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乙銀行借款購買 A 屋,以 A 屋設定抵押權擔保該筆借款清償,借款合約書並有逾期未清償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嗣後,甲屆期未清償借款,乙銀行遂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甲則抗辯,其與乙銀行間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律規定之利率甚多,乙銀行對於超過部分既無請求權,故乙銀行聲請拍賣 A 屋並無理由。嗣後,A 屋被丙縱火燒毀滅失。甲旋即主張,乙銀行就 A 屋之抵押權消滅。
試問:甲上述之兩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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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民法爭點:違約金過高是否足以阻止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及抵押物滅失後,抵押權是否仍及於賠償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依民法第861條,抵押權原則上擔保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的費用。依同法第252條,約定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不能只因違約金高於法定利率,就直接認定約定無效。
二、依民法第881條,抵押權原則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時,抵押權人對該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次序與原抵押權相同。此為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違約金請求額是否適當」與「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並已屆期」。本題甲已屆期未清償,乙銀行得就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聲請拍賣;違約金若過高,屬於是否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的問題,不當然使借款本金消失,也不當然使拍賣聲請失去理由。
再看抵押物滅失後,是否有可代替抵押物價值的賠償請求權。甲屋遭丙縱火燒毀,甲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乙銀行得依民法第881條,就甲對丙的賠償請求權行使權利質權。
個別主張分析
一、甲以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為由,主張乙銀行不得拍賣 A 屋
甲的主張無理由。
民法第252條允許法院將過高的約定違約金酌減至相當數額,但「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不等於違約金約定當然無效,也不等於抵押權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於婚前收養乙男為養子,一年後甲男與丙女結婚,甲丙婚後生有一女丁。再經數年後,丙因車禍死亡,留下婚前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試問:甲、乙及丁得否繼承上述之 1,000 萬元,又繼承之財產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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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法定應繼分,以及養子女與養父母婚姻配偶間的姻親關係。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民法:
- 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 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 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婚生子女同。
- 民法第 969 條、第 970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關係以婚姻成立為發生原因。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丁是否都是丙的法定繼承人,再依繼承人順序及人數計算應繼分。
- 甲為丙的配偶,依法有繼承權。
- 丁為丙的女兒,屬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是第一順序繼承人。
- 乙是甲婚前收養的養子。收養關係使乙與甲及甲的親屬間,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視同親子;
第 1 題2 分
甲乙雙方為平日商業往來之商家與客戶,過去依據該商業往來之習慣運作:「乙下訂單,若甲無法如期出貨,應在收到訂單一周內通知乙。若甲所送交之貨品,有瑕疵或乙不滿意,乙應於簽收貨品後一周內通知。」遵此習慣彼此商業往來運作未曾產生爭議。
某日,乙向甲下訂單,甲未表反對意見,甲依約送交貨品,並經乙之收貨人員簽收,但乙之生產線收到貨品,發現貨品瑕疵,立即通知相關負責人員,但因為乙公司新任人員對於一切事務處理尚未上手,未及時通知甲更換貨品。一個月後,當甲向乙提出請款單,乙拒絕。
下列關於甲乙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受領瑕疵物時的檢查、通知義務,以及當事人間既有商業往來習慣如何成為契約內容。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依民法第 356 條,買受人應按標的物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原則上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的瑕疵,則於日後發現時仍應即通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買受人怠於通知即視為承認的規定,見民法第 357 條。
甲乙長期依相同方式交易,且未曾爭議,題目並明示本次甲未表示反對。因此,雙方既有往來習慣可作為解釋交易約定及認定契約內容的依據:乙下單後,甲未在一周內通知無法如期出貨,交易照常進行;貨品簽收後,乙應於一周內通知瑕疵或不滿意。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件事:契約是否成立,以及乙是否依約履行瑕疵通知義務。
乙下單、甲未反對,雙方依既有商業往來方式履行,買賣契約成立。甲其後交付貨品,乙的收貨人員簽收;但簽收本身不等於乙放棄瑕疵權利,仍須看雙方約定的通知期間。
題目指出乙的生產線發現瑕疵後,乙立即通知的是「相關負責人員」,並非甲。對外通知義務的對象是出賣人甲。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與定著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 民法上「物」之成立要件:民法上的物,指除人之身體外,凡能為人力所排他支配,且具有獨立性之有體物或得支配之自然力(民法第 66 條、第 67 條)。
- 「定著物」之法定要件(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解釋):
- 繼續附著於土地。
- 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
- 不易移動其所在。
- 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具獨立性)。
- 定著物與土地成分之區別:民法採「土地與定著物分離」之雙軌制,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若已與土地融為一體,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構成部分)」者(如下水道、溝渠、水井、田埂),則依附於土地所有權,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總則與物權法基本概念的定性與要件檢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解釋對「定著物」所立下的四項要件,尤其是檢驗標的是否具備「非土地構成部分」的獨立性。逐一將各選項的標的(物、下水道、橋樑、定著物之法律地位)進行要件涵攝,即可迅速鎖定不合要件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法上物權之客體須具備「支配可能性」。若非人力所能支配、管領並排他管理者(如太陽、月球、高空大氣、公海等),縱然具備物理實體,亦無法成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標的,故民法上之物以人力所能排他支配者為限。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民法總則編中關於「代理」制度之綜合概念,核心法條與體系包括:
- 自己代理之禁止與例外(民法第 106 條):一人同時具備本人與代理人身分(自我契約),性質上屬自己代理;雖若專純受法律上利益為法所許,但其定性仍為自己代理。
- 無權代理之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 171 條):無權代理行為無論相對人善意或惡意,對於本人均屬「效力未定」;相對人惡意僅係喪失撤回權,不影響效力未定之本質。
- 代理行為之意思瑕疵(民法第 105 條、第 92 條):意思表示有無被詐欺之瑕疵,就「代理人」決之;而意思表示撤銷權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由本人行使。
-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人(民法第 104 條、第 77 條但書):代理權之授與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或純獲利益行為),毋庸法定代理人允許;且代理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故代理行為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直接完全有效。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之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各選項法律行為的「定性」與「效果歸屬」:
- 先辨別各選項所涉及之代理態樣(自己代理、無權代理、代理瑕疵、代理人之行為能力)。
- 對照民法特別規定:凡涉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人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104 條之特別規範,排除民法第 77 條至第 79 條需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效力規定,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應選) 甲為其 5 歲兒子之法定代理人,甲將自有房屋贈與其子,係以「贈與人本人」之地位為贈與意思表示,同時又以「受贈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兒子為受領贈與之意思表示,一人身兼契約雙方之當事人與代理人,在法律性質上該當「自己代理」(自我契約)。雖然依民法第 106 條但書規定及實務見解,純受贈與係使未成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為法所允許之自己代理,但其法律行為之類型定性依然屬於「自己代理」。
-
(B) 正確(不應選) 乙未獲丙之代理權,擅自以「丙之名義」與丁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交付名畫,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以本人名義所為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效力未定)。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所附之條件為有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條件」與「身分行為能否附條件」,並涉及民法第 72 條公序良俗原則。
民法第 99 條所稱條件,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發生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民法第 72 條則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判斷時須先辨認法律行為的性質:協議離婚是身分行為,涉及婚姻關係及身分安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財產給付約定則是財產行為,得依其內容及目的判斷條件效力,但仍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法條於命題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條件附在什麼法律行為上,再看條件所追求的目的:
- 若條件直接左右協議離婚是否生效,涉及身分行為附條件,原則上無效。
- 若條件附於財產給付約定,則依民法第 72 條檢驗其內容與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 維持婚外情而給付金錢,會使財產給付成為維持不正當關係的對價,違反公序良俗;給付金錢以結束婚外情為條件,則是促使關係終止,並無相同的不法目的。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9 條的遺產管理人職務,以及其中公示催告期間的法定下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遺產管理人的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所必要的處置、聲請法院公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以及在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移交遺產。管理人應在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的期間則須為一年以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1179 條:凡職務內容及清冊期限符合條文者為正確;再特別核對公示催告期間。題目將這段期間寫成「六個月以上」,低於條文所定「一年以上」,因此該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乙二人因買賣契約涉訟,就價金金額,於該契約中竟然同時列有新臺幣(下同)34,500 元及三萬五千四百元二種不同表示。法院應首先如何認定該契約之價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8 條的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辭句。契約中的價金同時以阿拉伯數字與中文大寫表示,且兩者金額不同,法院應先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共同的真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 條此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問法院「首先如何認定」價金,關鍵在於契約文字互相矛盾時,應先適用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而不是直接選定其中一種寫法,或自行計算兩者的平均數。
法院應綜合契約全文、訂約背景、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履約情形等資料,探求甲、乙雙方的共同真意。待解釋契約後,才能認定價金究竟為 34,500 元或 35,400 元。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就甲對乙負有包含原本、利息及費用在內之債務,如甲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之情形,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清償之抵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釐清合意抵充、指定抵充與法定抵充之間的適用先後順序,以及《民法》第 323 條對於費用、利息與原本抵充順序之規範性質:
- 合意抵充之優先性(契約自由原則): 《民法》關於抵充順序之規定(第 321 條至第 323 條),性質上屬於任意規定,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以特約合意決定抵充之順序(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3270 號判例參照)。因此,抵充之第一順位為「合意抵充」。
- 無合意時適用法定抵充順序(《民法》第 323 條): 依《民法》第 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者,亦同。」當事人若無特約合意,即應依「費用 利息 原本」之順序抵充。
- 清償人指定權之限制(第 323 條限制第 321 條): 《民法》第 321 條之「指定抵充」,僅適用於數宗同順序之債務(例如數筆同性質之本金債務)間之指定。債務人(清償人)不得片面指定先抵充原本而排除費用或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息與費用受償利益(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989 號判例參照)。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抵充順序之階層檢驗法」:
- 第一階(意定優先):檢視當事人得否以特約約定抵充順序? 抵充法規為任意規定,當事人本得合意變更抵充順序。
- 第二階(法定補充):當事人「無合意」時,應由何者決定費用、利息、原本之順序?
第 8 題2 分
甲委託乙伺機對與甲素有嫌隙之丙施加暴力,並付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為報酬。但乙事後心生畏懼,並未於約定期限前對丙施加任何暴力行為。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2 條公序良俗無效,以及第 180 條第 4 款「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的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委託他人對第三人施加暴力,侵害他人身體與安全,違反公序良俗,因此甲乙間約定無效。
契約無效後,已給付的款項原則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但《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此處甲支付報酬,是為了實現施暴目的,屬不法原因給付;乙雖然沒有實際施暴,仍不影響甲係基於不法目的付款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委託施暴的約定是否有效: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依第 72 條無效。再判斷甲能否取回已付的 10 萬元:適用不當得利返還原則後,須檢查第 180 條的不得請求返還事由。本題甲因不法原因給付,且不法原因存在於甲一方,不能請求乙返還。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使用借貸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使用借貸及其與消費借貸的區別。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貸與人交付物品,約定借用人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其重點在於返還原來借用的那一物。
使用借貸是債權契約,借用人取得的是使用借用物的權利,並不因契約成立而取得物權。它屬無償契約、不要式契約;但「不要式」是指成立不須特定方式,與是否須交付標的物才成立,是不同問題。
解題方法
先掌握民法第 464 條的定義,抓住「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這個關鍵,再逐一核對選項。若選項把返還內容說成「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就要辨別它是否混淆了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前者返還原物,後者才是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使用借貸是債權契約。借用人依契約取得使用借用物的債權,不會因此取得借用物所有權等物權。
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租賃物修繕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物修繕義務的分配,以及承租人自行修繕並請求費用償還或扣抵租金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29 條,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依習慣另有規定外,租賃物的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依同法第 430 條,租賃物有修繕必要且應由出租人負擔時,承租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逾期未修繕,承租人才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自租金中扣除。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否在考修繕義務的原則與例外:原則上由出租人負責,但契約或習慣可以另作安排。再檢查承租人自行修繕的程序要件,尤其是有無先催告並給予相當期限。選項若省略這項要件,就與第 430 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規定中的出資方式、合夥財產所有型態,以及合夥人是否負有增加或補充出資的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67 條規定,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出資得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之,也得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替。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 669 條及第 670 條則分別規定,合夥人原則上沒有增加出資或補充因損失而減少資本的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中的關鍵用語即可判斷:出資方式看民法第 667 條,合夥財產的共有型態看第 668 條,增加出資與補充資本的義務看第 669 條、第 670 條。題目中的「分別共有」與「負有義務」是判斷錯誤選項的關鍵。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甲有 A 地,與乙訂立 A 地買賣契約。嗣後,因丙出價更高,甲又與丙訂立 A 地買賣契約。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物二賣」與債權契約、物權處分的區別。甲先後與乙、丙訂立 A 地買賣契約,兩份契約都是債權契約;買賣契約成立,不等於所有權已移轉。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則須依民法第 758 條辦理登記。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與丙的契約效力,再區分締約和處分:
- 甲與乙訂約後,甲仍是 A 地所有人。甲再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未因此直接把所有權移轉給丙。
- 甲與丙的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並不因甲已先答應將 A 地賣給乙,就當然無效。
- 甲仍有所有權,故與丙訂約不是無權處分。甲若進一步把 A 地移轉登記給丙,才涉及物權變動;在此之前,乙原則上得依甲乙買賣契約請求甲履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連帶債務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連帶債務對「一人所生事項」的效力,尤其是債務消滅事由、確定判決及債權人遲延,分別依民法第 274 條、第 275 條及第 276 條判斷。
連帶債務人原則上各自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但法律就特定事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債務人時,才發生共同免責或共同受益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條文其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中的法律效果與法條:
- 債務因一人清償等法定事由而消滅,其他債務人也同免責任。
- 確定判決原則上只及於受判決的債務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且有利於其他債務人的判決,例外使其他債務人同受利益。
- 債權人對一名連帶債務人遲延,對其他債務人也發生有利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使債務消滅,他債務人也同免其責任。選項所稱「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應依本條所列的法定消滅事由理解;債務確已消滅,其他債務人才一併免責。民法第 274 條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種物權,權利人原則上不得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物權的功能:用益物權以使用、收益標的物為目的;擔保物權則以確保債權受償為主要功能。留置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權利人原則上是留置標的物以確保債權,不因此取得使用、收益標的物的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33 條使留置權準用質權的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888 條,質權人原則上不得使用、收益質物,但經出質人同意者例外。因此,留置權人原則上也不得使用、收益留置物。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物權性質,再看其權利內容是否包含使用、收益:
- 留置權:擔保物權,重點在留置標的物以保障債權。
- 典權、農育權:用益物權,權利內容包含對不動產使用、收益。
- 不動產役權:使需役不動產取得特定便宜,權利人得依設定目的行使該便宜。
題目問「原則上不得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符合擔保目的而非用益目的的留置權。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依法受讓人在受讓該動產時須為善意。下列關於善意時點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的動產善意取得。受讓人須以移轉動產物權的方式取得占有,並於取得占有時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善意時點會因交付方式而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61 條規定的交付方式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判斷重點是:各種交付方式何時完成占有移轉。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四種交付方式的占有移轉時點,再判斷該時點是否就是善意取得所要求的善意時點:
- 現實交付:受讓人實際取得直接占有時。
- 簡易交付:受讓人原已占有動產,雙方讓與合意成立時。
- 指示交付:讓與人讓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時。
- 占有改定:雙方約定讓與後由讓與人繼續占有,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時。
選項分析
(A) 正確。 現實交付以動產實際交到受讓人手中、受讓人取得直接占有時完成。受讓人須在此時具備善意。
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占有狀態及占有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占有輔助人、占有的自力防禦,以及財產權的準占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依民法第 941 條,將物出租等而由他人直接管領時,出租人仍可透過承租人間接占有該物。
- 占有輔助人:民法第 942 條規定,受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力的人,法律上僅由指示者為占有人;受指示者是占有輔助人。
- 占有的自力防禦:民法第 960 條賦予占有人對侵奪或妨害占有行為以己力防禦的權利;第 961 條並使第 960 條的權利準用於依第 942 條對物有管領力的人。
- 準占有:民法第 966 條規定,財產權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時,行使該財產權的人為準占有人。存款債權即屬此類財產權。
解題方法
逐項辨明題幹描述的是法律上的「占有人」,還是只有事實管領力的占有輔助人,再核對法律是否另外賦予該人自力防禦權。關鍵在於:占有輔助人雖不是法律上的占有人,仍可依民法第 961 條行使第 960 條的自力救濟權。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債務,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丁則提供其名下市值 2,400 萬元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先聲請拍賣丁之 A 地而受償 1,200 萬元。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共同擔保人」間的內部分擔,以及第三人提供物上擔保後的代位權。
甲是主債務人;丙是人的擔保人(連帶保證人);丁以自己所有的 A 地設定抵押權,是物上保證人。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879 條第 1 項,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後,物上保證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若同一債務另有保證人,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間的分擔,依其應負責任比例定之。
分擔比例的計算,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280 條但書: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各共同擔保人「應負責任部分」平均分擔。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均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或特定擔保物,對同一債務提供擔保;計算彼此分擔比例時,不以抵押物市值作為分母。
解題方法
先區分「對債權人的責任」與「共同擔保人間的內部分擔」。
丁的 A 地設定抵押權,乙拍賣該地並受償 1,200 萬元,故丁已在 1,200 萬元範圍內代甲清償。丙為連帶保證人,丁為物上保證人;題目未提供兩人間另有分擔約定,兩者應負責任部分相同,因此按 分擔。
丁實際清償 1,200 萬元,丙與丁各應分擔一半:
第 18 題2 分
下列設定何者毋須以書面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各種物權或權利質權的設定方式:哪些須以書面為之,哪些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留置權是法律規定於具備法定要件時發生的擔保物權,並非由當事人以書面契約設定。
- 最高限額質權與普通抵押權均以書面契約設定。
- 債權質權的設定,民法第 904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是「依法定要件發生」,還是「由當事人約定設定」,再檢查民法有無明文要求書面。留置權的成立取決於法定要件;其餘三者屬約定設定,法律明定須以書面為之,因此選出留置權。
選項分析
(A) 留置權:正確,為本題答案。 依民法第 928 條,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其債權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等法定要件具備時,依法得成立留置權。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動產登記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體系,主要涉及物權法與土地法之基本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設權登記(生效要件):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基於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
- 宣示登記(處分要件):民法第 759 條(非基於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
- 登記之推定力(公示原則):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
- 登記之公信力(公信原則):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土地法第 43 條。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登記之實體效力」與「登記之公信效力」,以及釐清「對善意第三人保護」與「當事人內部實體真實」**之差異:
- 登記性質的定性:先辨析物權變動之原因係法律行為(設權登記)或非法律行為(宣示登記)。
- 權利推定力之適用範疇: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之推定力,在司法實務上能否對「直接前手(真正權利人)」援用。
- 「絕對效力」之真實意涵: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非指登記實質上不可推翻或能對任何人主張,而是限於「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始有絕對保護之效力。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條依據: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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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因法律行為(例如買賣、贈與後之物權移轉合意行為)所生之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登記為該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未經登記則物權變動不生效力。此種使物權創設或變動發生效力之登記,學理上稱為**「設權登記」**。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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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理由說明: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者(例如因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取得、或建物完工原始取得),在登記前於實體法上即已享有該物權;但為貫徹公示原則並維護交易安全,法律限制其「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此登記僅在宣示既有權利之外觀,學理上稱為**「宣示登記」**。
第 20 題2 分
甲夫乙妻結婚後,生有一子丙,丙現年 10 歲。依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贍養費,以及法院調解離婚效力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與當時民法規定。特別注意「法院調解離婚」與「兩願離婚」的生效方式不同:兩願離婚須辦理離婚登記;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則於調解成立時即發生婚姻消滅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55 條,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由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協議不成時,得請求法院酌定。丙年僅 10 歲,屬未成年子女,因此甲乙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
第 21 題2 分
甲夫乙妻育有一女丙。甲乙離婚後,乙擔任 10 歲丙之親權人。乙將丙出養於丁。
下列關於該收養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的意思表示、他方父母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及收養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1,子女被收養,原則上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子女有不利情事而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 1079 條,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另依第 1074 條,夫妻收養子女,原則上應共同為之。
解題方法
先辨別三個不同層次:丙本人是否能由乙代為表示收養意思、甲是否須同意,以及丁與戊是否應共同收養。最後檢查書面與法院認可是否都是法定要件。題幹未交代甲不能表示、未盡義務或有其他例外事由,因此適用父母同意的原則。
選項分析
(A) 錯誤。依《民法》第 1076 條,未成年人被收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未成年人作成「被收養」的意思表示;收養契約仍須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人合意。
第 22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有一成年子丙。丁女已離婚,有一子戊。嗣後,丙、丁結婚。
甲、戊之關係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67 條、第 968 條及第 969 條的親屬與姻親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民法》第 967 條所稱血親,分為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直系血親是己身所從出或己身所出之血親。第 969 條規定,姻親包括:
- 血親之配偶。
- 配偶之血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姻親須符合這些法定類型,不能只因兩人經由婚姻或家庭關係相連,就一概認定彼此有姻親關係。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血親,再檢查甲、戊是否符合《民法》第 969 條列出的姻親類型。
甲是丙的父親,甲與丙為直系血親。丙與丁結婚後,丁是丙的配偶;戊則是丁的兒子。甲與戊之間因此要判斷的關鍵是:丁與戊的母子關係,能否讓戊成為甲的姻親。
依第 969 條逐類檢查:
第 23 題2 分
甲男及乙女分割丙父之遺產,甲分到一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房子,乙分到丙對叔叔丁之 500 萬元債權。乙分到此債權時,丁只付 300 萬元,即因破產再也無法返還乙 200 萬元。
乙就該丁未能償還之 200 萬元,得向甲請求多少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69 條「遺產分割後,繼承人對分配債權的擔保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其他繼承人因分割取得的債權,須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的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這項責任是分擔債務人於分割時已無支付能力的損失,並非由其他繼承人保證債權一定全額受償。
解題方法
乙取得對丁的 500 萬元債權;題目指出丁實際支付 300 萬元,其餘 200 萬元因破產無法清償。因此,乙因丁的支付不能所受損失為 200 萬元。
甲、乙分割遺產時,分得財產各為 500 萬元,所得部分相同。依民法第 1169 條,甲按其所得部分負擔保責任;甲所應分擔的損失是: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的「繼承權喪失事由」,以及它與民法第 1163 條所定「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的差別。兩者法律效果不同:前者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者則是繼承人仍為繼承人,但不得主張限定責任的利益。
民法第 1145 條列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包括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以詐欺或脅迫干預被繼承人立遺囑或撤回遺囑、偽造或妨害遺囑,以及重大虐待或侮辱等。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1145 條的事由。特別注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的法律效果:它不是民法第 1145 條所列的繼承權喪失事由,而是民法第 1163 條所定、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的事由。因此,選項 A 把法律效果寫成「繼承權喪失」,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喪偶有乙、丙、丁三子。甲於乙、丙、丁結婚時,各贈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甲死亡時,留有遺產 350 萬元,負債 50 萬元。甲生前立有遺囑,遺贈戊 300 萬元。
戊最多得受多少金額之遺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特種贈與歸扣」及第 1223 條、第 1225 條「特留分與遺贈扣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該贈與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作為應繼遺產計算;受贈繼承人的應繼分,再扣除其已受贈的價額。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遺贈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不足額扣減遺贈。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遺產為 350 萬元,負債 50 萬元,先算扣除債務後的遺產:
乙、丙、丁各因結婚受贈 50 萬元,屬民法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將三筆贈與加入遺產,計算應繼遺產:
甲有三名子女,應繼分各為:
子女的特留分是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每人特留分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