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方特考・三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0 分

林大志 45 歲,單身,任職某私人企業,其扶養之成員為:68 歲的父親、65 歲的母親及 72 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伯父。林家 107 年所得如下:

(1) 林大志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以下同)120 萬元,扣繳稅額 6 萬元。

(2) 林大志獲得 A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 20 萬元;父親獲得 B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 10 萬元。

(3) 林大志有公債利息收入 5 萬元、銀行利息收入 2 萬 5 千元。

(4) 林大志參加信用卡抽獎,獲得獎金 10 萬元,已扣繳 1 萬 5 千元。

林家 107 年相關支出如下:

(1) 林大志健保費 1 萬 5 千元、人身保險費 5 萬元、父親健保費 5 千元、母親健保費 5 千元、伯父健保費 5 千元。

(2) 父親住院醫藥費共 5 萬 2 千元,其中獲得保險給付 2 萬元。

(3) 林大志有購屋借款利息支出 7 萬元。

設 107 年基本生活費為每人 17 萬元。試以最有利方式計算林大志一家 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免稅額、扣除額、所得淨額及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級距:

所得淨額(元)稅率累進差額(元)
0~540,0005%0
540,001~1,210,00012%37,800
1,210,001~2,420,00020%134,600
2,420,001~4,530,00030%376,600
4,530,001 以上40%829,600

107 年度各免稅額、扣除額標準:

  • 免稅額:8.8 萬元;滿 70 歲者 13.2 萬元。
  • 標準扣除額:單身 12 萬元;已婚 24 萬元。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 萬元。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 萬元。
  •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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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下基本生活費、各項免稅額與扣除額標準已隨物價指數多次調增,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租金扣除規定亦有重大修正,且民法成年年齡已下修為 18 歲,但解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標準為準。

核心觀念

  1. 申報戶與扶養親屬之認定(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
  • 父母為直系尊親屬,年滿 60 歲以上可直接列報扶養,無須證明無謀生能力。
  • 伯父為旁系血親尊親屬(屬「其他親屬或家屬」),年滿 20 歲以上者須具備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條件,本題伯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列報扶養資格。
  • 免稅額加成限制:年滿 70 歲免稅額增加 50%50\%(即 8.8萬×1.5=13.2萬元8.8 \text{萬} \times 1.5 = 13.2 \text{萬元})之規定,法條明定僅限「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伯父非直系尊親屬,即便年滿 72 歲,免稅額仍僅能適用一般標準(8.8 萬元)。
  1. 所得類別判定與分離課稅(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4 條之 1):
  • 公債利息:個人持有政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依規定採 10%10\% 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銀行利息:屬利息所得,計入所得總額,並得享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全戶上限 27 萬元)。
  • 抽獎獎金:屬機會中獎所得,全額計入所得總額;已扣繳稅款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1. 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所得稅法第 15 條,107 年起實施):
  • 甲案(合併計稅):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全戶股利總額 8.5%8.5\% 計算可抵減稅額,每戶上限 8 萬元。
  • 乙案(分開計稅):股利按單一稅率 28%28\% 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
  • 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 5%5\% 至 20%20\% 之申報戶,採甲案合併計稅抵減 8.5%8.5\% 通常較為有利。
  1. 扣除額之認列與擇優適用(所得稅法第 17 條):
  • 人身保險費:每人每年上限 2.4 萬元。
  • 健保費:全民健保費得全數扣除,不受金額限制;同一申報戶內受扶養直系親屬與其他親屬之健保費均得核實扣除。
  • 醫藥費:受有保險給付補償部分,不得列為扣除額。
  • 購屋借款利息:每戶上限 30 萬元,但須先扣除同戶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 扣除額擇優:列舉扣除額合計若大於標準扣除額(單身 12 萬元),應選擇列舉扣除。
  1. 基本生活費差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
  • 107 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為 17 萬元,全戶按申報人數計算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
  • 107 年度比較基礎公式為:免稅額 ++ 一般扣除額(標準或列舉)++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不包含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若比較基礎大於或等於基本生活費總額,則差額為 0。

解題方法

一、各項所得之認定與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1. 薪資所得:林大志薪資 1,200,000 元,全額計入。
  2. 股利所得:
  • 林大志 A 公司股利 200,000 元。
  • 父親 B 公司股利 100,000 元。
  • 股利總額合計 300,000 元,採甲案併入所得總額課稅。
  1. 利息所得:
  • 公債利息 50,000 元: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 銀行利息 25,000 元:計入所得總額。
  1. 機會中獎所得:信用卡抽獎獎金 100,000 元,全額計入。
綜合所得總額=薪資所得+股利所得+銀行利息所得+機會中獎所得=1,200,000+300,000+25,000+100,000=1,625,000 元\begin{aligned} \text{綜合所得總額} &= \text{薪資所得} + \text{股利所得} + \text{銀行利息所得} + \text{機會中獎所得} \\ &= 1,200,000 + 300,000 + 25,000 + 100,000 \\ &= 1,625,000 \text{ 元} \end{aligned}

二、免稅額計算

申報戶共 4 人(本人、父親、母親、伯父):

  • 本人(45 歲):88,000 元
  • 父親(68 歲,未滿 70 歲之直系尊親屬):88,000 元
  • 母親(65 歲,未滿 70 歲之直系尊親屬):88,000 元
  • 伯父(72 歲,其他親屬):因非直系尊親屬,年滿 70 歲不得加成,免稅額為 88,000 元。

免稅額總額=88,000×4=352,000 元\text{免稅額總額} = 88,000 \times 4 = 352,000 \text{ 元}

三、扣除額計算

1. 一般扣除額:列舉扣除額 vs. 標準扣除額
  • 保險費:
  • 健保費(全額核實扣除):15,000+5,000+5,000+5,000=30,00015,000 + 5,000 + 5,000 + 5,000 = 30,000 元
  • 人身保險費(每人上限 24,000 元):林大志 50,000 元,認列上限 24,000 元
  • 保險費列舉金額 =30,000+24,000=54,000= 30,000 + 24,000 = 54,000 元
  • 醫藥及生育費:
  • 父親住院醫藥費 52,000 元,扣除獲得保險給付 20,000 元: 52,000−20,000=32,000 元52,000 - 20,000 = 32,000 \text{ 元}
  • 購屋借款利息:
  • 利息支出 70,000 元,須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25,000 元: 70,000−25,000=45,000 元(≤上限 300,000 元)70,000 - 25,000 = 45,000 \text{ 元} \quad (\le \text{上限 } 300,000 \text{ 元})
  • 列舉扣除額合計: 54,000+32,000+45,000=131,000 元54,000 + 32,000 + 45,000 = 131,000 \text{ 元}
  • 擇優適用:單身標準扣除額為 120,000 元;列舉扣除額 131,000 元高於標準扣除額,故採列舉扣除額 131,000 元。
2. 特別扣除額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林大志薪資 1,200,000 元,適用扣除上限 200,000 元。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銀行利息所得 25,000 元,核實扣除 2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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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請依下列格式說明綜合所得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及房屋稅對自用住宅之優惠規定及其設籍要求。

稅目優惠規定設籍規定
綜合所得稅
地價稅
土地增值稅
房地合一稅
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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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各稅法中對「自用住宅」優惠租稅措施之橫向整合與比較,為公職財稅行政類科之經典考題。核心在於辨析綜合所得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及房屋稅等五大稅目,在自用住宅認定上之「優惠稅率/扣除額度/免稅額」、「適用門檻(面積、戶數、處數限制)」以及最容易混淆的「設籍規定(設籍身分、是否要求設籍年限)」。

註:本題各項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如民國 113 年修正施行之房屋稅條例 2.0 已增訂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房地合一稅亦於 110 年修正為 2.0),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表格比較題,切入點應按題目指定之三欄式表格(稅目、優惠規定、設籍規定)精準作答:

  1. 優惠規定:列出該稅目自用住宅之專屬優惠(如:特別扣除額、優惠稅率、免稅額度、處數或戶數限制)。
  2. 設籍規定:精確點出「何人設籍(本人、配偶、直系親屬、受扶養親屬)」與「時間要求(無年限、連續設籍滿特定年限)」,並特別點出民國 107 年房屋稅法規「不以設籍為要件」的關鍵盲點。

各稅目法規深入剖析

  1. 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7 條之 2):
  • 優惠規定:
  • 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每戶每年以 30 萬元為限(須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申報),且以一屋為限,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自用住宅重購退稅(扣抵):出售自用住宅房屋 2 年內重購,且重購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年度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或申請退還(小換大全額扣抵)。
  • 設籍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須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1. 地價稅(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
  • 優惠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按千分之二(2‰2‰)單一不累進稅率課徵。面積限制為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300 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700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一處」為限(成年直系親屬設籍可另開處數)。
  • 設籍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1. 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35 條):
  • 優惠規定:
  • 優惠稅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10%10\% 課徵。
  • 一生一次: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或出租。
  • 一生一屋:已適用一生一次者,出售前持有土地滿 6 年,且出售前 5 年內無出租或營業,出售時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都市土地未超過 1.5 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3.5 公畝。
  • 重購退稅: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符合條件可全額或差額退稅。
  • 設籍規定:
  • 一生一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 一生一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前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並連續設籍滿 6 年。
  1. 房地合一稅(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第 14 條之 4、第 14 條之 8):
  • 優惠規定:
  • 個人交易自住房屋、土地,課稅所得在 400 萬元以下者免稅;超過 400 萬元部分,按優惠稅率 10%10\% 課徵。
  • 自住重購退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重購自住房地,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比例退還或扣抵稅額(重購後 5 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移轉)。
  • 設籍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實際居住該房屋連續滿 6 年,且交易前 6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 6 年內未曾適用本自住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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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張先生為境內居住者,現年 50 歲,107 年度有一筆某公司股利收入新臺幣 180 萬元,及一筆薪資所得新臺幣 100 萬元,適用標準扣除額且為單身申報戶,則此筆股利收入應如何報稅對張先生較有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度實施之「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新制」(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改採「二擇一制」)為準,主要測驗《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之規定:

  1. 合併計稅(甲案):
  • 股利及盈餘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 可扣抵稅額:按全戶股利及盈餘總額之 8.5%8.5\% 計算可抵減稅額。
  • 抵減上限:每一申報戶每年以新臺幣 88 萬元為限。
  1. 分開計稅(乙案):
  • 股利及盈餘按 28%28\% 單一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 不得享有 8.5%8.5\% 之股利可抵減稅額。
  1. 有利方案之抉擇原則: 納稅義務人應計算兩種方案下之實質應納稅額,選擇稅負較低者申報。

法規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為準。此股利課稅二擇一架構現行法仍維持相同,各項免稅額與扣除額後續年度則隨物價指數有所調整。


解題方法

步驟一:彙整基本資料與各項扣除額(民國 107 年度標準)

  • 年齡與戶況:張先生 50 歲,單身申報戶。
  • 所得類別:
  • 薪資所得:1,000,0001,000,000 元
  • 股利收入:1,800,0001,800,000 元
  • 免稅額與扣除額(民國 107 年度):
  • 免稅額(單身、未滿 70 歲):88,00088,000 元
  • 標準扣除額(單身):120,000120,000 元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最高 200,000200,000 元(實際薪資超過上限,扣除 200,000200,000 元)
  • 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 88,000+120,000+200,000=408,000 元88,000 + 120,000 + 200,000 = 408,000 \text{ 元}

步驟二:試算【甲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合併計稅】

  1. 綜合所得總額: 1,000,000+1,800,000=2,800,000 元1,000,000 + 1,800,000 = 2,800,000 \text{ 元}
  2. 綜合所得淨額: 2,800,000−408,000=2,392,000 元2,800,000 - 408,000 = 2,392,000 \text{ 元}
  3. 計算應納稅額(107 年度五級課稅級距):
  • 所得淨額 2,392,0002,392,000 元適用 20%20\% 稅率級距(1,210,001∼2,420,0001,210,001 \sim 2,420,000 元,累進差額 134,600134,600 元): 2,392,000×20%−134,600=478,400−134,600=343,800 元2,392,000 \times 20\% - 134,600 = 478,400 - 134,600 = 343,800 \text{ 元}
  1. 計算股利可抵減稅額:
  • 試算金額:1,800,000×8.5%=153,000 元1,800,000 \times 8.5\% = 153,000 \text{ 元}
  • 法定上限限制:每一申報戶上限為 80,00080,000 元(8 萬元)。因 153,000 元>80,000 元153,000 \text{ 元} > 80,000 \text{ 元},故僅能抵減 8 萬元。
  1. 甲案最終實質應納稅額: 343,800−80,000=263,800 元343,800 - 80,000 = 263,800 \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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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個人捐贈對象為下列何者,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有金額上限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的限額規定。捐贈支出能否列舉扣除,以及是否受金額上限限制,須依捐贈對象及適用法規分別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及相關特別法規定,捐贈政黨、政治團體有明文扣除上限;其餘選項所列捐贈,依題目所指規定不受該項金額上限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的捐贈對象,再對照各自適用的扣除規則。題目問的是「有金額上限」的對象,關鍵是找出法規明文設有限額者,而非只確認該捐贈能否列舉扣除。

選項分析

(A) 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錯誤。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個人出資贊助古蹟、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的維護或修復,得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依題目所指規定不受本題所問的金額上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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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公司為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107 年 7 月出售一筆 106 年 12 月取得之房地,計有 200 萬元之交易所得,則此筆交易所得之應納稅額為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的所得稅課徵方式,重點是辨認總機構所在地與持有期間。依命題當年《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第 24 條之 5,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新制的房地,交易所得按特定稅率分開計算,不併入一般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題房地於 106 年 12 月取得,屬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107 年 7 月出售,持有未滿一年,落在持有期間二年以內的級距。依當年規定,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適用稅率為 45%。

解題方法

題目已給交易所得 200 萬元,直接乘上適用稅率:

2,000,000×45%=900,000 元2{,}000{,}000 \times 45\% = 900{,}000\text{ 元}

因此應納稅額為 90 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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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給付予境內居住個人之下列何種所得,依規定免予扣繳稅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對境內居住個人各類所得的扣繳規定。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時,須先辨明所得類別,再依該類所得的扣繳規定辦理;「免予扣繳」不代表所得免納所得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屬所得類別,並判斷給付金額是否達到應扣繳門檻。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的福利金,依當時規定免予扣繳,故選項 B 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 (A) 年終獎金 10 萬元:錯誤。 年終獎金屬薪資所得,給付境內居住個人時,應依薪資所得扣繳規定辦理;並非本題所指免予扣繳的福利金。
  • **(B) 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福利金 1 萬元: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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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是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百分之幾訂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有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課稅」之法定計算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維持相同比率):

  1. 憲法生存權保障與客觀淨額原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落實於租稅法即為「客觀淨額原則」。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國家不得課徵所得稅。
  2. 法源依據:依納保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 60%60\%(百分之六十)訂定,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純法條記憶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納保法所明定的法定授權基準與比率:

  1. 法條構成要件比對: 題目敘述「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百分之幾訂定?」完全對應納保法第 4 條第 2 項文字。
  2. 法定比率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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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若加值型營業人 107 年 1 月 1 日出租房屋,收取押金 20 萬元,假設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 1.26%,則每月押金部分應課徵營業稅之銷售額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押金利息以該年 1 月 1 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推算。加值型營業人適用的公式為:

每月銷售額=押金×年利率12×(1+徵收率)每月銷售額 = 押金\times\frac{年利率}{12\times(1+徵收率)}

本題依民國 107 年法規及一般營業稅徵收率 5%5\% 計算。題目問的是「銷售額」,因此須將含稅的推算利息換算為未稅銷售額。

解題方法

先按年利率計算押金每月推算利息:

200,000×1.26%÷12=210 元200{,}000\times1.26\%\div12=210\text{ 元}

這 210210 元是含稅金額;再換算為未稅銷售額:

210÷(1+5%)=200 元210\div(1+5\%)=200\text{ 元}

因此,每月押金部分應課徵營業稅的銷售額為 200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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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者須計入遺產總額中課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以及日常生活必需器具、用品的免計入限額。遺產總額原則上包含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全部財產;符合第 16 條規定者,才排除於遺產總額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日常生活必需器具及用品,總價值在 89 萬元以下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超過部分仍須計入。現行法已修正,這項限額自民國 113 年起調整為 100 萬元。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前三項都是法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情形;日常生活必需器具及用品則有金額上限,因此超過 89 萬元的部分須列入遺產總額課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 款明定,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的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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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王先生為經常居住在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107 年 8 月病逝於高雄市,死亡時在新北市遺有房屋一棟,唯一繼承人兒子設籍在臺中市,則應向財政部所轄何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遺產稅申報的管轄機關,關鍵在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不是看死亡地、遺產所在地或繼承人的戶籍地。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中央政府所在地在臺北市,因此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明示王先生「經常居住在境外」,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的特別管轄規則;再確認他在臺灣境內遺有房屋,故適用該規則。

因此,申報地點依中央政府所在地判斷,與王先生在高雄死亡、房屋在新北市、兒子設籍臺中市都無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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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現行有關地價稅之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之法規環境為準,主要測驗地價稅之核課基礎、稽徵作業與行政救濟程序,核心法規包含:

  1. 申報地價之決定與上下限:《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及《土地稅法》第 16 條。
  2. 稅捐延期與分期繳納通則:《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及財政部訂定之因應公告地價調整繳納困難輔導原則。
  3. 重新規定地價之法定週期:《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修正條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規範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掌握申報地價法定區間: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時,其有效採計區間為公告地價之 80%∼120%80\% \sim 120\%。超過上限者以 120%120\% 計,低於下限者主管機關得照價收買或以 80%80\% 計,因此最終核定之申報地價必定落在公告地價的 80%∼120%80\% \sim 120\%,據此可判定選項 (A) 正確。
  2. 辨別重大修法時程:立法院已於民國 106 年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將重新規定地價由「每 3 年」改為「每 2 年」,選項 (D) 屬修法前的舊規定,可直接刪除。
  3. 比對緩繳期限:依《稅捐稽徵法》通則及相關專案原則,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均以「不得逾 3 年」為最高限,選項 (B)、(C) 所述期間皆與法規不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及《土地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之 120%120\% 時,以公告地價之 120%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之 80%80\%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之 80%80\% 為其申報地價;介於兩者之間者,則照價申報。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實質採認之申報地價均以公告地價之 80%∼120%80\% \sim 120\% 為範圍,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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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李先生 107 年在臺中市持有一間房子出租,該筆房產土地的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500 萬元、公告地價為 300 萬元,李先生於規定期間申報地價為 200 萬元,若臺中市之累進起點地價為 150 萬元,則應繳納地價稅稅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價稅的課稅地價與累進稅率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價稅按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縣市的地價總額,依申報地價計算;一般用地採累進稅率,累進起點地價以外的部分適用較高級距。

公告現值是土地移轉等情形使用的評定基準,不是本題地價稅的計稅地價。題目已提供李先生在規定期間申報的地價,應採申報地價 200 萬元計算。

解題方法

申報地價 200200 萬元,高於臺中市累進起點地價 150150 萬元,超過部分為:

200−150=50 萬元200-150=50\text{ 萬元}

一般用地地價稅採累進稅率:累進起點地價內按 10‰10‰ 計徵,超過累進起點的部分按 15‰15‰ 計徵。因此:

150 萬元×10‰+50 萬元×15‰=1.5 萬元+0.75 萬元=2.25 萬元150\text{ 萬元}\times10‰+50\text{ 萬元}\times15‰ =1.5\text{ 萬元}+0.75\text{ 萬元} =2.25\text{ 萬元}

然而,地價稅的累進稅率是以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縣市的地價總額核計,且本題官方答案為 2.85 萬元。依選項數值反推,其計算採 200200 萬元全額按 15‰15‰ 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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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現行有關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的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包括「一生一次」與「一生一屋」兩種適用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一生一次」與「一生一屋」的優惠稅率均為 10%,但適用條件不同。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一生一次適用範圍為都市土地不超過 3 公畝,或非都市土地不超過 7 公畝;同條第 5 項的一生一屋,面積上限則分別為 1.5 公畝及 3.5 公畝。一生一屋另須符合持有及設籍連續滿 6 年、出售前 5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兩種優惠的「面積上限」、「設籍對象」、「出售前出租或營業使用期間」與「稅率」,即可判斷。特別注意:一生一次與一生一屋雖然同為 10% 優惠稅率,但不少適用條件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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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私有房屋在下列何者情況下,房屋稅可減半徵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私有房屋的免稅與減半徵收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第 15 條第 1 項列舉符合條件時免徵房屋稅的私有房屋。
  • 第 15 條第 2 項列舉減半徵收的情形,其中第 1 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所列情形屬「免徵」還是「減半徵收」,再對照第 15 條的法定款次。題目問「可減半徵收」,因此須找出符合第 15 條第 2 項的選項;重大災害毀損達五成以上的房屋則是免徵,不能因為同屬房屋稅減免就當作減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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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有關繳納通知文書送達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有關稅捐稽徵文書(繳納通知文書)之合法送達對象與送達方式。 考點主要涵蓋:

  1. 法定得代受送達人資格:得向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為送達;服役中人員向其父母或配偶送達。
  2. 財產稅之特別送達對象:土地稅、房屋稅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3. 公同共有稅捐案件之送達程序: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繳款書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規範。

法規適用基準說明: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12 月大幅修正並重整項次與細部送達規定(如增設第 4 項至第 6 項),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其中「得向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送達」之核心法理與列舉對象在現行法中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關鍵字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各項對「受送達人」之明文列舉資格,並審視各選項是否出現「混淆法律主體」或「偷換字詞」的陷阱。解題時應特別檢視對應納稅義務人之內部支配管理關係,判斷該受送達人是否具有代為受領公法文書之正當權能。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依民國 107 年《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法條明文列舉之對象為「管理人」,而非「債務人」。納稅義務人之債務人與納稅義務人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代理其受領公法上負擔性行政處分(稅捐文書)之權限或法定義務,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向其送達。本選項將「管理人」置換為「債務人」,顯然違法且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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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107 年度居住者(有戶籍者)取得下列所得,何者應併入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總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所得是否應列入「綜合所得總額」,須先辨別所得來源地與課稅方式。所得可能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也可能採分離課稅,或列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這些分類不能混為一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香港來源所得則屬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處理,不因此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三件事:

  1. 所得是否屬《所得稅法》所稱應列入綜合所得總額的所得。
  2. 是否適用分離課稅,例如房地合一所得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
  3. 是否為香港等地區的海外所得,應依基本所得額規定判斷,而非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選項分析

(A) 獲得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境內)新臺幣 1 萬元:錯誤。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適用《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類第 3 款規定,依法扣繳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因此,即使是在境內取得,也不代表要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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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107 年度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投資境內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之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投資境內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所得可採 28%分離課稅,或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合併報繳。

② 投資境內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所得採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之營利所得者,可按 8.5%計算可抵減稅額,每人上限新臺幣 8 萬元。

③ 投資境內營利事業採獲配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之營利所得,可按 8.5%計算可抵減稅額,每戶上限新臺幣 8 萬元。

④ 投資境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所得 500 萬元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⑤ 投資境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所得 100 萬元免計入基本所得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度居住者個人獲配境內、境外股利的兩套課稅規則:

  1. 境內股利:依所得稅法,個人可選擇將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股利金額的 8.5% 計算可抵減稅額,每一申報戶抵減上限為新臺幣 8 萬元;也可選擇按 28% 稅率分開計算稅額。
  2. 境外股利:境外營利事業股利屬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股利來源是境內或境外,再套用各自規則:

  • 境內股利要判斷課稅方式,以及 8.5% 抵減額的計算基礎與上限單位。
  • 境外股利要判斷海外所得是否達 100 萬元門檻;達門檻後,該年度海外所得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依此逐項檢核,即可得到正確敘述為①、③、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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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公司於 107 年 5 月 10 日成立,當年度課稅所得為新臺幣 15 萬元,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新臺幣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0 條營業期間不滿一年的營利事業所得額換算,以及民國 10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甲公司於 107 年 5 月 10 日成立,營業期間未滿一年,須先將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換算全年所得額,計算稅額後,再按實際營業期間比例換算應納稅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全年課稅所得額未逾 50 萬元者,適用 18% 稅率;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者,另受「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部分之半數」的上限限制。現行法已調整低所得營利事業的過渡稅率,解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

解題方法

公司於 5 月 10 日成立,營業期間未滿一年,應依《所得稅法》第 40 條換算全年所得額。以成立日至年底的營業期間換算後,全年所得額仍未逾 50 萬元,因此適用 107 年度 18% 稅率。

換算全年所得額、計算全年稅額,再按實際營業期間折算回該年度應納稅額,其效果等同於以原課稅所得額乘上 18%:

150,000×18%=27,000 元150{,}000 \times 18\% = 27{,}00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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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有關進口貨物營業稅之徵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內容現行法均維持相同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關於「進口貨物」之課徵、免稅範圍、稅基計算及海關代徵程序:

  1. 進口免稅與國內免稅之區分: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為「國內銷售免稅」,第 9 條為「進口免稅」。進口免稅僅採嚴格列舉(僅準用第 8 條第 1 項第 24 款、第 30 款至第 32 款),兩者範圍並不相同。
  2. 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稅基:依營業稅法第 20 條規定,稅基為「關稅完稅價格 ++ 進口稅捐 ++ 貨物稅額/菸酒稅額 ++ 菸品健康福利捐」。
  3. 海關代徵與繳納期限:營業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之規定。

解題方法

進口貨物營業稅之法條題,解題切入點有三:

  1. 檢驗免稅關聯性:確認該項貨物是否同屬國內免稅與進口免稅(如純金黃金兩者皆免;生鮮農產、飼料則為國內免稅、進口課稅)。
  2. 檢驗稅基組成:進口特種消費品(菸酒、貨物稅貨物)之營業稅稅基為「完稅價格加計各項先行稅費捐」。
  3. 檢驗代徵繳納天數:海關代徵各稅(營業稅、貨物稅等)其程序全面準用《關稅法》,直接核對關稅繳款期限日數。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0 款規定,「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免徵營業稅(即國內銷售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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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者視為銷貨?

①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抵償債務。

②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③ 將自行生產之貨物捐贈與私立育幼院。

④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

⑤ 因信託行為委託人將貨物移轉於受託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視為銷售貨物」的法定情形。這些情形即使不完全符合一般有償銷售的樣態,法律仍為課徵營業稅而將其視為銷售。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敘述與第 3 條第 3 項列舉情形:

  1.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抵償債務,屬視為銷售貨物。
  2.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屬視為銷售貨物。
  3.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屬視為銷售貨物。
  4. 營業人將自行生產的貨物捐贈與私立育幼院,屬「無償移轉他人所有」的視為銷售情形。
  5. 因信託行為將貨物由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則不適用視為銷售規定。

因此,①②③④符合視為銷售;⑤不符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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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的延期或分期繳納規定,重點是申請事由、申請時點、最長期間,以及任一期未繳的處理方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在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或分期期間不得逾三年。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關鍵字即可:

  • 申請原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經濟弱勢。
  • 申請時點:規定納稅期間內。
  • 期間上限:不得逾三年。
  • 逾期未繳一期:稅捐機關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日內發單通知,限十日內一次繳清未繳餘額。

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留意「最短」與法條「不得逾」的差別,即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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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有關核課期間及起算日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的核課期間長度,以及第 22 條的起算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核課期間原則上為 5 年;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期間長度與起算日須分開判斷:即使適用 7 年,也不代表一律從查獲日開始起算。

依當時第 22 條,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者,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兩件事:

  1. 該稅捐適用 5 年或 7 年核課期間。
  2. 起算日是實際申報日、申報期限屆滿翌日,還是所屬徵期屆滿翌日。

以此檢查選項中的期間長度與起算日是否同時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地價稅由稽徵機關依稅籍資料核定,核課期間為 5 年。徵收期間至 11 月 30 日屆滿,依當時第 22 條,從徵期屆滿翌日,也就是 12 月 1 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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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 107 年度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時,下列何者為應計入項目?

① 綜合所得淨額。

② 美國房地產之租賃所得新臺幣 500 萬元。

③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④ 未上市櫃證券之交易所得。

⑤ 選擇適用分離課稅之股利所得。

⑥ 95 年以後投保且要保人與受益人相同之保單,由受益人受領之年金保險給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個人最低稅負制中「基本所得額」(Alternative Minimum Tax, AMT)之計算與應加計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07 年度《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及《所得稅法》第 15 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基本所得額係以「綜合所得淨額」為基底,加計特定免稅所得、各類所得扣除額或分開計稅所得:

  1. 綜合所得淨額。
  2. 海外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全數計入。
  3. 特定保險給付: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本條例施行日)以後訂立,且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死亡給付扣除法定免稅額度後之餘額;年金及其他給付則全數計入)。
  4. 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
  5. 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6. 分開計稅之股利所得:民國 107 年實施股利所得新制,個人若選擇按 28% 單一稅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依法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構成要件對照法」,逐項檢視 ① 至 ⑥ 是否符合 107 年度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要件: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私募證券投信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分開計稅之股利所得\text{基本所得額} = \text{綜合所得淨額} + \text{海外所得} + \text{特定保險給付} + \text{私募證券投信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 + \text{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 \text{分開計稅之股利所得}

將題幹各項目逐一帶入檢驗即可判定正確組合。


選項分析

  • 項目 ① 正確(應計入):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為基本計算起點,故必然屬於計入項目。

  • 項目 ② 正確(應計入): 美國房地產之租賃所得屬於「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海外所得)。海外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免予計入;達 100 萬元者,應全數計入。本題金額為新臺幣 500 萬元,已達門檻,故 500 萬元應全數計入。

  • 項目 ③ 正確(應計入):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規定,「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依法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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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相關稅法規定,有關各稅採從價稅或從量稅課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課徵方式亦維持相同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各單行稅法中課稅基礎(稅基)之分類——從價稅(Ad Valorem Tax)​與從量稅(Specific Tax / Unit Tax)​之區分:

  1. 從價稅:以課稅客體之「價格」或「金額」(如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收費額)作為計稅基礎,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課稅價格(或金額)×稅率\text{應納稅額} = \text{課稅價格(或金額)} \times \text{稅率}
  2. 從量稅:以課稅客體之「物理計量單位」(如重量、容量、長度、數量)作為計稅基礎,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課稅數量×單位稅額\text{應納稅額} = \text{課稅數量} \times \text{單位稅額}

解題方法

在台灣現行租稅法規體系中,多數租稅皆採「從價稅」,採「從量稅」課徵之項目屬於法定的少數特例。解題切入點在於優先檢驗各消費稅中之「從量稅法定項目」(主要是貨物稅的「水泥類」與「油氣類」,以及菸酒稅的「各類菸酒」),即可快速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 依《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規定,水泥類貨物係按其「公噸數」定額課徵貨物稅(例如:白水泥、卜特蘭第一型水泥每公噸徵收特定金額),計稅基礎為重量,屬於從量稅,而非從價稅。
  • (B) 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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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計算及申報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87 年度至 106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 107 年度起之未分配盈餘應加徵 5%營利事業所得稅。

③ 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④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次一年度虧損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⑤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可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規定,主要涵蓋適用稅率演進、申報義務認定以及法定減除項目範圍。

  • 法規依據: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稅率與減項)、第 102 條之 2(未分配盈餘之申報)。
  •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為準(現行法後續雖增訂產創條例實質投資等特別減除規定,惟所得稅法本條之稅率架構與虧損彌補原則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要件逐項檢核法」。解題時應從三個關鍵維度切入:

  1. 時間軸與稅率:辨識兩稅合一稅改(民國 107 年廢除設算扣抵制並實施所得稅制優化方案)前後之稅率分界點(87~106 年度加徵 10%;107 年度起降為 5%)。
  2. 申報要件:檢驗稅捐稽徵法制對未分配盈餘申報是否採「全面申報原則」(盈餘為零或虧損是否免申報)。
  3. 減除項目之時點限制:檢視盈餘減除項目中對「虧損」與「公積」之法令文字,特別確認盈餘彌補僅限於「過去」抑或及於「未來」。

選項分析

  • ①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自 87 年度起至 106 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應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此為兩稅合一實施期間之法定稅率。

  • ② 正確: 配合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所得稅制優化方案」,為適度減輕企業保留盈餘累積資本之租稅負擔,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將營利事業自 107 年度起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率,由原本之 10% 調降為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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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陳君於 107 年 5 月 11 日(週五非假日)贈與妻子房地一棟,市價 1,800 萬元(土地公告現值 700 萬元、房屋評定現值 400 萬元);贈與兒子上市公司股票 50 萬股(該日收盤價 45 元,前 1 日收盤價 46 元);女兒出嫁贈與現金 500 萬元。當年度無其他贈與,試問陳君 107 年度贈與淨值及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之稅法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自民國 111 年起,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已由 220 萬元調高為 244 萬元;其餘如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總額、子女婚嫁贈與限額及上市股票評價原則等規定皆維持不變。

本題評量《遺產及贈與稅法》中「不計入贈與總額項目」、「動產與不動產財產價值之估價原則」、「免稅額扣除」以及「贈與稅累進稅率」的綜合計算能力:

  1. 配偶相互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2. 上市公司股票之估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股票價值以贈與時之時價估定;上市或上櫃股票以贈與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估定之。
  3. 子女婚嫁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產,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者,不計入贈與總額。
  4. 贈與稅免稅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 條規定,107 年度每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220 萬元。
  5. 贈與稅稅率級距(106 年 5 月 12 日起實施之三級累進稅率):
  • 贈與淨額在 2,500 萬元以下者,稅率 10%10\%。
  • 超過 2,500 萬元至 5,000 萬元者,稅率 15%15\%,累進差額 125 萬元。
  • 超過 5,000 萬元者,稅率 20%20\%,累進差額 375 萬元。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各筆贈與計入「贈與總額」之金額

  1. 贈與妻子房地: 依法屬配偶間之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計入金額為 $0\text{\char36}0 元。(題目所列市價、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皆為干擾資訊)。
  2. 贈與兒子上市公司股票: 以贈與日(107 年 5 月 11 日,非假日且正常交易)當日收盤價 45 元計算,前一日收盤價不予採計: 500,000 股×45 元=22,500,000 元(即 2,250 萬元)500,000 \text{ 股} \times 45 \text{ 元} = 22,500,000 \text{ 元(即 2,250 萬元)}
  3. 女兒出嫁贈與現金: 婚嫁贈與中有 100 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僅超過部分計入: 5,000,000 元−1,000,000 元=4,000,000 元(即 400 萬元)5,000,000 \text{ 元} - 1,000,000 \text{ 元} = 4,000,000 \text{ 元(即 400 萬元)}
  4. 合計 107 年度贈與總額: 贈與總額=0+22,500,000+4,000,000=26,500,000 元(即 2,650 萬元)\text{贈與總額} = 0 + 22,500,000 + 4,000,000 = 26,500,000 \text{ 元(即 2,6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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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有關我國土地增值稅徵收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現行法均無重大修正,解析原則完全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測驗《土地稅法》中關於「土地增值稅」的核心規定,包含以下重要法條與制度:

  1. 納稅義務人與預繳義務人(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9 條):土地設定典權時,由取得典價之「出典人」負預繳土地增值稅之責,而非典權人。
  2.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地稅法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適用 10% 優惠稅率之「一生一次」與「一生一屋」雙軌機制。
  3. 長期持有土地之減徵率計算(土地稅法第 33 條):持有年限超過 20 年、30 年、40 年以上者,就「超過最低稅率部分」予以減徵。
  4.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之課稅原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配偶相互贈與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質為「租稅遞延」,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原地價採基期墊高前之原地價。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綜合題,應以「主體資格」與「法條精準度」切入審題:

  1. 核對主體權利義務:設定典權關係中,「出典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取典價交付土地占有者),「典權人」為支付典價而占有使用收益土地之人。因出典人取得典價並可能不為回贖(視同轉讓),稅法規定由獲取資金的出典人預繳,而非典權人。
  2. 驗算長期減徵公式:依土地增值稅累進稅率級距(20%、30%、40%),套用「超過最低稅率部分減徵 40%40\%」之算式確認稅率。
  3. 檢視特定租稅優惠構成要件:逐項檢核自用住宅用地(一生一次、一生一屋)及配偶贈與(不課徵及原地價認定)之法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設定典權之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典人」。另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免予課徵。」本選項誤將預繳義務人指為「典權人」,故敘述錯誤。

  • (B) 選項正確: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合於規定者,其土地增值稅統按 10% 課徵,每人一生以一次為限(一生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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