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30 歲之甲授與鄰居 19 歲之乙代理權,為甲購買一台中古轎車,惟事前乙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情。乙至丙的車行,以甲之名義購買一台中古轎車,惟丙出國不在店內,由丙之店員丁接待。丁故意隱瞞中古轎車有嚴重瑕疵之事實,將其賣給不知情之乙。乙交付該車給甲,兩星期後甲發現該轎車有瑕疵,遂至丙店與丙爭執。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若甲主張:19 歲乙為甲購買該轎車,因事前乙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情,故乙之代理行為是無權代理,甲不承認,故買賣契約無效。請問甲主張是否有理?(10 分)
(二) 若甲主張:因被詐欺要撤銷該轎車買賣契約。丙主張:甲又沒有到店裡來,丁無法詐欺,故甲不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問丙之主張是否有理?(10 分)
(三) 若甲主張:因被詐欺要撤銷轎車買賣契約。丙主張:自己並未詐欺,而是由第三人丁詐欺,因丙自己既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故甲不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問丙主張是否有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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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於民國 110 年修正、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已由滿 20 歲調降為滿 18 歲;本題 19 歲之乙依現行法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惟解題依命題當年標準(滿 20 歲成年,19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作答。
核心觀念
-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代理資格:民法第 104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代理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
- 代理人意思表示瑕疵之判斷主體:民法第 105 條本文規定,意思表示受詐欺之事實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 相對人使用人之詐欺非屬「第三人詐欺」: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之「第三人」,依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179 號判決見解,不包括相對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受僱人、店員)。其手足之詐欺視同相對人自身之詐欺,表意人撤銷不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總則「代理制度」與「意思表示瑕疵」交錯的經典實例題,分三層次切入:
- 第一小題(代理權效力):檢驗 19 歲乙之代理行為是否因法定代理人不知情而構成無權代理。依三段論法,引述民法第 104 條特別規定,論證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代理人,且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為有權代理。
- 第二小題(瑕疵認定之歸屬):檢驗意思表示受詐欺究竟應以本人(甲)或代理人(乙)為判斷標準。引述民法第 105 條本文,說明締約行為人為乙,受欺罔者亦為乙,即已成立詐欺瑕疵。
- 第三小題(相對人使用人詐欺之定性):檢驗店員丁是否為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第三人」。引用民法第 224 條法理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說明店員為丙手足之延伸,評價上視為丙自己詐欺,甲行使撤銷權無須受「丙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限制。
申論擬答
(一) 甲主張乙之代理行為屬無權代理且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 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19 歲之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按民法第 104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蓋代理人僅係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身之權利義務並無損益,故法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代理人,且該代理行為無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
- 本件 30 歲之甲合法授與 19 歲之乙代理權,乙以甲之名義與丙成立買賣契約,係屬合法之「有權代理」,其買賣契約有效且直接對甲、丙發生拘束力。
- 是以,甲以乙之法定代理人不知情為由,主張乙為無權代理並拒絕承認致契約無效,於法無據,甲之主張無理由。
第 二 題20 分
夫甲與妻乙育有一子丙,丙 8 歲;乙又懷孕,胎兒丁已五個月大。甲帶丙出國遊玩,不幸發生空難,發現兩人屍體,無法判斷誰先死亡。乙聽到甲、丙父子身亡,心情激動而早產生下丁女。丁女於保溫箱照護一個月後也死亡。甲、乙均無婚前財產,且未約定財產制。甲婚後財產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乙婚後財產有 200 萬元。試問下列問題:
(一) 經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後,甲之遺產有多少?(10 分)
(二) 甲、乙、丙、丁之間繼承關係如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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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與「繼承編」同時死亡、胎兒權利能力、應繼分計算等綜合考點。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民法第 1030 條之 1 雖於民國 109 年增修法院裁量調整權限,但本題無顯失公平情事,計算結論不受影響。)
- 法定財產制之消滅與剩餘財產分配:
- 夫妻未約定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005 條)。
- 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應先扣除該筆由生存配偶行使之債務。
- 同時死亡之推定與互不繼承:
-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第 11 條)。
- 同時死亡者彼此間因無法滿足「繼承人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之要件,彼此不發生繼承關係。
- 胎兒之權利能力與繼承資格:
-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 條、第 1166 條第 1 項)。
- 胎兒出生後存活,即具有權利能力,溯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繼承權。
- 法定繼承人與應繼分:
-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 1138 條)。
- 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
- 配偶與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 ;若無配偶,則由直系血親尊親屬平均或單獨繼承(民法第 1138 條第 2 款、第 1144 條第 2 款)。
解題方法
(一) 經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後,甲之遺產數額
-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甲、乙均無婚前財產,且無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債務。
- 法定財產制因甲死亡而消滅,雙方現存婚後財產:甲為 1,000 萬元,乙為 200 萬元。
-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
- 計算乙得請求分配之數額:
-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差額應平均分配,乙得向甲之遺產主張:
- 計算甲之遺產總額:
- 乙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基於債權地位,應優先自甲名下現存財產中受清償。
- 甲名下財產 1,000 萬元扣除給付予乙之 400 萬元債務後,剩餘之財產始為甲之遺產: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種請求權,不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期間的判斷,尤其是《民法》第 127 條所定的各類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請求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7 條規定,包括技師報酬、以出租動產為營業者的租價、運送費等請求權,因具有定期或反覆交易的性質,適用二年消滅時效。若請求權不屬於第 127 條列舉類型,原則上依民法第 125 條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的請求權種類,再與民法第 127 條逐項核對。判斷重點是「請求的是哪一種債權」: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並非第 127 條所列的二年短期時效類型,因此適用一般十五年時效;其他三項則落在第 127 條列舉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技師之報酬請求權:錯誤。 民法第 127 條將技師及承攬人的報酬請求權列入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技師完成工作後請求報酬,適用二年時效。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行為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約後,相對人的撤回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依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除外。依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依第 79 條,其未得允許所訂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法律行為類型與行為能力:
- 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無效,法定代理人不能以承認使其有效。
-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單獨行為:未得允許,原則上無效。
-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契約:未得允許時,效力未定;法定代理人得承認或拒絕承認。相對人則可能依民法第 80 條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並依第 81 條在承認前撤回,但撤回權受其訂約時是否知悉欠缺允許等條件限制。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無行為能力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行為能力的分類,以及失蹤與受監護、輔助宣告對行為能力的影響。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 《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民法》第 15 條之 1: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但法律另規定部分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未滿七歲」或「受監護宣告」這兩種無行為能力的情形。題目中的四人都已年滿七歲,因此關鍵在於是否受監護宣告。失蹤或受輔助宣告本身,不會使人變成無行為能力人。
選項分析
(A) 爬山失蹤 1 年之 18 歲之人:錯誤。 失蹤不等於受監護宣告,也不會因此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8 條,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才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題目僅失蹤一年,且死亡宣告也不是無行為能力的原因。
第 4 題2 分
甲地主與乙營造商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乙在甲所有土地上興建大樓。工作完成後,乙將其對甲得請求支付工程款之債權讓與於丙。此一債權關係之變動,於下列何種情形下發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未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債權讓與之法律性質與生效要件」及「債務人於債權讓與中之地位」:
- 債權讓與之性質(準物權行為/契約):依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直接使債權發生移轉變動,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且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
- 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既然為契約,其生效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並生效。
- 債務人之同意並非要件:債權之主體變更,原則上對債務人之清償責任不生影響,故債務人之同意並非債權讓與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 對抗要件與生效要件之區分: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處之「不生效力」僅係指「不得對抗債務人」(對抗要件),而非債權讓與契約本身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 定性法律關係與主體:
- 甲為「定作人/債務人」(負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 乙為「承攬人/原債權人/讓與人」(享有工程款請求權)。
- 丙為「第三人/受讓人」。
- 審查債權變動之行為性質: 題目所稱「債權關係之變動」,即乙將工程款債權移轉予丙之「債權讓與行為」。債權讓與是處分性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讓與人乙」與「受讓人丙」。
- 推導生效要件: 契約行為本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因此,乙將債權讓與於丙,僅需讓與人(乙)與受讓人(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同意),該債權即刻脫離乙而移轉歸屬於丙。
第 5 題2 分
甲開車超速撞死乙,下列何者得向甲請求賠償慰撫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94 條的「被害人死亡時,特定親屬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相當金額的慰撫金。
這是特定親屬因被害人死亡而取得的固有請求權,法定範圍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子女則包括親生子女及養子女。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是「甲侵害乙致死」,再依民法第 194 條逐一核對可請求慰撫金的親屬:父、母、子、女、配偶。選項中凡納入祖父母或兄弟姊妹,或漏列上述法定親屬的選項,均不符合。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聘請乙律師進行訴訟,甲與乙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受任處理訴訟事務時,與委任人間契約的類型。依民國 107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528 條,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甲聘請乙律師進行訴訟,乙的主要義務是處理訴訟事務,原則上屬於委任契約。
解題方法
判斷契約類型,先看當事人約定的主要給付內容:若重點是受託處理事務,適用委任;若重點是提供勞務並受他方指揮監督,屬僱傭;若重點是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則屬承攬。律師依專業判斷處理訴訟事務,並非單純服從甲的指揮,也不是保證訴訟必定勝訴,故應定性為委任。
選項分析
- (A) 僱傭契約:錯誤。 民法第 482 條的僱傭,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要件,通常具有一定的指揮監督關係。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之買賣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出賣人的給付義務、買賣標的物的危險負擔,以及物之瑕疵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48 條規定,出賣人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的義務。民法第 373 條則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標的物交付時移轉給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與權利瑕疵擔保,分別規定於民法第 354 條以下及第 349 條以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事項,再對照法定原則:出賣人不只要交付標的物,也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的義務;標的物的危險原則上於交付時移轉;而瑕疵擔保責任依法成立,不以契約另有約定為前提。據此逐一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348 條明定,出賣人除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外,也負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因此,出賣人的義務並非僅限於交付。
第 8 題2 分
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交付前,對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民法何種規定負償還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買賣契約中,標的物危險先於交付移轉時之「費用負擔」法規依據。核心法條為民法第 375 條(標的物交付前危險移轉時之費用償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迄今未修正。 依民法體系,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即歸買受人承受(民法第 373 條但書、第 374 條等例外情形)。出賣人此時繼續占有並保管標的物,實質上係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法律為保障出賣人並衡平雙方利益,乃特別擬制其求償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抓取題幹的三個關鍵構成要件:
- 時間點:「危險移轉後,交付前」。
- 費用性質:「必要費用」(維持物之現狀所不可或缺之費用,如保存費、倉租、飼料費等)。
- 法律效果對照: 依民法第 375 條第 1 項規定:「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移轉於買受人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出賣人因此得依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向買受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選項分析
- (A) 無因管理:錯誤。依民法第 375 條第 2 項規定,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若為「非必要費用」(如改良物之有益費用)者,買受人始依關
第 9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一張書桌,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甲因此簽發一張面額 1,000 元之支票予乙,以清償其價金債務。甲、乙雙方同時約定,甲之價金債務不因乙受領該支票而消滅。本案例在學理上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清償方法中「新債清償」與「代物清償」、「債之更改」的區別。
依民法第 320 條,以負擔新債務清償舊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舊債務於新債務履行時消滅。題目中,甲以支票作為清償價金債務的方法,且甲、乙約定「價金債務不因乙受領支票而消滅」,表示支票受領時舊債尚未消滅,待新債務履行後,原價金債務才消滅,符合新債清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在於:乙受領支票時,原價金債務是否立即消滅。
本題明確約定「不因受領支票而消滅」,所以支票只是用來清償原債務的新債務;甲仍須等到支票兌現、支票債務獲得履行,原價金債務才消滅。這是民法第 320 條所稱的新債清償。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給付不能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給付不能」的判斷及其法律效果。給付不能,是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已無法提出給付;判斷時須區分不能發生在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以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規定:
- 第 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權人另有代償請求權。
- 第 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256 條: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解除權人得解除契約。
- 第 266 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得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給付不能的法律效果。關鍵是區分「契約成立時即不能」與「契約成立後才不能」:前者可能涉及自始客觀不能及契約效力問題;後者屬嗣後不能,原契約不會因此溯及變成無效,而是依不能原因及可歸責性處理給付義務、損害賠償或解除問題。
選項分析
(A) 金錢之債不發生給付不能:正確。 金錢具有種類物的性質,原則上可用同種類、同數額的貨幣清償;
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無因管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無因管理,重點在辨認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時,客觀與主觀上各須具備的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人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管理。整理其成立要件如下:
- 客觀要件:管理的是他人事務;管理人未受委任,且無法律上或其他義務。
- 主觀要件:管理人具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也就是管理意思;不要求管理人誤以為該事務是自己的。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分成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再對照無因管理的定義。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法定要件不符的敘述即可。
判斷關鍵在 (C):無因管理要求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並非要求管理人誤認為自己在管理自己的事務。若管理人只想處理自己的事務,欠缺為他人管理的意思,就不符合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關於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審查基準。(註:相關之民法第 28 條、第 188 條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3 條規定迄今規範意旨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組織(法人、非法人團體)與內部成員對外所負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的規範依據與歸責體系,重點法條與實務見解包含:
- 法人之機關侵權責任: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亦明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 公司負責人之範疇: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董事為當然負責人;在重整中,重整人亦為公司負責人。
- 受僱人之侵權責任(僱用人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非法人團體/合夥組織之侵權責任:合夥組織雖非法人,但實務上具備一定名稱、事務所及獨立財產者,得為實質權利義務主體。合夥人執行合夥事業侵害他人權利時,實務與學說通說均肯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8 條,由合夥組織與該加害合夥人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標準步驟是依序分析各選項中「加害人與所屬組織之法律地位」,進而套用對應的法定連帶責任基礎:
- 先判斷加害人身分:是「代表機關/負責人」、「受僱人」,抑或是「合夥組織之執行合夥人」。
- 對應法規請求權基礎:
- 代表人/董事/重整人 適用民法第 28 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
- 受僱人 適用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
- 合夥業務執行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 28 條。
- 比對選項敘述:找出何者違反上述連帶責任之成立要件。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 合夥之實體責任機制:依民法第 671 條及第 679 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及合夥組織。合夥雖無獨立法人格,但實質上具有獨立之合夥財產與代表機關。
第 13 題2 分
甲擅自拍攝乙與他人在房間內之私密行為,發行光碟,出售獲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人格權的保護,以及侵害隱私權時的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依同條第 2 項,慰撫金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乙在房間內的私密行為遭甲擅自拍攝並製成光碟出售,涉及乙的隱私權。判斷時先確認甲是否侵害人格法益,再分別檢視乙能否請求排除侵害、請求慰撫金,以及能否主張甲出售所得。
依題意,甲持續持有並販賣光碟,乙得依民法第 18 條請求除去侵害,包括請求銷毀光碟、禁止販賣。慰撫金則須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判斷是否符合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擅自拍攝並販售私密行為,足以構成對隱私法益的重大侵害,不能說乙不得請求。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甲就其所駕駛之車輛,不屬於民法上所稱之占有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占有」的概念,以及直接占有與占有輔助的區別。依民法第 940 條,以自己之意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判斷重點在於:甲是否基於自己的意思,實際管領該車。
受僱人若只是依僱用人的指示,為僱用人管理或使用車輛,通常是僱用人的占有輔助人;車輛的占有仍歸屬於僱用人,受僱人本人不因此成為占有人。這與借用、竊取或受託保管等由自己實際管領的情形不同。
本題依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40 條與本題相關的占有判斷規定,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甲駕車的原因,再判斷甲是否以自己的意思實際管領車輛:
- 甲基於自己的意思取得並實際支配車輛,通常是占有人;取得方式是否合法,不是判斷占有的必要條件。
- 甲若僅依僱用人的指示替僱用人管理車輛,則是占有輔助人,車輛仍由僱用人占有。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在乙地上設定普通地上權,下列何者不屬於該地上權消滅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消滅事由。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判斷地上權是否消滅,須區分「權利本身消滅」與「地上物是否存在」。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第 833 條之 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土地所有人得於法定情形下請求法院定其存續期間,期間屆滿後地上權消滅;第 834 條規定,地上權人得拋棄地上權,但有法定例外;第 836 條則規定,地租積欠達法定程度時,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仍未支付者,得終止地上權。依第 840 條,地上權消滅時,另有地上物補償與取回等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直接使地上權這項權利消滅。期限屆滿、地上權人拋棄,以及土地所有人依法終止,都可能使地上權消滅;地上物滅失則只是地上物的事實狀態改變,並不當然使地上權消滅。因此,不屬於消滅事由的是 (B)。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擔保物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規範(民法第 819 條、第 867 條、第 881 條、第 885 條)迄今無重大修正,現行法適用結果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中「擔保物權」(動產質權、普通抵押權)的核心特徵、效力與共有人處分權限:
- 動產質權之要物性(移轉占有生效):民法第 885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且出質人不得代質權人占有質物。
- 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與所有人處分權:民法第 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將該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追及權)。
- 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性:民法第 881 條規定,抵押物滅失時,若因而受有損害賠償或其他利益,抵押權之效力得代位存續於該代位利益上。
- 應有部分之處分自由: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處分權限包含就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擔保物權綜合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抵押權之價值支配性與不移轉占有性」: 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並不排斥抵押人物理上的使用、收益及法律上的處分權能。掌握「設定抵押權後,所有人依然可以買賣、贈與或讓與標的物,僅買受人必須承擔該物附有抵押負擔」的基本原理,即可迅速由法條文義判定選項 (B) 違反民法第 867 條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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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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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與法條依據:民法第 885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第 2 項明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
分析:動產質權之設定屬於「要物契約」,必須將標的物現實交付移轉占有予質權人方能成立生效,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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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本題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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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與法條依據:民法第 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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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第 17 題2 分
關於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的權利義務,包括共有人處分應有部分、管理共有物,以及分擔共有物負擔後的求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22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第 2 項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應有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自應有部分請求償還。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標的與法律效果:動產與不動產在共有人處分應有部分時,規則不同;共有物的管理與處分,也要注意法定同意門檻;最後再以民法第 822 條確認負擔超額支付者的求償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824 條之 1 所定的共有人優先承買權,適用於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於第三人時,且須為共有不動產。動產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不因此享有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的種類與特性,重點是區分「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並理解物權法定原則及物權標的物特定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上的物權依功能可分為:
- 用益物權:使權利人得在他人之物上使用、收益,例如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及典權。
- 擔保物權:以物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例如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
解題方法
先依各選項所稱的物權種類,判斷它屬於用益物權還是擔保物權。再檢視其餘敘述是否符合物權法定原則與物權標的物特定原則。區分地上權雖是地上權的一種,仍屬用益物權,並非擔保物權;因此選項 (A) 錯誤。
選項分析
(A) 區分地上權為擔保物權:錯誤。 區分地上權是地上權的一種,依民法第 841 條之 1,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設定。其功能在於使用他人土地特定空間,性質為用益物權,不是以標的物交換價值擔保債權的擔保物權。
第 19 題2 分
甲拾得價值昂貴金錶一只,下列之行為,何者非屬於甲依民法規定應為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03 條拾得遺失物後的通知、報告及招領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於民國 98 年修正,107 年適用的規定為: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遺失物一併交存。若是在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也可以報告該場所的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遺失物交存。受報告者應從速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誰負責哪項行為:拾得人甲應通知有受領權的人,或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在公共場所拾得時,也可向該場所的管理機關或負責人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或管理人,才負有從速招領的義務。因此,題目問「甲應為何種行為」,應排除由受報告者負責的招領揭示。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民法關於夫妻冠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第 1000 條自民國 87 年修正後迄今規範意旨相同,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夫妻之姓氏與回復本姓之要件與限制,依據為**《民法》第 1000 條**:
- 原則(獨立原則):夫妻各保有其本姓(民法第 1000 條第 1 項前段)。
- 例外(約定冠姓):得書面約定以自己之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民法第 1000 條第 1 項但書)。
- 回復本姓之自由與限制: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為避免身分關係與外部交易秩序反覆動盪,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1 次為限(民法第 1000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文義理解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民法》第 1000 條第 2 項的兩段結構:
- 前段賦予自由:「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此為單方形成權之性質,無須配偶同意、無須待婚姻消滅、亦無期間經過之限制)。
- 後段設定防弊限制:「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防範頻繁變更姓氏影響交易安全)。 將選項對照法條規範,即可迅速得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21 題2 分
關於甲夫、乙妻之離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評析基準。核心考點在於民法親屬編中關於「離婚」的三大類型(兩願離婚、裁判離婚、法院調解/和解離婚)之成立要件、法定事由及效力發生時點:
- 兩願離婚之方式與限制:民法第 1049 條(法定代理人同意權)、第 1050 條(法定要式: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向戶政機關登記)。
- 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各款絕對事由,特別是第 10 款關於犯罪判刑之要件。
- 調解與和解離婚之效力:民法第 1052 條之 1(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時,婚姻關係即行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實務概念綜合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不同離婚方式的法定形式與生效時點」以及「判決離婚之精確構成要件」:
- 檢視兩願離婚(協議離婚)之法定機關是否正確。
- 比對判決離婚之刑度、罪質(故意/過失)及確定與否。
- 檢視身分行為在司法程序(調解、和解)終結時之形成力。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 依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兩願離婚之登記主管機關為「戶政機關」,而非「法院」;且法條僅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證人本於確知雙方有離婚真意而簽名即可,法律並未強行要求簽名時證人必須同時在場),本選項之登記機關及要件均有誤。
第 22 題2 分
甲男與乙男配偶之妹丙女結婚,甲男與乙男的親屬關係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969 條關於姻親之定義與範圍未曾修正,規定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 姻親之法定範圍(民法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我國現行民法之法定姻親僅限於此三種,不包含「血親之配偶之血親」。
- 親屬關係之串接與定性: 探討兩人之間的親屬關係,須以其中一方為起點,依序辨識連結各節點之關係為「婚姻(配偶)」或「血緣(血親)」,進而對應至法定的親屬類別。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關係鏈拆解法」進行推導:
- 設定角色代號與事實關係:
- 設乙男之配偶為「丁女」。
- 丙女為丁女之妹,故丁女與丙女為「血親(姊妹)」。
- 甲男與丙女結婚,故甲男與丙女為「配偶(夫妻)」。
- 自甲男之角度推導乙男之關係鏈:
- 甲男之妻子為丙女 配偶
- 丙女之胞姊為丁女 配偶之血親
- 丁女之丈夫為乙男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反向驗算(自乙男之角度推導甲男之關係鏈):
- 乙男之妻子為丁女 配偶
- 丁女之胞妹為丙女 配偶之血親
- 丙女之丈夫為甲男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雙方互為民法第 969 條所明定之「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即民間俗稱之「連襟」關係)。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繼承人不得主張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自民國 98 年修正施行迄今均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限定責任利益之喪失(強制無限責任)」。
- 法定原則(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我國自民國 98 年修法後全面採行之原則。
- 例外規定(喪失有限責任利益): 為防止繼承人惡意損害債權人之權益,民法第 1163 條明定,繼承人若有下列各款重大惡意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利益(即喪失限定責任利益,回歸以自已固有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
- 第一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 第二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 第三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繼承人不得主張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情形,本質上即為詢問民法第 1163 條「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之法定事由。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
- 「喪失限定責任(全面強制無限責任)」:僅限於民法第 1163 條列舉之三種惡意、情節重大之事由。
- 「違反程序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僅是未陳報遺產清冊、開具有遺漏,或清償順序不當,僅構成民法第 1161 條或第 1162 條之 2 之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原則上仍保有原本之有限責任利益。
選項分析
- (A) 因過失於遺產清冊漏列遺產:錯誤。 民法第 1163 條第 2 款明定須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本款主觀上以「故意」虛構不實為要件。若僅因「過失」導致漏列,並不構成虛偽記載情節重大,繼承人不喪失限定責任利益。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種遺囑必須遺囑人親自簽名,且不得按指印代替?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方式之法定要件」以及民法總則「簽名之代用」在身分法上的特別限制。
- 遺囑之要式性: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 1189 條),必須嚴格遵守法定方式,若不符合法定要式,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為無效。
- 自書遺囑之要件: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 不得按指印代簽名之法理:民法第 3 條第 3 項雖有「以指印代簽名,經二人簽名證明生同等效力」之原則規定,但自書遺囑無公證人或見證人參與,全憑筆跡鑑定辨別真偽,因此民法第 1190 條為民法第 3 條之特別規定,遺囑人必須親筆書寫並「親自簽名」,不得以蓋章、按指印或他人代簽代替(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293 號判例參照)。
-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迄今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比對各類法定遺囑中,法條是否明文允許『以指印代簽名』,以及實務通說對該方式真偽防弊之要求」:
- 民法規定的五種法定遺囑(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中,除自書遺囑外,公證遺囑、密封遺囑與代筆遺囑均有客觀的第三方(公證人或見證人)在場見證證明其真實性,故法律明文設有「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得以指印代之」的例外規定。
- 口授遺囑則因遺囑人處於危急狀態,僅由見證人簽名,遺囑人根本無須簽名。
- 唯獨「自書遺囑」完全無第三人在場見證,防偽全繫於遺囑人親筆字跡與簽名,故法條不容許指印代用。
第 25 題2 分
甲因與其妻乙吵架而燒炭自殺身亡,並留下一筆遺產。甲與前妻丙生有一女丁,但丁比甲早在一個月前死亡,留下非婚生子女一人戊。乙則懷孕並於一個月後生下己,然己出生一日後突然死亡。下列關於甲死亡而生之繼承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無重大修正)。本題主要測驗《民法》繼承編之繼承人資格、同時存在原則、代位繼承與總則編胎兒之權利能力:
- 配偶之當然繼承權: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4 條規定,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為當然繼承人。
- 同時存在原則: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且具有權利能力,始得承受遺產;若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則無繼承權。
- 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即有親子與直系血親關係。
- 胎兒之權利能力: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繼承遺產屬於純獲利益,胎兒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有權利能力。
解題方法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繼承開始時)」為基準,依序檢視各關係人之繼承資格:
- 確認被繼承人與繼承開始時點:被繼承人為甲,甲死亡時繼承即行開始(民法第 1147 條)。
- 檢驗配偶(乙):甲死亡時,乙為甲之現存合法配偶,具權利能力且未喪失繼承權,當然享有繼承權。
- 檢驗女(丁)與外孫(戊):
- 丁先於甲一個月死亡,違反「同時存在原則」,丁對甲之遺產無繼承權。
- 戊為丁之非婚生子女,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屬於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丁先於甲死亡,合於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由戊代位繼承丁之應繼分。
- 檢驗遺腹子(己):
- 甲死亡時,己為乙腹中之胎兒。依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取得遺產),視為既已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