土地法之基本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1. 設權登記(生效要件):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基於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
  2. 宣示登記(處分要件):民法第 759 條(非基於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
  3. 登記之推定力(公示原則):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
  4. 登記之公信力(公信原則):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土地法第 43 條。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登記之實體效力」與「登記之公信效力」,以及釐清「對善意第三人保護」與「當事人內部實體真實」**之差異:

  1. 登記性質的定性:先辨析物權變動之原因係法律行為(設權登記)或非法律行為(宣示登記)。
  2. 權利推定力之適用範疇: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之推定力,在司法實務上能否對「直接前手(真正權利人)」援用。
  3. 「絕對效力」之真實意涵: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非指登記實質上不可推翻或能對任何人主張,而是限於「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始有絕對保護之效力。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條依據: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理由說明:因法律行為(例如買賣、贈與後之物權移轉合意行為)所生之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登記為該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未經登記則物權變動不生效力。此種使物權創設或變動發生效力之登記,學理上稱為**「設權登記」**。

  • (B) 正確

  • 法條依據: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理由說明: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者(例如因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取得、或建物完工原始取得),在登記前於實體法上即已享有該物權;但為貫徹公示原則並維護交易安全,法律限制其「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此登記僅在宣示既有權利之外觀,學理上稱為**「宣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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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夫乙妻結婚後,生有一子丙,丙現年 10 歲。依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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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贍養費,以及法院調解離婚效力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與當時民法規定。特別注意「法院調解離婚」與「兩願離婚」的生效方式不同:兩願離婚須辦理離婚登記;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則於調解成立時即發生婚姻消滅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55 條,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由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協議不成時,得請求法院酌定。丙年僅 10 歲,屬未成年子女,因此甲乙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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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夫乙妻育有一女丙。甲乙離婚後,乙擔任 10 歲丙之親權人。乙將丙出養於丁。下列關於該收養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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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的意思表示、父母同意、收養者配偶共同收養及收養形式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1. 被收養人滿七歲以上: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2,應由被收養人本人為收養的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定代理人不是代替孩子表示收養意思。
  2. 父母同意: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1,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父母同意。父母離婚、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本身不等於另一方的同意可以免除。
  3. 收養者為夫妻:依民法第 1074 條,夫妻收養子女原則上應共同為之。違反此規定時,依同法第 1079 條之 5,收養者的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收養。
  4. 收養的形式:依民法第 1079 條,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書面與法院認可是不同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收養意思表示是由誰作成:丙已滿七歲,應由丙本人表示要被收養,並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接著確認父母雙方是否同意,以及丁是否須與配偶戊共同收養;最後檢查有無書面契約及法院認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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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有一成年子丙。丁女已離婚,有一子戊。嗣後,丙、丁結婚。甲、戊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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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血親與姻親關係,以及姻親如何成立。依民法第969條,姻親包括:

  1. 血親之配偶;
  2. 配偶之血親;
  3.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丙是甲的成年子,甲、丙為直系血親。丙與丁結婚後,丁成為甲的直系血親姻親。戊是丁的兒子,屬丁的血親,因此戊是甲之「直系血親姻親的血親」,但這並非第969條所列的姻親類型。親屬關係不會因姻親再延伸而無限成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親屬關係分別確認,再檢視民法是否承認甲與戊之間成立親屬關係:

  • 甲與丙:父子,為直系血親。
  • 丙與丁:夫妻,丁是甲之血親(丙)的配偶,故甲、丁為直系姻親。
  • 丁與戊:母子,為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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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男及乙女分割丙父之遺產,甲分到一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房子,乙分到丙對叔叔丁之 500 萬元債權。乙分到此債權時,丁只付 300 萬元,即因破產再也無法返還乙 200 萬元。乙就該丁未能償還之 200 萬元,得向甲請求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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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69 條「遺產分割後,對分得債權之債務人支付能力的擔保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其他繼承人因分割取得的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的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

因此,乙分得丙對丁的 500 萬元債權後,丁無法清償的部分,甲須按甲在遺產分割中所得部分的比例負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甲、乙各分得價值 500 萬元的遺產,所得比例相同,各為二分之一。丁未能清償的債權金額為 200 萬元,甲依所得比例負擔:

200 萬元×500500+500=100 萬元200\text{ 萬元}\times\frac{500}{500+500}=100\text{ 萬元}

甲應向乙負擔 100 萬元的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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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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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的「繼承權喪失事由」,以及它與民法第 1163 條所定「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的差別。兩者法律效果不同:前者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者則是繼承人仍為繼承人,但不得主張限定責任的利益。

民法第 1145 條列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包括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以詐欺或脅迫干預被繼承人立遺囑或撤回遺囑、偽造或妨害遺囑,以及重大虐待或侮辱等。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1145 條的事由。特別注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的法律效果:它不是民法第 1145 條所列的繼承權喪失事由,而是民法第 1163 條所定、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的事由。因此,選項 A 把法律效果寫成「繼承權喪失」,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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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喪偶有乙、丙、丁三子。甲於乙、丙、丁結婚時,各贈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甲死亡時,留有遺產 350 萬元,負債 50 萬元。甲生前立有遺囑,遺贈戊 300 萬元。戊最多得受多少金額之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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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歸扣,以及第 1223、1224、1225 條的特留分與遺贈扣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於繼承開始前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原則上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的財產,作為計算應繼財產的基礎;但須扣除被繼承人債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是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遺贈侵害特留分時,受侵害者得就不足額自遺贈財產扣減。

解題方法

甲的三名子女乙、丙、丁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三人因結婚各受贈 50 萬元,屬民法第 1173 條所稱的特種贈與,計算時應歸扣。

先計算特留分的基礎:

350+50×3−50=450 萬元350+50\times3-50=450\text{ 萬元}

因此每名子女的應繼分為:

450×13=150 萬元450\times\frac{1}{3}=150\text{ 萬元}

每名子女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150×12=75 萬元150\times\frac{1}{2}=75\text{ 萬元}

乙、丙、丁各已受贈 50 萬元,應計入其已取得的財產;每人尚不足:

75−50=25 萬元75-50=25\text{ 萬元}

三人特留分的不足額合計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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