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5 分
甲小姐(居住者)於 110 年依稅法計算之綜合所得總額為 450 萬元、綜合所得淨額為 400 萬元(均不包含股利所得),無任何扣繳稅款,其他資料如下:
- 獲配境內乙公司之現金股利 80 萬元;獲配境外 A 公司之現金股利 100 萬元。
- 出售境內上市公司丙公司之股票,獲利 260 萬元;出售境外未上市公司 B 公司之股票,獲利 20 萬元。
- 出售國內私募投資基金之受益憑證損失 100 萬元。
- 因交通事故而受傷,獲得境內丁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 50 萬元;此外,獲得境內戊保險公司之年金保險給付 4,000 萬元。上述保險之要保人與受益人均非屬同一人,保險開始日均在 100 年。
請問:
(一) 若其依法選擇將股利所得合併於綜合所得總額中計稅,則應繳或應退稅額為多少元?(5 分)
(二) 若其依法選擇將股利所得分開計稅,則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為多少元?(5 分)
(三) 若其依法選擇將股利所得分開計稅,則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稅額為多少元?(5 分)
提示: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單位:新臺幣元)
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淨額 稅率 累進差額
-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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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對部分股利所得及基本所得額規定已有修正,解題仍依110年度規定。
本題涉及四個判斷:
- 居住者之境內股利,可選擇:
- 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按累進稅率課稅,並享有股利可抵減稅額。
- 按 分開計稅。
- 境外股利及境外財產交易所得,屬海外所得,不計入一般綜合所得稅,但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 證券交易所得雖不計入一般所得稅,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入基本所得額;同類證券交易損失可扣抵。
- 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且保險始日於95年1月1日以後之年金保險給付,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交通事故之傷害保險給付則不計入。
一、股利所得合併計稅
1. 一般綜合所得淨額
原綜合所得淨額為 萬元,不包括股利所得。
可計入一般綜合所得稅之境內股利為 萬元;境外股利不計入一般所得稅。
因此:
2. 計算綜合所得稅額
萬元適用 稅率,速算如下:
3. 計算股利可抵減稅額
境內股利可按股利之 計算可抵減稅額,但每戶上限為 萬元。
因 未超過上限,故可全額抵減。
4. 應繳稅額
題目註明無任何扣繳稅款:
二、股利所得分開計稅之一般所得稅額
1. 原綜合所得淨額之一般所得稅
不將境內股利併入綜合所得淨額,因此仍為 萬元:
2. 境內股利分開計稅
境內股利按 分開計稅:
3. 一般所得稅額合計
境外股利 萬元屬海外所得,不納入一般所得稅額。
三、股利所得分開計稅之基本稅額
1. 基本所得額各項目
第 二 題25 分
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境內甲公司採歷年制,請回答下列問題:(15 分)
-
110 年甲公司之國內稅前所得額為 800 萬元。其於境外 A 國設立 B 公司,由甲公司 100% 持股。B 公司本年度之稅前淨利 900 萬元,所得稅 225 萬元。B 公司配發給甲公司現金股利 500 萬元,繳交 A 國扣繳稅款 50 萬元後,匯回現金 450 萬元。請問甲公司之境外已納稅額可扣抵稅額為多少元?
-
甲公司於 99 年 1 月購入廠房,購入成本 2,500 萬元,按平均法折舊,耐用年數為 24 年,估計殘值 100 萬元。99 年與 109 年之躉售物價指數分別為 100 與 130,公司辦理資產重估價且獲稽徵機關核准,重估後廠房之估計殘值為 10 萬元。請問 110 年該廠房之折舊費用為多少元?(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無條件捨去)
-
甲公司 110 年帳列營業毛利 6,000 萬元,營業費用為 5,000 萬元(內含捐贈支出)。捐贈支出如下:
| 捐贈項目 | 金額(單位:萬元) |
|---|---|
| 於偏遠地區舉辦文化創意活動 | 1,100 |
| 透過興學基金會指定對特定學校捐款 | 3,000 |
| 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 20 |
| 對政治團體之捐贈 | 500 |
請問其可認列之捐贈金額為多少元?(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 境外營利事業 M 於 110 年 11 月出售數筆房地產,土地漲價總數額均未超過本次公告現值扣除前次移轉現值之差額,交易相關費用均為 100 萬元(已提供合法憑證)。詳細資料如下表(表格中金額均為新臺幣萬元):
| 購入日 | 取得成本 | 售價 | 土地漲價總數額 | 土地增值稅 |
|---|---|---|---|---|
| 109 年 11 月 | 1,900 | 2,100 | 150 | 30 |
| 108 年 12 月 | 2,700 | 3,100 | 200 | 40 |
| 108 年 8 月 | 3,400 | 4,100 | 300 | 60 |
| 107 年 9 月 | 5,350 | 5,100 | 100 | 20 |
請問:(10 分)
- 前述交易之應納稅額總共為多少元?
- M 公司應如何申報繳納前述交易之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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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 境外子公司股利之間接稅額及直接扣繳稅額扣抵。
- 資產重估價後折舊之計算。
- 營利事業捐贈費用之列支限制。
- 境外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之房地合一所得稅。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境內甲公司
1. 境外已納稅額可扣抵稅額
核心觀念
甲公司取得境外子公司股利時,得扣抵:
- B公司就該股利所負擔之所得稅,即間接稅額;
- B公司配發股利時所扣繳之股利扣繳稅款,即直接稅額。
但可扣抵金額不得超過甲公司因加計境外所得所增加之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解題計算
B公司稅後淨利:
本次配發股利500萬元所包含之間接稅額:
另有A國扣繳稅款:
境外已納稅額合計:
甲公司境外股利所得總額應包括:
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0%計算扣抵上限:
因為扣抵上限低於實際境外已納稅額,故可扣抵稅額為:
角以下無條件捨去。
解題技巧
本題的關鍵在於甲公司國內稅前所得額800萬元。若只問境外已納稅額,無須提供800萬元;既然提供,即表示必須計算「境外所得稅扣抵上限」。
【答案】元。
2. 廠房折舊費用
核心觀念
資產重估價經核准後,應以重估後帳面價值、重估後殘值及剩餘耐用年數計算折舊。
解題計算
原始年折舊:
99年至109年已提列11年折舊:
依躉售物價指數130/100重估:
重估後取得成本:
重估後累計折舊:
重估後帳面價值:
剩餘耐用年數:
重估後殘值為10萬元,因此110年折舊:
換算為元並無條件捨去:
【答案】元。
3. 可認列之捐贈金額
核心觀念
捐贈支出雖已列入營業費用,仍須依各類捐贈的特別規定計算可認列金額。
本題相關限制如下:
- 偏遠地區教育、文化活動捐贈:全數認列;
- 透過基金會指定對特定學校捐款:以所得額25%為限;
- 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屬一般捐贈,以所得額10%為限;
- 對政治團體捐贈:以所得額10%為限,且全年不得超過50萬元。
解題計算
帳列所得尚未扣除捐贈前之所得額:
其中捐贈合計:
第 三 題10 分
請依我國稅法及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分別說明遺產中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法定空地」,在計算遺產淨額時,有何規定?(5 分)
(二) 請問在符合哪些條件下,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贈與,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其立法意旨為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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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稅課稅財產之估價,以及被繼承人死亡前特定期間內贈與財產之「視為遺產」規定。解題時應先區分:
- 財產是否列入遺產總額。
- 列入遺產總額時,應按何種價格計算。
- 死亡前贈與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之防杜避稅要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遺產淨額之基本計算為:
因此,第一小題的重點在於辨認三類土地之估價及是否列入遺產總額;第二小題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判斷贈與時間及受贈人身分。
(一)三類土地之規定
1.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如確實長期無償供公眾通行,且具有道路之實際使用狀態,該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
其理由在於:
- 土地雖形式上仍屬被繼承人所有;
- 但土地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欠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經濟利益;
- 因此不應將其視為具有一般土地相同之遺產價值。
實務上必須以土地確實供公眾通行為判斷基礎,不能僅因土地登記名稱或地籍位置接近道路,即當然排除。
2. 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列入遺產總額,但不按一般土地公告現值全額計價,而按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計算公式為:
例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1,000萬元,則列入遺產總額之價值為:
此處容易誤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完全免稅。正確觀念是:它不是完全不計入遺產總額,而是採較低之特別估價標準。
3. 法定空地
法定空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應列入遺產總額,並按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原則上不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百分之十五之優惠估價。
法定空地係建築法規為維持建築物之通風、採光、防火及公共安全,要求建築基地必須保留之空地。其土地雖受建築使用限制,但所有權及土地本身之財產價值並未因此消滅,故不得逕認為沒有遺產價值。
因此:
法定空地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可混為一談。前者是建築法規所要求保留之基地空間;後者是實際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使用收益受到重大限制之道路。
(二)死亡前贈與視為遺產之要件及立法意旨
1. 法律依據
依命題當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人員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第 1 題2 分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多少罰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對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的處罰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 百分之五罰鍰,且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
計算公式為:
本題詢問的是法定處罰比例與最高額度,無須另行計算具體金額。
解題方法
掌握《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的兩個關鍵數字:
- 罰鍰比例:
- 最高限額:新臺幣 100 萬元
題幹所述「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正好符合該條規定,因此答案為:
選項分析
- (A) 處百分之三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
第 2 題2 分
下列有關課稅要件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為主要依據,考查:
- 實質課稅原則;
- 租稅法律主義下的稅法解釋;
- 租稅規避的定義;
- 租稅規避案件之調整方式;
- 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
其中最重要的辨別是:實質課稅原則不等於納稅義務人須對所有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解題方法
四個選項均直接對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的規範內容。解題時應將各選項拆成兩部分檢查:
- 是否正確描述實質課稅或租稅規避的法律概念;
- 是否正確分配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的舉證責任、協力義務。
本題的關鍵錯誤在於選項A將「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全面歸由納稅義務人,與稅法上的舉證責任分配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前段指出,認定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實質經濟事實及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判斷,這部分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但其後稱「納稅義務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不正確。
一般而言,課稅處分的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原則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雖負有提出帳簿、文據及說明交易事實的協力義務,但「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並非同一概念:
- 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應提供資料、說明事實,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調查。
- 舉證責任:在事實真偽不明時,由負擔該責任的一方承受不利結果。
因此,不能僅因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義務,即認為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一律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租稅減免、免稅或其他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事實,則通常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或說明責任。
選項A將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全面轉嫁給納稅義務人,故為錯誤。
(B) 正確
本選項是《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的內容。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對「稅捐」範圍的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稅、地方稅。但不包括關稅及礦區稅。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
- 是否屬於法定的國稅或地方稅。
- 即使具有租稅性質,是否被《稅捐稽徵法》明文排除。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國稅、地方稅,並檢查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排除的項目。
其中,關稅雖然具有租稅性質,且由國家依法徵收,但法律明文規定「不包括關稅」,故不屬於《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
選項分析
(A) 特別稅課
特別稅課屬於地方稅的一種,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規定所徵收的稅捐,屬於《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稱的法定地方稅。
因此,特別稅課屬於稅捐,選項敘述不符合題意。
(B) 關稅
第 4 題2 分
下列有關稅捐核課期間起算方式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稅捐核課期間起算日」的規定。核課期間是指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應納稅額的期間;起算日必須依不同稅捐類型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規定如下:
- 依法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且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 依法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但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者: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不在於計算核課期間的年數,而在於辨認各類稅捐的「起算時點」。解題時應逐一比對選項與《稅捐稽徵法》的法定文字,特別注意:
- 是「申報日」還是「申報日之翌日」;
- 是「期間屆滿日」還是「期間屆滿之翌日」。
其中,法律對於已按期申報案件明定自「申報日」起算,並非自翌日起算。因此,將起算日延後一天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若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起算,而非自「申報日之翌日」起算。
第 5 題2 分
依我國稅法規定,有關所得之課稅範圍,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不同所得稅制度的「課稅範圍」及「屬人主義、屬地主義」:
- 屬地主義:以所得來源地為判斷基準,通常只課徵境內來源所得。
- 屬人主義:以納稅義務人的身分或總機構所在地為判斷基準,可能將境內、境外所得納入課稅。
- 我國三種相關制度的設計並不相同:
- 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以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課稅範圍。
- 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將部分境外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計算。
- 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營利事業總機構所在地,兼採屬人主義與屬地主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兩件事:
- 該稅制課稅對象是個人還是營利事業。
- 法律是否將境外所得納入課稅或基本所得額計算。
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容易成為正確答案: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原則上須就境內、境外全部所得課稅,具有屬人主義色彩。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外國營利事業,原則上僅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具有屬地主義色彩。
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屬人主義兼屬地主義」。
選項分析
(A) 綜合所得稅採屬人主義,不論國內、外所得皆屬課稅範圍
錯誤。
我國綜合所得稅的基本原則,是針對個人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並非不問所得來源地,一律將國內、國外所得納入一般綜合所得稅課稅。
境外所得在我國另有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制度處理,不能因此認定綜合所得稅本身採取全面的屬人主義。
故本選項將綜合所得稅與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制度混淆。
(B) 個人所得基本稅額採屬地主義,國內所得方屬課稅範圍
錯誤。
第 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自用住宅優惠課稅之條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房地合一課稅制度中,個人交易自住房屋、土地所適用的自用住宅優惠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須掌握以下四項條件:
- 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
- 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 交易前6年內,該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用住宅優惠。
- 房地交易所得400萬元以下免稅;超過400萬元的部分,依規定課稅。
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在於「5年」與「6年」的期間辨識。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房地合一自用住宅優惠的法定條件:
- 戶籍、持有及居住期間:6年。
- 房屋使用限制期間:交易前6年。
- 適用優惠限制期間:交易前6年。
- 免稅所得上限:400萬元。
凡將法律明定的「6年」改寫為「5年」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須在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持有及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第 7 題2 分
A 公司 109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 2,000 萬元、營業成本 1,600 萬元、營業費用 200 萬元、營業外收入 50 萬元,適用之所得額標準為 120 萬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及淨利率核算之所得額分別為 180 萬元及 160 萬元,A 公司於調查時未提示有關成本之帳簿憑證,則 A 公司 109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營業淨利應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核定,以及「同業利潤標準」中所得額標準、毛利率與淨利率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83條,營利事業未提示足以認定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本題要求的是「營業淨利」,不包括營業外收入。其基本公式為:
解題方法
依題目申報資料計算:
因此,A公司申報資料所呈現的營業淨利為200萬元。
題目另提供三項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結果:
- 所得額標準:120萬元
- 按毛利率核算:180萬元
- 按淨利率核算:160萬元
三者均低於依申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計算出的營業淨利200萬元。未提示成本帳簿憑證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但同業利潤標準係核定所得額的估算依據,不能據此將已查明且較高的營業淨利降低為160萬元或180萬元。
另須注意,營業外收入50萬元不屬於營業淨利計算範圍。若計入營業外收入,才會得到:
第 8 題2 分
我國個人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交易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地,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 45%、35%、20%、15% 計算房地交易所得稅額,請問前開差別稅率適用之持有期間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地合一所得稅」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制後,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時,依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個人交易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地,其房地交易所得依持有期間適用下列稅率:
| 持有期間 | 稅率 |
|---|---|
| 2 年以內 | 45% |
| 超過 2 年,未逾 5 年 | 35% |
| 超過 5 年,未逾 10 年 | 20% |
| 超過 10 年 | 15% |
其規範依據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解題方法
本題只要將四個差別稅率依持有期間由短至長排列:
房地持有期間越短,通常越可能涉及短期炒作,因此適用較高稅率;持有期間越長,稅率逐步降低。
依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規定:
- 持有 年以內:適用 。
- 超過 年但未逾 年:適用 。
- 超過 年但未逾 年:適用 。
- 超過 年:適用 。
因此正確的期間排列為:
「2 年以內、超過 2 年未逾 5 年、超過 5 年未逾 10 年、超過 10 年」。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將 的適用期間訂為「1 年以內」,並將 的期間訂為「超過 1 年未逾 2 年」,這是以舊制房地合一稅部分期間區分方式混淆新制規定。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所得,非屬於我國所得稅法之免納所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第 4 條所列「免納所得稅」的所得類型,以及一般利息所得是否屬於免稅所得。
判斷方法是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的免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 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免納所得稅。
- 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 個人取得銀行定期存款或定存單利息,屬於利息所得,原則上應計入綜合所得課稅,並非《所得稅法》第 4 條所列免稅所得。
解題方法
本題問「非屬於免納所得」,因此採取「找出不符合免稅規定者」的方法:
- 先確認選項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 4 條明文列舉的免稅所得。
- 若屬於法條列舉的免稅類型,即為正確的免稅所得。
- 若只是一般所得,且沒有法律特別規定免稅,即不屬於免納所得。
- 本題只有一個選項屬於一般應稅所得,即可選出答案。
選項分析
(A) 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正確。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本選項的關鍵在於「各級政府公有事業」。只要是屬於各級政府所有或經營的公有事業,其事業所得即屬法律明定的免稅所得,因此不是本題所問的答案。
(B) 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正確。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免納所得稅。
「不對外營業」是本選項的重要限制。消費合作社若依法經營,且其業務僅限於社員內部消費,不對外營業,其盈餘即符合免稅要件。
若合作社有對外營業行為,則不能僅因具有合作社身分,即一律享有本款免稅待遇。
(C) 個人存放在銀行定存單而取得之利息
第 10 題2 分
甲君 110 年度有下列所得及支出(均為新臺幣),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為何?
① 香港賽馬投注所得 50 萬元 ② 捐贈土地予政府 200 萬元 ③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 1,000 萬元 ④ 交易設立 1 年、未上市櫃,且經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 300 萬元 ⑤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 200 萬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個人基本所得額」的構成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個人基本所得額主要包括:
本題涉及的判斷重點如下:
- 海外所得須符合一定門檻,才計入基本所得額。
- 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原則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 綜合所得稅申報的綜合所得淨額,當然計入。
- 特定新創事業股票交易所得,有法定排除規定。
- 選擇分開計稅的股利所得,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項所得及支出是否屬於基本所得額的加計項目:
① 香港賽馬投注所得 50 萬元
香港所得屬於海外所得,原則上應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但是,海外所得在同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不必計入基本所得額。本題僅列出香港賽馬投注所得 50 萬元,未達 100 萬元門檻,因此不計入。
因此:
①錯誤。
② 捐贈土地予政府 200 萬元
捐贈土地屬於非現金捐贈。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捐贈扣除的非現金捐贈金額,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其目的在於防止納稅人透過非現金捐贈扣除,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後,又完全不反映該筆經濟利益。
因此,②應計入。
③ 綜合所得淨額 1,000 萬元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綜合所得淨額,是個人基本所得額的基礎項目,當然應計入。
因此,③應計入。
④ 特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交易所得 300 萬元
第 11 題2 分
甲為受僱演員,110 年度接演古裝劇的薪資收入 300 萬元,非表演的薪資收入 100 萬元,當年度自行訂製表演專用服裝支付費用 15 萬元、購置演出使用之道具支付費用 5 萬元、參加政府訓練機構開設進修課程支付費用 5 萬元。請問甲 110 年度應申報薪資所得金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薪資所得的計算,以及受僱表演人員因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得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相關規定,薪資所得原則上以實際取得的薪資收入計算;受僱從事表演工作者,因表演職務所支出的專用服裝費及演出道具費,得核實減除。
但參加政府訓練機構所開設的進修課程費用,並不屬於本題可自薪資所得減除的表演職務必要費用。
此外,本題詢問的是「薪資所得金額」,不是綜合所得稅的課稅所得,因此不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解題方法
甲當年度取得的薪資收入包括:
其中,古裝劇表演相關的必要費用如下:
- 表演專用服裝費:15萬元
- 演出使用道具費:5萬元
可減除的必要費用合計:
進修課程費用5萬元不得列為本題薪資所得的減除項目,因此甲應申報的薪資所得為:
選項分析
(A) 400萬元:錯誤
第 12 題2 分
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計算及減除項目。
營利事業當年度稅後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命題當年稅率為:
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並非單純以稅後純益全額課徵,而是可以依法減除特定項目,例如:
- 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自稅後純益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 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 依法受限制不得分配之盈餘;
-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契約,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
- 依規定以當年度稅後純益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等項目。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先確認兩個判斷基準:
第一,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率是否為 。
第二,選項所列事項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明文規定的可減除項目。
其中最重要的陷阱,在於區分:
- 「轉為資本額」:通常屬於依法得減除的項目;
- 「轉為資本公積」:並非當然屬於可減除項目。
因此,不能只看到「股東會決議」或「未分配給股東」,就認定該項目可以減除,仍須核對法律列舉的項目內容。
選項分析
(A) 加徵 5% 所得稅
正確。
依民國 110 年《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此,選項所稱「加徵 5% 所得稅」正確。
(B) 可減除依股東會決議,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13 題2 分
甲商號為適用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110 年 1 至 3 月份的銷售額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為每月新臺幣 180,000 元,另經其申報符合規定之可扣抵進項稅額 110 年 1 至 3 月合計為 15,000 元,則該商號當期的營業稅應納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的營業稅計算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小規模營業人的營業稅,按主管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的 計算。
- 其依法申報且符合規定的進項稅額,按進項稅額的 扣減查定應納營業稅額。
- 小規模營業人通常按季課徵營業稅。
計算公式如下:
解題方法
題目所稱「110 年 1 至 3 月份」為一季,因此先計算第一季查定銷售額:
按 計算查定應納營業稅:
再計算可扣減的進項稅額:
因此,當期應納營業稅為:
所以正確答案為 (A) 3,900 元。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有關營業稅之申報繳納,下列何者正確?
① 一般加值型營業人應以每 2 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申報 ② 營業人銷售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免稅貨物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申報繳納 ③ 按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 3 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④ 按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特種飲食業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 2 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⑤ 應辦理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當期無銷售額者,仍應辦理營業稅申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申報、查定課徵及繳納期間的規定。解題重點如下:
- 一般加值型營業人原則上以每二個月為一期申報。
- 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者,得申請按月申報。
- 小規模營業人按查定方式課徵者,通常按季繳納。
- 特種飲食業按查定方式課徵者,按月繳納。
- 應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即使當期沒有銷售額,仍須辦理申報。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逐一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申報期間:
- 一般申報期間:每二個月一期,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
- 零稅率營業人:得申請按月申報;題目若將「零稅率」改成「免稅」,即屬錯誤。
- 查定課徵小規模營業人:每三個月繳納一次。
- 查定課徵特種飲食業:每一個月繳納一次。
- 無銷售額:只要屬應辦理申報之營業人,仍須申報。
因此正確選項為①、③、⑤。
選項分析
① 一般加值型營業人應以每 2 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申報
正確。
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因此例如一、二月為一期,應於三月一日至十五日申報。
② 營業人銷售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免稅貨物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申報繳納
錯誤。
得申請按月申報的對象,重點是銷售「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不是銷售免稅貨物的營業人。
「零稅率」與「免稅」不可混淆: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零稅率之適用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零稅率主要適用於:
- 外銷貨物。
-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 免稅商店銷售予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 國際運輸工具及遠洋漁船使用之貨物。
- 其他依法視為外銷或供國外使用之貨物、勞務。
零稅率與免稅不同。零稅率仍屬課稅範圍,銷項稅額按 計算,且通常可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免稅則原則上不得扣抵相關進項稅額。
本題的判斷重點是:該貨物或勞務是否具有「外銷」或「在國外使用」的實質,而非僅以是否收取外匯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 免稅商店銷售給過境或出境旅客,法律明文列為零稅率。
- 介紹國內公司進口原料所取得的佣金,係與進口交易有關,並非外銷或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 三角貿易中,貨物由第三國直接交付國外客戶,國內公司僅取得佣金或信用狀差額,實質上屬與外銷有關之交易。
- 銷售供遠洋漁船使用之貨物,法律明文列入零稅率範圍。
因此,非適用零稅率者為 B。
選項分析
(A) 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正確。
免稅商店銷售予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屬營業稅法明文規定之零稅率項目。其交易具有貨物離境或供國外消費的性質,因此適用零稅率。
題目雖使用「免稅商店」一詞,但此處所問的是營業稅零稅率之適用範圍;免稅商店銷售給符合身分之旅客,仍屬零稅率規定涵蓋的交易類型。
(B) 甲公司介紹國內乙公司向國外 A 廠商進口原料,取得之外匯佣金收入
錯誤,為本題答案。
甲公司提供的是居間或介紹服務,促成國內乙公司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該勞務的經濟實質是協助國內公司完成進口交易,並非:
- 將貨物外銷;
- 提供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
- 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第 16 題2 分
下列有關營業稅課稅範圍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業稅課稅範圍及納稅義務人,應掌握下列規定: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 貨物進口時,除法律明定免徵營業稅者外,依法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勞務,仍可能構成我國營業稅課稅事項。
- 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等特殊區域具有貨物暫免課徵或延後課徵營業稅的制度。
- 醫療院所的醫療勞務雖有免稅規定,但出租財產取得租金,與醫療勞務不同,不能當然免徵營業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外國業者銷售電子勞務等相關規範後續曾有增修,但不影響本題依110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別判斷各選項所述交易是否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再確認:
- 是否有法律明文免稅;
- 是否屬進口貨物;
- 是否進入保稅或自由貿易區;
- 是否將營業稅與所得稅扣繳制度混為一談。
其中,只有同時符合「屬課稅範圍」且「納稅及代徵方式正確」的敘述,才是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貨物進口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營業人進口貨物時,除符合同法第9條所定免徵營業稅的情形外,應於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因此,本選項完整表達以下法律效果:
故(A)正確。
(B) 錯誤
個人向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公司購買大廈設計藍圖,實質上屬於向境外業者購買設計相關勞務或成果。
第 17 題2 分
下列有關遺產稅之課徵範圍,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遺產稅課徵範圍及信託受益權之規定。解題重點有三:
- 依被繼承人之身分及經常居住地,判斷遺產稅是採「境內外全部財產」或「僅境內財產」課徵。
-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法律上仍視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遺產稅的課稅對象是「尚未領受」的信託利益,而非已經領受的部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判斷題,應依序檢查:
- 被繼承人是否屬於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
- 是否有死亡前二年內自願喪失國籍的特別規定;
- 信託利益在受益人死亡時,究竟是已領受或尚未領受;
- 遺囑信託是在何時發生遺產稅課徵事由。
其中,信託題最容易出現「已領受」與「尚未領受」的文字陷阱。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該法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因此,被繼承人即使在死亡前二年內主動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也不能藉此規避遺產稅。其遺產仍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判斷課稅。
故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原則上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課徵遺產稅。
此處與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不同: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情況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中的兩個概念:
- 贈與總額的排除項目:法律明定某些支出雖具有財產利益移轉效果,但基於扶養、教育及醫療等必要生活支出,不計入贈與總額。
- 視同贈與:法律為防止以買賣、低價讓與或代為購買財產等方式規避贈與稅,對特定交易直接視為贈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於:該行為究竟屬於法律明文排除的生活必要費用,還是屬於應視同贈與的財產移轉。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 若屬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的生活費、教育費、醫藥費,法律明定不計入贈與總額。
- 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買受人不能證明確實支付價款者,以贈與論。
- 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
- 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
因此,只有符合第一種情形的選項可以排除於贈與總額之外。
選項分析
(A) 贈與人為子女所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正確。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的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不計入贈與總額。
父母對子女通常具有扶養義務,因子女日常生活、就學及醫療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費用,性質上是履行扶養義務,並非一般無償贈與。因此不課徵贈與稅。
但若以「生活費」名義,實際上移轉鉅額財產、購買投資性資產,已超出通常生活、教育及醫療支出的合理範圍,即不當然適用本項排除規定。
(B) 贈與人與其弟弟間財產之買賣且弟弟無法提出所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錯誤。
第 19 題2 分
下列哪些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 10% 以上時應按上漲程度調整之項目?
① 免稅額 ② 課稅級距金額 ③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④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金額 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核心觀念
本題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考《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動調整」的規定。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法定金額於每次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 以上時,應按上漲程度調整。考試重點不在於各金額目前是多少,而在於辨認哪些金額屬於法律明文列入自動調整範圍。
本題各項目中,依法應隨物價指數調整者為:
- 遺產稅、贈與稅免稅額。
- 遺產稅、贈與稅課稅級距金額。
-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金額。
-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得扣除的金額。
至於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財物之免計入贈與總額金額,並不在第 12 條之 1 所列的物價指數調整項目中。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所列各項,分別對應到《遺產及贈與稅法》的制度:
- ①、②屬於稅率計算及課稅基礎所使用的基本金額。
- ③屬於遺產總額排除項目中的法定金額。
- ④屬於贈與總額排除項目中的特殊規定。
- ⑤屬於遺產稅計算時可扣除的喪葬費用金額。
再依第 12 條之 1 的列舉規定逐項比對,而不能僅以「凡是法定金額都會隨物價調整」推論。法律採列舉方式,未列入者即不屬於本題所問的自動調整項目。
因此:
正好對應選項 A。
選項分析
① 免稅額:正確
遺產稅及贈與稅的免稅額,會直接影響納稅義務人的基本租稅負擔,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明定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的項目。
② 課稅級距金額:正確
第 20 題2 分
甲君 110 年 7 月 2 日出售其 110 年 1 月 3 日取得的房地,出售價格為 1,000 萬元,取得成本為 600 萬元,出售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400 萬元,申報土地現值為 800 萬元,前次移轉現值為 400 萬元;假設無其他費用,該出售土地符合土地增值稅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10%,不符合自住房屋土地減免所得稅規定,請計算該房地交易所得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地合一所得稅」與「土地增值稅」的計算關係,重點如下:
- 房地交易所得:
其中,土地增值稅屬於出售房地所負擔之必要費用,可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
甲君於民國 110 年 1 月 3 日取得房地,於同年 7 月 2 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 2 年,依命題當年規定,房地合一所得稅率為 。
-
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本題無土地改良費等其他扣除項目。
-
題目明示不符合自住房屋、土地優惠所得稅規定,因此不得適用自住房地優惠稅率或減免,應按一般持有期間稅率計算。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二、計算土地增值稅
本題土地符合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適用 稅率:
三、計算房地交易所得
四、判斷房地合一所得稅率
甲君持有期間自 110 年 1 月 3 日至 110 年 7 月 2 日,未滿 2 年,適用 稅率。
又因不符合自住房屋、土地減免所得稅規定,不適用自住房地優惠。
五、計算房地交易所得稅
第 21 題2 分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於幾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關於「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的限制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因出售原有土地後重購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或自用土地等法定要件者,得申請退還原出售土地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但此項退稅具有一定期間的用途及移轉限制,目的在於防止納稅人利用重購退稅制度進行短期買賣套利。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土地稅法》規定,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於 5年內 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時,除應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的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法條所定的期間:
一旦在該5年期間內發生再移轉或用途變更,法律效果包括:
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土地增值稅徵免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考查土地增值稅下列制度:
-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要件者,土地增值稅可按 優惠稅率課徵。但「贈與」不是「出售」。
- 配偶相互贈與不課徵:配偶間贈與土地,得依土地稅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給自然人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移轉,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優惠;並非所有標示為道路用地的土地均可免徵。
本題應先區分「出售」與「贈與」,再判斷土地是否符合配偶贈與、農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特殊規定。
選項分析
(A) 甲贈與土地給兒子,納稅義務人不能主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正確。
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的適用前提,是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法定要件。
甲將土地「贈與」給兒子,法律性質上屬無償移轉,並非出售。因此,即使該土地實際上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仍不能僅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主張按 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選項的關鍵在於: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適用於出售,不適用於一般贈與。
(B) 乙贈與土地給配偶,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正確。
依土地稅法規定,配偶相互贈與土地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制度是配偶間財產移轉的特別規定,並非一般贈與均可適用。
因此,乙將土地贈與配偶,只要依法提出申請並符合程序要件,即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須注意「不課徵」與「免徵」用語不同:
- 不課徵:符合特定移轉情形,當時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免徵:法律直接給予免稅效果,通常不以日後特定條件成就為前提。
本選項使用「不課徵」,用語正確。
第 23 題2 分
某甲於 108 年 9 月 1 日出售自用住宅,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1,750,000 元,課徵土地增值稅 400,000 元,嗣於 110 年 8 月 15 日訂約購置自用住宅,同年 9 月 5 日申報移轉重購自用住宅,土地移轉現值 1,800,000 元,請問某甲申請重購退稅金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35條「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適用要件包括:
- 原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均供自用住宅使用。
- 出售後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 原出售土地與重購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同。
- 以申報移轉現值作為出售土地地價及重購土地地價之計算基礎。
退稅金額計算原則如下:
- 重購土地地價大於或等於原出售土地地價:退還原已繳納的全部土地增值稅。
- 重購土地地價小於原出售土地地價:按比例退還。
比例公式為:
但退稅金額以原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為上限。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是否在二年內重購。
某甲於民國108年9月1日出售土地,並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訂約購置自用住宅,重購時間尚未超過二年,因此符合期間要件。110年9月5日申報移轉重購土地,不改變其已於二年內訂約重購的事實。
第二步,比較原出售土地與重購土地的申報移轉現值:
因為:
重購土地地價高於原出售土地地價,所以可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繳納的全部土地增值稅:
第 24 題2 分
下列有關房屋稅課徵之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對「房屋」及其附著設備的課稅範圍,以及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適用的稅率。
判斷重點如下:
- 固定於土地上的建築物,符合房屋要件者,應課徵房屋稅。
- 附著於房屋的設備,必須以「增加房屋使用價值」為課稅判斷基準;增加使用價值者,應併入房屋現值課稅。
- 房屋稅原則上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 違章建築並不因未取得建築許可而當然免徵房屋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房屋稅法制已修正,惟不影響本題依民國110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房屋稅的三項判斷原則:
- 該物是否屬於房屋或附著於房屋的設備?
- 是否增加房屋的使用價值?
- 房屋是否應依實際使用情形課稅?
其中,空置房屋雖未實際居住,但在民國110年實務上,仍按住家用房屋課徵房屋稅,並非當然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
選項分析
(A) 正確
房屋頂樓增建廣告塔,若其作用僅在設置廣告,除增加原房屋的負荷外,並未增加原房屋本身的使用價值,則該廣告塔不併入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
第 25 題2 分
下列有關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與公告,何者敘述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有關「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折舊及公告機關。房屋標準價格是計算房屋現值及房屋稅的重要基礎,並非由中央財政部統一公告,而是由地方政府依規定公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 評定時,應按建造材料區分房屋種類及等級。
- 應依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評定。
- 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新評定一次,並依耐用年數逐年折舊。
- 評定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型題目,解題重點在於分辨三個階段:
逐一檢查選項所述內容是否符合「評定機關、評定標準、評定期間及公告機關」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