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明知自己於喝酒之後深夜有夢遊的宿疾,某日仍因貪杯,因此喝了許多酒。甲於酒後入睡,未料當晚發生自己無法控制的身體夢遊情事,並且在毫無意識狀態下,甲走到自家門外,徒手攻擊正在甲家門口抽菸的乙,並把乙手臂打到紅腫。甲並愈打愈兇,極可能要拿路邊大石頭丟乙的頭。
乙為了保護自己,只好猛力一拳打了仍在夢遊中的甲頭部。甲被乙打到後倒地昏迷,直到第二天清晨才醒來,並發現自己頭部紅腫,尚無大礙。
請問甲、乙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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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原因自由行為與正當防衛。分析時須分開判斷甲在飲酒時是否可責、夢遊攻擊乙時是否有責任能力,以及乙反擊是否符合正當防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9條、第23條及第277條、第284條於本題所涉部分,無須以後續修正另行調整。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罰;第2項規定,前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若是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適用前二項。行為人在有責任能力時自行使自己陷入責任能力欠缺或減弱狀態,之後在該狀態下實行犯罪,稱為原因自由行為。
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以甲的夢遊攻擊行為檢視傷害罪,再回溯甲何以陷入夢遊狀態。若只看攻擊當下,甲在毫無意識下行動,欠缺辨識或控制能力;但仍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判斷此狀態是否由甲在有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造成。
題目指出,甲明知自己喝酒後深夜有夢遊宿疾,仍因貪杯喝了許多酒。甲至少能預見飲酒會引發夢遊,卻仍自行飲酒,使自己陷入無意識狀態。因此,甲不能僅以夢遊時欠缺責任能力,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
不過,原因自由行為不會自動把原因階段的故意擴張成結果行為的故意。題目沒有指出甲在飲酒時即有傷害乙的意圖,也沒有指出甲曾預見自己會攻擊他人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因此,不能僅憑甲明知會夢遊,就認定其對攻擊乙具有傷害故意;應進一步依過失犯標準判斷其是否成立過失傷害。
乙的部分則應依序判斷:甲的攻擊是否為現在不法侵害、乙的反擊是否為防衛行為,以及反擊是否逾越必要程度。
甲的刑責
一、夢遊時的攻擊符合傷害行為,但欠缺故意責任
甲徒手攻擊乙,造成乙手臂紅腫,已侵害乙的身體健康,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的行為與結果要件。惟甲當時處於毫無意識的夢遊狀態,不能辨識或控制自己的行為,不能直接以夢遊時具有傷害故意論罪。
二、甲因原因自由行為,不得以夢遊欠缺責任能力免責
第 二 題25 分
甲經營餐廳,某日看到過去情敵乙來用餐,甲因此在乙所點的義大利麵中,加入有極強毒性的毒菇,希望讓乙吃下去致其死亡。
甲烹調好乙之有毒餐點,放在送餐檯上,以交付給負責上菜且不知上情的工讀生丙。丙走進廚房拿到乙的餐點後,轉身正要上菜時,竟然不小心滑倒,整盤麵因此打翻。丙急忙收拾,甲因無其他毒菇而作罷。
甲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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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間接正犯的著手時點,以及如何區分殺人預備與殺人未遂。甲利用不知情的工讀生丙送上有毒餐點,丙是甲的犯罪工具;關鍵在於甲何時已開始實行殺人,以及毒麵打翻是否影響甲成立未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既遂,第 2 項規定殺人未遂,第 3 項規定預備殺人;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界定未遂,第 2 項規定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故意與利用關係,再判斷甲是否已著手,最後檢視死亡結果未發生的原因。
一、甲具有殺人故意,並以丙為工具
甲因與乙有仇,將極強毒性的毒菇加入乙的餐點,且希望乙吃下後死亡,具有殺人故意。丙不知餐點有毒,依甲安排負責上菜,欠缺殺人故意;甲利用丙完成送餐行為,成立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二、甲已著手殺人
間接正犯的著手時點,應依甲的犯罪計畫,判斷其行為是否已使法益進入直接危險。甲將有毒餐點放上送餐檯、交由丙送往乙處,毒物已進入送餐流程,甲也已使丙開始執行其計畫中的送餐行為。此時乙生命面臨的危險已具體化,甲已著手實行殺人。
第 三 題25 分
甲向乙承租店面,約定租金為每月 1 萬元,期限 1 年,並依一般制式不動產租約而簽訂店面租約一式二份,甲、乙各自收執一份。
未料半年後,甲、乙兩人因故發生租約爭議,乙這時才發現已遺失自己收執的租約。乙擔心未來的訴訟風險,未得甲之同意,而私自製作甲、乙簽名其上的租約一份,其內容完全相同於已經遺失的租約。
請問乙的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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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租約重製時,冒用他人名義簽名是否使文件成為偽造文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須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的情形。租約記載出租、承租雙方與租賃條件,足以證明法律關係,屬私文書。
解題方法
先看乙製作的文件是否只是在抄寫真實租約內容,還是以甲名義製作了新的契約文件。題目特別指出乙未得甲同意,仍在租約上簽上甲、乙兩人的名字;這使新文件表面上呈現甲、乙均簽署確認的狀態,但甲實際上並未簽署或同意該份新文件。
因此,乙不是單純製作一份不具證明效力的備忘錄,而是冒用甲名義製作租約。即使所載租金、租期等內容與原租約相同,也不會因此取得代甲簽名或製作新契約的權限。甲、乙正有租約爭議,該文件又可能被用來證明租賃條件,足以影響甲的權益,符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要件;
第 四 題25 分
甲的銀行提款卡放在錢包中,某日甲在咖啡店用完餐後,忘了把錢包帶走即離開現場,但仍記得遺忘之地點是咖啡店。
店員乙發現後,檢查了一下甲的錢包,發現內有銀行提款卡一張。乙出於純粹盜用提款卡所連結的銀行帳戶金額、但未有據卡片本身為己有之犯意,帶著提款卡前往便利商店的自動櫃員機取款。由於乙不知道卡片密碼,因此連猜三次都猜錯,導致該提款卡被鎖卡,不得再行使用。
乙因此帶著提款卡返回咖啡店,並放回甲的錢包。不久之後甲返回咖啡店取走錢包及提款卡。
請問乙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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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爭點:甲遺忘錢包後是否仍有持有、乙拿取提款卡是否成立竊盜罪,以及乙猜錯密碼並使提款卡鎖卡,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未遂罪與第354條毀損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須有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第339條之2第1項處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項並處罰未遂;第354條則處罰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使其不堪用,並致生損害於他人的行為。
解題方法
依乙的行為順序,分別檢視拿取提款卡、操作 ATM、造成鎖卡三個階段。判斷時須區分提款卡本身與提款卡所連結的帳戶存款:乙不想據有卡片,不代表他沒有意圖取得帳戶內的款項;反之,卡片後來歸還,也不會消除已經發生的鎖卡結果。
逐階段分析
一、拿取提款卡:不成立竊盜罪
甲雖離開咖啡店,但他記得錢包遺忘在咖啡店,仍可認為甲對錢包有「鬆懈持有」。錢包因此屬於遺忘物,而非已完全脫離甲持有的遺失物。乙未經同意取走提款卡,客觀上有破壞甲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的竊取行為。
然而,竊盜罪還要求不法所有意圖。乙拿卡只是為了盜領帳戶存款,並打算用完歸還,沒有把提款卡本身據為己有的意思。提款卡只是辨識存戶身分的電子憑證,本身並未表彰乙想取得的存款價值。因此,乙對提款卡本身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屬不罰的使用竊盜,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操作 ATM:不成立既遂,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未遂
乙未經授權,想以提款卡提取甲帳戶內的款項,涉及刑法第339條之2。關於何謂「不正方法」,見解有異;採強調詐欺特性的解釋,應判斷行為人使用的方法,若面對自然人,是否具有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詐欺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